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雨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雨雯(下稱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雖資金短絀,然是否毫無還款能力或計畫,本件向告訴人陳平調度資金係借款或是投資,聲請人於何時向告訴人接洽調度資金,聲請人有無對告訴人隱瞞中華公明公司財務狀況及投入生物科技產品之開發耗費資金成本甚鉅等訊息,告訴人是否對於中華公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訊息是否已知悉等情,均攸關本件論罪理由成立與否,而與本案有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重要關係。茲就各項新證據與原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綜合說明如下: (一)中華公明公司因進行醫肝康藥品之第2期實驗,致有資金缺 口,自民國94年底已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資金,並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即94年12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10日之500萬元支票1紙)、利息24萬元(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2月28日之24萬元支票1紙),依花旗商銀106年2月17日回函,以上款項已提示兌付於告訴人實際掌控之李佩芸帳號內;95年1月16日借款700萬元(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16日之756萬元支票1紙),並由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在其上海 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95年7月3日借款200萬元(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200 萬元支票1紙),並由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在其前開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95年2月20日借款50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所指稱之投資款),原約定95年3月20日清償,即 中華公明公司開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 金額500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利息則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16萬元支票1紙,利息支票並由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在其前開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惟於票號AA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支票到期前之95年3月17日,中華公明公 司因資金短絀,再與告訴人商議展延至95年4月30日,而將 該支票取回,再換開票號A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1紙, 利息則開立票號AA0000000號、16萬元支票1紙,又於95年4 月27日再與告訴人商議展延借款,約定於95年6月2日清償,並換開票號A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1紙。依上,於本案 之借款(或投資)前,中華公司陸續向告訴人調度資金及一再展延借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必定有資金需求,方會向他人借款,而若非有財力困難,亦不會多次請求展延借款。依中華公明公司留存之支票存底影本及另案民事案件向花旗銀行函調中華公明公司支票提示紀錄之新證據,並依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中華公明公司及鄔之盛(已更名為鄔竣元,以下仍稱鄔之盛)的交易往來明細,可證中華公明公司確實於本案前已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確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資金短絀問題。上開新證據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000萬元為投資,聲請人隱匿中華公明公司財務狀況,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自構成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雖因資金緊縮而前往大陸地區出售鄔之盛持有之ARTDECO公司股權以調度資金,惟離境前已安排公司同仁要將尚 未到期之3紙支票(合計344萬3,100元)向上海商銀辦理票 貼,以便能讓向告訴人借款之250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僅因 承辦同仁作業疏忽,誤植印章,更正程序須由負責人簽名方可兌換,因事出突然,亦有告知告訴人希獲諒解,此有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中華公明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於95年8月28日簽立之票據 讓與擔保(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鄔之盛與德國ARTDEC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之新證據可證,而構成再審事由,倘 若聲請人自始有意詐騙告訴人,則無需將客票辦理票貼,更無庸再通知告訴人,顯見聲請人自始確無詐騙犯意,是該約定書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又聲請人與鄔之盛雖於偵查中未提及出境係為處理Stella Tseng股權轉讓等情,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可知,內容提到Esther即聲請人,聲請人欲先處理大陸地區之投資事業及ARTDECO於大中華地區關於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經銷/代理 權,盼能整合後取得資金,又依業務同仁之工作報告及My Beauty之合作契約書可證,公司營運仍持續維持並開拓業務以增加財源,詎合作夥伴曾韻儀竟沒有依協議約定支付美金500萬元,致無法順利調得資金,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中華 公明公司毫無還款能力及計畫,乃因嗣後調度資金出現問題導致無法還款,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主張並非虛言。綜上,足見聲請人確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中華公明公司毫無還款能力及計畫,而係嗣後調度資金出現問題導致無法還款。 (三)告訴人於本件投資借款前,已多次借款予中華公明公司短期週轉資金,應理解聲請人為中華公明公司處理資金調度之困境,雙方透過委任律師之溝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聲請人並無不清償而一走了之詐欺犯意。按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 (四)承上,中華公明公司留存之支票存底影本、另案民事事件向花旗銀行函調中華公明公司支票提示紀錄、中華公明公司與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於95年8月28日簽立之票據讓與擔保 (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鄔之盛與德國ARTDECO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業務同仁之工作報告、My Beauty之合作契 約書及和解書等新證據,若原確定判決能夠審酌,加以釐清,將影響其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 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94年12月間起接任鄔之盛而擔任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由於中華公明公司投資生物科技產品,需大量資金,業已因資金周轉困難,為改善財務結構,曾於94年10月間先辦理減資,且自94年11月17日起即由聲請人、鄔之盛二人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聲請人、鄔之盛二人對陳懿茱所提詐欺、重利及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309號及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周轉現金並給付高利,聲請人明知中華公明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而無償債計畫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思及自己於任職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司經理時,曾與告訴人間有2,500萬元之資金糾紛(聲請人涉犯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第10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知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且急欲取回前述2,500萬元資 金,乃於95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小學附近向告訴人佯稱先前造成告訴人損失感到抱歉,然現所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公明公司從事生物科技,除已經取得德國ARTDECO公司獨家經 銷權外,並與臺灣奧黛莉公司簽訂商品經銷契約,中華公明公司營收豐厚,然須先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方得取得 產品以供貨予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招攬告訴人投資中華公明公司,並願意將自己於中華公明公司名下之持股90萬股票及提供鄔之盛房屋設定抵押,以作為告訴人投資中華公明公司1,500萬元之擔保,惟須先匯款1,000萬元,其餘500萬元 則俟鄔之盛房屋抵押設定完成後撥款,且告訴人投資中華公明公司每月有80萬元之投資收益等語,隱瞞中華公明公司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且猶需開發新生物科技產品而耗費資金成本甚鉅,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5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各匯50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鄔之盛華僑銀 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聲請人、鄔之盛二人即攜帶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 莉公司異業合作契約書,於95年5月30日前去位於臺北市復 興南路之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其後聲請人為免告訴人發覺中華公明公司資金短缺,雖有依投資協議書於95年6月11日、95年7月11日及95年8月11日3次給付80萬元投資收益予告訴人,然聲請人旋又於95年8月21日以中華公 明公司尚需資金周轉一周為由,持所開立中華公明公司票面金額250萬元之95年8月29日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交付予告訴人,允於95年8月29日兌現清償,致告訴人亦不疑有他又陷於 錯誤,旋於扣除部分款項後於同日即95年8月21日自上海儲 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242萬1,25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鄔之盛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然聲請人卻於交付告訴人之中華公明公司支票兌現日即95年8月29日前1天95年8月 28日,立即出境而潛逃大陸,不欲再返回臺灣。嗣95年8月 29日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遍尋不著聲請人查知其逃亡至大陸地區,始知受騙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492、22309號、96年度偵字第6196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98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亞東證券期貨理財網網頁中華 公明公司減資訊息等證據資料,先敘明中華公明公司確於94年10月間辦理減資,且聲請人與鄔之盛自94年11月17日起即共同向陳懿茱借調款項,並自認所給付之利息係重利而提告,顯然聲請人於95年初前去找告訴人前,即知悉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資金周轉困難無償債計畫與能力,基此並願付高額重利予陳懿茱,惟聲請人卻隱瞞上情而持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契約前 去找告訴人,足證聲請人所辯係於95年6月至7月始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借款周轉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鄔之盛於本案第一審審理及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中之證述、95年5月30日投資協議書暨附 件(含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銷售合約書、中華公明公司與 臺灣奧黛莉所簽署之異業合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敘明證人鄔之盛的確曾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人匯款之1,000萬元係投資中華公明公司的投資款,投資協議書亦已 