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琛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前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張明田等5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另案,現 經本院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友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168號、第170號、第186號及第18 8號,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7樓及29樓,股票代號:2891,下稱中信金控 】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受中信商銀及其母公司中信金控之委任,應力求中信商銀及其唯一股東中信金控之利益,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二)中信商銀購買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過程: 1.因中信商行有擴充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該行總務處自民國101 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人員向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張明田(前因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等背信 案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不得續任中信商銀財務長,然實質上仍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准駁權限。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並依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張明田適於102年5、6月間,自陳昭霖(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 經理)處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負責人李文造,下稱長虹公司)欲向香 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置臺北市○○區○○段 0000地號、安康段13-1至13-6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安康段土地),然因資金籌措困難,欲另尋對象共同投資,竟為圖私利,藉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與陳永晋(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柯弘達(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陳立三(中信商銀前人壽投資處不動產部門協理、現任董事長室專案二科協理)、張明田之弟張明人(以上4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均上訴本院審理中)共同謀議,一方面先行成立渠等實質掌控之公司與長虹公司一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一方面利用渠等在中信商銀之掌控權限,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鉅額利差。先由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藉前往長虹公司與李文造商談「板橋馥華」建案機會,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房舍需求之合意。 2.張明田復指示陳昭霖、柯弘達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簡有志、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接洽,並指示柯弘達要求詹桂綺(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後於104年8月離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靖汯(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專員)等承辦人員,須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內部評估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為此,柯弘達先指示王靖汯就本案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但因該土地面積過大不符資訊機房使用需求,續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該地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嗣於102年7月間,簡有志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提案,並與李耀民、聯虹公司承辦人李兆斌多次赴中信商銀與柯弘達、詹桂綺討論,並提供評估參考。柯弘達、詹桂綺、王靖汯與其後手承辦人林翌藍(時任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開發規劃科襄理,於103年7月18日離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製成簡報,甚為配合張明田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購置方案之指示,而修改原提案中「要求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等需求。 嗣於102年8、9月間經張明田同意提案後,即於中信商銀 內部開始上簽會辦之準備工作,柯弘達同時亦與長虹公司委託之朱騰惠建築師洽談資訊機房設計細節事宜。 (三)張明田見其為確保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將由中信商銀承購作為資訊機房之準備工作均已完成後,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中信金控大股東辜仲諒報告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係與長虹公司合作之開發案,並循向辜氏家族及親友介紹投資機會應自行投注一定比例資金之往例,請示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開發案獲利,經辜仲諒同意,由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渠等所實質掌控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執掌辜氏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而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陳立三處理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陳永晋則交辦被告代為處理土地貸款及過戶事宜。 (四)被告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係張明田等人欲先以私自掌控之公司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商銀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協助張明田等人以張明田、陳永晋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 (1)於102年10月22日,陳永晋、陳立三一同前往長虹公司, 由陳永晋代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公司,協同李文造長媳周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由辜仲諒之私人投資公司及周雯菁共同向盛至公司購買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價金各為2億7,561萬2,800元(約當每坪86萬元);另以上開投資公司與長虹公司共同向盛至公司購買13-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價金各為10億3,660萬3,800元(約當每坪94萬元),惟該日張明田、陳永 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署其名並標明代理意旨。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 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imited,於102年5月31日設立,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下稱溢朗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Limited Taiwan Branch ,於102年10月14日設立,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下稱溢朗台灣分公司),陳永晋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有 權簽章人,前揭於102年10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始增補由溢朗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被告隨即受陳永晋委託,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其遂請陳昭霖指派不知情之中信商銀法人金融產業金融處不動產產業中心協理黃俊昌協助溢朗台灣分公司及長虹公司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被告並提供溢朗公司、溢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供黃俊昌評估貸款事宜。期間陳立三受張明田及陳永晋指示,擔任渠等與長虹公司聯絡之窗口,與長虹公司承辦人簡有志多次交涉合約事宜。為進行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購置過戶事宜,陳永晋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辜仲諒與張 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 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明田出資20%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批可,並由吳豐富調度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Hopesen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 公司。同時於102年11月、12月間,張明田另指派柯弘達 代表中信商銀至長虹公司研議資訊機房相關細節,以確保中信商銀將購置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藉此遂行渠等謀議居中謀利之犯行。 (2)嗣於102年12月初,被告得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 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限制,若由溢朗台灣分公司出面購地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此舉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而向陳永晋報告此事,陳永晋與張明田討論後,張明田遂指示陳永晋改以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此時由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實質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作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買受人。被告遂於102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黃俊昌本案安康段土地將由永約公司承接,並補足相關資料以利核貸。