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峰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佑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賢峰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祖佑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社團,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賢峰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境外公司負責人,林祖佑則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境外公司負責人,其2人長期在奈及利亞經商,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自己所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經手轉匯,足以掩飾他人因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單一犯意,陳賢峰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境外公司開立之本國銀行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境 外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OBU帳戶)共6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OBU帳戶」欄所載),提供予自稱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下稱Hussein)之年籍不詳男子,林祖佑 則於100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境外公司之OBU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合夥人畢學理。Hussein、畢 學理取得上開OBU帳戶後,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而由自稱為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之主要負責人之Kazeem Omar,及自稱負責與伊拉克政府聯繫之Aluci Moses,自97年11月間起,以電子郵件與瑞士PhoneWorld LLC公司(下 稱PhoneWorld公司)負責人Dieter Karl Schulz聯繫,佯稱某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美金12,500,000元,嗣又稱提高至美金22,750,000元,如PhoneWorld公司出面簽署工程合約,可從中獲取25%之利潤云云,待Dieter Karl Schulz以PhoneWorld公司名義簽立油管工程草約後,Kazeem Omar、Aluci Moses旋稱PhoneWorld公司需先支付手續費、法 律費用及稅金,始得向伊拉克政府請領工程款云云,致Dieter Karl Schulz陷於錯誤,因此以PhoneWorld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 陳賢峰保管使用之OBU帳戶,另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林祖佑保管使用之OBU帳戶,金額 合計為美金4,240,866元,折合新臺幣已逾億元,再由陳賢 峰陸續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林 祖佑亦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流向難以追查,而分別掩飾他人因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於100年底,Dieter Karl Schulz發 現Kazeem Omar、Aluci Moses宣稱亦參與油管鋪設計畫之美國Winsome Trust信託公司負責人Robert Joseph Andres, 因涉嫌詐欺,已遭美國政府向猶他州地方法院起訴,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關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嚴格限制,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類案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業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前述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運用等因素,決定透過法律明定該第三審嚴格法律審之合法上訴要件,俾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第2項復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又法院組織 法已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 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 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最高法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且若主張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範疇,俾符合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前揭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第1386號、第8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峰、林祖佑(下稱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洗錢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就幫助 詐欺部分,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26至28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皆提起 上訴,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均改 判被告2人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確認無誤。是 以依首揭說明,被告2人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合於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如欲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應在理由書狀內具體指明有何該條項各款所列情事,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㈣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所提出之108年 度上字第35號上訴理由書,乃以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罪刑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誤,違反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 台上字第70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45年台上字第117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例為由,提起上訴,並未見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有關幫助詐欺部分,有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該理由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最高法院依據現 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其餘判例雖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然其內容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 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最高法院原判例法律見解,亦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上訴第三審之範疇。 ㈤綜上所述,就本院前審判決有關幫助詐欺部分,難認檢察官已提出合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則最高法院雖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撤銷 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其中有關「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部分,本應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就此部分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屬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形式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循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惟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實質上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得發回本院審理之客體,本院自不受最高法院上開撤銷發回意旨記載之拘束,從而被告2人被訴幫 助詐欺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有關審判權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洗錢,款項係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本國銀行OBU帳戶後,再予以轉匯,足認檢察官 認被告2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地,乃在本國境內 ,依刑法第4條規定,自有審判權,亦一併說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Dieter Karl Sc hulz(下稱告訴人)提出之其與Kazeem Omar、AluciMoses 等詐騙集團成員往來電子郵件(包括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電子郵件光碟,下稱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美國政府向猶他州地方法院起訴Robert JosephAndres之起訴書(下稱猶他州起訴書)、油管工程草約(MINISTRY OF OIL IRAQ CONTRACT DRAFT)等文件(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瑞士電話世界公司網路詐欺案《下稱調查卷》㈠第10至26、40至45、54、53、144至180、182至187頁, 101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52、148至152頁 ,原審卷㈣第89至94頁,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25至27、3 2至95、97頁,告訴人陳報狀檢附之電子郵件光碟,業經原 審列印編為告訴人往來EMAIL卷㈠至),均係告訴人自國外 取得之資料,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97至105、162頁)。然: ⑴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認證為前提,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以前揭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逕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⑵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固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院並非直接以前揭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猶他州起訴書及油管工程草約等文件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證據,而係以該些文件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明告訴人確與Kazeem Omar、AluciMoses等人就 油管鋪設工程事宜聯繫密切並同意參與,復確實以PhoneWorld公司名義陸續匯款,以及嗣後查知被騙之經過等間接事實而已,再根據此等間接事實補強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前揭文件乃由告訴人拷貝或影印後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而告訴人及其所代表之PhoneWorld公司,本身即為該些文件之接收者、發送人或簽約方,猶他州起訴書則為得公開查閱之他國官方文件,堪認取得該些證據之過程並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文件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亦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顯示之情狀相互吻合,陳賢峰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足認均為原件之真實重現,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35、162、199頁,本院 卷㈡第117至1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月20日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提出之部 分境外文書,亦主張未經認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135、139至147、152至156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 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引用被告2人 所提出之TOPMO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TBDC)收據、FIR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FBDC)收據、FIDELITY銀行匯款單據、商業交易發票、匯款紀錄、貨款單據等文件,復係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 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亦無庸再對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認定論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已將之排除 ,並未引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坦承:其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負責人,保 管使用各該公司所開立之OBU帳戶,且各該OBU帳戶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後,再匯出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歷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陳賢峰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確實受騙,伊長期在奈及利亞經商,從事電器、雜貨等貿易事業,但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嚴格,故委託Hussein透過TBDC之匯款管道,將貨款以美 金匯回臺灣,伊確認款項匯入OBU帳戶後,便依Hussein所提供之單據,將等值奈拉(奈及利亞之流通貨幣)存入Hussein指定之FIDELITY銀行帳戶,雖Hussein匯款至OBU帳戶時不 會顯示正確之匯款人姓名,然該些款項均為其合法經商所得,不能遽指係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林祖佑亦辯稱:伊在奈及利亞從事汽車零件及發電機仲介業務,100 年12月26日匯入TROPICAL公司OBU帳戶之美金258,303元,是伊在奈及利亞之合夥人畢學理所接洽業務,畢學理將下游廠商收取奈拉之貨款,透過FBDC匯款管道兌換成美金匯入前揭帳戶,伊再分別匯予上游廠商給付貨款,可見是單純經商關係,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亦無證據證明伊有洗錢犯行等語。 二、陳賢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境外公司負責人,林祖佑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境外公司負責人,分別保管使用各公司在我 國銀行所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OBU帳戶,且各該OBU帳戶確有匯款人均為PhoneWorld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金額合計為美金4,240,866元,陳賢峰再陸續 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林祖佑亦 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調查卷㈠第1至8、46至48頁,偵查卷第 170頁,原審卷㈢第47頁,本院卷㈠第163、199頁,本院卷㈡第 16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及註記 處所載之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憑證、SWIFT電文等各項證據 存卷可按,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20年前白手起家創立PhoneWorld公司,是該公司負責人,97年11月間起,Kazeem Omar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自稱其係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 之主要負責人,同事Aluci Moses則負責與伊拉克政府聯絡 ,其2人表示某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美金12,500,000元,嗣又稱提高至美金22,750,000元,如PhoneWorld 公司出面簽署工程合約,可從中獲取25%之利潤,經伊以PhoneWorld公司名義簽立油管工程草約後,Kazeem Omar、Aluci Moses旋以PhoneWorld公司應先支付手續費、法律費用及 稅金等理由,要求PhoneWorld公司依指示匯款,伊因此以PhoneWorld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OBU帳戶,金額合 計為美金400多萬元,直到100年底,伊發現Kazeem Omar、Aluci Moses宣稱亦參與油管鋪設計畫之美國Winsome Trust 信託公司負責人Robert Joseph Andres,因涉嫌詐欺,遭美國政府向猶他州地方法院起訴,始知受騙等情綦詳(原審卷㈢第124至130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猶他州起訴書、油管工程草約等文件可供參核印證(調查卷㈠第10至26、40至45、54、53、144至 180、182至187頁,他字卷第4至25頁,偵查卷第25至52、148至152頁,原審卷㈣第89至94頁,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2 5至27、32至95、97頁,原審告訴人往來EMAIL卷㈠至),足 認告訴人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又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 昧平生,苟非遭Kazeem Omar、Aluci Moses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參與油管鋪設工程為由詐騙,焉有自97年12月間起,即一再匯款至被告2人保管使用之OBU帳戶,且每次匯款美金數萬元至40多萬元不等,金額合計更高達新臺幣上億元之可能?