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克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剛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戴信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盧明軒律師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偉球 參 與 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曲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號、102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所載之財報不實及英群公司於99年7月8日對證交所說明書不實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第3頁第3至18行記載「蘇克剛及戴信明知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係蘇克剛個人出資設立,其人事管理、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皆由英群公司所控制,與英群公司具實質之從屬關係,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於英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明確揭露昇榮公 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者係蘇克剛等關係,卻故意於93年度至100年度英群公司財務報告,僅揭露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 為英群公司代工廠關係,隱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蘇克剛關係,以及英群公司、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係屬同一集團應合併財務報告之事實,甚至於英群公司99年7 月8日對證交所說明書中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及內 部人並無投資兩代工廠』之不實陳述,使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判斷英群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等語,是否起訴蘇克剛及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原審以檢察官在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表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見原審卷十第158頁反面 、232頁),認該部分非屬其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4 頁中 段以下至第5頁第6行),可見原審未針對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就英群公司自93年至100年間涉嫌年度財報不實以及99年7月8日函覆證交所說明書不實部分審判。 ㈡再本院前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就前述㈠部分,亦於1 07年10月5日以院字第1070111153號函請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補充判決,亦有該函附卷可稽。 ㈢從而,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克剛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群公司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事宜,並為該公司最終決策者,戴信係英群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負責財務調度事宜,其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對於英群公司各項對外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及併購等策略,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責任。英群公司主要係生產電腦週邊及多媒體產品,員工數約250人,於民國84年8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於99年10月15日因長期虧損,淨值為負數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嗣轉於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交易股票(上櫃交易),復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櫃檯交易。 緣英群公司上市後,為降低生產成本,計畫於大陸地區設廠替英群公司生產產品,蘇克剛為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謀求英群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竟透過財務主管戴信之協助,於90年前之某日,由蘇克剛本人出資,利用蘇克剛之女性親密友人楊淑惠、林怡曲及親信楊勝吉、莊信裕(擔任英群公司監察人)、楊正成等人名義,設立境外紙上公司成立大陸工廠,蘇克剛再以英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決策並安排由英群公司與蘇克剛所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簽訂委外加工合約,從中牟取私利,相關境外公司設立過程、組織架構及交易過程如下:(一)蘇克剛先以楊淑惠名義在SAMOA (薩摩亞)100%出資設立GRAND GLORY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GRAND GLORY公司,98年間董事為楊淑惠),再以楊淑 惠及GRAND GLORY公司名義各出資50%在香港設立昇榮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英文名稱:TOP GLORY TECHNOLOGY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及林怡曲),昇榮公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榮廠);(二)蘇克剛另以楊勝吉名義100%出資在SAMOA設立CHESTERFIELD ENTERPRISE S LTD.(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又以昇榮公司100%出資在 BVI(英屬維京群島)設立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再由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出資1%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出資99%在香港設立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英文名稱:GOODN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及楊正成),德麗公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廠),上述公司皆為境外紙上公司,僅升榮廠及德麗廠有實際加工運作,由蘇克剛指派英群公司員工負責升榮廠及德麗廠人事管理、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且蘇克剛以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決策安排英群公司於90、91年間即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提供材料,由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下設升榮廠及德麗廠負責加工,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匯款至GRAND GLORY公司, 作為預付代工廠購料及加工之款項,該預付款項由英群公司帳列暫付款,俟代工廠加工完成後回售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詎97年間因金融風暴,英群公司上游廠商大量抽單,使英群公司營收大幅縮減,蘇克剛面臨業績及營收嚴重衰退、鉅額虧損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減少自行出資設立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虧損,明知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委託加工合約(下稱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卻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透過戴信協助,未依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等規定事先經董事會通過,即於98年1月1日以該等代工廠不得自行對外接單生產同類型產品為由,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財會處專員周曉琪將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另簽訂期間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版委託加工合約 (下稱新委託加工合約),於該新加工合約中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英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廠閒置產能損失,並將補貼款項帳列應付帳款及暫估款項後,沖銷帳列之暫付款,以此方式分別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兩家代工廠閒置產能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億7,907萬4,575元及1 億4,523萬600 元,合計5億2,430萬5,175元,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獲得 鉅額費用補貼,使英群公司資產遭受損失,致生英群公司及其股東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倘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為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蘇克剛、戴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監察人董清銓、董事莊信裕、昇榮公司董事林怡曲、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財會處經理周勝堅、德麗公司董事楊正成、英群公司簽證會計師王輝賢及翁世榮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英群公司合約簽辦單1紙、98年1月1日英群公司與昇榮 公司、德麗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各2份、昇榮公司與英群公 司之切結書1紙、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 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各1份、英群公司99年8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 英群公司99年8月25日公告重大訊息畫面2紙、組織架構圖1 紙、英群公司93年至100年合併財務報表8本、英群公司98年度、99年度匯出款項(暫付款借方)明細及後附匯款交易憑證、英群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補貼款入帳交易明細及後附傳票、發票等憑證、富耀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蘇克剛、戴信為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於98年1月間簽訂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增列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以補貼款方式將帳列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沖銷,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沖銷3億7,907萬4,575元及1億4,523萬600元,合計5億2,430萬5,175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 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犯行,並均辯稱:英群公司於80年代 為降低生產成本,而赴大陸設廠,因當初受限於法令對赴大陸投資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及於其等分別下設之升榮廠、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實質掌控,與英群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上開2工廠實際上等同英群公司內部之代工廠,英群公司匯款予 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暫付款,係為維持升榮廠、德麗廠運作所必須,而以補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係因97年底英群公司業務量大幅減縮,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所下訂單數量隨之下降,造成升榮廠、德麗廠產能閒置,但實際需要支出之成本無法在短期降低,英群公司帳上所列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無法與升榮廠、德麗廠購料銷貨之應收帳款完全沖銷,適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乃適用修正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以補貼款方式作帳沖銷暫付款,有其合理性,且英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英群公司係於71年2月23日設立,主要經營業務為鍵盤及 其他電腦週邊產品,實收資本額20億7,812萬9,530元,於84年8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嗣因虧損被證交所終止上市 ,於99年10月16日轉為上櫃(興櫃)交易股票,被告蘇克剛自英群公司成立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統籌、指揮、擬定產品發展方向,該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須經其同意始能決行。被告戴信於76年間即至英群公司工作,於97年至99年間係擔任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行政部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總務、人事、財務、會計、電腦中心、法務等部門,且為財會處主管,此業據蘇克剛及戴信供述明確及證人周曉琪、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432至433、317頁、他字卷一第245至249頁、他字卷二第293至302頁),復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英群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5 頁),堪認被告蘇克剛、戴信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董事及經理人。 (二)GRAND GLORY公司係於92年1月8日在SAMOA設立,資本額美元10萬元,董事為楊淑惠,由楊淑惠持股100%;昇榮公司 係於83年7月5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幣1萬元,董事 為莊信裕、林怡曲,由楊淑惠、GRAND GLORY公司各持股50%,昇榮公司下設升榮廠係於84年12月16日設立作為來料 加工廠,昇榮公司下設升榮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升榮東莞公司)係於84年12月11日設立作為進料加工廠,均係由昇榮公司持股100%。又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係在SAMOA設立,資本額美元500萬元,董事為楊勝 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00%;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 MENTS INC.係於89年4月10日在BVI(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為美元5萬元,董事為楊勝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00%;德麗公司係於82年3月23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 幣1萬元,董事為莊信裕、楊正成,由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各持股1%及99%,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係於87年6月26日設 立作為來料加工廠。