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1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曾育弘、曾毓芬之證詞均稱有以國維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條件之事實 告訴人曾育弘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地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他有要求你要拿國維公司的股票質押,因為你提不出來,所以他才沒有借2億元給你,有何意見?)被告曾經 有提過質押,但是我搞不清楚……」等語。告訴人曾毓芬於102年11月19日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916號案調查筆錄稱 :「(問:柏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設立過程為何?)……曾麗珍則承諾會以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的名義,投資曾育弘經營的國維公司2億元資金,等到國維公司的股票給曾麗 珍作質押後,曾麗珍才會撥款」等語。由前述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之證詞可知,曾育弘與聲請人間,確實有約定提供國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之借款條件。再依曾育弘證稱:「(問:協議借錢過程中,被告有無問你多久會還這2億元?) 在協議書上應該有寫,但我現在不記得」、「(問:(提示協議書)當初是約定多久會還?)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他有說要還的時間,這上面怎麼沒寫」等語;證人盧柔辰於 106年2月9日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有說一個還款 時間,但我現在不記得,一般來講都是會先借3個月,這件 就是一般的情況」等語,足認當時曾育弘與聲請人有約定借款返還時間。惟借款協議書僅草率記載3條協議條款,未記 載告訴人須提出國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之約定,亦未將借款返還時間載明於上,顯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約定並非僅以借款協議書上所明載之條款為限,借款協議書並非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完整之協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曾育弘、曾毓芬之供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曾育弘、陳宗銘之證詞互相矛盾之處,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持有國維公司印鑑之認定 告訴人曾育弘於106年1月19日地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國維的戶頭不能隨便給別人,又發現錢匯進來又匯出去,我覺得不對勁,怕國維公司的錢被挪用,就請陳宗銘趕快先把國維公司的印鑑大小章拿回來……」等語;惟證人陳宗銘於106年2月9日地院審理時證稱:「曾育弘太太說國維公 司有錢進來,但立刻又被匯出去了,所以大家很困擾,而且那時2間新公司的帳戶存簿、印鑑都在被告手裡,被告可以 把錢匯進匯出,國維公司的帳戶存簿、印鑑可能也都在被告那裏,這是我個人的推理,不然錢怎麼馬上又被拿走,我事後知道國維公司有向被告把國維公司的帳戶存簿、印鑑拿回」等語,倘如告訴人曾育弘所述,國維公司印鑑係請陳宗銘向聲請人取回,則陳宗銘於原審審理時應不會答稱「推論」聲請人持有國維公司之印鑑、存摺。故國維公司之印鑑是否確由聲請人持有,倘係由聲請人持有,嗣後係由何人取回,告訴人曾育弘與證人陳宗銘之說詞明顯矛盾不一。況聲請人如真有建議告訴人分別成立2家公司,再由2家公司將錢匯入國維公司,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不需要將國維公司之印鑑交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曾育弘與證人陳宗銘之證述有矛盾之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手段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吳昊恩、劉偉民關於聲請人返還1,10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當日之細節,所述均為一致 聲請人、證人吳昊恩於103年12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亦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9日經原審訊問,比對聲請人、證人吳昊恩、劉偉民所述內容,關於101年10月3日聲請人還款當日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均大致相同,足證聲請人確於101年10月3日返還1,1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之過程真 實性。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曾育弘看診時間僅需30分鐘,確有可能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之古典玫瑰園與聲 請人見面 細究告訴人曾育弘所提出之國維牙醫診所看診預約一覽表,101年10月3日上午最後1名病患預約時間為11時30分,且所 需時間為30分鐘,是告訴人於國維診所看診完畢之時間應為12時,而往返臺北、高雄所需交通時間,搭乘高鐵最快僅需2小時,告訴人自能於下午2時至臺北市與聲請人見面。