其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益見告訴人之證詞要無瑕疵可指,自堪予採信。按洗錢罪固須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修正前稱重大犯 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故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告訴人確受詐騙,PhoneWorld公司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對被告2人而言,亦確係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所得財物,且金額折合新臺幣上億元,屬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詳如後述),已甚為明確。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依修正前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PhoneWorld公司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OBU帳戶後,由 陳賢峰陸續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 ,林祖佑亦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乙節,業如前述;且各該受款人及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地點,遍佈於臺灣(TW)、香港(HK)、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黎巴嫩(LB)、土耳其(TR)、中國(CN)、瑞士(CH)、安奎拉(ANGIULLA)、聖文森及格瑞那丁(SAINT VINCENTAND THE GRENADINES)等世界各地,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及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2年11月20日(102)兆銀八德字第66號函暨檢送之ZERO LIMITED LTD.開戶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兆豐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12月18日(102)兆銀雙和字第100號 函暨檢送之Reino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之開戶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0至143、188頁,原審卷㈡第156至164頁,原審卷㈢第29、31至42頁 ,原審卷㈤第118至123頁),可見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經手轉 匯之行為,已製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Kazeem Omar、Aluci Moses等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自屬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㈡依國際金融通匯實務,匯款銀行於匯款時均會發送SWIFT電文 予受款銀行,受款銀行亦多會將SWIFT電文傳送予該帳戶管 理人乙節,業據陳賢峰於原審103年8月15日審理時供陳:銀行會傳送款項匯入OBU帳戶之電文,伊確認美金入帳,才將 等值奈拉給付給Hussein等情綦詳(原審卷㈣第4頁)。又觀諸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19、20所示SWIFT電文(原審卷㈡第1 15、116、140、141頁,原審刑事答辯狀卷㈡第85、86頁), 其上均明確記載「匯款人:PhoneWorld LTD LIAB.CO」之資訊,陳賢峰並供陳:97年12月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收到PhoneWorld公司之匯款(即附表一編號1),當時受款人戶名漏 載英文字母「D」,伊便要求對方更正才同意入帳,伊不知 道何以匯款人會顯示不認識之姓名,但伊不在意等情在卷(原審刑事答辯狀卷㈡第3頁,偵查卷㈠第2頁反面),再對照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1至143、1 88頁,原審卷㈤第118至122頁),其上均載明「匯款人名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2人對於該些款項係以PhoneWorld公 司名義匯入乙節,絕無從諉為不知,則其等經營之境外公司既未與PhoneWorld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PhoneWorld公司當無匯款至各該OBU帳戶之合理原因,被告2人自應要求銀行退回匯款,以免日後爭議,方符合正常商業經營之道。然被告2人非但捨此未為,亦未查證該些鉅額款項之來源,反更經 手轉匯至世界各地,可見被告2人已預見該些款項來源不明 ,且自己經手轉匯,足以掩飾他人因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顯然具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被告2人抗辯:匯入其等OBU帳戶之款項乃合法經商所得乙節,顯非事實(詳如後述),益見被告2人確有掩飾 該些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陳賢峰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26均係伊合法經商所得,僅 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嚴格,故委託Hussein透過TBDC匯款管 道,將貨款以美金匯回臺灣,伊再將等值奈拉存入Hussein 所指定之FIDELITY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㈠陳賢峰先於101年4月6日調詢時供承:若交易對象給付奈拉, 伊必須自己換成美金,再匯回伊保管使用之境外公司OBU帳 戶,伊匯款都是請Hussein幫忙,剛開始時伊會先拿美金、 歐元、奈拉等現金交予Hussein匯款,交易幾年後,雙方建 立信任感,伊便以電話委託Hussein先匯款,伊再憑Hussein交付之BDC(指TBDC)單據結算等值現金等語(調查卷㈠第1頁反面至3頁)。於103年1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伊透過TBDC匯款時,係先將奈拉匯入Hussein所指定之FIDELITY 銀行帳戶,再由TBDC將美金匯入OBU帳戶等情(原審刑事答 辯狀卷㈠第125頁)。再於10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所以你的臺灣帳戶收到的美金匯款,是你跟Hussein之間 買賣美金的交易,是否如此?)是我向他買的」、「(所以是買賣美金,而不是買賣貨款?)不對,因為我先向他買美金,之後才付貨款的」、「(你把美金匯到他《指Hussein》 黎巴嫩的帳戶去,跟他直接把美金匯到他黎巴嫩的帳戶去,這樣有何差別?)美金不是他的,是別人的」、「(美金不是他自己的,為何會匯到他的帳戶去?)我向他買的美金不是他自己的錢,他是賺匯差。他要賣美金,但是美金不是他的,是他朋友或是其他的,金額如果太大的話,他可能匯不出來;匯兌就是Hussein給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收到錢之後 再匯款,我是請他先匯款,我收到錢之後我再付款,付完錢後他才給我收據」等情(原審卷㈣第4至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OBU帳戶之美金,都是Hussein手上有美金時,問伊是否需要,如伊表示需要 ,Hussein就會先將美金匯入該些OBU帳戶,伊再於3日內將 等值奈拉匯予Hussein等語(本院卷㈡第174、175頁)。觀諸 陳賢峰之上開歷次供述,非但就其交付奈拉之方式、兌換美金匯入OBU帳戶之先後順序等節,均有所歧異,原審及本院 所稱「其與Hussein間之匯兌,係買賣美金之交易」一事, 與其前於調查局供稱「係請Hussein協助將公司營業所得匯 出」等情,亦迥不相同,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其供詞已難遽信為真。 ㈡陳賢峰雖提出TBDC單據、FIDELITY銀行匯款單據,欲證明其所稱由Hussein透過TBDC匯款管道,將美金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OBU帳戶,再以等值奈拉匯入Hussein指定之FIDELITY銀行帳戶此一過程為真。然經原審將FIDELITY銀行匯款單據函請外交部轉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協助查明文書認證之真偽,結果為: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在103年5月中旬派員攜函至FIDELITY銀行奈京分行請求協查該行拉哥斯若干分行核發之存款條及交易文件是否屬實,期間雖經多次洽催,惟仍未獲復,鑒於奈國境內偽變造文件充斥且政府等部門行政效率低落,文件查證不但曠日廢時亦困難重重,實無以查證等情,有外交部104年3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402017450號函暨檢送之 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04年3月6日奈及字第10400000400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㈥第50、51頁)。證人即奈及利亞律師LATEE F ALAO OWOLABI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依照TBDC單據上所載「112,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00」地址親自查訪 ,發現該地址並不存在,該處亦無「TOPMOST BUREAU DE CHANGE」之匯款機構等情綦詳(原審卷㈤第108頁反面、110頁),並有其所出具之宣誓書中譯本及該文書公證、驗證資料存卷可按(原審卷㈢第115至120頁,原審卷㈣第116、117頁) 。是以上開TBDC單據、FIDELITY銀行匯款單據之真實性,亦容有可疑。 ㈢再者,PhoneWorld公司將款項匯入陳賢峰保管使用之境外公司OBU帳戶後,陳賢峰旋陸續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觀諸附表三編號5、6、8 、10、12、23、25所示轉匯流程,陳賢峰均有在收得PhoneWorld公司款項之同日或數日內,即轉匯予Hussein之情形, 其中編號8該次,更是於美金58,000元入帳之翌日,即全數 轉匯至Hussein之黎巴嫩帳戶(原審卷㈤第120頁)。陳賢峰雖辯稱:匯入Hussein黎巴嫩帳戶之款項,是要給付給Hussein之貨款云云(原審卷㈣第4至6頁),然苟陳賢峰所經營之境外公司與Hussein之間真有買賣交易,陳賢峰直接將貨款 給付至Hussein指定帳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透過Hussein兌換美金並經由TBDC管道匯入其OBU帳戶,再一方面將等 值奈拉匯入Hussein指定之FIDELITY銀行帳戶,另方面又自OBU帳戶將美金轉匯予Hussein,而平白增加匯差、手續費之 支出?又何以Hussein不先扣除應收貨款,只將超出貨款部 分兌換成美金匯至陳賢峰之OBU帳戶,以確保自己貨款債權 之實現並減少匯兌損失?可見陳賢峰上開說詞,明顯悖於買賣交易之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㈣陳賢峰雖另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等商業發票,欲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26之款項匯出,乃為支付與上游廠商交易之貨款云 云。然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20所答辯之匯款緣由, 並未提出任何商業發票或交易憑證以供核對,且陳賢峰陳報之銷售對象與其轉匯之受款人,亦多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載及後述分析),其復於調詢、 本院審理程序自承:部分款項是清償自己向他人之借款等情不諱(調查卷㈠第192、259頁,本院卷㈡第172頁),已難遽 信其支付貨款之抗辯為真。又先以附表三編號24之轉匯流程為例進行分析,陳賢峰主張其所提出之TBDC單據、FIDELITY銀行匯款單據及PRESTIGE COSMETIC NIG.LTD(下稱PRESTIGE公司)訂購單、SHANKI NIGERIA LIMITED(下稱SHANKI公 司)銷貨單(調查卷㈠第193至198頁),代表其所經營之MAN AGEMENT LOGISTIC公司(附表一編號4),於100年5月13日 向PRESTIGE公司以美金5萬元之總價,訂購DAY CREAM等化妝保養品1批後,再由SHANKI公司於10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8 日,分3筆出售予TOMLUCY NIG.Ltd、VICTORY NIG.LTD及GLORY VENTURES NIG.LTD等3間公司(以下合稱為TOMLUCY等公 司),而SHANKI公司收得TOMLUCY等公司以奈拉給付之貨款 後,由Hussein經由TBDC地下匯款管道,於100年5月23日匯 入美金200,000元至MANAGMENT LOGISTIC公司之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ALL FIELDS TRADINGCO.Ltd(下稱ALL FIELD公司)開設於中國大陸之帳戶,以支付此次向PRESTIGE公司訂貨之貨款乙節,業據陳賢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本院卷㈡第173、174頁),然: ⑴依陳賢峰所述之上開買賣流程,貨物乃由MANAGMENT LOGIS TIC公司買進,由SHANKI公司賣出,然何以SHANKI公司能 夠賣出MANAGMENT LOGISTIC公司之貨物?應支付予PRESTIGE公司之貨款,何以又係匯入ALL FIELD公司所開立之金 融帳戶?各公司在法律上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貨物之進銷及款項之收付,事涉各家公司之財報編列及營收成果,焉有可能如陳賢峰所稱:奈及利亞沒有在繳稅,所以不用作帳,不會有帳跟稅的問題(本院卷㈠203頁)?可 見陳賢峰所稱之買賣流程,已明顯悖於一般商業交易所應呈現之金流與物流。 ⑵依前揭訂購單、銷貨單之記載,可知PRESTIGE公司、SHANK I公司及TOMLUCY等公司均為奈及利亞公司,且此次進貨金額為美金50,000元,銷貨金額為美金51,000元,利潤僅美金1,000元,實屬微薄,被告復自承:TOMLUCY等公司係給付奈拉給SHANKI公司等情在卷,則陳賢峰何以不將收得之奈拉直接支付予PRESTIGE公司,反而兌換成美金匯入OBU 帳戶再匯予ALL FIELD公司,致無端承受匯損及手續費等 開銷?況該些銷貨單均以美金計價,TOMLUCY等公司卻給 付奈拉,對照陳賢峰所稱:考慮到匯率波動問題,銷貨單才以美金計價,因為有時匯率變化太快了等情(本院卷㈡第173、175頁),可知陳賢峰係為保障己身營收,而與下游廠商約定以美金計價,則又焉有可能任憑買方支付幣值不穩之奈拉而毫無異議?益徵陳賢峰之說詞及該些單據之真實性,均甚有可疑,無從憑信。 ⑶尤有甚者,PhoneWorld公司此次匯入之金額高達美金200,0 00元,陳賢峰所提出之SHANKI公司銷貨單縱使為真,所收得之貨款亦不過美金51,000元,則其餘款項之來源為何?陳賢峰顯然未能提出交易憑證予以說明。又調查員於101 年4月6日係詢問陳賢峰「100年5月23日匯入美金20萬元原因?該帳戶後續數日陸續匯出款項去處及原因」,陳賢峰則回答「這一筆是我透過奈及利亞外匯局匯入的廠商貨款,因為我的交易對象太多太廣,我也沒有辦法說明到底來自哪個廠商,後續陸續匯出款項是匯給上游進貨廠商的貨款」等語,業據該日調查筆錄記載綦詳(調查卷㈠第2頁反 面),可見陳賢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只提出美金50,000元之進貨單、美金51,000元之銷貨單,是因為調查局只針對該筆美金50,000元之匯出紀錄提出說明,實際上伊還有收到其他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205頁),洵非事 實。 ㈤再以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轉匯流程進行比對,陳賢峰主張依其所提出之PRESTIGE公司訂購單、SHANKI公司銷貨單(調查卷㈠第201至211頁),代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GLOBAL CONSU LTANT公司於100年9月2日至6日向PRESTIGE公司訂購價格分 別為美金60,000元、70,000元、70,000元之貨物一批,再由SHANKI公司銷售,之後由GLOBAL CONSULTANT公司將匯入OBU帳戶之款項,轉匯予NABEEL PERFURM INDRUSTRIES(下稱NABEEL公司),以支付應給付予PRESTIGE公司之貨款(調查卷㈠第200頁,本院卷㈠第206、207頁)。然此等買賣流程非但 仍有前述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如何能直接進銷貨及收付款之疑問,且陳賢峰甫於100年5月23日以MANAGMENT LOGISTIC公司名義向PRESTIGE公司訂貨(附表二、三編號24),同年9 月間即改以GLOBAL CONSULTANT公司名義為之(附表二、三 編號25),如此豈非不利於公司信用之累積,無從向PRESTIGE公司要求較優惠之付款條件?遑論同樣是向PRESTIGE公司訂貨,編號24該次係向ALL FIELD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帳戶 付款,編號4、12、25向NABEEL公司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之帳戶給付,編號3該次又係向Ayaan Trading Fze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帳戶支付,受款人竟均非PRESTIGE公司,帳戶更是一再變動;另ALL FIELD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帳戶, 非但收受陳賢峰所稱之PRESTIGE公司銷售化妝保養品之貨款,依陳賢峰之說法,向Sky Time Tran Technologies Ltd公司購買光碟片PC回收原料之貨款,亦均係匯入ALL FIELD公 司之帳戶(附表三編號9、10、13、14、16至23),上開各 節均顯然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則苟陳賢峰確有其所宣稱之三角貿易,何以從未有所懷疑亦不加查證,即逕依所謂之「上游廠商」指示匯款?綜合上開事證,在在足認陳賢峰所提出之訂購單、銷貨單等商業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為支付貨款而將款項自OBU帳戶轉匯,無從遽信其辯稱附表二編 號1至26之款項均係合法經商所得乙節為真。 ㈥再佐以陳賢峰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境外公司及OBU 帳戶,其中編號2、3之境外公司均在98年12月底設立,編號4、5則皆於99年11月間設立,且除GLOBAL CONSULTANT公司 之遠東商銀第0000號帳戶外(附表一編號5),其餘帳戶均 於101年2月以前即已結清、銷戶,各該帳戶之使用期間長則2年多,最短者則不到10個月,亦顯有別於合法經營商業者 使用金融帳戶之模式。陳賢峰雖又辯稱:伊開立境外公司從事三角貿易是要節稅,節省設立在臺灣之勝崎有限公司(下稱勝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因為要把營業額切割,且設立新的境外公司成本較低,所以才陸續設立5個境 外公司云云(原審卷㈢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3頁)。然 公司法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均係單一稅率,要無陳賢峰所稱營業額切割可導致繳稅多寡之差異;且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始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公司之境外所得本無課稅問題,自無需每隔一段時間即重新設立境外公司;況依陳賢峰所提出之英寶管理顧問公司各境外公司成立費用表(原審刑事答辯狀卷㈠第113頁),可知境外公司之首次設立費用,均仍高 於每年維持費,少則差距美金150元,多則相差美金上千元 ,絕無所謂重新設立境外公司成本較低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陳賢峰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6之款項,均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境外公司之合法經商所得,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帳戶則係為支付貨款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虛 詞,委無可採。