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清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111年9月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富益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之傑 輔 佐 人 王之瑋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張琬萍律師 參 與 人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實芃 住同上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 參 與 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勝彥 住同上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方鳴濤律師 參 與 人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5年05月18日解散) 代 表 人 羅香蓮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46、22647、24573、25278、25279、25280、25281、25282、25283、25284、25285、26610、26611、26717、26994、26995、26996、26997、26998、26999、27000、27001、27002、27005、27006、28164、28165、281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朱宏騏、王之傑、蕭秀清、邱富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部分,均撤銷。 二、朱宏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之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蕭秀清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暨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邱富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六、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七、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八、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壹、簡聰榮(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另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任職時,與旺源公司代表人羅香蓮、業務羅臣(羅香蓮之胞弟)、會計羅秋香(羅香蓮之胞妹、簡聰榮之前妻)、司機羅偉菊(羅香蓮之胞妹)、簡岐桓(羅偉菊之夫,於99年9月30日離婚,以上五 人已判刑確定),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仍推由簡聰榮、羅臣前往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簽約,為光炫公司代處理該公司回收各股東公司所產出之液態廢棄物(下稱廢溶液),及為臺鍍公司處理該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混合廢液。茲分述如下: 一、光炫公司部分: ㈠光炫公司原名為同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4年10月間由朱宏騏(原名朱贊華)接手經營後,於95年1月間更名為光炫公 司,朱宏騏為最大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朱宏騏之兄朱贊文(自94年間至100年9月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兼廠長;朱宏騏前妻綦梓含(於89年10月27日離婚,以上二人已判刑 確定)自97年5月間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兼財務經理,具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王之傑自99年7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7日止擔任光炫公司甲級廢水專責人員,自100年4月1日 起擔任光炫公司廢棄物清除專責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甲級廢水處理證照;羅中君( 已判刑確定)則自97年5月間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朱宏騏之司機,實際上負責電機維修及廠務工作。 ㈡光炫公司於97年5月間,即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2款核發共同處理機構執照,於100年4月1日並取得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許可,成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光炫公司曾於99年6月間與旺源公司簽訂「廢污水處理 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由旺源公司為其處理廠區內焚化爐運作時所產生之廢污水。惟因光炫公司之主要業務在回收廢溶液後進行焚化處理,而該廢溶液種類眾多,閃火點均低於42.2℃(低於60℃者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並經檢測出含有苯等類毒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為圖降低前揭廢溶液處理成本,朱宏騏、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均明知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規定(不得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未依同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王之傑於到職後加入),由朱宏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光 炫公司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簽約,與旺源公司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聯絡 ,將光炫公司所回收之部分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處理,由羅中君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聯繫載運事宜,並協助旺源公司先後指派之司機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以上三人已判刑確定),在光炫公司廠區內連接馬達、幫浦抽吸廢溶液上車、記錄車次及重量、接收前揭司機開立之三聯單後轉交綦梓含收受核對;綦梓含則負責將收得之三聯單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秋香對帳、核對廢溶液載運車次、公斤數及請款、匯款等工作,亦曾與簡聰榮談論外運廢溶液之價格;朱贊文負責審核綦梓含製作之相關轉帳傳票等單據,並曾與簡聰榮商議廢溶液車趟、價格;王之傑亦曾與簡聰榮談論外運廢溶液之價格,復與朱宏騏、朱贊文復利用業務上負責審核不知情之梁秋梅製作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害)」之機會,故意不告知梁秋梅正確廢棄物清理總量數據,使其漏報光炫公司非法委由旺源公司處理之廢溶液數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均經判刑確定),以掩飾光炫公司未實際自行處理廢溶液,而由旺源公司外運傾倒棄置之事實。㈢自99年7月1日起,光炫公司有清運需求時,羅中君即聯絡簡聰榮,簡聰榮再以電話通知簡岐桓或羅偉菊,以羅偉菊靠行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上設置大型清運防腐塑膠桶設備),各自或共同駕車至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其間羅偉菊於100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退出為光炫公司清運處理上述廢溶液之行為,簡聰榮遂再委託蕭新生(已判刑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其等清運及排放廢溶液之地點為新北縣樹林市(現升格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稱之)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縣觀音鄉(現升格桃園市觀音區,以下稱之)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述),導致溪流環境污染而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之鴨隻均死亡。羅香蓮並提供旺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源公司帳戶)供光炫公司匯款,每月簡聰榮彙整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之車趟、公斤數後,交由羅秋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票、三聯單等,交由簡聰榮持向光炫公司請款。至100年9月21日止,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之日期、車趟、單價、每日重量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9,033,740公斤(起訴書附件一誤載為9,029,740公斤,應予更正),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新臺幣(下同)41,956,231.96元(計算式見後述)。 二、臺鍍公司部分: ㈠臺鍍公司為大型熱浸鍍廠,專長大型公共工程鋼材熱浸鍍、鋼構等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機構。又臺鍍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利用硫酸以酸洗去除大型鋼件表面鐵銹後飽和之廢酸液(即硫酸亞鐵副產品來源)、利用鹽酸以酸洗去除小型鋼件表面鐵銹酸後飽和之廢酸液(即氯化鐵副產品來源)、熱浸鍍鋅產生廢鍍鋅液(即硫酸鋅副產品來源),均混合儲存於廠內「硫酸亞鐵」貯槽,其中硫酸亞鐵、氯化鐵如為其他企業再利用,雖可作為再利用之資源,然如無人願意再利用,即成為液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廠商清除、處理。蕭秀清原為臺鍍公司總務,嗣於100年8月間接任臺鍍公司負責人,常駐臺鍍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浸鍍廠(下稱臺鍍公司觀 音廠),邱富益自95年間即擔任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兩人均知悉上情,惟因臺鍍公司未能覓得再利用之機構足以消化其產出之硫酸亞鐵等廢液,蕭秀清、邱富益均明知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液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未依同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由當時擔任總務之蕭秀清代理臺鍍公司與由簡 聰榮代理之旺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旺源公司之羅香蓮、簡聰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簡岐桓亦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蕭秀清、邱 富益之犯行,由簡聰榮、羅臣前往臺鍍公司簽約,由臺鍍公司將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包含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混合溶液),偽以「硫酸亞鐵」名義出賣予旺源公司,並約定每公斤「硫酸亞鐵」溶液(實為混合廢液)之價格為0.5元,並另行簽立運輸契約,約定旺源公司前往臺鍍公 司載運前揭混合廢液時,臺鍍公司需給付旺源公司每公斤2.5元之運費,以此方式(即每公斤2元之代價)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處理,為期1年。100年1月間再接續由蕭秀清、簡 聰榮分別代理上開兩家公司,簽訂相同交易條件之買賣合約書、運輸契約書,由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處理前揭混合廢液。 ㈡邱富益於上述合約簽訂後,即負責與簡聰榮聯繫,並協助旺源公司指定之司機羅偉菊駕車入廠,以臺鍍公司之馬達抽吸混合廢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其間羅偉菊於100年6月2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並退出為臺鍍公司清運處理上述混合廢液之行為,簡聰榮遂再委託桃旺公司,由該公司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前述混合廢液。臺鍍公司任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旺源公司非法處理所清運之混合廢液,因而節省大量之處理費用。旺源公司自臺鍍公司載運混合廢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市觀音區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述),導致溪流環境污染而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之鴨隻均死亡。羅香蓮並提供上開旺源公司帳戶供臺鍍公司匯款之用,每月簡聰榮彙整為臺鍍公司清運混合廢液之車趟、公斤數後,交由羅秋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票、三聯單等,交由簡聰榮持向臺鍍公司請款。至100年10月11日止,臺鍍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處 理混合廢液日期、單價、每日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1,788,590斤,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18,288,332.75元(計算式見後述)。 貳、棄置方式 一、旺源公司分別與光炫公司、臺鍍公司達成違法清運廢溶液及混合廢液之協議後,簡聰榮為處理所清運之廢棄物,遂與李榮泉(已判刑確定)訂約,由李榮泉收受上開廢棄物。李榮泉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於99年1月18日透過林忠厚(未經起訴) 向不知情之陳宗揮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之00 號違章工廠(臨近大漢溪),供旺源公司或嗣後旺源公司委託之桃旺公司所指派之司機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營業大貨車清運廢溶液、混合廢酸液至上址暫時貯存。李榮泉再伺機利用排水管線繞至廠房後方,排放進大漢溪水域,100年5月間,復委由加入上開李榮泉等人犯意聯絡之蘇建成(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接手保管上址鑰匙,在上址接應司機並負責開門、接管等工作,李榮泉則隱身幕後,以此方式造成嚴重河川污染。 二、羅偉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售後,簡聰榮為繼續清運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之廢棄物,遂向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接洽載運廢溶液、混合廢酸液之事宜。蕭新生分別於100年6月23日、7月9日間,出租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予旺源公司,並經簡聰榮介紹,由桃旺公司聘用邱聰民、簡岐桓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為光炫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並出租前揭營業大貨車及聘用司機,為臺鍍公司清除、處理混合廢液。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或任職日後部分之日期,各自駕駛前述大貨車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混合廢液,並前往前述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傾倒。100年7月19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密切注意李榮泉前揭廢溶液場址後,簡聰榮另行尋覓地點,簡岐桓、邱聰民始轉清運廢溶液至李俊賢(已判刑確定)管領之桃園市大堀溪廢溶液場傾倒(詳如後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2日搜索桃旺公司,囑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貯存槽採樣,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測,其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均含有:一、㈠無機化合物硫化物(大部分來自光炫公司);㈡000-00第1桶內閃火點在47.6℃(低於60℃者即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㈢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等9項有機化合物,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 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確定來自光炫公司)。二、前揭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 三、因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屢遭檢舉,並於100 年7月19日後遭監控,簡聰榮於與吳惠釗(已判刑確定)聯 繫過程中,輾轉得知李俊賢向不知情之羅進義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號廠房(臨近大堀溪),可代替李榮泉上址 之用,遂透過陳國欽(已判刑確定)接洽李俊賢見面,一同商談利用該場所處理廢棄物之事宜。陳國欽、李俊賢於100 年7月19日後某日,與簡聰榮達成協議,同意提供上開場所 讓簡岐桓、邱聰民載運廢棄物前來儲放。光炫公司之廢溶液、臺鍍公司之混合廢液經載運至上址後,被卸載注入廠房內之大型儲存桶內,李俊賢再伺機透過廁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堀溪內,導致環境污染而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之鴨隻均死亡。簡聰榮於上揭期間總計獲利約2百萬元,羅臣則獲利 約83萬元(認定理由見後述),其等為旺源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旺源公司因此獲有犯罪所得16,460,107元(計算式見後述)。 叁、查獲過程: 一、嗣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委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7月19日先行在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外圍溪邊排放口採樣,經送環檢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出內容物多為有機溶劑之廢溶液,遂於100年8月25日拘提林忠厚,扣得存放於林忠厚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之抽水馬達2具 ,再於同日循線拘提李榮泉。 二、檢察官另於同年9月15日在林忠厚前揭住處扣得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之00號租賃契約書、印有「旺源司機簡先 生」紅包袋、便條紙等物,查知旺源公司簡聰榮等主導廢溶液之傾倒,故於同年9月22日搜索旺源公司,拘提羅香蓮、 羅秋香、羅偉菊、羅臣、簡聰榮,並在旺源公司內扣得電腦主機、進出貨紀錄(臺鍍公司、光炫公司)、進出貨單據、應收帳款月報表、進出貨日報表、進貨簽收單、進貨簽收單(100年4月至8月)、旺源公司支票、發票、旺源公司開立 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等物;另於同日搜索羅臣之住處,查扣旺源公司進貨簽收單、手寫二聯式收據、出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規劃書、過磅單、聯絡電話簿、旺源公司營業利事業登記簿、筆記本、臺灣企銀存摺、電腦主機臺等物。 三、檢察官因而得知光炫公司為旺源公司傾倒廢棄物來源之一,故於100年10月11日搜索光炫公司,拘提朱宏騏、羅中君、 綦梓含、王之傑,並扣得光炫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與旺源公司簽訂之「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桃旺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光炫公司廢棄物月報表、轉帳傳票(100年1月至9月份)、馬達 、幫浦、朱宏騏名片、新北地檢署新聞稿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物。同日並搜索吳惠釗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之0號 0樓之住處,扣得吳惠釗在光炫公司之薪資單(97年9月、98年2月、3月、4月)、98年2至4月薪資袋、吳惠釗開立之新 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汽 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稅、燃料稅單等物。檢察官另委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光炫公司所有貯存槽採樣後,送環檢所鑑定,第一波閃火點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閃火點均低於42.2℃(低於60℃者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 事業廢棄物,第二波有機檢測,檢測出含有苯等類毒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 四、檢察官搜索旺源公司後,亦得知臺鍍公司為旺源公司清運廢棄物來源之一,故於同年10月11日拘提蕭秀清、邱富益、賴清亭,並搜索臺鍍公司,查獲臺鍍公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100年度1至9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99年度1至12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發票、100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運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資料夾內含100年9月份過磅單及廢酸資源回收託運記錄表、臺鍍公司收入單、支出單、轉帳傳票、馬達、支出單、收入單張、轉帳傳票等物。 