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毅、江秉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秉霖 林睿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2、8164、18145、181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1253、37149、37150號、108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柏毅部分撤銷。 江柏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柏毅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李少揚」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銀行匯兌業務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間起,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由「李少揚」負責 招攬在臺灣與大陸之間經商、投資、任職或金錢往來而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在客戶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之需求時,「李少揚」即聯繫客戶將按指定匯率兌換之新臺幣數額匯入江柏毅所提供之在臺銀行帳戶,江柏毅再通知與其有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大陸籍成年男性友人在大陸將客戶兌換之人民幣數額匯入「李少揚」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再由江柏毅負責自其所提供之在臺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現金,持交受綽號「阿興」之託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江柏毅則可從中獲取匯兌金額百分之2利潤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 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期間,江柏毅因「李少揚」向其表示客戶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提供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所經營之永詮清潔社(已更名為永詮國際實業,負責人江柏毅)及向不知情親友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所借用之在臺銀行帳戶供「李少揚」客戶匯款,在不知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在各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均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4萬9840 元,江柏毅則從中獲取共計10萬2997元之利益。 二、案經沈育岑、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方月英、蔡坤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柏毅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柏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64、259至270頁),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柏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 至154、271、273至274頁), ㈠並經被告江柏毅於警偵詢及原審坦承其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綽號「阿興」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銀行匯兌業務,期間,因「李少揚」表示客戶有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而提供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所經營之永詮清潔社、擅自使用不知情胞兄江秉霖及向不知情友人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所商借之在臺銀行帳戶供「李少揚」客戶匯款,共計匯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從中獲取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兌金額百分之2共計10萬2997元利潤之事實(他字卷第122至126頁;偵6122號卷第14至22、32至37、205 至207 、306至307頁;偵8164號卷一第16至20頁;偵8164號卷二第23至25、28至33頁;偵7599號卷第69至71頁;偵16241號卷第9 至11頁;偵16386號卷第7至10頁;偵7983號卷第7 頁反面至9 頁反面、109 頁;原審聲羈卷第18至23頁;原審偵聲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219 至223 頁;原審卷二第82頁)。 ㈡復據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沈育岑、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方月英、蔡坤昇於警偵詢時分別證述渠等確有於分別在附表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入帳戶中等語(證人筆錄出處詳附表一至六證據卷頁出處欄所載),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霖(偵6122號卷第42至45、49、215 至216 、259 至261頁;偵7607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林睿宇(偵8164號卷二第6至9、105 至107頁;偵760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以及證人陳仁忠(偵7983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96頁)、陳志斌(偵7599號卷第8至9頁;偵7322號卷第6至9、35至36頁)分別於警偵詢時證稱:江柏毅確有分別使用或借用伊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匯款,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事後係以自有資金或自該帳戶提領後直接或間接交付江柏毅(詳如附表一至六金錢流向欄所載)等語在卷。 ㈢且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⒈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詳附表一至六證據卷頁出處欄所載)、江柏毅於107 年1 月11、13、15至17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偵8164號卷一第65、69、73、77、81、85頁;偵6122號卷第91頁;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16386號卷第24至25頁)、永詮清潔社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8164號卷一第273至341頁)、江秉霖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偵8164號卷三第51至135頁;偵6122號卷第93至99頁)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8164號卷三第139至159頁)、林睿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8164號卷三第177至200頁;偵7328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陳志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7599號卷第29、49至50頁)。 ⒉江柏毅與自稱「李少揚」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匯款、匯率事宜,江柏毅傳陳仁忠附表一匯入帳戶資料予「李少揚」(原審卷一第257、259頁);「李少揚」傳在大陸之中國銀行福建省華安縣銀行分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江柏毅(原審卷一第249頁);江柏毅傳轉帳匯款至「李少揚」上開中國 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251頁);江柏毅傳其個 人附表二編號2(同附表三編號4至8、附表四編號1至2)匯 入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53頁);「李少揚」傳「90000/451=199.55*98.7=19.696」(原審卷一第255頁);江柏毅傳 「4.51」「手續費一樣讓臺灣的先拿了」「你算算看」,「李少揚」傳「21884只收到21840」(原審卷一第261頁); 江柏毅傳林睿宇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三編號1至3)匯入帳 戶資料予「李少揚」(原審卷一第263頁);「李少揚」傳 匯款交易資料予被告江柏毅(原審卷一第265頁);江柏毅 傳「22萬水單要傳過來喔」,「李少揚」回傳附表二編號1 該筆交易之存款憑證(原審卷一第267頁);江柏毅傳匯款 人民幣3萬500元至何小霞中國農業銀行之交易資料(原審一第269頁);「李少揚」傳匯款單(原審卷一第273頁),江柏毅傳「請他們3點前入帳行嗎 方便作業」「沒入帳的話這6萬會打回去他們出款帳戶」「匯率走4.54工錢1000 臺灣那邊開了」「59000*4.54=12995 人民幣」;「看林小姐它(按應為『她』字之誤繕)們能不能接受吧」(原審卷一第275 頁);「李少揚」傳匯款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277、279頁);「李少揚」傳「匯率多少」,江柏毅回傳「4.53」「工錢1000」(原審卷一第283頁);江柏毅傳匯款交易資料及 附表三編號9(同附表四編號3)之永詮清潔社匯入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85頁)及其個人附表二編號1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87頁);「李少揚」傳匯款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289頁),江柏毅傳「4.547」「對」「加8碼」及交易資料,「李少揚」回傳「收到」(原審卷一第291頁);江柏毅傳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筆交易存款憑證(原審卷一第293頁);「李少揚」傳附表三編號5所示該筆交易存款單(原審卷一 第295、297頁);江柏毅傳:「臺幣換緬甸幣可以接的」「我問看看」(原審卷一第299頁);江柏毅傳匯人民幣至「 李少揚」帳戶之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303、305、313、315頁);「李少揚」傳「匯率」「是多少」,被告江柏毅回傳「4.526」及轉帳匯款至「李少揚」大陸之銀行帳戶交易資 料(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江柏毅傳「匯率4.573」及 轉帳匯款至「李少揚」在大陸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等內容之手機畫面截圖。 ㈣總此,足認被告江柏毅自白屬實可採,其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從事匯兌新臺幣及人民幣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中國大陸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江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李少揚」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江柏毅提供之在臺銀行帳戶,被告江柏毅收款後再指示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匯入等值人民幣至「李少揚」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其有與「李少揚」、綽號「阿興」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江柏毅於「李少揚」所告知要匯兌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入帳戶後,通知綽號「阿興」成年男子在大陸將人民幣匯入「李少揚」指定帳戶,再親自或利用不知情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後,依「阿興」指示交付前來取款綽號「阿安」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之行為,自屬與「李少揚」、綽號「阿興」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其與「李少揚」、「阿興」成年男子就上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間有行為分擔。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江柏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江柏毅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柏毅利用不知情之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入帳戶收受「李少揚」所匯入之新臺幣現金,再由江秉霖以自有資金交付以及利用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自各該匯入帳戶中提領現金交其收受後,其再持交受「阿興」前來取款之不知情「阿安」收受,為間接正犯。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江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江柏毅如附表一、五、六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附表二至四所示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 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江柏毅於警偵詢時坦承其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綽號「阿興」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銀行匯兌業務,共計匯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江柏毅於偵查中既已承認其本案上開在實體法上已合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以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兌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犯罪所得10萬2997元,有原審108 年 他字第8 號及108 年贓款字第34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原 審卷一第361 頁;原審卷二第50頁),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江柏毅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江柏毅係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7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業經被告江柏毅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聲羈卷第19頁;原審偵聲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判決事實未記載及此,逕於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未扣案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沒收,容有疏漏。被告江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以及其除利用不知情之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外,尚有利用不知被告江柏毅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陳志斌如附表五(同附表六)所示匯入帳戶收受款項,收受「李少揚」所匯入用以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均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被告江柏毅與綽號「阿興」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疏未認定自稱「李少揚」之成年男子亦係與被告江柏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漏未敘及被告江柏毅尚有利用不知情陳志斌遂行本案犯行;以及未就如下所述「移送併辦意旨另以」部分說明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江柏毅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有違誤。 ㈡被告江柏毅上訴指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方月英、蔡坤昇匯款金額30萬元、40萬元與附表五、六金錢流向欄記載相互矛盾,以及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江柏毅可從中獲取所經手新臺幣款項百分之2報酬,即被告江柏毅收受之匯款會先扣除約 百分之2報酬,並非逕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匯入「李少揚」 指定帳戶,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原審未給予被告江柏毅與告訴人和解機會云云(本院卷第72至73頁)。 ⒈然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江柏毅與「李少揚」及綽號「阿興」成年男子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款項,被告江柏毅可從中獲取匯兌款項百分之2之報 酬,業經被告江柏毅坦認如上,而附表五、六所示方月英、蔡坤昇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40萬元,被告江柏毅在與「李少揚」完成該二筆款項匯兌後(原審卷一第223頁),即已 遂行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該2筆款項自應計入被 告江柏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金額,縱「李少揚」匯至附表五、六所示陳志斌帳戶之新臺幣,陳志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後,僅將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江柏毅,該帳戶嗣遭凍結,其中30萬元款項由方月英領回,亦無礙於被告江柏毅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成立。