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宋玉如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號、107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志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玉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由及背景: ㈠顏志峰係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華拓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華拓公司、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元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華陞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宋玉如原為顏志峰之配偶,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擔任華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7日與顏志峰離婚。 ㈡裴定疆為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第363-2、369-2、369-4、370、370-4、370-5、370-6地號土地(下稱福和段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6日以其妻葉映彤名義,與 華陞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華陞公司於福和段土地規劃興建住宅大樓,俟完成後,雙方按登記面積及價值分配地面樓層及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其產權比例由華陞公司取得38%、裴定疆取得62%,迨101年4月間,裴定疆取得華陞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乃以葉映彤為華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華陞公司名義就福和段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25日核定實施,因需投入大量資金,裴定疆遂陸續引進傳揚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豐永公司)出資投資,最終由同豐永公司整合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單獨進行至完成階段,顏志峰則與裴定疆協議變更該都更案之利益,由顏志峰自同豐永公司取得該都更案房屋銷售後利潤之21%(即顏志峰以陳逸鴻名義登記同豐永公司出資額之比例)。 ㈢華拓公司於100年間,陸續籌資開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 小段243、244-1、244-3、244-4、244- 5、244-6、263-1、266-1、304、305、306、306-1、306-2、306-3、306-4、306-5、310地號土地(下稱木柵段土地)興建房屋(下稱木柵市場案),其中木柵段一小段244-3、263-1、266-1、304、305、306-2、306-3、306-4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華拓公司所有;元拓公司亦於103年間,陸續籌資開發同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直興段土地)興建 房屋(下稱直興段土地建屋案),其中直興段二小段270地 號土地,已登記為元拓公司所有。 二、顏志峰、宋玉如均明知本人及華拓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 ㈠顏志峰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利用其參與獅子會會友聚餐之機會,於101年9月14日至103年5月15日,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即木柵市場案、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為由,向馬大智、林勇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王婀娟、蔡玉姍、鍾祖明、麻珩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以華拓公司名義與馬大智等10人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復於103年間1至2月間,將其 中木柵市場案之投資轉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林勇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王婀娟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有以口頭(木柵市場案)或書面(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約定投資4年 或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相當於週 年利率25%或33.3%之利息),藉以向馬大智等多數人吸收資金,致使馬大智等10人分別交付6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款 項予顏志峰(詳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所示)。 ㈡顏志峰承前同一犯意,利用其參與獅子會及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工商建研會)會友聚餐之機會,於102年6月24日至103年10月21日,以開發木柵市場案為由,向蔡秀卿 、江聰明、莊永彰、呂紹群、葉許秀治、洪永華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與宋玉如共同以華拓公司名義或其與宋玉如個人名義,與蔡秀卿等6人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並由 具有犯意聯絡之宋玉如配合在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暨顏志峰交予莊永彰、呂紹群之投資擔保本票(票面載明「此致莊永彰」者,面額分別為2,500萬元、2,500萬元;票面載明「此致呂紹群」者,面額為5,000萬元)上簽名,同時簽收葉許秀治所交付之面 額200萬元訂金支票1紙,顏志峰復於103年1至4月間,將該 等投資轉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蔡秀卿等6人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有以口頭(木柵市場案 )或書面(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約定投資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相當於週 年利率33.3 %之利息),藉以向蔡秀卿等多數人吸收資金,致使蔡秀卿等人分別交付24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顏志峰(詳如附表編號3、6、13至16所示)。 ㈢顏志峰藉由上述二之㈠所示方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下同)5,960萬元,其與宋玉如藉由上述二之㈡所示方法吸收資金 計2,100萬元,總金額合計為8,060萬元,均由顏志峰實際取得支配使用。嗣顏志峰因財務困難,經上開投資人向顏志峰要求依約履行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馬大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暨林勇吉、蔡秀卿、劉永輝、蔡昀倢、江聰明、沈桂美、葛茹耘、王婀娟、蔡玉姍、鍾祖明、麻珩、莊永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葉許秀治、洪永華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本案緣由及背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峰(下稱被告顏志峰)、被告宋玉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309頁背面至第311頁,偵續字第289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299頁),核與證人裴定疆於偵 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㈡第3至4頁,偵續字卷第100至101頁、第287至289頁,原審卷㈠第348至353頁),並有華拓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料、華拓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華拓公司案卷、華陞公司基本資料、同豐永公司基本資料、傳陽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04年7月27日北市中正中人字第10430536300號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福和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福和段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福和段一小段土地華拓公司持有歷程表、100年9月6日華陞公司與葉映彤簽訂之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00年5月30日華陞公司與傳陽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67140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建字第1048號建造執照影本、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福和段)辦理都市更新預定時程表及相關圖說、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查詢資料、本柵段一小段華拓公司持有歷程表、木柵段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林玉 記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8頁、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19頁、第193至194頁, 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82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212至217頁、第218至256頁、第257至261、第302頁、第303頁,偵字第23306號卷㈡第8至33頁、第34頁、第35至38頁,偵續字第31號卷第33頁、第43至59頁、第111頁、第153至262頁、 第270至272頁、第273至279頁、第280頁、第310頁、第312 頁)。