五、此外,檢察官亦因查獲李榮泉之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得知桃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負責清運廢溶液,故於100年9月22日拘提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搜索桃旺公司,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單、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估價單、無線電、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及里程數登記表、邱聰民駕駛執照影本,並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發交桃旺公司保管)。同日並由警員拘提簡岐桓,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出車登記簿、出車估價單、加油簽帳單 等物。同日再拘提邱聰民,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車估價單(100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及加油簽帳單(日期分別為100 年9月2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0日)等物。 六、又因桃旺公司非法清運廢溶液被查獲,簡岐桓供出陳國欽、李俊賢在桃園市觀音區棄置處負責貯存、排放廢溶液。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拘提陳國欽,並扣得估價單、現金收 支簿、聯邦銀行存摺、記事本、現金帳本、污水處理廠2010年現金分析表、過磅單、99年6月發票等物。另於100年10月11日拘提李俊賢,扣得玉發化工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三聯式複寫估價單、收據、銷貨單、收支表、馬達等物。 肆、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並協調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辦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由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宏騏、蕭秀清、邱富益、王之傑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 二、本院前審命參與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參與訴訟之沒收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朱宏騏雖曾主張其於原審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63、75頁),但其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二第110頁背面、第145 頁),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朱宏騏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劉邦來、吳惠釗、李俊賢、羅中君 、羅香蓮、羅偉菊、李榮泉、羅臣、李文振、賴紫玉之證言 ,均未接受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15、516頁)。惟朱宏騏於本院上訴審已就上開證人證言同 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二第121至134頁),審酌朱宏騏於上開庭期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專業協助,而就證據能力之意見,係由朱宏騏當庭委請辯護人說明,再由選任辯護人為朱宏騏回答,其處分之效力自及於朱宏騏,顯見該處分權之行使並無瑕疵,上開證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彼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朱宏騏、羅臣、羅偉菊、高世昌、李文振、邱聰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陳述,雖據部分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揭之人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次查同案被告簡聰榮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具結供述,既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其供述有顯不可信情形,且其既已死亡,復無法再就同一證據為訊問調查,則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既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同有證據能力。 三、王之傑之辯護人固主張,王之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因為王之傑在精神壓力比較大時,無法理解問題,供述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王之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認罪,但其並無有效運作光炫公司經營權限,至於㈢部分大致上正確,但製表時因在忙別的事,是由梁秋梅製表,其負責查核、蓋章,其承認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承認申報沒有核實等語(原審卷一第133背面、134頁背面),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且其於本院上訴審,亦同意上開於原審時之供述作為證據(上訴卷二第195頁背面),顯然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非欠缺任意性,並未違反自由意志。至於辯護人提出王之傑病危通知、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係於74、89、98年間取得,僅其罹患憂鬱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部分係於100年10月間及101年8月間取得診斷,而 王之傑縱有上開病症,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見其有何意識或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且王之傑因失眠首次於89年11月20日至桃園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追蹤治療至90年1月18日,之後在98年4月30日因失眠再次求診,診斷為憂鬱疾患,直到98年8月27日之門 診紀錄未見有意識或認知功能障礙紀錄,98年8月27日後至100年10月24日未再就診,僅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桃園醫院102年2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21901285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六第53-1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王之傑於100年10月11 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警員詢問時並無恐嚇或威脅之態度,王之傑陳述流暢,意識清楚,並得就相關用語分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264頁背面至第267頁),難認有何身心障礙致其供述不可採,堪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主張卷附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所附採樣檢測報告(原審卷一第221至238頁)、102年4月3日環署督字第102024875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4月3日函)所附查處報告內之檢 測報告、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調查費用、6.7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原審卷六第128 、145至149、288、321至323頁背面),係由環檢所或其委託之民間檢驗 公司製作,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鑑定,亦不具同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關毒品種類成 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殺傷力)、DNA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品成份之鑑定 、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法務部公報第312期第24、25頁),俾因 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然以由臺高檢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故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苟非符合上揭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事實審法院亦得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4項),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並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雖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 ,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故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除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第4項),尚非不得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 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檢測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而環檢所及其委託 之民間檢驗公司,均非臺高檢署檢察長或新北地檢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月17日新北簡兆信100偵26995字第38132號函檢附之名冊可佐(更一卷一第237至244 頁)。從而,環檢所及其委託 之民間檢驗公司所出具之上揭檢測報告,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 ㈡查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環檢所報告編號AA100D0057 55之檢測報告(樣品編號:41-1011-01、41-1011-02、41-1011-03、41-1011-04、41-1011-05、41-1011-06;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背面)及檢測報告附件(原審卷一第228至238頁)關於「元素半定量分析」、「閃火點」之檢驗人員分別係環檢所人員葉玉珍、曹明浙;報告編號AA100D0068之檢測報告及附件(樣品編號:21-1011-03;原審卷六第145、146頁)關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元素半定量分析」之檢驗人員分別係該所人員李如訓、葉玉珍;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之報告編號:NEPA-101-W116;樣 品編號:21-1011-03(原審卷六第147頁)係由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之報告編號:NEPA-100-W444 、樣品編號:21-1011-02(原審卷六第148頁)及報告編號 :NEPA-100-W443、樣品編號:21-1011-01(原審卷六第149頁)均係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檢驗科技公司)出具等情,有環檢所106年8月22日環檢一字第1060005748號函、106年9月19日環檢一字第1060006610號函、環保署106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80144號函存卷可佐(更一 卷一第256頁;更一卷二第173、174、178、179頁)。本院 曾依檢察官、朱宏騏之聲請,傳喚環檢所人員曹明浙或葉玉珍到庭,其等具結陳述該檢測書面係據實製作,並賦予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其中環檢所報告編號AA100D005755之檢測報告及附件(光炫公司部分)關於元素半定量分析、閃火點之檢測經過、方法及結果,業經葉玉珍、曹明浙證述在卷;環檢所報告編號AA100D0068之檢測報告及附件(臺鍍公司部分)關於元素半定量分析之檢測經過、方法及結果,亦經葉玉珍證述在卷。本院審酌相關檢測人員均有專業背景,採取之檢測方法均符合鑑定科學常規,並有遵照實驗室標準作業流程(更一卷二第280至295頁),認此部分檢測書面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事實認 定之基礎。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分別有明定。證人林映良於本院證稱:附錄6.6廢 酸洗液清除費用調查表價格,是蒐集10家廢酸洗液再利用合約,依合約內容及業者口述資料價格調查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附錄6.7序號7之廢酸液於100年第二季 處理費用調查,每公噸處理費1萬元至1萬3,000元,是環保 署廢棄物管理處一個委託調查計畫,調查那個年度一些廢棄物處理機構針對各項廢棄物的處理價格等語(本院卷三第280頁),就附錄6.6廢酸洗液清除費用調查表部分,有所列公司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六第289至318頁),自堪認定有相當之憑據。至於附錄6.7序號7部分,證人林映良雖表示未見過原始資料,環保署亦表示因時間久遠,無保留原始數據等語(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惟該價格調查,乃因中央主管機關有訂定及督導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權責,而環保署為掌握全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相關資訊並規劃相關政策推動方向,辦理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相關工作計畫,其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作業,函請業者填具調查表並定期回傳所製作,有環保署112年1月10日環署循字第1120000198號函可憑(更一卷第365、366頁),足認上開價格調查,係環保署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專案之年度工作計畫,經法定公告招標評選程序,委由專業管理顧問公司執行,且定有調查方法及流程,由環保署請業者定期回覆調查資料。再從附錄6.7提供之「表5.3-2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蒐集(1/6)」表格所顯示之費用,係 針對各種廢棄物(包括廢電路板、廢電子零件,廢電線電纜,不含多氯聯苯<低於50ppm>及油脂之廢變壓器、廢電容器 ,廢光纖電纜,廢石膏、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玻璃棉、廢保溫材料土木、廢耐火材,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焚化爐底渣,混合五金廢料,其他金屬廢料,廢液閃火點小於60℃,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研磨液>,廢紙混合物,鉛蓄電池,廢顯影液,廢定影液,含鉛廢棄物,含銅污泥,電爐煉鋼集塵灰,生醫廢棄物,污泥、油泥、廢油,廢樹脂、廢溶劑、廢漆渣,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廢酸液、廢鹼液,廢攝影膠片,非有害廢觸媒,鍍金/鎳/鈀廢液及邊料,中間處理後物質,有機污泥、食品污泥,廢空桶,金屬冶煉集塵灰/金屬冶煉爐渣) 之處理方法(包含物理處理、熱處理、化學處理、焚化、固化、掩埋處理、堆肥處理、洗淨處理、穩定化處理)、處理方式(包含分類分選拆解破碎,蒸餾,乾燥脫水,破碎壓縮,分類/分選/拆解/破碎後高溫熔煉澆注成金屬錠,加熱蒸 餾分離,放流水所含固體物濃縮液經電解回收銀,一般事廢、有害事廢<B類、C類>、生醫廢棄物,一般事廢<D-20中間 處理後物質>,熔煉,熔融,混鍊燒結,煅燒,熱裂解,電 解,中和,鹼液剝離法分離、電解,化學冶煉,置換溶解還原、離子交換、電解、電爐、熔煉,鹼液剝離分離廢攝影膠片與硫化銀,硫化銀再經熔爐精製,掩埋,好氧發酵,容器清洗,混鍊擠壓製磚)而為調查,費用來源部分並有註明代表廠商(原審卷六第321至323頁背面),而其中與臺鍍公司有關者,僅有「序號7」之「化學處理方法」為「化學處理 」一欄,足認該價格調查,非專為本案所作,而係公務員通案所為公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上開附錄6.6及6.7之價格調查,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無論廢棄物處理業採取何種方式回覆或陳報,均屬環保署公務員綜合搜集資料整理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朱宏騏雖以環檢所就上揭光炫公司樣品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有無混合均勻等節,指摘上揭檢測結果不具正確性云云。然查: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廢液閃火點係依據「 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法(NIEA R210.20C)」或「 液體閃火點測定方法-快速閃火點法(NIEA R211.20C)」測 定之,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7條第3 款第4目⑴定有明文;其中快速閃火點法(NIEA R211.20C)經環保署以91年3月5日環署檢字第0910014627號公告修正為(NIEA R211.21C)。茲查上揭光炫公司廠區貯存槽經採集之樣品,因屬液態狀,經環檢所採取「密閉式快速閃火點測定儀」進行測定,並以重覆兩次測定之平均值(需精確至誤差值在0.5℃以內) 作為報告數據,儀器讀取之閃火點數據均低於60℃之事實,業經環檢所檢測人員曹明浙證述明確(更一卷二第280至287頁),核與該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登載「R211.21C」(即快速閃火點法)所示情形相符。又樣品如有混合不均勻之情形,可能導致閃火點不同,雖經曹明浙證述在卷(更一卷二第284頁);但光炫公司廠區貯存槽共計採樣6件(樣品編號見前述,即41-1011-01、41-1011-02、41-1011-03、41-1011-04、41-1011-05、41-1011-06),閃火點經測定均遠低於60℃(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背面),其中二件甚至低於30℃( 原審卷一第225頁至背面),可見上揭貯存槽內之液態物之 閃火點均小於60℃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質疑環檢所未能採取潘馬氏法進行測定、樣品之閃火點數據互有不同等節,指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有疑云云,顯屬無據。 ⒉依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並不包括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但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環檢所各次鑑定僅提及閃火點數值 ,固未區分樣品成分有無乙醇;惟所謂「酒類廢棄物」係指:酒精飲料製造業在酒類釀造配製製程產生之廢酒糟、酒粕或酒精醪,或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產生之污泥(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表參照)。本案自光炫公司貯存槽採集之樣品顯非酒類廢棄物,而「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閃火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從而,環檢所人員依上揭規定,僅就本案採樣檢測其閃火點,而未檢測乙醇體積濃度,並未違反檢驗常規。 ⒊又有機化合物之篩選分析(Screening Methods),同免疫化 學法使用化學分析程序,可由樣品之半定量濃度快速提供污染現況,或供進行標準檢測方法時稀釋倍數之參考,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第7條第2款第5目⑵定有明文。光炫公司廠 區貯存槽之採集樣品,經環檢所人員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 光分析儀」(FPXRF;FIELD PORTABLE XRF。報告附件誤載 為「PDXRF」)進行半定量分析進行元素成分濃度之篩選, 目的在於檢測樣品中重金屬含量,儀器讀取之數據如相關檢測報告之附件所示(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業經承辦之環檢所人員葉玉珍證述在卷(更一卷二第287頁背面至第291頁),核與前揭有機化合物之半定量濃度篩選分析之檢測方法相符。環檢所檢測人員根據前述半定量分析之初篩,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有機定性分析之檢測結果( 原審卷一第233至236頁),應認具有高度正確性及可信性。㈤蕭秀清雖辯稱:環保署人員於100年10月11日至臺鍍公司硫酸 亞鐵貯存槽取樣時,並未依照當時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採樣辦法(版本:NIEAR118.02B)」之規定採樣,而混合溶液當到達一定濃度或比重,會有沈澱結晶現象,且理論上隨靜置時日越久,亦將產生溶液分層之現象,稽查人員未依規定分層採樣或排序組合採樣方式規劃採樣位置,恐導致採樣不具代表性之問題,且樣品亦有遭水管內殘液污染之虞云云。然查: ⒈本案行為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指NIEA R118.02B版 ,嗣於102年1月23日公告廢止、同年3月15日生效,現行為NIEA R118.05B版)「六、採樣 廢棄物之採樣應依照下列採樣程序辦理:㈡採樣規劃:採樣樣品數及採樣位置應依據採樣目的,以及所規劃之調查採樣方式而定。」明定:2.採樣位置之規劃:執行直接棄置之事業單位產生或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採樣作業前,應先調查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並規劃適當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後加以執行。一般原則如下:⑴當確知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時,得依據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方式選定採樣位置;⑵ 當廢棄物特性及污染情況呈現分層或分區現象時,「得」選用分層採樣(Stratified sampling)或排序組合採樣(Ranked set sampling)方式規劃採樣位置;⑶在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時,應先以「簡單」隨機採樣(Simplying random sampling)方式,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採樣(Systematic and grid sampling)、應變叢集採樣(Adaptive cluster sampling)等方式規劃採樣位置;⑷其他。