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安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1 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為原由前夫方寶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向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承租,設置於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下稱佳麗寶診所)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之再審聲請人因執行佳麗寶診所業務而持有系爭機器,竟自行出售而將之侵占入己。惟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0日與方寶慶假離婚時未曾受領贍養費,而前此自方寶慶處所收受之新臺幣(同)700 萬元,實為方寶慶除多次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再審聲請人更以娘家房屋抵押貸款後將款項借予方寶慶,上開700 萬元係方寶慶之還款,此有周刊報導及再審聲請人之存摺內頁可稽。基此,再審聲請人係因未曾受領贍養費,更因出借款項予方寶慶而生活不濟,方寶慶始將本案佳麗寶診所贈與再審聲請人,作為再審聲請人養育子女及謀生之方法。方寶慶事後否認將佳麗寶診所贈與予再審聲請人,係因其於104 年6 月底想至診所接受免費之醫美服務,但因當時再審聲請人與他人合夥經營,須如實收費記帳,方寶慶卻認為診所係其所贈,再審聲請人應適當回饋,此亦有2 人間之簡訊紀錄可佐,方寶慶因而心有不平而否認已將佳麗寶診所贈與再審聲請人。且縱系爭機器確屬法人麗寶公司所有,亦因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方寶慶是系爭機器真正所有權人,方寶慶又將佳麗寶診所(包含置放於診所內之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機器,再審聲請人實無業務侵占犯罪故意。況且,是時佳麗寶診所內共有3 臺大型機器,此有再審聲請人與他人談論出清設備之對話紀錄可稽,為何只有系爭機器遭訴業務侵占?實係因系爭機器僅係借由寶紘公司之票據購入,實質為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所合夥購買,方寶慶之證詞顯屬不實,益臻再審聲請人所指佳麗寶診所為2 人合夥,方寶慶事後將之全數贈與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將診所內之系爭機器出售為有權處分,無構成業務侵占之餘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㈢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方寶慶、邱淑琴(佳麗寶診所員工)、吳佩容(佳麗寶診所之前任負責人)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105 年8 月5 日雷射儀器買賣讓渡合約書、八億醫美機器公司(下稱八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方寶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原為配偶,嗣於102 年6 月10日離婚;方寶慶前曾出資向吳佩容購買佳麗時尚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及佳麗寶診所後,更名為麗寶公司,而與被告共同經營佳麗寶診所,委由再審聲請人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負責診所業務,包含診所內之機器保管及維修,再審聲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佳麗寶診所內之系爭機器係寶紘公司於102 年7 月間以180 萬元之對價向八億公司分期付款購入,嗣由麗寶公司向寶紘公司承租,設置於佳麗寶診所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將其因執行佳麗寶診所業務而持有之系爭機器,以15萬元之對價售予崧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格公司),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之違法犯行。另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再審聲請人提出「周刊王」雜誌報導、與證人方寶慶之簡訊紀錄及其個人之存摺內頁(聲證1 、2 、3 ),欲證明其與方寶慶於102 年間離婚為假離婚,直至104 年3 月間才真正分居,及雖自方寶慶處收受700 萬元,為此等款項係方寶慶之借款清償,而非贍養費云云。惟觀諸該雜誌報導內容,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個人陳述為報導內容,且無證據相佐,難認屬實;至簡訊內容多係再審聲請人對證人方寶慶表述未支付贍養費、不還錢等,與本案「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況證人方寶慶亦有答稱「你的錢不都是我給你的」情事,;另再審聲請人之存摺內頁雖有數筆支付予方寶慶之款項,然無從得知支付之目的,或得以逕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借款予方寶慶或依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指未實際取得贍養費,方寶慶始將佳麗寶診所暨診所內置放之系爭機器贈與之情,進而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機器最終歸屬麗寶公司所有,非屬方寶慶個人財產之事實。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或無法查悉前後完整語意,或無從確認係方寶慶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包含「醫美沒有不用」、「只是我不參加了」、「都給你」、「在內湖」、「那機器是我買的」、「你要向我收錢」、「要搞這麼絕」等語(聲證4 、5 、6 、7 ),縱單獨依此等簡訊,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審聲請人無任何權利、名目,得於與方寶慶分居時取得佳麗寶診所暨相關機器設備進而任意處分權利之事實。再者,依此等簡訊內容,於再審聲請人表示「是你說送我的」,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方寶慶」所答覆者,仍回稱「前提是你沒額(應是訛字之誤)我」,顯見再審聲請人與該「方寶慶」2 人間,就系爭機器並無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且該等簡訊傳送時間為104 年7 月,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麗寶公司係直至105 年7 月間始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方寶慶甚或麗寶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均無權將系爭機器贈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該等事證,仍不足以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與他人談論出清診所內機臺之對話紀錄,質疑為何僅有系爭機器遭訴業務侵占,並以證人吳佩容之證述主張方寶慶之證述前後矛盾(聲證8 ),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機器為麗寶公司所有財產而非方寶慶個人所有,且方寶慶並未將之贈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明知其本人係因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執行業務之故,持有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復經方寶慶囑咐不得任意處分,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麗寶公司同意,擅自於105 年8 月5 日將之出售予崧格公司,且未將款項繳回麗寶公司,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倒果為因諉稱尚有販售其他佳麗寶診所機臺未遭告訴,而任憑主觀、片面主張其與方寶慶係合夥而一同向吳佩容購買麗寶公司前身佳麗公司云云,此對於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成立並不生影響。再審聲請人另提出戶口名簿,主張其單獨扶養與方寶慶所生子女,進而空言主張系爭機器確為方寶慶為照顧其與子女生活所需而贈,惟該戶口名簿所呈內容雖得以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方寶慶之未成年子女與再審聲請人同一戶籍,惟該證據內容與本案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難認有所關聯,仍無從以之即認得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未見有提出何種「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此情已足認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