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昭志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昭志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昭志為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為呂昭志獨資經營之公司)之負責人,與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8月26日登記設立,88年3月18日上櫃,上櫃交易代號4408。97年10月6日公司名稱變更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豐暘(原名許豐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金上重訴字第14號 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現通緝中)因經營商業而互有 往來,明知許豐暘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遵守一定之程序且應製作會計報表,而聯明公司於98年1月14日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00萬、150萬元(合計350萬元)係許豐晹借用呂昭志之帳戶以掩飾聯明公司資金之流向,事實上聯明公司與呂昭志並無真實交易,竟基於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許豐暘不法之利益,與許豐晹共同違背聯明公司賦予許豐晹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明公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與聯明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利用前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許豐暘明知依聯明公司「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之規定,就該公司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檢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然聯明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就上海速博公司之股份為前揭合理之評估,而呂昭志亦知悉聯明公司並未對上海速博公司之股權進行合理評估,且無與許豐晹交易上海速博公司股權的真意,於許豐晹98年1月14 日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楊美玲、蔡惠如分別自聯明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聯明公司合作金 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及150萬元 現金匯至呂昭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昭志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後,呂昭志明知上開款項係挪為許豐暘個人使用,竟基於與許豐暘之犯意聯絡,持其合作金庫前金分帳戶存摺、印鑑前往合庫前金分行,並交付不知情之經許豐暘指示會同辦理之許卉昀。許卉昀取得上開存摺、印鑑後即持以提領前開帳戶內之350萬元並轉匯至謝 秀娟使用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王玉靜帳戶,致生損害於聯明公司之財產計350萬元,嗣由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 依據上開付款憑單、提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製作聯明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帳列科目「暫付款:其他」,「匯款呂昭志」,借方金額「3,500,000」,而由許 豐暘用印核准並登載於聯明公司帳冊內。 ㈡呂昭志再於98年4月3日提供載有內容為:「上海速博公司原股東出資95萬元讓由聯明公司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股東同意書、載有「股東聯明公司出資95萬元」之上海速博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委託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章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即依上開上海速博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製作聯明公司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借記:「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嗣重分類為: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借方金額350萬,並註明「買入上海速博資本額500萬X 19%」;貸記:「暫付款─其他」,貸方金額350萬,並註明 「沖1∕14-03匯款呂昭志」,並經公司負責人許豐暘核准,而共同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聯明公司帳冊,致使聯明公司98年第1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發生不 實結果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共同正犯許豐暘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呂昭志(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條立法理由,本無須具結即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許豐晹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遲未能行使反對詰問權,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如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即具「特性信」「必要性」之要件即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地遠高於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性信」「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反而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特性信」「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許豐暘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各次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供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復於訊問後簽名確認其供述之真實性,具特別可信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且許豐暘經傳喚均無正當而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甲1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2頁)、送達證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還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甲1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60、262、270至273頁),證人許豐暘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援引證人許豐暘供述部分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認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業已完足。