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美宏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187、251、28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05、15806、16062、17269、17484、17826、18339 、20928、20929、23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諭知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伍美宏無罪確定,是本件應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諭知免訴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採信共同被告曲駿騰前後不一之供述,而不採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人戴銘沐之證述,且共同被告曲駿騰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蘇志宗之供陳不符,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乃採酌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6日、101年12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除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工作外,另曾依共同被告曲駿騰之指示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文書,甚且曾協助TRI WAHYUNI記帳管理,並代替共同被告曲駿騰接 洽客戶等節,又依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再審聲請人顯亦就曲駿騰、阮氏清、TRI WAHYUNI、INTAN APRIYANTI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並媒介至工廠工作之流程,均知之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再者,本件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 騰於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銘沐於偵訊、證人即曲駿騰僱用之逃逸外勞TRI WAHYUNI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4日於偵訊、證人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 事出納黃新雅於102年9月24日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AB DUL RAJAB於102年1月24日於偵訊、證人即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步於警詢、證人即逃逸外勞YUNIPAH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益徵再 審聲請人前揭所供其在「長宏實業社」,曾為共同被告曲駿騰從事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切結書等文書作業,亦曾前往工廠接洽客戶,又與TRI WAHYUNI一同參與記 帳管理,更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任職等節,均與事實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9-12頁),是再審聲請人於「長宏實業社」從事上揭各舉,顯均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洵堪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 案件部分,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蘇志宗、曲駿騰等人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某工地,明知SUSANTO(下稱S男)為逃逸外勞,竟共同偽造居留證,並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云云,該案判決無罪之主要 理由,係無證據足認曲駿騰於上開時間有媒介S男至某山上 工廠工作之事實,此觀該判決書影本第17頁倒數第9、10行 可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4、105頁),且該S男並不在本 案被仲介非法工作之外勞名單內,難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此節亦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是再審聲請人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