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碧霞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18號、105年度偵字第18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碧霞非法占用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圖見104年度偵字第27518號卷【下稱偵27518號卷】第257頁)所示甲部分土地,而將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以「二、㈠、②…另上開鑑定結果,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將被告所爭執之噴漆點、界樁因素一併納入鑑定範圍後,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建物範圍、塑膠樁、紅色噴漆記號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節…」、「三、㈡、①本院逐一比對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結果,三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本案附圖所示甲部分,亦已明顯逾越前案現場實測圖所示之東西向圍牆…」等語,然前審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以下稱前案)所檢附之「三峽鎮東眼段金敏子小段105地號賴碧霞濫墾(建)案現場實測 圖」(下稱前案現場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43頁附圖二), 乃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前案中所自行提出,內容係針對再審聲請人非法占用121地號及105地號土地而興建「三清山靈修德道院」主體建物(即附圖二中標示F之部分)、磚造圍牆(即附圖二中標示F右方之東西向及南北向黑色實線,本院按之後林務局所提現場實測圖中稱為J磚造圍牆,詳後述)、鐵皮屋(即附圖二中標示G之部分)、蓄水塔(即附圖二中標示H之部分)等地上物之相關位 置。而前審判決既已敘明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即本院卷第141頁之附圖一,原件見偵27518號卷第254 至257頁)係就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塑膠樁、再審聲請人所 爭執紅色噴漆記號及附近各界址點所測定之結果;是以,上開二張測量圖面不僅在製作之單位、所欲測量之地上物標的以及所參考之地界界址點資料均不相同,再加上前審法院亦未委請專業鑑定機構將上開二張測量圖予以套繪,且附圖一之鑑定圖亦未將「三清山靈修德道院」主體建物之相對位置標示於圖內之情況下,前審法院如何能僅憑肉眼之判斷,便可認定附圖一中甲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已逾越現場實測圖所示之東西向圍牆之情形? ⒉附圖二現場實測圖中關於磚造圍牆之記載,係以黑色粗體線標示該圍牆之位置,而就東西向圍牆之左半段部分,其坐落位置明顯係位於再審聲請人所有105之19地號土地與林務局所有105地號土地間界址之交界處。此外,前審判決更載稱:「②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中a、b、c點之連線,固為被告於原審赴現場履勘時,當場所指之前案圍牆遺址位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3頁-補充鑑定圖說明2),然此與前案現場實測圖所示之東西向圍牆位置明顯不同,兩者間亦隔有相當距離,被告既親身歷經前案會勘、鑑界、測量等過程,當可具體掌握前案主建物、圍牆等相關位置,實無誤認混淆之可能…」(見前審判決書第5頁)。是附圖二之前案現場實測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46頁之附圖三)就同一磚造圍牆所標示之位置既然出現有迥然不同之差異,顯見附圖二現場實測圖與附圖三補充鑑定圖之內容並非如前審法院所認毫無矛盾及齟齬之處。 ㈡、再審聲請人自行委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進行現況測量,該公會依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界址點套繪地籍圖並製作現況實測圖(再證四),此現況實測圖之地籍線位置與附圖一鑑定圖及附圖三補充鑑定圖所繪製之位置應為相同,因該三張圖所參考之土地界址點均係參考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其後,經再審聲請人委任律師函詢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附圖ニ現場實測圖與與附圖一鑑定圖及附圖三補充鑑定圖是否相符(再證五),該公會將上開現況實測圖與附圖二之前案現場測圖加以套繪之結果,發現林務局於附圖二前案現場實測圖中所標示主建物F部分之位置竟有向此及向西偏移之情況, 且該公會所測量主建物F占用105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有所不同(即面積由林務局於前案所測量占用142平方公尺變更為216.05平方公尺),又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委託測繪之和富測 繪有限公司亦函稱:「賴碧霞女士提供現場實測圖與本公司現況實測圖,依相同地籍部分作套繪,應該相同建物部分似有不符。」(再證六),由此可徵林務局於前案訴訟所自行提出附圖二之現場實測圖,其中關於「三清山靈修德道院」主體建物及磚造圍牆之位置,應有所偏差,足證前審法院論稱「本院逐一比對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結果,三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乙節,應有違誤。否則若謂附圖二前案現場實測圖與附圖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附圖三補充鑑定書之內容均一致,豈非指三張測量圖之內容均與現實情況有所出入?