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知悉聯明公司於上揭時間匯款350萬元至其合 庫前金分行帳戶後有將其所開立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許卉昀,由許卉昀將聯明公司當日匯入之前開款項領出並再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以及其未實際收取聯明公司任何款項,即於事實欄㈡之時地提供股權移轉等資料給聯明公司,由聯明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上海速博公司變更股權登記等情(見甲1卷第21頁正反面、甲1卷第37頁)不諱,惟否認有與聯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許豐暘共同背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使聯明公司之財務資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㈠上海速博公司為聯明公司前身數碼公司的下游經銷商,常有接受數碼公司匯款的需求,許豐暘因此知悉上海速博公司的帳號,被告是臨時被通知持合庫前金分行之存摺、印鑑章到合庫前金分行與許卉昀會合,事前不知道許豐暘會匯款給被告,是在刷存摺時才知道聯明公司當日有匯款350萬元到被告帳戶,因為被告認為該筆款 項並不是被告的,所以才會配合許卉昀辦理匯出,但被告有拒絕在匯款單上簽名,被告沒有和許豐暘共同背信。㈡被告後來聽許豐暘說他要以95萬元購買上海速博公司股權,所以才會配合許豐暘辦理上海速博公司之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雖然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股款,但該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對公眾或他人都沒有造成損害,應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聯明公司的會計人員事後針對事實欄㈠之匯款,依憑事實欄㈡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填製的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事實,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並無未與許豐暘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月14日持其個人名義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至合庫前金分行,由許卉昀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50萬元轉匯至王玉靜華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甲2卷第397頁、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證人許卉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請求提示甲1卷第115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這三張文書上面是否是妳的字跡?(答)都是。(問)妳可否將妳辦理該一張傳票跟二張取款憑條的業務與前後經過跟我們說明一下?(答)我只知道主管許豐暘會叫我去銀行領錢或存錢,我不曉得他要做什麼。(問)當時是否為妳本人到合庫前金分行臨櫃辦理這項提匯業務?(答)對(見甲1卷第147頁)、「(問)妳方才經提示被告的調查筆錄後,妳又說被告所述為真實,妳現在能否確認該次臨櫃辦理存提款轉匯的業務,被告是否確實有到場?(答)對,被告有到場。」(見甲1卷第149頁)、「(問)方才傳票第一張顯示,從被告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出來後,再轉匯到王玉靜的戶頭,這是 妳辦理的,方才妳說上面都是妳的字跡,為何要從被告戶頭領現後,再現金轉匯到王玉靜戶頭,而不是直接從被告直接轉匯到王玉靜的戶頭,為何要有領現的動作?(答)我不知道,我就是照做。(問)妳方才證述『照做』,是照著什麼做?(答)許豐暘叫我領現存到另外一個人的戶頭這樣。」(見甲1卷第148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3卷第39至40頁)、王玉靜華泰銀行信義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見甲2卷第425至426 頁)、98年1月14日聯明公司付款憑單、台企銀取款憑條( 見A3卷第24頁)、匯款申請書(見A3卷第21頁)、合庫取款憑條(見A3卷第26頁)之聯明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A3卷第20頁)、存款憑條(見A3卷第2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98年1月14日與許卉昀配合聯明公司辦理該公 司之前揭匯款事宜無訛,而聯明公司透過許卉昀及被告於98年1月14日之前揭提匯款,使聯明公司資金350萬元流向王玉靜之情形無從顯現,被告係從事商業之人,智識正常,當知悉許豐暘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印鑑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在製造聯明公司有匯款給被告之假象,同時掩飾聯明公司交付 350萬元給王玉靜之事實,倘聯明公司支付該350萬元給王玉靜之交易合於常規,當無必要透過其帳戶提領再以其他非真實交易之名目混充,且許豐暘係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聯明公司有何關係?(答)我在97年間是聯明公司的董事長。」「(問)為何劉檠宏會擔任聯明公司的董事長?(答)是我請他當董事長。(問)他是否為人頭?(答)是的。他只是掛名當董事長。(問)聯明公司的業務實際由何人負責?(答)是我,我卸任董事長後,聯明公司還是一直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甲2卷第408頁)明確,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15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82頁)。被告將其合庫 前金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攜往銀行供提領匯款,造成聯明公司公司帳面上匯出之損失達350萬元,顯然與該次以聯 明公司財產支付王玉靜350萬元之決策、執行之聯明公司行 為負責人許豐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拿存摺、印章去合庫前金分行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聯明公司的錢後來是匯出去給誰,沒有與許豐晹共同背信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揭聯明公司流向王玉靜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350萬元,係 為償還許豐暘之前向謝秀娟借貸之款項,復據王玉靜於前案調查中證稱:「我約於3、4年前,我將經營公司所得及一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千多萬元,先後匯給友人謝秀娟從 事投資理財,據謝秀娟向我表示,她有個朋友許豐暘有急用,曾經將錢貸放給許豐暘,許豐暘陸續有歸還,但還有一些尾款未清,至於借貸金額若干我並不清楚。」