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志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惇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105年 度偵字第6272號、第6302號、第15175號、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第8005號、第8012號、第8013號、第8016號、第826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第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楊志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惇與馮于芷係母子關係,馮于芷為經營金門酒類買賣,惟曾有支票跳票紀錄,乃要求其子即楊志惇出面於民國100 年1月14日申請登記設立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楊志惇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馮于芷,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金錢流向及經營公司大小事務,楊志惇則負責載運進貨的酒入倉庫、運送給客戶,向客戶收貨款後交給馮于芷,楊志惇並依馮于芷之指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申請開立活儲帳戶及向台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申請開立百齡公司支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供馮于芷經營百齡公司業務使用,票款亦由馮于芷負責存入,嗣馮于芷經營百齡公司資金調度不當,於103年2月、7月起 至104年4月間,簽發出去之百齡公司支票即因帳戶存款不足陸續退票後補足票款註記,104年6月間終因發生嚴重週轉不靈而大量退票,並於104年6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楊志惇於104年6月間經郵局、玉山銀行通知前開百齡公司支票陸續大量退票後,初籌措票款讓支票兌現,以免對其信用造成不良影響,之後金額過鉅無能力承擔,且為制止馮于芷繼續簽發支票使用,成為無底洞,遂聽從律師建議向馮于芷索回百齡公司大小章,於104年7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解 散百齡公司,104年7月3日登記完成。而馮于芷經營之金門 酒類買賣業務資金嚴重週轉不靈,積欠外債甚多,屢遭廠商、出資債權人催討,其四處尋求資金支付貨款、償還欠款,並要楊志惇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投入100萬元每月買賣 價差7萬元,扣除傭金2萬元,可實際獲利5萬元,及資金隨 時可以取回等話術,向同學、朋友籌措,適楊志惇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之朋友李奕萱(二人於103年2月間認識)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與楊志惇以whatsapp聊天時提到:「 有什麼可以幫我賺錢的,現在衣服真難做…哈」,楊志惇明知馮于芷能否繼續經營金門酒類買賣已有疑慮,更遑論所稱之前揭獲利,猶與馮于芷(經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馮于芷告知之前揭獲利、還款內容,在whatsapp對話中,對李奕萱誆稱,可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因正值天候冷,是旺季,投入100萬元每1個月可以賺價差7萬元左右,其從中抽取1、2萬元佣金,李奕萱分得5萬元,並稱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流動大,不須欺騙李奕萱這點錢,有投資計劃,就趕快趁現在是旺季,能幫李奕萱多賺就多賺,投資期間隨李奕萱意願,通常是半年等語,李奕萱誤信楊志惇前揭內容屬實,因陷於錯誤,乃於翌日(14日)下午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自其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轉帳存入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楊志惇帳戶,並再以whatsapp通知楊志惇,楊志惇即於翌日(15日)自其前開台 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將李奕萱所匯入之100萬元及帳戶內原 存款5萬元匯至馮于芷所管領使用之長安郵局楊凱衣帳戶內 交予馮于芷使用,楊志惇與馮于芷共同詐欺取得李奕萱100 萬元。嗣李奕萱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以whatsapp詢問楊志 惇,如果突然要用錢需抽回投資款時,需要多久前通知楊志惇,楊志惇回以「就一個月前說」,104年11月19日,李奕 萱以whatsapp通知楊志惇要取回100萬元投資款,楊志惇則 以各種理由搪塞,遲遲未返還投資款,更未依約支付任何獲利,李奕萱始知受騙,乃於105年4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指控楊志惇詐騙其金錢,楊志惇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105年6月4日與李奕萱成立和解 ,並於105年6月29日返還李奕萱100萬元。 