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鴻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喜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家勳 楊玉玲即億興家具行 楊曹月里即健傑家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上訴人楊家勳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楊家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原審判決後之108年2月27日始向原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然此亦經原審認其聲請與法不符,而於108年3月5日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 上訴後再以: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移送之聲請,至遲應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前為之,如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無罪者,因案件已作成一審終局判決,自無從再以裁定移送同審級之民事庭審理。查本件被上訴人楊家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上訴人分別對於刑、民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說明。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