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張進豐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 、2979、298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瑞慶與文智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張辰鐘(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由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推出T1系統,以「合夥金」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方式分「1會」、 「8會」、「12會」或「24會」,「1會」每單位合夥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1期,首期投資1萬2500元,每月以 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取回合夥金之本金及利息,第2期起採固 定利息,未中籤者均繳交7500元,第2期以後之得標者可領1萬元、2萬元逐月遞增之款項外,圓富科技公司每月以「退 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之後逐月遞減200元)給得標 者,2 年期滿(即第25期)才得標取回合夥金者,保證獲利14.23%,而「8 會」、「12會」及「24會」,投資人首期均繳交30萬元,第2 期以後依各自繳款期間,繳交自15萬7700元逐漸遞減至7500元或2000元之投資金,投資期間2年,「8會」、「12會」,投資人各於第23期、24期即可領回本金、利息,至2年期滿(第25期),投資人可取回原投資款,及 各取得年利率18.15%、20.78%、30.15%之獲利。投資人參加T1系統之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圓富科技公司(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㈡於103年3月間,被告為達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及以貸放資金入主或收購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能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等多家公司,以廣告文宣對外稱為億圓富集團,且自任億圓富集團總裁,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繼續由億圓富集團之被告以人頭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子公司,陸續推出該集團之T2、T3、A1、M1及翰元電子商系統之投資專案,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副董等人賺取業績獎金方式,在全國各地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餐會等活動方式,營造億圓富集團體質良好、規模龐大之假象,取信投資人,對外向投資人吸收存款: ⑴於103年3月間至8月下旬,推出T2系統投資方案,以億圓 富控股公司股票質押為名,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分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5萬元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⑵於103年8月下旬至105年12月13日止,推出T3系統投資方 案,除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變更外,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投資人將投資款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分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華南商銀三峽分行仕強微電公司帳戶、一銀建成分行京兆豐公司帳戶、新光商銀建成分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一銀新湖分行統振公司帳戶及一銀建成分行巨富景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或禾昕公司股條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5萬元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條)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 ⑶於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推出A1系統投資方 案,以廣德慈善協會「互助金」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再按月繳交2500元或 1次繳交9萬,投資期間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獲利達年利率22.22%。 ⑷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推出M1系統投資方案 ,以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每單位1 萬元人民幣,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大陸地區帳戶,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後,取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投資期限 2年,期滿可取回投資款,及期滿前依投資金額2萬至20萬元人民幣、逾20萬元人民 幣,每月取得投資額1.5%、2%之紅利(即年利率18%、24%),因吸金規模不如預期,改向臺灣地區投資人招攬,每單位投資金額新台幣5萬元,最低2個單位,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入一銀新湖分行億圓富投顧公司帳戶,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後,取得世紀基金公司股份,投資期限 2年,期滿可取回投資款,及期滿前每月可取得投資款2%之紅利(即年利率24 %)。 ⑸於104年 8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推出翰元電子商務系統投資方案,以翰元公司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之經銷商名義,招攬投資人,依所繳交投資金額7000元、2萬元、6萬元、20萬元成為初級、中級、高級或特高級之經銷商身分,分別取得翰元公司配發投資人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PV點數,無需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2年投資期滿,即可領取2、3、5、6倍點數,其中65%可以1點1元兌換現金,以「特高級」6倍點數為例,期滿可領 回本金及獲利115%。 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 T3、A1、M1、翰元系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游景賀等人吸收資金達45億2293萬9800元。因認被告就T1系統投資方案,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T2、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 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起訴事實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及附表一至六,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22至38、56至176 頁)。