同年12月18日,陳永晋囑請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 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並於103年1月17日將13-1地號土地登記為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登記為長虹公司所有,是原稱為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後 ,與永約公司有關者,均稱為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另周雯菁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本 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被告居間向中信商銀辦理,於102年12月間,經中信商銀 准予核撥放貸。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台灣分公司時,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本案安康段13-1地號 土地申請貸款部分,亦由被告居間辦理,本欲向中信商銀核貸,但當時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為恐他人探知本案關係人交易,先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貸遭拒後,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核貸通過。屆此,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資金均已到位。 (3)詎張明田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除構思在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上興建行政大樓出售予中信商銀另行謀利外,尚欲獨佔該等土地之出售利益,遂推由陳永晋向辜仲諒建議稱其他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土地可依成本價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田即指示張明人作為承接永約公司之代表人,以利進行後續與長虹公司或聯虹公司洽談本案安康段地號土地開發案事宜。時至102年12月底,李耀民得知永約公司代表為張明人,因此將張明 人名片交予李兆斌以供其聯繫;於103年1月22日,張明人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一同前往長虹公司,與聯虹公司人員開會,席間由畢浩丹代表永約公司與周雯菁簽訂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陳永晋並指示被告代為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惟顧慮司法及金檢單位恐將追查關係人交易,張明田及張明人乃計畫將永約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張明人配偶巫春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明田及張明人發現後,旋又指示被告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興欣(劉興欣出資額1,000 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張明田、張 明人此際實質掌控永約公司及後續關係人交易等事實。 (4)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除指示陳立三與長虹公司簡有志等人洽商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簽署等開發事宜外,陳永晋與柯弘達並於103年1月間,就資訊機房有關事項,代表中信商銀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等人商談機房配置等具體細項,同時期被告亦受張明田指示與陳立三、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並由被告設算完工並出售予中信商銀後之投資報酬率,希望壓低資訊機房之建築成本。李耀民、李兆斌則於103年2、3月間,多次以朱騰惠建築師所設計之資 訊機房草圖,向柯弘達提報建築規劃,由柯弘達將上開內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再由洪正奇、柯弘達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然張明田、陳永晋為將本案安康段土地轉售予中信商銀而牟取暴利,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每坪僅以86萬元、94萬元購入,總價分為5億5,122萬5,600元及20億7,320萬7,600元,張明田猶仍指示柯弘 達要求林翌藍等承辦人估算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鑑價評估時,溢價估算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在委託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價報告時,告知鑑價師儘量拉抬總價。柯弘達為配合張明田上開要求,除以15-2地號土地為資訊機房案為唯一標的外,復指示林翌藍於與戴德梁行及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接洽鑑估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時,盡量拉抬總價以遂行後續犯罪行為。 2.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部分: (1)張明田、張明人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分別變更為劉興欣及巫春香後,於103年4月14日,被告與張明人、劉興欣、陳立三同至長虹公司,經陳立三審視合約後,再由劉興欣代表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供聯虹公司興建大樓,聯虹公司於大樓銷售後可分得3億7,308萬元。同日,中信商銀取得戴德梁行及誠正事務所受林翌藍指示出具之鑑估報告(就上開土地及預建建物分別估定總價為13億2,600萬元、13億5,600萬元),並用於評估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價格之依據。張明田、陳永晋明知渠等實質掌控永約公司權限,竟仍於103年4月17日列席之經營決策會議中,隱瞞永約公司係渠等實質掌控之公司及前次交易每坪僅為86萬元價格之事實,僅提報上揭戴德梁行及誠正不動產事務所不實鑑估價格,使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以13億2,600萬元為上限,洽購本案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並將該案提報董事會作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繼之於103年4 月25日,該行第14屆第49 次董事會通過該案(陳永晋、柯弘達均列席),再經李耀民、李兆斌多次至中信商銀與洪正奇、柯弘達及詹桂綺議價,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在被告之協助下,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 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1億8,234萬7,200元,亦即使中信商銀在購置資訊機房交易中,徒 增1億8,234萬7,200元之損失。 (2)張明田、張明人為承接永約公司並獲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開發出售利益,除於103年4月11日,推由張明人動撥渠等前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之貸款2億5,000萬中之2億3,300萬元,連同其他存款,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 之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 帳戶內;被告復於103年4月底、5月初,經張明田同意以 永約公司所有之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被告並與陳立三共同依張明田之指示 ,與郭秀麗委託之代書朱永達辦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事宜後,由郭秀麗於103年5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6日至13日間,由永約公司帳戶匯 款至溢朗台灣分公司帳戶內,以償還辜仲諒先前以其私人投資公司款項支付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13-1地號等土地價款。嗣張明田、張明人認其等受讓永約公司交易之價金中,有一筆750萬元不應由渠等負擔,被 告遂代為向吳豐富索討,由吳豐富交付現金750萬元予被 告轉交張明田秘書黃芯玫,由黃芯玫將750萬元存入巫春 香帳戶內。 3.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部分 (1)被告在永約公司溢價出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予中信商銀後,仍持續作為永約公司與貸款銀行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員張奇堯之聯繫窗口,於103年12月、104年3月 間接受張奇堯之訪談,告知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合建資訊機房之最新進度,並協助處理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建照申請事宜。 (2)嗣張明田、陳永晋為遂行渠等賺取不法土地溢價之犯行,明知中信商銀於104年度僅編列12億元作為行舍購置預算 ,且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間,由永約公 司向盛至公司購入時每坪僅為94萬元,詎渠等為謀再將該筆土地以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竟由張明田指示洪正奇、柯弘達及詹桂綺等人簽辦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案,又因張明田已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復透過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後於104年6月11日,張明田續透過柯弘達指示詹桂綺擬具簽辦單載明,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 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毗鄰土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 (3)104年6月16日,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詹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張明田及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營諮詢會議(下稱經諮會)及董事會提案追加38億5,000萬元預 算,分別於104年6月18日之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24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 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戴 德梁行顏炳立於104年7月8日即與長虹公司李文造簽立出 售價格為51億3,980萬元之「出售同意書」。 (4)迨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4億9,506萬4,000元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另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地上預定興建建物(合計總價款51億3,980萬元),作為行政大樓使 用。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7億1,092萬8,200元,亦即使 中信商銀在購置行政大樓交易中,徒增7億1,092萬8,200 元之損失。 (五)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 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 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係張明田等人欲先以私自掌控之公司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商銀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使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協助張明田等人以張明田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二)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三)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等為據。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中信商銀為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71條及第75條之規定,除有第75條第2項但書情況外,僅能經營特定銀行業務且 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縱使為第75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依92年6月12日財 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0928010897號函釋『所謂「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含)以下者。但如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使用之具體計晝,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為二年。』,若自中信商銀向盛至公司購入本案安康段土地後起算,至該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勢必超過二年期間,亦不符合上開該項但書之規定。且被告任職以來從未曾接觸或參與中信商銀購置不動產事宜,亦未聽聞中信商銀有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案例。中信商銀於「事實上」、「法律上」自始不能參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周雯菁對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投資,即使事後向長虹公司等人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基地及其上之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亦未有任何損害及起訴書所指原屬中信商銀之商業機會遭剝奪之情形可言。 (二)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與李文造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行舍需求之合意時,依實務見解,背信罪為即成犯性質,(加重)特別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使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有協助溢朗 台灣分公司等行為,惟被告並無事前共謀,自難論以共同背信罪。 (三)被告確係受上級主管即明田、陳永晋之指示而為單純行政業務工作,確無使中信商銀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乃陳永晋將被告及賴梅絹找去,要求被告及賴梅絹利用公餘幫忙協助其友人畢浩丹,處理畢浩丹擔任負責人之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行政、銀行貸款及土地過戶等事宜。嗣後被告才配合轉交銀行貸款及辦理過戶所需相關文件,惟被告從頭至尾未曾受告知上開事務與中信商銀有關。張明田亦僅單純請被告協助處理永約公司股權買賣、協助永約公司辦理抵押權及借款事宜。 (四)被告僅係單純受張明田指示,設算合建案之投資報酬率,並自訂貸款期間為2年,製作「建案控制表:永康15-2」 (見F3卷第80頁,下稱建案控制表),對於合建案為資訊機房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受張明田指示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若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將來欲興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被告即可依內湖區潭美段土地以「臺北好好看」為興建計晝之方式,使原先溢朗公司得以繼續持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又何須轉知陳永晋、張明田,代書所稱外國法人不能持有素地之訊息,爾後由陳永晋、張明田決定以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一事。 (五)被告的確因建築成本調降項目緣故,僅此一次依張明田指示於103年2月中由陳立三偕同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討論,本次前後均無與其他人或單獨前往長虹公司參與本案土地或其上建案有關之會議,且簡有志亦未曾告知將來可能是要賣給中信商銀,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將來建物與中信商銀將來購置資訊機房有關。 (六)關於張明田曾經找過被告與陳立三,詢問本案安康段土地建照為何尚未核發下來一事,張明田當時有詢問被告關於違反先前貸款契約之後續可能,被告當時僅有回覆會被貸款銀行抽銀根或有懲罰性利息,當場張明田就交代陳立三去跟長虹公司追建照,陳立三當場答應,後被告與陳立三即離去,被告從未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況被告本人係財務背景出身,對於法律、建築、工程等項目不具有專業能力,又如何可能有能力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等專業人員洽談建築執照申請一事。 (七)張明人向被告表示可將750萬元及永約公司印鑑交給黃芯 玫,因此被告向吳豐富領取7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 給黃芯玫,被告亦將永約公司印鑑轉交給黃芯玫。於永約公司印鑑轉交之際,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完成陳永晋請求協助之事宜。惟對於黃芯玫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及印鑑,被告確實均不知情。 (八)被告確實自始至終不知上開土地交易與中信商銀有關,係直至103年5月間,被告看見中信金控代中信商銀發布重大訊息後,始得知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蓋建物乙事,斯時被告並驚訝地向賴梅絹告知該土地已由中信商銀購置之事,此有賴梅絹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稽(見甲6卷第24頁)。足徵被告確實不知本案 安康段土地與中信商銀有關,而無任何不法損害中信商銀利益之情。 (九)被告係隸屬中信商銀董事長室,職務範圍從未涉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對外採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相關事宜,更遑論採購標的搜尋、內部評估、送請外部鑑價、後續提案、送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核駁等程序或會議,被告無機會接觸也無從參與,如何有可能知悉中信商銀有採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可能。 (十)被告並未居間辦理周雯菁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本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 貸款案件,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部分,被告僅有代為協助傳話或提供貸款所需文件資料而已。 (十一)本案實係張明田指示陳永晋、陳立三,陳永晋再指示被告就長虹公司提出之投資分析表,以被告財務專長加以評估是否合理,因張明田、陳永晋指示被告工作之範圍,即不全然限於限於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業務,尚包含辜仲諒私人投資業務在內,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設算建案控制表時,即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事後將回售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之事實。又遍觀追加起訴書與另案卷證,並無被告有因中信商銀採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案而獲利之說明與證據,是被告自始至終既未因本案安康段土地之交易而受有任何利益,要無任何使中信商銀利益受損之可能及動機。再者,由陳立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純受張明田指示,設算合建案之投資報酬率所用,而由陳立三所提供,被告依據該份電子郵件所附內容,製作系爭建案控制表。建案控制表製作當時即103年1、2月間,係以兩年為 期,設算土地融資的利息成本,然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即與永約公司、周雯菁、聯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將來欲興建之建物係預定作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不到半年間即會成交而可以提前還款,被告又何須以兩年為土地融資期間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實際天數,來設算土地融資的利息成本?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係受陳永晋指揮,處理辜仲諒私人投資業務,確不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象為中信商銀,即依陳永晋所證,本案安康段土地既係由陳永晋個人名義簽約,而非以簽開所稱A公司即永約公司名義簽約,且陳永晋簽約時僅簽一個 「代」字,則被告顯無法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象為中信商銀,被告主觀上確實僅認為是代為處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事項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係受張明田或陳永晋直接指揮,處理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及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 1.查被告擔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管理一科科長,負責督導專案管理一科業務之進行與成效,其下有包括賴梅絹在內之科員5人乙節,有中信商銀職務表1紙在卷可佐(見C2卷第290頁),且核與被告自身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 :我於102年調動到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科的負責工作 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我的直屬主管是陳永晋。我身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的員工,需要處理中信商銀的顧問或董事長的私人投資事宜主要是主管的交辦我一定會執行,所有中國信託的員工都是如此等語相符(見甲5卷第261頁反面、第266頁反面)。 2.陳永晋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田都會直接請張友琛去做什麼事情,基本上張友琛都是按照張明田的交代去做的,如果張友琛碰到有困難的時候,可能會來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的地方。一開始是我自己找賴梅絹協助我,在處理辜濂松財產的時候,是我找賴梅絹幫忙,因為賴梅絹以前也有在會計事務所待過。張友琛以前在投資單位,那是張明田覺得說張永琛能力不錯,建議說讓張友琛來協助我,能夠幫辜仲諒來管理他的投資事項,所以才會把張友琛從投資單位調到董事長室。辜仲諒沒有提供我、張友琛或是賴梅絹的薪資,我都是領中信商銀的薪水,我在辜濂松往生之前協助處理遺產分配,就只有請賴梅絹協助,後來辜濂松往生,辜仲諒就請我幫他管理個人的投資案,張明田看我這樣忙,就把賴梅絹調到董事長室,跟我說賴梅絹可以協助我管理辜仲諒個人資產。就本件內湖安康段土地,長虹建設會把投資報表透過陳立三寄給張友琛或直接寄給張友琛,我最後再跟張友琛報告並詢問張明田意見,張明田如果對資料有意見的話,張明田會跟長虹聯絡或者由我來溝通,這部分長虹建設都是李文造對應的,開會時都是由陳立三一個人,陳立三也會出席,但是長虹建設知道我們無法做決定,通常是跟我講一聲之後,叫我回去向上面報告,我們的上面指的就是張明田等語(見甲5卷 第186頁反面、第179頁、第193頁)。 