二、楊志惇於104年7月間經其母親之債權人鄭梃曜告知其母親馮于芷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房屋之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建物(同段0000、0 000建號)(上開土地及房屋稱內湖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他 持有保管,其為免上開房地遭其母親馮于芷之債權人鄭梃曜拍賣求償,明知其與當時不知情之女友黃靖怡(於108年2月13日登記結婚,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106年度 偵字第6119號、第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買賣內湖房地之真意,向黃靖怡佯稱要將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她,做為她結婚後之保障,取得黃靖怡同意而交付相關印章、國民身分證後,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王克平填載出賣人為楊志惇、買受人為黃靖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4 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內湖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於104 年8月7 日完成登記,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梃曜發現上開內湖房地移轉登記在黃靖怡名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因而被查獲。 三、案經李奕萱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及鄭梃曜提出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李奕萱於警詢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8年10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李奕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李奕萱於107 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 (原審卷二第4至7頁反面),相較於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於109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李奕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幫其陳述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 二、證人李奕萱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李奕萱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李奕萱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 證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李奕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係主張「偵訊中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 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李奕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李奕萱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李奕萱於107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李奕萱及與之對質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李奕萱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李奕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主張李奕萱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顯然有誤。且於109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李奕萱偵查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幫其陳述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32、350至355頁、卷二第225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54、356至361頁、卷二第230至254頁),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餘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奕萱表示可以投資金門酒類買賣,投入100萬元每個月可賺取價差7萬元左右,其抽得2萬元佣金,李奕萱獲得5萬元利潤,李奕萱因而給付其1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其主動問李奕萱要不要 投資,是李奕萱主動問其有無投資管道,關於獲利部分是其母親馮于芷告訴其,其再轉述給李奕萱,生意一直都很好,其母親也表現出她可以的樣子,後來因為其母親沒有把獲利分給李奕萱,其才在隔年把100萬元還給李奕萱,如果其要 詐騙李奕萱,就不會還款給李奕萱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2、226、227頁、卷二第256、25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百齡公司雖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但實際上還 是有在經營酒類買賣,被告相信其母親馮于芷所稱,她與許多供酒商關係不錯,只要引進資金就可以就能夠渡過難關,因此在李奕萱詢問時,才告訴李奕萱可以考慮投資其母親的金門酒類買賣,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不能僅憑其母親馮于芷生意失敗之結果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266、267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馮于芷係母子關係,馮于芷為經營金門酒類買賣,惟曾有支票跳票紀錄,乃要求其子即被告出面於100年1月14日申請登記設立百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馮于芷,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金錢流向及經營公司大小事務,被告則負責載運進貨的酒入倉庫、運送給客戶,向客戶收貨款後交給馮于芷,被告並依馮于芷之指示向西松郵局申請開立活儲帳戶及向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申請開立百齡公司支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供馮于芷經營百齡公司業務使用,票款亦由馮于芷負責存入,於103年2月、7月起至104年4月間,馮于芷簽發出去之百齡公司支票即因帳戶存款不 