明載告訴人係投資,1,000萬元係投資款,每月有80萬元之 投資收益,且告訴人匯款之1,000萬元倘係聲請人所辯之單 純借款,聲請人為何要攜帶前述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銷售 合約書及中華公明公司與臺灣奧黛莉公司所簽署之異業合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書前去與告訴人簽約,況上開簽約之名稱係投資協議書而非借款契約書,再酌以前述投資協議書第4條復記載倘告訴人因聲請人之中華公明公司違約終止投資 契約後,聲請人、鄔之盛並同意將德國ARTDECO公司於臺灣 地區之獨家經銷代理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等語,及聲請人在與告訴人洽談前述投資協議書時,根本未提及中華公明公司猶需開發新生物科技產品而耗費資金成本甚鉅乙事,認聲請人所辯該1,000萬元係借款、連續3個月所給付80萬元予告訴人係借款利息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鄔之盛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告訴人交付1,000萬元係借款,且交 付1,000萬元並未限制使用目的,當時向告訴借得1,000萬元係用以支應生物科技新產品的開發及經銷德國ARTDECO公司 的產品,有口頭跟告訴人討論,因為前期做醫學試驗要花錢,我不知道中華公明公司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云云之證述,與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認屬迴護聲請人之證詞而無法採信;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鄔之盛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酌以聲請人提出寄送日期95年9月20日之電子郵 件等證據資料,敘明難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事先與大陸曾小姐約好前去大陸地區,亦難認定聲請人於95年8月28日出國係 因事先與上開95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後附股份轉讓名冊之曾 韻儀洽談有關股份轉讓之事有關,倘聲請人出國係因與曾韻儀洽談有關股份轉讓之事,又為何會於偵查時及第二審審理中一致供述係因向陳懿茱借款,心理畏懼而出國,況上開郵子郵件係記載德國ARTDECO公司董事長認為中華公明公司將 股權移轉是不合法的,希望鄔之盛給一個聲明等語,亦即德國ARTDECO公司董事長於95年9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要鄔之盛個人說明有關股權移轉之事,則為何鄔之盛說明此事不能在臺灣地區說明,反而要前往大陸地區才能說明,更何況上開電子郵件係要鄔之盛說明,而非聲請人說明,日期復係在95年8月28日聲請人逃往大陸地區之後始要鄔之盛說明,亦即 上開電子郵件根本與聲請人於95年8月28日出境乙事無關; 況倘聲請人出境係與有關股權移轉予所謂曾韻儀之事有關,為何聲請人及鄔之盛於偵審中一致供述係因遭陳懿茱逼債、恐嚇而出境?且上開電子郵件既係要鄔之盛說明,聲請人有何必要須於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兌現前1日前往大陸地區,致 使自己所辯無發簽名乙事發生而讓支票不獲兌現?更何況聲請人出境倘係為處理有關股權移轉予所謂曾韻儀之事有關,為何聲請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從未提及此事?益見聲請人所辯95年8月29日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係因 事先與大陸曾小姐約好前去大陸地區致無法簽名云云之說詞,無法採信;又依證人即當時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余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英傑於偵查及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中華公明公司及聲請人帳戶明細等多家銀行函覆資料,敘明聲請人所經營之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耗費資金成本甚鉅,資金缺口每況愈下,根本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計畫,方以取得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權為餌, 編造理由向招攬告訴人投資1,500萬元(實取得1,000萬元),於離境潛逃大陸前,再續而向告訴人借得242萬1,250元,足見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況依聲請人警詢所述,其係於95年8月28日出境,直至101年8月14日始經通緝到案,足證98 年或99年縱有在兄弟飯店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乙事,亦非聲請人,而應係由同樣遭告訴人提告之鄔之盛所為,則鄔之盛所為之洽談行為,根本難以證明係聲請人之行為,更何況鄔之盛事後於98年、99年所為與告訴人洽談之行為,與聲請人於95年初至95年8月21日止之詐欺取財行為,二者於時間上亦 難認有何關連性,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之辯護意旨所辯:1.聲請人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要須償還之前2500萬元而向告訴人借款,因前述2,500萬元已經證明與聲 請人無關;2.中華公明公司的確為德國ARTDECO公司產品代 理商及接獲臺灣奧黛莉公司訂單之事實;3.中華公明公司係因投入新藥而有資金調度問題,絕非無還款能力;4.95年1 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700萬元,95年2月16日返還700萬元加 上56萬元之利息,1個月後還款,並無詐欺云云。惟前3點所辯,業經敘明認定事實及理由如前,均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第4點所辯縱使屬實,然每筆借貸有其時空背景 ,不得混為一談,非謂曾有借貸關係,業已清償,日後再行借款,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何況本案係因聲請人對告訴人隱瞞中華公明公司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且中華公明公司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耗費鉅額之成本,而需資金週轉,使告訴人對中華公明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誤認,進而願意投資中華公明公司,業如前述,故認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採。