被告顏志峰雖另稱:華陞公司一直由伊經營,裴定疆並未取得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裴定疆於101年4月間取得華陞公司經營權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㈡第4頁,偵續字卷第101 頁背面、第288頁,原審卷㈠第349頁),核與華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改為裴定疆之妻葉映彤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續字第111頁),自堪採信,本院爰採擇證人裴定疆之證述作為 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緣由及背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顏志峰利用其參與獅子會及工商建研會會友聚餐之機會,先後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以華拓公司或其與被告宋玉如個人名義,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復將其中木柵市場案之投資轉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勇吉等人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約定投資3年或4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33.3%或25%之利息),被告宋玉如則配合被告顏志峰於告訴人蔡秀卿等人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本票上簽名,且簽收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訂金支票,致使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分別交付60萬元至1,200萬 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顏志峰,並由被告顏志峰實際支配使用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顏志峰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44頁、第300頁),暨被告宋玉如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稱:伊有出席 木柵市場案說明會,並於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顏志峰交予告訴人莊永彰、呂紹群之鉅額投資擔保本票上簽名,同時簽收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面額200萬元訂金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44頁、第300頁) 外,分別有:①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人馬大智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33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40頁背面,原審卷㈠ 第317至319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馬大智投資收據、本票、顏志峰名片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20至25頁、第135頁);②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勇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偵續字卷第283頁,原審卷㈠第322至326頁),並有 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58至161頁);③附 表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蔡秀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4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58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簽收單、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第23306號卷㈠第162至167頁);④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告訴人劉永輝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40頁,原審卷㈠第327至330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 配協議書、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匯款單、本票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93至202頁) ;⑤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實際代告訴人蔡昀倢投資 之其胞姐蔡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9頁,偵續字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61至364頁),並有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82至186頁,偵續字 卷第93至96頁);⑥附表編號6(告訴人江聰明)部分,有 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本票、簽收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48至156頁);⑦附表編號7(告訴人沈桂美)部分,有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77至181頁);⑧附表編號8部分,業據告訴人葛茹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原審卷㈠第417至421頁),並有投資標 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匯款申請單、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28至133頁);⑨附表編號9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婀娟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0頁,原審卷㈠第410至413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本票、簽收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34至147頁);⑩附表編號10部分 ,業據證人即實際代告訴人蔡玉珊投資之其母蔡秀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4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58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匯出匯款憑證、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68至172頁);⑪ 附表編號11部分,業證人即實際代告訴人鍾祖明投資之其女友蔡玉珊之母蔡秀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9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4頁、第141頁背面至 第142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58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 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 卷㈠第173至176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告訴人麻珩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09號卷第2頁,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偵續字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原審卷㈠第298至300頁、第302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卷 ㈠第118至127頁);⑬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告訴人莊永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偵續字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原審卷㈠第306至308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87至192頁);⑭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證人呂紹群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4頁),並有投資協議書、本票、委託書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5頁、第279頁,本院卷第152頁);⑮附表編號15部分,業據告訴人葉許秀治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第3593號卷第6頁、第62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 、效益評估表、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訂金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見他字第3593號卷第39至53頁、第69頁);⑯附表編號16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實際代告訴人洪永華投資之其妻洪潘蕙卿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第3593號卷第5至6頁、61至62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見他字第3593號卷第21至37頁)。另經計算結果,被告顏志峰就附 表編號1、2、4、5、7至12(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合 計吸收資金5,960萬元,被告顏志峰與宋玉如就附表編號3、6、13至16(即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合計吸收資金2,100萬元,兩者總計為8,060萬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關於木柵市場案部分,告訴人林勇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固未提出渠等原投資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告訴人蔡秀卿、王婀娟亦未提出渠2人嗣轉投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投資標的轉 讓約定書,然經對照告訴人蔡秀卿、王婀娟提出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42至143頁、第162至163頁),以及告訴人林勇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 葛茹耘提出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58至159頁、第178至179頁、第183至184頁 、第197至198頁),再參照附表編號6、15、16所示告訴人 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提出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48至149頁、 第151至155頁,他字第3593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可見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轉投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為制式例稿,其中「利潤及出資金額返還」部分,除出資日期及金額不同外,重要原則事項均相同,自得相互比對印證,而援為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佐證。 ㈣附表編號2至9、15、16所示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原投資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內,固未載明投資期滿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報酬之旨,而係記載投資期間為3至4年,屆期返還本金,利潤則依興建房屋平均銷售價格定之(若平均銷售價格51、56、60萬元/坪,每股利潤分別為42、58、72萬元 )等內容,且以「木柵市場效益評估」資料作為附件(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42至145頁、第162至165頁,他字第3593 號卷第23至29頁、第39至45頁),然斯時被告顏志峰確有保證木柵市場案之獲利,嗣且依其保證之該等獲利標準,換算為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實際獲利數額等節,業據被告顏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林勇吉等人提出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載明投資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即「本金」+「 相當於週年利率33.3 %之利息」─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29頁、第148頁、第158頁、第178頁、第183頁、第197頁, 他字第3593號卷第33頁、第49頁),堪認被告顏志峰於附表編號2至9、15、16所示時間,邀請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原投資木柵市場案之際,確有口頭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利潤之情事,否則上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豈有均一致為如此記載之理,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又豈會輕易應允轉換投資標的並簽立該等約定書!是尚不得執上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之記載內容,遽謂被告2人就木柵市場案部分不構成非法吸收資 金行為。 ㈤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者,並不以民 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應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顏志峰以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邀請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並約定以4年 或3年為期,期滿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經換 算結果,該等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25%或33.3%之利息,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見本院卷第246頁 ),顯已達於足以誘使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自堪認在客觀上確有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事,被告顏志峰明知於此仍執意為之,且期間長達一年餘之久,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殆無疑問。又被告宋玉如學歷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自82年起擔任國中教師迄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3306號卷 ㈠第4頁,本院卷第309頁),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令可佐(見偵續字卷第31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判斷能力,且有豐富之工作歷練及生活經驗,是其出席木柵市場案說明會之際,應已知悉被告顏志峰以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邀請告訴人蔡秀卿等人投資,並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情,詎猶執意以華拓公司負責人身份在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暨被告顏志峰交予告訴人莊永彰、呂紹群之鉅額投資擔保本票上簽名,又簽收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訂金支票,自堪認其對於該等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及意義均已知悉,卻仍與被告顏志峰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6、13至16部分)收受準存款之行為。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顏志峰當時係因上開都更案、建屋案有資金需求,始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並無收受存款之意思。 ②被告顏志峰並未在工商建研會之會友聚餐時募資。 ③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係載明依興建房屋平均銷售價格估算分配利潤之金額,並未保證獲利。 ④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往往高達2、3分(即週年利率24%至36%),均未見金主成為銀行法之被害人,本案告訴人馬大智等人與被告顏志峰約定之利潤亦為25%或33.3%,焉有對被告顏志峰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之理。 ⑤本案所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均與被告顏志峰認識或有相當之聯結關係,被告顏志峰並非以「公然」或「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亦難認有擾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情事。 ⑥被告顏志峰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之標的十分明確,與典型干擾金融秩序之犯罪類型不同,尚非銀行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⑦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專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 資金之行為而設,且違反憲法之明確性原則,本案被告顏志峰實際負責經營之華拓公司並非地下投資公司,依案發時投資土地建案之行情,其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亦屬合理,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宋玉如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宋玉如當時係華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僅於附表編號3、6、15、16所示之木柵市場案說明會時到場及簽名,其餘均係事後補簽名,並無吸收資金之情事。②被告宋玉如係因被告顏志峰欲將其介紹予投資人,始出席木柵市場案說明會,各投資人均知悉被告顏志峰為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信任被告顏志峰始投資上開款項,被告宋玉如出席說明會及簽名於協議書或本票之舉,實與各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無涉,自不得遽認被告宋玉如共同參與被告顏志峰之吸收資金行為。 ㈢經查: ①被告顏志峰因上開都更案、建屋案有資金需求,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原無可議之處,惟其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投資4年或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25%或33.3%之利息),並收受各該投資款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顏志峰明 知於此猶為之,主觀上自具有收受存款之故意,尚難謂其僅有單純收受投資款之意思。 ②被告顏志峰確有在工商建研會之會友聚餐場合邀約告訴人莊永彰投資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莊永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致結證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83頁背面,原審 卷㈠第306頁),參諸被告顏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伊 有在該場合中說明「規劃內容」及「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足徵告訴人莊永彰此部分證述內容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顏志峰空言否認此部分情節,並不足取。 ③被告顏志峰於木柵市場案即有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利潤之情事,尚不得以該投資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內未明載此旨,遽謂本案就木柵市場案部分不構成非法吸收資金行為,理由如上,茲不贅述。 ④一般民間借貸係由金主貸放款項予借款人,縱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亦僅使借款人受有支付超額利息之損害,而銀行法所定之收受存款或收受準存款行為,則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鉅額資金,且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兩者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程度及規模,均明顯不同,其所造成之後果,更炯然有別。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恣意比附援引,並謂本案不構成銀行法犯罪云云,殊不足取。 ⑤按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極易受收受存款者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收受存款者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致投資人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迴異。被告顏志峰既於短期間內,藉由木柵市場案、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陸續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均因被告顏志峰誘以高額報酬而投入鉅額資金,足見被告顏志峰吸收資金之對象確有擴展增加之情,累計投資金額亦甚鉅,顯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無論告訴人馬大智等人與被告顏志峰是否相識或有相當聯結關係,抑或被告顏志峰是否公然或公開邀約投資,對於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多數人」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被告顏志峰執此辯謂本案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範疇云云,實不足取。 ⑥被告顏志峰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之標的固屬明確,惟其係以投資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手段,誘使告訴人馬大智等多數人投資,且告訴人馬大智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金額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屬銀行法所欲處罰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顏志峰徒以上開投資標的明確一端,遽指本案並非銀行法所定之犯罪類型,殊不足取。 ⑦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謂:「目前(本院按:指78 年間)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然此乃本條文增訂之緣由,其訂立公布後,只要該當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均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尚不得遽認僅有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吸收資金者,始為銀行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本案被告顏志峰實際負責經營之華拓公司雖非地下投資公司,然其所為既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如上述),即屬準收受存款行為,而 為銀行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 ⑧被告顏志峰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25%或33%之利息,明顯逾越斯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佐以告訴人馬大智等16人均輕易將鉅額投資款予被告顏志峰等情,堪認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以上開利潤與案發時投資土地建案行情相較尚屬合理乙節,辯謂該等利潤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並不足取。 ⑨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內容中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顯不相當」,均屬一般通常之法律概念,且常用為刑法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無論在法理上或實務上,均不生解釋或適用上之問題。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無視於此,猶空言指摘本條文違反憲法之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⑩被告宋玉如於案發時固係華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然其當時知悉被告顏志峰之上開吸收準存款行為,仍執意以華拓公司負責人身份,在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暨被告顏志峰交予告訴人莊永彰、呂紹群之鉅額投資擔保本票上簽名,又簽收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訂金支票,即係與被告顏志峰共同實行此等部分非法吸收準存款行為,其空言辯稱並無吸收資金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⑪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固知悉被告顏志峰為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信任被告顏志峰始投資上開款項,然被告宋玉如既以華拓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乃與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莊永彰、呂紹群、葉許秀治、洪永華之投資有關,且已共同實行被告顏志峰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被告宋玉如暨其辯護人遽認上開行為與本案無涉,進而辯謂被告宋玉如未參與被告顏志峰之吸收資金行為,乃不足取。