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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牡丹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張牡丹應於每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嗣變更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應於每週之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牡丹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命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並每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到,嗣後變更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並每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到。聲請人3年來均遵守上開命令每日前往上開警局報到,未曾遲誤或遲到。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起於「來客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該公司從事旅行業,業務經理之職務範圍包括前往臺灣北、中、南區從事業務招攬、客戶拜訪、舉辦行前說明會等事宜。囿於聲請人上開每日至警局報到命令,聲請人僅能得於基隆附近地區從事業務行為影響工作、業績表現及薪資、獎金收入。惟聲請人自事發迄今,確實有賴該份工作之收入以維持生計及支應訴訟相關費用。且本案已於鈞院繫屬中,證據均已調查完備,被告所有財產亦均已遭法院扣押,且無綠卡、外國護照、居留證、外國資產或外國公民身分,故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及海境已足以達拘束聲請人及督促遵期到庭之效果。請准予變更被告至上開警局報到時間為每兩週1次或每週1次,於星期日向警察單位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張牡丹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處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並每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到,嗣後變更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並每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到在案。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12月5日繫屬本院,爰審酌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便利其履行向派出所報到,爰認原法院諭知被告應於每日向上開警察局中華路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應可酌予變更為自108年1月21日起,被告應於每週之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到。至被告聲請變更為每兩週1次部分,因各次報到之時間相隔過長,難達前開保全之目的,尚非妥適,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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