(見原審甲2 卷第184頁)、「(問)經查,......同日,聯明公司合庫 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轉存方式於松江分 行提款150萬元,由楊美玲自臺灣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200萬元,合計350萬元款項,匯至呂昭志合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由呂昭志分別於前金分行 提現200萬元及150萬元匯款至你設於華泰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4,762萬元,該等款項作何用途?目的為何?(答)如我前述,我確實有透過謝秀娟借錢給許豐暘,該等款項是許豐暘還給謝秀娟的錢,至於我透過謝秀娟借多少錢給許豐暘,由那個帳戶匯款出去,匯到那個帳戶,匯款多少錢,我都不清楚,這部分要問謝秀娟。(問)你前述設於華泰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印章 是由何人保管?(答)謝秀娟。」等語(見原審甲2卷第184頁)明確,核與證人謝秀娟於前案調查站證稱:「約於96年底,許豐暘透過友人向我表示,需要大筆資金,約新臺幣4 、5千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得),言明2個月會還錢,並以聯明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所以我就把與王玉靜一起經營事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借給許豐暘,事後2個月到期,許豐暘無 力償還,......」(見原審甲2卷第186至187頁)、「(問 )許豐暘是以個人或聯明公司名義向你借款?(答)許豐暘都是以個人名義向我調借,並未有以聯明公司名義借錢,所以我並不清楚許豐暘借用資金作何用途,也不知道由何人何帳戶歸還該等借款。」(見原審甲2卷第187頁)等語相符,並經許豐暘於前案10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承:「(問)這二筆股票的交易是否是真實?(答)我是經由這二筆股權交易把聯明公司的資金挪用走。」等語明確(見甲2卷第412頁),堪認被告配合匯款給玉玉靜的目的係為掩飾許豐暘挪用聯明公司資金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98年1月14日聯明公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聯明公司之 會計人員依據上開付款憑單、提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製作聯明公司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帳列科目「暫付款:其他」,「匯款呂昭志」,借方金額「3,500,000 」,有該公司98年1月14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在卷可憑( 見A3卷第20、21頁)。被告於配合辦理前揭匯款事宜後,復於98年4月3日提供內容不實之「上海速博公司原股東出資95萬元讓由聯明公司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上海速博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聯明公司出資95萬元」上海速博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委託書予許卉昀,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8年4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情,亦經被告自承:「前述350萬元匯完款後,聯明公 司的許卉昀又聯繫我,傳真一些出售上海速博公司股權的同意書給我。…我再傳真回去給許小姐,正本寄回給聯明公司的許卉昀小姐,許卉昀告訴我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讓聯明公司可以登記為上海速博公司的股東之一」「(問):你簽立前述股權出售文件後,究竟有無確實出售股權給聯明公司?(答)沒有,我有沒有拿到任何聯明公司投資的款項」(見甲2卷第397、398頁)「我匯完款之後…打電話跟我說,這350萬元是要投資我上海速博公司股權,問題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同上卷第387頁)「後來我收到傳真的單子,才 知道要變更股權。我心理想,為什麼要變更股權…許豐暘曾經找我說,公司需要周轉,需要這樣做」(見A3卷第42頁)等語,並有上海速博公司98年4月6日變更登記表、章程、公司文件委託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對照表(見A3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聯明公司之會計人員依前揭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製作聯明公司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借記:「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嗣重分類為: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借方金額350萬,並註明「買入上海速博資本額500萬*19%」;貸記:「暫付款─其他」,貸方金額350萬,並註 明「沖1∕14-03匯款呂昭志」,並經許豐暘核准登載於聯明公司帳冊,而聯明公司98年第1季財務報表註四重要會計科 四之說明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不實亦記載:「2、本公司於98年1月投資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股權19%, 金額3500千元,因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故採以成本衡量。前述投資公司經本公司評估顯示,投資之價值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業已於本期提列減損損失2533千元」,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A3卷第41頁)、98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甲2卷第272、312頁),堪認被告提供前開變更登記所需文 件及委託書均是為了聯明公司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帳 使用。 ㈣雖被告辯稱:許豐暘說要投資上海速博公司,我認為該投資有助於上海速博公司的發展,因而提供前揭章程等文件供變更登記之用,之後聯明公司將股權轉讓等事宜填製於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我並不知情,未與許豐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筆錢太大,上海速博公司不值得這麼多錢」「這350萬比我公司的價值還要高」「(問):就 你剛剛論述你知道聯明公司的350萬最終不會投資上海速博 公司?(答):就我的認知上海速博不值的」(見A2卷第50頁)「(問):是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公司,還是數碼公司要投資上海速博公司?(答):我認為根本沒有投資這件事,是突然間款項撥進我的帳戶,後來再做的這個動作」(見A3卷第7頁反面)、「(問):只是讓他們辦理變更登記 是不實在的?(答):對。」、「(問):他說要做股權的安排跟聯明公司是上市公司,跟聯明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對你的上海速博公司業務比較好,你說的他是誰?(答):許董,我覺得他是在安撫我的話,因為我一直問他為何350 萬借我的帳戶。」