至陳賢峰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30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㈨第181至185頁), 僅能說明檢察官認為陳賢峰配偶楊曉菁並未對PhoneWorld公司犯詐欺取財罪而已,此與陳賢峰是否涉嫌洗錢之判斷,要屬二事。又附表二編號1至26之款項並非陳賢峰之合法經商 所得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故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勝崎公司(SHENG GITRADING CO.,LTD)銷售單、宏鎰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東莞市合潤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合潤公司)裝箱單、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勝崎公司通知單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出口報單、東莞合潤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運提單及倉庫照片等文件(本院卷㈠第239至493頁),亦均與陳賢峰之本案洗錢犯行無關,皆無從資為有利於陳賢峰之認定。 六、林祖佑雖亦辯稱: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款項,是伊在奈及利亞之合夥人畢學理所接洽業務,透過FBDC匯款管道兌換成美金匯入,伊再分別匯予上游廠商給付貨款云云。然查: ㈠林祖佑於101年2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僅稱:「該帳戶100年 10月26日所匯入之美金258,333元,我認為應該是客戶匯進 來的貨款,之後陸續匯出款項的去向及原因也應該是匯給上游廠商」、「我不認識這些受款人,但我知道匯款的對象都是我上游廠商或上游廠商指定的帳戶」等語(調查卷㈠第47、48頁);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在奈及利亞工作過,離開後那邊客戶若有需求,還是會請伊幫忙,若客戶要買機器,就代為聯絡國外廠商,居中仲介,因為奈及利亞是外匯管制國家,客戶無法直接將款項匯入OBU帳戶 ,所以伊在奈及利亞有一位合夥人負責處理匯兌事宜,伊交付當地貨幣,由該合夥人以美金匯到伊開立之境外公司OBU 帳戶,伊再匯出給廠商,賺取仲介費用,訂購貨物之對象大部分是大陸地區,也有向中東地區訂購發電機(偵查卷第170頁);於原審103年8月15日審理時始稱:伊在奈及利亞之 合夥人為「畢學理」,由畢學理負責將收到之現金透過FBDC匯入TROPICAL公司OBU帳戶,伊再依畢學理之指示,匯款給Hussein、鄧仁宏等人(原審卷㈣第6頁反面、7、10頁)。然苟其所述為真,畢學理身為林祖佑在奈及利亞經商之合夥人,理當甚為熟稔,何以林祖佑在接受偵查之初始,從未曾提及該人姓名,又迄未能提出畢學理之真實年籍身分,顯已有違常情事理;另林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TROPICAL公司是向境外公司進貨,賣給奈及利亞廠商,附表二編號27此筆交易也是如此」等情,然嗣經本院向其詢問貨物入境奈及利亞時之相關單據是否存在時,則旋改稱「很多貨是我向奈及利亞當地的台商或陸商購買的,他們在奈及利亞有很多囤貨賣不出去,我就向他們購買這些已經進口到奈及利亞的貨,再轉賣給奈及利亞廠商,所以並沒有倉單、提單或相關海上運輸契約等資料可以提出」云云(本院卷㈠第163頁),與其 先前所稱「若客戶要買機器,就代為聯絡國外廠商」、 「 伊向境外廠商進貨,賣給奈及利亞廠商」之情節,亦迥不相同。足見林祖佑有關附表二、三編號27之款項匯入匯出,係合法商業行為之辯詞,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 ㈡林祖佑雖提出FBDC收據、TREASURY RECEIPE LAGOS STATE GO VERNMENT(林祖佑主張係向奈及利亞法院申請認證單據之繳費收據)及其上蓋有「CERTIFIED TRUE COPY」、「HIGH COURT OF LAGOS STATE」等印文之TAIZHOU GENOUR POWER MACHINERY CO.,LTD(下稱TAIZHOU公司)訂購單、CENSTA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TD(下稱CENSTAR公司)訂購單、PERKING GENERATORS LIMITED(下稱PERKING公司)訂購 單、PAUL IYKE VENTURES NIG.LTD(下稱PAUL IYKE公司) 訂購單、TROPICAL公司銷貨單等商業發票(原審卷㈡第59至6 7頁反面,原本附於原審卷㈥第51、52頁之間),欲證明其所 稱透過FBDC匯款管道,將美金匯入附表二編號27所示OBU帳 戶後,轉匯用以支付貨款之過程為真,且上開商業發票已經奈及利亞法院認證等情。然經原審函請外交部轉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協助查明上開繳費收據及認證印文之真正,結果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於103年5月函請奈及利亞拉哥斯州高等法院查明,迄104年3月間仍未獲復,實無以查證等情,亦據前揭外交部104年3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402017450號函暨檢送之 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04年3月6日奈及字第10400000400號函記載綦詳(原審卷㈥第50、51頁)。證人即奈及利亞律師LATEE F ALAO OWOLABI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同事BABS ANIMASHAUN一同按前揭單據上記載之地址親自查訪,找不到TROPICAL公司及所謂First Bureau De Change匯款機構;伊又單獨 按址查訪,仍遍尋未著PERKING公司、PAUL IYKE公司或CENSTAR公司,有些地址根本不存在等情綦詳(原審卷㈥第104頁反面至107頁反面),證人即奈及利亞律師BABS ANIMASHAUN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㈥第111頁反面、112頁),並有其等出具之宣誓書中譯本及該文書公證、驗證資料存卷可按(原審卷㈢第115至120頁,原審卷㈣第116、117頁),足見 上開各式單據之真實性亦均容有可疑,無從作為林祖佑確有合法商業行為之佐證。 ㈢再觀諸林祖佑提出之上游廠商訂購單及TROPICAL公司銷貨單之記載,PERKING公司、CENSTAR公司及PAUL IYKE公司均為 奈及利亞當地之公司,林祖佑亦稱:下游廠商是給付現金給畢學理(原審卷㈣第7頁),則何以不將所收得之奈拉現金直 接支付予CENSTAR公司及PAUL IYKE公司,反而大費周章,先兌換成美金透過FBDC匯入TROPICAL公司OBU帳戶後再行轉匯 ,無端承受匯差及手續費之支出,顯不合於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再者,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之 存款對帳單(原審卷㈠第196頁),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102年11月20日(102)兆銀八德字第66號函檢送之ZERO LIMITED LTD.(下稱ZERO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174頁),可知PhoneWorld公司匯入美金 258,333元後,林祖佑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分 別轉匯美金75,000元、76,000元至ZERO公司之上開帳戶,然林祖佑又稱:該2筆轉匯係為支付承銷PAUL IYKE公司發電機之貨款(他字卷第133頁,原審卷㈡第50頁),則何以PAUL I YKE公司之應收貨款,竟能由設立登記於安圭拉(原審卷㈡第 158至164頁)之ZERO公司實際收受?證人即ZERO公司負責人鄧仁宏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對PAUL IYKE公司沒有印象, 不曾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伊和胞兄TONY鄧仁傑從事發電機貿易時,都是使用ZERO公司名義,他字卷第142頁之PAUL IYKE公司訂購單並非ZERO公司之收據,沒有印象為何TROPICAL公司會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分別轉匯美金75,000元、76,000元至ZERO公司帳戶等情在卷(原審卷㈤第4至8頁反面),在在足見林祖佑之說詞容有可疑。尤有甚者,林祖佑自承其轉匯之對象,包括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 他字卷第133頁,原審卷㈡第50頁),竟與陳賢峰辯稱為其處 理匯款事宜之Hussein姓名完全相同,且此部分林祖佑既主 張係向PERKING公司購買發電機(他字卷第104頁),何以貨款竟是匯予Hussein收受?亦顯不合理。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林祖佑辯稱:附表二、三編號27之款項匯入匯出乃合法商業之收付云云,洵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證人即在奈及利亞經商之鄧仁宏、陳燕蘭、鄧延山、張碧雲雖均於原審具結證稱:奈及利亞有地下匯兌管道,因為銀行有匯款金額之限制等情(原審卷㈤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㈦第1 2至15頁,原審卷㈨第55頁),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 係由PhoneWorld公司直接匯入被告2人保管使用之境外公司OBU帳戶,且被告2人提出之TBDC、FBDC收據,均難認為真正 ,所稱係因經營境外公司有合法商業所得,方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入OBU帳戶之辯解,亦俱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 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奈及利亞因管制外匯嚴格,致地下匯兌機構林立,亦與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無關;鄧延 山、張碧雲有關:透過BDC匯款機構匯款時,匯款人未必顯 示真正姓名之證詞(原審卷㈦第15頁反面、16頁,原審卷㈨第 56頁),復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此次修正與本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有關者,包括第2條洗錢之定義、第3條有關前置犯罪之範疇(第3條第5款之規定雖曾於105年4月13日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3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不涉及中間法之比較適用),以及第11條有關洗錢罪之條次移列及罪刑修正。