以上事實,業據蘇克剛及戴信於偵查及審理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戴信辦公室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之升榮德麗關係圖、升榮德麗架構圖(見偵字卷一第38頁)、上開各該公司之登記文件、營業執照(見偵字卷八第157至16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各公司及工廠,均係由被告蘇克剛為幫英群公司在大陸成立代工廠,而借用他人名義所設立,業據蘇克剛及戴信於調查局時(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供述明確,並據證人莊信裕、周勝堅、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相關證詞詳如附件)均證述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採大陸出貨之「三角貿易」模式。即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安排、指定或供應材料,委託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加工製造英群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產品,英群公司接獲客戶訂單,開立三角貿易採購單給大陸二廠有關產品之詳細說明,則以英群公司逐案簽發之訂單內容為準,大陸二廠生產完成之成品,直接由香港出貨至指定之海外客戶。有關貨款支付方式,英群公司為因應「三角貿易」方式,昇榮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匯款給GRAND GLORY公司,德麗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 匯款給德麗公司,作為預付購料、加工之款項,由英群公司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品回售英群公司,由英群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此業據被告蘇克剛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戴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6頁、偵字卷五第197至199 頁、偵字卷六第6頁、偵字卷十四第182至183頁),並經證 人即英群公司99年、100年委託簽證之欣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陳滄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73至479頁),且有委託加工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0 頁)、暫借款申請單(他字卷一第45頁)、切結書(他字卷一第46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第8至134頁、原審卷十一第5至8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英群公司依據上述先行匯 款給付暫付款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交易模式,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7億9,669萬2,795元予昇榮公司、於98年 間陸續匯款合計5億3,553萬4,435元予德麗公司、於99年 陸續匯款合計6億4,864萬6,448元予昇榮公司,逐筆匯款 之日期、金額、幣別、匯率、受款人、暫付款對象、單據,98、99年各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有各該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第8至134頁、原審卷十一第5至8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函附外幣牌告匯率表、彰化銀行 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見原審卷十一第142至146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四)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月2日簽訂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分別於98年1月間簽訂期間 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 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英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有該委託加工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至199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1頁)、英群公司98年1月8日合約簽辦單(見他字卷一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嗣英群公司依據上開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各合計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億4,523萬0,600元,總計5億2,430萬5,175元,逐筆補貼款之日期、金額、幣別、補貼款對象、單據,98、99年各部分詳如附表三、四所載,有各該傳票、發票(見偵字卷十四第8至110頁)、英群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45 頁) 、英群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偵字卷四第212至256頁)、英群公司98年及99年資產負債表(見偵字卷十四第190頁、第19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德麗公司間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所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二者間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1.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即所謂形式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該條第2項即所謂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2.經查證人隋振遠、楊正成、莊信裕、周曉琪、周勝堅、陳仲安、劉子稷、陳朝彬、徐玉秀、黃月珍等人分別在偵審中提及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不論人事、財務皆由英群公司主導,副理級以上幹部都是英群公司指派,臺北派出去的人都領英群薪水,只有大陸工廠人員才由昇榮公司、德麗公司支付薪水;加工費都是工廠廠長與英群公司內部討論出成本結構,算出價錢給英群公司產品事業處,由產品事業處決定價錢;升榮廠、德麗廠沒有自己的業務部門,英群公司與昇榮、德麗應是同一集團等情(相關證詞內容詳如附件)。 3.再參酌英群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其中⑴從集團組織方面:由英群公司對外公告之「2009.11.18集團運作系統圖」及「2007.10.5英群關聯企業運作系統圖」(見偵字卷十 四第244至245頁)可知升榮、德麗二廠皆劃歸於英群公司生產事業部之下,而與英群公司中壢廠商,資材中心並列,並受英群公司生產事業部主管所控管,及再從英群公司組織調整異動通知書(見原審卷十二第50頁),可知德麗廠係由英群公司輸入裝置事業部所直接管轄。⑵從管理措施方面:依據英群公司1999年「對大陸廠支援系統之建立⑴-1999昇榮、德作戰計畫」企劃書記載:「大陸廠是英群 未來生產重心,英群對大陸廠投注龐大的支援人力及物力。為使各資源達到最大效益,特推行本專案」;英群公司2006年年度總經理室專案紀錄單暨績效報告95年2月7日會議紀錄、同年3月19日專案會議紀錄:控管之範圍並列總 公司、中壢廠區、升榮廠區、德麗廠區(分別見原審卷十一第102至103頁、第118至120頁)。⑶從業務方面:依據英群公司「訂單出產出貨流程規劃書」,可知將升榮、德麗二廠認定為英群公司大陸廠區,並控管二廠購料、出產、出貨等相關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92頁)。⑷從人事方面 :依據英群公司94至98年外派人員名冊,可知升榮廠、德麗廠之財務、業務、會計、生產製造、採購、倉儲、進出口及兩廠廠長等高階主管係由英群公司派駐人員大陸或兼職(見偵字卷十四第229至241頁);另原審向資誠會計事務所調閱之98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內所檢附之英群公司總人數統計表內,分別記載台北公司、中壢廠及大陸廠之人數,並總計人數,並將升榮廠、德麗廠之台籍幹部皆列入英群公司員工人數統計範圍(見原審卷四第119至121頁)。⑸從財務方面:由升榮廠及德麗廠定期提出「資金調度需求表」,將所應給付之原物料款項或營運費用、薪資等,羅列程表交由英群公司,經英群公司審查後,將資金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此有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2009年4月 上旬、中旬資金調度表、匯款流程圖(見偵字卷五第422 至426頁),均可佐證英群公司對升榮廠及德麗廠無論是 從集團組織、管理措施、人事、業務、財務等方面均有實質控制權。 4.