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即 受刑人 蘇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瑋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蘇瑋澤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民國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5 年7 月1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1月16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亦無遲延報到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7 年10月2 日報告書、受保護管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107 年9 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79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第7 條條文,而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蘇瑋澤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 年11月16日屆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239 號案卷附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且固定於成功企業社工作,有前揭案卷附之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薪資袋可佐;並有成功企業社投保員工意外及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名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於成功企業社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