3.又張明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友琛以前有在企劃跟財務單位工作過,所以張友琛在這方面有他的專長,所以調去董事長室,主要是看董事長室有什麼財務或企劃相關的工作來做。另外辜仲諒先生雖有時候有投資,或有些財務的事宜,會找一些同仁協助,但這不是調動張友琛的原因,張友琛協助辜仲諒是額外大家自願去協助的,不是張友琛調動的原因。應該是說陳永晋有幫辜家做一些財務管理,有時候需要人家幫忙,我忘記是不是我有請陳永晋找張友琛,因為張友琛就在陳永晋的單位,還是陳永晋自己找張友琛,這我不是很確定,但張友琛就是有做一些私人協助的作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卷一,下稱戊1卷第211頁)。 4.賴梅絹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101年還是102年我就轉任董事長室擔任專案一科的協理,主要負責一些專案,還有一些主管交辦的事務。我當時主管是我們專一科科長張友琛及主祕陳永晋。我有在上班的時間處理上開所述關於辜仲諒的事情,聯繫電話這些一定都會有,公司設立登記這些溝通、電話聯繫一定都要在上班時間辦理等語(見甲6卷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 5.是以,被告係因張明田指示陳永晋,陳永晋方將其調往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且被告任職在中信商銀之業務雖不包括協助張明田、陳永晋管理辜仲諒個人投資事宜在內,惟張明田為董事長室專門委員、陳永晋為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均在中信商銀任職,擁有指派被告工作之實質權限,是渠等對於被告於管理辜仲諒私人投資業務部分,均當具有指示、管理、監督之權限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下述行為,乃受張明田、陳永晋指示所為,其並不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將由永約公司與聯虹公司、長虹公司合建後各自出售給中信商銀,實難認與張明田等人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至長虹公司討論投報分析表 (1)查原來僅供長虹公司內部評估之投報分析表文件製作完畢後,經長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指示傳送給陳立三,陳立三係作為長虹公司之合作對象而收受上開文件,陳立三並曾受張明田指示,與張友琛前往長虹公司討論投報率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坦稱:我有一個印象,在去跟簡有志談分析表的前幾天,也是由張明田把我跟陳立三叫到他的辦公室,交代陳立三去跟長虹建設談成本的調降,因為陳立三可能講不清楚,所以會帶我過去。張明田是要調降分析表裡面的成本。投資分析表是否是跟簡有志拿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忘記是陳永晋還是陳立三拿給我,後來陳永晋有再繼續問投資內湖安康段這兩塊土地報酬率的問題,我印象中張明田也有問過我投資報酬率的事情,到底是誰問的,我現在的印象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因為這個投資分析表去跟簡有志談,看這個分析表裡面的一些屬於建方的成本項目能不能調降。我記得我有做過這件事情,由陳立三帶著我到長虹建設去跟簡有志談等語可參(見甲5卷第269頁反面、第273頁、第282頁),並有下列電子郵件暨所附檔案之寄送情形可稽: ①陳立三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28分寄送給被告,主旨為「F W:15-2投報」、附件為「李總-D102061(安康段15-2地 號等1筆-盛至(買賣與合建).xls」之電子郵件(見甲8 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同日下午3時58分再寄送給被告 ,主旨為「FW:15-2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見甲8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簡有志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再寄送給陳立三,主旨為「15-2 投報再修正」、附件為「Img-000000000.pdf」之電子郵 件(見甲4卷第109頁),而陳立三旋於同日下午3時58分 轉寄給被告(見甲4卷第110頁)。 ②被告於103年2月5日下午8時22分寄送給張明田之秘書詹珮穎,主旨為「RE:永康15-2建案控制表」、附件為「建案控制表-安康15-2.pdf」、內容為「以下為安康15-2的控 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坪這部分將明 日與長虹負責人釐清」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79頁至第80頁)。 (2)張明田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主要是請陳永晋確認安康段15-2地號土地的投資報酬率,至於是我有沒有直接跟張永琛告知或陳永晋講,我不太記得,但我至少有跟陳永晋說你們一定要看這報酬是不是合理等語(見戊1卷第215頁)。陳永晋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應該是有請陳立三交個案投資分析表給張友琛,請張友琛幫忙驗算他們這樣的投資分析表是不是正確的。因為這個個案投資分析表裡面有些數字,它怎麼計算,張友琛在財務上有他的專業,所以我請張友琛幫忙看一下,驗算說長虹這樣算出來的投資報酬率正不正確。最主要就是這個投資分析表會有講到投入成本是多少,可能就是投資報酬率是多少,主要是要去驗算那個投資報酬率算的是不是正確的。我不太記得張友琛評估計算後是否有跟我回報結果嗎,通常如果是有大問題的話,張友琛會跟我說,但是如果沒有大問題,張友琛應該就是驗算完說已經驗算完,沒有錯這樣子。因為有時候我們就會碰到張明田,張明田也許就會問投資報酬率是多少,如果張明田碰到的是我,我可能就講說是多少,如果張明田碰到的是張友琛,張友琛可能也會跟他講說算出來可能是多少。F3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這封寄件人為張友琛,收件者為perry010000000il.com 、副本給詹佩穎、附件檔名為「建案控制表- 安 康段15-2.pdf 」,內容為「副總:以下為安康15-2的控 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坪,這部分將 明日與長虹負責人員釐清」的電子郵件,看起來是張友琛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沒錯等語(見戊1卷第212頁反面至2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戊2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3)陳立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張友琛寄送給柯弘達、陳立三的電子郵件,電子郵 件內容中會向我跟柯弘達提到安康段可銷售面積明細及稅雜費調降空間等內容,應該先從E-mail的背景講起,因為在前面剛才檢察官有問的,2月10日張友琛陸續有發一些E-mail,張友琛可能看了我傳給他的資料,我在猜張友琛 對營建也不內行,所以陸續再問一大堆東西,張友琛請我去問一些數字,那數字其實都不是我管,我不管什麼業務條件、成本、財務,這都不是我管的,但張友琛叫我去問,我就去問,我會回報張友琛,應該是不會用E-mail,我大概會用電話回報張友琛,之後可能張友琛對這數字不懂,就會一直問,問到最後,其實我也有點不耐煩,張友琛意思是說我答非所問,問回來張友琛似乎都不滿意,當時我就跟張友琛說這樣好了,能不能我安排張友琛自己去跟李董問比較快,不然我問的,張友琛不滿意,所以2月13 日的確我有帶張友琛去。於2月13日當天,李董的對面就 是張友琛,我坐在張友琛旁邊,再一個李兆斌,4個人, 前後我只帶張友琛去一次,沒有所謂長虹帶他去,就這一次,是我安排的。其實那天也沒講什麼,因為我看他們交談不過2、3個問題,都沒有講數字,我就覺得很納悶,再來李董就問我有什麼問題,我說我沒有,是我帶張友琛來的,我沒有問題,在裡面沒談到什麼東西,但是為何隔天會有這一封張友琛發出來的東西,我也搞不清楚,我也沒有回覆,因為那天其實在會中沒有談到什麼數字問題,這數字怎麼算的,我不知道。2月13日的確我有帶張友琛去 ,回來張友琛有寄這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我不知道張友琛為何發給我,實際上的內容可能要問張友琛,我是不知道。在中信商銀公告要買安康段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前,我不可能跟張友琛說過安康段土地將來要蓋中信商銀的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前面是買土地沒錯,後面行舍買賣對我來講,完全不是我的業務,也不會有人來跟我談這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怎麼會跟張友琛講等語(見戊1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4)簡有志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立三有帶張友琛去找過我,記得當時好像也是有針對投報分析表有討論。我曾經有跟陳立三、張友琛、李文造討論過建築成本的調降項目,在討論過程中,沒有任何人說到安康段開發案將來是要賣給中信商銀,不會問這個等語(見戊1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等語。 (5)因此,張明田指示陳永晋、陳立三,陳永晋再指示被告就長虹公司提出之投資分析表,以被告具有之財務專長加以評估是否合理,因如前所述,張明田、陳永晋指示被告工作之範圍,本不全然僅限於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業務,尚包含辜仲諒私人投資業務在內,而自上述簡有志、張明田、陳立三之證述合併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必確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事後將回售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辦理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土地登記、貸款、開發合作等事務,顯與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無關,即被告係認知此等純屬辜仲諒私人投資之行政事務等情,茲分論如下: (1)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土地登記、貸款、開發合作等行政事項,陳永晋係交待被告及賴梅絹辦理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被告自身曾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大概是在102 年接近年底的時候,陳永晋有拿了三份簽好的土地買賣契約,三份當中有一份是檢察官提到的小塊地,陳永晋交給我這個契約以後,陳永晋的指示我現在不太記得,但陳永晋遞給我是要我辦理後續的過戶取得這塊土地,我在取得這個土地之前遇到什麼問題都會和陳永晋請示,直到這塊土地交易完成後,好像過沒多久,陳永晋說這個取得土地的永約公司股權要處理掉。於處理掉後,我就沒有再做跟永約公司相關的事情了等語(見甲5卷第263頁)。 ②承上,被告為處理、聯繫上揭事項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簡訊及相關證據內容如下: A.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寄送給黃俊昌、賴梅絹,主旨為「RE:請提供台北市內湖區安康段土融貸款基本資料」、內容為「Dear俊昌,是不是先請他們寄這份給您?請幫我看一下,Thanks」之電子郵件給黃俊昌、賴梅絹(見A5卷第92頁反面),又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 寄送內容為「Dear俊昌,附件為同意書影本,請問日期要押哪一天,正本是不是內傳給你?Thanks」之電子郵件(見A5卷第93頁)。 B.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28分寄送電子郵件與黃俊昌 (副本賴梅絹),告知黃俊昌因法令禁止外國分公司在國內持有素地,故本案安康段土地未來會登記永約公司名下,要求黃俊昌告知需補正之文件(見D2卷第294頁)。 C.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於102年12月24日 與豐鑫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潭美段土地,價金為11億6,000萬元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A2卷第41至43頁)。