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亮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亮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文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腦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亮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文亮於民國102 年間設立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間更名為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下稱詠語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另又以Artr品牌,積極於同年至106 年間,先後於臺北市立美術館、基隆海洋科學博物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購物中心(向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申請設點,設立積木彩繪餐廳;下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臺中麗寶樂園、臺北市辛亥路一段9 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宜蘭傳藝園區(向全聯善美的文化藝術基金會申請設點;下稱宜蘭分店)、臺北市○○區○○街○段00號1 樓之享樂文旅等地點,設立連鎖親子餐廳及公司行政總部等,另亦預計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城大飯店設立餐廳,並已購買相關設備,惟終未能營運。林威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則自104 年8 月起經張文亮聘雇擔任餐廳主廚,嗣升任為行政主廚並兼任特別助理。張文亮因思慮不周,未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平困窘。詎其與林威達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以詠語公司負責人名義、或與林威達共同、或以其個人名義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亮先於104 年4 、5 月間,以詠語公司籌資拓展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為由,向友人及包含林威達在內之員工招攬投資(下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期間則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依各月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若當月營業額超過1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得領取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足1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100 萬元之1%即1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各月至少可領取1 萬元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投資人同意出資。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威達遂基於與詠語公司負責人即張文亮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友人出資參與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14%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年利率及其計算方式之說明〈下稱隱含年利率說明〉)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依投資人是否為員工區分,簽立「Artr投資契約書」或「Artr員工投資契約書」)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收受66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一)。 (二)於104 年11月間,張文亮以詠語公司有資金需求600 萬元為由,向員工招攬投資(下稱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60萬元,投資期間為4 年,期滿本金同不退還,紅利則以詠語公司旗下所有餐廳每2 個月總營業額(即401 報表之營收)計算,若總營業額超過6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6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600 萬元之1%即6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2 月至少可領取6 萬元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詠語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同意出資。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威達即承接上開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友人或親友出資參與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1.77%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二)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收受6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二)。 (三)於105 年1 月間,張文亮再以詠語公司有資金需求1,000 萬元為由,向其國中同學謝俊吉招攬出資,謝俊吉認為可行並請張文亮前往其所設立公司內向其友人及員工說明投資方案(下稱詠語資金-友人投資案),方式為總借資款為1,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還款金額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之上月營業額計算,其中第1-16月,以前月營業額25% 計算,若計算後金額不足625,000 元,張文亮仍應還款625,000 元(即第1-16月保證每月還款至少625,000 元),另於第17-60 月,還款金額則改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上月營業額14% 計算,若計算後金額不足35萬元,張文亮仍應還款35萬元(即第17-60 月保證每月還款35萬元),依此計算張文亮借款1,000 萬元,5 年後共計至少清償2,540 萬元(以最低還款金額計算,第1-16月,可收回1,000 萬元〈625,000 元16=1,000 萬元〉;第17-60 月,可收回1,540 萬元〈35萬元44=1,540 萬元〉,共2,540 萬元〈1,000 萬元+1,540 萬元=2,540 萬元〉),吸引出資,嗣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謝俊吉暨其友人、員工等,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56%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三)吸引而同意出資,並統一由謝俊吉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交付以其個人為借款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式2 份)予所有出資人代表即謝俊吉,由謝俊吉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本投資案收受1,000 萬元之借款(各出資人、出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出資日期、出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三)。 (四)105 年2 、3 月間,張文亮另以經營宜蘭分店有資金缺口3,000 萬元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向包含謝俊吉在內之友人及其員工說明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下稱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以宜蘭分店各月營業額計算,若營業額超過5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足5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500 萬元之1%即5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14%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四)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交付以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一式2 份)予投資代表人謝俊吉,由謝俊吉代表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方案收受3,0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四)。 (五)復於105 年8 、9 月間,張文亮再以宜蘭分店有資金需求1,500 萬元為由,向員工及友人招攬投資(下稱宜蘭分店-員工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金同不退還,紅利則以宜蘭分店每月營業額計算,其中第1-6 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4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4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400 萬元之1%即4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1-6 月每月至少可領取4 萬元紅利;於第7-12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5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足5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500 萬元之1%即5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7-12月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紅利;第13-60 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7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足7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700 萬元之1%即7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13-60 月每月至少可領取7 萬元紅利;依此計算每投資人出100 萬元,期滿共可收回222 萬元,即獲利122 萬元(6 月×4 萬+6 月×5 萬+24月×7 萬=222 萬;222 萬元-100 萬元=12 2 萬元),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詠語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同意出資。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威達即承接上開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友人或親友出資參與投資。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4.21%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五)吸引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公司為被投資人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藝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宜蘭分店投資方案收受1,1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五)。 (六)106 年2 、3 月間,張文亮再以經營上開臺北城大飯店2 樓餐廳及享樂文旅1 樓餐廳,有1,5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內,向包含謝俊吉在內之友人暨公司之員工等招攬投資(下稱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50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以臺北城大飯店2 樓及享樂文旅1 樓餐廳之每月合計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若總營業額超過35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相對領取總營業額0.85% 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35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350 萬元之0.85% 即3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3 萬元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六編號1-12所示之謝俊吉等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9.33%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六)吸引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以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惟蓋用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一式2 份)予投資人(由謝俊吉為代表人),謝俊吉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收受1,5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六)。 (七)106 年3 、4 月間,張文亮再以詠語公司因需增設中央廚房,有1,5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向謝俊吉暨其友人、公司員工招攬投資(下稱詠語公司中央廚房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為每月固定領取8 萬元,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七編號1-3 所示之謝俊吉等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88.61%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七)吸引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以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惟蓋用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詠語公司中央廚房餐廳投資方案收受1,5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七)。 二、張文亮以前開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自104 年至106 年間,共收受9,360 萬元之資金(張文亮吸收投資款項及支付投資紅利金額彙總詳如附表八)。而如前所述,張文亮未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平困窘,再因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營收不如預期,為避免上開一(三)所示借款予伊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出資人)及前揭一(四)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資人或投資人,即為張文亮之友人或謝俊吉之友人、員工等)查知此情而請求返還借款或抽回投資款,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就遠雄公司及全聯公司分別提供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其中汐止積木彩繪餐廳之對帳單係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宜蘭分店之對帳單則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以影像編輯軟體(PHOTO SHOP)變動真實之營業收入,將之大幅提升(張文亮變造遠雄公司、全聯公司之對帳單電磁紀錄之情狀分別詳如附表九、十)後,再交予如附表三、四之出資人、投資人而行使之,佯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營運狀況尚佳,出資人或投資人之支出款項確有保障云云,足生損害於遠雄公司、全聯公司及如附表三、四之出資人、投資人。嗣於106 年8 月底,張文亮終因資金用罄,面對經濟困境無力解決,遂於106 年9 月7 日,帶同家人出境至香港及大陸,且詠語公司暨相關餐廳事業均無預警歇業。上開投資人察覺有異,部分提出告訴請求究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謝俊吉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于豪、林煒翔、徐子涵、陳宥汝、蔡依雯、邱惠玲、張雯馨、黃立維、王如君、朱冠諺、林泰源、呂昀儒、李明霞、周子文、林冠佑、洪芷筠、張華傑、陳幼茹、陳郁婷、陳素玉、曾坤泰、賴煥升、魏青玉、蘇雅卉、黃琮喜、郭紹偉、謝俊吉、李志源、李佩錦、林千惠、麥聖鑫等人陳稱各自經由張文亮、林威達之招攬而參加詠語公司各借款、投資方案之經過情形及共同被告林威達之供述(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91 號偵查卷〈下稱A1卷,以下卷宗均以代碼表示,卷宗代碼鈞見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第3-4 、26-32 、44-47 、49-53 、61-62 、65-72 、81-83 、85-89 、96-97 、100-109 、135-138 、262-264 、308-311 頁;A2卷第353-356 頁;A5卷第5-7 、23-25 頁背面)相符;復有卷附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事實欄一(四)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案;投資人謝俊吉等人)、被告張文亮簽發之擔保本票、詠語公司登記資料、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藝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五)宜蘭分店-員工投資案;投資人麥聖鑫、吳麗玲、蔡依雯、王如君、朱冠諺、邱惠玲、黃立維、李于豪、洪芷筠)、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事實欄一(六)臺北城大飯店、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投資人代表謝俊吉)、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事實欄一(七)中央廚房投資案;投資人謝俊吉、郭紹偉、賴煥升)、告訴人周子文、郭紹偉、謝俊吉匯款至張文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謝俊吉與張文亮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事實欄一(三)詠語公司借貸案)、告訴人謝俊吉提出之詳列投資款明細之LINE擷取畫面、匯款資料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2月21日電防三字第10678579170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547號搜索票3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藍字第84號)、自扣押電腦主機桌面列印之檔案「汐止投資人紅利」、「詠語投資人紅利」、「宜蘭傳藝投資人紅利」、張文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Artr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一)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人李志源、陳宥汝、林千惠、李佩錦)、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二)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投資人吳麗玲、徐瑋軒、林千惠、林泰源、張雯馨)、Artr員工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一)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人林煒翔、徐子涵、林泰源)、投資人徐瑋軒設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存摺封面、蔡依雯支付投資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泰源支付投資款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投資人王如君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客戶收執聯、林威達於104 