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唐高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43、684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唐高駿被訴於民國99年1月間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唐高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3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 分】,檢察官就前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上訴字卷一第88至99、100至102、104至141頁),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並改判被告無罪,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後,檢察官就前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為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設醫院;該院於民國97年1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院院務,對於該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郭秀東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負責人,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二、緣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輸液型麻醉機1台( 案號:0000000-00)」採購案(下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於98年12月14日由淩宇公司以同底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標。因時任該院院長之被告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之某次餐會,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邵國寧介紹認識郭秀東,席間郭秀東向被告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被告則要郭秀東直接找該院麻醉科提出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被告核定輸液型麻醉機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得標此採購案,遂將本採購案決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11萬5,000元現金放入紅酒禮盒中,而於99年1月25日左右, 前往被告之陽明附設醫院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陽明大學辦公室),將內含11萬5,000元現金之紅酒禮盒交給被告,作 為感謝被告就此採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並向被告表示係感謝對於本採購案之幫助,讓淩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且希望被告對於該採購案之後續擴充可以加速進行,被告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秀東之證述、證人即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之證述、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1台」採購案卷、決標公告 、創世達公司99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陽明附設醫院100年6月9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附職務說明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醫療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擔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兼醫師期間,曾於98年間經由邵國寧引介與郭秀東餐敘,席間郭秀東向其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其於98年10月13日在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麻醉科提出之輸液型麻醉機請購需求經該院「醫療儀器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通過並由其核可,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則由淩宇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以78萬元得標;其於99年農曆過年前,曾自郭秀東處收受紅酒禮盒1盒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 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郭秀東從來沒有跟我說裡面有錢,我也沒有看到裡面有錢,如果有錢的話我一定會請他拿回去;當時因為是年底,常常會有聚餐,該紅酒禮盒可能是在聚餐中喝掉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現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 (一)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 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 所指之藥事委員會委員),均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二)被告自90年1月19日起即陸續擔任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院長,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 年5月6日止,再度擔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兼醫師之職務,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再陽明附設醫院為陽明大學之附設醫院,屬公立醫療機構;被告擔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之職務內容包含綜理該院院務、籌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等事項,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又陽明附設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福部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該院裝審會審核,被告為裝審會召集人,並由其指派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須經院長核可,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再擔任院長一職之被告,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具有核定權,且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用以辦理採購,此外被告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而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即係陽明附設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8卷第101至102 