且聲請人曾於另案供稱:曾育弘簽完收據之後不是當天還給我,因為他還要給他妹妹簽,我記得只有曾育弘到場,沒有看到曾毓芬,印象中他好像有拿回去,隔一段時間才拿給我,可知聲請人返還1,100萬元時,僅有與告訴人曾育弘見面,曾 毓芬並未在場,收據係由曾育弘當天簽完攜回予曾毓芬簽署後,再返還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已足可影響告訴人曾育弘不可能至臺北市親自收取1,100萬元及簽收收 據之事實認定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未修正,惟 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允宜一併連動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 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 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曾麗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之證詞、證人盧柔辰、陳宗銘、林瑤瑜、陳清源、王瑞卿之證述、借款協議書、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資本資料查詢2紙聯邦銀行106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6586號函暨所附上開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匯 款單、林瑤瑜傳送與陳清源之簡訊2紙(含有與聲請人約定 之地點及聲請人手機號碼內容)、聲請人與林瑤瑜間之談話譯文、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收據影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曾麗珍係勁捷公司負責人,曾育弘因經營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曾麗珍,欲向曾麗珍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詎曾麗珍因知悉國維公司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願借款2億元,然曾育弘須成立兩家公司,供其將借 款匯入後再轉匯至國維公司,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曾育弘並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即1400萬元等語,致曾育弘陷於 錯誤,與曾麗珍於101年9月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曾育弘並 當場交付現金1,000萬元,另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一)予曾麗珍。嗣曾育弘即依曾麗珍之指示,分別成立以曾育弘為代表人之展明公司,及以其妹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公司。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由曾麗珍帶同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交予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將借款2億元匯入上揭柏榮、展明二家公司之 帳戶後,再匯至國維公司帳戶。其後,曾麗珍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輾轉交予不知情之王瑞卿,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17日分多筆金額合計各5,000萬元匯至柏榮公司帳戶、展明 公司帳戶,又自前揭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億元轉匯至國維公 司帳戶,再於翌日(即18日)將該1億元提領一空。曾育弘 發現借款匯入隨即匯出後,隨即要求曾麗珍履行借款契約義務,雙方再於同年月24日再約定由曾麗珍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產予曾育弘自行辦理貸款,同日,曾育弘將原交付予曾麗珍之支票一換成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 二),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曾麗珍,然曾麗珍均未履行借 貸義務,亦未返還所收取之現金1,100萬元及支票二。至曾 育弘、曾毓芬於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 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驚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竟為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始知受騙。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案全部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意旨,並執曾育弘、曾毓芬、盧柔辰、證人陳宗銘、吳昊恩、劉偉民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國維牙醫診所之預約一覽表,聲請再審。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借款條件是否包括以國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部分 ⒈證人陳宗銘於106年2月9日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借款 條件?)手續費7%,是曾麗珍開的條件,他要7%,雙方講好,付完手續費後被告要匯借款到曾育弘和曾毓芬開的2間公 司的戶頭,再由這2間公司匯款到國維公司的帳戶裡,我和 曾育弘帶著1,000萬現金及400萬支票在1間咖啡廳把錢交給 被告,……被告表示他馬上會匯錢,後來我們就每天等,我問被告為什麼不匯,被告就提出疑慮說『我不知道你們會不會把股票押給我』,一開始的借款協議書沒有寫說要股票抵押,只是雙方講好,被告的錢進來後,國維公司會增資,增資以後會有新的股票,拿這個新的股票給被告作抵押,不然國維公司本來沒有足額的抵押品可以作抵押,所以前提是被告的錢必須要先進來。被告拿到錢(手續費7%)後提出這個疑慮後我們傻眼,我問被告要怎麼做,被告就透過我、盧柔辰和曾育弘講好,9月12日見面要簽切結書,內容是國維公司 增資後的股票會抵押給被告。」、「(問:你居中聯絡,被告為何借款條件與之前談好的不符,新增其他新的條件,9 月6日是要手續費,後來卻增加股票質押,又變成叫曾育弘 自己用被告提供的不動產去抵押借款?)我一直不瞭解,我很生氣,因為被告沒有履行他匯款的義務」、「(問:寫切結書的目的是什麼?)是為了解除被告所提出的疑慮,被告怕我們沒有把錢拿去增資股票,以致於沒有辦法把新的股票給被告作抵押,所以這筆錢要專款專用,再把公司增資後的股票給被告作擔保,這是同一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證人盧柔辰於同日地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談到借款條件?)介紹前所談條件是有談到未來有股票要作抵押。我剛開始有參與,後來沒參與,我參與的階段是一開始有提到借款的利息,……當時在咖啡廳我還有帶電腦去,還有去便利商店列印下來,最後談定的條件和當初介紹時談的不一樣,最後談定的就是當天最後列印下來的那樣。