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錦松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錦松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8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9,000萬元、1億0,455萬7,662元(合計2億3,775萬7,662元),出借予持續向其借貸大額資金之友人林睿紘(另案通緝中),並收取林睿紘交付之相當擔保品,林睿紘以上開借款購買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億6,000萬元,95年1月10 日變更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股權,而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推由徐恩普、游日華(原名游麗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中經推選為董事, 徐恩普再經推選為董事長,游日華且任財務長,林睿紘實際支配迪戎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宜。迨同年7月1日,上開第3筆借款屆清償期,林睿紘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還款( 第1、2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又持續於同年6月27日、 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4日向白錦松借款5,000萬元、2,000 萬元、1,700萬元,乃思以迪戎公司所有基金之贖回款(詳 如附表二所示)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NCD),再交予白錦松作為上開各筆未清償借款之擔保,因而向白錦松提議依此方法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白錦松明知林睿紘申購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資產,林睿紘提出該等NCD供作其個人借款擔保之際,即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迪戎公司所有財物,但與林睿紘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後,知悉NCD等同現金,擔保功能優於林睿紘原提供之迪戎公司股票、大小章、存褶等擔保品,竟應允上開提議,並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6 月30日,收取林睿紘委由游日華以迪戎公司上開基金贖回款所購買之NCD20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再於同 年7月4日,接續收取林睿紘委由游日華以迪戎公司上開基金贖回款所購買之NCD20張(如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而收受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財產所得之贓物(即上開NCD合計40張);嗣於同年7月下旬,林睿紘與白 錦松商議將上開NCD變價為現金以清償欠款,白錦松復承前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NCD全數交予林睿紘,林睿紘隨即委由游日華在票券市場出售該等NCD,並於同年8月1日將售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再於同年8月 12日,佯以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間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帳至同分行數碼公司 帳戶,佯以支付該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尚無證據證明白錦松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數碼公司負責人即林睿紘之胞弟林煜晉(另案通緝中)旋於同日以暫借款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帳至同 分行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個人帳戶轉帳2億元至華南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白錦松帳戶,白錦松乃接續收受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共同將已遭侵占之上開NCD處分後變得之贓款(即上開NCD出售所得現金2億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游日華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後,依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白錦松(下稱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日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游日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暨辯護人僅泛稱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4至129頁,原審卷㈢第109至21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91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迪戎公司於78年11月17日登記成立,實收資本總額3億6,000萬元,90年7月4日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於93年1月28日 上櫃,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名稱更改為「鼎太」公司,95年1月10日准予登記變更在案,徐恩普登記為董 事長,游日華登記為董事等節,有迪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5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013761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迪戎公司登記影卷第54頁、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又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後,推由徐恩普、游日華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4年6月 28日股東常會中經推選為董事,徐恩普再經推選為董事長,游日華並任財務長,林睿紘實際支配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等節,亦據證人游麗華、徐恩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睿紘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確有向被告借款「入主」迪戎公司取得經營權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頁背頁),並有迪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足憑(見迪戎公司登記影卷41頁背面、第42頁、第61頁背面)。 ㈡林睿紘為入主迪戎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8日,向被告借貸4,300萬元、9,000萬元及1億0,455萬7,662元,用以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影卷㈠第271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至23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睿紘於本院更二審時所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94年4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被告開立之面額4,300萬元支票、數碼公司開立之面額4,300萬元支票、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94年4月29日附買回同意 書、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4年6月28日 切結書、被告開立之面額2,767萬7,662元支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688萬元取款憑條(金額合計1億0,455萬7,662元)、面額1億0,455萬7,662元支票、被告於調詢時提出之資金 往來明細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影卷㈠第282至283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至28頁、第30至38頁)。 ㈢上開3筆借款中:①94年4月25日借貸4,300萬元,林睿紘交 付由數碼公司簽發支票1紙(面額:4,30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28日)及數碼胞公司股票(860萬股)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年4月27、29日返還1,700萬元、300萬元及2,300萬元;②94年4月29日借貸9,000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3、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及數碼公司股票(860萬股)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年5月3、4、23日返還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③94年6月28日借貸1 億0,445萬7,662元,林睿紘交付支票1紙(面額:1億0,445 萬7,662元、發票日:94年7月1日、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 西三重分行)、迪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暨密碼、迪戎公司股票802萬5,452股(即8,025.452 張)作為擔保,原約定還款日期94年7月1日,惟屆期並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71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至23頁、第44至45頁 、第4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22頁),並有上開附買回同意 書、切結書、支票影本、取回單據及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至26-1頁、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7至37-1頁,調查影卷㈠第282至283頁)。另林睿紘於上開第3筆借款屆清償期(94年7月1日) 之際,另有於同年6月27、29日向被告借貸之5,000萬、2,000萬元未能清償,嗣又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等節,亦有上開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影卷㈠第283頁)。 ㈣迪戎公司於94年4月27、29日,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基金贖回,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贖回款(合計1億 1,872萬4,470元),於94年6月30日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內,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於同日提領1億零500元、2,000萬0,100元,分6筆各轉匯2,0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1億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NCD共20紙;又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之贖回款(合計4,892萬1,554元),於94年7月4日匯至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內,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於同日提領9,300萬0,4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被告因林睿紘另向其借款,亦於同日由臺灣土地銀行松出分行其帳戶提領1,700萬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迪戎公司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 億1,000元(1,700萬元1筆、2,000萬元4筆、1,300萬元1筆 ),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NCD共22紙等情,有如附表二所屬各基金所屬金融機構之基金交易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送迪戎公司客戶歷史查詢明細表及匯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送之迪戎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存款取款憑條,暨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陸俊傑於偵查中提出之迪戎公司申購NCD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11頁、第24至69頁、第176至225頁、第200頁、第205頁,偵字第7924號卷㈡第250至250-1頁、第251至254頁、第270至273頁、第255至259頁、第260頁、第261頁、第262至265頁、第266至269頁、第274頁、第289至292頁),且上開購入NCD 手續係由游日華出面辦理乙節,亦據證人游日華於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影卷㈢第25頁),其雖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時一再否認有經手處理上開NCD購買事宜(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7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34頁背面),然本院衡諸其於另案中係以被告身 分供承此部分情節,訴訟利害關係較諸本案更鉅,卻猶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且其當時既擔任迪戎公司財務長,衡情亦難認完全未經手此等涉及鉅額公司資產之重大財務事項,爰採擇其於另案審理中之上開陳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迪戎公司購買上開NCD之資金(合計2億1,000萬元),除1,700萬元來自被告借款外 ,其餘均為迪戎公司基金贖回款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原有存款,而該筆1,700萬元雖係源自被告 ,然被告既已出借該筆款項,並已匯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且經由迪戎公司連同該帳戶內款項,一併以該帳戶購得上開NCD,即屬迪戎公司所有財物,而非林睿紘個人財產。 ㈤林睿紘於94年6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NCD交予被告,並取回上開1億0,445萬7,662元借款之原擔保品即迪戎 公司股票等物,復於同年7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NCD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白錦松於調詢、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7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7頁、第 147頁、第151頁,本院更三卷第122頁背面),核與上揭迪 戎公司以基金贖回款購買NCD之時間、金額、張數等客觀情狀相符,並與被告於調詢時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所載內容相符(見調查影卷㈠第283頁)。 ㈥被告於調詢時明確供稱:林睿紘向伊借貸之上開1億0,455萬7,662元款項,原定94年7月1日返還,但林睿紘表示資金調 度困難,直至同年7月4日始赴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NCD,並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因該等NCD遠超過借款金額,且可直接向銀行要求給付,伊乃收受持有之,其後林睿紘持續向伊借款週轉,伊仍要求林睿紘還款,迄同年8月12日,林睿紘向華南商業銀行解除NCD合約(本院按 :應係出售NCD),並清償上開借款予伊,林睿紘應係入 主迪戎公司後,以迪戎公司所有2億元資金,向華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購買上開NCD交予伊,亦即林睿紘先向伊借款入主迪戎公司,再以迪戎公司資金還款,林睿紘並告知伊,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司業務,迪戎公司直接出帳予伊會有問題,如先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NCD,在帳面上當作資產,再將NCD交予伊,就比較沒問題等語(見調查影卷㈠第271頁背面),迨原審及本院中復一再供承:伊收受上開 NCD之前,曾與林睿紘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122頁 背面),另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睿紘帶同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經詢問銀行人員得知NCD不必具名等同現金,乃接受林睿紘提出上開NCD作為借款擔保,伊知悉該等NCD係由迪戎公司資金購買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影卷㈡上冊第161至162頁),核與上揭迪戎公司贖回如附表二所示基金,再以基金贖回款及迪戎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NCD之時序、過程、資金流向等客觀情狀相符,參以林睿紘於上開1億0,455萬7,662元借款屆清償 期(94年7月1日)之際,尚有同年6月27、29日向被告借貸 之5,000萬、2,000萬元未清償,復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等情(如上述),堪認林睿紘當時確係因上開1億0,455萬7,662元借款無法清償,且又持續向被告借款,乃思以迪戎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基金之贖回款申購NCD,交予被告作為上開各筆未清償借款之擔保,遂向被告提議依此方法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而被告明知林睿紘申購該等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資產,但與林睿紘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後,知悉NCD等同現金,擔保功能優於原擔保品,即應允而收受,藉以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並仍要求林睿紘償還欠款。 ㈦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務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公開發行公司得對:⑴有業務往來之公司、⑵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⑶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仍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故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證,亦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本案迪戎公司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詎林睿紘竟指示游日華以迪戎公司所有基金贖回款及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上開NCD,並以所有人地位將之提供予被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品,非但違反上開法令,且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被告明知該等NCD為迪戎公司所有財物,經林睿紘提出作為其個人債務擔保,即係遭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藉以轉換上開債務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自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㈧林睿紘於94年7月下旬,改以數碼公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 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取回上開NCD40紙乙節,業據被告白錦松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123頁)。林睿紘取回上開 NCD後,即於94年8月1日在票券市場出售,將售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等節,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分行行員程俊傑於偵查中提出之匯入匯款報表及上開NCD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5頁,偵字 第7924號卷㈡第177至206頁、第208至209頁、第211至219頁)。另上開出售NCD手續係由游日華出面辦理乙節,業據其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影卷㈢第25頁),證人游日華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經手處理上開NCD出售事宜(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73頁),但其於另案中就此部分情節之陳述,應較為可信,理由如上,茲不贅述。 ㈨數碼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94年8月1日簽訂經銷契約,由數碼公司經銷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產品年責任貨額為1億4,306萬元,並繳交37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數碼公司旋於 同年月6日與迪戎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將經銷台糖公司畜 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授權予迪戎公司銷售,並約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億8,000萬元現金或等額銀行保證函作為履約擔保,且於簽約後支付6,000萬元預付貨款, 迪戎公司遂於同年月12日,以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名義,自其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2億元轉存入同分 