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吳丞豐等人前因與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20770、22511、22512、25378、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提起公訴,106年4月12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及高雄地檢署106年4月11日雄檢欽律106偵2357字第80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頁反面、5至20頁反面),此部分起訴內容略以:吳丞豐與被告及林郡頡(原名林世昕)自104年9月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吳丞豐、林郡頡籌組千鼎公司(設立於103年9月4日,原 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即由林郡頡以千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00 樓、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高雄市○○區○○ 路00號00樓之0等北、中、南路之據點,與亦有違反銀行法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綽號李姐)、王莉翎(綽號EMY、ANNIE)、夏鈺鈞(綽號MELODY)、廖詠璇、凃秉浤(綽號凃總)、陳庥妘、溫菊英、巫婉毓(綽號RUBY)、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綽號娟姐)、曾品澍、孫翠琴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而投資方案為以5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年或2年期之 方案,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約定於投資期滿後以投資金額再加計 8%至35% 返還予投資人,另再與投資人簽定顧問聘僱合約書,約定按月依投資金額之2%給付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顧問費1.5%,車馬費為0.5%)等情。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上開同一事實,因被告與吳丞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向高雄地院 追加起訴,於108年 1月2日繫屬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案件),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07年12月26日雄檢欽律107偵縜1329字第1079036418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 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4 至507頁)。 ㈡本案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方案,有T1、T2、T3、A1、M1、翰元電子商務系統,⒈T1系統,招攬期間為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由圓億科技公司(圓富科技公司於103年4月16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億圓富投控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方式分為「1會」、「8會」、「12會」、「24會」,其中「1會」,每投資單位1萬元,每期1月,除首期交1萬2500元外,第2期以後每月繳交7500元,每期抽籤決定得 標取回合夥金及利息,第2期以後得標者可領1萬、2萬逐月 遞增1萬元之款項,另領取以「退雜項費用名義」支付之 4800元(之後按月遞減200元),2年期滿(第25期)才取回合夥金者,保證獲利14.23%,「8會」、「12會」、「24會 」之首期均繳30萬元,各依設計之繳款期間繳交遞減之金額,至2年期滿(即第25期,「8會」、「12會」各於第23期、24期即可領回),各可取得年利率18.15%、20.78 %、30.15%利息之獲利。⒉T2系統,招攬期間為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8 月下旬止,以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為質押,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期間2年,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 2單位,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至一銀土城分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交付投資款,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投資期間每月可收取投資金額2%之顧問費及保管費,2年期滿可將股票交回取回本金, 或繼續持有股票,保證獲利年利率24%。⒊T3系統,招攬期 間自103年8月下旬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除變更獎金計算 方式外,投資期限、投資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同T2,投資人另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04年3月間禾昕公司增資後,亦有過戶禾昕公司股條擔保,而投資人繳交投資款之方式有付現金,或匯款至一銀土城分行、新光商銀建成分行億圓富控投公司帳戶、華南商銀三峽分行仕強微電公司、一銀建成分行京兆豐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帳戶、一銀新湖分行統振公司帳戶。⒋A1系統,招攬期間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互助金」名 義招攬投資人,投資人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每月繳交2500元或1次繳交9萬元,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可領 回1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2.22%;另設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擴大規模。⒌M1系統,招攬期間104年8月至105年12月13日止,初向大陸地區人民 招攬,每單位投資額1萬元人民幣,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間2年,期間不可贖回,期滿取回本金,及依投資金額20萬 元人民幣以下、逾20萬元人民幣,每月分別獲取投資金額 1.5%、2%之紅利(年利率18%、24%),因規模不如預期,乃併同前開T3、A1系統,於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 ,向國人招攬,每單位新臺幣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一銀新湖分行億圓投資顧問公司帳戶後,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世紀基金股票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每月領取本金2%之紅利,投資期間2年屆至 ,將股票交回取回本金,或繼續持有股票,可獲利年利率 24%。