三、對被告2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何添彰,以證明被告顏志峰於直興段土地開發案中,確有取得土地進行開發,且負擔所有管銷及營運成本,並無詐欺情事;另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查明被告顏志峰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與案發時臺北市中正區興建住宅大樓之投資報酬率相當,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㈡被告宋玉如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振峰,以證明證人黃振峰曾參加包括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在內之多項投資案,各投資案均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故本案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 ㈢經查: ①本案被告顏志峰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聲請傳喚證人何添彰欲證明此情,即無必要;又被告顏志峰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是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當時一般興建住宅大樓之報酬行情,並無關聯(如上述),其聲請函查案發時臺北市中正區興建住宅大樓之投資報酬率乙節,亦無必要。 ②本案被告顏志峰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被告宋玉如共同參與其中告訴人蔡秀卿等6人部分,而構成非法吸收準存款行為,已 詳如上述,是縱令證人黃振峰所參加之其他投資案與本案情形相同,亦僅係該等投資案是否有違法吸收資金之問題, 對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傳喚證人黃振峰到庭作證之必要。 ③綜上,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暨渠等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本案華拓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附表編號1至12、15、16所示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簽約、投資之對 象既為華拓公司,華拓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宋玉如為華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顏志峰為華拓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華拓公司違法經營吸收準 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顏志峰就附表編號1至12 、15、16部分所為,暨與被告宋玉共同如就附表編號3、6、15、16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準存款)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所為,並非以華拓公司名義 為之,而係以渠等本人名義為之,則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準存款)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顏志峰就附表編號1至12、15、16部 分所為,暨被告宋玉如就附表編號3、6、15、16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等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已如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 引上開條文,且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嗣又經本院告知此項法條(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 ㈣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3、6、15、16部分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附表編號14、15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顏志峰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多次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暨被告宋玉如就附表編號3、6、13至16所示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102年6月24日簽立木柵市場案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部分起訴,然此等部分與原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集合犯)暨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即附表編號15、16)關於被告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與 原起訴經論罪部分亦具有上開實質上一罪暨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從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宋玉如先後以華拓公司負責人及其個人身分,共同參與上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固不可取,然其本職為國中教師,並未實際負責經營華拓公司業務,亦未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因身為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乃配合被告顏志峰實行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所定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科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部分移送併辦,此2 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判決未及審究,尚有未洽。 ㈡被告宋玉如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亦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如上述,原判決遽認不構成犯罪,容有違誤。 ㈢被告顏志峰所有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總金額尚須加計附表編號15、16所示投資款項外,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加計附表編號15、16所示投資款金額,又誤認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第3項規定,僅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違誤。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即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 由,向告訴人等多數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以華拓公司或渠等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立各該協議書、本票,致告訴人等交付鉅額投資款予被告顏志峰,終因投資失利無法返還該等款項,非但使告訴人等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安全,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主從地位、參與程度、犯案次數、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宋玉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其本為國中教師,因疏未注意公立學校教師不得兼職之規定,而擔任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因一時失慮,率以華拓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參與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對犯罪預防無甚益處,反衍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其所為畢竟使告訴人蔡 秀卿等6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害,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仍以 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 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如下: ①被告顏志峰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060萬 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復無無過苛之虞、欠缺型上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宋玉如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志峰、宋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 