(見A3卷第6頁)等語,佐以前述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錢於匯入後馬上就匯出,而其後上海速博公司章程中所載聯明公司出資額記載「95萬元」(見A3卷第75頁)等情,亦與所匯款款項「350萬元」不同,且聯明公司在不 了解上海速博公司資產、負債及營運狀態的狀態下,衡情亦不可能未與被告討論出資額及股權比例即匯款350萬元投資 上海速博公司,足見被告翻稱:我與聯明公司確有股權移轉之真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在98年1月14日配合聯明公司匯款至王玉靜帳戶之後, 於98年4月6日再以上海速博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方式而共同使不知情之聯明公司會計人員於98年4月6日填製不實之轉帳憑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聯明公司之帳冊內,即便被告不是聯明公司的員工,不能確知前揭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之時間,惟被告無故配合帳戶款項之提領及匯款行為,並於4 個月之內復配合上海速博公司為前揭變更登記之行為,以被告為從事商業之人,知悉聯明公司為上櫃公司,該公司帳戶內之大筆匯出行為勢必要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且製作年度財務報表,竟配合為不實之股權轉讓登記事宜,足見被告知悉該不實之登記是用來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製作年度財務報表之所用,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許豐暘會以股權轉讓為由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云云,委無足採。 ⒊許豐暘固於前案100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聯明 公司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實業之股數、每股金額如何決定?有無評估過兩公司每股價值?依據何資料判斷股價?(答)是我安排交易,從公司拿到錢。是我決定股數、每股要買多少錢,但沒有資料來判斷這兩家公司每股股價。」云云(原審甲2卷第243頁),並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跟呂昭志買上海速博公司股票?)有的」云云(同上卷第412頁)。惟查:該所謂股權轉讓之對價既從未交付 被告,亦未依聯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8條 之規定(該準則規定見原審甲2卷第339頁),就該公司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取具上海速博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檢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亦未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且查:許豐暘於要求被告為前述作為之後,另於99年3 月31日要求曾麗珍以被告名義匯款350萬元給聯明公司,據 以交付聯明公司財會人員並製作收款憑單、轉帳傳票,復據許豐暘於前案102年4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另350萬 還回去是假金流?(答)與曾麗珍討論完後,再由曾麗珍跟我共同製作假金流,回補回聯明公司,曾麗珍再把錢抽走。」(見A3卷第9頁反面)「對於過程是我來請他(指被告) 幫忙,針對350萬的部分是我個人請他幫忙」(見A3卷第9頁),核與曾麗珍於100年10月4日調查中證稱:「(問)只要由你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款項,是否都是劉檠宏及許豐暘向你借的錢?(答)除了劉檠宏及許豐暘直接向我借錢外,另外劉檠宏還會向我表示,聯明公的廠商如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但該等公司一時資金無法到位,要先向我借錢週轉,我從我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提款後,再以該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見原審甲2卷第197至198頁)等語相符,且有聯明 公司99年4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9年3月31日 收款憑單、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3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對於曾麗珍以其名義匯款之事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325頁),佐以許豐暘於100年7月13日已自承:我是經由這二筆股權交易把聯明公司的 資金挪走等語(見甲2卷第412頁),倘該股權買賣核屬聯明公司與被告間之真實交易,許豐暘怎麼可能沒有告知被告就自行把股權再以作帳方式返還給被告之理?堪認許豐暘與被告關於上海速博公司之股權之買賣並非真實交易,僅為許豐暘挪用資金沖帳使用,尚不得執前揭許豐暘之供述認定被告與聯明公司確有股權交易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保護公文書實質之 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實質上有無受到損害,在所不問,再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上開股權移 轉登載之事既非真實,已足使公眾及他人誤信該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實,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罪,辯護人辯以:前揭 股權移轉之登記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詞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使聯明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除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之外,亦同時主張被告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或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2罪,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違反前揭規定,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論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如虛 偽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並未申報公告,而僅為虛偽記載,則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比較同法第20 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將行為人應負之民事責任限於『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或隱匿,且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上開民、刑事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範疇應屬相同,並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倘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而不符合重大性,即不在上揭刑事責任嚴禁之列,並據此發展出「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之認定標準,且祇要符合其一,即認定具備重大性。