據此,上開三張測量圖所載之圖示內容既不盡相同,此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再審聲請人委請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製作現況實測圖並與附圖二之前案現場實測圖加以套繪之證物,僅係欲證明前審法院審理過程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情形,前揭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㈢、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劉景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磚造圍牆上半段(指附圖二前案現場實測圖以黑色實線標示東西向磚造圍牆之左半部)應該是有一部分是在105之19地號,但是一部分可能與105之19地號有比鄰;我無法確定當時未被拆除圍牆的範圍,及有無被侵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益證證人劉景國亦因附圖二前案現場實測圖與現況不符之記載,而有可能誤認附圖二現場實測圖中東西向圍牆左半部係坐落於再審聲請人所有105之1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又衡諸附圖三補充鑑定書之圖示,系爭增建物甲部分之地上物確實係興建在前案東西向圍牆左半部之位置內,再審聲請人自當極有可能因信賴與現實情況不符之附圖二現場實測圖之結果,導致誤認其所興建系爭增建物甲部分之地上物係坐落於其所有105之19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四、再證六之證據,攸關再審聲請人占用105地號土地是否具有主觀犯意,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應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自顯具有確實性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爰請准開始再審程序,並詳盡調查上開三張測量圖之關聯性及正確性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10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1地號土地(下 稱121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林務局、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之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得該等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林務局及國有財產署同意,即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等山坡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丙、丁部分(甲面積90平方公尺、丙面積248平方公尺、丁面積50平方公尺,總計388平方公尺),興建大型三層樓違章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 公有山坡地迄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事實,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林務局人員賴靖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胡力乘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人黃德銘於原審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二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19日林政字第1051668933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447787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115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偵查中履勘現場拍攝現 場照片80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4月5日函 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原審現場履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17日新北農山字第1061615751號函暨會勘紀錄、105、121地號103、104年航照圖各1份及原審106年7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12張、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判決書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分屬林務局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再審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而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惟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並 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依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及代理人於本院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183頁),乃係再證四之台 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8年7月2日測量成果報告暨所附現況實 測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下稱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成果報告、測量技師公會現況實測圖)及再證六之和富測繪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下稱和 富公司函文),惟依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成果報告所載及測量技師公會現況實測圖所示,所量測前案中主建物F占用105地號土地之面積達216.