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係分別83年7月5日、82年3月23日在 香港設立,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係分別於84年12月11日、84年12月16日、87年6月26日在大陸設立,詳如上所述;而英群公司主要生 產之光碟機遲至90年11月30日始公告開放赴大陸地區投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10月11日經審四字第102003892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十二第166頁)。 5.綜上,足認英群公司前因在臺灣中壢工廠之產能成本,無法應付HP、羅技等世界大廠之訂單需求,於80年代為降低生產成本及提高產能而赴大陸設廠,受限於法令對赴大陸投資之限制,由被告蘇克剛出面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僅係紙上公司,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均僅有生產部門,並無研發及業務部門,其廠長及人事、行政、製造、採購、財務、會計、稅務等各部門主要幹部,均係英群公司由臺灣派該公司員工過去擔任,主要均係領取英群公司之薪資,僅為應付大陸查稅而在當地領取少部分薪資,並由英群公司為其等在臺灣投保勞健保,且其等均須受英群公司內部主管之指揮、監督、管理,並定期返回英群公司向副總經理戴信、財務經理周勝堅等人報告工作情形,僅工廠工人薪資係由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以其自己名義支付,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之人員、廠房、機具、設備等生產規模均係由英群公司控制,大部分係接受英群公司之下單,僅有少部分在大陸當地接單,且須回報由英群公司業務主管決定,加工費價格多寡係由英群公司控制決定,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僅負責生產產品,本身並無決策權,係由英群公司主導,只要英群公司下單,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就一定要接單生產,再依英群公司指示直接交貨給英群公司之買方,進行三角貿易交易,亦即先由英群公司匯款暫付款給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再下單指示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加工製造產品出貨給買方,俟英群公司向買方收款入帳,再由英群公司帳列應付款沖銷先前之暫付款,上開公司及工廠之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均係由英群公司派遣財務主管劉子稷依照英群公司財務經理之指示進行管理及監督,上開工廠生產營運所需資金,主要來源係來自英群公司之預付款,於95年至100年間係由英群公司所派財務主管 劉子稷按月製作資金調度表,將所需包含廠商貨款、工資、當地水電費基本費用等款項,向英群公司財務經理提出請款,英群公司核准後,昇榮公司部分由英群公司匯款至GRAND GLORY公司帳戶,德麗公司部分由英群公司匯款至 德麗公司帳戶。是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直接控制,英群公司與上開公司及工廠間具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2項所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 6.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英群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可能之原因眾多,或係因上開工廠設於大陸而有特殊考量,或係因負責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認僅係關係人交易並非關係企業,僅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而非揭露係關係企業,固有英群公司91年至100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至257頁、偵字卷四第1至126、212至307頁、原審卷三第156至245頁)。惟此乃英群公司是否涉財報不實犯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升榮等廠與英群公司之實際關係無涉。甚至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之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作成之財務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80至245頁)及許順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十二第148至155頁背面)亦均認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所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所設德麗廠並非關係企業,足見其等間究竟僅係何種關係,非可輕易判斷辨別,尚難徒以英群公司未編製與上開公司及工廠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即遽認其等間並非關係企業,併予說明。 (六)再英群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以所謂「補貼款」方式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是屬常規交易,茲分述如下: 1.查升榮廠及德麗廠為英群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兩廠所需購料及生產成本自應英群公司支付,而英群公司預先匯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款項,即為升榮廠及德麗廠二工廠購料並生產英群公司產品所支付之費用,自本案交易制度設置以來皆如此,於98年及99年間亦無不同,已詳如前述,亦有英群公司相關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再如前所述,英群公司與昇榮、德麗公司之三角貿易,英群公司會先以「暫付款」名義付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資金,證人劉子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升榮、德麗兩廠生產資金來源是來自英群公司的撥款,此部分我每月會做資金調度,我會依下個月即將付款的狀況,包括貨款、工資、當地所需基本費用,我會以資金需求表向台北公司請款,台北公司核准後,會把款項匯到香港帳戶,是在香港付款或是在大陸付款,升榮廠、德麗廠的運作都是這樣,英群公司除了依據調度表提供表內要求的資金給升榮廠、德麗廠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第十二卷69至70頁),此亦有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2009年4月上旬、中旬資 金調度表、匯款流程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卷第422至426頁),英群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88年起至99年止均為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每季均會對英群公司預付購料款及預付大陸加工廠之款項(即包括暫付款)進行查核,並對預付款購料款之內部控制進行了解、評估等情,此亦經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王輝賢、翁世榮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第119至120頁),並有英群公司96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99年度會計師半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29頁)。而英群公司自90年起至98年間止即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加工合約,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安排、指定或供應材料,委託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加工製造英群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產品,產品之詳細說明,以英群公司逐案簽發之訂單內容為準;關於貨款之支付,由英群公司分別匯款給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作為預付購料、加工之款項,英群公司則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品回售英群公司,再由英群公司認列為「存貨」及「應付帳款」,並以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之事實,業據蘇克剛、戴信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委託加工合約書、暫借款申請單、切結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34至46頁,偵字卷八第183至199 頁、卷十 三第8至134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0頁、卷十一第5至86 頁)在卷可稽。