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區分為自己洗錢(第1款)與他人洗錢(第2款),並分別依第11條第1項、第2項論處, 第3條第2項第1款復明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 。然因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第1款以犯罪所得達新台幣500萬元限縮洗錢犯罪之適用範圍,門檻過高,故修正後第2條各款有關洗錢 之定義,已擴大涵蓋洗錢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態樣,依修正後第3條規定,亦不以詐欺取財達新台幣500萬元始符合洗錢規範之前置連結,處罰範圍均較修正前為廣。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與原第11條第1項合併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法定刑雖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將「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併 科」罰金,刑度亦因此有所加重。 ㈢從而,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Kazeem Omar、Aluci Moses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PhoneWorld公司名義陸續匯款,金額合計為美金4,240,866元,折合新台幣已逾億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又被告2人雖非自己向告訴人行騙,亦無證據足認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等提供OBU帳戶予詐騙集團匯入 犯罪所得,並經手轉匯,已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自屬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2條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OBU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雖陳賢峰開立之OBU帳戶不只1個,陳賢峰、林祖佑經手轉匯之次數亦不僅單一,然其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反覆掩飾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提供OBU帳戶及經 手轉匯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之陳賢峰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4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敘明(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2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陳賢峰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160頁),足以 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院因僅以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猶他州起訴書及油管工程草約等文件本身之存在,作為告訴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並未引用文件之內容,致無從認定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是否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日期」所載,爰依我國各銀行檢送之匯入匯款明細表等資料(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認定各筆款項匯入OBU帳戶之時間,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日期」欄所載 。另就附表二編號6、19、20、22、26、27所示之匯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肆、上訴有無理由及是否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陳賢峰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陳賢峰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犯行,原判決有罪部分雖併予論 科,然未說明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原判決單以陳賢峰開立6個OBU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係犯6個洗錢罪,忽略陳賢峰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覆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情事,亦未說明如何認定陳賢峰每次開立OBU帳戶即另行萌生為他人洗錢 之犯意,自均有理由未備之瑕疵可指。 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乃為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未規範部分,包括犯罪工具之沒收、沒收範圍之認定及價額之估算、過苛條款之適用暨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等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如後述)。原判決有罪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適用法則不當,自屬有據。 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確受詐騙,欠缺前置犯罪成立之洗錢罪要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OBU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商業所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轉匯流程,則是為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並非為他人洗錢等語。然查,告訴人如何確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2人保 管使用之OBU帳戶,被告2人客觀上如何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而屬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如何亦確有為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何以其等合法商業交易之抗辯俱無足採等節,皆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被告2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至檢察官指摘 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部分,乃就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沒收新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2人虛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無理 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另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審酌被告2人為他人跨國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轉 匯至世界各地更是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致難以追查其流向,增加告訴人追回贓款及求償之難度,又均虛詞掩飾犯行,顯有不該,惟陳賢峰並未分得鉅大利潤,林祖佑則未獲報酬或對價(詳如後述),兼衡陳賢峰自陳高職畢業,現於奈及利亞工廠擔任主管,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收入 約新臺幣7、80萬元,林祖佑自陳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臺 中某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陳賢峰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美金3,982,553元(附表二、三編號1至26),林祖佑則僅美金258,313元 (附表二、三編號2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末查林祖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提供金融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次數僅有單一,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審對林祖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林祖佑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林祖佑應依檢察官所定時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林祖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4條第1項「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移列並修正為第18條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立法理由已說明「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情綦詳,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當應優先適用,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部分,包括行為人因洗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沒收範圍之認定、價額之估算、過苛條款之適用,以及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等節,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轉匯流程,其中陳賢峰於⑴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9,200元至自己帳戶(編號3);⑵98年9月8日 匯款美金19,990元至陳燕蘭帳戶作為還款(編號9);⑶98年 10月6日匯款美金88,110元至Reino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Reinos公司)帳戶作為還款(編號10);⑷ 98年12月4日匯款美金43,990元至REN XIAOAI帳戶以清償借 款(編號12);⑸98年12月4日匯款美金43,990元至REN XIN帳戶以清償借款(編號12);⑹100年5月27日匯款美金30,00 0元至JIE MING FWU帳戶作為還款(編號24);⑺100年5月30 日匯款美金110,000元至LIN PI HAN帳戶作為還款(編號24 )等情,業據陳賢峰供陳在卷(調查卷㈠第192、259頁,原審卷㈨第94頁,本院卷㈡第172頁),核與陳燕蘭於原審證述 之情節相互吻合(原審卷㈦第9、10頁),並有各次轉匯紀錄 下方註記卷證出處之匯入匯款明細表、臨時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488號函 暨檢送之陳燕蘭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12月18日(102)兆銀雙和字第0100號函暨檢送之Reinos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供憑,堪予認定。陳賢峰既得將上開7筆款項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 或轉匯他人供自己清償欠款之用,足認此部分合計為美金345,280元(9,200+19,990+88,110+43,990+43,990+30,000+110,000=345,280)之款項,乃屬陳賢峰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上開金額以外之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款項,以及附 表二編號27所示款項,固屬陳賢峰、林祖佑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物,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考量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能否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一律宣告沒收,即尚非無疑。又縱依學者見解,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無「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但其實具有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之相同效果,規範效力可謂兼及第三人沒收,而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就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均應於洗錢案件中諭知沒收(林鈺雄,「沒收競合與共同沒收-以相續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4期,109年9 月,第77頁),然本院衡酌除陳賢峰前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均已透過被告2人經手轉匯至世界各地,其等均僅短暫 持有該些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陳賢峰所得報酬美金345,280元,相較於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合計之美金3,982,553元,比例不到10%,尚非鉅額,依卷內事證復難認林祖佑獲有報酬或對價,則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亦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既均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手匯出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以101年度他字第1389號扣押命 令,在附表一編號5之遠東商銀第0000號帳戶扣得美金7,756.21元,以及在附表一編號6之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所扣得之美金105,808.44元(他字卷第54、72頁,原審卷㈠第64、1 97頁),即非其等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關,故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命附表一編號5、6所示境外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陳賢峰、林祖佑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及OBU帳戶 編號 境外公司名稱 負責人 設立時間 OBU帳號 開戶日期 銷戶日期 卷證出處 1 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CO.,LTD. 陳賢峰 96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7年3月27日 99年11月25日 1.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調查卷㈠第122頁) 2.國泰世華銀行101年2月16日函、102年9月25日函(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105頁) 3.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10頁至138頁) 2 MANAGEMENT FINANCE CO.,LTD. 陳賢峰 98年12月28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簡稱渣打銀行第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99年2月5日 101年2月2日 1.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調查卷㈠第79頁反面、81頁,原審卷㈠第156至186頁) 2.渣打銀行101年2月15日函(他字卷第84頁) 3.渣打銀行102年9月18日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文件及開戶日至銷戶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3至48頁) 4.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調查卷㈠第11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01年2月16日函、102年9月25日函(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10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年3月29日 100年2月1日 3 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 陳賢峰 98年12月23日 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簡稱玉山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年2月8日 99年11月24日 1.玉山銀行101年2月15日函(他字卷第81頁) 2.玉山銀行102年10月18日、103年1月27日函暨分別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英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原審卷㈢第79頁) 4 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 陳賢峰 99年11月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年2月24日 101年1月30日 1.上海商銀102年10月30日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㈡第75至82頁) 5 GLOBAL CONSULTANT& SERVICE CO.,LTD. 陳賢峰 99年11月10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遠東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年2月24日 未銷戶 1.遠東商銀102年9月18日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62至69頁) 2.英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70至99頁) 6 TROPICAL CONTRACT CO., LTD. 林祖佑 100年11月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年12月5日 未銷戶 1.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調查卷㈠第50頁) 2.