至附表一至六金錢流向欄內所載,僅在說明被告江柏毅匯兌款項之提領經過及流向,並無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相互矛盾之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江柏毅則從中賺取所經手新臺幣款項約2% 之報酬」(原判決第2頁第2至3行)及理由欄「四、沒收㈡⒉ 」亦記載「江柏毅可自每次經手兌換之新臺幣款項賺取約2% 報酬」(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亦無如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 ⒉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並無強令告訴人或被害人應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權利或應為被告安排調解之義務,而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依法通知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等到庭,縱未另為被告江柏毅安排調解,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鄧湘樺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被告江柏毅若有意和解,自得利用告訴人到庭之機會,與之商談和解事宜,此有原審進行單、告訴人等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9、191至195、205至207、213至235頁;原審卷二第7、35至45、55至87頁),是被告江柏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給予與告訴人等和解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53、259頁),亦無可採。 ㈢至檢察官以查無被告江柏毅所供其係自106年5至7月間開始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該綽號「阿興」之年籍資料及被告江柏毅於107年1月17日後與「李少揚」聯絡之微信對話記錄、原審未曾傳喚綽號「阿興」、「阿安」者到庭作證以及被告江柏毅何以在知悉其個人帳戶因涉詐欺案件遭凍結後,仍提供江秉霖、陳志斌帳戶收受款項,其與「李少揚」間之信任關係從何而來云云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除仍執其詞,認被告江柏毅有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所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犯行,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取捨及證明力判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外,並未就被告江柏毅此部分被訴犯行,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江柏毅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雖原審判決就下述「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所載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然檢察官以被告江柏毅有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江柏毅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江柏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惟經手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兌金額尚非甚鉅,在本案犯行中,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成年男子共同而為,實際上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僅10萬2997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休學中、為本案犯行時,原經營永詮清潔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現職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279頁)、所生危 害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認罪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另賠償附表二、五、六所示告訴人陳利東、方月英、蔡坤昇各5萬元、1萬元、2萬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1、2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江柏毅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諸被告江柏毅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判決後,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江柏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信被告江柏毅已因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江柏毅深切反省,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爰不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被告江柏毅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 ㈢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 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㈣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㈤是以,被告江柏毅與自稱「李少揚」及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匯兌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共計514 萬9840元,從中獲取附表一至六所示匯兌金額百分之2,亦即10萬2997元之利潤,業經 被告江柏毅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並經被告江柏毅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2997元扣案,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因犯罪所得10萬2997元業已扣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4、6、7、11、16詐騙金額流向欄內載稱被告江柏毅各獲有1萬2100元、8000元、4000元、6000元、2800元、8370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江柏毅 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計算基礎及所憑為何,自無可採,併予敘明。㈥未扣案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江柏毅所有,供其與「李少揚」聯絡匯兌 新臺幣與人民幣事宜之供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江柏毅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聲羈卷第19頁;原審偵聲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HTC One M8金色行動電話1 支(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雖係被告江柏毅所有,然被告江柏毅並未持以與「李少揚」聯絡匯兌事宜,業經被告江柏毅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1頁),而該支扣案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內縱有「小光」提及「錢啊四有處理嗎」、「明天律師跟交保費」等訊息內容,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江柏毅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江柏毅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 月19日被查獲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張勇」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劉樹寶」之大陸籍香港地區成年男子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勇」、「劉樹寶」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附表二至四、七所示告訴人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以附表二至四、七詐欺方式欄所載方式,對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至四、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至四、七所示江柏毅、江秉霖、林睿宇、永詮清潔社(負責人為江柏毅)帳戶內,被告江柏毅再以附表二至四、七金錢流向欄所載方式取回犯罪所得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少揚」,以移轉附表二至四、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告江柏毅則可獲取每次詐騙金額之2%至3%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江柏毅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部分)。 ⒉被告江柏毅未經許可,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其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接受「李少揚」委託,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金額,與「李少揚」違法匯兌新臺幣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利用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將附表七所示金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李少揚」所保管使用之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不詳帳戶內。因認被告江柏毅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論處之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毅涉犯上開㈠公訴意旨另以⒈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以及⒉所載違 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柏毅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霖、林睿宇警偵詢證述、證人蕭惠禎偵查證述、如附表二至四、七所示告訴人等警偵詢證述,並有附表二至四、七證據出處卷頁欄所載及上開「貳、實體方面㈢⒈」 所載之交易明細或帳戶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江柏毅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及洗錢,不知道「李少揚」怎麼騙人,也不知道錢的來源,不認識「劉樹寶」、「張勇」,百分之2是我從事地下匯兌賺取的匯差。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不是匯到我指定帳戶,此部分違反銀行法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72、274至276頁)。經查: ⒈上開㈠公訴意旨另以⒈所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⑴被告江柏毅與「李少揚」、「阿興」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時,係提供其個人、其所負責經營之永詮清潔社、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所申辦使用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資料供「李少揚」匯入新臺幣,已如上述。而江秉霖係被告江柏毅胞兄,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則均曾在永詮清潔社任職,離職後與被告江柏毅為朋友關係,均非與被告江柏毅之間互不相識,日後匯款若有疑義,甚或帳戶遭凍結時,無法自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處往上追查至被告江柏毅之陌生第三人帳戶,而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斯時均有正常使用渠等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被告江柏毅係尚未徵得江秉霖同意,即逕行使用江秉霖帳戶資料,以及無償借用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帳戶資料供「李少揚」匯款,未支付任何報酬或代價予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亦未取得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俾以自由支配使用帳戶存提款或匯款,有自各該帳戶存提款或匯款需求時,仍須賴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為之等情,亦經證人江秉霖、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江秉霖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入帳戶是我所申辦使用,江柏毅是我弟弟,劉暖玉有將10萬元匯入我帳戶中,我沒有將金融卡及存摺交給江柏毅,是江柏毅得知我的帳戶資料,在匯款後才告訴我說他朋友將1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款項來源,也未提領該筆10萬元,是另以我所有的現金交給江柏毅,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6122號卷第42至45、49、215 至216 、259 至261頁;偵7607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 ②證人林睿宇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款項的匯入帳戶是我申辦,之前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我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存摺交給江柏毅使用,江柏毅是我之前的老闆也是朋友,江柏毅說他當時人在大陸,有生意上的資金要匯到我帳戶,請我幫他代收保管,陳利東在附表二編號1、劉暖玉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我提領後,在106年12月26日交 給江柏毅,我不知道資金來源,也沒有收取報酬,純粹幫忙等語(偵8164號卷二第6 至9 、105 至107頁;偵7607 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4頁)。 ③證人陳仁忠於警偵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是我所申辦的房貸轉帳扣款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有交給朋友江柏毅使用,沈育岑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江柏毅說他當時有事去中國,他朋友欠他錢,要匯到我帳戶幫他收款,我提領現金後交給朋友劉庸安,劉庸安再交給江柏毅,我不知道款項來源,也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只是朋友幫他等語(偵7983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96頁)。 ④證人劉庸安於警偵詢證稱:我與江柏毅、陳仁忠都是朋友,是江柏毅說他當時人在大陸,有人欠他10萬元要借用帳戶匯款,等他從大陸回來在來找我拿錢,我就問陳仁忠能否幫忙,陳仁忠把錢領出來後交給我,我在106年12月 中旬把錢交給江柏毅,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基於朋友關係幫他等語(偵7983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97頁)。⑤證人陳志斌於警偵詢時證稱:附表五、六所示匯入帳戶是我申辦的薪資轉帳帳戶,我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江柏毅使用,江柏毅是清潔公司老闆,我曾經在他那裡工作,方月英、蔡坤昇分別在附表五、六匯到該帳戶的款項是朋友江柏毅說他有貨款要進來,要借用我的帳戶匯款轉帳,款項匯入後,我有在107年1月29至30日陸續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共20萬元,其餘50萬元江柏毅有催我去領,因為我要上班沒時間去領,還在我帳戶等語(偵7599號卷第8至9頁;偵7322號卷第6至9、35至36頁)。 ⑵諸此上情,均與詐騙集團成員為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係以支付一定報酬所取得之陌生第三人閒置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收受詐騙款項,為確保取得帳戶內款項,並會取得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指派車手立即提領現款後交回上手之情形迥然不同。再核諸被告江柏毅以其人在大陸,有借用帳戶代收貨款需求為由,向陳仁忠、林睿宇借用帳戶資料供「李少揚」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款項於106年12月4日匯入陳仁忠帳戶時;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於106年12月11、13、14日匯入林睿宇帳戶時,被告江柏毅確已於106年11月15 日出境,同年12月17日入境,有被告江柏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足徵被告江柏 毅辯稱其係因人在大陸,始會借用林睿宇、陳仁忠帳戶供「李少揚」匯款等語屬實可採。