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舜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共 同 代 表 人 張孟喻 張德齡 黃明倫 本院108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 號被告許能舜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依同法第323 條規定,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經濟部民國93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27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廢止營業登記,而台灣蘭業公司原董事會組織為董事兼董事長即被告許能舜、董事吳柏宏、張孟喻、張德齡及黃明倫,惟被告、吳柏宏於台灣蘭業公司廢止登記前即103 年7 月8 日、同年9 月23日即先後辭任並生效在案,而張孟喻、張德齡及黃明倫(以下合稱張孟喻等3 人)迄至台灣蘭業公司前開經廢止登記時,並未辭任仍具董事身分等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及吳柏宏辭任書並送達文件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影卷第71、72、96、102 、104 、105 、138 、167 、168 、220頁)。揆諸前開說明,台灣蘭業公司於 104 年5 月27日廢止登記時即為其清算日,張孟喻等3 人並於該日就任為台灣蘭業公司之清算人,且台灣蘭業公司自清算開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已據張孟喻等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陳明無訛(見附卷上開本院民事影卷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卷內復亦無張孟喻等3 人經法院依法解任之事證,足認張孟喻等3 人迄今仍具台灣蘭業公司法定清算人資格並對外代表該公司。至張孟喻等3 人於台灣蘭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固於104 年9 月2 日向台灣蘭業公司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張孟喻、張德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台灣蘭業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黃明倫部分,則因與台灣蘭業公司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黃明倫與台灣蘭業公司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民事影卷第30、47、48頁),然此與上開解任之法定程序不合,自不生解任效力,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係選任李宗義(台灣蘭業公司前監察人)於該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台灣蘭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固有上揭民事影卷可參,但此與台灣蘭業公司於本案中之法定代表人誰屬無涉,一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實行之違法行為,台灣蘭業公司可能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台灣蘭業公司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而台灣蘭業公司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台灣蘭業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108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 號案件已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台灣蘭業公司之代表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台灣蘭業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