、119至122頁、19卷第175至176、177頁反面至第178頁、31卷第62、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並有陽明附設醫院組織規程及該院組織架構、陽明大學100年6月15日陽人字第1002002668號函暨檢附之陽明附設醫院100年6月9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陽明附設醫 院分層負責明細表、陽明附設醫院醫療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陽明附設醫院106年4月14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600034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7卷第23至25、26頁、11卷第193至194、208至222頁反面、34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於該 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包括本案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的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三)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 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並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公立醫院辦理採購之醫療、檢查儀器等項,既與公立醫院提供之醫療目的、醫療品質有涉,與民眾是否能獲得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相關,顯與民眾之生存、照顧、依賴等就醫及健康權益相關,核已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參諸本案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即輸液型麻醉機,係以微電腦控制病人麻醉之深度,較之傳統麻醉儀器,具有麻醉劑使用量較少、病人清醒較迅速等益處,而陽明附設醫院辦理該採購案當時並無此種新型麻醉儀器設備,始由麻醉科提出需求而為採購,亦經被告審核認定該院有此需求而核可,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19卷第172 頁),益見本案採購案顯係涉及陽明附設醫院病患醫療之照料義務,為求完善該院醫療品質,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而為,並非僅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 (四)綜上,被告擔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對於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採購事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云云,尚無足採。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一)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時,由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向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產品,並提供機器規格給陳春元;於98年12月14日第2次公開招 標時,經減價3次後,由凌宇公司以底價78萬元得標;事後 ,郭秀東於99年農曆年節前之99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 陽明附設醫院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1盒予被告 1.淩宇公司於80年11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賴榮錦,實際上由郭秀東與賴榮錦共同經營,淩宇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為國內醫療器材買賣業者。 2.9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某日,因時任臺中醫院院長兼 醫師之邵國寧邀約,邵國寧、被告與郭秀東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被告與郭秀東第1次碰面,席間郭秀 東向被告推銷、介紹淩宇公司所代理、法商費森尤斯卡比(Fresenius-Kabi)公司生產的ORCHESTRA輸液型麻醉機,並 表達期望陽明附設醫院採購該醫療儀器之意願,被告則請郭秀東找該院麻醉科主任溝通洽談。之後,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向時任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該輸液型麻醉機,並提供機器規格給陳春元。 3.陽明附設醫院原於98年度預算中編列80萬元,用以購置麻醉科醫療設備「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達到麻醉)」1台,但被告於98年2月5日舉行 之「98年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中,裁示將該筆預算流出(不急需的科目預算暫緩執行)。被告與郭秀東為前述餐敘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該院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並由總務室承辦人員通知各科室提出採購需求。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接獲通知後,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請購單,所提請購數量為3組,每組預估價格為80 萬元,合計240萬元。被告擔任主席之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 通過該請購需求的儀器規格,並修正數量為1台後,由被告 核可。陽明附設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杜宛容並於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請購單上,以手寫方式補充載明:「經第十二次裝審會通過,數量修正為壹台,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一台,故採購金額為1,600,000,預算金額為800,000」等內容。 