畢浩丹於同日再與長虹公司李文造、豐鑫開發公司江程金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豐鑫公司共同提供潭美段共5筆土 地,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地上30層地下4層之辦公大樓, 亦有上揭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A2卷第44頁)。於 簽約同日上午11時12分9 秒,被告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陳永晋稱:「副總,請問一下,那三塊地的土地貸款是誰要處理啊?阿三(即陳立三)說田(即張明田)在問一堆有關付款的問題。」、同日上午11時23分2 秒又詢問稱:「是長虹統一處理大家的土地抵押貸款嗎?」(見C6卷第290頁) D.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寄送給陳立三,主旨為 「FW:安康15-2土地開發合作協議」、附件為「永約-安 康土地15-2開發案合作協議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 見F3卷第50頁至第52頁)。 E.李兆斌於103年2月10日下午2時18分寄送給陳立三,主旨 為「安康15-2合建契約」、附件「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內容為「陳協理,合建契約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陳立三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轉寄給被告,被告再於同日 下午5時35分寄送給陳立三,相同主旨、附件,內容為「Dear立三,麻煩請給我附件二:建材設備表,不然無法評 估,謝謝友琛」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09頁至第193頁 、第194頁至第195頁)。李兆斌於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寄送給陳立三,主旨「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 、內湖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 、0000000 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 內容為「陳協理,合約內容請參酌附件,謝謝!聯虹建設李兆斌」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196頁至第204頁)。被 告再於103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寄送給陳立三,內容為 「一直都沒給嗎?另外13-1的合建協議呢?當初跟融資銀行講的是動撥後1個月會給他們的」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205頁)。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0時52分寄送給 陳立三,主旨分別為「RE: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 ,快點轉寄」、「RE:轉寄有那麼困難嗎?安康15-2合建契約-沒有附件,快點轉寄」之電子郵件(見甲4卷第205 頁)。 F.陳立三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寄送給柯弘達、被告,主旨為「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 區安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 0000000.doc、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pdf、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之電子郵件(F3卷第98-107頁)。嗣被告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寄送給陳立三、柯弘達,主旨為「RE: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為「Dear立三,以下為我的意見,另外李董昨日提到周總的佣金要求,是否要請示長官如何處理?1.本合建分售契約僅有需給付營造商的成本金額,未有預估興建完工後可銷售之面積明細,無法核至當初協議書銷售金額,應請其提供。2.原協議之分析表中稅雜費2,593萬 元(以建築成本31,185萬元*2%計算),據2/13訪談李董事長等人表示,其中包含營業稅、合建分售不利建方之所得稅、本工程風險管理、後續保證以及隱含給建方的利潤,並無相關明細,應仍有調降之空間。」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108頁)。 G.被告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寄送給張奇堯,主旨為「FW:安康段合建分售契約-draft」、附件為「聯虹安康段15-2地號施工建材設備與說明-0000000.docx、內湖安 康段15-2地號合建分售契約-0000000.doc、0000000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pdf」、內容為「Dear奇堯:以下為正在討論的draft版本,尚待我方要求修正,會於簽署後提供您 正式版本。Thanks友琛」之電子郵件(見F3卷第108頁) 。 H.被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19分寄送給陳立三,主旨「FW:正在寄送電子郵件;借據;大本票;借據契約書」、附件為「借據.doc;大本票.doc;借款契約書.doc」之電子郵件(見甲6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2)賴梅絹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永晋交辦我協助處理溢朗台灣分公司做一些購買土地前面的行政事務相關工作。一開始這家公司在我接手前就已經登記存在了,當時主管陳永晋告訴我要用這家去購買安康土地,所以我就跟自前手詹偉立先生那邊轉手過來,負責跟詹偉立的查帳公司長興會計事務所接洽,做一些登記的變更及前面的銀行變更帳戶的一些相關事宜。一開始時陳永晋就交給張友琛跟我一份合約,就是已經用陳永晋的名義代理簽約的一份合約,我看到這份合約以後,陳永晋又告訴我要用這家公司來做登記購買,最後我就是再去做登記購買的補用印的工作。因為我記得102年10月左右拿到陳永晋代理簽約的 合約,然後11月的時候陳永晋交辦我聯絡畢浩丹一起去長虹建設做溢朗臺灣分公司補用印的動作。陳永晋交代我在中信商銀的工作上要跟仲冠投資的張素珠聯絡,我的薪資是中信商銀給付給我的。我認為永約公司跟溢朗台灣分公司,跟中信商銀沒有關係等語(見甲6卷第21頁、第30頁 )。是賴梅絹進行之工作並非被告所交辦,而係被告與賴梅絹共同受陳永晋之指示,辦理前揭與永約公司或溢朗台灣分公司相關之事務。 (3)黃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B5卷第45頁下半部2013年11月21日的電子郵件向張友琛索取安康段土地貸款的基本資料,是因為當時我們去長虹公司時,張友琛就跟我說他們有買地,我回來之後,是陳昭霖跟我說有長虹公司跟另一間公司要來做(貸款)申請,那時候其實我有問另外一間公司是誰,陳昭霖說有跟我說就是要去找張友琛拿基本資料。那時候是我們到長虹公司見了李耀民,李耀民說他們有買了4塊地要請我們評估,那時候李耀民說另外一方 是溢朗公司。之後我幫這二家公司申請,我有問陳昭霖說溢朗這家公司我不認識,就請陳昭霖來提供窗口,陳昭霖跟我說要去找張友琛拿基本資料。我在承辦安康段土地融資款的過程中,沒有詢問過該土地未來預計用途。在周雯菁貸款的申請案子中,張友琛沒有協助周雯菁提供任何土地資料給我(見戊1卷第171頁反面)。 (4)陳昭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依稀記得黃俊昌有跟我要過安康段土地融資的客戶基本資料,我說我沒有,我就跟長虹公司要,長虹公司說我可能要跟陳立三或張友琛要,最後我是跟張友琛要安康段土地融資的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商銀董事長室的張友琛找我過去,給我看一份文件,印象中是溢朗公司的合約書,內容我沒有看,張友琛告訴我溢朗公司有貸款的需求,且與長虹公司的貸款案有相關 ,就是張友琛拿給我東西,我就拿給黃俊昌。我也有指示黃俊昌,就合作方溢朗公司的資料直接向張友琛拿取。好像是長虹公司的簡有志跟我說溢朗公司資料要跟張友琛拿。當時長虹建設財務長有跟我提到,要透過我向中信商銀辦理貸款這件事,張明田則是當面告訴我,看是不是可以協助長虹公司及溢朗公司申請放款,至於溢朗公司的相關資料可以找張友琛拿一事,長虹公司、張明田都有跟我講。就溢朗公司的核貸案,陳立三跟張友琛他們二個都有叫我幫忙。我帶黃俊昌到長虹建設找李耀民副總討論本件貸款時,張友琛沒有在場。張友琛未曾告訴我要給長虹、周雯菁、溢朗公司什麼樣的貸款額度、利率或期限等條件我當時知道長虹公司有計畫要用這塊素地蓋機房這件事應該是長虹公司的人跟我說的,是誰忘記了等語(見戊1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故被告雖確 曾受張明田指示提供溢朗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資料給黃俊昌,但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等公司之基本資料,且陳昭霖亦非從被告處獲知可能出售予中信商銀之訊息,自難據以推知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 3.就張明田向郭秀麗借款2億元一事,郭秀麗係請朱永達與 陳立三聯繫,被告至多僅係負責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乙節,分述如下: (1)陳立三雖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朱永達打電話給我,說永約公司要貸款要找誰,我當下也搞不清楚,但因永約公司要貸款就是找張友琛,我就去問張友琛說永約公司要貸款要找誰、要到哪裡辦,朱永達應該是私人要借款給永約公司。張友琛就叫朱永達過來南港,所以朱永達代書就過來了,整個過程中我只是負責聯絡到這樣(的進度)。朱永達他們過來後,我不在場,朱永達說我有在場,但我沒記憶我有在場,因為後面這些文件、蓋章等等,都是張友琛他們在辦的,我沒在場,且也沒提供這些資料,所以朱永達說我在場、我給他文件都錯的,章也不是我蓋的,都是張友琛他們辦的,不是我辦的等語(見甲6卷第76頁反 面至71頁)。 (2)朱永達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郭秀麗請我跟陳立三聯絡時,有跟我說陳立三是中國信託的陳副總。B10卷第178頁這份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面的永約公司大小章以及郭秀麗的印章是在設定前2、3天,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郭秀麗印章的部分是我到郭秀麗那邊蓋章的,上面永約公司的章是到中國信託公司南港那邊蓋章。那時候郭秀麗就給我陳立三的電話,請陳立三聯絡,我再去蓋章。跟陳立三聯絡之後,是陳立三幫我聯絡用印的人。那天蓋章我就對張友琛比較有印象,因為張友琛的身形比較瘦高,是張友琛本人拿章過來蓋的。因為設定抵押權這一份跟後來的借款契約、本票、借據,感覺是不同時間簽的,我應該有見過張友琛兩次,見張友琛這兩次,現場除了我跟張友琛之外,都有陳立三在場,但我不知道陳立三有無全程在場。第二次我去找永約公司的人在借款契約、借據、本票上面蓋印時,也是一樣跟陳立三聯絡。他們有門禁,我在中信商銀南港大樓打電話給陳立三,陳立三下來接我,再帶我上去樓上會議室蓋章,現場有張友琛跟陳立三等語(見甲7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反面),核 與郭秀麗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叫朱永達去找陳立三,是因為陳立三偶爾來我這邊跟我喝茶,我跟陳立三比較熟,我就想說不了解的話問陳立三。我就叫朱永達問陳立三這個要找誰辦,我請朱永達去找陳立三,因為公司有一些資料是透過陳立三轉接等語(見甲6卷第260 頁反面 至261頁)相符。 (3)張明田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永約公司要買內湖的地,缺2億元,就去向郭秀麗借2億元,是我親自跟郭秀麗談的等語(見甲6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 (4)綜合上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為協助張明田、陳永晋處理永約公司土地登記事項而保有該公司之印章,而上開2億 元借款亦係由張明田直接與郭秀麗接洽,被告僅係受指示辦理用印事宜而已。 4.被告提供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登記、大小章用印及貸款文件等事宜,係依據陳永晋指示辦理,被告並無從決策之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 (1)吳豐富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永晋透過賴梅絹來跟我說永約公司、溢朗公司要用畢浩丹做負責人。