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6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遭最高檢察署設有禁止處分登記,於沒收新制施行後,系爭不動產上之禁止處分效力尤在,聲請人之財產仍有被沒收之風險,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受刑事扣押強制處分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即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聲請參與本件沒收程序,爰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理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合併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億5,000萬元,另諭知犯罪所得1億9,384萬1,493.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3724號補充理由書理由二附件9記載, 君鴻酒店(即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黃惠紫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寄發給鄧文聰、張淑絹、副知徐婉嘉 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管檢討暨策略會議記錄,上開會議記錄上君鴻酒店之會議係由被告鄧文聰、張淑絹所主導及作出裁示,證明君鴻酒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鄧文聰、張淑絹之事實,另依附件10、11記載,扣押物編號P-9-2君鴻公司資 料(呈閱單)、編號P9-5君鴻酒店資料(核決權限表),亦可證君鴻酒店為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最高檢察署為保全對被告鄧文聰之追徵,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 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就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可查。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鄧文聰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已定於108年7月10日、7月17日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