⒍翰元電子商務系統,招攬期間104年8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招攬民眾投資加入翰元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之經銷商,投資人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第一銀行翰元公司帳戶入會,依繳交投資金額7000元、2萬元、6萬元、20萬元成為初級、中級、高級、特高級之經銷商身分,取得翰元公司配發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PV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或招攬他人入會,2年投資期間屆至,可分別領取2、3、5、6倍 原配發點數(此有制度總結可稽,附於臺北市調查處〈億圓富控股集團周瑞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第4卷第540頁),以最高級經銷商為例6倍,其中65%以1點1元比例兌換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資人投入之20萬元,獲取約年率利115%之利息。而高雄地院案件,招攬期間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吸收資金之方案,為招攬投資人投資千鼎公司,以5 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年或2年期方案,投資人繳納投資款後,與千鼎公司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取得千鼎公司持分憑證,交千鼎公司集結 保管,約定期滿後加計8%至35%之金額返還投資人,投資人 返還千鼎公司持分,另簽立顧問聘僱合約書,投資人按月領取投資金額2%之顧問費(1.5%)及車馬費(0.5%),與T1、T2、T3、A1、M1、翰元電子商務系統各投資方案開始推出之時間、對外使用名義、投資名目、投資期間(T1系統等方案贖回期間各2年、3年)有差異,各投資方案之單位或基本投資金額、領回獲利、紅利之期間、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等,除與T2、T3、M1系統之投資獲利同為年利率24%(即每月2% )外,亦互有差異。 ㈢然而, ⑴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 人為趙文章,103年4月2日公司變更公司組織、名稱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而億圓富集團係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母公司及旗下子公司禾昕成衣廠、憶境度假會館、台灣能源、統振企業、固得豐興業、向豐工業科技、碩誠興業、金礁溪食品、仕強微電、揚正企業、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產管理公司)等公司組成(各該子公司陸續增加中),其中圓富資產管理公司於103年9月4日設立,104年8月17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完成登記各節,此有圓富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億圓富控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億圓富集團文宣、圓富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千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可稽(臺北市調查處違反銀行法案第 6卷第49至53、57至61、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八第488頁、106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㈥第53至 6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 第37、44至45、51至54頁),可知千鼎公司屬億圓富集團之旗下子公司,本案T1等投資方案,圓富科技公司尚未變更登記之前,由該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變更登記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後,則由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所屬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各該投資方案。 ⑵本案之T1系統,招攬期間為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T2系統,招攬期間為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8月下旬止,T3系統,招攬期間自103年8月下旬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 A1系統,招攬期間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M1 系統,招攬期間104年8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翰元電 子商務系統,招攬期間104年8月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 可知T1等投資方案雖然開始推出之時間不同,惟各投資方案招攬期間均相互重疊,億圓富集團以T1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持續進行中,未曾間斷;而高雄地院案件之投資案,招攬期間為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25日止,為本案前後推出之投資案之招攬期間所涵蓋,且投資人投資有千鼎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1年或2年期滿可贖回本金及加計8%至35 %之獲利,期滿前每月可取得本金2%之顧問費、車馬費,與T2系統投資人有取得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T3系統投資人有取得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或禾昕公司股條、M1系統投資人取得世紀基金公司股條作為擔保,2年投資期 滿可交還股票、股條,贖回本金,期滿前每月可取得本金2%之顧問費、保管費或紅利等內容大致相同;又本案之各投資方案及高雄地院案件之投資案,都是以在全國召開說明會,並舉辦產業旅遊、餐會等方式,吸引、遊說投資人投資,犯罪手法相似,此有徐尚文等告訴人之告訴狀、陳報狀及千鼎公司行銷計劃可憑(臺北市調查處違反銀行法第2卷第104頁正反面)。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千鼎公司方案之投資人,亦有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投資方案,其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此有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可參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帳冊),足見被告同時一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及高雄地院案件之投資方案,本案及高雄地院案件之被害人有所重疊。