可見事業廢棄物之採樣位置通常需視其特性及污染狀況而定,上揭規定僅係「一般原則」,尤以在「得選用」某種採樣方式規劃採樣位置時,上揭採樣方法僅為「例示規定」。故本案稽查人員於採樣當日縱未選用蕭秀清所指之採樣方式規劃採樣位置,尚難謂必然違反前揭採樣程序。 ⒉環保署稽查人員於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採樣前,係先由臺鍍公司人員開啟貯存槽旁之馬達水閥,從貯存槽下方接頭連接幫浦,再由幫浦的水管送出液體,流入一旁之水桶中,經靜流數秒後,環保署稽查人員即以透明玻璃瓶自水管口採取淡綠色透明液體樣品共大、小兩瓶,再擦拭瓶身,將樣品瓶外貼上標籤,並以封條封緘、以鋁箔紙包覆所得樣品,並將樣品置入塑膠袋內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在案(上訴卷三第146頁背面)。是稽查人員所採 取之樣本既係於水管輸出液體靜流數秒後始採取,依其輸出水量非少且放棄前端樣本之方式觀之,其等取得之樣本應得排除遭水管內殘液污染之可能性。又當天稽查人員雖僅係由「硫酸亞鐵貯存槽」下方接頭之位置取樣,惟環保署稽查人員林映良證稱:臺鍍公司大型鍍件是用硫酸來除鏽,小型鍍件是用鹽酸來除鏽,除鏽之後就會產生廢酸洗液,因為是除鏽後的產物,所以裡面會含有鐵離子及鐵鏽雜質,如果含有鐵鏽的話,因為比重較重,所以會下沉,當天採的溶液沒有看到雜質,且當時採樣出來的液體是很均質的液體,所以不論是在貯存槽之上中下層取出,特性應該都不會差太多,除非當時採樣的液體特別濃稠或有雜質,我們才會想到不同層去取樣,因為液體的pH值或化學成份都不會差太多等語(上訴卷三第147頁背面)。可見本次採樣並無遭受殘液污染之 情形,應具備相當程度之代表性。 ⒊蕭秀清雖辯稱:依本院前審勘驗所見,環保署人員採取之樣品為淡綠色透明液體,但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採 樣樣品照片下方卻附註說明該樣品是「無色透明液體狀」(原審卷一第240頁右下方照片),合理懷疑環保署拿錯樣品 進行後續檢測云云。然查,上揭照片顯示樣品確係採自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樣品編號:21-1011-03),並在自然光線下呈淡綠透明狀,此與蕭秀清所稱硫酸亞鐵溶液之化學特性相符,環保署事後於上揭照片附註文字記載「無色透明」,容與客觀情形不符。從而,本案採集與送驗樣品之同一性並無疑義,蕭秀清此部分之質疑,尚無可採。 ⒋又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之採集樣品(樣品編號:21-1011 -03),經環檢所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分析儀進行元素半定量之分析,結果呈現鋅(Zn)9.9%、鐵(Fe)4.6%、鈦(Ti)0.5%,而該項目之檢測方法並無樣品保存期限之要求等事實,業經環檢所檢測人員葉玉珍證述在卷(更一卷二第291 頁背面、第292頁);參以前揭光炫公司部分關於半定量濃 度篩選分析採取同一檢測方法符合檢驗常規,應認具有高度正確性及可信性。蕭秀清雖以環保署網頁中關於XRF檢測方 法通常用來檢測木材、石油、橡膠等樣品,質疑環檢所使用之檢測方法有誤云云。然元素半定量分析並非法規管制項目,並無檢測儀器、方法之限制,環檢所除使用XRF儀器進行 半定量分析以外,另有使用放射光譜儀、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等儀器進行分析,會依據申請單位需求或是小組負責人指派,依樣品特性去分看要用什麼方法先做篩選等情,業經葉玉珍證述在卷(更一卷二第295頁至背面)。蕭秀清執上情 指摘前揭元素之半定量分析結果正確性,尚屬無據。末查,葉玉珍就使用XRF儀器篩選過程,已於同一審判期日作證時 ,證述攜帶式XRF,它是一種X射線螢光分析儀去篩選,因為每一個元素在特定的能量,看裡面有什麼元素,如果挑選出來,就是表示那個元素。攜帶式XRF直接把樣品處理好後, 就直接測儀器讀出來的值等語(更一卷第288頁至背面), 自已就該程序過程為說明,朱宏騏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該檢測報告無檢測過程記載,不得為證據云云,自不足取。 ㈥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環保署於101年10月11日所採樣臺鍍公司 硫酸亞鐵貯槽內之廢溶液,其中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是否為現場檢測,應再傳喚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查明。查,環保署10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臺鍍公司查處報告 (原審卷六第128至352頁),關於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EPA-101-W116、NEPA-100-W444、NEPA-100-W443)所示,採樣地點分別為臺鍍公司硫酸亞 鐵貯存槽、初沈池、廢酸儲槽,採樣單位為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值分別為<1.68、1.9(28.3)、2.7(28.2),備註欄並註明上開檢測值 係為採樣單位現場檢測結果(原審卷六第147至149頁)。惟證人林映良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第147頁NEPA-101-W116報告)硫酸亞鐵貯存槽沒有在現場作檢測,回到辦公室 實驗室做,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值小於1.68不是現場檢測等語(本院更二卷三第278、279頁),核與環保署111年9月28日環署督字第1110062477號函所述:除初沈池檢測報告(NEPA-100-W444)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水溫及導電度為現場檢測,其餘項目(含報告編號:NEPA-101-W116)均為實驗室檢測之情相符(本院更二卷三第43頁 )。因此,足認採樣地點硫酸亞鐵貯存槽、編號報告:NEPA-101-W116,雖記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值「<1.68」,然並非現場檢測,該報告有關該指數部分,備註係現場檢測一節,應係誤載,先予說明。 ⒉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貯存槽採集之液態樣品(樣品編號:21- 1011-03),經環檢所檢測結果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小於1.68(報告編號AA100D0068;原審卷六第145頁)。而 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68之結論,既係源於上開NEPA-101-W116檢測報告,但廢棄物之氫離子指數測定方法 之樣品必須於採集後儘快分析,4℃冷藏下須於7日內完成分析等情,有環保署104年1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40098487號 函暨檢附之測定方法在卷可佐(上訴卷四第3至5頁)。本案實際上並未於現場檢測上揭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而係送由環檢所係依環保署公告之NIEAR208.04C測定方法(即廢棄物之氫離子指數測定方法)得出上揭檢測值,已無剩餘樣品,有環保署104年1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40098487號函附卷 可佐(上訴卷四第3頁背面)。又該樣品之實際採樣時間是100年10月11日,但收樣時間為100年11月15日,明顯超過樣 品之保存期限,而隨著保存條件的差異,樣品如果接觸到空氣中的氧氣,產生氧化或還原反應,也有可能會影響到pH值等情,業經環檢所人員李如訓證述明確(更一卷二第296至300頁),核與該檢測報告之備註第4點載明:「申請單位事 後提出要求檢測pH時,已過保存期限」等語(原審卷六第145頁)相符。足見上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未依 標準流程,測定結果並不具備可信性,應不具備證據能力。⒊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採集之液態樣品(樣品編號:21-10 11-03)事後經環保署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NIEAW311.52C方法(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 射光譜法)進行檢測,測得鐵19200mg/L、鋅65900mg/L,固有報告編號NEPA-101-W116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 六第147頁),並經該公司副理白俊文證述在卷(更一卷二 第305頁背面至第310頁)。但白俊文並非實際進行檢測分析之人員,業經其證述在卷(更一卷二第307頁背面),且臺 灣檢驗科技公司收樣時間為101年4月17日,與採樣時間100 年10月11日相距已逾6個月(見報告右上方之時間記載), 並不符環保署公告上揭檢測方法之樣品保存規定,即使始終以攝氏4度保存,也沒有辦法擔保檢驗數值的正確性,業經 白俊文證述明確(更一卷二第310頁)。而本案實際上並未 經採樣單位現場檢測pH值,已如前述,該份檢測報告欠缺可信性,亦不具證據能力。 ⒋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份(報告編號:NE P A-100-W444、NEPA-100-W443;原審卷六第148、149頁)均 係由衛宇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但到庭之該公司實驗室主任黃麗正僅係負責簽核檢測報告之人,並非實際進行檢測分析之人員,業經其證述明確(更一卷二第301至305頁),因無從經由詰問而擔保上揭檢測報告之可信性,本院認該2份報 告不具證據能力。 ㈦綜上,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關於光炫公司之檢測報告及附 件(原審卷一第225至238頁)、102年4月3日函關於臺鍍公 司之檢測報告及附件中「元素半定量分析」之檢測結果(原審卷六第145、146頁),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則不具證據能力;102年4月3日函所附其 他檢測報告(原審卷六第147至149頁),亦如前述並無證據能力。但仍可視個案情形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自不待言。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有爭議之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朱宏騏、蕭秀清、邱富益、王之傑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之陳述及辯解如下: ㈠朱宏騏辯稱:光炫公司與旺源公司均由我與簡聰榮接洽,我也沒有與羅香蓮、羅秋香、羅臣等人接洽。光炫公司收入廢棄物均有處理,不需外運,且於100年8至9月間將焚化爐改 成半乾式,已無產生廢水,廢水池內所存放之600至800噸廢水仍待清運,旺源公司於100年9月21日抽取及外運部分,均為廢水而非廢溶液;桃旺公司的司機並無能力判斷所載運者為廢水或廢溶液。光炫公司員工證詞或係遭受誤導,均無法證明光炫公司有運出廢溶液;旺源公司內部記載向光炫公司收取之費用明細亦記載「廢水」,與向臺鍍公司收取費用記載「廢溶液」不同;委託旺源公司處理時,他們有告知會妥善處理,我也相信他們有處理能力,不知他們會會任意傾倒。原判決已認定李俊賢廠內之不明溶液非來自光炫公司,堪認光炫公司並無傾倒廢溶液至該處。就搜索過程,檢察官無法特定棄置地點之李榮泉廠區內之廢溶液來自旺源公司。就採樣鑑定,以棄置地點、清除機具、光炫公司三處不同採樣鑑定結果,閃火點相差5°C及2°C,自係不同物質。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且與旺源公司就交易標的記載為廢水並非廢溶液、簡聰榮於偵訊中所證光炫公司部分是中性,臺鍍公司是酸性、羅臣於偵訊中所證與光炫公司處理廢水相符可證。其光炫公司無外運自己可以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自損動機,委託旺源公司載運原為欲向工業局大園工業區申請納管已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廢水。檢察官所指9,000噸來源,係光炫公司廠區地 下水井,且為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平均廢水產生量及淘汱比例之廢水。 ㈡王之傑辯稱:從朱宏騏、朱贊文、羅中君等人證述,足以證 明光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宏騏。光炫公司自99年7月1日 起陸續將溶液傾倒時,其尚未任職光炫公司,簡聰榮之證詞,係以其為公司同事,認應該知道,純屬臆測;羅中君證詞,除與勘驗結果不符外,靠近車輛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知悉或參與。其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陳述,除因74、76年間遭遇重創因病情而有自白任意性問題外,更係誤解問題而陳述自己為實際負責人。因搜索當場僅有其職務位階較高一人在場,誤以為其須負責,該陳述不具真實性,且後續回答,皆無法回答「實際負責人」所應知悉事項,更顯見其非實際負責人。另於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認罪,實係對「廢水報表有審查疏漏」坦承有疏失認罪,與廢棄物無涉。其實際上不知「廢溶液」傾倒一事,非對「廢溶液」傾倒加以認罪。於羈押期間,係陳報仍百思反省『廢水 』申報業務是否有所誤 植等等觸犯法條身不得其解等語,更可證明其是誤認「廢水」而非「廢溶液」等語。 ㈢蕭秀清辯稱:臺鍍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鋼材熱浸鍍鋅,製造過程中會產出液態硫酸亞鐵,而液態硫酸亞鐵可用於廢水處理、肥料製造、飼料及藥品添加等多種用途,臺鍍公司將鋼材熱浸鍍鋅及硫酸亞鐵均並列公司產品,並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故硫酸亞鐵為臺鍍公司產品項目之一,並非事業廢棄物;臺鍍公司所生產之硫酸亞鐵品質並非十分精純,僅能供作廢水處理之添加劑,或水泥燒製過程中用以去除鉻酸鹽之添加劑使用,可供銷售之市場有限,價格低廉,且液體型態之產品需使用專用槽車運送,運費甚高,即便銷售成功,扣除運費成本亦必然屬虧本之狀況,因此臺鍍公司多年來均探訪對此產品有特殊需求之廠商,以每公斤0.5元 之價格將所生產之硫酸亞鐵售出,同時因另僱槽車運送貨物至客戶手中之費用高達每公斤2.5元,亦即每銷售1公斤即虧損2元,以此方式對公司最為有利且行之有年,此有臺鍍公 司之前與軒煒公司簽訂之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與路盛貨運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契約書可憑。臺鍍公司責成邱富益另尋買主,99年間依據回報尋得買主旺源公司,且因旺源公司通知臺鍍公司將自備槽車運送,交易條件比照以往軒煒公司及路盛公司,因此臺鍍公司乃援前例,分別與旺源公司簽訂與軒煒公司條件相同之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及與之簽訂與路盛公司相同內容之運輸契約書,100年初又續約1次,近兩年來旺源公司按時至臺鍍公司取貨,一切正常,是臺鍍公司對於旺源公司取貨之流程並無懷疑;環保署雖提出訪價結果,認為清除費用至少每公斤12.225元,臺鍍公司以每公斤2元 委託旺源公司處理,遠低於合法業者清理之價格,因而原審以之作為臺鍍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然臺鍍公司自行訪價僅需2.3元,何須要請價高5倍之廠商清運?且依朱宏騏、羅中君之證詞,旺源公司確實曾為光炫公司從事廢水淨化處理,亦提及要將廢水酸鹼中和後再循環利用,臺鍍公司將硫酸亞鐵出售旺源公司,本係供其廢水處理之用,孰料旺源公司竟任意棄置,實與蕭秀清無關。除軒煒公司外,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曾向臺鍍公司購買硫酸鋅產品,並簽訂相同之買賣契約,足徵縱使為具有腐蝕性之強酸物質,亦非全屬廢棄物;本案癥結應在於旺源公司以實際所得半數,作為邱富益之回扣以爭取臺鍍公司成為其客戶,事實上卻將原有利用價值之產品,任意棄置以節省成本,蕭秀清對此毫無所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㈣邱富益辯稱:硫酸亞鐵為臺鍍公司副產品,運用範圍極廣,旺源公司如何處理,均屬該公司之商業考量,與我無涉;依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所載內容,旺源公司需支付硫酸亞鐵每公斤0.5元之買賣價金予臺鍍公 司,臺鍍公司則需以硫酸亞鐵每公斤2元之價格支付運費予 旺源公司,此係合理價格,我對硫酸亞鐵嗣後遭簡聰榮非法傾倒一節毫不知情,簡聰榮認為我應該知情,純屬臆測;在我接任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前,臺鍍公司早已長期將硫酸亞鐵出售下游廠商,可見我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二、簡聰榮指示旺源公司、桃旺公司之司機羅偉菊、簡岐桓與邱聰民等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並分別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桃園市觀音區棄置處等情,業據簡聰榮、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並有光炫公司99年7月至100 年8月轉帳傳票、臺鍍公司及旺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 貨簽收單、旺源公司99年1月至100年9月請款明細等在卷可 稽(偵28164卷第113至206頁;偵28165卷二第66至89、91至114頁)。關於棄置地點部分: ㈠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附近因有民眾舉發附近有工廠於溝渠 置放不明管線,排放不明惡臭廢水至三峽溪流之情形,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7月19日派員於夜間稽查及排放口採樣送驗結果,發覺屬多項有機溶劑之廢液,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8月19日北環稽字第1001121672號函可參(偵3998卷第41頁)。再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9月1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之00號 違章工廠內會勘,除於室內查獲大型塑膠桶3個外,於排放 口採樣廢液2瓶送至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廢液之閃 火點40.1±0.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9月26日北環稽字第1001314654號函暨檢驗報告可佐(偵3998號卷第130至132頁)。堪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之00號違章工廠內,確有排放有害事業廢棄 物至臨近河川之情形。 ㈡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工廠係由李俊賢所管領,於桃旺公 司負責人蕭新生指派簡岐桓、邱聰民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混合廢酸液運抵廠房前,簡聰榮為規避查緝,每次均電話通知陳國欽前揭車輛將於何時抵達,陳國欽再電話轉知李俊賢,由李俊賢在場為運送車輛開門,並以馬達將車上廢溶液、混合廢酸液抽取至廠房內大型貯存桶內,伺機透過廁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堀溪內等情,業據簡聰榮、羅臣、陳國欽及簡岐桓、邱聰民、李俊賢等人證述在卷。蕭新生證稱:我知道簡聰榮他們在幫光炫公司處理廢溶液,桃旺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我知道不能載這些廢溶液,但為了賺錢,簡聰榮說裝在桶子裡沒關係,後來我知道出事了,簡岐桓和邱聰民都跟我說附近鄰居在抗議說很臭等語(偵25285卷第33至37頁),及提出桃旺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GPS紀錄在卷可參(偵25282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大堀溪生態保護協會理事長廖阿木復證稱: 我在100年7、8月間曾到該址旁邊的大堀溪查看,有黑水流 進溪裡,而且很臭很刺鼻,生態被破壞,有魚死掉,而且下游養鴨的有喝溪水而死掉,我於100年9月19日晚上跟協會理監事、居住在溪邊民眾到廠房那邊查看,該廠房排出水是黑的,當時是用手電筒照,也有看到1台大貨車開進去該廠房 內,該車牌號碼有8和7,當時還有一位歐巴桑在把風,不讓我們進去查看,於是我們就向派出所報案,環保局在當天晚上也有去稽查採水檢驗等語(偵26996第37、38頁);上址 棄置處附近之九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金奎亦證述:該廠房在李俊賢承租後,常有大貨車載運大桶子,聞到聞起來會很酸且很嗆的味道等語(偵26996第42、43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稽(偵25282第87至90頁),可見上址亦為棄置廢 棄物之處所。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環保署至桃園市觀音區棄置處搜索,並將廠內儲存之不明廢液取樣送鑑定,其結果雖為:除萘(Naphthalene)等化學物質較高外,並無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或有害廢棄物,有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0010998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1頁至背面);惟李俊賢於警詢中自承: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現場扣得20公秉圓桶4桶、10公秉1桶、1公秉方桶有2桶、圓的有2桶,機油2千公升裝共48桶等,該證物為我本人所有,該證物有20公秉2桶 是用來放酸性化工原料,20公秉2桶是放鹼性化工原料,10 公秉1桶是用來放漂白水,機油是用來賣給板模工用的等語 (偵26994第1至3頁)。是存放於現場之不明溶液既非來自 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尚無從以搜索當天在現場扣得之不明液體之採樣結果,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扣桃旺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經環保局人員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上各3 只儲存槽內之物質採樣,並送環檢所檢測結果,所有桶槽均含有無機化合物硫化物,含量介於1.8至2.8%間;另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其桶槽(樣品編號:43-0922-05及43-0922-06)內含重金屬鋅(Zn),含量分別為3.1%及2.7%;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第一桶槽(樣品編號:43-0922-01)閃火點在47.6℃(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液閃火點小於60℃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及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 物),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有桶槽內均含有(定性檢出疑似)氯苯(Benzene,chloro-)及酚(Phenol)等9項有機化合物,其中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前述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等情,有環保署10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000096599號函暨現場照片、檢驗報告可稽(偵26611卷第5至36頁)。