4.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的方式,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並經被告核定底價為78萬元。98年12月4日第1次公開招標時,僅有淩宇公司1家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其後,陽明附設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杜宛容於製作標購底價預估表(第2次公開招標)時,檢附淩宇公司98年11月5日所出具採購數量3組、每組單價85萬元之報價單,以及臺灣費森尤斯卡 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提供給馬偕醫院、成交價77萬元之儀器估價單,並在該底價預估表上敘明總務室試算交易,價格約為80萬元,被告裁示沿用原有底價(即78萬元)。之後,於98年12月14日第2次公開招標時 ,由淩宇公司經過減價3次後,以底價78萬元得標。 5.淩宇公司標得前述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前,未曾與陽明附設醫院有其他採購案的合作關係,98年間除本標案外,也無其他標案在進行。之後,郭秀東於99年農曆年節前之99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陽明附設醫院(宜蘭市○○ 路000號)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1盒予被告,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紅酒禮盒。 (二)以上各情,業經證人陳春元、吳永吉、郭秀東及賴榮錦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淩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附於4卷內)、98年度陽明附設醫院作業 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表(見29卷第407頁)、陽 明附設醫院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見19卷第25至28頁、29卷第408至409頁、30卷第171至173頁)、陽明附設醫院98年第10次院務會議紀錄(見19卷第29至34頁、29卷第410至412頁、30卷第174至176頁)、陽明附設醫院98年10月27日「衛材、藥品、一般事務、器械、工務材料請購單」及所附規格需求(見19卷第35至37頁、29卷第413至414頁、30卷第177至178頁)、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會議紀錄(見19卷第45頁、29卷第419頁、30卷 第183頁)、第2次公開招標標購底價預估表(見29卷第442 頁)、淩宇公司98年11月5日報價單、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 司98年11月5日報價單(見19卷第188至189頁)、陽明附設 醫院98年12月16日「輸液型麻醉機1台」決標公告(見8卷第115至117頁)等存卷可考,並有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採購卷可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護人僅稱前開餐敘之正確時間應為108年6、7月間),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偵辦緣起 (一)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等犯罪偵查機關於99、100年間,大規模偵辦衛福部所屬各公立醫院 院長藉採購案而收受業者賄賂案的一環,郭秀東、賴榮錦不僅因曾經經手多個採購案而遭傳訊,甚至在多個採購案件中也被追訴涉犯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而被告被訴貪污罪嫌,原本也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認與之前所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以100年 度偵字第13273、22928號向桃園地院追加起訴,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決以:「追加起訴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的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的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的情形」為由,判決被告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二)郭秀東、賴榮錦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因郭秀東、賴榮錦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相關醫院院長、承辦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予以緩刑宣告。檢察官不服桃園地院判決,對包括郭秀東、賴榮錦在內之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檢察官就郭秀東、 賴榮錦犯行所提起之上訴。同時,雖然郭秀東於偵、審中坦承在衛福部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有受曾憲群之託交付50萬元賄款給院長陳文鍾,郭秀東、賴榮錦於偵審中坦承在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採購案有交付3 萬3,000元賄款給院長李乃樞,但因為郭秀東、賴榮錦前後 供述有重大出入、欠缺補強證據等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2號就此分別判處陳文鍾、李乃樞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上訴字卷二第198至576頁)。據此可知,郭秀東、賴榮錦權經手衛福部轄下許多公立醫院為數眾多的採購案,能否明確記得所有採購案之交易、賄賂細節,已有疑義。何況該2人為了獲邀減刑(該2人確實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就自己所涉犯行也確實獲得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即有作出損人利己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方會在郭秀東、賴 榮錦供述確實曾送交賄款之情況下,仍判處陳文鍾、李乃樞無罪。 (三)綜上,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共犯的犯罪事證而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人,由於渠等有可能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證言本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郭秀東、賴榮錦因經手多件公立醫院採購案並涉有行賄罪嫌而遭傳訊,本可能因為經手衛福部轄下許多公立醫院為數眾多的採購案,以致混淆、弄錯各採購案的交易、賄賂細節;何況在本院另案審理中,郭秀東、賴榮錦之證詞已被認定前後供述有重大出入。