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超 出前案現場實測圖中所量測之142平方公尺(見前案第一審 即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卷【下稱訴5295號卷】第42頁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98年6月12日竹授烏 政字第0982393455號函所載,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引為認定占用面積之依據),且由測量技師公會現況實測圖所示及和富公司函文中套繪前案現場實測圖結果,亦顯示就主建物F部 分,前案現場實測圖所標示之位置、面積均未超出測量技師公會現況實測圖所標示之範圍,在此兩份實測圖均標示再審聲請人所建築之主建物F部分確有占用105地號之情形下,縱使兩者間所量測之面積及位置略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前案現場實測圖中主建物F部分 ,經套繪結果既未超出再審聲請人所提測量技師公會現況實測圖中占用105地號部分,已難認再證四之測量技師公會測 量成果報告暨現況實測圖、再證六之和富公司函文更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因認定占用之面積更多,似更不利於再審聲請人。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①所載:「本院逐一比對 前案現場實測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結果,三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乃係針對該判決理由同段所述之該案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占用105地 號之主建物部分),「已明顯逾越前案現場實測圖所示之東西向圍牆」而言,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③所載:「 經比對前案現場實測圖與本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結果,附圖所示甲部分,明顯逾越前案主建物之後側北半部範圍(前案現場實測圖所示F部分)甚多」等語,可知上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三、㈡、①所稱該三份圖示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其意 應係指占用105地號部分之建物而言(於前案現場實測圖中 標示為F,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標示為甲) 。再以該部分建物於前案現場實測圖中與東西向圍牆(於前引新竹林管處98年6月12日函及附件中,標註為J磚造圍牆,見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卷第42至46頁)之相對位置,繼而於理由欄三、㈡、②中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 圖中a、b、c點之連線為前案圍牆遺址位置部分,說明何以 不採之理由,非謂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①所載「三 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此語,係指該三份圖示就上開爭點以外之所有細節均屬一致,再審聲請人徒以其所提再證四之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成果報告、測量技師公會現況實測圖、及再證六之和富公司函文與前案現場實測圖套繪結果不完全一致為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①所載「三者並 無矛盾齟齬之處」此語有誤,顯係忽略原確定判決上下文義而刻意截取片段內容自我解釋,自難認屬有據,是縱使該再證四、再證六之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但經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後,顯難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㈡、本案就此部分之核心爭點乃在於再審聲請人所興建之甲建物部分,是否在前案J磚造圍牆之內,因於前案現場實測圖中 ,J磚造圍牆與林務局所有105地號及再審聲請人所有105之1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約略相符,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均係 興建於原J磚造圍牆內,故其主觀上並無非法占用之犯意。 按本案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後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補充鑑定圖中,再審聲請人所興建之建物甲部分,固均在其所指之原圍牆舊址即a、b、c點之連線以內,惟查: ⒈前述a、b、c點之連線,係以本案第一審受命法官106年7月7日到現場勘驗時,再審聲請人當場所指之J磚造圍牆拆除遺 址為據,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明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訴1188號卷】 卷一第216至217頁、第243頁),當場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劉 景國已表示圍牆應該是比較裡面一點等語(見同上卷第216 頁),且劉景國僅有對被告所指「圍牆磚塊散落點及電線桿位置」表示沒有意見,並稱:「除了噴漆的三個點及電線桿位置外,沒有意見」、「被告所指其餘圍牆遺址無法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是該前述a、b、c點之連線事實上僅有再審聲請人之片面所陳,已無從逕認是否確為原先J 磚造圍牆之所在位置。 ⒉再審聲請人所稱靠近J磚造圍牆及之後甲建物之電線桿,經本 案第一審法院到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編號為「金東幹50-24低1」(見同上卷第232頁下方、第233頁上方之現場照片),然該處右側(東側)尚有編號「金東幹50-24」之電 線桿(見同上卷第236頁下方、第237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再查對卷內所存先前歷次林務局人員所該攝J磚造圍牆拆除 前後之附近照片結果,僅見有一電線桿,且以該電線桿旁之地形地貌,及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6年7月19日竹授烏政字第1062390965號函所附現場實測圖中將J磚造圍牆南北向標示 為「主建物前占用105地號圍牆」(本案所爭執之J磚造圍牆東西向是位在主建物左側,非主建物前)、J磚造圍牆東西 向標示為「占用105地號圍牆」(見同上卷第248頁),而林務局人員98年6月6日圍牆拆除前攝得圍牆旁有電線桿照片標示為「主建物前占用105地號圍牆」(見同上卷第250頁左側照片)、99年7月14日該段圍牆拆除後所攝得有電線桿之照 片中標示「主建物前占用105地號圍牆拆除」等文字(見同 上卷第250頁右側照片),可知照片中之電線桿應均為編號 「金東幹50-24」之電線桿,且當時位在圍牆外,而非「金 東幹50-24低1」之電線桿。