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 王仁傑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6003號、104年度偵字第1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詳如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補充事實證據狀、再審補充陳報狀等聲請人於本案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㈢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聲請人王仁傑之供述,及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證人王興華與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海珍公司 102年7月27日入庫單;本件通知函;海珍公司105年1月31日出庫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 104年9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新增廠客戶基 本資料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已說明聲請人為牟取不當利益,趁其持有先前因偽造文書犯行取得乙大小章之機會,以不詳方式更換本件冷凍庫上之鎖頭後,持更換過之B鎖頭鑰匙及偽造之乙大小章,對管 領本件冷凍庫內貨物之吳毅駒佯稱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走本件冷凍庫內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王興華、李湘臺、楊家義等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違法犯行。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聲請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已如前述,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聲請人所稱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至聲請人王仁傑聲請意旨另稱:因發現與東欣公司所簽訂之合同,東欣公司交付聲請人之簽收證明、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通知單、入庫單,足證該批由喜上屋進口之鮑魚確實為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以該貨物所有人之身分自海珍公司領取系爭鮑魚自無詐欺取財之問題。及協議書中並未就合購鮑魚數量、規格等細節加以敘述,實難以合購鮑魚四字認定103年11月17日簽署之協議 溯及於本案所涉進口臺灣之鮑魚貨物即為告訴人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所共有。且再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負責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訊、原負責人王興華向政黨捐款之新聞報導及收據、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107年8月20日王興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案件所遞交之陳報狀、105年6月15日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 湖簡字第1090號證人筆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通知函、出庫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返還印鑑之訴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海珍公司通知函、協議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裁定、喜上屋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0號案件部分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返還印鑑之訴判決書、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卷宗 及判決、王仁傑勞保投保資料、喜上屋公司與鮑囍餐飲食材企業社、東允貿易公司之交易行為、帳戶資料......等,而認為應開啟再審判決聲請人無罪。然查: ⒈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是父子關係,是喜上屋公司負責人,本案鮑魚是我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楊家義、李屏華、李湘台也有投資本案鮑魚,鮑魚購入後是由李湘台負責處理並存放在海珍公司本件冷凍庫內」(易字第1732卷第74-83頁)。證人潘讚成(即貨櫃車司機)於警詢證稱:「他說這是他父親的貨品,已經存放一年賣不出去,是他父親叫他將貨品處裡賣掉」(偵17380卷第11頁反面)。聲請 人於偵審中亦提及:「我是依照孫鷹的委託領貨」、「但我是受委託去取貨的,而且我沒有在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22 分去海珍公司,我只有在1月30日去海珍公司點貨,1月31日去海珍公司取貨,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後的大小章是王興華委託我去辦變更登記,登記完之後我有將大小章還給王興華,之後王興華委託我去取貨的時候,將變更的大小章及鑰匙一起放在信箱給我。」;另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法官問:「對於起訴書記載這些鮑魚是經由王興華等人合資購買並存放在海珍公司的這部分事實,是否爭執?」,聲請人答:「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樣的合作關係,不爭執。」。且聲請人並針對審理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王興華前於民國102年4月5日,邀約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人合資進口海鮮,並於102年5月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見偵王興華、 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資金,嗣王興華即以其所經營 之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萬元購入 1,656箱鮑魚,並於102年7月27日,由李湘台將1,656箱之 鮑魚寄存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庫」,均表示「無意見」(偵字16003卷第99 頁、易字1732卷第30-32頁)。 ⒉承前,聲請人顯已知悉且不爭執系爭鮑魚係由王興華以其與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合作資金之其中1,000萬元,以喜 上屋有限公司名義購入系爭1,656箱鮑魚,非屬聲請人所有 。又縱令聲請人所提聲證二、三與東欣公司簽立之合同及簽收證明為真,亦僅證明聲請人曾發生簽訂該合同及簽收證明之事,仍不足證明系爭鮑魚即為聲請人所有。更遑論聲請人縱使曾購買鮑魚,然本件其所為乃將喜上屋公司之鮑魚領走,在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將喜上屋公司之鮑魚依指示賣給他人之情形下(聲請人雖一再主張王育坤可以證明,然原確定判決第20-22頁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㈢聲請人另提王興華於108年5月3日晚間10點20分以證人孫鷹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話錄音檔及電話錄音譯文。惟該電話錄音時間僅2分58秒,且錄音內容並非完整,甚至前後錄 音對話內容均遭剔除,又細譯該電話錄音內容所提「這批貨」、「搶了王仁傑的貨」、「他們把部分的貨」等,均無從認定電話內容所提及之「貨」即指本案系爭鮑魚。從而,聲請人所提之電話錄音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 ㈣聲請人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訊」、王興華向政黨捐款之新聞報導及收據」、「107年8月20日告訴人王興華向新北地院遞交之陳報狀」、「105年6月15日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之證人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全部案卷」、「喜上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104年1月26日海珍公司通知函」、「102年5月7日、103月11月17日協議書」、「102年7月25日進口報關單」......等,及其他歷次書狀所附之判決書及證據資料。惟該證據內容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或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或無可憑採。且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證據,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等法則,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不能逕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