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之判 決,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雖以中華公明公司留存之支票存底影本、另案民事事件向花旗銀行函調中華公明公司支票提示紀錄、中華公明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於95年8月28日簽立之票 據讓與擔保(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鄔之盛與德國ARTDEC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業務同仁工作報告、與My Beauty之合作契約書及和解書等件,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以證明告訴人與中華公明公司於 本案前均有陸續借款往來,告訴人確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有資金短絀問題而仍為本件借款,並已做風險評估而提高借款利息,又聲請人係因資金緊縮前往大陸地區調度資金,惟因合作夥伴未依約支付而無法調得資金,其後聲請人與告訴人亦達成和解,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然:1.聲請人隱瞞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資金周轉困難,且根本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計畫,卻持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經銷合約及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合約招攬告訴人 投資,告訴人於本案所支付之1,000萬元係投資中華公明公 司,而非借款,告訴人先後3次各取得之80萬元係投資收益 ,而非借款利息,又聲請人於95年8月28日離境前往大陸地 區,並非事先與大陸曾韻儀約好洽談股份轉讓事宜,且其離境前在95年8月21日以需資金周轉一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 得242萬1,250元,並允諾兌現清償而交付聲請人之中華公明公司支票1紙(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金額250萬元)於翌 日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且鄔之盛與德國ARTD EC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聲請人離境乙事無關,告訴人其後遍尋不著聲請人,後於98或99年縱有在兄弟飯店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乙事,亦非聲請人所為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論駁聲請人所辯:係於95年6月至7月始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茉借款周轉;告訴人支付之1,000萬元係借款、連續3個月給付80萬元予告訴人係借款利息;聲請人與鄔之盛係因事先與大陸曾韻儀約好前去大陸地區洽談股份轉讓事宜,鄔之盛與德國ARTDEC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此情,支票退票係因事先約 好去大陸地區而無法簽名所致等語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1頁)。 2.再者,觀之聲請意旨所提出中華公明公司留存之支票存底影本、另案民事事件向花旗銀行函調中華公明公司支票提示紀錄(見聲證1至3所示),其中並無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200萬元該紙支票存底影本或提示紀錄,除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借款或提示兌現一情為可採外,復觀以其餘支票存底影本及提示紀錄所載,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公明公司有開立該等支票且部分支票經提示兌現之情,並無從以該等支票影本紙張頁面下方另行標註之告訴人姓名與日期,即遽認聲請意旨所稱該等部分係屬告訴人借款予中華公明公司等情為實。且縱令此情非虛,然每筆借款有其時空背景,難以混為一談,非謂曾有借貸且已清償,日後另以投資或周轉為由取得金錢,即非無詐欺之可能。 3.又觀以聲請意旨所提出中華公明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於95年8月28日簽立之票據讓與擔保(託收)及帳戶 擔保約定書(見聲證4所示),該約定書所蓋日期固為95年8月28日,交付該銀行之3張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各為95年12 月19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日,然此僅為中華公明 公司擔保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前開交付聲請人之中華公明公司支票1紙(見60偵緝卷第29頁),其 上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金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嗣經聲請人於95年8月2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間(退票理由單所示,見60偵緝卷第30頁),難認有何關聯性。 4.再參之聲請意旨所提出鄔之盛與德國ARTDECO公司往來之電 子郵件(見聲證5所示),其中信件之一之標題日期固顯示 2006年9月19日而與原確認判決中所引用上證7之電子郵件顯示標題日期為2006年9月20日不同(見216上易卷第93至96頁),然細觀該二信件之寄件者、收件者及實際內容,顯然係相同雙方於相隔1日之寄送及回覆而已;至其餘郵件暨所附 資料部分,亦屬鄔之盛個人向德國ARTDECO公司說明股權移 轉及面臨之狀況,以上本為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難認係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5.聲請意旨又提出業務同仁工作報告、與My Beauty合作契約 書(見聲證6至7所示)及和解書(見聲證8所示),欲佐證 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然觀以該工作報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中華公明公司之員工於95年8月21日 起至同年9月2日止該段期間之工作狀況;與My Beauty合作 契約書內容,亦僅能證明中華公明公司與MyBeauty網站於9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期間有合作關係;且衡以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相關民刑事訴訟進行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藉此求得被害人寬恕及法院輕判,本為一般生活經驗及司法實務所常見,是觀諸前開和解書既係於本案案發後逾12年之107年10月25日始由雙方代理人律師簽 立,亦與上情所述相合。以上,均難認可執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予以採證結果,詳予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6.綜上,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或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 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