堪認桃旺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載送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又環保局於100年10月11日至光炫公司採樣,在6份廠區貯槽檢測報告中,閃口點分別為﹤30.0℃、﹤30.0℃、40.9±0 .5℃、42.2±0.1℃、33.1±0.1℃、34.2℃,另外有檢測出硫(S ),半定量值分別為9.9%、2.5%、23.6%、6.0%、6.7%、1.7%,有檢測報告可憑(原審卷七第112至117頁背面),又在 棄置地點樹林區佳園路段棄置地點排放口採樣廢液2瓶送至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廢液之閃火點40.1±0.2℃,已如前述;又運輸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第一桶內閃火點在攝氏47.6℃,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其桶槽內均檢測出硫,半定量值分別為2.4%、1.8%、2.6%、2.8%、2.4%、2.0%,參諸證人王嘉祥於本院證述:光炫公司檢 驗驗出是以硫(S)為主,幾個報告都是以硫為主等語(本 院卷第36頁),是勾稽上開棄置地點、桃旺公司清除器具、光炫公司主要收受事業廢棄物特性,既有閃火點低於60.0℃特性,及含硫之相同物質,足見環保署101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原審卷四第134頁至背面)所載上開 三處廢棄物部分特性相符,當屬有據。再觀之蕭新生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9月間之GPS行車紀錄,該兩輛大貨車多數行駛路線,均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即臺鍍公司觀音廠之廠址)或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 光炫公司廠址)停留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桃 園市觀音區棄置處)停留(偵25282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 );而本案經查獲之前揭棄置處所及桃旺公司清除機具上物質採樣送驗結果,部分與光炫公司主要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部分特性相符,部分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部分特性相符(臺鍍公司部分詳後述),亦有環保署101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104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1040045450號函(後函專指光炫公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34至135頁;上訴卷三第83至84頁);佐以簡岐桓證稱:簡聰 榮有叫我與邱聰民到光炫公司載東西出去,估價單上面雖然是寫PAC,一種廢水處理的藥劑,但那是簡聰榮說要這樣寫 ,我知道實際上是廢溶劑,除了光炫公司外,我也有從觀音工業區附近的臺鍍公司載運廢酸液,就是他們公司用來泡鋼骨剩下來的廢酸液體,味道酸酸的,然後打進李榮泉的桶子,排到河裡,後來因為李榮泉的地方出事被抓了,休息幾天後,簡聰榮就叫我之後載運到新的傾倒地點,也就是桃園市觀音區東元電機旁等語(原審卷七第68頁背面、第70頁;偵25282卷第42、43、47頁);邱聰民證稱:我是從桃旺公司 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光炫公司載廢溶液,並載到三峽、樹林一帶,或是桃園市觀音區,之後再開回桃旺公司停車場,也有駕車到臺鍍公司將廢溶液抽運上車,載到三峽、樹林一帶,或是桃園市觀音區,這台大貨車除了去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送外,沒有其他用途,也沒看過其他人開這輛車等語(原審卷七第60至63、67頁);簡聰榮則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請司機載運光炫公司、臺鍍公司的廢溶液、混合廢酸液,此外沒有載運過第三家公司的廢溶液等語(原審卷五第65頁背面)。堪認前揭棄置處所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係由桃旺公司前揭車輛載運,且分別來自光炫公司與臺鍍公司之廢溶液、混合廢液無訛。至於朱宏騏辯護人辯護稱上開閃火點有2℃至5℃之差距,應非相同物質云云。然閃火點不同,有 可能是混合不均所致,且光炫公司貯存槽六處採樣點,閃火點亦非一致,已如上述,自非可用閃火點之差距,遽認非來自同一公司。況本院認定上開三處採樣處廢棄物部分特性相符,乃係以閃火點低於60.0℃特性,及含硫之相同物質為據,辯護人執閃火點2℃至5℃之差距否認部分特性相符,自不足 採。 四、光炫公司外運廢溶液部分 ㈠光炫公司於案發受稽查當時,共計有8個收受廢液之貯存槽( 編號T002至T009),其中合法設置者僅5個,其他3個(包含T008、T009)均屬未經許可設置之貯存槽,且編號T008、T009貯存槽無法如其他貯存槽直接連接至焚化爐燃燒室;本案查獲之棄置地點及清除機具所採樣送驗結果,並無與光炫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廢水」相符者,有環保署101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34至135頁)。而旺源公司及桃旺公司為光炫公司所載運之溶液,均係自光炫公司上揭T008、T009貯存槽內抽取之事實,業經簡岐桓證稱:簡聰榮與羅中君聯絡過之後,簡聰榮就會打電話給我,大概都是下午2、3點,最晚下午6、7 點,我會直接打電話跟羅中君聯絡,或是羅中君會打電話給我,進去光炫公司有第一道鐵門,平常鐵門是關著,我要進去之前會打電話給羅中君,進去旁邊就有一個地磅,要先上地磅,磅完他們會紀錄空車的重量,我在開車約30公尺的距離到裝廢溶液的桶子,是40噸的桶子,大概有兩個,馬達是放一邊,要抽的時候再接上馬達,抽好廢溶液後,我再去地磅處過磅等語(偵25282第76至77頁)。經核對卷附光炫公 司廠區配置圖(原審卷四第136頁;上訴卷三第32頁),由 光炫公司大門進入後不遠處即有設置地磅,由地磅再繼續前進不遠處,即為編號T008、T009貯存槽,地磅與貯存槽間在配置圖上約距離6公分,依該圖1:500之比例放大,即約30 公尺之距離,符合簡岐桓之描述,故簡岐桓抽取廢溶液之地點,應係T008、T009貯存槽無誤。另邱聰民亦於簡岐桓證述後接續證稱:我也是抽這兩顆大型儲存槽裡面的廢溶液,用光炫公司的馬達抽,羅中君偶而也會幫忙等語(偵25283卷 第80頁);羅中君復證稱:簡岐桓、邱聰民所說的是正確的等語(偵25283卷第80頁);羅偉菊亦證稱:我開車進去光 炫公司的時候,是以倒車的方式先以空車過磅,再繼續倒車到承載液體車輛卸載區,我們都是抽取前方兩個廢液槽,及後面3個廢液槽等語(偵25279卷第173頁);再參以光炫公 司職員高世昌證稱:光炫公司外部接近停車場的地方有2個 大型溶液貯存槽,早上外面的料會送進來,就儲存在該貯存槽內,桃旺公司的大貨車上方有貯存槽,我有看過他們把光炫公司的2個儲存槽的溶液抽到車子,是使用現場貯存槽旁 活動式3具馬達將廢溶液貯存槽抽運到桃旺公司的大貨車, 車子就會往外載,上開貯存槽內的溶液,有一些光炫公司有做廢溶液的處理,有一些由桃旺公司的車子載出去等語(偵26995卷第14頁)。足見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之物品 確為未經處理之廢溶液而非廢(污)水,且旺源公司及桃旺公司為光炫公司清運之廢溶液,均係由上開T008、T009貯存槽所輸出,並非抽取自光炫公司之廢水池。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搜索光炫公司,並在廠區內貯槽(T001、T002、T003、T005、T006、T008、T009)採樣,經環檢所檢測結果:採樣鑑定之溶液均為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C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0年10月11日 督察紀錄(偵26995卷第143、144頁)、環檢所檢測報告暨 檢測報告附件(偵26995卷第162至167頁)、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附檢測報告暨附件(原審卷一第221、225至238頁 )在卷可憑;其中閃火點之檢測過程、方法及結果,亦經負責檢測之環檢所副研究員曹明浙證述在卷(更一卷二第280 至287頁),自堪信實。 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0月14日督察光炫 公司,觀察廠區內T008(G)、T009(H)等2槽是否可輸送 至焚化爐,結果發現由H槽打入D槽,其在室外為不鏽鋼管,室內為PVC管(恐會軟化破裂)之異常;廢水專用電表讀值 為96295度,與100年6月8日(操作紀錄表)之讀值96300度 相近,有該大隊100年10月14日督察紀錄在卷可佐(偵26995卷第145頁);光炫公司工務組長李文振亦證稱:上訴卷三 第87頁之光炫公司廠區配置圖中,「承載液體車輛卸載區」下方的編號T008、T009,是槽車進來後的暫存區,槽車進來後經檢驗分析OK了,就會先把廢溶劑下到T008、T009這兩個桶槽,這兩個桶槽連接一段白鐵管後,連接到一段PVC管,PVC管原則上不耐酸鹼等語(上訴卷四第104頁背面);參以 光炫公司回收各股東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種類眾多,且多具有強酸、強鹼之性質,依上開督察紀錄及李文振之證述,前揭PVC管顯然不可能供長期輸送T008、T009桶槽內之廢溶液 使用。則上開T008、T009桶槽僅係暫時供存放廢溶液,槽內廢溶液於正常運作下,並非一經存入即直接輸往後續之T005、T006、T007桶槽等情,堪可認定。李文振雖證稱:PVC管 在輸送溶液時,如無滯留問題,應是可以使用的,由暫存的T008、T009桶槽輸入至T005、T006、T007桶槽,只是一個流通過程,不會滯留酸鹼的東西在裡面云云;然其亦證稱:若溶劑長時間或整天在PVC管裡面,就會有問題等語(上訴卷 四第104頁背面);且若依李文振所言,T008、T009桶槽係 固定輸入未過濾之溶液至T005、T006、T007桶槽,過濾後再輸入T002、T003、T004桶槽後進入焚化爐之流程,上開PVC 管勢必長期使用,縱有停止輸送之片段時刻,其輸送之廢溶液應無淨空毫無任何殘留之可能,則該PVC管於受強酸、強 鹼之侵蝕下,必定無法承受而破裂,是李文振證述該PVC管 不會滯留酸鹼的東西在裡面,可供長期使用云云,顯不符經驗法則與客觀常識,難以採信。又若依朱宏騏所辯,T008、T009桶槽於運作上係固定會往T005、T006、T007桶槽輸入廢溶液云云,則光炫公司豈有不於該供長期輸送之管線設置抗腐蝕之金屬材質管線之理?然該處竟僅以PVC材質管線充當 連接管路,顯然該處管路僅係臨時接管,上述T008、T009桶槽並非長期固定將廢溶液輸送入T005、T006、T007桶槽而循序進入焚化爐燃燒,而係作為暫存廢溶液,再經由馬達抽取裝運至貨車外送之用。是朱宏騏所辯尚無足採,光炫公司確有將由各股東廠商收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部分,先暫置在T008、T009桶槽內,再委由旺源公司外送至上揭地點棄置甚明。 ㈣朱宏騏雖辯稱:光炫公司係委由簡聰榮進行廢污水代操作云云,並以光炫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合約書」為證。然觀諸光炫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原審卷四第138至168頁),光炫公司主要廢水產生源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濕式洗滌塔所產生之洗滌水,申請採廢(污)水處理後貯留再回收循環至洗滌塔使用,廢(污)水並未外排,且光炫公司填報之資料中,該公司產生之廢(污)水並未含大量重金屬及難以處理之物質,僅需加入少量藥劑即可處理並循環再使用;又依據光炫公司99年、100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之記載(原審卷 四第170至172頁),該公司亦已分別於環保單位之廢污水管制系統及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已購買藥品添加處理,並由廢(污)水處理設施加藥產出廢污泥,倘又再支付高額金錢將可循環再利用之廢水交由旺源公司載出棄置,顯與常理不合。且環境工程技師陳明輝亦證稱:光炫公司是用濕式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以濕式的處理方式會產生液鹼,可以循環使用,如果不能再利用的話,就排入廢水池做後段的廢水處理,經過pH值的調整及沈澱後,一般都是直接排放掉,排放至一般的溝渠即可等語(上訴卷四第47、48、52頁),核與簡聰榮證稱:旺源公司與光炫公司第一份合約處理的是循環使用水及降溫水,幫光炫公司載出的是廢溶液,廢污水沒有,因為廢污水處理完要循環使用,在場內處理即可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68頁背面);另羅臣亦證稱:旺源公司係在光炫公司的廠區裡面用化學藥劑中和讓它沈澱,再回收使用,所謂的回收使用不是載出去,而是廠區內使用,我們幫光炫公司做廢水代操作,不需運送東西出去;我提到旺源公司司機有幫忙載東西出去,那些東西是廢溶劑等語(原審卷六第23頁),足見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處理廢水代操作業務無外運需求。再者,簡聰榮證稱:在第一次見到朱宏騏之後,羅臣就請羅秋香草擬了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偵25278卷第14至16頁),該合約真正要處理的是循環使用水及降 溫水,這是99年6月1日簽的廢污水代操作,後方的廢水儲存槽是真正的廢水代操作,這些水把一些髒東西拿掉,再使用於焚化爐降溫,但99年7月我與朱宏騏談的是廢溶液的外運 ,這是不同的事,那次我與羅臣一起去光炫公司跟朱宏騏談,談的是抽前方兩個大型儲存槽裡面的廢溶液出去倒,這部分沒有作成書面契約,我們沒有處理什麼水溶性的廢水,就是抽取光炫公司在地磅旁邊的兩個大桶裡面的廢溶液,裡面的廢溶液顏色有清的、也有黑的,味道是臭的等語(偵25283卷第78頁背面;偵25284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觀諸前揭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9年6月1日,合約期限自同日起迄100年5月31日止,然旺源公司係自99年7月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均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如附表二所示),而前揭合約書內容:「……二、工程地點:桃園縣 ○○鄉○○路000之0號(按即光炫公司址)……」(偵25279卷第1 0頁),足見旺源公司受光炫公司之託從事廢污水代操作僅 在光炫公司廠區內進行即可,無庸外運,堪認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負責廢污水代操作相關事宜,與旺源公司推由簡聰榮為光炫公司進行廢溶液清運處理,係屬二事。是朱宏騏辯稱旺源公司載出之物為廢(污)水云云,朱宏騏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光炫公司已花錢廢水代操成放流水又何需外運尚未處 理廢棄物等語,當無可採。 ㈤主觀犯意認定依據 ⒈朱宏騏部分 朱宏騏前於原審中自白犯行,偵查中並自承:一開始簡聰榮是為光炫公司處理廢水代操作,因為有部分的溶劑是水溶性的,公司為了方便就以廢水操作的方式來處理,光炫公司的廢水不能納管由污水處理廠處理,才統籌由簡聰榮先生來處理廢水,我承認光炫公司確實有做錯,把收進來各股東公司的廢溶液,加進一般的污水,因為廢水池的便利,請旺源公司幫忙處理到一般的污水處理廠,光炫公司加了不少水在裹面,希望別的污水處理可以幫忙處理這些污水,我願意提供不法利益,來爭取緩起訴的機會等語(偵25283卷第202至204頁;偵25284卷第69至74頁),核與簡聰榮證稱:旺源公司有幫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他們都知道旺源公司沒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也知悉不是我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跟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佯稱其是合法處理等語(偵25283卷第19、22頁);羅臣證稱:我第一次看過朱宏騏的地點是在光 炫公司內,當時是和簡聰榮一起去,要見的人就是朱宏騏,目的是要談廢溶液價錢的高低,處理費的價錢,是幫光炫公司處理廢溶液價錢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9 、10頁),並有光炫公司99年7月至9月、99年10月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旺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簽收單、旺源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9月請款明細(99年7至9月並未存檔)在卷可憑(偵28165卷二第66至114頁;偵26999卷第22、23頁;偵28165卷一第117至121、123、124、77、78頁)。顯然朱宏騏對於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運上開廢溶液,均屬知情,並係以此方式違法清理廢棄物之主導者。 ⒉王之傑部分 ①王之傑於原審供承:我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處理證照,也有甲級廢水處理證照,廢水證照是74、75年取得,廢棄物是98、99年取得,於進入光炫公司前就取得等語(原審卷第三第82頁背面),核與環保署102年3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20021561號函所附光炫公司公司自99年7月起,廢棄物 處理清除之專責人員設置資料相符(原審卷六第364、366頁),依上開專責人員設置表顯示,王之傑係設置級別為「甲級清除」。 ②王之傑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甲級清除的機構專責人員,掛甲級清除人員,任務是到別的工廠把其他公司廢棄物收集起來,送到處理的機構或公司來,我們公司(指光炫公司)偏重於廢溶液的清除處理等語(偵26997卷第130頁),核與朱宏騏於原審所證:光炫公司焚化向客戶收取廢溶液部分,是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職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第255頁背面)、證人即光炫公司職員李文振稱:光炫公司 遭查辦前,高層方面實際負責人是朱宏騏,朱贊文是廠長,他也會運作,王之傑也會負責公司整個營運的運作,綦梓含是財務經理等語(偵26995號卷第110頁)均相符,參諸王之傑亦有說明光炫公司收取廢溶液價格(偵26998卷 第71頁、偵26995卷第118至119頁),且依光炫公司100年7月11日填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環保聯絡人 姓名亦係填「王之傑」,有該計畫書可憑(原審卷四第164頁),足認王之傑知悉光炫公司清除廢溶液價格,亦有 處理之職權。 ③簡聰榮於偵查時證稱:王之傑是光炫公司的技術人員,他知道我們把廢溶液外送的事,他是一開始就知道,他也有問我說最近車趟有沒有順利,也有叫我降價……,我到光炫 公司去,有時候有到辦公室跟王之傑聊天,有一次王之傑有提到旺源公司的車子有沒有正常,他也有提到委託旺源公司處理費用太高的問題,這個大概是100年6月間的事等語(偵25283卷第61、139頁,原審卷五第269頁),參以 王之傑曾供稱:100年6月份簡聰榮來找我,因為光炫公司 要我跟他談廢水處理價格,他那時不想做了,他要提高價格,我就拿一般廢水處理行情,當時約每公斤廢水處理費用1塊6,後來他提升到1塊8,那時我無法作主,之後就直接跟廠長朱贊文、董事長朱宏騏講他沒辦法,就不了了之,這件事情也沒有叫我再處理了,後來公司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核與簡聰榮證稱王 之傑有與其談論過廢溶液處理價格等情若干符節,參諸王之傑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桃旺公司車子有進來我們公司 ,我有看地磅單據(偵26995卷第117、129頁),於原審 坦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罪(原審卷一第133、134頁背面)。而100年間旺源公司並未為光炫公司處理廢水,僅有 清運廢溶液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王之傑與簡聰榮議價之標的,當係廢溶液處理之價格無疑。且光炫公司不實之廢棄物月報表,係虛偽登載公司自行處理大量廢溶液,此有掩飾光炫公司未自行處理外收之廢溶液,因而堪認王之傑主觀上應知悉光炫公司將廢溶液交旺源公司載運傾到,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④其他辯解: ⑴王之傑雖辯稱,簡聰榮於本院證述時已澄清,兩人閒聊時係簡聰榮向其抱怨:「你們公司處理那個的費用太低」,之後其並未回應簡聰榮,且簡聰榮係因其為光炫公司員工,才認為其都知情,故簡聰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簡聰榮於偵查時證述上開證詞時,係稱:「他(按係指王之傑)也有提到委託旺源公司處理費用太高的問題」等語(偵25283卷第139頁),此係王之傑主動向簡聰榮議價,要與簡聰榮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證:「在閒聊的時候,我是跟他(王之傑)抱怨說:『你們公司處理那個的費用太低』這樣。」、「他(王之 傑)跟我說它那個不是他的範圍。」等語(上訴卷四第250頁背面),其情境全然不同,且王之傑與簡聰榮兩 人談及上開價格之事係於100年間,距簡聰榮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時(104年12月15日),業4年餘,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自不如其於100年10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又簡聰榮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其認為王之傑知情是因為王之傑為光炫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四第250頁背面),然光炫公司員工人數甚多,而簡聰榮於證 述時,並未將所有光炫公司員工均納入知悉外運廢溶液情節之範圍內,可見簡聰榮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其依據並非僅因王之傑為光炫公司員工而已。況檢察官當時僅詢問:「這個人是否為光炫公司技術人員?」等語,證人簡聰榮即證述:「是,他知道我們把廢溶液外送的事,他是一開始就知道。」等語(偵字第25283號 卷第61頁),顯見證人簡聰榮確係依其與王之傑接觸之實際經驗,主動告知檢察官,尚非僅因其具光炫公司員工之身分而胡亂誣指。故王光傑上開辯解,殊無可採。⑵辯護人辯護稱:王之傑工作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僅係掛名副總經理;自任職後僅從事環安工作之文書工作,未參舆廢水及廢溶液實際操作,且朱贊文證稱其主要負責與督導單位文書往來及督查作業、朱宏騏證稱沒有指派其在廠區實際操作;羅中君於偵查證述,王之傑只有在外面看一下,沒有靠近車子、王之傑不會到廠區看或作任何業務,依上開證言内容,無足證明王之傑知悉廢溶液載運之情事。惟查,王之傑自白或坦承犯行一節,既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可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自無從僅憑辯護人所舉證人片斷且迴護之詞而予以推翻,況王之傑具甲級廢棄物清理、處理證照,亦有光炫公司99年7月起,廢棄物處理清除之專責人員設置 資料可佐,衡情其任職光炫公司,當係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足為有利王之傑之認定。⒊朱宏騏供稱:光炫公司專責廢棄物的處理,一般情況下,收入事業股東的廢溶液是3元到3.3元,最高的單價約7元等語 (偵25284第74頁);並證稱:當初委託旺源公司時,初期 每公斤1.2元,大概的成本分析,是每公斤0.5元,運輸費用0.4元,獲利0.3元,如果有辦法在大園污水處理廠納管,每公斤只要0.5元,但是光炫公司沒有辦法在該處納管,旺源 公司說他們有辦法到污水處理廠,後來又用污水處理廠發生火災的理由,要求提高價格至1.8元,因為光炫公司自己沒 有辦法,所以就請旺源公司清運,基本上我們有從中獲利的行為,因為光炫公司有一些溶劑是水溶性,它的熱值較低,有部分的溶劑是利用廢水的時候,夾帶出去,沒有獲利這麼多等語(偵26995卷第172頁)。