判斷重大性之標準,可參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及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 )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所揭示之「質性指標」為判斷依據。又上開重大性之要件,屬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主觀上亦應對於所參與使其虛偽或刻意隱匿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達到前揭重大性標準乙節,有所認識,始可謂有上開刑事犯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茲就聯明公司98年第1季財務報表是否符合重 大性,分述如下: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使聯明公司 之財務報表不實達到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犯罪 故意:聯明公司因前揭股權不實交易之事實固於98年第1季財務報表內為附表編號1之不實記載並為申報公告,惟被告並非聯明公司之內部人員,縱令得以預見財務報表在聯明 公司流動資產部分,於350萬元之範圍內會有資產增或減之不實記載,但尚難認其對附表編號1所列之損失之「數量」部分,亦即增減多少部分會有認識,自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使聯明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達影響投資人判斷之犯罪 故意。 ㈡客觀上,附表編號1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無從證明已經符合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大性標準,茲再分述於下: ⒈雖共犯許豐暘於前案經認定其公告申報不實情形符合重大性,惟查:許豐晹因多件特別背信犯行而造成聯明公司同年度財務報告多處不實,所影響之金額達數億元之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B1、B2卷),本案公告申報不實而受影響之金額僅有當期所列2533千元之投資減損,被告對於除本案以外之許豐暘其餘申報公告不實行為毫無所悉,非可援引前案許豐晹之犯罪情節而認附表編號1所列之申 報公告情節亦符合重大性,先予敘明。 ⒉從量性指標分析: ⑴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更正綜合損益在新台幣1000萬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而附表編號所示之聯明公司之財務報告僅有2533千元之影響,尚未達1000萬元,即未達上開重編財報之標準。 ⑵依98年第1季聯明公司財務報告揭露之總資產為519202 千元、股東權益501746千元(見甲2卷第126頁反面),聯明公司98年第1季因虛增2533千元之資產減損,影響 聯明公司之總資產為減百分之0.48,未達百分之0.5; 影響股東權益約為減百分之0.5,未達百分之1。 ⑶綜合上情,難以「量性指標」認定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實財報之記載具備重大性。 ⒊質性指標部分: 參諸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針對公司經營階 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經查:本案固係被告與公司管理階層之故意行為,且屬非法活動之掩飾,已如前述,惟投資上海速博公司,並非聯明公司之營運行為,縱令屬實,亦屬業外損失,對於公司之營收趨勢不致產生重大影響,就本案而言並不會因此而有利得、損失之轉換,且不影響公司履約、償債能力或因而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有所提昇,本院綜合上開標準,認為單以附表編號1之公告、申報不實,尚難認足以使檢視該財 務報告之投資人因此而為錯誤的投資決定,難以「質性指標」認定符合重大性標準。 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財報不實部分起訴被告應論 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 條第2項之財報申報公告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上開3罪名,彼此處於法規競合之 擇一關係,依財報不實所造成之影響分成3種不同層級之 評價,倘財報不實僅牽涉虛偽不實之記載而與投資人之判斷無影響(即不具重大性),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倘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則區分是否業經 公告而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 項之故意,客觀上附表編號1之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也不能 證明已經達到重大性標準,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認定結果 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經檢 察官明列為起訴法條之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同月6日施行)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 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 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或「犯前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度提高,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均從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查本案被告配合匯款之金額為350萬元,尚未達500萬元,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迴轉利益5345仟元」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且漏未引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3項之規定(見起訴書第5、6頁),惟均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7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甲1 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併此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會計資訊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關於會計資訊不實罪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述被告共同填製不實傳票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僅漏未引用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及同條第5款所稱「其他(指同條第4款以外之方式)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雖分列於2款而各別規範會計憑證、帳 