上海商銀102年9月30日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95、200頁) 附表二:PhoneWorld公司匯款明細表 編號 匯入之戶名及帳號 匯入日期 金 額(美金) 卷證出處 備註 1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7/12/22 17,305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㈤第118頁) 2.SWIFT電文(原審刑事答辯狀卷㈡第85、86頁) 檢察官104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編號12-1 2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1/6 119,25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載匯款日期為98/1/1) 3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2/6 108,33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匯款日期為98/2/5) 4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3/12 56,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載匯款日期為98/3/11) 5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5/8 60,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匯款日期為98/5/7) 6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6/1 83,18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載匯款日期為98/5/28),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83,200元,應予更正 7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7/1 130,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載匯款日期為98/6/30) 8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7/9 58,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載匯款日期為98/7/8) 9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9/1 270,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載匯款日期為98/8/31) 10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10/1 180,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1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10/12 180,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載匯款日期為98/10/9) 12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8/12/3 416,333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載匯款日期誤載為98/12/12) 13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1/4 316,668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載匯款日期為98/12/31) 14 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1/18 236,666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匯款日期為99/1/15) 15 MANAGEMENT FINANCE CO.,LTD.渣打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3/3 120,000 1.渣打銀行外匯活存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匯款日期為99/3/2) 16 MANAGEMENT FINANCECO.,LTD. 渣打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3/19 103,334 1.渣打銀行外匯活存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匯款日期為99/3/18) 17 MANAGEMENT FINANCECO.,LTD. 渣打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5/5 166,000 1.渣打銀行外匯活存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匯款日期為99/5/3) 18 MANAGEMENT FINANCECO.,LTD. 渣打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5/31 100,000 1.渣打銀行外匯活存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3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匯款日期為99/5/28) 19 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 玉山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8/5 209,970 1.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29頁) 2.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SWIFT電文(原審卷㈡第115、1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匯款日期為99/8/4),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210,000元,應予更正 20 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 玉山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9/16 180,662 1.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30頁) 2.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SWIFT電文(原審卷㈡第140、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匯款日期為99/9/15),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180,667元,應予更正 21 MANAGEMENT FINANCE CO.,LTD.渣打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11/5 148,415 1.渣打銀行外匯活存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匯款日期為99/11/4) 22 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99/12/17 150,48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8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匯款日期為99/12/16),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150,500元,應予更正 23 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 100/1/3 72,000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8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日期為99/12/31) 24 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 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5/23 200,000 1.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原審卷㈡第81頁) 2.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及SWIFT電文(原審卷㈡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匯款日期為100/5/19) 25 GLOBAL CONSULTANT & SERVICE CO.LTD. 遠東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9/8 199,980 1.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200,000元,應予更正 26 GLOBAL CONSULTANT & SERVICE CO.LTD. 遠東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10/19 99,980 1.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原審卷㈠第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匯款日期為100/10/18),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100,000元,應予更正 27 TROPICAL CONTRACT CO.,LTD. 上海商銀第0000號帳戶 100/12/26 258,313 1.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原審卷㈠第1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載匯款日期為100/12/23),匯款金額誤載為美金258,333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陳賢峰、林祖佑經手轉匯情形及其等答辯(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