除此之外,前案及本案所有卷證中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編號「金東幹50-24低1」電線桿位在原先J磚造圍牆東西向內側(即靠近105-19地號土地該側) 之照片或圖說,而再審聲請人為該建物之建造者及使用者,本案既已涉訟多年,卻始終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顯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遽認其所主張編號「金東幹50-24低1」電線桿位在原先J磚造圍牆東西向內側此節可採,是自亦無法 由此認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中,在編號「金東幹50-24 低1」電線桿外側(北側,即較靠近105地號土地該側)之a 、b、c點連線確為原先J磚造圍牆東西向之所在位置。是再 審聲請人一再執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中a、b、c點連線 之位置主張其並無占有105地號土地之犯意,自難認屬有據 。 ㈢、再者,再審聲請人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因本案占用105地號之 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判決於新竹林管處勝訴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54號案件執行,有該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該案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4日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林務局人員至現場 勘查時,再審聲請人亦在場,且就105地號及105-19地號土 地之界址(即P1點)於主建物牆面上噴上紅漆為記號(見訴1188號卷一第253至255頁照片),照片中可清楚看出該紅漆是噴繪於牆面風管至建物前側該段牆面之約略中間位置,且J磚造圍牆靠近主建物部分尚未拆除(見同上卷第253頁照片),當時更丈量兩者相距9.4公尺(見同上卷第254頁下方、第255頁上方照片);嗣102年2月2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到場勘驗時,亦同(見同上卷第256頁照片,磚牆仍在) 。然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06年7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紅色噴 漆改位在風管旁之柱子上(見同上卷第230頁上方照片), 顯已較原噴漆位置更深入105地號土地內甚明。就此,證人 即林務局人員賴靖融於本案第一審證稱:在101年12月24日 地政機關有至現場鑑界時,即已噴漆做為105及105之19地號土地之分界,這是噴在舊違建的外牆上,在外牆的相對位置就是由卷一第253、254、256頁的照片可看出,102年2月22 日再次履勘時,被告有在場,101年的噴漆點位置就是卷一 第248頁現場實測圖P1的位置,被告的新違建外牆就緊貼著 這舊違建的外牆,106年7月7日去現場履勘時,已經看不到 舊違建外牆上的噴漆點,但是可以明顯看出新違建的位置顯然超過舊違建外牆的噴漆點的右側,跨越到105地號的土地 上等語(見訴1188號卷二第28至29頁),亦可參照。而就紅色噴漆改變位置部分,賴靖融於本案第一審並具體證稱:我們是在103年7月18日依民事判決的結果,去執行前案主建物的封閉,因為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我們擬定拆除計畫,前案主建物仍有部分係在被告所有的105之19地號土地內,如果拆 除會損及結構,所以用封閉的方式讓被告不再使用佔用到我們土地的部分,當天是去確認哪裡是需要封閉的範圍。…因為被告新違建外牆緊貼著舊違建外牆,舊違建外牆上的噴漆點P1已經被新違建擋住了,所以我們多退一點,以免封閉到私人土地,才新做一個噴漆點,被告當時在場等語(見訴1188號卷一第126、130頁、卷二第29至31頁),並有103年7月18日再審聲請人與證人賴靖融、劉景國等人封閉指界現場會勘紀錄及相關噴漆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訴1188號卷一第150至153頁)。再參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證12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3頁),確實原101年12月24日噴漆處已緊鄰新蓋建物而擋住原P1點,致使103年7月18日民事執行時僅得朝較為深入105地號土地之風管旁柱子牆面噴漆,而被告既始終在 場,自應知當以原先P1點之噴漆作為界址,而非之後於105 地號土地之風管旁柱子牆面之噴漆作為界址,要屬當然(另可參照前案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54號卷內,再審聲請人所提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附平面圖,亦明白標示應拆除部分係自P1處起算【圖示中標為G17】,而非風管旁柱子處起算【圖示中標為C2 】,即如本院卷第349頁再證七所示)。是在此情形下,再 審聲請人所興建之建物竟自原約於牆面中間處噴漆之P1點,整個向外再緊鄰加蓋建物,而將整個原P1處之牆面覆蓋,則其顯知所加蓋之建物必定有占用到部分105地號之土地,至 為灼然。 ㈣、又該P1處之紅漆既然有區分105地號、105-19地號界址之功能 ,且從建物外觀可一目了然,客觀上自亦可作為建物外判斷是否越界建築之依據,此不因該噴漆原意是針對建物內部封閉所用而受影響。而再審聲請人既係緊鄰該P1噴漆點加蓋建物,顯亦與相距9.4公尺外之原J磚造圍牆無關,是聲請再審意旨所引證人劉景國於本案第一審就該J磚造圍牆是否精確 位於105地號、105-19號之地界線部分所為之證述,自亦不 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除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外,其他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即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