足陸續退票後補足票款註記,104年6月間更大量退票,並於104年6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於104年6月間經郵局、玉山銀行通知前開百齡公司支票陸續大量退票後,初籌措票款讓支票兌現,以免對其信用造成不良影響,之後金額過鉅無能力承擔,且為制止馮于芷繼續簽發支票使用,成為無底洞,遂聽從律師建議向馮于芷索回百齡公司大小章,於104年7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解散百齡 公司,104年7月3日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卷一第6頁反 面至第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5929號〈下稱25929偵〉卷 第20頁反面、56至57、63頁,104年度偵字第23478號〈下稱23478偵〉卷一第96、148頁、卷二第102、1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5、226、364至366頁、卷二第261至262頁),且據馮于芷陳述甚詳(市調處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25929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104年度他字第9757號〈9757他〉 卷一第41頁反面、42頁,23478偵卷二第99頁反面、101、102、122頁正反面),並有馮于芷百齡公司名片(9757卷一第9頁)、百齡公司、馮于芷票據信用資料、百齡公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 訊、被告與馮于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438400號函稿 、104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743600號函稿、百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23478偵卷一第71至77、78 至79、184至186頁反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4、80頁反面、81頁反面、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0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之朋友李奕萱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與被告於whatsapp聊天時提到: 「有什麼可以幫我賺錢的,現在衣服真難做…哈」等語,被告回稱可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因正值天候冷,是旺季,投入100萬元每1個月可以賺取價差7萬元左右,其從 中抽取1、2萬元佣金,李奕萱可以獲得5萬元利潤,續稱 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流動大,不須欺騙李奕萱這點錢,有投資計劃,就趕快趁現在是旺季,能幫李奕萱多賺就多賺,投資期間隨李奕萱意願,通常是半年等語,李奕萱於翌日(14日)下午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自其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轉帳存入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 告帳戶後,再以whatsapp通知被告,被告接著於翌日(15日)自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將前揭100萬元及帳戶內 原存款5萬元匯至馮于芷管領使用之西松郵局楊凱衣帳戶 內交予馮于芷使用。嗣李奕萱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以whatsapp詢問被告,如果突然要用錢需抽回投資款時,需要 多久前通知被告,被告回以「就一個月前說」,104年11 月19日,李奕萱以whatsapp通知被告要取回100萬元投資 款,被告則以各種理由回應,遲未退還投資款,更未依約支付任何獲利,經李奕萱於105年4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指控被告詐騙她金錢,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105年6月4日與李奕萱成立和 解,並於105年6月29日返還李奕萱100萬元等情,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5175號〈15175偵〉卷第4頁反 面至5頁,23478偵卷二第103頁反面、1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卷三第24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367頁、卷二第256、257、263頁),且據李奕萱、馮于芷、 證人楊凱依證述甚詳(李奕萱,15175偵卷第8頁正反面、6至7、56至58頁,原審卷二第3至7頁;馮于芷,23478偵 卷二第101頁;楊凱衣,9757他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 被告與李奕萱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北師分行李奕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76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547號函檢送客戶楊志惇104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7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351800號函檢送李 奕萱105年6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於105年9月14日陳報與李奕萱之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15175偵卷第15至35、41至43、44 至46頁反面、66、68、71至74頁)。 ⒊而百齡公司從事金門酒類買賣業務,固據證人宋慧玲於108 年2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金門新吉祥商店(下稱 新吉祥)會計,百齡公司前於103 年至104 年間有向新吉祥進貨,方式是由百齡公司委託新吉祥在金門幫忙收購酒類,因為在金門有房子或店面的人才能向金酒公司申請批售卡,有批售卡才能向金酒公司拿酒,所以百齡公司會來跟新吉祥訂酒,其等再去收購批售卡買酒,然後在金門碼頭交貨給百齡公司,每周大概出貨100 萬元至200 萬元。另外新吉祥也有幫百齡公司向「新店李」訂貨,再由「新店李」出貨給百齡公司,每週大概也是100 萬元至200 萬元,目前百齡公司尚欠新吉祥商店貨款742萬元等語(原 審卷三第108頁正反面、109頁反面至110 、112、113頁反面至114 頁);證人蔡金標亦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從事金門高梁酒代購買賣,從100 年4 月至104 年6 月與百齡公司從事酒類買賣生意,金額一共9億8,000萬元,方式是百齡公司跟其下單,其用拿到的批售卡統一跟金酒公司採購,再跟百齡公司說可以賣多少數量及種類的酒品給該公司,而後就請貨運送到百齡公司,但後來到104年5月、6月就開始跳票,尚欠貨款1811萬元未付等語(原審卷 三第114至115頁反面),並有證人宋慧玲所提供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函文1份、百齡公司支票影本8張、百齡公司支付金額明細1紙及證人蔡金標所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23日函暨附件1份、百齡公司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達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錩公司) 支票影本2紙、潔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潔茹公司)支票 影本1紙、馮于芷手寫對帳單1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77至206頁)。惟, ⑴由證人宋慧玲證述可知,新吉祥與百齡公司生意往來僅至104 年間,參諸新吉祥寄發予馮于芷之訂購訊息僅至104 年7 月17日,及馮于芷亦係於104 年7 月17日最後一次匯款予新吉祥,此有宋慧玲提出之百齡公司支付金額明細及新吉祥與馮于芷之對話截圖可證(105 年度偵字第6302號〈6302偵〉卷二第133 頁、原審卷三第206 頁 ),自難認新吉祥於其後仍繼續與百齡公司或被告、馮于芷存有買賣關係;另證人蔡金標證稱與百齡公司從事酒類買賣生意僅至104 年6 月止(原審卷三第114頁反 面),核與百齡公司最後給付貨款予其之時間(104年6月8日)相符,亦有百齡公司支付蔡金標金額明細在卷 可參(原審卷三第197頁),可知百齡公司於104年7月17日以後即與上游廠商新吉祥、蔡金標無生意往來。 ⑵百齡公司經營金門酒類買賣方式為透過新吉祥及蔡金標等人向金門當地私人或商店收購批售卡後向金門酒廠申購酒類運送回臺灣後再行售出,此經證人宋慧玲、蔡金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自承:「(百齡公司解散後你們還能代理金門酒廠的酒類,或與生恆昌等機場免稅店有酒類交易?)本來就沒有,我們都是透過有酒牌的公司進貨賺差價」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07頁),且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5年9月15日酒法字第1050012860號函回覆:「本公司與貴署所詢之百齡興業有限公司或馮于芷間並無任何採購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明確(6302偵卷二第3頁),而被告供稱,百齡 公司只有向金門地區的新吉祥公司(聯絡人宋太太)及新北市永和地區南新公司(聯絡人蔡金標)進貨買進金門高梁酒,再對外銷售等語(市調卷一第8頁),顯然 百齡公司、馮于芷或被告並無其他取得金門酒類之管道可言。 ⑶又被告供稱,百齡公司係其母親馮于芷獨資成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其母親馮于芷,經營決策均是其母親馮于芷決定,其只是幫忙搬貨、送貨及收貨款等雜務,百齡公司主要銷售茶業及酒類產品,酒類產品只有金門高梁酒,其有要求其母親馮于芷引薦自行從事老酒買賣,百齡公司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其亦幾乎沒有再從事老酒買賣等語(市調卷一第6頁反面),馮 于芷亦證稱百齡公司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是因為 公司經營確實陷入困難,其才想乾脆結束公司營業等語(25929偵卷第7頁反面),再據被告與馮于芷Line對話翻拍照片,①104年7月9日下午9時54分,馮于芷傳送訊息給被告:「今天提領的貨經估算大約400萬元,跟之 前約定的700多萬全數交付給我們,實在差距太大,阿 惇說您今晚會再跟對方協商,還可以再提領部分,希望明天至少能再提150萬」(23478偵卷一第197頁反面) ,②104年7月11日上午11時22分,馮于芷傳送訊息給被告:「如果依之前約定的林口倉儲的貨700萬元全數處 理,再估算天津的貨,其餘開票按月償還,不就過關了嗎?為何要自己不遵守承諾,反而責怪我呢?」、「找誰都無所謂了,黑道就黑道,我死了都不怕了,真的太痛苦已經達痛不欲生」(23478偵卷一第200頁反面),③104年7月13日下午12時15分、16分馮于芷先後傳送訊息給被告:「惇此次有七百七呀」、「這樣少很多」,及新吉祥傳給楊夫人(指馮于芷)、楊少爺(被告)代訂貨之請款單據(日期2015年7月10日),酒類貨款金 額179萬976元(23478偵卷一第201頁),可知於104年7月間,上游供貨酒商不同意馮于芷以先交付支票,再按月償還方式支付貨款,且出貨給馮于芷或被告之數量已大量減少,無法順利取得貨源,百齡公司更因經營陷入困難而於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而此均為被告所知悉。