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訂、自98年1月1日開始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第十號公報,見偵字卷二第33至47頁),修訂前第13條規定係「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量」;修訂前第11條係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固定製造費用之分攤應以生產設備之產能為基礎。如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能發生差異時,則應於結帳時,將此差異所引起之多或少分攤製造費用等比例轉入存貨與銷貨成本,或全部轉列銷貨成本或其他損益。但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能相差不大時,得以實際產量為分攤基礎」。而修訂後第21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自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之金額,應認列為銷貨成本」;修訂後第19條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若實際產量與正常產能差異不大,企業亦得按實際產量分攤。因產能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實際產量若異常高於正常產能,企業應以實際產量分攤固定製造費用。變動製造費用應以實際產量為基礎分攤」。亦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修訂後,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中之固定製造費用應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因產能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已不得轉入存貨成本。 4.英群公司於97、98年間訂單大幅流失,委託代工生產數量亦隨之大幅減少。然而昇榮公司、德麗公司產能雖下降,但需實際支出之成本卻無法在短期間之內隨之下降,所支付之費用、成本與之前相距不遠,出現閒置產能。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係由英群公司直接控制,維持營運所需費用係由英群公司提供,下單價格亦係由英群公司決定,因英群公司98年起下單數量不足產能差異加劇,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產能設備閒置,依據新修正第十號公報規定,存貨成本僅能依據正常產能分攤,不能依據實際產能分攤,假若英群公司與昇榮、德麗2公司間之交易產品價格,仍以升榮廠、德麗廠之實際成 本而為計算,單價將較往來大幅提高,英群公司列帳後將導致存貨價值高估(單價明顯高於98年前之價值)或購入後立即發生鉅額跌價之損失之現象,故英群公司於98年後以正常產能分攤製造費用,並無不當。再從英群公司98年第2季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對存貨成本查核結為:「 標準成本差異已適當匯入銷貨成本中」,此有上開工作底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可知英群公司98年以後確係依據修正後第十號公報規定,就昇榮、德麗二公司間係以正常產能分攤製造費用而產生產能差異數額之前提下,將該產能差異之認列科目從原先帳入為「存貨」與「銷貨成本」,於98年以後將「存貨」部分則改列為「銷貨成本」科目,被告蘇克剛及戴信辯稱「補貼款」是因為第十號公報修正後才發生,應屬可採。 5.英群公司98年以後因產能差異加劇而改依「正常產能」分攤製造費用,而正常產能與實際產能二者間之產能差異依修正後第10號公報應認列為「銷貨成本」,而無法再如以往列為「存貨」,如此將導致98、99年間英群公司自昇榮、德麗公司購回之「存貨」帳面金額小於對昇榮及德麗公司之「暫付款(實際生產成本)」,進而導致暫付款尚留餘額未能以購回存貨之「應付帳款」全額沖銷之情形發生,英群公司需以保證產能之補貼交易事宜沖銷先前給付「暫付款」,系爭補貼款係英群公司與昇榮、德麗公司間之銷貨成本帳列轉移,反應英群公司之生產成本,並無再任何現金流出等情,此業據東吳大學教授馬嘉應出具之財務鑑定意見書記載「審閱過英群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得知英群公司自95年營收下滑,對大陸二廠需求相對減少,致大陸二廠產生閒置產能,於98年以前係以價格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98年之後,為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閒置產能反應至銷貨成本,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 能。英群公司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的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英群公司與大陸二廠合作模式為期初提供製造所需資源,帳載以『暫付款』表達,待成品 交貨,才反應製造成本。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之前(98年之前),採用價格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為因應財務會計準則第十號公報之後(98年之後),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能。換言之,英群公司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的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等語,有該財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67頁);且證人馬嘉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英群公司出現補貼條款及補貼款,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之修正有關聯,十號公報出來後,要求公司所有的成本對於相關固定費用分攤要用正常產能,在以前大部分公司會以實際產能分攤至存貨成本,十號公報出來後,當產能閒置時,與正常產能有差異,這時就會產生相關固定費用無法分攤進入銷貨成本(應為存貨成本),故才有產業去做保證產能之補貼交易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156頁背 面至162頁);又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主管黃月珍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前因為產能閒置的時候,沒有辦法分攤到產品成本時,會把差額分攤到那期的存貨成本,所以每個產品的價格提高,當初買價是預設的買價,不是實際生產的成本,等到生產完畢以後,因為要銷售給客戶的時候才會知道買價多少,再把實際成本跟實際買價的差額分攤到那期的銷貨成本,所以每月月底調整後的交易價格實際上才會等於升榮、德麗的生產成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於98年1月1日實施後,英群公司調整價格的作帳方式有改變,98年以前攤到每一個買回來的存貨成本,98年以後就一筆轉到銷貨成本,就是轉到該月份的銷貨成本,就不去分攤到買回來的存貨成本裡面,改變我們會計入帳方式,這有跟會計師討論過,偵字卷十四第95、96、98頁這組補貼款及傳票,第95頁借其他存貨貸應付帳款,這筆是3月31日月底時昇榮、德麗確定那期產能閒置,因確定出 貨多少買回多少差額部分就會以這張請款,帳上就會以借其他存貨貸應付帳款,第96頁就是第95頁的後附憑證,第98頁是因為第95頁有借其他存貨部分產能閒置部分,要轉列當期的銷貨成本,所以第98頁就會借銷貨成本,是用一整筆去轉銷貨成本的作帳方式,用作帳一整筆還是分攤到每個買回來存貨實際成本增加提高,性質是一樣,只是傳票切的方式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4至138頁背面)。 6.綜上,英群公司因客戶大幅減少訂單,連帶影響昇榮公司與德麗公司因產能迅速降低產生大量固定製造費用,加以98年1月1日修正之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改變存貨評價方式,導致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為英群公司之利益為維持產能規模所產生之人事、設備、廠房、機器等成本費用,均不得再以往單方調整產品單價方式,保留損益兩平之財務結構,將原屬於英群公司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與損失,轉嫁與昇榮及德麗公司負擔,致生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不利益,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於98年1月間決定另簽訂新 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而於98年及99年間以補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此項交易之發生、目的及條件,從客觀上觀察,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無顯然欠缺合理性、不符商業判斷之情形,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七)英群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以所謂「補貼款」方式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金額有合理及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1.