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堂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核定繳納民國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42,060元, 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惟聲請人之帳戶均扣押而無法繳納,故請求於上開核定稅額範圍內解除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826,751元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5,309元之扣押,以便聲請 人依法納稅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醫躍公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總計155萬5,379元,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 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1年8月;聲請人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1,555,379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23,940,72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依原審認定被告張俊 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102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 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保健功效,致林采蓮與羅菁柔、劉衽珺、陳美鳳、劉靜慧、黃芷菁、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劉思美、黃沛涵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總計醫躍 公司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8,053套,銷售金額共計222,006,524元。經核算結果,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3,940,724元,堪認聲請人前開合庫東臺北分行帳戶內款項與其犯詐 欺等罪嫌有關,應屬得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案由本院審理中,全案猶未定讞,自須留存以供後續之調查及審理,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爰認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之必要,不宜逕予解除。綜上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醫藥公司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 │卷 證 出 處│ ├──┼──────┼─────────┼─────────┼──────────┤ │ 1 │合庫東臺北分│0000000000000號 │54萬4,160元 │A8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行 │ │ │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82萬6,751元 │同上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9萬418元 │同上 │ ├──┼──────┼─────────┼─────────┼──────────┤ │ 4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美金350.24元(折合│同上 │ │ │ │ │約1萬484元) │ │ ├──┼──────┼─────────┼─────────┼──────────┤ │ 5 │同上 │0000000000000號 │8萬2,500元 │同上 │ ├──┼──────┼─────────┼─────────┼──────────┤ │ 6 │合庫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 │1,066元 │A8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總計:155萬5,379元 │ ├────────────────────────────────────────┤ │註:美金按辯論終結日(106年8月26日)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35)折│ │ 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