另查光炫公司自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收受廢棄物總量為17,401公噸,其中一般事業廢 棄物共計12,586公噸,佔廢棄物比例72.3﹪,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4,815公噸,佔廢棄物比例27.7﹪,光炫公司於環保署 督察時表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5,500元,有 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約7,500元(原審卷七第94頁 ),可見光炫公司確有賺取價差之情。又本案案發後,羅香蓮委由案外人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處理,處理費用每公斤12元,委託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公司)清除,清除、處理費每公斤20元(含艾力克公司運費及侑晉公司處理費)等情,有侑晉公司101年11月22日101(侑)字第101069號函附100年10月20日估價單及艾 力克公司101年11月21日艾字第1575號函附100年10月21日計價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1、242頁)。益徵光炫公司無論以每公斤1.2元或每公斤1.8元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獲利空間,可見朱宏騏、王之傑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動機。 ㈥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本案經環保署經由網路勾稽查訪案發期間經由業者合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平均價格。所謂網路勾稽乃謂: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又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 別有明定。查證人王嘉祥於本院證稱:環保署廢管處有一個申報系統,清除處理業都要上這個申報系統,他交給哪一個清除處理業,跟清除處理業收受哪些相關廢棄物,都會在申報系統申報。這些資料都是由這個系統勾稽出來。廢棄物準備要給清除業者就開始申報,清除業者收到後再上網申報給處理業者,處理業者再申報他的處理完成,都要上網申報,我們環保單位的廢棄物是環環相扣,而且是清除前一天就要申報等語(本院卷四第31、32、51頁)。足認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提供之「光炫公司委託非法傾棄廢棄物不當得利追討研析報告」中,關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估算(原審卷七第200頁),乃係環保署依法律規定要 求申報之資料。 ⒉有關上開原審卷七第200頁「非法棄置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估 算」,其中內容,王嘉祥亦證述:網路勾稽表格中,「業者表示價格」欄,該業者是指光炫公司,表格中有害廢棄物為7500,一般事業廢棄物為5500,處理費用6054元的內容,係指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面有一個總量百分比,我們由網路勾稽出來確定他的有害事業廢棄物總共收的百分比是27.7。所以就用7500乘以27.7,5500的一般廢棄物佔72.3% ,用這來取一個處理費用的均值。就表示他有害跟一般各佔的比例,來取一個平均的費用。因光炫公司把有害廢棄物跟一般廢棄物都混合在一起處理,無法計算各別數量等語(本院卷四第32、40頁),而王嘉祥所證光炫公司把有害廢棄物跟一般廢棄物都混合在一起處理,沒有辦法分離,價格係由光炫公司提供之情,復有100年10月28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現場處理情形欄第三、五點之記載可佐(原審卷七第102頁 ),自屬可採。 ㈦是光炫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每公噸估算為6,054元,即每公斤 6.054元,遠低於旺源公司於案發後委請其他公司處理之價 格,並未對被告等造成不利,故以該估算費用作為計算標準。而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之日期、車趟、每日重量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9,033,740公斤 (起訴書誤載為9,029,740公斤),以前述每公噸之合法處 理價格6,054元計算,光炫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為41,956,231.96元(計算式為:9,033.740 【非法清運公噸數】×6,054【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12,734,030元【委由旺源公司清運總費用】=41,956,231.96元)。 ㈧綜上所述,朱宏騏、王之傑對於光炫公司未依規定,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知之甚明,而旺源公司亦確實將光炫公司之廢溶液任意傾倒於上開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觀音區等處棄置處,是朱宏騏、王之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第4款後段之犯 行明確,堪可認定。 五、臺鍍公司外運混合廢液部分 ㈠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分別於99年1月間、100年1月間就「硫酸 亞鐵」訂定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約明由臺鍍公司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出售「硫酸亞鐵」予旺源公司,臺鍍公司另負 擔每公斤2.5元之運輸費用等情,有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買 賣契約書及運輸契約書、旺源公司99年2月起迄100年8月止 請款明細及臺鍍公司100年9月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佐(偵26610卷第123至139、144頁),並經臺鍍公司代表人即蕭秀清、廠長即邱富益供述在卷。 ㈡臺鍍公司係從事鋼鐵熱浸鍍鋅作業製程,其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係其「硫酸亞鐵」副產品來源;小型鋼件以鹽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係其「氯化鐵」副產品來源;另熱浸鍍鋅產生廢鍍鋅液,為「硫酸鋅」副產品來源(原審卷六第131頁背面 )。由於臺鍍公司觀音廠內並無「硫酸鋅」、「氯化鐵」副產品貯槽及產品可供檢測,環保署人員在臺鍍公司觀音廠內「硫酸亞鐵」貯槽進行採樣,檢驗結果:有機化合物定性分析未檢出,無機元素半定量分析結果鋅9.9%,鐵4.6%、鈦0.5%,其中「鋅」含量大於「鐵」,與臺鍍公司廠區鍍鋅製程產生之廢液特性大致相符,應係臺鍍公司將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產生廢酸洗液,摻入熱浸鍍鋅槽之廢鍍鋅液混合而成之廢酸液,非屬硫酸亞鐵一節,有環保署100 年12月14日函所附檢測報告附件(原審卷一第221、231 頁 )、102年4月3日函附檢測報告(原審卷六第145、146 頁)及104年11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40098487號函(上訴卷四第3、4頁)在卷可佐。佐以簡聰榮證稱:臺鍍公司運輸、買賣 合約書所指標的東西是硫酸亞鐵,硫酸亞鐵只是列舉,裡面還有含鋅等語(原審卷五第94頁),再觀諸臺鍍公司100年11月7日(100)臺鍍觀字第0021號函、同年11月24日(100)臺鍍觀字第0022號函之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所產製之硫酸亞鐵為液體,係利用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得之副產品、本公司觀音廠97年度的生產流程,所產製產品,硫酸鋅多於硫酸亞鐵,故開立發票的銷售項目為硫酸鋅。自98年以後,作業方式改變,硫酸亞鐵多於硫酸鋅。故98年度起發票開立之銷售項目改為硫酸亞鐵等語(原審卷六第154、155頁)。是臺鍍公司所謂「硫酸亞鐵」,係將製程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之廢酸洗液及熱浸鍍鋅製程之鍍液、水洗廢液等混合而成,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簽訂之硫酸亞鐵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雖名為硫酸亞鐵,實為混合廢液甚明。又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案於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儲槽採集之 液態樣品(樣品編號:21-1011-03),相關檢測報告記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68(原審卷六第145頁),固 與前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相符;但該檢測報告關於pH值之檢測結果、臺鍍公司初沈池(樣品編號:21-1011-02)及廢酸儲槽(樣品編號:21-1011-01)採集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各為1.9、2.7,及臺灣檢驗公司就硫酸亞鐵儲槽採集之液態樣品(樣品編號:21-1011-03)測得鐵19,200mg/L、鋅659,00mg /L等檢測報告(原審卷六第145、147 、148、149頁),均如前述不具證據能力,尚難逕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僅能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又臺鍍公司之常態製程中會產生硫酸亞鐵、氯化鐵、硫酸鋅等物,硫酸亞鐵與硫酸鋅會分開儲放等情,業經蕭秀清、邱富益供述明確(更一卷四第110頁至背面)。則硫酸亞鐵貯 槽內之採樣檢測結果,應不致檢出高於「鐵」之大量「鋅」成分。惟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儲槽所採集之液態樣品,經元素半定量之分析,結果呈現鋅(Zn)9.9%、鐵(Fe)4.6%、鈦(Ti)0.5%,足見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載運外送者絕非單純硫酸亞鐵,而是混合硫酸鋅在內之廢液。蕭秀清、邱富益雖一再否認將混合廢液委由旺源公司載運外送,邱富益辯稱可能是管線受到摻雜所致云云。但蕭秀清、邱富益既一再聲稱硫酸亞鐵係臺鍍公司重要且有價值的副產品,理應不會坐視貯槽管線交叉污染之情形;而上揭臺灣檢驗公司之檢測報告雖因違反樣品保存規定而不具備證據能力,但金屬成分濃度不同於pH值會受時間、環境而有明顯變化,該檢測報告測得鐵19,200mg/L、鋅659,00mg/L(原審卷六第147 頁),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仍可用以作為彈劾邱富益辯詞之證據。依上揭檢測結果顯示,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槽內廢液之「鋅」成分比重甚高,顯非共用管路摻雜污染所致,邱富益上揭辯解,應屬不實。 ㈣蕭秀清辯稱臺鍍公司製程所產生之硫酸亞鐵溶液係酸性液體,與本案各棄置地點、車輛或機具採樣送驗均呈鹼性之結果明顯不符,無法認定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溶液有被非法傾倒云云。然查: ⒈臺鍍公司製程產出物與棄置地點、車輛或機具採樣送驗結果部分特性相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臺鍍公司貯槽檢體中,檢出鋅(Zn)、鐵(Fe)成分,半定量值分別為9.9%、4.6%,有環保署102年4月3日函附檢 測報告可證(原審卷六第146頁)。 ⑵上開車牌號碼00-000車輛桶槽內亦檢出鋅、鐵成分,半定量值鋅分別為3.1%、2.7%,鐵分別為0.2%、0.2%,有環保署100年11月4日函附檢測報告可憑(偵26611卷第19頁至 背面)。 ⑶本案棄置地點玉發公司(即大堀溪棄置點),亦檢出鋅、鐵成分,半定量值鋅分別為6.2%、6.3%,鐵分別為4.4%、11.8%,有同署111年9月28日函附檢測報告可憑(本院卷 三第90、91頁)。 ⑷可知臺鍍公司、為臺鍍公司運送廢液車輛、棄置地點,均有含較高量鋅及鐵之特性,且鋅之含量高於鐵。而證人王嘉祥於本院證述:臺鍍公司製程有一個熱浸鍍鋅,熱浸鍍鋅有摻雜在廢液裡頭,在臺鍍公司、棄置地點、桃旺公司車輛等檢驗報告,明顯鋅都特別的高,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開立的檢驗報告,在臺鍍公司跟桃旺公司的棄置地點,鋅都高出異常的數值,是明顯相符的特性,這是一般的廢液沒有的;玉發公司就是大堀溪的棄置點;檢驗報告單位是百分比,鋅Zn是9.9,9.9%都是鋅,是這樣子來解讀(指 半定量),那個值是相當高;鋅值這麼高,是一般外頭事業行業別極少見,除非是熱浸鍍鋅或是電渡鋅業等語(本院卷四第34、35、42至44頁)。雖然王嘉祥就本案件事實係負責光炫公司部分,臺鍍公司部分非其親自處理,然其既係環保署專業稽查人員,工作經驗近30年,就有關非親自經歷採樣、檢測過程,雖無證人適格,然其以專業知識及經歷說明檢測報告之判讀,自得為審酌依據。 ⒉又因旺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另有為光炫公司外運傾倒成分不明之強酸或強鹼廢溶液,縱使各棄置地點、車輛或機具採樣送驗結果與臺鍍公司製程所生物之成分不盡相同,亦未悖於事理。然所檢測出鋅、鐵含量數值,既有高於一般廢棄物之異常,且鋅含量高於鐵之特性,自可認定其廢棄物部分特性相符。環保署101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就臺鍍公司部分雖僅寫出部分樣品特性相符結論,未記載相關檢驗報告理由(原審卷四第135),然經本院剖析 比對如上,認定與上開函文結論相同,該函文之記載自有憑據。而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槽內廢液,確有多次經由旺源公司外運之事實,不為蕭秀清所否認,且棄置地點、車輛或機具採樣送驗結果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物之部分特性相符,亦如上述,自可認定臺鍍公司之硫酸亞鐵貯槽內之混合廢液係乃經由旺源公司非法傾倒棄置。 ㈤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第2條第2項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固可以再利用之方式為之;但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2(廢酸洗液)之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之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以上廢酸洗液)。二、再利用用途:生產鹽酸、硫酸、氧 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或硫酸亞鐵原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鹽酸、硫酸、氧化鐵(氧化鐵粉)、氯化鐵、硫酸亞鐵或其他相關產品。四、運作管理:㈠再利用機構使用之原(物)料若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相關規定。㈡再利用廢棄物之運輸,應符合交通運輸相關法規之規定。㈢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㈣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且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原審卷六第135頁) 。準此,臺鍍公司大型鋼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生廢酸洗液,須委託符合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從事硫酸亞鐵之產製,小型鋼件以鹽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所生廢酸洗液,亦需委託符合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從事氯化鐵產製,至熱浸鍍鋅製程之硫酸鋅所生廢清洗鍍液,則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因此,臺鍍公司前揭各製程產生之廢酸洗液,自應各存放於貯槽,得再利用之硫酸亞鐵及氯化鐵等可委由合格之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再利用,硫酸鋅部分則屬不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倘無依法再利用之情形,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臺鍍公司將得再利用之硫酸亞鐵及氯化鐵混合後,再將不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硫酸鋅混入其中,自難謂仍屬得再利用之廢酸洗液。蕭秀清長期擔任臺鍍公司行政兼總務,並於100年8月間接任臺鍍公司代表人,實際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議價及簽訂買賣契約、運輸契約事宜,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均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對臺鍍公司前揭作法,實難諉為不知。此外: ⒈蕭秀清自承:開始時臺鍍公司係自行做硫酸亞鐵之廢水處理,惟因處理設備容量不足,只好委託觀音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污水廠處理,另再委洽旺源公司做部分處理,我沒去過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硫酸亞鐵溶液等語(上訴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即就偵27005卷第2頁至背面警詢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顯見其應知臺鍍公司製程中產出之硫酸亞鐵,縱然未與其他廢棄物混雜儲存,亦非全然得以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副產品賣出。況臺鍍公司上開混合廢液並非純屬硫酸亞鐵,無法合法買賣,價值更低,於市場尚難以覓得有意願購買之廠商,必須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處理。簡聰榮於原審亦證稱:我見過蕭秀清3次,第一次是議價,第二次是 送合約書時,第三次是我去他們公司時,議價時有我、蕭秀清、邱富益、羅臣在場,是針對載運、處理來議價,載運、處理的意思就是叫我載出去處理掉等語(原審卷五第91頁背面、第92頁)。可見不論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或臺鍍公司之蕭秀清、邱富益,均應知悉雙方雖以「硫酸亞鐵」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運輸契約,然實係臺鍍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混合廢液,益可證明蕭秀清、邱富益均明知臺鍍公司出售予旺源公司之物,並非可供再利用之副產品硫酸亞鐵,而係無法覓得買家,價值甚低且亟待處理之廢棄物,卻以買賣硫酸亞鐵之名義,行清除、處理該等混合廢液之實。蕭秀清辯護人執簡聰榮、羅臣部分陳述,與邱富益片斷供述,辯稱蕭秀清未與簡聰榮議價而無主觀犯意云云,乃係未綜合上開證據所為辯解,自不足取。 ⒉邱富益明知旺源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經簡聰榮證稱:曾告知邱富益有的混合廢液可以再利用,有的混合廢液可以處理掉,邱富益應該知道處理掉的部分就是非法處理掉,因為我沒有處理混合廢液的執照,邱富益雖然沒有問過我有無合法處理混合廢液之許可執照,但他應該知道我沒有合法執照,從價錢上來看,他應該知道是非法處理的,要不然價錢不可能是這樣的便宜,當初說好每公斤運費2.5元,他要抽佣金每公斤1元,如果我是合法的,運費2.5元,扣除發票的0.5元,再扣掉給邱富益的佣金1元,根本 不敷開銷等語(偵25283卷第210頁;原審卷五第98頁背面)。另衡以蕭秀清與邱富益均長期擔任臺鍍公司重要幹部,對於臺鍍公司製程中固定產出之硫酸亞鐵、氯化鐵、硫酸鋅等酸洗剩餘溶液性質及處置方式,應均有相當之經驗,其等於未能尋得買家將硫酸亞鐵作為副產品賣出,而將各種酸洗剩餘溶液混和作為廢棄物清運時,當無不先行確認為臺鍍公司處理該等廢棄物之廠商,應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理。且臺鍍公司「出賣」上開混合廢液予旺源公司之價格,亦遠低於委託具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合法廠商之成本(詳後述),則其所委託之旺源公司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顯然可辨別。邱富益雖辯稱旺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包含廢水代操作,主觀上認為具有合法處理資格云云。但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係屬工商公示登記,與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顯屬二事。旺源公司既未能提出上開許可文件,蕭秀清、邱富益仍同意簽約,委由未具資格之該公司為臺鍍公司清運,是其等對於旺源公司並無能力處理由臺鍍公司清運之廢棄物等情,知之甚明。詎邱富益竟仍委由旺源公司任意清除、處理,並造成環境之污染,主觀上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罪故意。 ⒊蕭秀清、邱富益另辯稱:臺鍍公司以往即有出售副產品硫酸亞鐵予軒煒公司、慶揚公司及明心公司等,交易條件均相同,並未獨厚旺源公司云云。慶揚公司業務林大耀亦於原審證稱:慶揚公司跟臺鍍公司拿硫酸亞鐵來用,臺鍍公司還要付2元,因為這包括運輸費用,等於半買半相送,這是業界不 成文現象,如果賣給別人,別人也不見得會收等語(原審卷六第28頁)。惟依臺鍍公司前揭100年11月24日函所載內容 ,該公司97年度生產流程所產製產品,硫酸鋅多於硫酸亞鐵,故開立發票銷售項目為硫酸鋅,98年以後因作業方式改變,硫酸亞鐵多於硫酸鋅,故98年度起發票開立銷售項目改為硫酸亞鐵等情,堪認臺鍍公司往年所販售者,實為混合廢液,僅依硫酸鋅與硫酸亞鐵之比重而異其銷售項目,非但不符上開經濟部對於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方式清理之規範,實務上臺鍍公司亦須補貼金錢以「賣出」。故縱使該混合廢液容或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亦無得更易為廢棄物之本質。是臺鍍公司以出售為名將混合廢酸液賣予軒煒公司、慶揚公司、明心公司之行為,倘若屬實,亦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難以臺鍍公司先前出賣硫酸亞鐵或硫酸鋅等節,逕為有利於蕭秀清、邱富益之認定。簡聰榮雖證稱:旺源公司幫光炫公司代操作廢水時,有一部分之硫酸亞鐵是從臺鍍公司來的等語(原審卷五第93頁);然亦證稱:我並未將從臺鍍公司取得之所有的硫酸亞鐵都加入光炫公司之廢水代操作,未加入使用的部分,也是載運到李榮泉的處理廠,打到他的桶子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96頁背面)。而旺源公司由臺鍍公司載運之「硫酸亞鐵」,實際上應如前述係混合硫酸亞鐵、氯化鐵及硫酸鋅之廢液等情,縱旺源公司將其向臺鍍公司取得之部分混合廢液運至光炫公司廠區內從事廢水代操作,亦係委由非屬合格再利用機構外運處理,其標的及再利用機構均不符經濟部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範,則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運出混合廢酸液,仍屬違法,尚不得以旺源公司事後使用該混合廢液之作法,卸除蕭秀清、邱富益應負之責任。 ㈥本案案發後,經環保署調查10家業者,鐵件金屬表面酸洗所產生廢液,若以經濟部再利用方式處理,每公斤再利用費用(主要係「清除費用」)為1.85至2.6元(平均價格為每公 斤2.225元);而在「處理費用」部分,根據環保署廢管處 委託計畫調查100年度廢液委託處理費用,其中廢酸液每公 斤處理價格為10元至13元之間,其中每公斤10元為市場最廣泛使用等情,有環保署102年4月3日函附臺鍍公司查處報告 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6.7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37、138、288 、321至323頁)。