且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陳仁忠帳戶後,陳仁忠未立即提款,係在款項匯入後翌日提領,領款後交由劉庸安代為保管至被告江柏毅入境後,始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被告江柏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林睿宇帳戶後,林睿宇提領保管至被告江柏毅入境後,於106年12月26日交付被告江柏毅; 附表三編號10款項匯入江秉霖帳戶後,江秉霖並未提領;附表五、六所示款項於107年1月25日匯入陳志斌帳戶後,陳志斌則係遲至同年月29、30日始以提款卡每次提領2萬 元共5次,單日各提領10萬元,總計提領20萬元,迄於帳 戶遭凍結時,尚有50萬元詐騙款項留在陳志斌帳戶中,嗣後退還方月英、蔡坤昇等節,有前揭證人陳仁忠、劉庸安、林睿宇、陳志斌之證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一至六)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599號卷第24、55頁)在卷可稽,此亦與詐騙集團在被害人轉帳匯款後,為免人頭帳戶遭凍結,會立即指派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再由車手立即依指示繳回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手法有別。參以見諸於各大媒體廣泛報導及檢警單位大力宣導結果,眾所周知警方破獲詐騙集團,首先為警查獲者,無非係人頭帳戶申請使用者及負責領款取款車手,再循線向上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果若被告江柏毅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匯兌方式洗錢,明知匯入其所提供各該帳戶之款項,均係詐騙而來,被告江柏毅縱使至愚,亦無未預先製造斷點,以陌生第三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降低自己為警查緝風險,反以其個人及嗣後均可循線追查至己之永詮清潔社與親友帳戶資料收受詐騙款項,並親自或商請林睿宇、陳仁忠、陳志斌提款,陷己及親友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不利境地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江柏毅與「李少揚」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匯款、匯率事宜,除有詳如前述「貳、實體方面㈢⒉所載」被告 江柏毅與「李少揚」互相傳送指定對方轉帳匯款之在臺灣、在大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外,並有「李少揚」傳「90000/451=199.55*98.7=19.696」(原審卷 一第255頁);江柏毅傳「4.51」「手續費一樣讓臺灣的 先拿了」「你算算看」,「李少揚」傳「21884只收到21840」(原審卷一第261頁);江柏毅傳「請他們3點前入帳行嗎 方便作業」「沒入帳的話這6萬會打回去他們出款帳戶」「匯率走4.54 工錢1000 臺灣那邊開了」「59000*4.54=12995 人民幣」;「看林小姐它(按應為『她』字之誤 繕)們能不能接受吧」(原審卷一第275 頁);「李少揚」傳「匯率多少」,江柏毅回傳「4.53」「工錢1000」(原審卷一第283頁);江柏毅傳「4.547」「對」「加8碼 」,「李少揚」回傳「收到」(原審卷一第291頁);江 柏毅傳:「臺幣換緬甸幣可以接的」「我問看看」(原審卷一第299頁);「李少揚」傳「匯率」「是多少」,江 柏毅回傳「4.526」(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江柏毅 傳「匯率4.573」(原審卷一第329頁)等互相討論匯率高低、計算匯兌金額、回覆接受以新臺幣兌換緬甸幣等訊息內容,以及被告江柏毅傳「22萬水單要傳過來喔」,「李少揚」回傳附表二編號1該筆交易之存款憑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李少揚」傳附表三編號5所示該筆交易存款單(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等被告江柏毅要求「李少揚」傳送款項業已匯入其指定之在臺帳戶交易資料等訊息內容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若被告江柏毅有參與「李少揚」、「張勇」、「劉樹寶」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此方式洗錢,明知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均係詐騙而來,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其自行確認詐騙款項有無匯入,即可在最短時間內自帳戶內提款,實無要求同為共犯之「李少揚」傳送被害人轉帳之匯款單或交易資料供其確認,抑或為便於作業起見,要求「李少揚」請匯款者在下午3點前入帳之理。據此,益徵被告江柏毅主 觀上僅係基於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收受「李少揚」方面匯入之款項,未預見匯兌款項與詐騙集團犯罪有關,否則應不致於向「李少揚」確認上開事項。 ⑷況審判實務上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毫無所悉,進行匯兌交易時,為免使用單一帳戶轉帳匯款過於頻繁,引起銀行注意,俾以降低遭查緝風險,遂使用多個不同帳戶或由不同匯款人匯入或匯出款項,亦在所多見。是以,被告江柏毅提供附表一至六所示多個在臺帳戶供「李少揚」匯入新臺幣、「李少揚」亦提供多個大陸帳戶供被告江柏毅匯入人民幣以及匯至被告江柏毅所提供之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之匯款人均不相同等情,就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者而言,並無何違常之處,是被告江柏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之所以提供多個帳戶供「李少揚」匯款,係因匯款金額較高時,較不易引起銀行注意其有從事地下匯兌事宜等語(原審偵聲卷第16頁),洵屬可採。要難以匯入被告江柏毅提供附表一至六所示多個帳戶供「李少揚」匯款,以及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事後經查係遭詐騙匯款,反推被告江柏毅在與「李少揚」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時,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均係詐騙之犯罪所得,遽認被告江柏毅有參與「李少揚」、「張勇」、「劉樹寶」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此方式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至被告江柏毅於其個人帳戶在107 年1 月中旬遭凍結後,曾去電詢問警方,經警告知係因詐騙案件致帳戶遭凍結,固經被告江柏毅於原審坦認無訛(原審偵聲卷第16頁反面)。惟被告江柏毅就此有以微信詢問「李少揚」款項有無問題,因「李少揚」告以係朋友有感情糾紛提告,並非贓款,亦經被告江柏毅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聲羈卷第21頁),酌以被告江柏毅與「李少揚」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大筆金錢往來跨境轉帳匯款,須承擔相當風險,衡常當有一定信任基礎,被告江柏毅非無因聽信「李少揚」所言為真,始會於其個人帳戶遭凍結後,提供其他帳戶供「李少揚」匯款,繼續與「李少揚」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可能。果非如此,被告江柏毅豈有在其帳戶遭凍結後,仍提供輕易即可自陳志斌處向上追查至己之陳志斌帳戶收受「李少揚」方面附表五、六所示匯款,而未使用與其毫不相干素不相識者之人頭帳戶,且迄於107 年1 月29日、30日始由陳志斌陸續提領共計20萬元,未及全數提領前,陳志斌帳戶即遭凍結之理,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7599號卷第49頁),足徵被告江柏毅辯稱其係因聽信「李少揚」所言,始會提供帳戶供「李少揚」轉帳匯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被告江柏毅對其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人民幣來源,於偵查中供稱:用以匯兌之人民幣係其自線上賭博所贏得,若有不足,會請「阿興」代墊等語(偵6122號卷第36頁;偵8164號卷一第19頁),本未明確供稱其用於地下匯兌之全部或大部分人民幣為其在大陸賭博所得,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收到錢後,會跟「阿興」說我這邊新臺幣已經收到了,請「阿興」在大陸轉人民幣給「李少揚」,「李少揚」收到的人民幣一部分是我的,大部分是「阿興」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並無 不合。另被告江柏毅對於如何將款項轉帳匯款予「李少揚」,曾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手機操作自其在中國大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李少揚」等語(偵8164號卷一第19、170頁),與其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係透過「阿 興」在大陸將人民幣轉帳匯款至「李少揚」指定帳戶,不是用我在大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給「李少揚」等語(偵6122號卷第17至19、35頁;原審卷一第53、220 頁)不盡相符,然仍不能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江柏毅之認定,逕謂被告江柏毅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就附表七所示款項部分,鄧湘樺則係透過外匯匯出方式將新臺幣38萬320元兌換成美金1萬2800元,匯至附表七匯入帳戶所示案外人謝英釗帳戶之事實,有證人鄧湘樺警偵詢證述(偵6122號卷第151至154、261頁)、國泰世華銀行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鄧湘樺與「劉樹寶」之LINE對話紀錄(偵6122號卷第269 至289 頁)附卷可稽,並非匯入被告江柏毅所提供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內,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附表七所示匯入帳戶係被告江柏毅提供,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江柏毅有關。 ⑺總此,堪認被告江柏毅辯稱未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亦無洗錢,不知道匯至其所提供之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均係遭詐騙匯款,附表七所示帳戶及匯款與其無關等語,非虛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江柏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柏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匯入被告江柏毅提供予「李少揚」匯款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詐騙款項,以及鄧湘樺因遭詐騙除將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外,並有將款項匯至附表七所示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江柏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⑻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江柏毅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與被告江柏毅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江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罪,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此匯兌方式洗錢,則此部分犯行係其出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上開㈠公訴意旨另以⒉所載涉犯銀行法罪嫌(亦即附表七〈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附表七所示款項鄧湘樺係匯至附表七所示謝英釗帳戶,並非被告提供予「李少揚」匯款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經被告江柏毅否認此部分款項與其與「李少揚」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匯入附表七所示帳戶之款項同屬被告江柏毅與「李少揚」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款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之程。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所認,若被告江柏毅此部分附表七所示違法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成罪,亦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附表七所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㈠被告江柏毅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 、2月間,參與由「 李少揚」、「張勇」、「劉樹寶」、「Allen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勇」、「劉樹寶」、「Allen 」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分別: ⒈對沈育岑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沈育岑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江柏毅再以附表一金錢流向欄所載方式取回犯罪所得,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 ,在大陸以人民幣轉交「李少揚」,以移轉犯罪所得加以掩飾並隱匿。因認被告江柏毅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83號移送併辦書部分)。 ⒉對劉暖玉、鄧湘樺以附表三、四、七詐欺方式欄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劉暖玉、鄧湘樺均陷於錯誤,劉暖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帳戶;鄧湘樺於附表四編號2、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編號2、附表七所示帳戶內,被告江柏毅再以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2、附表七金錢流向欄所載方式取回犯罪所得後,轉交「李 少揚」,以移轉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並獲取提金額百分之2報酬。因認被告江柏毅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149、37150號移送併辦書部分)。 ⒊對方月英、蔡坤昇以附表五、六詐欺方式欄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方月英、蔡坤昇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六所示帳戶內,被告江柏毅再以附表五、六金錢流向欄所載方式取回犯罪所得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李少揚」,以移轉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並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2至3報酬。因認被告江柏毅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253號移送併辦書部分)。㈡訊據被告江柏毅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供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及洗錢,不知道「李少揚」怎麼騙人,也不知道錢的來源,不認識「劉樹寶」、「張勇」、「Allen 」,百分之2是我從事地下匯兌賺取的匯差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72、274至276頁)在卷,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柏毅有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匯兌方式洗錢,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柏毅有併辦意旨書所指此部分犯行,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⒈⑴至⑺」所述,而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江柏毅涉犯 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被告江秉霖、林睿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秉霖、林睿宇自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 月19日被查獲日止,與江柏毅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少揚」、「張勇」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劉樹寶」之大陸籍香港地區成年男子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勇」、「劉樹寶」負責持續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附表二至四、七所示告訴人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以附表二至四、七詐欺方式欄所載方式,對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至四、七所示金額共計473萬160元至指定之附表二至四、七所示帳戶內,其等再將以附表二至四、七金錢流向欄所載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江柏毅,由江柏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少揚」,以移轉附表二至四、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則可與江柏毅獲取每次詐騙金額之2%至3%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秉霖、 林睿宇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毅警偵詢證述、如附表二至四、七所示告訴人等警偵詢證述,並有附表二至四、七證據出處卷頁欄所載及上開「貳、實體方面㈢⒈」所 載之交易明細或帳戶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江秉霖辯稱:沒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我的帳戶被江柏毅拿去用是因為江柏毅跟我說有貨款要寄我戶頭,我還沒有答應錢就進來了,我的帳戶存簿放家裡的櫃子,他未經我同意入我帳戶的錢有沒有被領出,我記不得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帳戶提款卡我自己保管,他不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3、165頁);被告林睿宇辯稱:我沒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我有幫江柏毅領錢,我相信他說是貨款我才幫他領錢,帳戶借他把錢匯進去,純粹朋友關係才借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3、165頁)。 