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霖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104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5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6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係上市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且經宏達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同年4月1日起委任為設計部門副總經理,亦為曉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曉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斯時配偶張芷菱)之實際負責人。甲○○係宏 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黃國清、黃弘毅均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丁○○為宏達電公司製造設計部Proto Center部門主管,陳宥丞(原名:陳枻佐)則係該部門員工。張俊宜為威信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已於103年4月17日清算完結)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陳榮元係佳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負責人,陳忠貴則為佳元公司廠長,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甲○○、黃國清、黃弘 毅、陳宥丞、張俊宜、陳榮元、陳忠貴之下列犯行,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丁○○之下列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丁○○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戊○○身為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及處長,對於產品 之設計研發具有主導地位,且對宏達電公司直接與間接供應商檢送樣品有簽樣權限,故具有建議及選用之實質影響力及決定權,詎其明知在產品設計研發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並為宏達電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致宏達電公司遭受損害,然戊○○為牟取私 人不法利益,竟與甲○○等人以浮報、虛報款項及收受廠商回 扣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戊○○及甲○○要求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俊宜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向宏達電公司浮報及虛報領款: ⑴101年9月間,宏達電公司與威信公司簽訂手機機構委託設計契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性質屬開口合約(即約定一定期間得委託該廠商設計,惟實際設計時需另論件計酬),依實際履行設計成品,採勞務計酬。訂約後,戊○○及甲○○明知宏達電公司委由威信公 司設計之000_0000#00、000_0000#00、000_0000#00等3款手機「機構設計」部分,張俊宜提出之每支設計費用僅新臺幣(以下除另行註記幣別者,均同)30萬元,然戊○○與 甲○○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先由戊○○以宏達電公司某 些委外設計費用因欠缺單據無法辦理核銷為由,要求張俊宜開立不實發票,張俊宜因此與戊○○、甲○○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宜於101年9月7日出具未稅之前述3款手機設計費報價單,將每支設計費用不實虛增為2,329,600元、2,620,800元及3,320,200元(均未稅)後,利用電腦登載於張俊宜職務上 所製作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甲○○完成報價程序而 行使,嗣再於101年11月12日,由威信公司開立000_0000#00設計費2,443,560元、000_0000# 00設計費2,749,005元,以及000_0000#00設計費3,359,895元(均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供戊○○、甲○○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請 款,經甲○○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員工王渝珊於同年11月26 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前述不實報價事項填載於請款單,再經系統轉由戊○○及甲○○違背職務予以簽 准,送交採購部門電匯付款,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威信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俊宜先後於10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393萬元、321萬元,均攜至新北市○○區○○路 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內交付甲○○,再由甲○○將其中600萬元 轉交予戊○○,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7,607,460元之損害。 ⑵簡志宏、甲○○再於102年5月間,明知手機機種000_000、00 0_000、000_000均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工程師自行設計之成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宏達電公司佯稱上開3款手機機構係委由威信公司設計,甲○○並 要求張俊宜開立每款設計費報價美金112,000元、折合新 臺幣合計為10,395,000元(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 ,供其等核銷請款,而張俊宜認為此次虛開發票原因,與先前戊○○告知之事由相同,遂與戊○○、甲○○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俊宜於102年5月9日,將不實設計費用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甲○○,再由戊○○撰寫簽呈並 檢附上開不實報價單呈送宏達電公司研發與營運總經理,用以表示威信公司設計前述3款手機之意而行使,經簽准 後,威信公司即於102年5月24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 ,由甲○○指示不知情之王渝珊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 不實請款單,再轉由戊○○、甲○○違背職務予以簽准,送交 採購部門電匯付款,致宏達電公司如數匯款至威信公司前開帳戶,嗣張俊宜先後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領現金500萬元及430萬元,均攜至新北市○○區家樂福 賣場後方巷弄內交付甲○○,再由甲○○全數轉交予戊○○,造 成宏達電公司受有10,395,000元之損害。 ㈡戊○○、甲○○、黃國清、黃弘毅向佳元公司負責人陳榮元、廠 長陳忠貴索取不實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 ⑴100年7月間,戊○○與甲○○謀定,由甲○○出面向黃國清表示 :戊○○之公務出差費用無法核銷,請黃國清以手機模型製 造為名義,虛編製造費用425萬元,且此事已告知佳元公 司負責人陳榮元,佳元公司會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核銷等情,黃國清即依甲○○指示,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予佳元 公司廠長陳忠貴,而陳榮元、陳忠貴因恐與宏達電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遭到刁難,亦答應配合,即與戊○○、甲○○、黃 國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忠貴指示佳元公司不知情人員,按黃國清所列模型清單,於100年7月1日製作含稅金額共計4,476,1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編號: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 0、VG00000000~VG00000000),由陳忠貴交由黃國清轉交 甲○○收受,由甲○○於100年7月12日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 內部請款系統,將前揭不實之模型製作費用及事由,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送交戊○○違背職務予以簽准, 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忠貴於100年7月29日提 領現金4,263,000元,分別以自己及會計林玨妤名義匯款2,263,000元及200萬元,至甲○○不知情配偶徐伶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4,476,150元之損害。 ⑵戊○○、甲○○、黃國清因前開款項花費殆盡,竟於101年8月 間另起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手法,由甲○○指示黃國清以相 同理由向佳元公司索取不實統一發票,經黃國清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付予陳忠貴,陳忠貴即依據陳榮元之指示,與戊○○、甲○○、黃國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交由林玨妤於101年9月24日,製作含稅金額共計4,476,1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編號:EY00000000~EY00000000 ),由陳忠貴交予黃國清,再由黃國清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不實之模型製作費用及事由,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甲○○及戊○○違背職務予以簽准,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 匯入佳元公司前開帳戶內,嗣由林玨妤於101年10月25日 將4,263,000元匯入陳榮元配偶黃雅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雅貞如數匯入徐伶馨之前揭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4,476,150元之損害。 ⑶戊○○與甲○○、黃弘毅明知依其等任職宏達電公司時所簽立 之聘僱及保密合約,任職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其智慧產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歸屬於宏達電公司,然因其等已謀議另行成立曉玉公司,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製造及販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間,將由宏達電公司員工林郁書及黃弘毅共同設計,而屬宏達電公司所有之陶瓷機殼設計圖,交由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丁鼎精密陶瓷科技公司(下稱丁鼎公司)製作模具及進行樣品測試,以作為曉玉公司將來之用,但因丁鼎公司並非宏達電公司簽約廠商,相關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無法核銷,甲○○即與陳榮元商議,由陳榮元先代墊開模費用人民幣1 萬6千元(折合新台幣約8萬元)予丁鼎公司,甲○○則交代 黃國清循先前模式,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由佳元公司陳忠貴,陳忠貴亦依陳榮元指示,與戊○○、甲○○、黃國清 、黃弘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①虛偽開立日期102年8月1日、金額5萬元、編號NG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②佳元公司實際製作 模型費用僅21萬元,卻開立日期為102年9月3日、金額24 萬元、編號PE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即虛增請款30,000元)後,交由黃國清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請款系統,據以填載不實請款單,再由戊○○、甲○○違背職務予以簽 准,宏達電公司因而支付虛報、浮報款項共8萬元,用以 返還陳榮元之代墊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⒋部分 )。 ㈢戊○○及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漢晟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漢晟公司)索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⑴自100年間起,經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簽樣認可樣品之直 接及間接廠商,即可成為宏達電公司採購部門之合格供應商,而甲○○對於該等廠商之採用具有建議權及樣品簽樣權 ,且採購部門僅能向獲工業設計部門簽樣通過之直接及間接廠商進行採購,故甲○○對於供應商之選任具有實質決定 權限。緣宏達電公司手機HTC圖樣銘版原係由明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通公司)及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宗皓公司)承作,101年10月間,甲○○經由宏達 電公司技術長陳文俊指示,就有關圖樣銘版部分直接找廠商進行報價,因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良駒與甲○○係屬舊識, 甲○○亦希望能由漢晟公司收取不當回扣,故建議採購部門 將漢晟公司採為供應商,並於漢晟公司提出報價後,甲○○ 即簽認改採漢晟公司為HTC圖樣銘版之唯一供應商。嗣甲○ ○向胡良駒表示,明通公司及宗皓公司不願降價,希望胡良駒能提出較優惠之價格承作,胡良駒因此提出電鑄金屬銘版每片給予5%折扣之價格,即亮銀0.2945美元、霧銀0.3195美元、亮黑0.3135美元、霧黑0.4258美元,訂單總數每突破100萬片,會再給予1%~5%折扣,當訂單總數達到5百萬片以上後,價格則再分別降為亮銀0.2801美元、霧銀0. 2981美元、亮黑0.2981美元、霧黑0.4049美元之報價 。而甲○○明知依照宏達電公司每月之需貨量,僅2、3個月 即可達到5百萬片之數量,胡良駒之報價實有利於宏達電 公司,但為牟取胡良駒給予回扣之不法利益,竟與戊○○基 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以其等自訂亮銀0.3美元、霧銀0.3美元、亮黑0.4美元、霧黑0.4美元等固定無折扣之較高價格提供予胡良駒,要求胡良駒按此提出報價,經胡良駒衡酌戊○○、甲○○之上開報價利潤 較高,即於同年10月30日依其等建議製作報價單,寄予宏達電公司採購部專員徐世航,作為採購依據。 ⑵因此自101年11月迄102年9月間,漢晟公司承製宏達電公司 銘版霧銀計8,829,962片、霧黑計4,808,837片、亮黑計1,119,820片,總數達14,758,619片,致宏達電公司額外支 出2,751,690元之採購費用而受有損害。嗣胡良駒為酬謝 戊○○、甲○○,先後交付現金60萬元、100萬元及280萬元予 甲○○,經甲○○自行留用其中180萬元,其餘260萬元則轉交 戊○○。 ㈣戊○○、甲○○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萬富隆公司索取回扣 ,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之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101年6月間,宏達電公司資深經理丁○○在外籌組萬富隆公司 ,由乙○○擔任負責人,其胞姐丙○○擔任會計主管,並先與捷 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總經理史樹傑及副總經理董良義合意,由丁○○負責接洽,捷邦公司出名承攬宏達 電公司委外製作機殼之雷射鑽孔業務,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捷邦公司可獲得3%~5%之轉單費作為利潤。丁○○又 於101年8月27日,與戊○○、甲○○謀定,利用其等對選擇供應 商所擁有之實質影響力,導入捷邦公司作為宏達電公司手機產品雷射鑽孔製程供應商,以雷射鑽孔製程取代傳統CNC鑽 孔,製作手機機殼出音孔,丁○○向甲○○提出雷射鑽孔報價每 孔0.12元,並同意回饋朋分利潤等條件,經戊○○、甲○○應允 ,其等3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 聯絡,先於101年9月間,由戊○○及甲○○藉故排除報價同為0. 