是以,檢察官追訴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若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足以使一般人對郭秀東、賴榮錦之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先予敘明。 四、證人郭秀東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就本案採購案得標後,確有向賴榮錦支領款項,後將該筆現金款項置於紅酒禮盒內,攜至被告之陽明附設醫院院長辦公室親自贈送予被告,且當面向被告表示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採購案之感謝之意,並告以「該紅酒為被告所喜愛,千萬不要送給別人」等詞,復表達希望陽明附設醫院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意願;且郭秀東曾向賴榮錦請款後,將賴榮錦所交付、以紙袋盛放之11萬餘元現金款項,置入紅酒禮盒內後親自交予被告,而該現金款項數額,係以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決標金額即78萬元,先扣除5%稅捐,再以15%之比 例計算云云。然查: (一)證人郭秀東所為本案證述之憑信性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關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 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供述 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對 於同法條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的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恩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秀東於100年3月25日、2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曾行賄被告之事,有該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28卷第116至135頁反面)。其後,調查員於100年3月26日上午11時7分依檢 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郭秀東稱:「檢察官表示,如你願意將所有犯罪情節據實陳述,將予你適用證人保護法,你是否了解?是否願意據時陳述」時,證人郭秀東始供稱:「另外我還行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院長唐高駿,該件採購標案是標靶輸液工作站系統,該件採購案是唐高駿要我把需求給麻醉科主任,我是由我們公司的業務員提給麻醉科主任,再由麻醉科主任提出使用剩餘款之申請,該件行賄金額為得標金額稅前15%,行賄金額大約為11萬多元」等內容,辯護人 並請求檢察官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郭秀東等情,有該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存卷可證(見28卷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據此,證人郭秀東既係在檢察官 告知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況下,才供出伊曾行賄被告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郭秀東就此部分所為證詞確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先予敘明。雖證人郭秀東此部分行賄行為乃100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前所為(亦即郭秀東此 部分所為事實上尚不構成犯罪),然證人郭秀東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訊問,受告知之罪名亦有浮動之情【所告知涉犯罪名或為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見28卷第116、133頁反面),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見28卷第136頁反面),或為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等罪(見28卷第137頁反 面),或為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 見28卷第141頁),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28卷第141頁反面)】,徵諸郭秀東當時係以行賄者之身分 供出被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見28卷第141頁)等情,能否因事後偵辦結果認本 案被告所涉為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即認證人郭秀東非屬對向犯之一方,而不具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即屬有疑。況縱令證人郭秀東在法律上非屬對向犯,然地位與對向犯亦甚為相似,則證人郭秀東所為證述是否屬實,憑信性仍屬可疑。 (二)證人郭秀東證述交付賄款給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郭秀東之證述屬實 1.證人郭秀東雖於100年4月18日調詢時供稱:「(問:承上,本採購案開立規格的麻醉科主任,淩宇公司有無支付賄款給他?)我印象中是沒有,我記得吳永吉有跟我回報這個麻醉科主任向他表示因為我們是院長的朋友,不能向我們拿錢」云云(見28卷第159頁反面)。然而,在淩宇公司標得陽明 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前,被告與郭秀東僅於邵國寧安排的飯局中見過一次面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證人陳春元於100年6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淩宇公司吳永吉是否 在98年10月28日之前提供輸液型麻醉機台產品型錄給你參考?)有,吳永吉大約在10月份某日,是在杜宛容通知我之前,向我推薦該產品,當時我跟他說這個案子預算已經被凍結,這是個死案子,我也沒有錢,找我沒有用,我不能作主」、「(問:吳永吉是否曾經因為這個案子餽贈你禮物?)有,在他們公司得標之後吳永吉有跟我表示要感謝我,但我回絕他,因為我從不拿別人送的金錢或禮物」等語(見28卷第199頁);於102年5月28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在宜蘭醫院內,見過唐高駿院長跟吳永吉在一起出現過嗎?)沒有,我只見過跟我要賣機器的,其他人沒有」、「(問:在吳永吉來找你時,你有曾經跟吳永吉講說,郭秀東是唐高駿的朋友,所以你不可能跟他要錢嗎?)