⑶被告均係以人頭擔任億圓富集團母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包含千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操控億圓富集團及其旗下包含千鼎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資金,已據證人億圓富控股公司總會計林瑞琪(琪琪)、被告之司機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本案大部分之人頭負責人與高雄地院案件千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透過張華偉尋找)、李榆熙(依被告指示稽核千鼎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台灣能源公司、揚正園藝公司、翰元公司、碩誠公司、京兆豐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新廣陞公司、駱豐公司等公司帳務)、吳丞豐(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證述甚詳(林瑞琪,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80號卷第283至286、287至293、317、318 、320、321、323頁;張朝勝,新北地檢署27727偵卷0, G19卷,第395至401頁);李榆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偵八㈡字0000000000號第二宗第260頁反面至264、270至271、274頁反面至275頁;吳丞豐,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64號卷二第219頁反面至220頁),李榆熙 並多次依被告指示而吩咐王莉翎提領千鼎公司銀行帳戶內投資人存入之款項,再由其或吳丞豐轉交給被告一節,亦據李榆熙、王莉翎、吳丞豐證述在卷(李榆熙,同前警卷第二宗第263頁正反面、274頁反面、275頁;王莉翎,高 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一第187、192頁正反面吳丞豐,同前警卷第一宗第160頁反面),並有李榆熙帳 冊資料光碟之列印銀行控管資料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億圓富控股集團周瑞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第5卷第3至7 頁)。而本案及高雄地院案件所吸收之資金,被告均用於表面信託方式,實際上以買賣方式購買不動產及放款,業據吳丞豐於調詢及偵查中時證述:被告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購買不動產及放款,早期將不動產登記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至於有沒有登記在其他公司或人員名下,這要問代書楊淑君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37264號 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2、252頁),及證人即土地代書 楊淑君於調詢中證述:周瑞慶購買許多不動產,會信託予千鼎、新廣陞、瑋瀚、億圓富投顧、環球鑫、元裕、明通、諾星等公司管理,藉以節省稅賦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37264偵卷四,G4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億圓富控股集團周瑞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第7、8、9卷、違反銀行法案第2卷第141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⑷千鼎公司與其他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方式,均會將租賃契約予以公證,而其房屋租賃契約與公證書之格式與內容亦均大致相同,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億圓富控股集團周瑞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第4卷第9至279頁),甚至新廣陞公 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代理人均係楊淑君(同前臺北市調查處第4卷第181至204、215至218頁),顯見被告所屬之億圓富集團旗下子 公司包含千鼎公司,實為一整個吸金犯罪集團,被告不論係透過千鼎公司及億圓富集團之母公司、旗下其他子公司吸收資金,確實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且被告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亦具有密切關係。 ⑸又被告之重要共犯吳丞豐、李榆熙、張朝勝等人均參與高雄地院案件與本案之犯行,此觀諸吳丞豐於調詢時證述:李榆熙之前有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稽核或會計,她之前是在行忠路億圓富控股公司上班,後來轉到陽光街上的駱豐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或稽核,其只知道李榆熙後來有負責千鼎公司的帳等語(見新北地檢署37264偵卷二第 222頁反面),及李榆熙於106年1月17日高雄市調查處陳 述:其於104年7月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稽核主管, 104年9月後周瑞慶介紹其到駱豐公司上班,除了稽核千鼎公司的帳,周瑞慶並吩咐其每月四次要核對翰元公司會計製作的核發獎金數目是否與系統內的獎金相同,另外當時擔任京兆豐公司會計的林瑞琪也持續會拿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應付明細表給其審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37264偵卷三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均見被告會同時間指示共犯吳丞豐或李榆熙實行高雄地院案件及本案之犯行,且共犯間就高雄地院案件與本案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形,另證人即高雄地院案件之共犯凃秉浤於調詢時供稱:其因為缺錢,經友人黃子窈介紹,與億圓富控股公司老闆周瑞慶見面,事後周瑞慶請吳丞豐與其連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37264偵卷三第6頁反面),而黃子窈為本案之共犯,益徵高雄地院案件與本案間共犯之關連性密切,又吳丞豐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黃佳安是張朝勝( 原名張華偉)介紹進公司,由周瑞慶指派他去千鼎公司幫林世昕(現更名為林郡頡)開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㈡字0000000000號第一宗第160頁),暨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與黃文宏於105年9月9日之對話譯 文,亦提及要將某物品交給前案之共犯司機黃佳安等語(同上警卷第一宗卷第67頁反面),仍可見高雄地院案件與本案之司機彼此間認識,並由被告統一指派工作。且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本院訊問庭供稱,T1系統之投資方案是其設計,募集資金從事企業放款與不動產信託買賣,為了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以利億圓富控股公司產業發展(即從事不動產信託買賣、企業融資、併購),以原系統修改,又陸續推出T2、T3、A1、M1、翰元系統等投資方案,千鼎公司推銷之投資方案與T3系統,都是質押股票或股條給投資人,也有給付1.5%顧問費、0.5%車馬費,也是簽訂股票(條)附買回合約,幾乎九成九都一樣;而億圓富集團分為產業經營與資金募集兩部分,有些公司是屬於產業部分,募集資金部分,統一由母公司來作業,有拿旗下子公司禾昕、千鼎、世紀基金公司的股票(股條)來質押,在北、中、南設10幾個據點,每個據點都有掛旗下分公司的名稱,分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母公司、旗下子公司如向豐、固得豐、碩誠、仕強微電、巨富景控股、千鼎公司等,這些據點有在經營產業,也有做募集資金,募集資金以後,從事企業放款與不動產信託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應無疑義。