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有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8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人雖有背信前科,然此係遭親兄弟所害,哥哥要本人報價,然後弟弟告本人背信。本人於近日得知當初通知正大紙業,聯龍國際公司不承認訂單時,正大公司有派業務代表廖國軫先生至聯龍公司確認本人通知之真偽。廖國軫表示當時有與聯龍公司負責人鍾毓倫確認訂單事宜,而鍾毓倫告知廖國軫該訂單與聯龍無關,有問題請找黃先生。因此本人至正大公司載走紙張時,正大公司才會准許。因此本人要求本案重新再審並傳喚聯龍公司負責人鍾毓倫、正大公司廖國軫及本人與其他新證人庭上對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有全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係依證人鍾毓倫、李奕樘、龔竟寧、王柑、張春能、林銘德、熊澤龍、洪振鈞等人之證述,及聯龍公司之製作工單流程表、員工守則、工務守則、翔龍、實優公司於103年11月4日之訂購單、被告手寫收款資料、宏邁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基銘公司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鴻誠企業社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新洲公司出貨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前段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背信罪犯行。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欄就上情逐一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固執上開再審理由,請求傳喚聯龍公司負責人鍾毓倫、正大公司廖國軫到庭,與聲請人在庭上對質;惟細譯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貳、三至五說明,聲請人所辯其自向力碩公司接洽之訂單已向聯龍公司龔竟寧報備,事後亦向聯龍公司負責人鍾毓倫報備,其等均知悉並同意云云,及其所辯力碩公司自始即為其個人之客戶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