冊及財務報表應據實記載,以達會計資訊正確之目的,惟行為人就同一會計資訊先後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為不實之記載,係因商業會計資訊表現有其應遵循之規範要求,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前行為,與其後以不正當方式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後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使會計資訊不實之目的,而在密切之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尚無從切割各行為而分別逐一評價,應僅論以最後階段且屬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1罪,是檢察官雖未據於起訴書中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亦不影響本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特別背信罪,因損害未達 500萬元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意圖為許豐暘不法所有之單 一之犯罪之決意而接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遂行許豐暘違背職務致生公司損害之行為,而所為之特別背信犯行實施中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時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 三、共犯及間接正犯關係:被告與許豐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不具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法人行為負責人,亦不具商業(聯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具身分之許豐暘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就上開2罪名部分,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同條項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特別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係利用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許卉昀、蔡惠如、楊美玲、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財務報表之不詳 姓名之人、為公司登記之不詳姓名之代辦人員(不能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犯罪,俱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5項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於前案調查中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接受調查,而從調查員詢問被告稱:「經查,98年1月14日你以350萬元出售上海速博公司占資本額19%股票給聯明公司,該等交易之 經過詳情如何?」「你簽立前述股權出售文件後,究竟有無確實出售股權給聯明公司?」等內容可知,調查員因調查許豐暘特別背信罪嫌時已經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與許豐暘共犯特別背信罪,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甲2卷第395、397、398頁),且查:被告於接受調查、偵訊以及於前案審理時均供稱或證稱:把錢匯到王玉靜帳戶的人是許卉昀,我當時並不願意在匯款單上簽名等語(見甲2卷第395至399、402至404 頁、A3卷第3、6頁);於前案審理時另證稱:「鄭志昌告訴我說這個款項要用作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的資金…當時要借用我的帳戶,怎麼會變成這個把戲我當時也不知道」「如果作假帳我是不會同意的」「(問:聯明公司的許小姐跟你在前金合庫匯款350萬,匯給誰你知道?)我不知道」「匯 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A3卷第2、3、5頁);於105年3月 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詢問:「就背信罪是否認罪?」時,亦明確表示:「不認罪,我沒有犯罪動機」等語(見A3卷第51頁),堪認被告僅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匯款及提供移轉股權等文件資料等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有意圖為許豐暘不法所有而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證券罪法第法17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之申報公告部分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惟 針對此部分之申報公告之「量性指標」已達重大性之說明,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於重編財報告之標準不符(見原判決第28頁),而就此部分申報公告不實已達「質性標準」之重大性說明亦難認充分,原審遽認本案已符合申報公告不實罪之重大性標準,應有誤會,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與許豐暘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特別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係正修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從事商業,100年1月因經商不善而待業中,離婚,育有1子(見甲2卷第395、396頁),前曾與許豐暘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以提供自己存摺、印章給許豐暘之方式使聯明公司得以藉其帳戶之提領而轉入許豐暘指定之他人帳戶內,致聯明公司受有損害達350萬元,且為 掩飾前開行為,復製作不實之上海速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供聯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製作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製作財務報表,影響聯明公司會計資訊及上海速博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為數碼公司之下游廠商,因人情壓力而為上開行為,本身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未因此犯罪而有任 何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查被告前曾因與許豐暘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造成聯明公司損害達350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 告迄今未能坦認犯罪,難認已有悛悔之意,如本案暫不予執行,難生矯治之效,故不予諭知緩刑,均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豐暘再以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向曾麗珍借款,並委由曾麗珍於99年3月31日以被告呂昭志名義,自 所使用曾睿琪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睿琪元大平鎮分行帳戶)轉帳至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松江分行帳戶)之方式,虛偽還款予聯明公司350萬元,再由不知情之聯明公 司財會人員余雅嫆製作收款憑單,登載:「投資款返還-上海速博3,500,000」,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製作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登載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帳戶入款, 並註明「投資款返還─上海速博0000000」且記載於聯明公 司帳冊,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及99(再重編)年及98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如附表編號2之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5款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許豐暘事後向曾麗珍借款,並以被告名義匯款350萬元至聯明公司元大松江分行 帳戶之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無從與許豐暘成立共犯等語。 