證人周勝堅於調查局及原審證述:由於英群公司主要由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滑鼠、鍵盤、光碟機等產品,97、98年間英群公司訂單大幅流失,營業額大幅下降,公司產生嚴重虧損,所以委託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的數量也大幅減少,導致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利潤大幅下滑,甚至有虧損之情況產生,蘇克剛時常往返大陸工廠及臺灣總公司兩地,知悉上開情事後,與大陸地區楊正成及英群公司副總經理戴信討論過此事,因此決議在合約中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損失,一開始合約中並沒有記載補貼閒置產能的相關計算及依據,直到99年8月間證交所曾經對此條款提出質疑,認 為該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並沒有記載交易模式、加工費及閒置產能之計算方式,蘇克剛及戴信就要求我提出閒置產能之計算方式,經我與證交所人員聯繫後,我依升榮東莞公司及德麗廠平均產能為標準,再參考該年度實際下單生產之數量,了解其產能利用率,再依產能利用率的高低去進行補貼做成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而本件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主要分為3個部分,第1 個部分為「最低保證產值設定」,第2部分為「應補償加 工費計算」,第3部分為「實際補償加工費計算」。「最 低保證產值設定」項目中,「月數量」指的是以往的平均產量,「平均單價(USD)」指的是以往的平均進貨單價 ,「月設定產值(USD)」指的是月數量乘以平均單價, 「月設定產值(NTD仟元)」指的是換算為新臺幣後之產 值,「加工費率」指的是以往直接人工成本加上製造費用除以產值後所得之費率,「月設定加工費(NTD仟元)」 指的是加工費率乘以月產值所得之金額;「應補償加工費計算」項目中,「每季實際進貨金額A」指的是該季英群 公司實際向昇榮公司進貨金額,「季設定產值B」指的是 每季應有之產值,「佔季設定產值比例(A/B)」指的是 依閒置產能的比例設定應補償之加工費分為20%、35%及50 %,「應補償加工費金額(NTD仟元)」指的是應補償加工 費率乘以季設定加工費;「實際補償加工費計算」則為將該季相關數據投入後所計算得之實際應該補償給加工廠之金額…「月數量」、「平均單價(USD)」、「加工費率」 都是升榮廠廠長陳仲安及會計曹永昆給我的數據,至於「季設定產值B」、「佔季設定產值比例A/B 」及「應補償 加工費率C」項目,則是蘇克剛或戴信告訴我的數據…依據 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顯示,英群公司於98年第1季補貼金額為8,496萬元、98年第2季補貼金額為8,496萬元、98年第3季補貼金額為1億1,894 萬4,000元、98年 第4季補貼金額為1億1,894萬4,000元、99年第1季補貼金 額為1億1,894萬4,000元、99年第2季補貼金額為3,346萬800元及99年第3季補貼金額為3,346萬800 元,故英群公司總共應補貼升榮等加工廠之金額為5億9,367萬3,600元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293至302頁、第310至313頁、原審卷十二第126頁背面至133頁),並有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06至308頁),該表所示計算方式經英群公司於99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 議通過,有英群公司99年8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 會議事錄、簽到簿、列席簽到記錄、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99年8月25日增補協議書、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 算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0至107 頁),而該表係以實際閒置產能作為應補償加工費之計算基礎,該表所示補償比例並未逾閒置產能比例,該表所示計算方式復經英群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該表所示計算結果,英群公司應於98年第1季補貼8,496萬元、98年第2 季補貼8,496萬元 、98年第3季補貼1億1,894萬4,000元、98年第4季補貼1億1,894萬4,000元、99年第1季補貼1億1,894萬4,000元、99年第2季補貼3,346萬800元、99年第3季補貼3,346萬800元,合計應補貼金額為5億9,367萬3,600 元,應可作為判斷實際補貼數額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而英群公司依據上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億4,523萬0,600元,總計5億2,430萬5,175 元,亦即實際補貼 金額為5億2,430萬5,175元,詳如上所述,並未逾上開加 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所示合計應補貼金額5億9,367萬3,600元,堪認上開實際補貼款金額5億2,430萬5,175元為合理。 2.況且英群公司依其先行匯款給付「暫付款」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交易模式,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7億9,669萬2,795元予昇榮公司、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5億3,553萬4,435元予德麗公司、於99年陸續匯款合計6億4,864萬6,448元予昇榮公司,詳如上所述;而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由英群公司實質控制,營運所需資金,包含廠商貨款、工資、當地水電費基本費用等款項,除以其自行接單收入支應外,主要係仰賴英群公司以暫付款方式提供,並由英群公司所派遣之財務主管劉子稷按月製作資金調度表向英群公司請款,經英群公司核准後,以暫付款方式匯款提供,亦詳如上所述,由此足見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維持營運所需資金,除以其自行接單收入支應外,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部分於98年間尚須花費7億9,669萬2,795元、於99年間尚須花費6億4,864萬6,448元,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部分於98年間尚須花費5億3,553萬4,435元,始能維持正常營運,然英群 公司依據上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億4,523萬0,600元,總計5億2,430萬5,175 元, 亦即實際補貼金額為5億2,430萬5,175元,詳如上所述, 均顯然低於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維持營運所需之花費,亦堪認上開實際補貼款金額為合理。 3.再證人翁世榮會計師於偵查中證稱:英群公司對加工廠補償是98年才有的,英群公司表示這二家代工廠產能被他們包下,他們接其他生意都需要英群公司同意,我從94年接英群公司的簽證後,英群公司營業額每年都下降,昇榮兩家公司因為英群公司的下單量沒那麼大,所以要求英群公司補貼產能損失,補貼款我印象中英群公司是像用預付款一樣用匯款的,但至於是從預付款扣或另筆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們在查核過程中找不到任何證據來證明這是非常規交易,但依我們經驗有這樣警覺,所以在查核的過程有一再建議英群公司就這二家公司要做好管理並提升他們的效率,英群公司與昇榮及德麗二公司的交易,內部簽核也很完整等語(見偵字卷八第121至122頁)。再從資誠會計事務所99年7月5日之說明函,亦已明確表示會計師就委託加工補貼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後,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且相關補貼均列入當期成本,其餘財務報表之表達業已反映於損益中等語,此有上開說明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49至50頁),亦可見本案補貼款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作法並無違法之情事。 4.再者東吳大學教授馬嘉應出具之財務鑑定意見,係認本案大陸工廠為英群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與本院卷內事證相符,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英群公司為一電子產業,主為技術研發,大陸二工廠為其上游供應鏈,與體產業經營式一致,無異常現象。