我誰都不認識,怎麼可能會講這些事情,我只認識吳永吉,因為他很簡單是來賣機器的人,你買了以後一定是跟他打交道,要裝設什麼的,一定是跟他嘛,跟別人幹什麼」等語(見22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觀諸證人陳春元前開證詞,可知陳春元不僅不認識郭秀東,也未曾向吳永吉提及郭秀東為被告友人之事,則郭秀東所為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至證人陳春元雖曾於100年6月9日調詢時陳稱:吳永 吉有向我表示,因為這個採購案順利完成,希望可以謝謝我,我告訴吳永吉我不想接受他要答謝我的東西,我確實有拒絕吳永吉,我是以他們是院長朋友的理由拒絕云云(見28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然證人陳春元既已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跟吳永吉提過郭秀東為被告友人等情如前,徵諸目前卷內已無相關調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可資查考,此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3月27日新北肅一字第1094453386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證人陳春元是否確曾於調詢中為上開表示,本院無從審認,於此情況下,本院即難置證人陳春元前開偵查、法院之明確證述於不論,而逕認證人陳春元於調詢中確曾為此陳述,甚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2.證人郭秀東於100年4月18日調詢時供稱:「(問:承上,請你詳述因為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1台』……採購案交付 賄款給唐高駿的詳細經過?)……我是等到該採購案驗收完畢 後,賴榮錦交給我1個內裝有約11萬5,000元的信封袋,要我拿去給院長唐高駿……我記得交錢的時間是99年農曆過年前間 ,我單獨1個人直接到院長唐高駿的辦公室交給他1袋紅酒禮盒,裡面裝有11萬5,000元」、「(問:承上,院長唐高駿 給付賄款的金額係如何決定出來?賴榮錦如何準備賄款?)如我前述業界對會拿錢的醫護人員的回扣比例都知情,院長唐高駿在業界的認知是要拿1成5的回扣比例,我在進行採購過程中有告知賴榮錦院長唐高駿是要拿1成5的,所以賴榮錦才會交給我約1成5(11萬5,000元)的現金」云云(見28卷 第159頁);於100年5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於99年1月中旬所交付給唐高駿的11萬5,000元,何人交付給你?)賴榮錦,這筆錢應該是他於我交付錢給唐高駿的前一天交給我」云云(見28卷第148頁);於102年6月4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交付現金給唐高駿時,唐高駿有做什麼表示嗎?)其實在當時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因為我當時是提著禮盒進去,我也是直接就放在他辦公桌旁邊,給他的時候我只有交代他,院長這是你最喜歡喝的那一瓶酒……這瓶酒千萬不要送給別人,我並沒有提到說 裡面還放了現金」云云(見22卷第91頁)。觀諸證人郭秀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郭秀東送紅酒禮盒給被告之時間點為99年1月農曆年前,而且伊將紅酒禮盒送給被告時,並未告知 被告該禮盒內裝有11萬5,000元現金。對照證人賴榮錦於102年6月4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12月23日宜蘭輸液型麻醉機金額記載111,500元,這是代表什麼意思?)就郭 秀東有申請這個案子需要的一些費用」、「(問:你知道郭秀東申請這個錢是要做什麼用途嗎?)大概有提了一下要送給醫院的人當謝金」、「(問:送給誰當謝金?)他有提了一下說要給院長」等語(見22卷第101頁),並證稱:這筆11萬1,500元的金額,郭秀東直接跟我說,決定用扣除稅捐之後的15%來計算,針對此點一般我們合夥人都不會有意見, 只要在公司沒有賠錢的情況下,因為案子是郭秀東做的,要如何支付是由他來決定;這筆錢我有交給郭秀東,但因為時間有點久,是裝在信封袋還是現金給郭秀東,我現在想不起來等情(見22卷第105頁);並參酌該99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12/23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等文字(見11卷第86頁),可知該筆支出金額為11萬1,500元,並非 證人郭秀東所稱之11萬5,000元,堪認證人郭秀東前開證述 與傳票上所載內容確有不符之處,證詞是否可採,即非全無可疑之處。況郭秀東向賴榮錦領得11萬1,500元後,究竟有 無自行湊成整數,將現金11萬5,000元置入贈與被告之紅酒 禮盒內,除證人郭秀東1人外,別無他人親見或知曉,且郭 秀東在交付紅酒禮盒給被告時,亦未向被告明示紅酒禮盒內有金錢,則郭秀東究竟有無置放款項於其內,依目前卷證資料,仍僅有證人郭秀東1人之證詞可證,除此而外,卷內其 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郭秀東所述為真(詳後述),參諸證人郭秀東具有類似對向犯身分,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較低,均如前述,能否僅憑證人郭秀東1人證述,即認該紅酒禮盒 內確有11萬餘元款項,尚屬有疑。 3.證人郭秀東於100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上開3案有無相關證據?)應該是沒有,沒有帳冊,而且帳冊 都是賴榮錦的太太游淑英在處理,我沒有在看帳冊。而另外2個賴榮錦處理的案子,我只是聽賴榮錦跟我這樣說,沒有 相關的佐證資料」等語(見28卷第134頁);於100年4月18 日調詢時證稱:「(問:承上,為何你知道賴榮錦因為得標桃園醫院……採購案,支付莊子儀醫師匯款,而其他桃園醫院 的案子卻不知道賴榮錦將賄款支付給何人?)我與賴榮錦雖然是合夥人,但公司的帳都是賴榮錦在負責,平常我們兩人各自跑自己的業務,原則上淩宇公司支付賄款的金額是依照得標價未稅的1成給付,賴榮錦自己的線依照此標準給付的 話,他不會特別告訴我,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見28卷第159頁);於105年5月28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淩宇公司是否是你與賴榮錦共同經營?)是」、「(問:你們經營的模式如何?)就是公司一共有3個公司,分別由我 、賴榮錦、賴榮錦太太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財務報表是由賴榮錦太太作帳做好後,再年度整合將利潤評分」等語(見22卷第89頁)。參諸證人賴榮錦於102年5月21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淩宇跟創世達的帳都是由你太太記的是不是?)是我在負責」、「(問:那傳票跟帳是由誰製作?)之前是我太太做,後來因為我太太生了小孩以後,她就沒有再做了」、「(問:為何這些傳票上面都沒有任何簽章?)因為是我請我太太代筆我再簽章,這是我內部做帳用的」、「(問:你這個傳票都沒有簽章,到時候如何請會計師查帳呢?)這是內帳」、「(問:平常郭秀東跟你拿錢支出時,你會詢問他錢的用途嗎?)因為是我合夥人,而且我對他相當相信,所以不會問」等語(見22卷第103頁);於本院107年4月11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淩宇公司、創 世達公司、康世博公司,都是你與郭秀東合夥?)是」、「(問:上開2家公司經營型態,是你與郭秀東各自跑業務, 各自用這2家公司名義去投標醫院採購案?)是」、「(問 :這2家公司,有內外帳,外帳是會計師作,內帳由你作? )是」、「(問:送錢給醫院人員的款項,實際上沒有取得收據核銷?)是」、「(問:像這樣送錢給醫院人員的方式,你跟郭秀東都沒有辦法確認對方究竟有無把錢送給醫院?這是彼此信賴?)對」、「(問:你說一開始郭秀東都沒有出資,後來有獎金才提撥為股本,你是因為看中郭秀東他在醫界人脈,才願意合作?)郭秀東的父親跟我們藥界是好朋友,他拜託我照顧郭秀東,我就讓郭秀東以無本方式入股」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366至368頁)。