四、經查:被告江秉霖係江柏毅胞兄,被告林睿宇則曾在江柏毅所經營之永詮清潔社任職,離職後與江柏毅為朋友關係,與江柏毅之間,均非互不相識,日後匯款或帳戶若有疑義時,無法說明究係何人使用或借用渠等帳戶收受款項者,且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斯時均有正常使用渠等帳戶,並非閒置帳戶,江柏毅斯時係以欲收受貨款為由,無償借用被告林睿宇帳戶資料及在徵得被告江秉霖同意前逕將江秉霖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揚」匯款,並未支付任何報酬或代價予被告江秉霖、林睿宇,而被告江秉霖、林睿宇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均在渠等持有下,未交付江柏毅自由支配使用帳戶存提款或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江秉霖(偵6122號卷第42至45、49、215 至216 、259 至261頁;偵7607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林睿宇(偵8164號卷二 第6 至9 、105 至107頁;偵760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24頁)於警偵詢、原審分別供述在卷,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毅於警偵詢證述無訛(偵6122號卷第19至21、36、37、205頁;偵8164號卷一第169、172頁;偵8164號卷二第25、32頁)。核諸江柏毅以其人在大陸,有收受 貨款需求為由,向被告林睿宇借用帳戶資料供「李少揚」匯款,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林 睿宇帳戶時,江柏毅確已於106年11月15日出境,同年12月17日入境,有被告江柏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江秉霖與江柏毅係親兄弟, 江柏毅在徵得被告江秉霖同意前,因與被告江秉霖同住知悉被告江秉霖帳戶資料,而逕將被告江秉霖帳戶資料告知「李少揚」匯款,事後始告知被告江秉霖之情,此在共居親屬間,衡常非無可能,而被告林睿宇基於曾為江柏毅員工及朋友關係,相信江柏毅所言為真,提供單一帳戶資料供予江柏毅匯款,事後幫忙取款交付江柏毅,亦與常情無違。總此,堪認被告江秉霖、林睿宇上開所辯屬實可採。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江柏毅有逕自使用被告江秉霖帳戶資料;被告林睿宇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江柏毅及事後幫忙自渠帳戶取款交付江柏毅,以及匯入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詐騙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有與江柏毅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李少揚」、「張勇」及「劉樹寶」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進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 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理由,除仍指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洽外,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附表五、六所示帳戶陳志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共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詳附表五、六備註欄),基於法律公平性,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所為既與陳志斌相同,即不宜裁判歧異,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然陳志斌在另案審理時原否認犯罪,嗣始為認罪陳述,與蔡坤昇和解並請求諭知緩刑,此有陳志斌另案卷影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03至315頁),且縱陳志斌與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同為江柏毅逕行使用或借用帳戶資料匯款之帳戶申設者,法院仍應依個別被告之抗辯及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個別被告是否涉及犯罪,陳志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結果,非必然得據以直接認定被告江秉霖、林睿宇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更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自不得以陳志斌經另案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逕認被告江秉霖、林睿宇亦應同受有罪判決諭知。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江秉霖、林睿宇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到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江秉霖、林睿宇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沈育岑 106年12月4日(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同年8、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llen 」之成年人使用微信向沈育岑佯稱共同投資六合彩成功,需要手續費,才能將投資報酬匯予沈育岑云云,致沈育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 年12月4 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三和郵局匯款 陳仁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款項匯入後,不知情劉庸安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陳仁忠至新北市○○區○○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由劉庸安保管,劉庸安於106 年12月中旬轉交江柏毅。 陳仁忠、劉庸安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7983號卷第139至141頁)。 證據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岑警詢證述(偵7983號卷第39至41頁) 2.證人陳仁忠警偵詢證述(偵7983號卷第11頁反面、13、96頁) 3.證人劉庸安警偵詢證述(偵7983號卷第17頁反面、19、97頁) 4.陳仁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沈育岑之郵政跨行匯款 (偵7983號卷第33、35、5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1 陳利東 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0分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勇」之人撥打電話向陳利東佯稱其為國信證券公司員工,該公司有5,000 美元投資方案,可獲取高額利潤,且需繳交海外所得稅,方可領回云云,致陳利東陷於錯誤。 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林睿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林睿宇提領後轉交江柏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7 年1月15日下午1 時37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5日下午1 時3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1100 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卷頁出處:證人即告訴人陳利東警詢證述(偵7328號卷第8至10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1 劉暖玉 10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樹寶」之人透過微信軟體佯裝與劉暖玉交往,並謊稱其為香港足球彩券公司員工,該公司有「清彩金」之內部活動,需有人幫忙技術性操作下注,將彩金領出,事成後將分配紅利,且有助於其升職云云,致劉暖玉陷於錯誤。 