雙方合作模式為初期提共製作所需資源,帳載以「暫付款」表達,待成品交貨才反應製造成本。98年之前適用財會計準則之前採用各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之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能。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而本案暫付款金額業經會計師適當查核,更新出具「修正無保留意見書」,且未調整金額。且暫付款遞減率與英群公司營收遞減率程度相當,並無顯著異常。英群與大陸二廠經營模型同等臺灣其他電子產業在經營策略上的布局表現,對大陸代工廠賦予成本中心定位,由總公司或母公司提供營運資源並擔任利潤中心的角色。由此可合理推計,英群公司支付給大陸二廠的暫付款金額尚屬合理表現等語,有該財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至167頁);且證人馬嘉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我的查核,英群公司控制昇榮公司、德麗公司,98年英群公司透過暫付款(應為補貼款)處理大陸兩廠閒置產能的攤銷,我審閱會計師相關工作底稿後,發現於98、99年暫付款沖銷(應為補貼款沖銷暫付款)金額分別為3億7,900萬元及1億4,500萬元,加總起來剛好是5億2,400多萬元,是合理、合法的,這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到…我有查核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財務報表,核閱相關資料做分析性比較,瞭解其合理性及適當性,有檢視資誠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我主要是對於大陸兩廠對英群公司的損益影響做分析比較,我將所提供的資料裡所有相關成本費用、損失與英群公司所支付的暫付款之間做比較,瞭解之間的合理性…於91年以前,因兩岸關係,所有臺灣在大陸的加工廠都會透過一些人頭進去,是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訂定後,才請早期跑進去的代工廠公司回來自動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所以很多在大陸上市的公司會陸續於92、93年後揭露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6頁背面至162 頁)。 5.綜上,足認英群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以補貼款方式沖銷先前匯款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合計5億2,430萬5,175元,該補貼款之方式及金額均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八)至於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出具之財務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補貼款本質上屬於現金補貼之性質,且與財務會計準則第10號公報之修訂並無關聯。系爭補貼款之補貼對象係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蘇克剛私人投資及控制之公司,並非英群公司之子公司,系爭代工廠之利益或損失皆歸屬於蘇克剛個人公司與英群公司無涉。英群公司有淡化代工廠實質關係及系爭補貼款在公開資訊揭露之嫌。英群公司之財物報告並未揭露系爭補貼款之補貼對象係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蘇克剛私人投資及控制之公司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245 頁),惟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英群公司與上開公司及工廠間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 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已如前述,且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係為降低英群公司生產成本及提高產能而赴大陸設立,自設立迄今主要係接受英群公司下單,其營運所需資金係由英群公司先以暫付款方式提供,其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係為能接受英群公司下單數量而在英群公司控制下擴展其產能規模,嗣英群公司於97、98年間訂單大幅流失,委託代工生產數量亦隨之大幅減少,因會計規則的改變,以致暫付款無法與應付款完全沖銷,然英群公司雖於97、98年訂單大幅流失,可能僅係因經濟不景氣之短暫現象,待經濟景氣復甦,仍可能再度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此觀之其後英群公司於100年接獲法國藍光光碟機機芯大訂單金額約港幣5 億2,000萬元(約合新臺幣22億元),交由升榮廠加工生產而有獲利始能維持營運迄今即可明瞭,倘於訂單數量減少時隨即縮減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再度接獲大單時顯然難以即時因應,且先縮減生產規模待接獲大單時再擴充生產規模,需額外耗費時間及費用,仍須由英群公司支應,未必較為划算。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於98年1月 間決定另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而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萬0,600元,總計5億2,430萬5,175元,亦即實際補貼 金額為5億2,430萬5,175元,從客觀上觀察有其合理性, 難認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與上揭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所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適當補償之規範意旨正相符合,已詳如所述,許順雄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未審酌及此,徒以被告蘇克剛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係由其出資成立等語,即遽認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間不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並據此為前提以上開理由推論得出本件補貼款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之結論,尚非可採,附此序明。六、綜上所述,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間有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英群公司於98年1月間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另簽訂新委 託加工合約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依據該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億4,523萬0,600 元,總計5億2,430萬5,175元,具有合理性,並非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難認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 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蘇克剛及戴信犯罪,應為被告蘇克剛及戴信均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三、經查被告蘇克剛及戴信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被告蘇克剛及戴信即無犯罪所 得,英群公司依據上揭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億4,121萬3,900元、1億3,786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億4,523萬0,600元,總計5億2,430萬5,175元,逐筆補貼款之日期、金額、幣別、補貼款對象、單據,98、99年各部分詳如附表三、四所載,其中昇榮公司部分合計為3億8,644萬4,500元(即2億4,121萬3,900元+1億4,523萬0,60 0元)、德麗公司部分合計為1億3,786萬0,675元,於98、99年陸續補貼予昇榮及德麗公司,均非屬因被告蘇克剛及戴信犯罪而所得,爰就此部分諭知不予沒收。