A4卷第178 頁第4個訊息是103年4月28日下午4點18分張友琛給陳永晋的手機訊息,裡面記載「副總,阿田要永約公司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公司借2億元還給溢朗公司,豐富那邊說永約 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你的同意」,是張友琛有來找我洽談有關要貸款的事情,因為依據以往的慣例,互相牽制的原則、內控的原則,只會管大章,管大章的人不管小章,所以上面的陳述是有點瑕疵的,因為我只管大章,我從來沒有管過小章。我告訴張友琛說永約公司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陳永晋的同意,所以張友琛才會這樣子回傳訊息等語(見甲5卷第12頁、第17頁)。 (2)陳永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大約在102年10月、11 月間,把張友琛和賴梅絹找去,說畢浩丹要用他的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內湖土地,叫張友琛幫忙處理銀行貸款、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張友琛開始接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上要的事物,但是貸款條件不會是張友琛去談的,因為當時是辜仲諒的投資,基本上貸款的商業條件應該都是吳豐富跟張素珠他們去談的。以張友琛來講,他協助的是提供文件,例如說我們剛剛講的所有權狀的這些文件這種協助。我在102年10月22日代理跟盛至公司簽 了買賣契約之後,長虹建設的黃代書在會議上講說不行,如果你們用外人(即外國法人)投資的話,要先經過投審會,必須要有土地開發的計畫,這樣可能會緩不濟急,在碰到這個難題之下,我就跟張明田說這樣可能行不通,我們可能必須要用國內的公司,張明田說好,沒辦法就用國內的公司,一開始有考慮到說是不是要重新設一間國內的公司,但是一問張素珠發現設一間公司可能要2、3個星期,這樣又拖了太久,所以我就建議張明田說我們有一家公司已經設好了,本來是要處理新店安康山坡地,目前還沒有用,是不是就用這一家,這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畢浩丹,張明田就說可以,所以我們就用永約公司,最後從溢朗公司變成永約公司,最後正式簽約的是永約公司。前開在長虹以及與張明田討論從台灣溢朗分公司變更成永約公司的當時,張友琛應該沒有在現場,或參與這個決定等語(見戊2卷第27頁至第28頁)。 (3)依上開吳豐富、陳永晋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乃受陳永晋指示,方協助辦理溢朗台灣分公司、永約公司之登記、貸款等業務,但是被告對於以何名義登記、移轉至何人、如何貸款及其條件等情,均無共同決定、參與討論之權。 5.關於永約公司股權轉讓、變更登記部份 (1)張明田指示陳永晋、被告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陳永晋則交代被告處理永約公司交接前後之款項往來一節,此有下列簡訊可證: ①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2分33秒通知陳永晋:「副總,阿田(即張明田)要我們準備永約股權轉讓的文件,已請素珠那邊準備。」(見C6卷第293頁反面)。 ②被告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16分8秒通知陳永晋:「永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目前已核准。」(見C6卷第294頁)。 ③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6秒通知陳永晋:「副總,阿田(即張明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陳永晋於同日下午1時5分39秒回:「了」(見C6卷第294頁)。 ④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46秒通知陳永晋:「副總 ,阿田(即張明田)要永約抵押13-1土地向長虹借兩億還溢朗,豐富(即吳豐富)那邊說永約的大小章用印還是需要您的同意。」;下午4時25分33秒再問:「請問您是否 同意?」陳永晋於5時9分回覆:「可以抵押借款!」(見C6卷第296頁)。 ⑤陳永晋於103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9秒通知被告稱:「彙整出結論,永約新股東和畢和family間要誰給誰,進什麼帳號」,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分15秒即回:「是,作好後給您」(見C6卷第297頁)。 (2)陳永晋於原審及另案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永約公司在出售或移轉股權部分的交接及匯款的確認,實際上處理的人是張友琛、賴梅絹跟吳豐富,買主是張明田找的,張友琛告訴我張明田找到高雄的買家,張友琛問我永約公司接下來跟誰聯絡,我才去問張明田,張明田告訴我接下來去聯絡張明人。我知道張明人是張明田的弟弟,因為張明田弟弟是張明人,還有一個哥哥叫張明山,我們雖然不認識張明人,但是會知道三兄弟的名字。張明田告訴我接下來去聯絡張明人的時候,我當時就知道要聯絡的人就是張明田弟弟,只是我沒有聯絡方式而已。我是到103年9、10月金檢以後,才知道巫春香是張明人的配偶。所以應該是張明田有同意永約公司買賣要以股權移轉的方式處理,我們大家才會用這種方式去做,這應該都有跟辜仲諒回報過等語(見甲5卷第187頁;戊2卷第28頁反面)。 (3)張明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永約公司的買家就是張明人,張永琛他們應該知道,因為要交割都會有一些接觸,但我印象中沒有直接去跟張友琛說過這事情,印象中沒有直接跟他講。在永約公司出賣之前,張友琛應該是不認識張明人,但我不確認。我應該不會去跟張友琛講,我跟張明人是兄弟這件事情,張友琛只是協助交易的人,我不會去跟張友琛講我跟誰是兄弟。也不會講關於永約公司要出賣,跟要變更登記名義人的這些背後的原因,因為張友琛主要是協助而已等語(見戊1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4)黃芯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有拿巫春香的身份證影本給張友琛,是張明田交代我要拿取張明人太太-巫春香的資料,並交給張友琛等語(見戊2卷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而核與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大概還記得永約公司更換負責人的過程,當初在隔年即103 年3、4月時,陳永晋來跟我講說永約公司的股權要賣掉,我理所當然就會問買方是誰、要賣給誰,後來陳永晋要我去問張明田,所以我當初就依據張明田所提供的人選拿到資料以後,請張素珠辦理永約公司的變更登記。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2分傳給陳永晋,內容為「副總,阿田要我們準備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的文件,也請張素珠那邊準備」之簡訊,應該是基於張明田的要求,我請張素珠那邊準備相關文件,張明田是要求我們準備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轉讓。我於103年4月2日下午12時31分傳給陳永晋,內容為「 副總,阿田今天要再度換永約的負責人,今天下午會幫他送件」之簡訊,跟剛剛講的事情一樣,是因為張明田要求要把永約公司的負責人換掉等語(見甲5卷第273頁反面、第276頁),亦屬相符。 (5)是以,被告係單純受張明田指示,協助辦理永約公司股權移轉等行政事項,過程中更僅知悉永約公司移轉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明田、張明人,並不知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 6.另就被告負責交付黃芯玫750萬元部分: (1)黃芯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張友琛交給我的750萬 元現金存入巫春香的帳戶,應該是張明田有先交代我,後來是張友琛把錢拿給我,所以張友琛拿給我的時候,我覺得就是張明田那筆錢,我就照張明田的指示把750萬元存 到巫春香的帳戶。我印象中當時應該是張友琛把永約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保管的。張友琛交給我時,沒有特別講為何要我保管永約公司的大小章,但是張友琛說張明田那邊有說先暫時放我這邊,日後可能會蓋一些資料時,會請我幫忙蓋這樣子,但張友琛沒有告訴我說將來要用印的原因或情形有哪些。張友琛當天將永約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之後,後續就沒有通知我需要在某年某月就什麼文件協助用印。我敢拿永約公司的大小章在陳立三給我的文件上用印,是因為我有問過張明田,陳立三拿來的東西可不可以蓋,張明田應該是告訴我可以,不然我絕對不會蓋,陳立三拿給我的文件要用印的話,我於用印前都會先詢問張明田是否可以用印,因為其實只有1次或2次而已。張友琛與我在工作上沒有從屬關係,張友琛要我保管永約開發大小章,我就協助保管,是因為張友琛之前都會幫張明田處理業務,但是我不清楚是不是公司業務,而我和張友琛也是多年同事,所以當張友琛把永約開發大小章交給我時,我就覺得應該是跟之前存750萬元現金是同一件事,所以我就沒有 再懷疑過或進行確認等語(見戊2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第21頁反面)。 (2)張明人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後,我跟張友琛要帳,張友琛給我一些會計資料,我覺得裡面有筆仲介費用不太合理,我就去跟張明田反應,張明田說去幫我問看看。我也有打電話跟張友琛說,永約變更負責人之前,有一筆費用不應該由買方吸收,希望買方能夠將款項返還,之後張友琛再把750萬元現金交給我指定的黃芯玫,即我 有跟張明田反應,也有跟張友琛說,這兩件事並不違背等語(見甲4卷第178頁)。 (3)張明田於偵查中亦證稱:在103年5月間黃芯玫會把750萬 元轉交給永約公司,我印象中當初好像有支付中信房屋一筆仲介費,當時中信房屋有跟我講希望讓他們業績好一點,我有轉達給陳永晋。我在永約公司還未轉手給張明人時,就知道有這筆仲介費,我有跟陳永晋講,並建議陳永晋用永約公司投資內湖安康段土地的這筆交易支付750萬元 ,讓中信房屋衝業績,後來我轉達給陳永晋之後,中信房屋跟陳永晋雖然沒有跟我回報,所以我推定永約公司有支付這筆仲介費用。後來我忘記可能是張明人提及或有人跟我講,我就跟張友琛或陳永晋講這筆錢理當是應該還給永約公司等語(見A5卷第143頁)。 (4)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我記得是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我去問張明田新買主是誰,我就去問張明田,張明田是不是當場跟我提及巫春香的名字,還是說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忘記了,我記得張明田說會派人拿巫春香的資料給我。我把巫春香的資料,也就是身分證影本及願任同意書轉給吳豐富旗下的張素珠,請張素珠代為辦理,後來張明人直接跟我聯絡,張明人說他是巫春香的代表,我忘記張明田或陳永晋交代我會有人跟我聯絡,所以當張明人跟我聯絡時,我就沒有多加查核,印象中張明人要畢浩丹的帳戶,先匯這筆股權交易的股款100多萬元。在陳永晋跟張明田告訴我有新買主時, 我先依據吳豐富手下提供給我的永約公司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交給陳永晋及張明田過目,所以當張明人跟我要畢浩丹帳戶匯入股款100多萬元時,張明人的依據應該是依照 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我就沒有再跟張明田及陳永晋回覆。張明人後來有跟我爭執一筆750萬元的費用,說不應該 由永約公司支出,時間是在張明人匯100多萬元股款給畢 浩丹之後,我將張明人上開爭執事項陳報給陳永晋,陳永晋同意後,我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因為賴梅絹是我同科室的同仁,跟吳豐富比較熟,後來袁瑞坊就把750 萬元現金給我,經我詢問過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黃芯玫。我印象中把永約公司的股權賣掉以後,有一段時間應該還是由吳豐富那邊來記永約公司的這些帳。直到張明人把兩筆錢,第一個錢是永約公司買賣的股款,張明人匯給了畢浩丹,第二個錢是永約公司印象中帳上有一些股東往來的負債,張明人把這些負債還掉了以後,永約公司的這些印鑑、帳冊才給張明人(見甲5卷第237頁至第274頁) 等語,要無不合。是上開永約公司750萬元之交付,被告 實係依張明田之指示辦理。 7.聯繫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協助轉達合建進度等事宜部份 (1)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這個案子是永約公司跟長虹公司合作開發那兩塊基地,我們大眾銀行就做永約公司的部分,中國信託就是做長虹公司的部分。因為我們大眾銀行跟中國信託是合作,所以當然張友琛那邊也有給我當初中國信託跟長虹,因為我們兩家銀行要配合,所以就有取得一些土地開發的資料,因為我跟張友琛只是要公司的基本資料而已,但是土地開發的部分,因為我們算是銀行術語叫做club deal,兩家銀行 就把這案子做掉了,所以就變成我有一些資料需要跟中國信託合作,就是我們兩家銀行共同承作這個案子。