年4 月24日支付事實欄一(一)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投資人黃立維支付投資款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受紅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節本、匯款回條聯、存入憑條、告訴人麥聖鑫交付投資款之匯款回條聯、收受紅利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節本、詠語公司及張文亮相關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詠語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投資人蘇雅卉、謝俊吉、張華傑、周子文、黃琮喜、陳幼茹、魏青玉、陳郁婷、宮祖華、郭紹偉、楊國松、呂奇峯、翁靖雯、曾坤泰、賴煥升、陳素玉、呂昀儒、張國科、李明霞、林冠佑等交付投資款項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匯款申請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以上均影本)暨原審107 年刑保184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可佐(見A1卷第6-7 、11、22-25 、33-43 、54-60 、73-80 、90-95 、110-134 、145-152 、187-222 、277-302 、328-330 頁;A2卷第331-345 頁;A3卷第104-112 頁;A4卷第10頁;A5卷第8-22、26-45 頁背面;A6卷第5-170 、371-444 頁;A7卷第7 、158-173 頁;A9卷第17-21 、27-35 、39-47 、55-63 頁;原審卷第71頁);另有扣案之被告張文亮所有,置於詠語公司內,委請不知情之會計高麗玲用以操作、核算各投資案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之用之電腦2 臺相佐。再被告張文亮以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7 種投資案、借款案,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詠語公司之員工、員工親友、其個人之友人、友人所開設公司之員工等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借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各方案收受之款項各為660 萬元、600 萬元、1,000 萬元、3,000 萬元、1,1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各方案之投資人、借款人出資明細及被告張文亮總吸收款項詳見附表一至八),合計被告張文亮因本件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即本件犯罪所得合計9,360 萬元。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文亮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琮喜、郭紹偉指述在卷(參見A1卷第46-47 、83、136-137 頁),復有卷附遠雄公司提供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對帳單、統一發票、承租戶月份電費明細表、帳款通知單、經張文亮變造再交付予投資人之汐止親子報表對帳單影本各1 份;全聯公司交付予詠語公司之宜蘭分店對帳單、統一發票、員工餐券廠商對帳單及經張文亮變造後交付出投資人之宜蘭分店對帳單等(以上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A1卷第115 、117 、125 、127 頁;A6卷第180-321 、334-347 頁)。另本件被告張文亮就遠雄公司所交付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及全聯公司所交付宜蘭分店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以影像編輯軟體變造之期間,依卷證資料所示,分別為105 年3 月至106 年7 月(汐止積木彩繪餐廳部分)、106 年1 月至106 年7 月(宜蘭分店部分)(變造細節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九、十),被告張文亮自承係提供予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借款予伊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出資人)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資人或投資人,即為張文亮之國中同學或謝俊吉之員工等),而未提供予參予投資之詠語公司員工或林威達之友人等,而依卷內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觀覽過該等變造對帳單之人,確僅有附表三、四之出資人及投資人等,應認被告張文亮此等陳述為真。而告訴人謝俊吉、黃琮喜、周子文等雖質疑被告張文亮係持變造後之對帳單,欺瞞其等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宜蘭分店係有相當之營收,致其等誤認該等餐廳營運頗佳,值得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出資,被告張文亮涉犯詐欺罪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借款予被告張文亮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出資期間為105 年2 月,被告張文亮行使變造後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對帳單則自105 年3 月開始;另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出資期間則為105 年8 月,被告張文亮行使變造後之宜蘭分店對帳單則自106 年1 月開始;顯見被告張文亮確係在各債權人、投資人出資完成後始變造電子對帳單,而非以變造之電子對帳單誘使他人出資,被告張文亮此部分並未構成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張文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上揭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文亮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 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文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2.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張文亮及詠語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張文亮竟利用詠語公司擴充經營規模或展店之際,以其建立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投資、借款方案,或以詠語公司負責人名義(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或以其個人名義(事實欄一(三))招攬員工、員工親友、友人暨友人所設立公司之員工等多數、不特定人出資,經營上述「準收受存款業務」,而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投資人之出資及簽約對象為詠語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文亮,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事實欄一(三)部分,出資人借款對象為被告張文亮個人,被告張文亮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被告林威達就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五)之投資方案,亦對外為詠語公司招攬投資並將投資契約交付予投資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6-17 、附表二編號8-10、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人),其雖非詠語公司負責人,然就上開招攬部分與被告張文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文亮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論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張文亮無論係以詠語公司負責人或其個人身分,所為各次收受借款、投資款行為,均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俱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張文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被告張文亮就遠雄公司、全聯公司所寄送,用以證明各月份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宜蘭分店之營運狀況之電子對帳單,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期間,以影像編輯軟體變更、不實提高營運所得,再將之出示予投資人觀覽。