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北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共1.77公克,驗餘淨重共1.76公克),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卷第11-12 、65-67 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62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218號)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卷第8-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審酌檢察官依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訊問時所陳之住居址及聯絡電話傳喚、聯繫被告均無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卷第 4-5、12頁),堪認難期其遵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認 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使用女友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工作關係,公司要求不能在工作時接電話,被告曾發現有兩通未接來電的訊息,被告查證後發現是新北地檢署的電話,馬上去新北地檢服務中心詢問,之後並有寫刑事陳報狀說明上情,以限時掛號寄給新北地檢署秋股;另被告在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被告父親69歲、母親68歲,均已年邁,被告需扶養及照顧父母,家中有房貸,施用毒品僅一次,沒有再施用毒品,原審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對於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檢察官沒有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而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 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 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子育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另本件抗告人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亦無經檢察官提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然本案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已徵詢抗告人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經抗告人表明同意,嗣檢察官依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訊問時所陳之住居址及聯絡電話傳喚、聯繫被告均無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卷第4-5 、12頁),原審即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然被告黃子育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係使用女友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工作關係,公司要求不能在工作時皆電話,被告曾發現有兩通未接來電的訊息,被告查證後發現是新北地檢署的電話,馬上去新北地檢服務中心詢問,之後並有寫刑事陳報狀說明上情,以限時掛號寄給新北地檢署秋股;伊擔任廚師工作,被告父親69歲、母親68歲,均已年邁,被告需扶養及照顧父母,家中有房貸,施用毒品僅一次,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予查明,難昭折服。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