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受 判 決人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號),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郭瑤琪因貪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為有罪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處,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美金2萬元為賄賂,認定事實有誤: ⒈證人李清波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時均稱:該茶葉罐內之美金 2萬元,僅單純朋友間送禮,因為與受判決人相熟,且看受判決人之子長大,因受判決人之子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等語。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宗賢即李清波之子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後,李宗賢亦稱只是商場上一般的餽贈等語。又依卷附李清波與李宗賢間95年 6月30日8時38分36秒至8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李清波所以要求李宗賢務必於95年7月4日將茶葉罐交付受判決人,其目的係為贊助受判決人之子彭偉華之學費,否則不必急於彭偉華出國前為之,只須選在對李清波有利之時機點即可,可見其真意為餽贈(受判決人堅稱未收受美金2萬元)。 ⒉李清波於偵訊時證稱亦曾資助他人出國費用(例如鍾佳濱),倘確有此事,應足以證明李清波若有致贈行為(受判決人堅稱未收受美金 2萬元),僅為單純餽贈而非行賄,故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此一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收受美金2萬元,認定事實有誤: ⒈李宗賢曾於調查、偵訊時供述將美金 2萬元裝入茶葉罐等情,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前開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李宗賢先稱茶葉罐顏色應該是綠色藍色之類的,送茶葉應該不會用到紅色,而茶葉罐內茶葉係用塑膠袋包著等語。然在筆錄初稿製作完成後,調查官基於誘導之意圖,又提示受判決人交付之紅色茶葉罐,此時李宗賢雖提出質疑,並連續強調三次應該是有 2罐茶葉罐等語,但在調查官之誘導提示下,改口稱好像是1個茶葉罐裝入美金2萬元,並附合罐內茶葉係用透明絲質袋子裝著等語。而該次詢問時承辦調查官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在詢問現場當著李宗賢面前銷毀第一次業經其認可之筆錄等語,可知筆錄初稿與勘驗內容有相當大的差距,且李宗賢在經過調查官於其面前銷毀筆錄後,心理上形成極大的壓力,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重要基本事實即美金 2萬元之包裝方式,乃接續回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以期獲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又關於李宗賢如何將美金 2萬元裝入茶葉罐及當時有何人在場等重要基本事實,李宗賢與證人即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之證詞不符,自不足以李宗賢片面且無從證明為真實之供述,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收受美金2萬元之證據。 ⒉關於彭偉華在美求學之學雜費,受判決人早於95年4月5日即匯入郭敏及郭莉娟帳戶,而彭偉華於同年7月5日離臺時,經調查官隔離搜身及其行李後,並未發現美金 2萬元,且同年7月4日至12月26日間,郭敏及郭莉娟帳戶均無美金2 萬元或相當金額匯入之紀錄,此有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7月14日(95)北關督字第333號函為證。另調查官上開搜查彭偉華身體及行李之偵查作為,雖有拍照攝影存證,但卷內並無此次蒐證過程之任何說明(見法務部108年 4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800067290號函轉監察院108年4月12日院台字第1082630155號函)。原確定判決既未查獲美金 2萬元之物證,亦未說明其資金流向,自無法證明受判決人確曾收受美金2萬元。 ⒊依李清波、徐翠秀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李宗賢確曾將美金2 萬元交予受判決人;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李清波曾致電受判決人,確認有收到李宗賢致贈之「茶葉」;而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 1月11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 2月14日(96)華南港(存)字第 029號函所附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亦僅能證明朔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無從證明李宗賢交予受判決人茶葉罐內確實裝有美金 2萬元。原確定判決僅憑前開證據,率而推定受判決人有收受美金 2萬元之犯行,係嚴重之事實認定錯誤。 ⒋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2月26日在受判決人住處實施搜索,雖扣得美金現鈔,惟受判決人已清楚交代資金來源,並舉證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及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又依李宗賢所稱美金 2萬元係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兌換,而該行使用之點鈔機除具有驗鈔功能外,尚能掃描紀錄點過之鈔券號碼。然本案並未進行指紋檢驗、鈔券號碼比對等調查程序,倘經調查結果,鈔券號碼均不相同,前開現鈔上亦無李宗賢、徐翠秀等人指紋,即足證明扣案現鈔非為李宗賢所致贈,受判決人實未收受系爭美金。原確定判決漏未進行調查程序,致事實認定錯誤。 ⒌受判決人於96年 3月23日偵訊時,同意接受測謊等任何偵查方式以證明己身清白,惟檢察官、法官均未對其實施測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測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又未敘明不實施測謊之理由,係對於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自屬「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李清波與受判決人有行賄合意,美金 2萬元與受判決人之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認定事實有誤: ⒈李清波於調查、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與受判決人是熟識的朋友,該茶葉罐內之美金 2萬元,係贊助彭偉華出國之程儀,與證人即李清波女友鄭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彭偉華出入境資料結果表為證。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清波於95年 7月18日方與鄭宜芳談及本件招標案,應如何變更招標條件,始能降低成本,則李清波於同年6月30日囑託李宗賢致贈美金2萬元之際,尚不知本件招標案有不合理之處,根本無從慮及透過受判決人說項以降低成本。且本件標案金額高達7億4千餘萬元,若以美金 2萬元作為賄款,依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財力、受判決人身分地位,實不成比例,足證李清波並非出於行賄意思交付美金 2萬元,受判決人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受判決人堅稱未收受美金2萬元)。 ⒉李清波於贈送茶葉罐時既未明確表示行求之內容,受判決人亦未踐履一定職務行為之合意,則受判決人對於要求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安排李清波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見面、指示臺鐵局召開說明會等特定行為,均無職務行為之認識,更無預見行為之結果,自與刑法不確定故意概念相違,不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原確定判決以自行創設之「不確定犯意」,遽以認定受判決人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顯有不當。 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受判決人何時打開李清波囑託李宗賢所贈之茶葉罐,若受判決人係在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投標機會後,始打開茶葉罐(受判決人堅稱茶葉罐內無美金 2萬元),能否謂受判決人收受茶葉罐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即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致事實認定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關於李清波行求之行為,事實認定先後不一;況李清波於95年 7月18日前往交通部,僅向受判決人提出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疑慮,並未請託或要求指示為南仁湖公司召開說明會及協商。又依何煖軒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述,受判決人並未主導該案之政策,不曾為任何具體指示,顯無為特定廠商護航之情事。受判決人於二次部務會報要求臺鐵局針對所有有意願參與本件招標案之廠商進行公開說明,乃係通案處理,以消除廠商疑慮,並未有踐履南仁湖公司之特定行為;至受理陳情流程是否符合陳情要點,僅係行政程序之瑕疵,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受判決人徇私護航,即與卷內事證不合。 ⒌受判決人既未收受李清波之美金 2萬元,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已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即有瑕疵: ⑴依卷附受判決人與李清波間95年 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李清波僅告知李宗賢將送茶葉給受判決人,未提及美金 2萬元一事。是受判決人只單純收受茶葉罐,並未收受美金 2萬元。原確定判決雖認李清波圖以金錢行賄受判決人,希求其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說項,俾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等情云云。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李宗賢將茶葉罐交付受判決人前,並不知有該投標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清波已告知受判決人交付美金 2萬元之目的,係為求其協助南仁湖公司掌握投標資訊及降低整建規劃成本,自難認受判決人收受美金 2萬元時,已允諾踐履特定行為。倘李清波係出於上開目的而行賄,則受判決人於收賄時,應知悉李清波行賄之目的,李清波實無須再次前往交通部向受判決人提出招標內容之疑義。且依何煖軒、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及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查廖炎河於偵查時之證述,受判決人雖於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邀集所有廠商舉行公開說明會,但並未特別關切南仁湖公司,或指示部屬向單一廠商為任何說明,此一通案處理方式,對於李清波或南仁湖公司而言,並無個別利益,實不致渠等有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是該賄求請託之事項與受判決人所為舉行公開說明會之指示間,並不具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原確定判決僅以受判決人擔任交通部長之職務及鼓勵李清波參與臺鐵局之標案等情,推論受判決人於李宗賢交付茶葉罐前,即已知悉李清波有意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云云,但臺鐵局並非僅有本案單一標案,其推論明顯悖離事實。 ⑵案發時受判決人為交通部長,對於交通部部務或所主管、監督之機關,本有指揮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相關業務之責,而交通部長對於部務之掌握及知悉,本非來自單一管道,無論係交通部內各層級負責人員所做成之書面或言詞告知、電視新聞及媒體報導、立法委員所轉知之陳情事項、友人聊天內容甚或廠商之言詞、書面陳情,均有可能。而李清波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就本件向受判決人反映是通案,不是為南仁湖公司等語。復經檢察官勘驗交通部第1231次部務會報會議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所載,受判決人係指示將所有廠商一起找來開說明會,且依何煖軒、黃士榮、張應輝、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長賈家和之證述,受判決人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示,則縱令受判決人係因李清波而知悉該標案之招商事宜,且於部務會議中指示召開說明會,尚難認該抽象指示已達於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程度。又本案被授權機關是臺鐵局,主辦機關是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則上開事項實際上是在交通部部務會報中提出討論,經臺鐵局代理局長同意在案之「決議事項」,且須每週追蹤案件,並非受判決人逕為指示臺鐵局辦理,故臺鐵局第99次局務會報紀錄轉達交通部第1232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有關該局部分,即明確列為「決議事項」,並非「指示事項」。而卷附廖炎河、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員陳可英、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總經理葛賢鍵、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趙惠美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南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等證據,或可證明臺鐵局曾通知南仁湖公司、宣保公司參與95年8月3日說明會;或可證明李清波對於本案招標內容認有不合理之處,希望再與臺鐵局協商,並曾至交通部會晤受判決人等情,但均不足已證明受判決人有收受美金2萬元,更不能證明受判決人 之裁示與美金2萬元有對價關係,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涉 有貪污犯行。 ⒍依卷附臺鐵局94年 6月21日函、交通部94年8月1日函、交通部94年 8月25日公告、交通部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94年10月 7日簽、95年6月6日「政府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及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 G+2、G+l、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招商文件,本案之性質實為「促參申請案」,並非「政府採購案」。惟綜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說明,竟使用政府採購法之用語(例如:標租、標案、招標資訊、投標、招標、開標、決標等),顯將本件誤認為政府採購案,且囿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以下招標機關不得接觸廠商之規定,認定受判決人不得就促參案件執行上疑義,藉由公開說明會釐清內容,對於受判決人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等規定決議再召開公開說明會,且臺鐵局亦參與該決議,認知不當,上開事實已足影響本案判決基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即南仁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會計陳惠真、朔豐公司負責人即李清波之子李宗賢、會計徐翠秀、受判決人之機要秘書黃士榮、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業務課稽查廖炎河、課員陳可英、宣保公司總經理葛賢鍵、太乙公司總經理趙惠美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字第3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 2月14日(96)華南港(存)字第 02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國稅局督察室95年 7月14日(95)北關督字第 333號函、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交通部96年 1月22日交人密字第0960080119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交通部第1231次、第1232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大樓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95年6月6日之申請須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翻拍照片60張、檢察事務官96年 2月7日及2月 8日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98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更二審10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7張等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明知李清波欲參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而致贈裝有美金 2萬元之茶葉罐,仍予收受,事後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復就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除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外,更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而對美金 