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可知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之傳票及內帳係由賴榮錦及賴榮錦之配偶製作,帳戶及存摺均由賴榮錦保管,賴榮錦不會告知郭秀東內帳內容,郭秀東也不會看帳或查帳,賴榮錦更無法知悉郭秀東向之請款後,究竟有沒有把賄款送給醫院採購案之相關人員。徵諸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係記載「12/23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證人賴榮錦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因郭秀東欲致贈該採購案得標之謝金予院長,乃提交11萬1,500元予郭秀東,99年1月25日登載之傳票上所記「12/23」日期表示公司收受醫院貨款日 期,係預計以此貨款中該金額款項作為謝金等情(見22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是以,由賴榮錦、郭秀東合夥經營淩宇等3家公司之合作模式來看,賴榮錦依據郭秀東請款進 而在製作傳票時記載:「12/23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郭秀東向賴榮錦表示因該輸液型麻醉機要支付11萬1,500元,且此款項要支付給院長,然此節 是否屬實,仍取決於郭秀東對賴榮錦所為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而且事後郭秀東在送紅酒禮盒給被告時,是否確將賄款11萬5,000元(或11萬1,500元)一併裝入禮盒內而送給被告,抑或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甚至自行取用,均無法由此傳票得知。是本案尚難僅憑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及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即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4.至證人郭秀東證述將本案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決標金額(78萬元)扣除5%稅金後之15%,核算整數即現金11萬1,500元放入紅酒禮盒致贈被告,表明感謝協助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希望該採購案後續擴充加速進行等情,縱伊所述支付金額、報償內容及業務員回報之麻醉科主任簽呈採購需求、實際核准預算、擴充餘地,暨依慣例將爭取醫院結餘款機會等項(見22卷第91至93、95至96、99至100頁、28卷第148、203至204頁)均與本案採購預算、數量更迭情形及實際得標1台、合 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等相關事證相符。然凌宇公司於標得本案標案後既曾有欲行給付陳春元謝金之意,已如前述,且郭秀東計算謝金之款項比例與其他案件並無相異之處,均為15%,而其他相關採購需求、實際核准預算、擴充餘地等亦均 有卷內相關書證可佐,然本案應審究部分乃郭秀東究竟有無將該11萬餘元款項置放入該紅酒禮盒內,卷內既無郭秀東業已將款項置入紅酒禮盒之積極證據,即難僅憑證人郭秀東之證述,遽認郭秀東確有將此等款項置放入紅酒禮盒內交付被告。 (三)依證人陳春元、吳永吉、賴榮錦之證述,不足認定凌宇公司得標本案採購案與郭秀東曾和被告餐敘有關 1.證人陳春元證稱淩宇公司吳永吉在98年10月間向伊推薦輸液型麻醉機台產品,淩宇公司得標後,吳永吉表示要感謝伊,但被伊回絕,伊不曾見過被告和吳永吉一起出現,也不認識郭秀東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吳永吉於100年4月1日偵查 時證稱:「(問:郭秀東跟賴榮錦是何關係?)我不知道,但我都會叫這兩人老闆」、「(問:陽明醫院的那台標靶系統當時是如何牽上線?)我直接找陽明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應該不是』老闆叫我去找陳春元的」、「(問:賴榮錦 或郭秀東知不知道你與陽明醫院如何牽上線?)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不知道?)交易成功機會大就會跟老闆報告……賣出去他們一定會知道,如果很可能成功我就會向他們 回報」、「(問:你前述所售出之4台標靶系統,其中有無 係經由郭秀東已先與該醫院先行洽談聯繫過後,再由郭秀東轉知你前往該醫院續行接洽買賣事宜?)郭秀東只會跟我說『阿KIRK你應該去那家醫院跑一跑』」、「(問:依你所述, 郭只會叫你出去跑業務,但不會直接叫你去哪家醫院找特定對象?)是」等語(見31卷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吳永吉先前調詢之供述內容相符(見31卷第101頁)。則淩宇公 司之所以接觸並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係因吳永吉直接向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推銷所致,依證人陳春元、吳永吉之證述,無從認定賴榮錦或郭秀東曾指示吳永吉聯繫陳春元,自難認凌宇公司標得本案採購案與郭秀東有關。 2.依證人賴榮錦於本院107年4月11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按照剛才所提示原審證詞,郭秀東向你請款理由,是要送錢給當時陽明附醫院長即被告,你也撥款,你相信這案件是郭秀東跑出來的業務?)是」、「(問:你剛才也有說到,就陽大附醫『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淩宇公司內部負責人 員是吳永吉。請提示104訴字第269卷一第109頁吳永吉100年4月1日偵訊筆錄。該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陽明醫院那台 標靶系統如何牽上線?吳永吉回答說我直接找陽明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應該不是老闆叫我去找陳春元的。下一個問答檢察官問,賴榮錦或郭秀東知不知道你與陽明醫院如何牽上線?吳永吉回答應該不知道。檢察官又問為何不知道,吳永吉回答有交易成功機會,就會向老闆回報。根據吳永吉以上說法,這個案子是吳永吉自己跑出來的,跟郭秀東完全沒有關係。郭秀東向你請款說要送錢給被告時,你有跟吳永吉確認本案是否是郭秀東跑出來?)我忘記當時情形,這個案子不是我負責的,錢的問題一般不會讓業務員去碰,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負責的,郭秀東這樣講,我就給錢了」、「(問:有無跟吳永吉確認這個案子是否郭秀東跑出來?)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跟吳永吉確認」、「(問:從吳永吉證詞來看,當時郭秀東騙了你,是否如此?)說實話,到底是郭秀東或是吳永吉去跑的,當時我有沒有查證,我想不起來,因為我年紀大了。習慣上我沒有負責的案子,大概郭秀東請款我就會付,後來我年紀大了,業務也交給郭秀東」、「(問:吳永吉在你們公司薪資如何計算?)有固定薪水,還有獎金」、「(問:所謂的獎金如何計算?)以該項他銷售產品的利潤,每年年底還會再提撥」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369至371頁),堪認賴榮錦在郭秀東就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請款時,究竟有無查證該業務為郭秀東或吳永吉所經手之事已不復記憶,且因該案並非賴榮錦自己所負責,郭秀東又稱該業務是伊的業績,賴榮錦始撥款予郭秀東甚明。 3.勾稽以上,本案難認郭秀東曾指示吳永吉,且未告知吳永吉伊曾透過邵國寧聯繫與被告吃過飯並向之推介淩宇公司所代理輸液型麻醉機產品等情明確,則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尚難認與郭秀東和被告餐敘有關。