(核貸)過了之後,我就打核貸通知書,然後我通知陳昭霖、張友琛、黃俊昌,然後就請張友琛幫忙約負責人對保簽約等語(見甲7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②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劉興欣之後,大眾銀行還認為它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在我102年底新送這案子的時候,永 約公司負責人是畢浩丹,在我們103年底中長期年度續約 的時候,其實我們報告裡面都有載明,就是說因為我們實際上的聯絡窗口是張友琛,即便永約公司賣掉了,我們銀行還是這樣認定。永約公司變更負責人是檯面上的變更,但是我們銀行都還是認為永約公司在變更負責人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理由是變更登記後的對話窗口仍然是張友琛及陳立三等中信商銀經理人。從這個案子動撥到清償,在我們大眾銀行紀錄裡面都是屬於中信金集團的公司等語(見甲7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③張友琛雖然有跟我表示永約公司的後續事宜可以去找張明人,但我記得我在辦永約公司變更對保時有換到劉興欣的名片,我就依劉興欣的名片跟張友琛之指示,有找劉興欣跟張明人,但印象中劉興欣跟張明人叫我還是找中信商銀。坦白講因為我覺得劉興欣就是一個人頭負責人,因為在變更負責人後,張友琛有跟我說公司已經賣掉,張友琛不是主要窗口,但張友琛還是可以幫忙轉達,其中一次我需要合建契約,因為大眾銀行的授信條件是取得地主與建商的合建契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張友琛問他關於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的進度,但張友琛告訴我要我直接聯絡張明人,張明人電話是那時候張友琛給我的。因為我之前在辦理對保時,有拿到劉興欣的名片,所以我就聯絡劉興欣及張明人兩人,問他們關於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的事,但是我發現他們兩人根本狀況外,張明人更直接要我回去找中信商銀問,至於問誰張明人沒有講,所以我只好再去問張友琛。張友琛叫我去找長虹建設的簡有志,我就跟簡有志要建照、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當時簡有志才告訴我合約已經擬好,只是合建分屋的比例還在談,而且我覺得他們之前在處理15-2土地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所以現實是等建照下來就簽約,基於以上的情形我才會認為劉興欣及張明人不清楚永約公司的狀況,我還是得和張友琛這些中信商銀的經理人聯絡,才可以掌握永約公司合建的進度,所以我才認為永約公司變更後仍然是中信金集團的公司。應該是一開始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公司賣掉了,我就打給劉興欣,劉興欣感覺不知道狀況,我再回報張友琛,張友琛再給我張明人的電話,我再打一次,張明人那時候回答好像是說中信商銀那邊怎麼動作這麼慢,再叫我回去問中信商銀,所以我那時候再打回去給張友琛,然後才會有後面這段,然後張友琛再叫我找長虹的簡有志等語(見甲7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2)核與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具結所稱:張奇堯確實有這些來聯絡我的事情,但是張奇堯後來怎麼去做,我並不清楚。跟我有關的部分,張奇堯跟我聯絡的部分,跟我的印象相符。我有記憶的是張奇堯的確有打電話給我,我只有跟他說我不清楚永約公司跟長虹建設公司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的進度,請張奇堯去問別人。我應該會請張奇堯去找簡有志等語(見甲5卷第268頁反面至269頁、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相符。 (3)基上,可見被告均係代為轉達或告知大眾銀行與永約公司或長虹公司之聯絡人,並未涉及貸款、合建進度之具體內容。 (三)被告實際上所參與之上開行為,係受張明田、陳永晋指示所辦理之行政事項,雖明確知悉並非在處理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相關業務,但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象即為中信商銀一節有所知悉或參與,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不法損害之意圖等情,詳述如下: 1.自下列證人之證述合併以觀,均無從判斷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予中信商銀之過程 (1)簡有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22日長虹建設 及永約開發與盛至公司簽訂安康段土地買賣契約後進行的餐敘,張友琛沒有參加等語(見戊1卷第187頁反面)。 (2)王彥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土地買賣,永約公司的聯繫窗口是陳立三協理。陳立三沒有特別告訴我們永約公司跟中信是關係公司等語(見戊1卷第191頁)。 (3)朱騰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張友琛。在今日來開庭之前,沒有因為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有跟張友琛接觸過等語(見戊2卷第33頁) (4)陳立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大概都知道張友琛其實有在幫辜仲諒處理私人投資不動產的東西,實際上張友琛的職務內容,我也不是很瞭解。在103年2月10日之前,其實102年10月22日簽約之後,陸續有資料,長虹要 轉給主秘陳永晋的時候,我就有陸續把資料給張友琛處理等語(見戊1卷第218頁)。 2.雖從前揭被告經手之電子郵件,可推知被告理應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由永約公司買入後,將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合建一事,然仍無法從中得知被告是否知悉合建後之建物將出售予中信商銀: (1)雖公訴意旨略以:陳立三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28分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傳送以下資料:『長虹建設簡有志於1 03年1月6日下午6時20分寄送給陳立三之從102年6月13日 起至102年12月14日共19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長 虹個案投資分析表、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1月22日長虹 個案投資分析表、103年1月20日營建面積差異表(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建坪差異表)』,詳繹其中內容:第一、上述19個分析表中第6、8、9、11、12工作表EXCEL電子檔標籤頁表格名稱明確記載:『買賣評估表再修正-中信』、『買 賣評估表再修正-中信(1-2)(修)』、『買賣評估表再修 正-中信(修)』、『買賣評估表再修正-1101中信』、『買賣 評估表再修正-1101中信(容移20%)』。第二、103年1月2 0日營建面積差異表(15-2地號土地開發案建坪差異表) 中,直接將『長虹營建坪』(總樓地板面積9953.13 )與『 中信營建坪』(總樓地板面積8369.60)並列,且李兆斌於 偵查中亦證稱:附件0000000面積差異表中,將長虹營建 坪與中信營建坪分列,是因為在當時討論工程造價,中信與長虹就應列入營建坪的面積計算之意見不同,所以才會有這一份差異表存在等語,因此,只有是知道自己是建物買家的『中信』才會在計入銷售計價基礎但無法作為日後室 內使用面積之『屋突』、『陽台』等部分面積,如此斤斤計較 、不惜反覆確認溝通等語。然查,「中信營建坪」之數字為建築師事務所計算之事實,業據簡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戊1卷第183頁反面),至於為何會用中信營建坪等5個字,簡有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想不起來等語 (見戊1卷第186頁);李兆斌則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他寄的對象是中信銀的陳立三等語(見F3卷第35頁反面);而朱騰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未曾因本案與被告聯繫等情甚詳(見戊2卷第33頁),已如上 述。加上被告實係僅受上級張明田等人之指示,基於為辜仲諒處理私人投資事務之立場進行上揭行為,是若在相關使用面積上「斤斤計較」,亦屬合理。故是否僅能自電子郵件出現「中信營建坪」等文字,即認定被告對於中信商銀為合建方一節有所知悉,自非無疑。 (2)由被告於103年2月5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副總 :以下為安康15-2的控制表,設計圖的銷售面積較原協議多了約6 坪,這部分將明日與長虹負責人員釐清」,附件為「建案控制表;永康15-2(應為安康15-2之誤)」詳細以觀(見F3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該建案控制表,內容分為建造規劃、建造成本規劃、建案銷售預估、永約公司獲利分析(合建分售)等4項,但其中並未有明顯可見 或可推估,將來興建之建物必定會出售予中信商銀之文字。實際上此「控制表」理應係被告接受張明田之指示,基於永約公司之利益,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詳細討論、計算坪數差異所得,實無從據此看出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或聯虹公司將來興建之建物,將以如何方式、價格出售給中信商銀。 六、結論及上訴之判斷 (一)身為中信商銀職員之被告係私下受張明田、陳永晋之指示,方辦理本案安康段土地相關過戶、貸款、永約公司股權轉讓等行政事務,雖其行為並非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利益,但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以永約公司名義出售本案安康段土地予中信商銀興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等情事,是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損害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不法意圖及特別背信之犯意,進而難認與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確實有罪心證,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就此部份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 案 號 │ ├──┼─────────────────────┤ │A1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1) │ ├──┼─────────────────────┤ │A2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2) │ ├──┼─────────────────────┤ │A3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3) │ ├──┼─────────────────────┤ │A4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4) │ ├──┼─────────────────────┤ │A5 │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5) │ ├──┼─────────────────────┤ │B1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1) │ ├──┼─────────────────────┤ │B2 │104 年度他字第2214號 (卷2) │ │ │(金管會檢查局資料卷) │ ├──┼─────────────────────┤ │B3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3) │ ├──┼─────────────────────┤ │B4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4) │ ├──┼─────────────────────┤ │B5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5) │ ├──┼─────────────────────┤ │B6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6) │ ├──┼─────────────────────┤ │B7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7) │ ├──┼─────────────────────┤ │B8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8) │ ├──┼─────────────────────┤ │B9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9) │ ├──┼─────────────────────┤ │B10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10) │ ├──┼─────────────────────┤ │C1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一) │ ├──┼─────────────────────┤ │C2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二) │ ├──┼─────────────────────┤ │C3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三) │ ├──┼─────────────────────┤ │C4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四) │ ├──┼─────────────────────┤ │C5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五) │ ├──┼─────────────────────┤ │C6 │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證物卷六) │ ├──┼─────────────────────┤ │D1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 │ ├──┼─────────────────────┤ │D2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證物及附件(卷1) │ ├──┼─────────────────────┤ │D3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證物及附件(卷2) │ ├──┼─────────────────────┤ │D4 │聲押之附件 │ ├──┼─────────────────────┤ │E1 │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1) │ ├──┼─────────────────────┤ │E2 │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2) │ ├──┼─────────────────────┤ │E3 │105年度特他字第2號(卷3) │ ├──┼─────────────────────┤ │E4 │105年度特他字第2號(卷4) │ ├──┼─────────────────────┤ │E5 │105年度特他字第5號 │ ├──┼─────────────────────┤ │F1 │106年度偵字第498號 │ ├──┼─────────────────────┤ │F2 │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 │ ├──┼─────────────────────┤ │F3 │106 年度偵續字第306號 │ ├──┼─────────────────────┤ │F4 │106年度押抗字第1號 │ ├──┼─────────────────────┤ │F5 │104年度發查字第1007號 │ ├──┼─────────────────────┤ │F6 │105年度聲他字第695號 │ ├──┼─────────────────────┤ │F7 │105年度聲他字第696號 │ ├──┼─────────────────────┤ │F8 │105年度聲他字第697號 │ ├──┼─────────────────────┤ │F9 │105年度聲他字第905號 │ ├──┼─────────────────────┤ │F10 │105年度聲他字第951號 │ ├──┼─────────────────────┤ │F11 │105年度聲他字第1017號 │ ├──┼─────────────────────┤ │F12 │105年度聲他字第1379號 │ ├──┼─────────────────────┤ │F13 │105年度聲搜字第23號 │ ├──┼─────────────────────┤ │G1 │106年度聲字第6號 │ ├──┼─────────────────────┤ │G2 │106年度聲字第6號附件 │ ├──┼─────────────────────┤ │G3 │106年度抗字8號 │ ├──┼─────────────────────┤ │H1 │106年度押抗字第6號 │ ├──┼─────────────────────┤ │H2 │106年度押抗字第7號 │ ├──┼─────────────────────┤ │甲1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 ├──┼─────────────────────┤ │甲2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 ├──┼─────────────────────┤ │甲3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 ├──┼─────────────────────┤ │甲4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 ├──┼─────────────────────┤ │甲5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 ├──┼─────────────────────┤ │甲6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 │ ├──┼─────────────────────┤ │甲7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 │ ├──┼─────────────────────┤ │甲8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 │ ├──┼─────────────────────┤ │甲9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 │ ├──┼─────────────────────┤ │甲10│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 │ ├──┼─────────────────────┤ │甲11│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 │ ├──┼─────────────────────┤ │甲12│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二) │ ├──┼─────────────────────┤ │甲13│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 │ ├──┼─────────────────────┤ │甲14│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四) │ ├──┼─────────────────────┤ │乙1 │106年度聲扣字第72號 │ ├──┼─────────────────────┤ │乙2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 ├──┼─────────────────────┤ │乙3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 ├──┼─────────────────────┤ │乙4 │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 │ ├──┼─────────────────────┤ │乙5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7號 │ ├──┼─────────────────────┤ │乙6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5號 │ ├──┼─────────────────────┤ │丙1 │106年度聲字第2663號 │ ├──┼─────────────────────┤ │丙2 │106年度聲字第2664號 │ ├──┼─────────────────────┤ │丙3 │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 │ ├──┼─────────────────────┤ │丙4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一) │ ├──┼─────────────────────┤ │丙5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二) │ ├──┼─────────────────────┤ │丙6 │106年度聲更二字第17號 │ ├──┼─────────────────────┤ │丙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6號 │ ├──┼─────────────────────┤ │丙8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 │ ├──┼─────────────────────┤ │丙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0號 │ ├──┼─────────────────────┤ │丙10│107年度聲字第22號 │ ├──┼─────────────────────┤ │丙11│107年度聲字第107號 │ ├──┼─────────────────────┤ │丙12│107年度聲字第347號 │ ├──┼─────────────────────┤ │丁1 │105年度聲羈字第339號 │ ├──┼─────────────────────┤ │丁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351號 │ ├──┼─────────────────────┤ │丁3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 │ ├──┼─────────────────────┤ │丁4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 ├──┼─────────────────────┤ │丁5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 ├──┼─────────────────────┤ │丁6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 ├──┼─────────────────────┤ │丁7 │106年度聲字第374號 │ ├──┼─────────────────────┤ │丁8 │106年度聲字第423號 │ ├──┼─────────────────────┤ │丁9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 ├──┼─────────────────────┤ │丁10│106年度聲字第628號 │ ├──┼─────────────────────┤ │丁11│106年度聲字第649號 │ ├──┼─────────────────────┤ │丁1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 │ ├──┼─────────────────────┤ │丁1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 │ ├──┼─────────────────────┤ │丁14│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 │ ├──┼─────────────────────┤ │丁15│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 │ ├──┼─────────────────────┤ │丁16│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 │ ├──┼─────────────────────┤ │丁17│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0號 │ ├──┼─────────────────────┤ │丁18│106年度聲字第1489號 │ ├──┼─────────────────────┤ │丁19│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 │ ├──┼─────────────────────┤ │丁20│106年度聲字第1788號 │ ├──┼─────────────────────┤ │丁2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9號 │ ├──┼─────────────────────┤ │丁22│107年度聲字第308號 │ ├──┼─────────────────────┤ │丁23│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