這份協議書可能是在101年9月6日這天或這天之 前打的,因為我在簽定之前就已經有打草稿,我當天是修正之前的草稿。草稿內容是雙方跟我說的,被告是私人金主,這部分因為國維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到金融機構借貸,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之前所提的是,曾育弘願意把他能夠掌控的股權價值做為還款的依據和擔保,但是我們在現場簽約的時候,他們雙方就把這部分否定掉,不再用股權擔保,內容如此份協議書,我本來在寫借款協議書草稿時有列入股權擔保,雙方談定我只要把數字寫上就好,但是雙方都否定掉,我就將這項刪除,這是按照曾育弘、被告的共識修正的。……補充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四狀告證6之借貸意 向書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草稿,這是我在辦公室打好帶過去的,本來有第3點,後來不知道他們有什麼考量就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有證人盧柔辰事先擬定之借貸意向書第3點載明「雙方同意以 曾育弘先生持有或可控制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空白待填入)股及未來辦理現金增資由曾育弘先生所認購之所有股份質權設定給乙方作為本案擔保品」乙份(地院卷二第202頁)附卷可稽,而雙方當日最後正式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則無關於以國維公司股票質押之條款,此亦有借款協議書乙份(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證人陳宗銘、盧柔辰證稱係簽約時經雙方否決股票擔保部分之條件,故予刪除等語所言不虛。 ⒉再觀諸聲請人於同日地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要求一定要有抵押品,金額那麼大,可是曾育弘提不出來,後來曾育弘告訴我的是,這些股票都在他各個加盟,因為他是聯合牙醫,不是每間國維的診所都是他的,股票在加盟身上,所以他無法提供給我設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證4地院筆錄) ,益徵因並非所有國維診所股票均屬告訴人曾育弘所有,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以國維股票作為擔保品,至多僅能以聲請人撥款予國維公司增資後所新發行之股票作為擔保,故雙方經協商後始將借貸意向書中原擬第3點關於以國維公司股票 質押擔保之條款刪除。而雙方於簽訂借款協議書後,嗣再約定於101年9月12日簽立切結書,即係由此所衍生而來,蓋因告訴人無法事先提供國維診所股票作為借款條件,故退而求其次,需待聲請人先撥款供國維公司增資,為確保國維公司將錢專款專用作為國維公司增資發行股票,雙方始有必要再約定見面簽立切結書。然嗣因聲請人又臨時帶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前往銀行開戶,倉促之間,告訴人復因有求於聲請人,不得不信任聲請人會妥善處理,而僅於空白紙上簽名後即行離開,致雙方實際上並未當場完成簽署切結書。 ⒊綜上所述,對照證人陳宗銘、盧柔辰之證述,以及比對借款協議書與借貸意向書之差異,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簽定借款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告訴人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經核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㈠主張本件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約定並非僅以借款協議書上所明載之條款為限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詞。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國維公司之存摺、印鑑交給聲請人部分⒈柏榮公司、展明公司係告訴人依聲請人之建議而成立,並由聲請人帶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開戶,以便日後將借款資金匯入柏榮公司、展明公司,再由上開2公司帳戶匯入國維公司 ,此借款方式係由聲請人所提議。證人王瑞卿於106年6月1 日於地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擔任金主,借給別人我只要能保障我的錢沒有問題,又可以收到利息,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借的錢做什麼用,有人跟我借錢,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錢匯進去,我是拿錢辦事,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他們透過很多手才會到我這裡,他們有時候跟我借錢不是直接找我,是透過很多人,……101年9月18日從國維公司轉出1 億元存入我的聯邦銀行戶頭,不記得取款條上蓋的國維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可能是他們把公司大小章蓋好交給我,1 億元借出隔天就還回,都是聽我朋友他怎麼說就怎麼做,……要看交情,有的會要求他們把匯出的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確保借款金額能如期回來,借多次有信用的就不會,可是一般都會支票、本票、借據這3樣一定都會要,如 果沒有借過也沒有什麼信用的話,就會要對方的帳戶、印章,101年9月18日1億元回來我戶頭之後,就還給金主、親戚 朋友,還給很多人,……我不認識柏榮公司、展明公司、國維公司,他們跟我借錢不見得是他們來跟我借,可能是別人以他們公司的名義跟我借錢,我就照指示將錢匯進匯出等語(地院卷四第24至32頁)。可知本案1億元資金匯入柏榮公 司、展明公司帳戶,再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自國維公司帳戶提出,均由王瑞卿親自辦理,再對照卷附之存款條及取款憑條,的確蓋有國維公司及負責人曾育弘之印章,足徵聲請人取得柏榮、展明、國維公司之印鑑、存摺後,即由聲請人親自蓋妥相關印章或委由王瑞卿蓋章,以辦理上開公司帳戶間之匯入匯出款,否則王瑞卿如何進行上開款項之匯入匯出? ⒉至證人陳宗銘固於地院審理時證稱:「國維公司的帳戶存簿、印鑑可能也在被告那裡,這是我個人的推裡」等語,依該次筆錄前後文意,應係指證人陳宗銘聽聞曾育弘配偶表示國維公司有錢進來立刻又匯出去時,其當時之反應是推論國維公司之存簿印章亦為聲請人所持有,而非證人陳宗銘於地院審理回答檢察官詰問時之推論結果。 ⒊據上說明,聲請意旨㈡以此主張告訴人與證人陳宗銘之證述互相矛盾,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尚非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有於10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古典玫瑰園,將1,100萬元現金、支票二返還告訴人曾育弘,以 及告訴人曾育弘當天是否有至現場與聲請人見面部分 ⒈依告訴人曾育弘所提出之國維牙醫診所預約一覽表所示,其於101年10月3日當天上午共預約3位病患,預約時間分別為 10時、10時30分、11時30分,且3位病患均有到院接受治療 。而依一般牙科治療情形,病患預約時間僅係確保病患準時到院等候,然實際治療時間則因每位病患治療過程繁簡不一,並非每位病患均能於原先預約時間準時上診療台接受醫師治療,亦非每位病患治療時間均固定只有30分鐘,因前一位病患治療時間延長,而致下一位病患就診時間往後延,尚屬平常可能發生之合理情形而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則告訴人曾育弘當天上午最後一位病患預約時間雖為11時30分,然其實際結束治療時間為何,恐非如聲請意旨所稱理所當然於中午12時準時結束。又告訴人曾育弘於結束門診後倘欲趕至臺北與聲請人見面,其在途時間非僅有高鐵列車自高雄出發至臺北之行車時間,尚需考慮自國維牙醫診所至高鐵左營車站之車程以及途中交通路況是否順暢、曾育弘到達高鐵左營站時是否剛好有適合班次及座位(直達車與非直達車之行車時間又有不同)、自臺北車站至南京東路古典玫瑰園之交通時間,則告訴人曾育弘是否能如聲請意旨所指於當天下午2時 許趕到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古典玫瑰園與聲請人見面,實非無疑。 ⒉證人吳昊恩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陪被告去,到咖啡廳的時間約下午2、3時;當天大約2點多到達南京東路的古典玫瑰園,我到了南京東路時錢是 我提下去;當天大約下午2點多到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 69頁反面至70頁、73頁反面、76頁、78頁反面);證人劉偉民於108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差不多下午2點到那邊,被告先到,到的時候共有2個人,除了被告,另一個是 胖胖的男生,我去的時候袋子就已經放在那邊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正反面)。惟依聲請人所述,應是由證人吳昊恩幫其將裝有錢的袋子提到古典玫瑰園,吳昊恩離開後,證人劉偉民才到。然證人劉偉民證稱其於當日下午2點 即到古典玫瑰園,證人吳昊恩證稱其是下午2點多才到古典 玫瑰園,則依照兩依證人證述到達的時間應係劉偉民先到、吳昊恩後到,若此劉偉民到達玫瑰園時又何能見到吳昊恩幫聲請人所提裝錢的袋子?是兩位證人就當日到達古典玫瑰園之時間,已互有矛盾,則兩人證述當日有到古典玫瑰園見到告訴人曾育弘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再者吳昊恩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把1100萬元提到玫瑰園,放在曾醫師的腳邊地上,被告有跟我介紹他是曾醫師,我只有在咖啡廳待五至十分鐘,我沒有看到曾育弘點錢,也沒有看到他們簽收據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劉偉民於本院則證稱:我跟被告約101年10 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南京松江路口的玫瑰園見面要談污水工程的事,被告比我先到,我看到她和一個胖胖的男生坐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介紹那個人是誰,我有看到一個袋子,那個人走了以後,被告告訴我那個袋子裡面裝的是一千多萬元,她拿錢還給那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簽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然經命曾育弘當庭與吳昊恩、劉偉民對質時,劉偉民無法指認在庭之曾育弘是否就是先前所述之胖胖的男生(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吳昊恩則答稱:「(你以前有無見過曾育弘?)沒有」、「(你之後有無見過曾育弘?)沒有」、「(你確定你那天見到是曾育弘?)因為被告有說這是曾醫師」、「(你是記得他的長相還是只記得是曾醫師?)那麼多年了有沒有變我不知道,被告就是跟我說這是曾醫師」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吳昊恩對曾在玫瑰園出現之男子的印象僅有「被告告稱該男子是曾醫師」,證人劉偉民亦無法確認其所看到那位胖胖的男子就是告訴人曾育弘;且兩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均無法確認當日渠等所見的男子即係告訴人曾育弘;則兩位證人主觀上認渠等當日所見之該位男子即是告訴人曾育弘,均係依憑聲請人之說明,則實無法排除聲請人當日所見之男子並非告訴人曾育弘,然被告卻對兩位證人告以該男子即是曾育弘之可能。是證人吳昊恩、劉偉民證稱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點有在古典玫瑰園見到告訴人曾育弘與被告見面乙節,尚 不足以認定當日聲請人有與告訴人曾育弘見面之事實。 ⒋再者,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後,告訴人曾育弘之配偶林瑤瑜始於101年11月8日與聲請人、黃勝文律師相約在古典玫瑰園見面,了解事情始末並商討返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之事, 此有渠等見面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考,且該譯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倘聲請人確已於10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曾育弘見面,並已將錢返還予告訴人曾育弘,又何來101年11月8日林瑤瑜偕同律師與聲請人相約商討還錢之事?此益證證人吳昊恩、劉偉民證稱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點有在古典玫瑰園見 到告訴人曾育弘與被告見面乙節,尚難憑採。 ⒌據上說明,聲請意旨㈢、㈣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提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 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