五、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之 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至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既曰買通,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收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行賄者倘未具體表示希望公務員踐履何種具體特定行為之意,僅以送禮或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在內心希望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並未明示,公務員亦無具體允諾,不能僅以該公務員有此職權,即認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為賄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時,乃在執行96年度即已編定之預算,與郭秀東、被告於98年間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並無必然關連 1.陽明附設醫院原於98年度預算中編列80萬元,用以購置麻醉科醫療設備「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達到麻醉)」1台,被告於98年2月5日「98年 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中,裁示將該筆預算流出(不急需的科目預算暫緩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其後,98年10月13日陽明附設醫院召開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時,總務室報告尚有標餘款526萬2,965元,被告遂裁示:「目前仍有一些結餘款,還在考慮應如何運用,像是健檢中心想增設內視鏡、核子醫學的部份等,希望能有效利用,另外如果各科室明年預算有些緊的,也可以考慮本年度先做,如果各單位有需求的話再跟院長討論」等內容,並於會後指示總務室張熊祥主任詢問各科室是否還有需求,張熊祥請總務室承辦杜宛容告知麻醉科主任陳春元後,陳春元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3台之請購單等情,有該院98年第10次院務會 議紀錄、採購單等在卷可按(見30卷第174至178頁)。參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三軍總醫院醫師詹舜名等人於98年中發表關於德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所生產Orchestra輸液型麻 醉機的論文,指出該型機器確有較易控制病患甦醒程度的臨床效果,被告因此改變原本認為輸液型麻醉機臨床效果不明的看法,於98年11月10日舉行的98年第12次裝審會經討論後,通過陳春元所提之請購案,通過採購輸液型麻醉機1台等 情事,也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家圖書館期刊編目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與論文、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30卷第179至183頁)。據此,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之所以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乃係執行96年度即已編定之預算(詳如後述陳春元之證詞),則本案採購案是否與郭秀東、被告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有關,實有疑義。 2.證人陳春元於100年6月9日調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 於98年間向陽明附設醫院提出『輸液型麻醉機1台』之採購需 求?)是的,我確實曾在98年10月28日向陽明附設醫院提出『輸液型麻醉機1台』的採購需求,這個採購案是以96年提出 送審的年度預算去購置的」等語(見28卷第196頁);於同 日偵查時證稱:「(問: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間是否由你提出輸液型麻醉機台1台的採購需求?)是,這是96年編 的預算,97年召開裝備審查委員會,他們凍結麻醉科的預算,98年10月份總務室杜宛容通知我醫院有預算可以採購輸液型麻醉機台,我在98年10月28日填寫採購清單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提出採購需求」等語(見28卷第199頁);於102年6月4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6年時,是否有幫宜蘭醫院編列要採買輸液型麻醉機1台的預算80萬元?) 是」、「(問:這是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99年的預算協調會議,你看第2頁我用螢光筆畫起來,有1個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麻醉科80萬元)這是被列在流出的項目裡面,這個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是否就是你96年編列預算的時候講的輸液型麻醉機?)是」、「(問:這個『流出』是何意?)流出是當時醫院的考量,當時 考量是要怎麼運用這個預算,是醫院的考量」、「(問:所以這個流出的意思是指,暫時不執行,看看年度有無結餘款再執行,是否這個意思?)是,可能就是一種保留的方式,至於預算怎麼用當然是醫院開會決定」、「(問:你再翻過來看第217頁被證11,這是陽明附設醫院衛材的請購單,這 個請購單是否你製作的?)是,我有簽名」、「(問:這個是後來因為有結餘款,所以從此你們可以重新再辦採購,提出請購單,所以才製作這個請購單?)是」等語(見22卷第107至108頁)。觀諸證人陳春元上開證詞,可知早在96年時,陳春元即已向陽明附設醫院提出輸液型麻醉機之採購需求,並編入98年度採購預算中;其後,於該年度執行過程中,該項預算原遭被告裁示暫予流出,延至下半年因尚有結餘款,麻醉科才經總務室通知執行該項原遭流出之預算。是以,由上述預算執行過程來看,本案採購案是執行陽明附設醫院於96年即已編定之預算,而且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召開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時,得知總務室報告醫院尚有標餘款,遂通案性而不是針對本案採購案加以裁示,此觀陽明附設醫院98年10月13日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自明,堪認本案採購案與郭秀東、被告於98年間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並無必然關係。 (二)被告在本案採購案標出前,僅與郭秀東見過1次面,依卷內 證據不足以證明該2人具有行賄、受賄之對價合意 1.證人郭秀東於102年6月4日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唐高駿?)只是初步的認識,沒有說很熟」、「(問:你是怎麼認識唐高駿的?)那時候因為我們代理了麻醉機,代理了之後因為我們要推銷業務,所以有拜託院長邵國寧幫我引薦,安排了1次飯局」、「(問:你跟唐高駿之 間有私交嗎?)沒有」、「(問:你之後還有跟唐高駿就98年12月14日得標的輸液型麻醉機再碰過面嗎?)得標前沒有」、「(問:你說唯一一次見面討論輸液型麻醉機,就是與邵國寧吃飯見面那一次?)對,就吃飯那一次」、「(問:邵國寧在98年8月到10月間在天母隨意鳥地方餐廳介紹你跟 唐高駿認識嗎?)