而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得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蕭秀清指摘上揭訪價、估算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臺鍍公司如將上揭混合廢液以合法方式委由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公斤清除及處理費用至少為12.225元(2.225元+10元)。可見臺鍍公司將混合廢液以每公斤2元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之代價, 已遠低於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價格。臺鍍公司因將混合廢液交旺源公司清運,因而減少之支出為18,288,332.75元(計算式:1,788,590【公斤】×(12.225【平均每 公斤清除、處理費用】-2【臺鍍公司請旺源公司清運之每公 斤價格】)(原判決第63頁誤載為1,537,720公斤,據此計 算之犯罪所得為15,723,187元一節,應予更正)。益徵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確已節省龐大處理費用,蕭秀清、邱富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動機。至於上開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6.7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乃係環保署向業者詢價調查,及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專案之年度工作計畫所製作之文書,已說明如上,蕭秀清辯稱上揭查處報告關於訪價、估算之結果,並非由環保署自行調查製作云云,容有誤會。 ㈦綜上,環保署人員採集之混合廢液確係出自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業經勘驗在卷(上訴卷三第146頁背面);而簡 聰榮指示旺源公司之司機羅偉菊、簡岐桓,及嗣後委託桃旺公司派遣司機簡岐桓、邱聰民等人自臺鍍公司載運混合廢酸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桃園市觀音區棄置處傾倒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從而,環保署101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616號函(原審卷四第134、135頁)所載本案經查獲之前揭棄置處所及桃旺公司清除機具上物質採樣送驗結果,部分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等語,自有所憑。臺鍍公司觀音廠內之混合廢液,確係經由上開司機之運送,污染大漢溪及大堀溪流域。蕭秀清、邱富益均對於臺鍍公司未依規定,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知之甚明;而旺源公司亦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臺鍍公司之混合廢液清運並傾倒於上開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觀音區等處棄置處。是蕭秀清、邱富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之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六、大堀溪生態保護協會理事長廖阿木復證稱:我在100年7、8 月間曾到該址旁邊的大堀溪查看,有黑水流進溪裡,而且很臭很刺鼻,生態被破壞,有魚死掉,而且下游養鴨的有喝溪水而死掉等語,且桃旺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桶槽均含有無機化合物硫化物,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桶槽內含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第一桶內閃火點在攝氏47.6℃,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等9項有 機化合物,其中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前述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等情,有環保署100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000096599號函暨現場照片,均已詳述如上。是本案廢棄物傾倒結果,既造成養殖業禽類死亡結果,即有環境污染實害,併此敘明。 七、其他辯解之駁斥 ㈠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至9月22日才採樣, 如何證明採樣時未曾有其他公司廢溶液混入之情;朱宏騏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故意略去羅秋香所證勁元公司有廢溶液請款單,竟不調查勁元公司等語;蕭秀清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認定100年7月27日傾倒在桃園觀音工業區,則7月27日至10月11日間該工廠溶液如何認定為臺鍍公司所有 。惟查,本案上開大貨車駕駛三人羅偉菊、簡岐桓與邱聰民,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並分別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桃園市觀音區棄置處等情,業據簡聰榮、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證述明確,核與光炫公司99年7月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臺鍍公 司及旺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簽收單、旺源公司99年1月至100年9月請款明細相符,已認定如前。再觀之簡岐桓 證稱:從99年1、2月開始從光炫公司載運、99年1、2月間從臺鍍公司載運,一直到被查獲;邱聰明從100年6月間始,同樣去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液;扣到的下大園的估價單,是李榮泉被抓後……之後載到大園的,全部估價單都是到大 園新傾倒地點所填寫(偵25282卷第47至48頁背面、第51頁 ),邱聰民證述:開00-000大貨車除到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外,沒有其他用途等語(原審卷七第67頁),簡聰榮亦證稱:我只有請司機載運光炫公司、臺鍍公司的廢溶液、混合廢酸液等語(原審卷五第65頁背面),另參諸上開二車GPS行 車紀錄,該二輛大貨車多數行駛路線,大部分均在臺鍍公司觀音廠之廠址、光炫公司廠址停留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棄置處,亦認定如前。是無論旺源公司有無載運其 他公司廢溶液,在該二車查獲前,依上開證據,既可認定僅有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上開液體,載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次數少數,則採自該二車之檢體檢測結果,既與檢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檢體有部分特性相符之情形,自可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㈡朱宏騏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光炫公司案發14月期間僅收受4,8 00餘噸有害廢棄物,本案竟認定傾倒9,033噸云云。惟本院 依簡聰榮、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光炫公司99年7月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旺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進貨簽收單、旺源公司99年1月至100年9月請款明細 等,且光炫公司係將一般廢棄物與有害廢棄物混合等證據,認定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傾倒之重量為9,033噸,且已說明 如上,辯護人僅以光炫公司收受之有害廢棄物數量指摘,自無可取。 八、其他證據調查事項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⒈簡聰榮已死亡,自無法再加以調查。 ⒉朱宏騏辯護人聲請傳喚下列人士:李榮泉,欲證明其非首謀、且樹林棄置處之廢溶液無法特定來自光炫公司;羅香蓮,欲證明旺源公司載至李榮泉處除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外,尚有多家公司委託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蘇振聲桃園市環保局科長,欲證明檢察官所指光炫公司有外倒廢液及廢棄物是不可能;黃成港環工技師,欲證明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外運之水為地下井水。惟查,光炫公司外運之廢溶液經旺源公司、桃旺公司棄置上揭地點一事,業如前述認定明確,旺源公司縱有其他客戶,亦不影響本案查獲前,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僅有載運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之廢溶液至桃園區觀音棄置場所之事實,是辯護人所指其他委託旺源公司之事縱然為真,亦不影響本案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委託運送及採證之結果,則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必要。又本院認定朱宏騏係屬共同正犯,而本案共同正犯,並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自無就朱宏騏是否為首謀加以調查必要。 ⒊蕭秀清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請環保署、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5.3-2處理方式之處理费用調查蒐集(5/6)」,序號7「中和廢酸液、廢鹼液」之廠商「順倉、丙辛酉」 公司,依該報告「表5.3-1」所回覆之原始資料等語。惟查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分別認定上開附錄6.7序號7之廢酸液於100年第二季處理費用調查部分,有證 據能力,而該文書非專為本案所作,而係公務員通案所為公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已如上述。是該證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再調查必要。 九、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各款之 處罰要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未修正,但併科罰金部分則自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朱宏騏、王之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罪。茲查: ⒈起訴書關於旺源公司外運光炫公司廢液部分,雖僅起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然關於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一併審究。 ⒉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朱宏騏、王之傑委託旺源公司清運光炫公司廢溶液至棄置處任意排放行為,其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前後雖達1年4月餘之久(如附表一所示),然彼等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朱宏騏、王之傑上揭犯行應「依接續犯以一日所為計算一罪」而論以210罪云云,容有誤會。 ⒊朱宏騏、王之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部分,與簡 聰榮、羅臣及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於100年6月28日退出,下同)、簡岐桓、朱贊文、綦梓含、羅中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朱宏騏、王之傑以一委託旺源公司清運光炫公司廢溶液至棄置處任意排放行為,分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㈢核蕭秀清、邱富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之罪。其中: 1.蕭秀清、邱富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前後近1年8月之久,然彼等以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如前述認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蕭秀清、邱富益上揭犯行應「依接續犯以一日所為計算一罪」而論以95罪云云,容有誤會。 ⒉蕭秀清、邱富益就其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彼等就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與簡聰榮、羅臣及羅香蓮、羅秋香 、羅偉菊、簡岐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蕭秀清、邱富益以一委託旺源公司清運臺鍍公司廢溶液至棄置處處理行為,分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第4款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蕭秀清被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業經審理在案(臺鍍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㈣王之傑曾於99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實際上並不相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0年12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判決時,已 逾11年,自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同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就彼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彼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行為,均減輕其刑。 ㈥本案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理由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 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復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則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必然之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 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 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業廢棄物」則指依其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且前揭二法所規範事業產生液體(廢水或廢液)俱以含有污染物質為前提,亦不得以所排放廢棄物型態是否為「液態」之情,逕採為兩者之適用區分標準。 ⒊有鑑於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為「事業所排廢水或液體廢棄物依其屬性及處理方式之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且稱:⑴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業者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各處理設施操作參數及廢水處理流程等,且所排廢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液體廢棄物產生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記液體廢棄物種類並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申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引用之函文);參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定廢水處理方式兼及「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之情形(該辦法第2條第8款、第23條但書、第33條、第38條第1項及 第110條),同時規定於此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從而,液體中污染物濃度高、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而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之情形,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罰則處理,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光炫公司為圖降低廢溶液處理成本,朱宏騏、王之傑均明知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之許可文件,竟與旺源公司簽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外運廢溶液並任意棄置。因認朱宏騏、王之傑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云云。 貳、經查,光炫公司於97年5月間,即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2款核發共同處理機構執照,於100年4月1 日並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成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業經認定如前,故該公司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縱其負責人、受僱人即朱宏騏、王之傑違法委由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名,起訴書論以朱宏騏、王之 傑該部分之罪名,並無所據。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已認定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後段之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結論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朱宏騏、王之傑、蕭秀清、邱富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朱宏騏、王之傑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 ,亦如前述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詳查,誤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臺鍍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8,288,332.75元( 原判決第11頁),理由欄卻認定為15,723,187元(原判決第63頁),前後論斷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光炫公司之犯罪所得為41,932,015.96元,計算式並揭明「每公噸合 法處理價格」為6,054元(原判決第8頁),但理由中並未說明「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之所憑依據,即屬理由不備。而光炫公司外運廢溶液之總重量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計為9,033,740公斤,起訴書附件一誤載為9,029,740公斤,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於其判決附表二漏繕100年9月1日部分(10車 次、重量84,640公斤、價款152,352元),亦有疏誤。 ㈢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並有如前述之法律變更。原判決未及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行為態樣均有所異,為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該條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行為(光炫公司部分);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第4款行為(臺鍍公司部分)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 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云云,容有違誤。 ㈤原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部分,論以集合犯一 罪(原判決第66、69頁),容有未當。 ㈥新北地檢署前揭移送原審併案部分,經核與蕭秀清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審理在案,原判決既未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處理,自應敘明此節,始稱完備。 ㈦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法 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以觀,此類「代 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屬適例。兩 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就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等法人所有之財物,認各屬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於相關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第74、83至90頁),自有未當(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 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予沒收規定之適用,則屬另事)。 ㈧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已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各該被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二、朱宏騏、王之傑、蕭秀清、邱富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將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關犯行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依各次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但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朱宏騏、王之傑、蕭秀清、邱富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 一、本院審酌朱宏騏為光炫公司最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與旺源公司協商處理廢溶液事宜,獲利最大,王之傑為光炫公司甲級廢水、廢棄物清除專責人員,蕭秀清於本案期間先後擔任臺鍍公司之總務及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簽約、付款事宜,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協助旺源公司司機至臺鍍公司觀音廠廠區內載運混合廢酸液,均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邱富益甚且從中抽取回扣(此部分犯行不在本判決量刑審酌之列),渠等為牟私利,共同委由旺源公司任意排放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河川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並增加將來排除之困難,禍延子孫,危害既深且廣。渠等短視近利,以一己、一家之私造成國人居住環境嚴重污染;又參酌彼等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分工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酌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裁量之職權,只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之傑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目前身罹疾患並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須由輔佐人陪同到庭補充陳述(本院卷一第452頁),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至145頁、更一卷二第147至162頁背面),是以王之傑身心狀況,認恐難承受監獄禁錮;而蕭秀清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本院考量上開各節,並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認前開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規定,諭知王之傑緩刑5年、蕭秀清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王之傑、蕭秀清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金額。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蕭秀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朱宏騏、邱富益因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年2月, 且其等前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先後於107年6月29日、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迄皆未滿5年,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43至150、155至159頁),不符合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叁、沒收方面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財產上利益 」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準此,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二、經查: ㈠朱宏騏、王之傑在光炫公司任職取得之薪資,均係勞務對價,並非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上揭薪資應予沒收云云,尚無可採。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1、14至33所示之物,均屬附隨犯罪之業務上文書,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3、12、13所示之馬達、幫浦、電腦主機等物,分屬光炫 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等法人所有之生財營運工具,各該公司於案發時均由從事本業經營,難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揭物品供被告等人實行犯罪,亦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其餘扣案物品,除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馬達2具部分已宣告沒收 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三、第三人沒收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旺源公司已於105年5月18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負責人羅香蓮擔任清算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外放可佐,自不影響本院對旺源公司追徵不法利得之認定。簡聰榮、羅臣為旺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旺源公司因此獲有犯罪所得16,460,107元(計算式:【附表一】12,734,030-745,398( 100年9月份未向光炫公司請款)+【附表二】4,471,475)。 又旺源公司前於偵查中繳交1,387,321元之犯罪所得,有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26610卷第186至190頁 ),本院前審判決並已對旺源公司宣告沒收該扣案之1,387,321元犯罪所得(本院前審判決第83頁)確定在案,未經沒 收之犯罪所得計有15,072,786元。 ㈡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之日期、車趟、每日重量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9,033,740公斤(起 訴書附件一誤載為9,029,740公斤),以前述每公噸之合法 處理價格6,054元計算,光炫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 為41,956,231.96元(計算式為:9,033.740【非法清運公噸數】×6,054【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12,734,030元【委由旺源公司清運總費用】=41,956,231.96元)。又光炫公司前 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3百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偵28165卷一第217頁),原判決並對光炫公司宣告沒收該扣案 之3百萬元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移付執行(原判決第86頁; 原審卷十一第151、152頁)確定在案,未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計有38,956,231.96元。又臺鍍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 、處理混合廢液日期、每日重量如附表二,全部總重量約為1,788,590公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如前述為18,288,332.75元(計算式:1,788,590【公斤】×(12.225【平均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2【臺鍍公司請旺源公司清運之每公斤價 格】)。 ㈢臺鍍公司曾主張刑法沒收新制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憲疑慮云云。惟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 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18號宣示在案,自無臺鍍公司所指違憲之 虞。 ㈣光炫公司雖主張其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光炫公司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對光炫公司沒收犯罪所得3百萬元部分已告確定,倘再因 相同事實而沒收犯罪所得,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原判決認定光炫公司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41,932,015.96元 (原判決第75頁),斯時因刑法沒收新制尚未公布施行,僅就以繳納扣案之3百萬元宣告沒收,非謂光炫公司之犯罪所 得已全數宣告沒收確定,本院更一審依沒收新制規定通知光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就未經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信賴保護原則。況原判決已宣告沒收之3百萬元,本得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數中扣除, 復有前述過苛條款可資調節,並無光炫公司所稱重複受罰、蒙受預期外之損失可言。 ㈤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①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③犯罪所得價值低微、④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旺源公司、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之資本額分別係100萬元、8千萬元、6千8百萬(實收資本額190,316,780元 ),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更一卷一第204至208頁);光炫公司於99、100年間之領取薪資員工約30人上下, 臺鍍公司則達數百名(原審卷七第287 至290頁;原審卷四 第68至128頁);又旺源公司、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因本案 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罰金100 萬元、200萬元、150萬元確定,臺鍍公司並稱其最近5年之稅後淨利加總僅12,208,495元,倘全數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公司因週轉不靈 及嚴重虧損而倒閉,現職186名員工及其家庭頓失所怙等語 。本院衡酌上情及各該公司之資本額、目前營運情形等因素,認宣告沒收、追徵全數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就旺源公司、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上揭犯罪所得各酌減如主文第6至7項所示;其中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之犯罪所得係支出節省之消極利益,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旺源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光炫公司、旺源公司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黃祿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杰、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與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廢溶液一覽表 出 貨 日 期 車 趟 單 價 重 量/ KG 總 價 款 99年7 月1 日 1 車 $1.1/1 公斤 9,000 $9,900 99年7 月5 日 3 車 $1.1/1 公斤 21,000 $23,100 99年7 月6 日 8 車 $1.1/1 公斤 66,700 $73,370 99年7 月14日 3 車 $1.1/1 公斤 20,500 $22,550 99年7 月15日 3 車 $1.1/1 公斤 24,000 $26,400 99年7 月19日 2 車 $1.1/1 公斤 15,500 $17,050 99年7 月23日 3 車 $1.1/1 公斤 21,800 $23,980 99年7 月23日 7 車 $1.1/1 公斤 54,420 $59,862 99年7 月24日 2 車 $1.1/1 公斤 16,500 $18,150 99年7 月30日 1 車 $1.1/1 公斤 6,040 $6,644 99年8 月31日 3 車 $1.1/1 公斤 19,000 $20,900 99年8 月31日 3 車 $1.1/1 公斤 25,400 $27,940 99年9 月2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9 月3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9 月4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9 月6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9 月8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9 月10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9 月12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9 月14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9 月16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9 月17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9 月20日 2 車 $8,800/1 車 16,000 $17,600 99年9 月21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9 月24日 2 車 $8,800/1 車 16,000 $17,600 99年9 月25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9 月28日 1 車 $8,800/1 車 8,000 $8,800 99年10月16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10月19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0月23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0月26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10月29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11月1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1月3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11月5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11月8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11月10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1月12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1月15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11月17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99年11月19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11月22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1月24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11月2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1月29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99年12月1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2月19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99年12月21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12月24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99年12月28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1 月4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1 月6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1 月10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1 月13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1 月15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1 月18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1 月20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1 月2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2 月8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2 月10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2 月13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2 月15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2 月18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2 月22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2 月23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2 月24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2 月25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2 月28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3 月2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3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4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6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3 月7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3 月8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3 月9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3 月10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11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3 月12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3 月13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3 月14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1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18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3 月19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3 月22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3 月24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26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3 月28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3 月29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3 月30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3 月31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4 月1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3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4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5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6 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7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8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9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4 月10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11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12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4 