行數碼公司帳戶,同日數碼公司董事長林煜晉即以借款名義,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存入同分 行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個人帳戶轉帳2億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被告帳戶等情,有數碼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吉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書、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迪戎公司合約簽核表、數碼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分行林煜晉帳戶交易明細、同分行數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數碼公司94年8月12 日暫借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調查影卷㈡第330至331頁,調查影卷㈤第2頁、第8至12頁、第306至311頁,調查影卷㈧第28至36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頁、第20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7頁、第212頁,原審卷㈡第3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亦供承林煜晉當時確有將上開2億元 轉帳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㈩被告明知林睿紘申購上開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資產仍予收受,藉以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其後仍要求林睿紘償還欠款等情,已如上述,且林睿紘於94年7月下旬向 被告取回該等NCD後,即於同年8月1日委由游日華在票券市場出售,而取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並於同年8月6日,由迪戎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上開化妝品授權銷售合約,進而於同年月12日,利用該授權銷售合約名義,將2億元款項經由數碼公司及林煜晉輾轉匯給被告等情,亦 如上述,參以被告提出之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具體記載: 「截至7/1 尚欠新永安4000萬押 數 碼5000萬 2E 迪戎000000000 NCD 吳振隆若 2E 8/12 NCD clear」等內容(見調查影卷㈠第283頁),其中「8/12 NCD clear」一 語,顯示被告當時確知悉林睿紘於94年8月12日清償欠款之 資金來源為上開NCD售得價金,自堪認被告交還NCD予林睿紘之目的,即係為使林睿紘將該等NCD變現後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再觀諸數碼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化妝品銷售合約,數碼公司僅需繳交37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 ,年責任貨額亦僅為1億4,306萬元,詎依迪戎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之授權銷售合約,迪戎公司竟需繳交1億8,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數碼公司,更於簽約後即須支付6,000萬元預付 貨款予台糖公司,兩者交易條件差距之大,顯已逾越一般商業活動之合理範圍,且迪戎公司以該授權銷售合約為由匯款2億元予數碼公司後,旋於同日由林煜晉以暫借款名義提領 該筆鉅款,隨即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益徵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根本毫無依上開授權經銷合約付款予數碼公司之真意,而係佯以上述詐偽手段,將迪戎公司所有之NCD變現後輾轉匯款予被告,用以清償林睿紘積欠被告之借款,是縱令上開2億元款項曾短暫進出數碼公司及 林煜晉帳戶,仍難認該筆款項為數碼公司所有之資產。本案卷內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參與上開銷售合約或授權銷售合約事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如後述),然被告返還上開NCD予林睿紘之目的,既在使林睿紘將之變現清償欠款,嗣林睿紘、游日華將該等NCD出售變現後,亦確有經由數碼公司及林煜晉將該筆2億元款項轉帳予被 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項(修正後移置第2項)規 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自堪認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已遭侵占之上開NCD處分後變得之贓款,但為受償債權仍予收受,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共同侵占上開NCD及NCD變得之價金云云。惟按刑法第336條之侵 占罪,行為人固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即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而不能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然仍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當之。本件被告與林睿紘彼此間具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向地位,林睿紘以迪戎公司資金申購NCD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林睿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林睿紘侵占迪戎公司NCD之際,有參與實施任何不法之手段,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況被告固知悉上開NCD及該等NCD出售變得之價金,均屬迪戎公司所有資產,但其收受林睿紘交付NCD之目的,僅在轉換原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其後仍有要求林睿紘返還借款(如上述),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實非無疑;且該等NCD經林睿紘以所有人地位,易持有為所有,而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品之際,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占該等NCD之行為即已完成,亦難認被告收受該等NCD之舉,在客觀上仍屬共同侵占行為之一部;再被告與林睿紘之間既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向地位,倘認被告收受該等NCD之行為態樣為共同侵占,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至林睿紘向被告取回原已遭其與游日華共同侵占之上開NCD後,再指示游日華將該等NCD出售取得2億元價款,並經由數碼公司 及林煜晉轉帳至被告帳戶,僅係將原已遭侵占之贓物變價處分,仍難認構成侵占犯行,被告收取該等NCD變得之2億 元價款,乃屬收受贓物之舉,難認有何共同侵占之情事。綜上,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堪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林睿紘購買上開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基金贖回款。 ②被告收取上開NCD作為借款擔保之後,並未催促林睿紘將該等NCD出售以清償借款。 ③被告於調詢時供陳:「林睿紘歸還給我的這2億元資金『應 該是』從他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2億元資金向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定存單給我」、「林睿紘係以迪戎公司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給我,『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一筆錢是由迪戎公司出錢」等語,僅係綜合自身回憶及事後多方打探所得而為之個人推測判斷之詞,並非自承知悉上情。 ④被告收取上開NCD之前,即已持有迪戎公司股票等足額擔保,並無必要更換擔保品,倘被告知悉林睿紘所交付之NCD為迪戎公司資產,豈有同意將擔保品更換為該等NCD而自涉犯罪之可能。 ⑤被告於收受上開NCD之後,暨被告受償上開2億元款項之 後,均持續多次大額借款予林睿紘(包含94年7月4日借款1,700萬元),迄今林睿紘尚有7億3,500萬元未償還,倘被告 當時知悉林睿紘已無資力而須侵占迪戎公司資產始能償債,焉有可能為如此不智之舉! ⑥上開NCD出售後之價款,於94年8月1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而迪戎公司於同年月12日之前,復自該帳戶領用7千餘萬元,是該帳戶於同年月12日轉出至被 告帳戶之2億元,性質上已與上開NCD出售價款不同,且 迪戎公司依上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將2億元轉帳至數碼 公司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非屬迪戎公司所有,在客觀上不可能成為迪戎公司遭侵占之客體。 ㈡經查: ①依被告於調詢、原審、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述,暨迪戎公司贖回如附表二所示基金,再以該等基金贖回款及迪戎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NCD之時序、過程、資金流向等客觀情狀,被告當時確係知悉林睿紘購買上開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所有資產,已如上述(見理由二㈥),其是否具體知悉該筆資金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基金之贖回款,對於收贓故意之認定,則不生影響。另證人林睿紘於本院更二審時雖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時,未提及以侵占迪戎公司資產方式償還借款,嗣將上開NCD交予被告時,亦不記得是否有告知被告該等NCD為迪戎公司資產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頁),然此與上開被告供證及客觀事證完全矛盾,顯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採,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被告收取林睿紘交付之上開NCD作為擔保後,仍有要求林睿紘清償借款乙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影卷㈠第271頁背面),核與被告嗣將該等NCD交還林睿紘後 ,林睿紘即夥同游日華、林煜晉將該等NCD出售變現,再以極不合理之詐偽手段,將變現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客觀情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供空言辯稱未催促林睿紘將NCD出售以清償借款云云,並不足取。 ③被告於調詢時固曾供稱:林睿紘購買NCD之2億元資金「 應該是」迪戎公司資產、「我才會認為」林睿紘購買NCD之資金來自迪戎公司云云(見調查影卷㈠第271頁背面、第299頁),然被告於林睿紘交付上開NCD之前,曾與林睿紘一同親赴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業如上述,被告復自承:「林睿紘告訴我,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所以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司買定存單在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了」、「因為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必須要有購買者帳戶內同等的資金才能購買,由購買者出的帳戶轉出購買,銀行才會受理」(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係因親身經歷見聞上開過程,而知悉上開NCD為迪戎公司資產,並無所謂「事後自行推測判斷」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④被告收受上開NCD之前,固持有林睿紘所交付之迪戎公司股票等相當擔保品,但NCD等同現金,擔保功能優於迪戎公司股票等物,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林睿紘無法還款之際,同意將原有擔保品更換為NCD,自屬保障自身債權之合理作法,且林睿紘又告知可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益見被告明知該等NCD為迪戎公司資產仍予收受作為借款擔保,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遭檢調偵辦而涉及本案犯罪,即反推辯謂其係因不知該等NCD為迪戎公司資產始予收受。 ⑤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其內詳細記載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借予林睿紘各筆款項之時間、金額、去向、擔保品、返還情形等事項,被告於收受上開NCD之前、後,或於受償上開2億元款項之前、後, 均有持續出借大額款項予林睿紘,其中大多有註記「撥還」、「領回」、「還」、「return」、「clean」、「入帳」 、「結案」等表明已清償意旨之文字,且各筆款項之借、還時間交錯,未必前債結清後,始會再出借下筆款項(見調查影卷㈠第282至286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林睿紘向伊借貸每筆款項,均有說明用途,並提出計劃與擔保品,伊經評估後,在業務考量下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睿紘等語(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至22頁,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足見斯時被告對於林睿紘借款用途及財務狀況均有相當瞭解,且未認為林睿紘毫無資力或有重大財務困難。惟渠2人 間既持續有大額資金之借貸關係,各筆款項之借、還時間亦有交錯,則被告於94年7月4日因借貸而將1,700萬元匯入華 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林睿紘另以該筆款項連同迪戎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NCD22紙,再將其中20紙NCD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即與渠2人間之上開借貸情況相符,尚不得憑此推謂被告不 知林睿紘有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情事;又被告收受上開NCD既可更加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復經林睿紘告知此舉可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核,被告收受該等NCD即屬保障自身債權之合理作法,無論其是否誤判林睿紘實際資力狀況,均無從憑以推認其不知悉林睿紘以侵占迪戎公司資產方式清償上開借款。 ⑥依卷附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NCD售得價款於94年8月1日轉入該帳戶後,雖有多筆鉅額款項支出,但亦有多筆鉅額款項存入,迄同年月12日仍有2 億元可供轉出(見偵字第7294號卷㈠第205頁),參以被告 交還NCD予林睿紘之目的,即係為使林睿紘將該等NCD變現後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見理由二㈩),自堪認該筆2 億元款項確係上開NCD變得之價款,尚不得以其間有多筆款項支存情形,即謂兩者性質已有不同;又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並無依上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付款予數碼公司之真意,僅係利用該合約將上開NCD出售所得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帳戶(見理由二㈩),是該筆款項在性質上仍屬林睿紘等人共同侵占之上開NCD所變得之贓物,並不因曾短暫進出數碼公司及林煜晉帳戶而有異,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以獲償上開借款,仍係收受贓物。 ⑦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全部事項綜合比較,其中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刑度,由「 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自「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綜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債權而為,且實質經濟利益相同,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云云,然被告收受上 開NCD,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難認客觀上對於林睿紘等人已完成之侵占犯行,有何共同參與之情事,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犯行,且林睿紘嗣取回該等NCD,並指示游日華出售,得款經由數碼公司及林煜晉轉帳至被告帳戶,僅係將原已遭侵占之贓物變價處分,並不構成侵占犯行,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仍屬收受贓物,難認有何侵占情事,均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睿紘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暨辯謢人雖主張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與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性質及侵害法益均完全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云云,然法院是否得變更起訴法條,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敘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林睿紘等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睿紘將上開NCD及變得之價金交付及轉匯予被告「收受」(見起訴書第2至3頁),此與被告明知該等NCD及變得之價金均屬林睿紘等人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所得之贓物,而「收受」林睿紘所交付及轉匯之該等贓物,除被告主觀上有無將林睿紘等人侵占行為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外,其餘部分均屬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暨辯謢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構成收受贓物罪,原判決遽依公訴意旨論以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借貸款項予林睿紘後,為使自身借款債權獲得保障及清償,明知上開NCD及該等NCD出售變得之價款,係遭林睿紘等人侵占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致增加迪戎公司追索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依此次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被告雖因林睿紘積欠其借款債務,而收受林睿紘所交付之上開2億元款項,然此筆款項原係迪戎公司資產,經林睿紘等 人共同侵占後轉予被告,被告明知此情仍予收受,即非善意受償之第三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應認上開2億元款項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主張本案起訴範圍包括迪戎公司與數碼公司之上開化妝品授權銷售合約暨轉帳付款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共謀或共同參與此部分行為(見起訴書第2至3頁),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援引論罪處罰條文,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再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此部分情節,證人徐恩普、熊玉平(迪戎公司法人股東代表)、陳錫欽(迪戎公司財務經理)、曾友仁(迪戎公司董事)、蔡宗榮(迪戎公司監察人)均證稱:渠等在迪戎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曾在迪戎公司參與業務或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8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徐恩普、熊玉平更明確證稱:被告未曾詢問或參加上開化妝品授權銷售合約相關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第101至103頁),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涉此部分行為,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CD) ┌──┬───┬────┬────┬────┬────┬────────────┐ │編號│票 號 │ 購買日 │ 到期日 │面 額 │轉讓日期│ 備 註 │ ├──┼───┼────┼────┼────┼────┼────────────┤ │ 1. │41094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2. │41095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3. │41096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4. │41097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5. │41098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6. │41099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7. │41100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8. │41102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9. │41103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0. │41104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1. │41105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2. │41106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3. │41107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4. │41108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5. │41109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6. │41110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7. │50461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8. │50462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19. │50463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0. │50464 │94.06.30│94.09.30│500萬元 │94.08.01│⑴94.06.30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小計1億元 │ │ │ ├──┬───┬────┬────┬────┼────┼────────────┤ │21. │50465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7.12│ │ ├──┼───┼────┼────┼────┼────┼────────────┤ │22. │50466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7.12│ │ ├──┴───┴────┴────┴────┼────┼────────────┤ │ 小計1000萬元 │ │ │ ├──┬───┬────┬────┬────┼────┼────────────┤ │23. │50467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4. │50468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5. │50469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6. │50470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7. │50471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8. │50472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29. │50473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0. │50474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1. │50475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2. │50476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3. │50477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4. │50478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5. │50479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6. │50480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7. │50481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8. │50482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39. │50483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40. │50484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41. │50485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42. │50486 │94.07.04│94.10.04│500萬元 │94.08.01│⑴94.07.04質押交予被告 │ │ │ │ │ │ │ │⑵94.07.28返還林睿紘 │ ├──┴───┴────┴────┴────┼────┼────────────┤ │ 小計1億元 │ │ │ ├─────────────────────┼────┼────────────┤ │ 共計2億1,000萬元│ │ │ └─────────────────────┴────┴────────────┘ 附表二:基金申購、贖回及流向 ┌──┬───────────────┬────┬────┬──────┬───────┬───────────────┐ │編號│ 基 金 名 稱 │ 申購日 │ 贖回日 │贖回款付款日│ 贖回金額 │ 贖回款匯入帳戶 │ ├──┼───────────────┼────┼────┼──────┼───────┼───────────────┤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3.02.24│94.06.27│94.06.30 │19,939,790元 │台北國際商銀重新分行(現為永豐│ │ │中概平衡基金 │ │ │ │ │銀行重新分行)鼎太公司 │ ├──┼───────────────┼────┼────┼──────┼───────┼───────────────┤ │2.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92.07.14│94.06.29│94.06.30 │21,172,806元 │同上 │ │ │收益基金 │ │ │ │ │ │ ├──┼───────────────┼────┼────┼──────┼───────┼───────────────┤ │3.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93.02.16│94.06.27│94.06.30 │10,332,302元 │同上 │ │ │傳家二號基金 │ │ │ │ │ │ ├──┼───────────────┼────┼────┼──────┼───────┼───────────────┤ │4. │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3.02.16│94.06.27│94.06.30 │20,096,643元 │同上 │ │ │倍立安定基金 │ │ │ │ │ │ ├──┼───────────────┼────┼────┼──────┼───────┼───────────────┤ │5.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93.02.11│94.06.27│94.06.30 │9,108,171元 │同上 │ │ │長盛基金 ├────┼────┼──────┼───────┤ │ │ │ │93.04.21│94.06.27│94.06.30 │8,871,119元 │ │ ├──┼───────────────┼────┼────┼──────┼───────┼───────────────┤ │6.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93.04.21│94.06.27│94.06.30 │8,756,983元 │同上 │ │ │雙利基金 │ │ │ │ │ │ ├──┼───────────────┼────┼────┼──────┼───────┼───────────────┤ │7.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93.04.01│94.06.29│94.06.30 │20,446,656元 │同上 │ │ │安穩貨幣市場基金 │ │ │ │ │ │ ├──┼───────────────┼────┼────┼──────┼───────┼───────────────┤ │8.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0.03.23│94.06.29│94.07.04 │10,921,137元 │同上 │ │ │金滿意基金 │ │ │ │ │ │ ├──┼───────────────┼────┼────┼──────┼───────┼───────────────┤ │9.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9.08.30│94.06.29│94.07.04 │ │同上 │ │ │馬拉松基金 ├────┼────┼──────┤8,180,737元 │ │ │ │ │89.09.13│94.06.29│94.07.04 │ │ │ ├──┼───────────────┼────┼────┼──────┼───────┼───────────────┤ │10.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93.03.17│94.06.29│94.07.04 │29,819,680元 │同上 │ │ │富麗人生基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