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至7 月7 日需前往荷蘭考察工廠興建事項,爰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對被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以具保或(及)責付替代之: ⒈澳優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優公司)因擬於荷蘭興建工廠,惟因投資金額龐大,故澳優公司董事會希望被告能於108 年6 月25日至7 月7 日一同前往,理由如下: ⑴被告現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晟德公司目前持有澳優公司23.76 %股份,總市價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21 億元(以108 年6 月10日澳優公司於香港聯交所之收盤價為計算基礎),為澳優公司目前第二大股東,與第一大股東中信農業基金的持股比例差距極小、低於0.2 %。然因中信農業基金係屬基金故較為側重財務,故晟德公司堪認係澳優公司目前最重要的策略投資人。 ⑵經查,澳優公司在107 年8 、9 月份戰略研討會上,公司普遍認為要加大上游建設,確保供應更加穩定,並建議應擴張荷蘭海倫芬的工廠,打開基料粉、羊乳清蛋白的供應瓶頸。然而,由於本次投資金額合計高達歐元2 億5,287 萬7,000 元,項目包括現有工廠的升級,以及製罐廠、羊乳清蛋白廠與基粉廠(Project Moon月亮項目)之興建。原因在於澳優公司目前在市場上的需求量大增,現有產線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無法支持公司產量需求。 ⑶然而,由於上述項目所需投資金額甚鉅,合計約90億元,因此即便澳優公司於107 年8 、9 月份的戰略研討會上,與會同仁已普遍認為要加大上游建設,否則無法確保產品原料(如基料粉和乳清蛋白)的供應量與品質穩定,且此事攸關澳優公司未來數年能否持續成長,但在歷時半年、3 次董事會議(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2月6 日、108 年3 月8 日) 討論後,在第4 次即108 年5 月14日董事會議中,針對是否要投資並增設產線,以及若要投資須以何種方式為之等事宜,董事會成員仍莫衷一是,無法及時達成決議。然時間是商業競爭最大的敵人,澳優公司深恐倘若該等投資項目確實應該興建,卻因董事游移不決導致耽誤,將損及商業先機;又或者事實上不應興建卻因公司貿然投資,將造成公司將來財務上困難,導致澳優公司目前之董事會進退維谷,難以抉擇。因此,澳優公司乃決定邀請前後任董事會成員及重要股東,包括中國醫藥大學暨醫療體系董事長蔡長海、前任董事會成員何美玥,以及前任董事會成員暨大股東晟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等人,共同前往荷蘭檢視目前工廠運作與生產狀況、與合作夥伴進行會議,並評估未來工廠設置與規劃,以作為判斷澳優公司是否應該進行上述鉅額投資的依據,此有澳優公司邀請函可稽。 ⒉本次會議無法由他人取代被告前往,亦無法透過視訊方式為之的理由: ⑴本次出國針對澳優公司投資項目進行調查研究的成員包含澳優公司現任及前任董事,但因澳優公司的主要產品為嬰幼兒奶粉,而嬰幼兒奶粉配方廠不同於一般的食品廠,無論是原物料的管理、生產的技術、製程的管控、工廠的清潔確效、維運與管理,均係比照藥品生產,需要更高規格的管控,且嬰幼兒奶粉亦須經過臨床試驗以驗證其安全性,此點與一般藥品管制方式類似。因被告具藥學背景,對於藥品生產的GMP 概念以及各國法規的要求較為瞭解。佐以被告長年浸淫生技醫藥產業,在工廠營運配置、資本市場等皆有較為豐富的經驗,擅長將企業的商業模式、未來的策略發展規晝以及工廠彈性設計與建置做一個良好整合,同時對於資本支出的掌握度高,能夠讓企業在高效發展的同時產生獲利。晟德集團旗下包括晟德大藥廠(水劑專業生產廠)、永昕公司(大分子藥物全球代工廠)、東曜藥業(癌症藥物專屬生產廠)與豐華公司(益生菌及發酵廠)等均係在被告監督規劃下所設置的大型生技製藥生產廠,故澳優公司認為被告較能針對本件是否應進行投資提供精準的分析。 ⑵反之,據澳優公司表示,現任董事會成員除Aidan Coleman 之外均不具工廠規劃營運之經驗,然因Aidan Coleman 甫加入澳優公司董事會,對於澳優公司整體營運並無深入瞭解,且較無大筆投資金額支出的規劃經驗,又晟德公司為澳優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之一,故此等鉅額支出仍希望能獲得晟德公司暨被告確認可行性,以確保晟德公司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乃來函請被告參與此次出訪調查研究行程。 ⑶末查,由於此次出訪行程規劃並非僅參與單一會議,亦包含檢視目前工廠運作與生產狀況,並評估未來工廠設置與規劃,凡此種種皆需要身歷其境、親身觀察,否則無法做出精準的規劃與判斷。因此,被告實難逕以視訊會議或他人撰寫之報告,針對本次鉅額投資項目提供具體建議,此為澳優公司希望被告能親自前往勘查的主要原因。 ⒊被告曾於偵查中蒙檢察官許可出境,嗣後亦遵期返國,於歷次庭期均到庭接受偵審程序,並無不到庭之情形,且本案相關事證均掌握於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提出,被告並無湮滅事證之可能: ⑴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但檢察官曾於104 年1 月8 日准被告於提出2 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此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嗣後亦確實遵期返國。且澳優公司荷蘭廠於被告在該次出訪之前僅有3 個工廠,分別為生產乳清蛋白、生產基粉以及充填包裝廠,當時負責最終出貨的充填廠只有兩條罐裝充填線,每年的產能僅有25,000噸,在被告於103 年親至荷蘭進行調查研究,並於104 年出席澳優公司董事會之後,確立該公司未來的策略方向:牛奶採用多品牌東略攻佔市場,同時投入大量資源以發展羊奶單一品牌,因此規劃了第一階段擴廠計劃,擴大充填包裝廠的規模,總計多增加4 條生產線,年產能擴增到每年最高可達20萬噸,因此澳優公司方能於應付近年全球市場的快速成長,貢獻晟德公司鉅額獲利,累計從104 年至107 年,共獲利逾16億元。 ⑵4 年之後的今日,澳優公司107 年營收已達53億人民幣、年成長率為37.3%,然為因應澳優公司產品在全球市場的快速增長,澳優公司荷蘭工廠再度面臨乳清蛋白廠以及基粉廠於未來供應短缺的壓力,也因此經營團隊已經多次提出興建新廠的需求,但因董事會成員多為財務和法規背景,缺乏商業經驗和營運經驗,團隊已經提案超過半年以上,一直無法落實,故董事會成員始提出希望邀請前後任董事、大股東等再次共同前往荷蘭進行調研和討論,討論決議出最適合澳優未來發展的解決方案。由於澳優公司係晟德公司重要投資,故參與澳優公司的未來營運發展並提供意見,係被告對身為晟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實責無旁貸,亦係晟德公司眾多投資人對被告的期待。 ⑶又查,參以被告前自104 年間經檢察官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被告前曾經檢察官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併斟酌被告自本案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而本案目前多數事證均全數掌握於東洋公司手中,因此准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將不致影饗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且東洋公司目前並不承認Inopha AG間合約而未履行,J&J 公司的授權金亦均保留於瑞士信託帳戶而非被告手中,因此被告出境對東洋公司亦無任何權益損害。 ⒋末查,雖限制出境性質上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及保全刑事執行,然具保、責付實質上亦同樣屬於替代羈押之保全方式,倘具保、責付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似無不可在兼顧公共利益、被告之工作權以及晟德公司眾多股東權益之情形下,以具保、責付「暫時」取代限制出境。準此,請斟酌本案偵查檢察官曾於104 年1 月8 日准被告於提出2 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嗣後亦確實遵期返國之情形,准許被告於提出5 千萬元(或其他適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7 月7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又若認保證金之繳納仍未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願意偕同選任辯護人一人共同參與本次調查研究行程,並請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責付予同行之選任辯護人。 ㈡綜上,爰請准予被告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俾利被告得以履行對於晟德公司廣大投資人之責任與承諾,避免公司及股東蒙受重大損害。被告與偕同之選任辯護人必當於期間屆至前返國參與審判等程序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4 年7 月20日以北院木刑實104 金重訴13字第104000883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並未解除,且仍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解除108 年6 月25日至108 年7 月7 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惟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前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相較於羈押處分,限制出境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為輕微,本院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惟以被告涉案情形及透過其持股之晟德公司、玉晟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進行投資計劃,又其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有購置不動產、其子女均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持有加拿大護照等情,被告確有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況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亦屬「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如欲與他人在境外洽公、進行跨國會議或考察研究,亦得以通訊軟體進行即時通話及文件傳送,被告縱未出境,仍得在我國境內處理上開事宜,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依聲請意旨所載,本次被告所欲參與之會議,亦有澳優公司前後任董事會成員及重要股東前往與會,因認被告出席參與本次會議,並非具絕對不可替代性。復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之目的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本院衡酌被告出席會議,與所涉重大經濟犯罪,暨被告之財力、生活背景等諸般被告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及強制處分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代表之公共利益有所必要,暨對被告自由拘束之程度,認被告本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