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人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第4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人心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施用完前揭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分別於108 年1 月3 日、同年月16日對被告及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據以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稽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開㈠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言及有無於前開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之結果,皆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73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739)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先後曾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15分,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 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及108 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毒治療,至108 年5 月27日已完全戒除毒癮,有該醫院出具之藥毒報告可證,可見被告已真心戒毒,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另被告現於其昌國際實業社任職,且因病情所需,於腎臟和輸尿管中埋入雙頭J 型引流管,並需2 至3 個月即更換管路及定期追蹤、門診診察,是為免影響工作、病情及家中正常之運作,實不宜執行觀察勒戒,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或為「5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嗣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73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739)、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且係於108 年1 月3 日遭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復於同年月16日前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因認被告施用兩種毒品,且毒癮甚深,再犯率高,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此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藥毒報告、門診病歷等件,主張其已戒除毒癮,如仍將其送觀察、勒戒,將影響其病情、工作及家庭,因此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係屬強行規定,縱被告上開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陳述屬實,惟此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並不符合前揭各項得免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其所舉個人病情、家庭或工作等情,亦俱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