是核被告張文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未正確認定被告張文亮係將遠雄公司及全聯公司所提供且原已存在之「電子對帳單」,「不實調高營運金額」,進而行使,而非偽以遠雄公司、全聯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對帳單紙本,使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起訴意旨未明確指明被告張文亮變造電子帳單之時間點,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變造期間分別為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宜蘭分店)(參見原審卷第117 、423 頁),此與卷證資料互核亦屬相符,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2.被告張文亮變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張文亮於如事實二所示期間,先後多次變造電子對帳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文亮所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文亮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並審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57條項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文亮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文亮利用影像編輯軟體變造電子對帳單部分,變造後之對帳單因已交付予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張文亮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被告於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等節,業經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而原審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上開罪刑,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文亮違反銀行法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關於沒收部分㈠認為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認定,尚有違誤;㈡犯罪所得沒收金額部分,就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之計算,亦有錯誤(以上理由均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張文亮明知詠語公司及其個人係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思慮不周,未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平困窘。竟藉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借貸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為本件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且吸收款項高達9,360 萬元,使銀行法相關法令規範成為具文,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大眾資金失去保障,行為應予高度非難,復於展店、拓點之過程中,未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當時營運情狀,竟承租高單價之豪奢跑車作為代步工具,復於事發後未能積極面對,提出解決方案,甚而於全然未告知被害人之情況下,驟然歇業,逕自帶同家人前往大陸地區,令被害人求償無門更憤恨難平,難以輕縱,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暨犯罪後於審判中自始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曾遭債權人威脅,恐嚇不得以才前往大陸躲避,並非逃避卸責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該局函覆並無被告所稱其岳母陳芳枝之備案紀錄,此有該局108 年2 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343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202 頁),是被告上開之主張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 (三)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共計936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以單一投資的方式去找投資人,本金部分是不退還的,等於是分期償還加利息等語(本院卷2 第61頁),是被告就本金部分係採分期之方式償還,故其每次給付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逾分期應償還之本金部分乃使用投資人資金之代價,不得計為被告清償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所支付投資人共3745萬元,應自其應沒收之所得中扣除,尚非可採,原審以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方式應沒收金額,亦非的論。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未能再依約給付支各期本金。是被告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詠語資金-友人投資案」、「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案」、「宜蘭分店-員工投資案」、「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詠語公司中央廚房投資案」等投資、借款案,除已清償投資人外,其餘未給付之部分所餘各期金額均為其自被害人所獲得之本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再依附表八所示至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80,199,991元)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見有何被害人訴請賠償或已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謝俊吉雖持有被告張文亮於105 年8 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 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427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惟依被告張文亮與「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案」投資人代表謝俊吉簽立投資契約時,係約定若投資人若未能回收紅利,投資人有權自詠語公司旗下 Artr品牌所有營業金額優先受償,至於簽發並交付予投資人代表謝俊吉之與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則係作為質押之用〈卷附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第六條投資擔保參照;見A1卷第6 頁〉,未能確認該投資案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已取回之本金,是該本票之簽發甚或原審法院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與上開所指「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尚有不同),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自位於臺北市○○區○段0 號1 樓之詠語公司處,所扣得之電腦2 臺,被告張文亮自承係供詠語公司使用,而詠語公司為被告張文亮所設立,該等扣案電腦即為被告張文亮所有。而被告張文亮亦供稱確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使用該等電腦計算事實一所示各投資案之應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參見A1卷第181-182 頁),故該等電腦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文亮個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明細表(投資人為詠語公司員工及其等親友;依投資人是否為員工區分,簽立「Artr投資契約書」或「Artr員工投資契約書」) 附表一之一: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各期償還本金計算表 附表二:詠語資金- 員工等投資案投資明細表(簽署「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 附表二之一: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各期償還本金計算表 附表三:詠語資金- 友人投資案投資明細表(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附表三之一:詠語資金-友人投資案各期償還本金計算表 附表四:宜蘭分店- 友人投資案投資明細表(簽署「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 附表四之一: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案各期償還本金計算表 附表五:宜蘭分店- 員工投資案投資明細表(簽署「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藝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 ) 附表五之一:宜蘭分店-員工投資案各期償還本金計算表 附表六: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投資明細表(簽署「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 附表六之一: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 附表七:詠語公司中央廚房投資案投資明細表(簽署「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 附表七之一:詠語公司中央廚房投資案 附表八:被告張文亮吸收投資款、借款及支付紅利、利息金額彙總表 附表九:被告張文亮變造遠雄公司電子對帳單對照彙總表 附表十:被告張文亮變照造聯公司電子對帳單對照彙總表 附表十一:隱含年利率及其計算方式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