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 汪怡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33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0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怡安經測謊鑑定,證實聲請人不知同案被告熊國揚交付的盒子內裝何物,足認聲請人從無與熊國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聲請人當時資力,並無僅因新台幣(下同)500元即與熊國揚共同販賣毒品 之動機。因發現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熊國揚住處 ,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熊國揚以「眼淚代表執著」暱稱,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在「遇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與暱稱「兔兔的態度」實施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陳彥名,達成以6000元價格,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汪怡安因 於熊國揚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正欲返家,熊國揚即交由汪怡安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並同意給付交易所得之其中500元作為汪怡安車資,餘款則由汪怡安存入熊國揚銀 行帳戶。汪怡安應允而與熊國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熊國揚提供汪怡安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MoWang」帳號供員警陳彥名與汪怡安聯繫。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汪怡安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Mo Wang」暱稱,在「遇見」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與員警陳彥名聯繫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得和店交易,10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汪怡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麥當勞得和店廁所,於汪怡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彥名之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事實,依憑聲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熊國揚及員警陳彥名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熊國揚刊登之訊息、熊國揚及被告分別與陳彥名於「遇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敘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意旨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聲請人不知共犯熊國揚交付的盒子內裝何物;然查,該鑑定書是民間私人公司所為,僅屬個人意見,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是否因500元報酬而甘冒重險, 純屬動機問題,並不足以否定聲請人確實與共犯熊國揚共同販毒之事實。聲請人所提資力證明,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不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 五、聲請人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本院則全 部認罪,經從寬認定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寬予遞減其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 請人再以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