2萬元乃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之作為,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李清波行賄之特定行為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受判決人辯稱李宗賢之證詞係不實在,帳戶內並無異常資金流動,美金 2萬元並非賄賂,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四、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鄭宜芳、徐翠秀、張應輝、葛賢鍵、趙惠美歷次供述筆錄之部分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財政部國稅局督察室95年7月14日(95)北關督字第33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字第3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 月14日(96)華南港(存)字第029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第一審法院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執李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李清波於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徐翠秀於偵查(再審聲請書誤載為「調查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官姜雲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鄭宜芳於偵查時之證述、受判決人97年 7月15日刑事聲請狀所附李清波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逐字譯文版)、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逐字譯文版)內容(再審聲請書誤載為「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李宗賢96年 1月12日於臺灣銀行國外部模擬操作過程之對話內容譯文、彭偉華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表等證據,主張李清波所贈之美金 2萬元,其真意為餽贈;李宗賢之證詞有嚴重瑕疵,不足證明確實有送美金2 萬元云云。惟: 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依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調查官據李清波與李宗賢間95年 6月30日8時38分36秒至8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李宗賢是否將美金2萬元,分為各1萬元,裝入 2個茶葉罐,李宗賢僅回稱「嗯」乙語(訴字卷一第277 頁),且稽之李宗賢於調查局前後陳述內容觀之,其斯時對茶葉罐外觀是否有寫包種茶及顏色為何尚無法確認,已難認李宗賢前揭於調查局陳稱係裝在2 個茶葉罐乙節,係基於確信而為陳述。嗣因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茶葉罐,李宗賢經反覆回想,始依其記憶確定其係持交1 個茶葉罐予受判決人(訴字卷一第299 頁反面),其更改之證詞方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真意,與其嗣後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一致(他字第1754卷第102、103頁,偵字第27646 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6頁,偵字卷四第147 頁,訴字卷二第12頁)。且參之李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2 罐茶葉罐是我父親一開始對我提出來的要求,可是後來徐翠秀只有拿1 個茶葉罐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頁),核與李清波與李宗賢間95年6 月30日上午8時38分36秒至8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李清波於通話中交待李宗賢將美金裝在2 個茶葉罐內相符(他字1754卷第29頁)。另稽之徐翠秀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交付李宗賢1 大罐茶葉等語(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顯見因李清波原係交待李宗賢以2個茶葉罐裝放美金,但因徐翠秀僅拿1個茶葉罐,其始改以1個茶葉罐裝納美金2萬元並交付予受判決人,致李宗賢於調查局初始詢問時就茶葉罐之數量記憶有所偏差,惟李宗賢就於調查局訊問時先、後陳述之更易說明,無悖常情,故其嗣後證稱係以1個茶葉罐裝放美金2萬元後再送交受判決人乙節,應係依其確實之記憶所為之陳述,且核與受判決人所述李宗賢當時攜帶1 罐茶葉去拜訪之詞吻合,自無徒以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更改陳述,逕認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將美金2萬元置於1個茶葉罐內,再持交予受判決人之陳述為虛。又關於李宗賢如何將美金2 萬元裝入茶葉罐乙節,徐翠秀於偵查時雖固有稱:茶葉罐內是裝滿半斤茶葉,我以為李宗賢要去送禮的時候,把茶葉跟錢都放在手提袋裡面一併交給對方等語;惟其於同次庭期亦證稱:我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李宗賢時,李宗賢有提到說要送禮,所以我本來裝的很漂亮,但李宗賢說不要這樣的包裝等語(他字1754卷第128 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李宗賢時,李宗賢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我跟李宗賢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李宗賢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美金2 萬元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到李宗賢手上,之後我就離開;因為有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核與李宗賢證稱包裝茶葉及美金2 萬元時,徐翠秀在場並見其裝入之情相符。