12元之臻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弘科技有限公司,而由捷邦公司取得雷射鑽孔業務之間接廠商資格,成為宏達電公司雷射鑽孔供應商,宏達電公司因此自101年10月起,將手機 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發包予捷邦公司,捷邦公司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102年4月間起,改由萬富隆公司直接接單,而丁○○則於102年4、5月間,先後交付360萬元、60萬元回 扣予甲○○,經甲○○全數轉交戊○○收受。 三、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戊○○明知依據其所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規定,任職宏達 電公司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著作等,其智慧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應歸屬於宏達電公司,非經宏達電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而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即所謂USER INTERFACE,簡稱UI)中ICON圖形設計,僅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門相關人員所知,非工業設計部門或非該UI設計人員,必須經過部門主管核可始能查閱UI介面內容,且ICON圖形設計與手機使用者操作習慣有關,為消費者選擇手機時之重要考量因素,涉及手機之銷售數量,故為各大手機廠商設計新款手機時之重點,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屬於宏達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因戊○○打算離職,並已在外籌組曉 玉公司,另計畫在大陸地區以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公司)名義,與大陸「網秦公司」合作從事手機及相關產品業務,戊○○遂於102年6月22日,利用身為工業設計部主管 之控管權限,私自將其所知悉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中ICON圖形加以重製後,引為封面標題為「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報內容,並藉翌(23)日代表宏達電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之機會,私下在北京與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英文名:Will)、執行長Henry(實際姓名不詳)及營運長Bruson(實際姓名不詳)晤面 ,將前開含有宏達電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簡報,對該等人員進行說明而予洩漏,以作為雙方將來在大陸地區發展之用,足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四、戊○○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 戊○○於102年5月10日,邀集甲○○、黃弘毅、陳逸群及鄭昭義 等人,於臺北市○○鐵板燒宴請大陸網秦公司策略長蔣毅威, 當晚戊○○即將前揭新籌組「玉公司」之簡報資料,向蔣毅威 進行口頭說明。戊○○明知該次餐敘並無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 HA公司之三田村正幸、田剛、小牟田啟博及淺川浩樹等人出席,且餐敘目的係與蔣毅威商討將來以玉公司名義合作事宜,屬私人餐敘而與宏達電業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係與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公司之三田村正幸等人聚餐為由,向宏達電公司申請上開私人餐費,因此詐得20,988元。 五、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及⑵所載犯行,收得甲○○交 付之現金600萬元、930萬元後,明知此屬自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掩飾或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將其中現金300萬元藏匿於 自家櫃子,現金780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規避查扣,並於102年8月20日將現金450 萬元存入曉玉公司向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變更其性質及切斷資金關連性,藉此妨害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即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六、從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及⑵部分,認戊○○均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⑴至⑶部分,認戊○○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現行有效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該法雖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惟施行日期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尚未生效)第3條第2款已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包括「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再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即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依通常、簡式 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所犯如包含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列罪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上訴案件,原則上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管轄,除非所犯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屬繁雜,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情狀,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的時,始例外由智慧財產法院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惟在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 規定裁定移送以前,該管高等法院自尚無管轄權甚明。 參、檢察官起訴戊○○涉嫌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刑事案件,與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合併裁判,而 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對戊○○分別諭知罪刑(共9罪), 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諭知戊○○無罪,且檢察官、戊○○均不 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有關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 卷㈠第181至187頁),戊○○則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合併 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189、197至2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關於戊○○部分之第二審程序,即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浩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