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祁郴 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祁郴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高先生」為本件詐欺案件之主謀,則「高先生」究否是聲請人,即屬重要之爭點。而聲請人日前於宜蘭地區遇見吳啟東,方知其實為「高先生」,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控告吳啟東涉犯詐欺等案,吳啟東亦自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現正由該署樸股以108 年度他字第1415號案件偵查中,吳啟東曾稱:他就是「高先生」,是他騙聲請人去做一些事,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情狀下為之等語。故吳啟東於另案之供述,顯屬判決確定後使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即有再審之事由。另關於吳啟東之供述,因屬偵查不公開之範圍,聲請人無法調取,爰聲請鈞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卷證資料,即可確認聲請人於前案確實是被冤枉的。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連勝、東雲秀、凃明舜之證言,認定詐騙集團中之「高先生」即為聲請人,並有參與詐財行為,故判決有罪。但依證人陳連勝之供述,佳仕寶公司係由其自行購買並對外營業,關於買賣產品之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大致相符。又證人凃明舜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聲請人並非「高先生」或「小高」,且以證人陳漢國、鄭桂馨、劉秀英、潘晏如等人之證述相互比對,足證佳仕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連勝,聲請人僅為該公司受雇員工,並非主要經營者,且「高先生」另有其人。以上事證有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亦有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具有再審事由,請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實際參與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寶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決策,並取得佳仕寶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實屬佳仕寶公司核心成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及「黃國柱」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有共同以佳仕寶公司名義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佳仕寶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相對人訂購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其等承辦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約提供貨物或服務,嗣遠期支票均跳票,因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僅幫忙寫軟體,未曾參與佳仕寶公司營運、人事決策及業務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行至第15頁倒數第3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四、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凃明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5行至第14頁第12行),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 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稱吳啟東始為本件詐騙案之主謀之「高先生」,並已提告吳啟東涉犯詐欺等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08年4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1560號函之翻拍照片為證,且稱吳啟東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云云。惟證人吳啟東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訊問時否認涉有本 件詐欺犯行,其證稱:我自首的事情是一場鬧劇,當初是在107年時,經由友人林福文認識聲請人,後來我在聲請人所 經營的和麥有限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當時說好的代價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聲請人都沒給。又大家在公司聊 天時,聲請人說有一條案子聲請再審,他母親病重,每次提到他母親就是一把鼻涕眼淚,想說他是孝子,講說我替他扛這條,他以一天1,000元給我當安家費,大家談是這樣談, 安家費他也都沒有給我。此外,佳仕寶公司不是我所經營的,之前裡面的員工名字,我只知道一個叫陳連勝,都是聲請人提供給我的,當初警偵訊筆錄,包括各審筆錄,我都有看過,才去想這個方法成為新事實、新事證,讓他能夠再審,且我與陳連勝也見過2次面,目的要就本件做配合,甚至當 初去礁溪分局製作筆錄,都是演出來的,之前我跟聲請人已經講好要怎麼演這齣戲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惟就吳啟東自首乙節,其供稱:當初確實是林福文介紹陳金福,林福文知道我是冤枉的,但陳金福已經死掉了,找不到陳金福這個人,我想說找到一個人說是陳金福,才找到吳啟東,當初我想請他幫我提再審,所以把文件給他看,我沒有給他對價,可能是他也有母親,感同身受,才想要幫我。吳啟東確實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已徵吳啟東確係受聲請人請託,始佯稱為「高先生」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詐欺犯行,是聲請人指稱之吳啟東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謀「高先生」乙情,核屬無稽。至聲請人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後,再行具狀改稱,吳啟東確為「高先生」,其於訊問期日時,係因擔心人身安全,始為前揭陳述云云,惟審酌被告既係希冀藉由找到吳啟東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苟吳啟東前開所證為虛,聲請人豈有附和其證詞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陳,顯然悖於常情,無足憑採。 ㈢證人即佳仕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凃明舜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在臺北新店的愛買大賣場與高先生見面,高先生說他要開公司欠守衛,要我去當守衛,要順便租房子,問我願不願意用我名字當負責人,一個月會多給我15,000元,我一開始有同意,後來高先生載我去金山街,仲介是高先生找的,我與仲介只談過一次就直接簽約等語明確(偵緝字第110號卷第20 至21頁);參照聲請人亦自承:因為我是新竹人,新竹地緣比較熟,房子確實是我找的,有帶凃明舜去跟房東簽約租房子等語(偵字第10275號卷第19頁、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 卷第81頁)。且證人即不動產仲介陳漢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網路租屋交易平台刊登此物件的基本資料與照片,有興趣的人再透過電話聯繫看屋。一位高先生於000年00月初, 聯繫我,由我與物件管理人鄭桂馨先生一起陪同看屋,之後隔了幾日後高先生又帶了一名女性,表示是他們公司之主管,由我與鄭桂馨先生再次一同看屋,此次看完後由該名女性主管直接跟鄭先生議價,決定好要承租。之後於100年11月18日,由高先生帶著凃明舜,說是高先生老闆前來簽約的, 當時是在新竹市○○街00號1樓的咖啡店內簽約,承租期由100 年12月1日起算承租1年,每月租金40,000元含稅,押金72,000元。凃明舜向我表示他要先用個人名義租賃,於申請公司下來後才要改成以公司名義承租等語(他字第1394號卷第38頁反面)。依凃明舜、聲請人及陳漢國前揭所述,相互勾核稽參;復佐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僅有凃明舜簽名以觀(他字第1394號卷第42至43頁),足認聲請人於100年11月18日確有 陪同凃明舜與陳漢國會面,凃明舜並以其名義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3樓處作為佳仕寶公司之設立地點。至陳漢國、 鄭桂馨雖於偵訊時均稱指認照片中無佳仕寶公司姓高的負責人;陳漢國復證稱指認照片編號4的陳連勝是來簽約的人云 云,惟依卷附佳仕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可知陳連勝直至101年1月20日始登記為佳仕寶公司負責人(偵字第8316號卷第63頁),衡情殊無於100年11月18日為佳仕寶 公司簽約承租金山街辦公室之必要,又依前開陳漢國於警詢時所證之情,可徵其與鄭桂馨因房屋租賃乙事與聲請人會面僅約3次,相處時間短暫,甚其指認之日距離簽約之時已相 距逾1年半之期間,其因時隔久遠,導致記憶淡忘、模糊, 有所疏漏,無悖常情。故陳漢國、鄭桂馨於偵訊時所證稱,未見過聲請人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合,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證人即佳仕寶公司負責人陳連勝於原審另案訊問時雖稱佳仕寶公司為其所自行購買並對外營業,其為佳仕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對於該公司之營業內容詳為說明,且稱不認識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名字沒印象云云(本院卷第69、77頁)。惟陳連勝前於本案偵訊時僅知悉佳仕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軟體相關業務,及工地所用物品如速力康、寬膠帶等(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26頁),卻於事隔4年後,就佳仕寶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均能詳盡之描述,且多數產品亦與其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不符,已與常情有違。復觀諸陳連勝先後於原審另案訊問中之證詞,就關於購買佳仕寶公司之對價,其先後證稱為3百萬元、5百萬元(本院卷第69、77頁),足見其所證前後不一、迥異,已難謂無瑕疵,是該公司是否確為陳連勝所出資購買,顯有可疑。且陳連勝於本案偵訊時係供稱:我之前不認識佳仕寶公司前手負責人凃明舜,是錢先生介紹聲請人給我認識,而聲請人綽號小高,大家都叫他高先生,高先生說凃明舜有一間公司不做了,要我把這間公司接起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親自跟凃明舜連絡。佳仕寶公司出去跑業務的主要是高先生,黃富鴻、黃國柱是公司業務,我就負責看資料跟開票據,很少跟廠商、客戶接洽。實際上我不知道公司要做什麼事,主要都是以高先生意思為主,我就是配合,後來只要我缺錢,高先生就一定會給。如果我沒有去辦公室,公司大、小章就會放在高先生那裡,但高先生開票很少會給我看云云(偵緝字第526號卷第25至30頁),核 與證人即佳仕寶公司員工東雲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連勝是佳仕寶公司的董事長,聲請人是主管,幾乎佳仕寶整個公司都是他在管理及發落,公司大小章有時候是放聲請人,有時候放會計那裡,我常常看到的是公司大小章是由聲請人拿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95、97頁、 易字卷第163至164、168頁),足認聲請人持有佳仕寶公司 大、小章並參與公司決策等核心事務,確屬佳仕寶公司之重要經營成員。此外,參以吳啟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佳仕寶公司裡面的員工名字,我只知道一個叫陳連勝,都是聲請人提供給我的,聲請人並帶我去高雄跟陳連勝會面,主要是陳連勝配合,陳連勝也上來一次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審酌證人吳啟東確未曾參與佳仕寶公司之事務,業據聲請人坦認在案,苟非如同證人吳啟東所證,係由聲請人提供資料,並引介陳連勝與其碰面,其如何能知曉陳連勝之人,已徵其所證非虛。堪認聲請人為圖卸責,曾有指示吳啟東、陳連勝串證之情,是陳連勝於原審另案中所為歧異之陳述,客觀上存有高度迴護聲請人之疑慮,難認有據。 ㈤至證人即佳仕寶公司員工劉秀英雖證稱應徵工作時並非由聲請人通知其面試、證人即佳仕寶公司員工潘晏如證稱未見過聲請人云云,惟參照劉秀英亦證稱聲請人曾指派其清潔工作(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21頁反面),倘聲請人僅係受佳仕寶公司或自稱「陳金福」之人所託製作電腦軟體開發,衡情無指揮劉秀英工作之理,故聲請人所辯其未參與佳仕寶公司經營之詞,並非可採。而潘晏如於佳仕寶公司任職之期間僅10、11天(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22頁反面),其因時隔久遠,對於聲請人之長相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尚無悖於常情,前開證據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實際參與佳仕寶公司執行業務及決策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