10月間止,在華拓公司、玫瑰夫人咖啡廳等地,邀集先前已投資木柵市場案之獅子會友,或利用與獅子會及工商建研會會友聚餐之機會,由被告顏志峰負責說明投資案,佯稱華陞公司為其所有,華拓公司擁有實施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及直興段土地建屋案之權利,因木柵市場案進度延宕,木柵市場案投資人可將投資款轉移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新加入者則可投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或直興段土地建屋案,於3年或4年投資期滿後,均可一次領回本金並獲得本金1倍之利息,被告 宋玉如則以華拓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同投資額之本票,交付各投資人作為擔保,而廣邀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致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馬大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投資款項或同意將木柵市場案之投資 轉換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詎被告2人未將該等款項實際投 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及直興段土地建屋案,而挪為他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宋玉如就附表編號1、2、4、5、7至12關於福和段土 地都更案投資部分(至其中編號2、4、5、7至11所示轉換標的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前之木柵市場案,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婀 娟、葛茹耘、劉永輝、蔡秀卿、蔡蕙如、麻珩、莊永彰、林勇吉、馬大智及證人蔡蕙如、裴定疆、黃凱煌、李怡寬、林思吟之證書,以及木柵市場案、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之地籍資料、契約書、帳務資料、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票據、投資付款及簽收資料等為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被告 顏志峰辯稱:伊確有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交付投資款用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被告宋玉如辯稱:伊僅係華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被告顏志峰實際負責處理,伊並無詐欺取或公訴意旨指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①華拓公司於100年間陸續籌資開發木柵段土地興建房屋(即 木柵市場案),其中木柵段一小段244-3、263-1、266-1、 304、305、306-2、306-3、306-4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華拓 公司所有;元拓公司亦於103年間,陸續籌資開發直興段土 地)興建房屋(即直興段土地建屋案),其中直興段二小段27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元拓公司所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華拓公司及元拓公司於103年10月間,尚有支付木柵市 場案及直興段土地建屋案之相關款項,亦有華拓公司暨元拓公司資金調度及銀行存款餘額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48頁),足見被告顏志峰確有持續開發進行木柵市場案及直興段土地建屋案。 ②裴定疆為福和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6日以其 配偶葉映彤名義,與華陞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屋契約書,約定由華陞公司於福和段土地進行規劃興建住宅大樓,俟完成興建後,雙方按登記面積及價值依約分配地面樓層及地下室法定停車位之產權比例,由華陞公司取得38%、裴定疆取得62%,嗣裴定疆於101年4月間,取得華陞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並以其配偶葉映彤登記為華陞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華陞公司名義就上開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定實施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因該都更案需投入大量資金,裴定疆陸續引進傳揚公司、同豐永公司出資投資,最終則由同豐永公司整合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單獨進行至完成階段,而被告顏志峰就該都更案之利益,則與裴定疆協議變更為由其自同豐永公司取得銷售後利潤之21%等情,已如上述。證人裴定疆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顏志峰就此開發案已出資2千多萬元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288頁),再觀諸卷附華陞公司資金流向表〈汀洲路案 〉(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所載內容,被告顏志峰所經營之華拓公司於101至103年間,確有墊付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相關款項,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總數額為4,383萬9,487元 (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38至41頁),足見被告顏志峰嗣 後雖未主導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進行,但基於先前與裴定疆間之合作關係,仍由華拓公司墊付諸多大額款項,而持續開發進行福和段土地都更案。 ③被告顏志峰既確有持續開發進行木柵市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及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即難認被告2人有佯以上開都更 案、建屋案為由,向告訴人馬大智等人詐取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之詐欺情事。 ㈡被告宋玉如被訴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附表編號1、2、4、5、7至12)部分 ①被告宋玉如僅係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經營或參與該公司業務一節,業據證人黃凱煌、李怡寬、林思吟、洪崇道、許睿謙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一致證述無訛(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52頁、第57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6頁、第 168頁、第292頁背面)。 ②依告訴人馬大智、林勇吉、劉永輝、葛茹耘、王婀娟、麻珩及證人蔡蕙茹、蔡秀卿於警詢、調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歷次證述,均未見渠等將木柵市場投資轉換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際,被告宋玉如究竟有何具體之參涉情事(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第133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78至80頁,偵續字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第283頁,他字第509號卷第2頁,原審卷㈠第298至304頁、第317至320頁、第322至326頁、第327至331頁、第355至359頁、第361至364頁、第410至415頁、第416至421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宋玉如就此部分有何參涉行為。 ③被告宋玉如所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尚非子虛,自不得僅憑其為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遽行推認其有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㈢綜上,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 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成立此等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57號)意旨另以:被告宋玉如就附表編號15、16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上開木柵市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及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均有持續開發進行,尚難認被告宋玉如佯以該等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取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等節,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投資人│投資文件/時間/金額│本院認定行為人│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方式│投資標的│顏志峰提供之擔保│轉換標的文件/時間 │轉換標的│投資期間/報酬 │ ├──┼───┼─────────┼───────┼──────────┼────┼────────┼─────────┼────┼───────┤ │ 1 │馬大智│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馬大智於101年9月14日│福和段土│顏志峰於101年9月│(無) │(無) │年報酬率25%,│ │ │ │書 │ │交付300萬元予顏志峰 │地都更案│14日簽發華拓公司│ │ │4年結算,保證 │ │ │ │/101年9月14日 │ │。 │ │之本票(面額:30│ │ │發放利潤及撥還│ │ │ │/300萬元 │ │ │ │0萬元、票號:TH1│ │ │本金總計600萬 │ │ │ │ │ │ │ │288969號)1紙交 │ │ │元。 │ │ │ │ │ │ │ │付予馬大智。 │ │ │ │ ├──┼───┼─────────┼───────┼──────────┼────┼────────┼─────────┼────┼───────┤ │ 2 │林勇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林勇吉於102年6月26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6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簽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案 │26日簽發華拓公司│/103年1月(未載明 │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6月24 │ │之支票(發票日:102 │ │之本票(面額:60│日期)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600萬元 │ │年7月8日、面額:600 │ │0萬元)1紙交付予│ │ │計1,200萬元。 │ │ │ │ │ │萬元、帳號:00000000│ │林勇吉。 │ │ │ │ │ │ │ │ │5號、票號:CX0000000│ │ │ │ │ │ │ │ │ │ │號)1紙交付予顏志峰,│ │ │ │ │ │ │ │ │ │ │並經顏志峰提示兌現。│ │ │ │ │ │ ├──┼───┼─────────┼───────┼──────────┼────┼────────┼─────────┼────┼───────┤ │ 3 │蔡秀卿│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宋玉如│蔡秀卿於102年6月30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6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交付240萬元予顏志峰 │案 │30日簽發華拓公司│/103年2月21日 │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6月24 │ │。 │ │之本票(面額:24│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240萬元 │ │ │ │0萬元、票號:626│ │ │計480萬元。 │ │ │ │ │ │ │ │795號)1紙交付予│ │ │ │ │ │ │ │ │ │ │蔡秀卿。 │ │ │ │ ├──┼───┼─────────┼───────┼──────────┼────┼────────┼─────────┼────┼───────┤ │ 4 │劉永輝│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劉永輝於102年6月27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6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7月15日各匯款300萬│案 │27日、7月15日簽 │/103年2月27日 │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6月24日 │ │元至華拓公司之玉山銀│ │發華拓公司之本票│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600萬元 │ │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 │(面額:300萬元 │ │ │計1,200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號) │ │、300萬元,票號 │ │ │ │ │ │ │ │ │內。 │ │:TH0000 000號、│ │ │ │ │ │ │ │ │ │ │TH0000000號)2紙│ │ │ │ │ │ │ │ │ │ │交付予劉永輝。 │ │ │ │ │ │ ├─────────┼───────┼──────────┼────┼────────┼─────────┼────┼───────┤ │ │ │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劉永輝於103年3月3日 │福和段土│顏志峰於103年3月│(無) │(無) │資金到位日起3 │ │ │ │書 │ │匯款400萬元至華拓公 │地都更案│3日簽發華拓公司 │ │ │年結算,保證發│ │ │ │/103年2月27日 │ │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之本票(面額:40│ │ │放利潤及撥還本│ │ │ │/400萬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 │0萬元、票號:324│ │ │金總計800萬元 │ │ │ │ │ │01917號)內。 │ │035號)1紙交付予│ │ │。 │ │ │ │ │ │ │ │劉永輝。 │ │ │ │ ├──┼───┼─────────┼───────┼──────────┼────┼────────┼─────────┼────┼───────┤ │ 5 │蔡蕙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蔡蕙如於102年6月27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6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以蔡│書 │ │匯款600萬元至華拓公 │案 │27日簽發華拓公司│/103年(未載明日期│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昀倢名│/102年6月24日 │ │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之本票(面額:60│)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義投資│/600萬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 │0萬元、票號:TH1│ │ │計1,200萬元。 │ │ │) │ │ │01917號)內。 │ │288992號)1紙交 │ │ │ │ │ │ │ │ │ │ │付予蔡蕙如。 │ │ │ │ ├──┼───┼─────────┼───────┼──────────┼────┼────────┼─────────┼────┼───────┤ │ 6 │江聰明│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宋玉如│江聰明於102年6月28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6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7月9日各交付180萬 │案 │28日、7月9日簽發│/103年4月22日 │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6月24日 │ │元予顏志峰。 │ │華拓公司之本票(│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360萬元 │ │ │ │面額:180萬元、 │ │ │計720萬元。 │ │ │ │ │ │ │ │180萬元,票號:T│ │ │ │ │ │ │ │ │ │ │H0000000號、6267│ │ │ │ │ │ │ │ │ │ │88號)2紙交付予 │ │ │ │ │ │ │ │ │ │ │江聰明。 │ │ │ │ ├──┼───┼─────────┼───────┼──────────┼────┼────────┼─────────┼────┼───────┤ │ 7 │沈桂美│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沈桂美於102年6月30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6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交付60萬元予顏志峰。│案 │30日簽發華拓公司│/103年1月16日 │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6月30日 │ │ │ │之本票(面額:60│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60萬元 │ │ │ │萬元、票號:6267│ │ │計120萬元。 │ │ │ │ │ │ │ │96號)1紙交付予 │ │ │ │ │ │ │ │ │ │ │沈桂美。 │ │ │ │ ├──┼───┼─────────┼───────┼──────────┼────┼────────┼─────────┼────┼───────┤ │ 8 │葛茹耘│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葛茹耘於102年7月11日│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7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匯款300萬元至華拓公 │案 │11日簽發華拓公司│/103年1 月(未載明│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7月3日 │ │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之本票(面額:30│日期)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300萬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 │0萬元、票號:626│ │ │計600萬元。 │ │ │ │ │ │01917號)內。 │ │791號)1紙交付予│ │ │ │ │ │ │ │ │ │ │葛茹耘。 │ │ │ │ ├──┼───┼─────────┼───────┼──────────┼────┼────────┼─────────┼────┼───────┤ │ 9 │王婀娟│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王婀娟於102年7月4日 │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7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105年6月30日結│ │ │ │書 │ │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和平│案 │4日簽發華拓公司 │/103年1月(未載明 │地都更案│算,保證發放利│ │ │ │/102年7月3日 │ │分行之支票(發票日:│ │之本票(面額:30│日期) │ │潤及撥還本金總│ │ │ │/300萬元 │ │102年7月15日、面額:│ │0萬元、票號:128│ │ │計600萬元。 │ │ │ │ │ │300萬元、帳號:10103│ │8991號)1紙交付 │ │ │ │ │ │ │ │ │0174號、票號:HP0138│ │予王婀娟。 │ │ │ │ │ │ │ │ │849號)1紙交付予顏志│ │ │ │ │ │ │ │ │ │ │峰,並經顏志峰提示兌│ │ │ │ │ │ │ │ │ │ │現。 │ │ │ │ │ │ │ │ ├─────────┼───────┼──────────┼────┼────────┼─────────┼────┼───────┤ │ │ │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王婀娟於103年3月11日│福和段土│顏志峰於103年3月│(無) │(無) │自資金到位日起│ │ │ │書 │ │交付300萬元予顏志峰 │地都更案│12日簽發華拓公司│ │ │3年結算,保證 │ │ │ │/103年3月12日 │ │。 │ │之本票(面額:30│ │ │發放利潤及撥還│ │ │ │/300萬元 │ │ │ │0萬元、票號:324│ │ │本金總計600萬 │ │ │ │ │ │ │ │037號)1紙交付予│ │ │元。 │ │ │ │ │ │ │ │王婀娟。 │ │ │ │ ├──┼───┼─────────┼───────┼──────────┼────┼────────┼─────────┼────┼───────┤ │ 10 │蔡玉珊│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蔡玉珊於103年2月25日│福和段土│顏志峰於103年2月│(無) │(無) │自資金到位日起│ │ │(由蔡│書 │ │以蔡玉珠名義匯款180 │地都更案│25日簽發華拓公司│ │ │3年結算,保證 │ │ │秀卿代│/103年3月21日 │ │萬元至華拓公司之玉山│ │之本票(面額:18│ │ │發放利潤及撥還│ │ │簽) │/180萬元 │ │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 │0萬元、票號交付 │ │ │本金總計360萬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予蔡玉珊。 │ │ │元。 │ │ │ │ │ │)內。 │ │ │ │ │ │ ├──┼───┼─────────┼───────┼──────────┼────┼────────┼─────────┼────┼───────┤ │ 11 │鍾祖明│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鍾祖明於103年3月10日│福和段土│顏志峰於103年3月│(無) │(無) │自資金到位日起│ │ │(由蔡│書 │ │匯款120萬元至華拓公 │地都更案│10日簽發華拓公司│ │ │3年結算,保證 │ │ │秀卿代│/103年3月21日 │ │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之本票(面額:12│ │ │發放利潤及撥還│ │ │簽) │/120萬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 │0萬元、票號:324│ │ │本金總計240萬 │ │ │ │ │ │01917號)內。 │ │036號)1紙交付予│ │ │元。 │ │ │ │ │ │ │ │鍾祖明。 │ │ │ │ ├──┼───┼─────────┼───────┼──────────┼────┼────────┼─────────┼────┼───────┤ │ 12 │麻 珩│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麻珩於103年5月13日簽│福和段土│顏志峰簽發華拓公│(無) │(無) │自資金到位日起│ │ │ │書 │ │發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地都更案│司之玉山銀行東門│ │ │3年結算,保證 │ │ │ │/103年5月13日 │ │行之支票(發票日:10│、直興段│分行支票(發票日│ │ │發放利潤及撥還│ │ │ │/400萬元 │ │3年5月15日、面額:40│土地建屋│:106年5月14日、│ │ │本金總計800萬 │ │ │ │ │ │0萬元、帳號:0000000│案 │面額:400萬元、4│ │ │元。 │ │ │ │ │ │56號、票號:AX123985│ │00萬元,帳號:43│ │ │ │ │ │ │ │ │1號)1紙交付予顏志峰│ │0000000號,票號 │ │ │ │ │ │ │ │ │,並經顏志峰提示兌現│ │:BA0000000號、B│ │ │ │ │ │ │ │ │。 │ │A0000000號)2紙 │ │ │ │ │ │ │ │ │ │ │,以及同公司之同│ │ │ │ │ │ │ │ │ │ │行庫同帳號支票(│ │ │ │ │ │ │ │ │ │ │發票日:106年5月│ │ │ │ │ │ │ │ │ │ │15日,面額:200 │ │ │ │ │ │ │ │ │ │ │萬元、票號:CA06│ │ │ │ │ │ │ │ │ │ │02 501號、CA0602│ │ │ │ │ │ │ │ │ │ │502號)2紙交付予│ │ │ │ │ │ │ │ │ │ │麻珩。 │ │ │ │ │ │ ├─────────┼───────┼──────────┼────┤ ├─────────┼────┼───────┤ │ │ │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 │麻珩於103年5月15日簽│福和段土│ │(無) │(無) │自資金到位日起│ │ │ │書 │ │發新光銀行莊敬分行之│地都更案│ │ │ │3年結算,保證 │ │ │ │/103年5月15日 │ │支票(發票日:103年5│、直興段│ │ │ │發放利潤及撥還│ │ │ │/300萬元 │ │月18日、面額:300萬 │土地建屋│ │ │ │本金總計600萬 │ │ │ │ │ │元、帳號:0000000 00│案 │ │ │ │元。 │ │ │ │ │ │號、票號:PC0000000 │ │ │ │ │ │ │ │ │ │ │號)1紙交付予顏志峰 │ │ │ │ │ │ │ │ │ │ │,並經顏志峰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13 │莊永彰│投資協議書 │顏志峰、宋玉如│莊永彰於103 年10月21│直興段土│顏志峰及宋玉如共│(無) │(無) │自協議書簽訂日│ │ │ │/103年10月21日 │ │日匯款750萬元(第1期│地建屋案│同於103年10月21 │ │ │起3年結算,保 │ │ │ │/750萬元(協議書記│ │款即約總投資金額30%│ │日簽發本票(面額│ │ │證返還投資金額│ │ │ │載總投資金額為2,50│ │)至華拓公司之玉山銀│ │:2,500萬元、2,5│ │ │及給付報酬總計│ │ │ │0萬元) │ │行東門分行帳戶119394│ │00萬元,票號:12│ │ │5,000萬元。 │ │ │ │ │ │0000000號)內。 │ │4760號、124761號│ │ │ │ │ │ │ │ │ │ │)2紙交付予莊永 │ │ │ │ │ │ │ │ │ │ │彰。 │ │ │ │ ├──┼───┼─────────┼───────┼──────────┼────┼────────┼─────────┼────┼───────┤ │ 14 │呂紹群│投資協議書 │顏志峰、宋玉如│呂紹群於103 年10月21│直興段土│顏志峰及宋玉如共│(無) │(無) │自協議書簽訂日│ │ │ │/103年10月21日 │ │日交付750萬元予顏志 │地建屋案│同於103年10月21 │ │ │起3年結算,保 │ │ │ │/750萬元(協議書記│ │峰。 │ │日簽發本票(面額│ │ │證返還投資金額│ │ │ │載總投資金額為2,50│ │ │ │:5,000萬元、票 │ │ │及給付報酬總計│ │ │ │0萬元) │ │ │ │號:TH0000000號 │ │ │5,000萬元。 │ │ │ │ │ │ │ │)1紙交付予呂紹 │ │ │ │ │ │ │ │ │ │ │群。 │ │ │ │ ├──┼───┼─────────┼───────┼──────────┼────┼────────┼─────────┼────┼───────┤ │ 15 │葉許秀│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宋玉如│葉許秀治於102年7月3 │木柵市場│顏志峰於102年7月│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自資金到位日起│ │ │治 │書 │ │日交付1,200萬元予顏 │案 │3日簽發華拓公司 │/103年1月(未載明 │地都更案│至105年6月30日│ │ │ │/102年6月24日 │ │志峰。 │ │之本票(面額:1,│日期) │ │結算,保證發放│ │ │ │/1,200萬元 │ │ │ │200萬元、票號:T│ │ │利潤及撥還本金│ │ │ │ │ │ │ │H0000000號)1紙 │ │ │總計2,400萬元 │ │ │ │ │ │ │ │交付予葉許秀治。│ │ │。 │ ├──┼───┼─────────┼───────┼──────────┼────┼────────┼─────────┼────┼───────┤ │ 16 │洪永華│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顏志峰、宋玉如│洪永華分別於102年6月│木柵市場│無 │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福和段土│自資金到位日起│ │ │ │書 │ │26日、102年7月15日各│案 │ │/103年1月(未載明 │地都更案│至105年6月30日│ │ │ │/102年6月24 │ │匯款150萬元至華拓公 │ │ │日期) │ │結算,保證發放│ │ │ │/300萬元 │ │司帳戶。 │ │ │ │ │利潤及撥還本金│ │ │ │ │ │ │ │ │ │ │總計600萬元。 │ ├──┼───┴─────────┴───────┴──────────┴────┴────────┴─────────┴────┴───────┤ │總計│8,0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