是」、「(問:所以本案的輸液型麻醉機是你與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第1次有業務上往來?)是」、「 (問:所以你說在得標前都沒有跟唐院長再見過面?)沒有」、「(問:之後再見面就是你剛剛說拿著11萬5,000元去 找唐院長?)是,就是提著酒過去」、「(問:跟你確認在這中間都沒有跟唐院長再見過?)是」、「(問:所以你並沒有跟他說將來開這個採購案要送他金錢?)沒有。因為旁邊還有邵國寧在不方便講」、「(問:你跟唐院長介紹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的輸液型麻醉機時,有無跟他強調這台機器是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獨家的?)沒有。我只跟他說這是我們現在代理的產品」、「(問:那次你們是第1次見面,所以彼 此都算陌生吧?)完全不認識」、「(問:既然彼此都算陌生完全不認識,你在那次見面有期待唐院長在第1次見面就 承諾說要買這部機器嗎?)當時我不敢確定」、「(問:當時唐院長除了講說他知道這台機器,那請你直接去找陳春元談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表示或回應?)沒有」、「(問:你剛剛在檢察官主詰問時,你講說唐院長的意思是請你去找陳春元溝通看他有沒有使用意願,他如果有再提出採購需求,所以在你的理解裡面,他的意思是要叫你去讓麻醉科主任陳春元先瞭解這部機器讓他判斷有沒有需要買這部機器?)因為在我們的想法,如果使用單位本身不提出的話,其實就算院長想買也沒有用,所以我們還是必需要去說服使用單位去買這個東西」、「(問:既然要經過使用單位這一關的話,那當時唐院長並沒有承諾陽明附設醫院要採購的意思對不對?)他沒有明確的講」等語(見22卷第89至94頁)。觀諸郭秀東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採購案為郭秀東與陽明附設醫院第1次之業務往來,在前述邵國寧安排之飯局前,郭秀東與 被告完全不認識,該次飯局是郭秀東與被告第1次見面,也 是在本案採購案開標前唯一一次的見面,2人彼此陌生,難 認有何信任基礎。而且被告在郭秀東推介產品時,僅表示可以去向麻醉科主任介紹機器,如麻醉科有使用意願,再依採購程序提出需求,被告並沒有採購與否的明確表示。是以,在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前,被告與郭秀東僅於邵國寧所安排飯局中見過1次面,而且該次餐 敘中郭秀東僅單純介紹淩宇公司代理的麻醉機器,並未提及得標後將有期約索賄之意,在2人彼此尚無信任基礎之情況 下,郭秀東既未曾向被告表示行賄之意,被告亦無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主觀上是否有可能形成行賄、受賄的對價意思合致,被告在客觀上又如何因受賄賂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均非無疑義。況郭秀東於前開時、地交付紅酒禮盒予被告時,其內是否確實有11萬餘元,既屬可疑,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提本案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該紅酒禮盒內確有該筆現金之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收受該紅酒禮盒已與郭秀東形成明示或默示之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已如前述,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原卷宗案號 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名: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000000-00)】卷 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名:核磁共振造影儀(931129MRI)】卷 3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名: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及TABLE)(PTPH-0000-0000)】卷 4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名:輸液型麻醉機1台(0000000-00)】卷 5卷 譯文卷 6卷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 6-1卷 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 7卷 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 8卷 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 9卷 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三 10卷 100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四 11卷 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一 12卷 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二 13卷 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三 14卷 100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 15卷 100年度偵聲字第394號卷 16卷 100年度偵字第22928號卷 17卷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行政卷一 18卷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行政卷二 19卷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行政卷三 20卷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行政卷四 21卷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犯罪事實六(一) 22卷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犯罪事實六(二) 23卷 100年度偵字第27851號卷 24卷 101年度聲字第597號卷 25卷 102年度偵字第21696號卷 26卷 103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 27卷 103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 28卷 103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 29卷 103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 30卷 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 31卷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32卷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33卷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三 34卷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