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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南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南貴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然聲請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業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被害人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成立和解,聲請人已依約向被害人道歉,並陸續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之民刑事責任、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寬遇,此有被害人107年5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協議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據此認定聲請人已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陸續分期賠付被害人之事實,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就聲請人已依約陸續分期賠付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迄本案二審辯論結時,已賠付被害人45萬元,迄今持續依約按月賠付中)仍維持宣告沒收,致聲請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此部分證據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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