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能舜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 更㈠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能舜(下稱被告)在知悉新北市調查處已開始調查本案後,仍主動返國,並自行至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未滯留國外不歸,積極主動面對與承擔,顯見其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第一次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就已對本案所有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其餘共犯,協助釐清案情。且自第一次接受調查迄今歷時4年6月餘,從未改口否認犯行,均如實以對,積極配合,亦從未有過不到庭之情形。本案之訴訟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可謂甚為順利,實已無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雖以被告所涉係重大經濟犯罪,而該類犯罪常伴鉅大不法利益,因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由原審判決可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則原審法院原本衡量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已不存在,自無以此作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判斷基準。 ㈢被告自本案遭調查後,即無收入,仰賴原本之積蓄生活。且因本案致被告於臺灣難以覓得工作,只能另闢經濟來源,沒有原判決所謂優於一般受薪階級之經濟條件。因被告之友人近期恰與被告商討花卉相關產業之推廣,並欲至國外舉辦相關展覽,被告係此計畫之不二人選,亦為此提出企劃書,被告除可藉此紓解經濟壓力之外,更可使人生重回正常,實有出境、出海洽商之必要,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俾護人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財務報告不實罪等經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雖已逾3年,被告亦已於103年7月8日辭任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一職,社經地位不若以往,惟㈠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規 避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㈡被告自承其在國內難以覓得工作,欲與友人合作到國外發展花卉事業,益足認被告有長期居於國外之誘因及條件。㈢被告固說明其欲出境之理由為出國策展以推廣產業,並提出企劃書,惟觀諸該企劃書為被告自行繕打製作,沒有確切之執行時間、地點,亦沒有說明所需耗費之時間,已難認有何急迫性,且從該推廣工作從企劃書內容來看,被告也不具備不可替代性。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等一切情狀,復權衡被告所涉罪嫌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程序,認繼續對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未對其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工作之自由過度干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被告另主張其已主動積極接受調查、坦認犯罪並供出其他共犯等情,惟上開各節與被告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並無關聯,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