足證徐翠秀於交付茶葉罐及美金2 萬元予李宗賢時,曾在場協助其取出部分茶葉,並裝入美金2萬元,復李宗賢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2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受判決人之重要基本事實等證述,前後所證均屬一致,應屬可信。至姜雲霄雖證稱有銷燬李宗賢第一次調查筆錄,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光碟後,可徵調查員問話時,語氣溫和、平順,李宗賢應答時語氣自然流暢,調查員問話時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行為,過程中甚有夾雜聊天內容(訴字卷一第301頁),是李宗賢斯時之陳述,確基 於任意性而為,至為灼明。聲請意旨僅憑調查員於李宗賢面前銷燬第一次筆錄,遽認李宗賢係因受心理壓力而為矛盾之證述,純屬主觀臆測,核屬無稽。 ⒉又本案雖未查獲美金 2萬元及其資金流程,且未檢驗鈔券指紋並比對號碼,惟美金現鈔為可流通、替代之物,其處分並不以銀行匯兌為限,而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有收受美金 2萬元之犯行,並敘明不採其各項辯解之理由。況搜索受判決人住處之日(95年12月26日)距李宗賢交付之日(95年7月4日)已相隔近半年之久,縱未實際扣得收受自李宗賢之現鈔,亦無悖情理,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事證之認定。至搜索彭偉華之過程縱有瑕疵,但其結果既非不利於受判決人,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而受判決人固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測謊,惟「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然測謊所得之生理反應變化,其原因不一而足,除說謊外,亦有可能因受測者之情緒、疾病或其他事件所影響,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尚難憑未經測謊作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⒊再者,李清波於調查、偵查中雖證稱美金 2萬元是要贊助彭偉華出國,然其亦陳稱並未告知李宗賢與受判決人送茶葉跟美金2萬元之目的,復未曾對外表示(他字1754卷第110頁反面、115頁,偵字卷一第25頁,訴字卷一第217頁),參照李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未告知受判決人茶葉罐裡面裝有美金2萬元,也沒有告知該美金2萬元是要送給小孩作為出國的學費及生活費等語(訴字卷一第254 頁),堪認李清波、李宗賢交付該美金2 萬元予受判決人時,未曾表示意在贊助彭偉華國外留學之費用。苟該美金2 萬元確係要贈送予彭偉華,惟李清波、李宗賢既未將此目的告知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何以知曉上情。至鄭宜芳雖證稱李清波有向其表示該筆費用係作為受判決人之子出國留學之旅費云云(他字1754卷第189頁),惟美金2萬元,依案發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64萬餘元,縱李清波與受判決人間有朋友情誼,然該筆項數額非微,顯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甚若李清波確係基於贊助彭偉華至國外唸書而贈送該筆款項,衡情其大可明白公開向受判決人表示或當面贈送予彭偉華,惟李清波卻捨此未為,反大費周章,以贈送茶葉為名,更指示李宗賢將美金置放在茶葉罐內交付予受判決人,是李清波就該美金2萬元係餽贈之詞, 已然悖於常理,洵無可採。是李宗賢、鄭宜芳之證詞、彭偉華出入境資料結果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情之真實性。至原確定判決雖未調查李清波是否尚有資助他人出國等情,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縱李清波確有資助他人出國之前例,與本件是否為餽贈資助出國就學費用,本屬二事;況本案情節顯違常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故此不足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清波係基於行賄之意圖,囑託李宗賢將美金2 萬元交付受判決人之事實,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復執李清波、李宗賢、何煖軒、張應輝、廖炎河、賈家和、陳可英、葛賢鍵、趙惠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97年10月22日、11月12日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錄音光碟之筆錄、臺鐵局第99次局務會報紀錄轉達交通部第1232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南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等證據,或主張李清波與受判決人間無行賄受賄之合意,或係無法證明受判決人有收受美金2萬元,更不能證明受判決人之指示與美金2萬元間有對價關係云云。惟: ⒈李清波前於95年6月初,與鄭宜芳、趙惠美等人至臺北車 站大樓實地勘察,該次即發現臺北車站大樓2樓有電力、 空調系統、消防設備更新及廢棄物處理等問題,勢將導致本案承作成本遽增,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業經鄭宜芳、趙惠美於偵查時證述詳實(他字1754卷第165至169、185至188頁),足證李清波於95年6 月初即知悉本案有上開疑慮之處。聲請意旨僅執李清波與鄭宜芳於95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7分13秒至5時0分37秒間通訊監察譯文,逕認李清波於95年6 月29日囑託李宗賢致贈茶葉罐時,尚不知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有諸多工程疑慮,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屬無據。 ⒉黃士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受判決人有指示我去跟何次長(何煖軒)說南仁湖李清波想要拜會何次長,因為臺鐵業務歸何次長管,也希望標案對廠商要公平,另外何次長說如果我有機會碰到李清波,要我跟李清波說依南仁湖的實力跟實績,歡迎他來參加,遊戲規則很公平,部長有指示我去了解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機會,我問何次長南仁湖是否有機會,何次長才稱本標案很公平等語(偵字卷四第129頁,偵字卷五第39頁,偵字卷六第75至7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部長指示我去請問何次長是否要見面,並且詢問案件的進度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復且,參照何煖軒於偵訊時證述:95年間受判決人的秘書黃士榮有一次替南仁湖公司關切過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他問我南仁湖有沒有機會來投標,我就回答說如果你亂搞的話就沒有機會,沒有亂搞的話就有機會等語(他字9860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印象所及,黃士榮曾經來詢問有關南仁湖公司李清波先生就該標案要跟我見面的事情等語(訴字卷二第40頁反面)。參諸李清波與黃士榮間95年7月12日8時40分30秒至同日8 時43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士榮確有向李清波表示「你上次要我問的事,『何次』說歡迎你去,他說依你的實力來做就可以,遊戲規則都很公平,他要你不要有其他動作,他說這樣講你就懂了」等語(他字1754卷第38頁),足徵受判決人於收受美金2萬元後,於9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確有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是否有參與機會,惟遭何煖軒拒絕與李清波見面等情。嗣李清波於95年7 月18日前往交通部,有向受判決人提出上開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之疑慮等情,業經李清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14 頁),且受判決人亦坦認李清波曾至交通部找其抱怨該營運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本院更一審卷第96頁反面),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勘驗筆錄、交通部第1232次部務會報紀錄、李清波與郭瑤琪間95年7月26日下午10時28分1秒至10時28分59秒、李清波與黃士榮間95年8月2日上午8時51分59秒至8時52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字卷五第128 頁,偵字卷四第61頁,他字1754卷第71、72頁),受判決人於95年7 月26日其所主持之交通部第1231次部務會報中,以廠商陳情為由,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期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李清波當晚更致電予受判決人確認之;復因臺鐵局未召開說明會,李清波旋於95年8月2日再電聯黃士榮反應上情,受判決人並於同日交通部第1232次部務會報中,即藉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臺鐵局應就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召開說明會,足徵受判決人確有具體指示臺鐵局召開說明會之舉,尚難憑藉臺鐵局第99次局務會報紀錄上載有「決議事項」一詞,或臺鐵局代理局長係有與會參與決議等情,而認受判決人並無具體指示臺鐵局之特定行為。嗣臺鐵局亦循受判決人之指示,隨即於95年8月3日召開說明會,且因僅南仁湖公司尚有疑慮,故請李清波到局協商等情,業據張應輝、廖炎河、陳可英、葛賢鍵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第1232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辦理情形表在卷可稽(偵字卷四第109、140至142頁,偵字卷五第38頁,偵字卷六第65、66、70頁、 第88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38至140頁)。參酌被告不否認其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時,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即開始籌畫,嗣就任交通部長後,其交代臺鐵局持續規劃辦理;復亦自承確有鼓勵李清波參與臺鐵局辦理之相關標案等語(他字9860卷第76、77頁),暨徵諸前揭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性,難謂受判決人收受美金2萬 元,與上開職務上行為及影響力並無關聯、無對價性,足證受判決人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2萬元賄賂與受判決人 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殊無疑義。亦堪認受判決人於收受美金2萬元時,主觀上自有縱須利用其職 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商場營運案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賄賂,受判決人與李清波亦有行求賄賂合意,而受判決人亦確實有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及職權影響力之機會,使臺鐵局再度通知南仁湖公司就其對於營運案之疑慮予以協調並說明,使南仁湖公司得以表達意見,實際上已助於參與該營運案與否之決定,應認受判決人所為已踐履李清波行賄之對價目的行為。聲請意旨指稱,受判決人與李清波並無達成賄絡之合意,受判決人前揭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核屬無稽。 ⒊李宗賢雖證稱於交付茶葉罐予受判決人時,尚不知南仁湖公司欲參與本件營運案,且何煖軒、張應輝、廖炎河、黃士榮、賈家和亦證稱受判決人於二次部務會報中,未就啟動變更條件之審議及變更條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然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受判決人與李清波間之合意,並不影響受判決人前開指示黃士榮及在部務會報中之職務及影響力行為與李清波行賄之目的之對價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稱賄賂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標的金額顯不成比例,足認李清波無行賄意思、受判決人亦無收賄意思云云,然公務員受賄罪之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受判決人既明知李清波係欲參與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而致贈該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仍予收受,嗣並為上開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獲得能否變更申請條件訊息之先機,作為其參與本案與否之有利決定,該美金2 萬元之對價,亦難遽認與受判決人提供之前揭職務上作為有何不相當。而賄賂金額是否達本案獲利之一定比例,尚不影響受判決人收受美金2 萬元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明。 ⒋聲請意旨固指稱,李清波於95年7 月18日前往交通部拜訪受判決人時,提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之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申請疑慮,係基於人民身分以言詞向受判決人提出陳情。惟受判決人既未循正當受理民眾陳情程序指派人員專責辦理李清波之陳情,亦未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請李清波簽名確認後據以辦理,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4 點所規定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式,受判決人反特意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參與之機會,更於二次部務會報上,為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指示臺鐵局應再次召開說明會,受判決人顯未將李清波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依分層負責規定,發交予主管上開標租案之臺鐵局後逐級陳核,亦不合於同要點第8 點所定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在在違反受理民眾陳情事件之應有規範,其徇私護航之情至明,難謂受判決人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遑論受判決人前已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交付之美金2 萬元,已如前述,另就受判決人與李清波之互動暨前揭舉止相互勾核稽參,難認受判決人係單純基於處理人民陳情而為上開職務上行為。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已踐履李清波行賄之對價目的行為,李清波所交付美金2 萬元係受判決人前揭職務行為之對價,而為賄賂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⒌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為政府採購案,誤用政府採購法不得接觸廠商之規定,而認受判決人不得就本件召開公開說明會云云。然對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足辨明本件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申請案,縱原確定判決迭稱「標租」或「標案」等詞,或有本件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疑義,然僅為用語未盡精確,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營運案之認定。而卷附臺北車站商場營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之2.1.3「申請須知之澄清、修正及補充」第1點已明定「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得於95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前,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偵字卷三第63頁),李清波前未參與臺鐵局辦理之3 次招商說明會,又未依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內,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已無向臺鐵局申請釋疑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嗣受判決人因收受李清波囑託李宗賢交付之美金2 萬元,利用其職務上對臺鐵局有指揮、監督,且有職權影響力之機會,先後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詢問事項、臺鐵局再次召開說明會,違反上開申請須知所定期限、申請釋疑方式甚明,顯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合,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書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㈣綜上,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係就受判決人於本案審理、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李清波是否有資助他人出國費用之情性(聲請意旨㈠⒉);卷內無調查官於95年7月5日對彭偉華實施搜查之相關紀錄(聲請意旨㈡⒉);未進行鈔券號碼、指紋比對等調查程序(聲請意旨㈡⒋);受判決人於偵訊時即表明願意接受測謊,然檢察官、法院均未對其實施測謊,顯然漏未調查此一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聲請意旨㈡⒌);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受判決人何時打開李清波囑託李宗賢所贈之茶葉罐(聲請意旨㈢⒊)云云,均係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