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載。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4 年7 月20日以北院木刑實104 金重訴13字第104000883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及出海,迄今並未解除,且仍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解除108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之限制出境云云。惟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前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相較於羈押處分,限制出境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為輕微,本院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惟以被告涉案情形及透過其持股之晟德公司、玉晟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進行投資計劃,又其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有購置不動產、其子女均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持有加拿大護照等情,被告確有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況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亦屬「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發達,被告如欲在境外發表演說或與他人洽公等,非不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亦可達到與親自參與相同之效果,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從而,被告縱未出境,仍得在我國境內處理上開事宜,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復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之目的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本院衡酌被告發表演說及參與簽約等事宜,與所涉重大經濟犯罪,暨被告之財力、生活背景等諸般被告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及強制處分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代表之公共利益有所必要,暨對被告自由拘束之程度,認為不宜准許被告出境。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