三、惟查: (一)許豐暘於前案100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事後 吳達暉跟呂昭志這二筆錢,是否有還給聯明公司?(答)是的,是我跟曾麗珍借錢來還的。」(見甲2卷第412頁)、「(問)陳宗奇、陳志斌、吳達輝、呂昭志有無直接向曾麗珍借錢?(答)應該沒有。有些是我、或是劉檠宏去接洽借錢事宜。盛天隆這筆還款,是由我接洽,但其他還款,是由劉檠宏向曾麗珍接洽。陳宗奇、陳志斌的股款退還部分,是我接洽的。上海速博、瑞政的股款退還,是由劉檠宏接洽。劉檠宏去接洽一事,我大概知道,他有告訴我。」(見甲2卷第244頁)、「(問)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實業之股數、每股金額如何決定?有無評估過兩公司每股價值?依據何資料判斷股價?(答)是我安排交易,從公司拿到錢。是我決定股數、每股要買多少錢,但沒有資料來判斷這兩家公司每股股價。(問)聯明公司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公司之股款,作何用途?(答)我個人資金的周轉。(問)聯明公司後來有無繼續投資上海速博與瑞政公司?何以不再繼續投資?有無還股款給聯明公司?如何返還?(答)沒有繼續增加投資,有結束投資。因為非法挪用,要把錢補回來。也是借錢來還,也是跟曾麗珍借錢。借錢條件跟上述一樣。」(見甲2卷第243頁)等語。 (二)證人曾麗珍於前案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只要由你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的款項,是否都是劉檠宏及許豐暘向你借的錢?(答)除了劉檠宏及許豐暘直接向我借錢外,另外劉檠宏還會向我表示,聯明公司的廠商如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但該等公司一時資金無法到位,要先向我借錢週轉,我從我或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提款後,再以該等公司名義作為匯款人,匯錢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問)前述劉檠宏以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要還錢給聯明公司名義向你借的款項,利息如何支付?(答)有時要支付利息時,劉檠宏會叫該等公司的老闆到劉檠宏的辦公室,並且將款項放在會議桌上,請我點收。(問)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的老闆或員工是否曾直接向你開口借錢?(答)有的,這些公司的老闆要借錢時都會到劉檠宏的辦公室,由劉檠宏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因為我要求我要親自與借款對象接洽。(問)你如何確認劉檠宏介紹給你認識的就是前述盛天隆、瑞政實業、上海速博、弘榮開發建設、塑品等公司的老闆?(答)我會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給我看證明他是老闆。」(見甲2卷第198至199頁)、「(問)吳宗憲 、陳宗奇、陳志斌、呂昭志、吳達暉等人是否曾向你借錢,並且要你將款項匯至前述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答)有的,吳宗憲、陳宗奇、陳志斌都有,呂昭志及吳達暉我比較沒有印象。」(見甲2卷第200頁)等語。 (三)從許豐暘、證人曾麗珍之上開證述可知,許豐暘或劉檠宏(改名劉東易)向曾麗珍借款以返還許豐暘以上海速博公司名義,自聯明公司挪用之款項時,係直接要求曾麗珍以呂昭志之名義匯款,並未特別告知被告或經由被告之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事知情並同意,是被告辯稱其對許豐暘如何向曾麗珍借款以返還聯明公司並不知情乙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對許豐晹前揭偽以「賣回股權」之事既毫無所悉,據此許豐暘還款所製作之收款憑單、轉帳傳票、99(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內容,均難認被告知情並參與,就此部分被告之罪證未足,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乃本於一犯罪計畫,於密集之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名稱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內容 │ │ │ │ │ ├──┼──────────┼───────────────┤ │ 1 │98年第一季財務報表 │ 財務報表註四─重要會計科目四│ │ │ │ 之說明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 │ │ │ 產─非流動不實記載:「2、本 │ │ │ │ 公司於98年1月投資上海速博國 │ │ │ │ 際有限公司股權19%,金額3500 │ │ │ │ 千元,因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 │ │ │ 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故採│ │ │ │ 以成本衡量。前述投資公司經本│ │ │ │ 公司評估顯示,投資之價值已減│ │ │ │ 損且回復之又希望甚小,業已於│ │ │ │ 本期提列減損損失2533千元」 │ ├──┼──────────┼───────────────┤ │ 2 │ 99年(再重編)及 │ 附註記載:「本公司於98年1月 │ │ │ 98年度財務報表 │ 投資上海速博公司股權19% ,金│ │ │ │ 額3500千元,因投資效益未如預│ │ │ │ 期,已於99年9月31日全數收回 │ │ │ │ 原投資額,並認列減損迴轉利益│ │ │ │ 2533千元」 │ └──┴──────────┴───────────────┘ 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 卷宗 │ ├──┼────────────────────────┤ │A1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3號 │ ├──┼────────────────────────┤ │A2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號卷一 │ ├──┼────────────────────────┤ │A3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號卷二 │ ├──┼────────────────────────┤ │B1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上) │ ├──┼────────────────────────┤ │B2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 │ ├──┼────────────────────────┤ │甲1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審卷一)│ ├──┼────────────────────────┤ │甲2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前案資料卷│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