10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自劉暖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林睿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 林睿宇提領後轉交江柏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 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 自劉暖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林睿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萬元、3 萬元、3 萬元 林睿宇提領後轉交江柏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6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 106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自劉暖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林睿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4000元 林睿宇提領後轉交江柏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3分前某時 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8分前某時 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7 年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從劉暖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出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萬4100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7 107 年1月17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從劉暖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匯出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6000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8 107 年1月17日下午1 時59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7日下午1 時59分許 自劉暖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400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107 年1月18日下午2 時47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8日下午2 時47分許 自劉暖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永詮清潔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江柏毅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107 年1月19日下午3 時42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江秉霖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萬元 江秉霖將家中同額之現金交付江柏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劉暖玉警偵詢之證述(偵6122號卷第129至131、258至259頁) 2.劉暖玉與「劉樹寶」之微信對話紀錄、轉帳、現金存入及匯款之單據(偵8164號卷二第115 至125、129至258 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1 鄧湘樺 107 年1月9 日上午11時43分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樹寶」之人佯裝與鄧湘樺交往,並謊稱其為香港足球彩券公司員工,需有人幫忙下注才能升職,以及被害人中獎,需繳完稅後,方可領回高額獎金云云,致鄧湘樺陷於錯誤。 107 年1月9 日上午11時43分許時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從鄧湘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出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500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107 年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前某許 107 年1月17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從鄧湘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出 江柏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5240元 江柏毅提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107 年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 107 年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從鄧湘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出 永詮清潔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29萬5500元 江柏毅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28萬713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樺警偵詢證述(偵6122號卷第151至154、261頁) 2.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鄧湘樺與「劉樹寶」之LINE對話紀錄(偵6122號卷第269 至289 頁)。 【附表五】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方月英 107 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方月英佯稱為其外甥女,急需用錢購買基金、股票,大約3 、4 天後歸還云云,致方月英陷於錯誤。 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西松郵局匯款 陳志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30萬元 經左列銀行凍結後,由方月英領回。 陳志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證據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方月英警偵詢證述(偵7599號卷第11至13、39頁) 2.方月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599號卷第25、40至41、55頁)。 【附表六】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蔡坤昇 107 年1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蔡坤昇佯稱為其香港友人高世芳,因與臺灣成衣業者貿易,需要借款128 萬元云云,致蔡坤昇陷於錯誤。 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分行匯款 陳志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陳志斌提領其中20萬元,並將10萬元轉交江柏毅。 同上附表五備註欄所載。 證據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昇警詢證述(偵7322卷第10至12頁) 2.蔡坤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7322號卷第20至21頁)。 【附表七】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金錢流向 備註 鄧湘樺 107 年1月12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樹寶」之人佯裝與鄧湘樺交往,並謊稱其為香港足球彩券公司員工,需有人幫忙下注才能升職,以及被害人中獎,需繳完稅後,方可領回高額獎金云云,致鄧湘樺陷於錯誤。 107 年1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以現金外匯匯出 謝英釗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320元 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卷頁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樺警偵詢證述(偵6122號卷第151至154、261頁) 2.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鄧湘樺與「劉樹寶」之LINE對話紀錄(偵6122號卷第269 至2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