考量「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往往均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有行為時間完全密接、手法相同,並有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實質上同一之情況下,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應認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趙文章等人接圓富科技公司時已有T1系統,其進入該公司只是掛名總經理,翰元公司是獨立的直銷公司,只是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的投資公司,有產品買賣,與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經營不同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於偵查時稱T1系統實際操作人是趙文章,其只是 被聘請當總經理,實際操作模式其不是很瞭解,A1系統是慈善協會找其等協助(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卷 第357頁正反面),另否認參與千鼎公司推銷、招攬之投資 方案,稱千鼎公司前身圓富資產管理公司原是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吸收資金,其將公司讓給林郡頡(原名林世昕,對外自稱黃國杰)經營,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千鼎公司後,就未介入等語(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相關共 犯、證人之證述、卷內證據均不符,而圓富科技、翰元、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各該公司均由其主導決策,推出之T1、翰元電子商務系統、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專案被告均有積極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前揭供述係推諉之詞(本院卷第129、130頁),是被告前揭原審、偵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因此自不得依被告前開原審、偵查供述,即認向投資人推銷、招攬T1、T2、T3、A1、M1、翰元、系統及千鼎公司推出之投資專案係分別起意至明。 ㈤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應由其中一管轄法院管轄該案件為已足,否則難免有違重複起訴之禁止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之犯罪時間涵蓋高雄地院案件之犯罪時間、二案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本案之T1、T2、M1、翰元投資方案內容與高雄地院案件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專案大致相同,二案之投資人亦有重疊部分,被告於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嗣後處理犯罪所得之方式亦均相同,且被告之重要共犯吳丞豐等人均有參與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之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於一罪為合理適當。 ㈥本案另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 券等犯行,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被告與其他共犯為能順利吸收資金而同時實行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罪論處。 四、綜上,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高雄地院案件係於108年1月2日繫屬高雄地院,而本案係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7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2979、2980號提起公訴,108年1月21日繫屬原審分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原審認檢察官係就已經追加起 訴繫屬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投資方案、招攬公司名義、投資人簽署文件、投資期滿之處置、招攬地點均無相同之處,投資人亦無重複情形,難認事實同一,是原審判決認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⒉倘若仍認本案與高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然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即億圓富集團之總公司副總、經理、分公司副總、講師等人,均已由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審理,相關證人等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與本案之證據共通,均可相互引用,並與本案之被告同屬億圓富集團吸金之上層人物,彼此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案被告亦係由新北地檢署緝獲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嗣起訴後,亦由原審接押,目前尚於原審延押中,且前已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是就訴訟經濟、證據之共通性及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而言,亦應由原審審理為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故建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原審審理等語。㈡惟查, ⒈本案之犯罪時間涵蓋高雄地院案件之犯罪時間、二案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本案之T1、T2、M1、翰元投資方案內容與高雄地院案件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專案大致相同,二案之投資人亦有重疊部分,被告於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嗣後處理犯罪所得之方式亦均相同,且被告之重要共犯吳丞豐等人均有參與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與高雄地院案件之犯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於一罪為合理適當。 ⒉本案被告因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先後經原審、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免在押之被告解送不便,及利於審訊,雖宜由繫屬在後之原審審理,惟原審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本院,高雄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及高雄地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6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兩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及建請本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原審審理本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