月13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14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15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4 月16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4 月17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18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4 月19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4 月20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4 月21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4 月22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23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24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26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4 月27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4 月28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4 月29日 3 車 $8,800/1 車 24,000 $26,400 100 年5 月2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5 月3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5 月4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5 月5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6 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5 月7 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5 月9 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10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11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5 月15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16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17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18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19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0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1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2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3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4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5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5 月26日 5 車 $8,800/1 車 40,000 $44,000 100 年5 月27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8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29日 4 車 $8,800/1 車 32,000 $35,200 100 年5 月30日 6 車 $8,800/1 車 48,000 $52,800 100 年5 月31日 7 車 $8,800/1 車 56,000 $61,600 100 年6 月3 日 6 車 $1.8/1 公斤(每車約8500公斤) 51,000 $91,800 100 年6 月4 日 5 車 $1.8/1 公斤 42,500 $76,500 100 年6 月5 日 6 車 $1.8/1 公斤 51,000 $91,800 100 年6 月6 日 5 車 $1.8/1 公斤 42,500 $76,500 100 年6 月7 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8 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9 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10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11日 5 車 $1.8/1 公斤 42,500 $76,500 100 年6 月12日 5 車 $1.8/1 公斤 42,500 $76,500 100 年6 月13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14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15日 5 車 $1.8/1 公斤 42,500 $76,500 100 年6 月16日 8 車 $1.8/1 公斤 68,000 $122,400 100 年6 月17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18日 7 車 $1.8/1 公斤 59,500 $107,100 100 年6 月19日 5 車 $1.8/1 公斤 42,500 $76,500 100 年6 月20日 3 車 $1.8/1 公斤 21,770 $39,186 100 年6 月21日 5 車 $1.8/1 公斤 39,960 $66,528 100 年6 月22日 7 車 $1.8/1 公斤 53,610 $96,498 100 年6 月23日 10車 $1.8/1 公斤 75,840 $136,512 100 年6 月24日 9 車 $1.8/1 公斤 69,750 $125,550 100 年6 月25日 11車 $1.8/1 公斤 81,990 $147,582 100 年6 月26日 10車 $1.8/1 公斤 76,260 $137,268 100 年6 月27日 10車 $1.8/1 公斤 80,620 $145,116 100 年6 月28日 9 車 $1.8/1 公斤 70,280 $126,504 100 年6 月29日 10車 $1.8/1 公斤 79,560 $143,208 100 年6 月30日 10車 $1.8/1 公斤 78,440 $141,192 100 年7 月1 日 6 車 $1.8/1 公斤 48,670 $87,606 100 年7 月2 日 10車 $1.8/1 公斤 78,890 $140,202 100 年7 月3 日 9 車 $1.8/1 公斤 69,440 $124,992 100 年7 月4 日 10車 $1.8/1 公斤 82,950 $149,310 100 年7 月5 日 10車 $1.8/1 公斤 81,120 $146,016 100 年7 月6 日 5 車 $1.8/1 公斤 39,340 $70,812 100 年7 月8 日 9 車 $1.8/1 公斤 66,930 $120,474 100 年7 月9 日 5 車 $1.8/1 公斤 37,330 $67,194 100 年7 月12日 1 車 $1.8/1 公斤 7,360 $13,248 100 年7 月13日 6 車 $1.8/1 公斤 44,740 $80,532 100 年7 月14日 10車 $1.8/1 公斤 75,460 $135,828 100 年7 月15日 10車 $1.8/1 公斤 76,650 $137,970 100 年7 月16日 11車 $1.8/1 公斤 83,410 $150,138 100 年7 月17日 9 車 $1.8/1 公斤 67,430 $121,374 100 年7 月18日 10車 $1.8/1 公斤 75,650 $136,170 100 年7 月19日 10車 $1.8/1 公斤 77,460 $139,428 100 年8 月3 日 10車 $1.8/1 公斤 74,460 $134,028 100 年8 月12日 4 車 $1.8/1 公斤 28,630 $51,534 100 年8 月13日 6 車 $1.8/1 公斤 49,730 $89,514 100 年8 月15日 6 車 $1.8/1 公斤 50,760 $91,368 100 年8 月16日 7 車 $1.8/1 公斤 60,530 $108,954 100 年8 月17日 7 車 $1.8/1 公斤 58,010 $104,418 100 年8 月18日 8 車 $1.8/1 公斤 66,840 $120,312 100 年8 月19日 8 車 $1.8/1 公斤 68,450 $123,210 100 年8 月22日 8 車 $1.8/1 公斤 67,310 $121,158 100 年8 月23日 9 車 $1.8/1 公斤 77,380 $139,284 100 年8 月24日 4 車 $1.8/1 公斤 35,340 $63,612 100 年8 月25日 10車 $1.8/1 公斤 83,540 $150,372 100 年8 月26日 6 車 $1.8/1 公斤 51,050 $91,890 100 年8 月27日 3 車 $1.8/1 公斤 25,370 $45,666 100 年8 月28日 2 車 $1.8/1 公斤 17,600 $31,680 100 年8 月30日 10車 $1.8/1 公斤 84,400 $151,920 100 年8 月31日 6 車 $1.8/1 公斤 50,460 $90,828 100 年9 月1 日 10車 $1.8/1 公斤 84,640 $152,352 100 年9 月2 日 5 車 $1.8/1 公斤 42,140 $75,852 100 年9 月15日 7 車 $1.8/1 公斤 61,260 $110,268 100 年9 月17日 7 車 $1.8/1 公斤 65,070 $117,126 100 年9 月19日 7 車 $1.8/1 公斤 58,530 $105,354 100 年9 月20日 5 車 $1.8/1 公斤 41,310 $74,358 100 年9 月21日 7 車 $1.8/1 公斤 61,160 $110,088 合計 1,123 9,033,740 (起訴書誤載為9,029,740 ) $12,734,030 附表二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廢溶液一覽表 出 貨 日 期 車 趟 單 價 重 量/ KG 總 價 款 99年1 月27日 不 詳 $2.5/1 公斤 21,970 $54,925 99年2 月3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440 $26,100 99年2 月4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090 $25,225 99年3 月30日 不 詳 $2.5/1 公斤 20,410 $51,025 99年4 月12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300 $45,750 99年4 月16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110 $42,775 99年4 月28日 不 詳 $2.5/1 公斤 28,600 $71,500 99年4 月29日 不 詳 $2.5/1 公斤 8,700 $21,750 99年5 月4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370 $45,925 99年5 月17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200 $43,000 99年5 月27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880 $44,700 99年5 月28日 不 詳 $2.5/1 公斤 23,400 $58,500 99年6 月4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540 $43,850 99年6 月18日 不 詳 $2.5/1 公斤 8,770 $21,925 99年6 月29日 不 詳 $2.5/1 公斤 8,510 $21,275 99年6 月30日 不 詳 $2.5/1 公斤 8,520 $21,300 99年7 月3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110 $42,775 99年7 月8 日 不 詳 $2.5/1 公斤 8,550 $21,375 99年7 月9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090 $42,725 99年7 月15日 不 詳 $2.5/1 公斤 9,500 $23,750 99年7 月16日 不 詳 $2.5/1 公斤 8,800 $22,000 99年7 月27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640 $44,100 99年8 月4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770 $44,425 99年8 月5 日 不 詳 $2.5/1 公斤 8,860 $22,150 99年8 月18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370 $43,425 99年8 月24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780 $46,950 99年8 月30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830 $27,075 99年8 月31日 不 詳 $2.5/1 公斤 29,820 $74,550 99年9 月7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9,500 $48,750 99年9 月8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790 $46,975 99年9 月10日 不 詳 $2.5/1 公斤 31,220 $78,050 99年10月12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410 $66,025 99年10月27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080 $42,700 99年11月4 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480 $66,200 99年11月5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750 $44,375 99年11月8 日 不 詳 $2.5/1 公斤 8,950 $22,375 99年11月25日 不 詳 $2.5/1 公斤 39,750 $99,375 99年11月26日 不 詳 $2.5/1 公斤 9,500 $23,750 99年12月3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320 $43,300 99年12月20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670 $46,675 99年12月21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900 $47,250 100 年1 月6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740 $44,350 100 年1 月7 日 不 詳 $2.5/1 公斤 3,340 $8,350 100 年1 月11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590 $43,975 100 年1 月15日 不 詳 $2.5/1 公斤 28,420 $71,050 100 年1 月18日 不 詳 $2.5/1 公斤 5,380 $13,450 100 年1 月20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260 $45,650 100 年1 月28日 不 詳 $2.5/1 公斤 28,840 $72,100 100 年1 月29日 不 詳 $2.5/1 公斤 27,870 $69,675 100 年1 月31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440 $66,100 100 年2 月16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500 $43,750 100 年3 月1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510 $43,775 100 年3 月4 日 不 詳 $2.5/1 公斤 8,930 $22,325 100 年3 月5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4,140 $35,350 100 年3 月7 日 不 詳 $2.5/1 公斤 8,680 $21,700 100 年3 月11日 不 詳 $2.5/1 公斤 9,290 $23,225 100 年3 月12日 不 詳 $2.5/1 公斤 27,440 $68,600 100 年3 月16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900 $67,250 100 年3 月17日 不 詳 $2.5/1 公斤 9,190 $22,975 100 年3 月26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560 $66,400 100 年3 月28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660 $44,150 100 年3 月29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290 $65,725 100 年4 月8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380 $25,950 100 年4 月15日 不 詳 $2.5/1 公斤 8,820 $22,050 100 年4 月18日 不 詳 $2.5/1 公斤 8,790 $21,975 100 年4 月20日 不 詳 $2.5/1 公斤 18,070 $45,175 100 年4 月26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840 $44,600 100 年4 月28日 不 詳 $2.5/1 公斤 9,050 $22,625 100 年4 月29日 不 詳 $2.5/1 公斤 8,980 $22,450 100 年4 月30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910 $27,275 100 年5 月3 日 不 詳 $2.5/1 公斤 9,570 $23,925 100 年5 月7 日 不 詳 $2.5/1 公斤 9,560 $23,900 100 年5 月9 日 不 詳 $2.5/1 公斤 9,260 $23,150 100 年5 月12日 不 詳 $2.5/1 公斤 20,770 $51,925 100 年5 月13日 不 詳 $2.5/1 公斤 20,660 $51,650 100 年5 月24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330 $25,825 100 年5 月26日 不 詳 $2.5/1 公斤 41,430 $103,575 100 年5 月27日 不 詳 $2.5/1 公斤 21,310 $53,275 100 年5 月30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840 $27,100 100 年6 月3 日 不 詳 $2.5/1 公斤 9,100 $22,750 100 年6 月7 日 不 詳 $2.5/1 公斤 28,190 $70,475 100 年6 月17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470 $26,175 100 年6 月18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650 $26,625 100 年7 月1 日 不 詳 $2.5/1 公斤 48,130 $120,325 100 年7 月5 日 不 詳 $2.5/1 公斤 54,320 $135,800 100 年7 月11日 不 詳 $2.5/1 公斤 52,470 $131,175 100 年7 月27日 不 詳 $2.5/1 公斤 47,770 $119,425 100 年8 月9 日 不 詳 $2.5/1 公斤 26,330 $65,825 100 年8 月18日 不 詳 $2.5/1 公斤 35,900 $89,750 100 年8 月24日 不 詳 $2.5/1 公斤 17,920 $44,800 100 年9 月1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9,800 $49,500 100 年9 月2 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140 $25,350 100 年9 月5 日 不 詳 $2.5/1 公斤 9,930 $24,825 100 年9 月9 日 不 詳 $2.5/1 公斤 58,610 $146,525 100 年9 月19日 不 詳 $2.5/1 公斤 10,070 $25,175 合 計 1,788,590 $4,471,475 附表三 編號 扣押地點 物品項目 數量 1 光炫公司(桃園縣○○鄉,現升格為桃園市○○區,○○村○○路000之0號) 旺源公司匯款資料確認單 1張 2 馬達 1具 3 幫浦 2只 4 臺鍍公司(桃園縣○○鄉,現升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過磅單及統一發票(100年1月至8月) 共50張 5 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發票 8張 6 100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運輸契約書 1份 7 100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買賣契約書 1份 8 100年9月過磅單 11張 9 100年9月廢酸資源回收托運紀錄表 1張 10 收入單 16張 11 支出單 96張 12 馬達 1具 13 旺源公司(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0樓) 電腦主機 1臺 14 進出貨紀錄(臺鍍公司部分) 1本 15 進出貨紀錄(光炫公司部分) 1本 16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 1本 17 桃旺公司(桃園縣○○鄉,現升格為桃園市○○區,○○村○○00之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單 11張 18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估價單 26張 19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估價單 55張 20 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及里程數登記表 共2本 21 邱聰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車估價單(100年8月22日至9月21日) 1本 22 簡岐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出車登記簿 1本 23 出車估價單 36張 24 加油簽帳單 1張 25 陳國欽住處(桃園縣○○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估價單(編號006906至006930) 42張 26 估價單(編號005207) 1張 27 記事本 2本 28 記帳表 7張 29 估價單影本 22張 30 估價單 29張 31 過磅單203660 1張 32 李俊賢管領之大堀溪廢溶液廠(桃園縣○○鄉,現升格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7月份收支表 2張 33 6月份收支表 1張 34 馬達 2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