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上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蘇克剛、戴信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被告蘇克剛、戴信無罪之諭知,並就參與人不為沒收知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昇榮公司、德麗公司負有補償義務的前提係其有使該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然原判決對於英群公司如何使該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卻隻字未提,尤其原判決認定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本身並無研發及接單能力,主要均由英群公司提供業務及財務支持,甚至該二公司之員工薪水更由英群公司支付,故英群公司傾注資源及訂單予該二公司,如何有使該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倘英群公司不對該二公司下單,該二公司由於不具備研發及接單能力,根本無法自力更生,故英群公司並非壟斷該二公司產能,反而係維持其生計之「恩客」,該二公司既不斷自英群公司攫取資源,為何英群公司仍應「補償」該二公司? 是原判決對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 未加審究,即逕謂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採納馬嘉應之鑑定報告作為對被告之有利證據,而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補償金合理,係建立在英群公司為利潤中心而大陸二廠為成本中心之定位上。惟許順雄會計師提出之鑑定報告提及:「98年度實際支付之補貼款達379,075千元,其已達英群公司期初(97年底)股東權益淨 值409,285千元之93%,顯示英群公司98年度幾乎用盡所有公 司之資源來支付代工廠之補貼款。另經以98年底英群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僅44,978千元,更能證實此補貼金額之不合理性。99年度實際支付之補貼款為145,230千元,其已是 98年底英群公司股東權益淨值44,978千元之323%,顯示英群公司99 年度是用公司淨值的3倍來支付代工廠之補貼款。另經以99 年底英群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呈現負值,更能證實此補貼金額之不合理性」,倘英群公司真為所謂「利潤中心」,而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為所謂「成本中心」,英群公司焉有可能在98、99年金融海嘯肆虐且其本身已搖搖欲墜之際,將最後的保命資金全數挹注於「成本中心」,而使較為重要的「利潤中心」英群公司於支付系爭補償款後,淨值隨即於99年上半年成為負數,更旋即於99年12月便聲請重整,是原判決就此二處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被告蘇克剛付出高額之補貼款使英群公司負債大於資產陷入重整,倘若英群公司重整不成功將轉入破產程序,如何再行接單? 英群公司選擇保住無法自力更生之代工廠而讓有研發及接單能力之「利潤核心」英群公司進入重整,如此「棄帥保車」之作法為何屬常規交易?英群公司雖於100年接獲大單,然而99年英群公司申請重整 不成功將馬上面臨破產根本無法接單,又或者重整會議決議不再繼續營運亦無法接單。是以,自98、99年英群公司給付系爭補償款之時點而斷,「棄帥保車」仍是風險極高之非理性決策,原判決以後見之明倒果為因認定被告當初之決策合理,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㈢補貼款是否合理,不應以該昇榮及德麗公司之立場判斷,而應考量英群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蓋本件審究之標的為被告是否使「英群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與背信。尤其雖然英群公司與該二公司訂有契約,惟該二公司完全由英群公司所掌控,故縱使英群公司欲「棄車保帥」不為補貼,該二公司亦不會追究英群公司違約責任。故英群公司給付系爭補償款是否合理,實應自其自身立場而斷。又英群公司於98年面臨金融海嘯及產業轉型之雙重打擊,其本身更需要資金進行新品研發以求突圍並度過金融風暴,惟被告卻將與英群公司淨值顯不相當之鉅資輸往由其人頭完全持股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且未將該二公司納入重整計畫範圍,則倘英群公司重整失敗而破產倒閉,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即可保有系爭鉅額補償款而得由被告支配運用,其結果等同將英群公司債權人及小股東原可分得之財產變成被告私人禁臠,此恐即被告「棄帥保車」背後之盤算。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認系爭補償款有正當商業目的而未造成英群公司損害,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㈣依據被告等提出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部分財務資料,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對英群公司以外客戶接單金額鉅大,95年到100年昇榮公司對其他客戶應收帳款達港幣2億88萬458元, 德麗公司對其他客戶應收帳款達港幣1097萬6399元。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的廠房及機器設備,不只為英群公司代工產品,也為其他公司製造生產。縱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產能減少為真,然而其等公司土地廠房及設備等「固定成本」所有權既非屬於英群公司,其等公司亦非專屬為英群公司代工,為何因產能降低所增加分攤的「固定成本」,要完全由英群公司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既非為英群公司專屬代工廠,其等虧損與否應與英群公司無關,原審未察,逕認定系爭補貼款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所為主張,除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以外,另:㈠上訴書援引許順雄會計師鑑定報告:「英群公司98年度幾乎用盡所有公司之資源來支付代工廠之補貼款...英 群公司99年度是用公司淨值的3倍來支付代工廠之補帖款」 ,是英群公司補貼金額不合理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補貼款為當年度所發生之產能差異金額,只是不同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並無現金流出,此與股東權益則為歷年經營成果之累積(其金額除股本外,並包含歷年所有營收、成本、費用之變動),二者性質及時間基礎全然不同,上訴書以二者相比較顯然有所不當;況且上訴書並未考量升榮、德麗二廠將來可繼續營運能為英群公司帶來龐大利潤之可能性,且本案「補貼款」乃合法且合理,本院亦已詳如前述,是上訴書以上開理由指責補貼款不合理,實有違誤。㈡再上訴書援引許順雄鑑定報告,認為英群公司預期大幅衰退之情況下,合理決策應是縮減代工廠之規模,以節省代工廠費用來維持代工廠存活,英群公司竟然選擇保住無法自力更生之代工廠而讓有研發及接單能力之「利潤核心」英群公司進入重整,如此「棄帥保車」之作法,為何屬常規交易云云。再者如前所述,英群公司雖於97、98年訂單大幅流失,可能僅係因經濟不景氣之短暫現象,待經濟景氣復甦,仍可能再度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此觀之其後英群公司於100年接獲法國藍 光光碟機機芯大訂單金額約港幣5億2,000萬元約合新臺幣22億元交由升榮廠加工生產而有獲利始能維持營運迄今即可明瞭,倘於訂單數量減少時隨即縮減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再度接獲大單時顯然難以即時因應,且先縮減生產規模待接獲大單時再擴充生產規模,需額外耗費時間及費用,仍須由英群公司支應,未必較為划算,且馬嘉應教授之鑑定報告意見亦認為英群公司決策保留升榮、德麗廠必要之生產規模並以補貼款為相關之帳務處理實已符合商業判斷,屬合理之商業決策。㈢再如前所述,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德麗公司是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實質上之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關係,是昇榮及德麗公司因產能降低所增加之固定成本由英群公司承擔並無不當之處。另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大部分係接受英群公司之下單,僅有少部分在大陸當地接單,且須回報由英群公司業務主管決定,加工費價格多寡係由英群公司控制決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一般子公司設立目的當然主要是替母公司代工,但如因子公司有閒置產能或依母公司指示,部分接受其他客戶訂單,乃公司正常運作現像亦無不當之處。至於上訴理由所稱昇榮與德麗公司為與英群公司無關之「其他支援上下游廠商」、「友好代工」之應收帳流向不明部分,然從升榮公司及德麗兩公司自95年至100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及損益表可 知,上開應收帳款均已列入二公司財務帳冊作為營運之用,且從每年之損益表並未提列呆帳損失,此亦有上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一第95至275頁),是檢察官並無證 據提出,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論兩公司收款後未將款項專用於升榮、德麗廠之營運、採購資金,流向不明云云為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官執前事由,對被告蘇克剛、戴信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