⒋再者, ⑴馮于芷簽發出去之百齡公司支票,於104年6月間起大量退票,被告於104年6月間經郵局、玉山銀行通知得知上情,已如前述,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4年12月1日列印資料,百齡公司支票,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支票,於104年間,分別自104年6月9日至104年11月6日,104年5月4日至104年11月2 日有多筆退票紀錄,最近1年退票張數達116張,最近1 年退票總金額高達3億4527萬8020元(23478偵卷一第71至75頁反面),而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6日之金額為1億1500萬8900元(台北北門郵局:150萬元+16萬5 000元+100萬元+100萬元+364萬1000元+330萬元+100萬 元+663萬4900元+500萬元+181萬7000元+575萬元+335萬 2000元+500萬元+1380萬元+322萬5000元+1500萬元+150 0萬元+1382萬4000元;玉山銀行東湖分行:500萬元+50 0萬元+500萬元)(23478偵卷一第73頁正反面、75頁反 面)。 ⑵被告亦供稱:「104年6月開始一堆人來找我要錢,我才知道馮于芷開了很多票,甚至很多人我連見都沒有見過」(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23478偵卷一第148頁)、 「(鄭梃曜及鄭曜東到百齡公司找你母親所為何事?)…104年6月間起陸續有人告我及我母親,才知道他們有牽扯到一些投資糾紛…我因為受我母親牽連,自104年下 半年起陸續被告詐欺…」(105年2月18日調詢筆錄,市調卷一第7頁反面、9頁)等語,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間即知悉其母親馮于芷積欠甚多債務。 ⑶據被告與馮于芷間通訊軟體對話(23478偵卷一第183、1 84頁反面、185、186頁正反面、194頁反面、196頁反面、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200頁), ①104年6月9日 被 告:「後天120一定要還」(下午4時7分)。 ②104年6月10日 被 告:「宋太太哪(那)邊如果跳了就什麼…」 (上午11時29分)。 ③104年6月14日 被 告:「妳先想辦法顧好金門跟新店李還有劉小姐這邊先開始正常運轉」、「阿標就先暫停。流轉之後每月還阿標多少」(下午1時56分 、57分)。 馮于芷:「還沒有弄到明天怎麼辦」、「有?」(下午4時14分、15分)。 被 告:「我已經無能為力了」(下午4時15分)。 馮于芷:「那怎麼辦呀不能做怎麼辦」、「我好想死了一了百了已撐不住了」(下午4時16分、17分)。 被 告:「可以呀」、「妳死我更想死」(下午4時20分)。 ④104年6月15日 被 告:「明天的124萬是黑道的錢怎麼辦」(上午9時28分)。 ⑤104年6月16日 被 告:「151萬匯好」(下午12時28分)。 ⑥104年6月17日 被 告:「100已經匯好」(下午12時27分)。 被 告:「不要每天問我在幹嘛好嘛」、「晚上都 在外面處理妳的債務問題」(下午8時58分)。 ⑦104年7月3日 被 告:「這兩天去想辦法賺錢呀每天被逼還錢」 (下午4時27分)。 被 告:「妳收到的資金不要在(再)拿去還以前 的錢」、「重新弄酒好好重新運轉」(下午5時17分、18分)。 ⑧104年7月4日(星期六) 被 告:「宋太太有先出五版貨給我星期一去領我 星期一會拿144萬給妳」(下午1時6分」 。 ⑨104年7月9日 馮于芷:「這是阿標給我的」(下午9時56分)。 被 告:「不要管他了」、「有什麼就先還」、「 沒有也沒有辦法」、「如果陳高拿的回來就先還他們」(下午5時56分、57分、58分」。 ⑩104年7月10日 馮于芷:「阿標很煩快死了」(上午10時40分)。 被 告:「不要理他就跟他說每月攤還多少」、「 不然我們也沒有辦法」(上午10時41分) 。 ⑪104年7月11日 馮于芷:「我現在就去店但又怕阿標來」(上午11 時20分)。 被 告:「有什麼好怕他的」、「就跟他說每月攤 還多少」、「不然逼你也沒有用」(上午11時20分、21分)。 上述期間(104年6月至7月11日),馮于芷一直被債 權人催討欠款,被告到處奔走籌措款項處理其母親馮于芷積欠他人之欠款及向上游酒商進貨之貨款,最終仍無能為力,馮于芷的財務嚴重週轉不靈。 ⒌綜上可知,被告之母親馮于芷實際經營之百齡公司(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此有百齡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1596號〈1596他〉 卷第34頁反面),百齡公司亦於104年7月17日以後即與上游廠商新吉祥、蔡金標無生意往來,百齡公司、馮于芷或被告並無其他取得金門酒類之管道可言,且於104 年6、7月間,上游供貨酒商不同意馮于芷以先交付支票,再按月償還方式支付貨款,出貨給馮于芷或被告之數量亦大量減少,馮于芷及被告無法順利取得貨源,百齡公司更因經營陷入困難而於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而馮于芷一直被債權人催討欠款,被告到處奔走籌措款項處理其母親馮于芷積欠他人之欠款及向上游酒商進貨之貨款,最終仍無能為力,馮于芷的財務嚴重週轉不靈各節,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其母親馮于芷所告知投資獲利情形,亦自承:「會有懷疑」(本院卷一第227頁 ),於105年2月18日調詢時稱:「因為金門高樑酒的市場價格是很公開,所以我們公司每賣1支金門高梁酒約 賺2元…賣酒的利潤並不好,我們都是賺辛苦錢而已」( 市調卷一第8頁),及109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金門高梁酒之售價,於夏天一瓶440、450元,冬天一瓶470、480元(本院卷一第364頁),惟於104年10月13日,被告與李奕萱於通訊軟體whatsapp交談過程中,被告隱瞞上情,猶告訴李奕萱其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業務,因時值天候冷是旺季,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業務,投入100萬元每月可賺取約7萬元價差,其從中抽取2萬元佣 金,李奕萱取得5萬元利潤,促使李奕萱匯款投資等情 ,此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李奕萱如知悉上情,斷然不會相信被告所告知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取5萬元紅利之說詞而匯款100萬元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 被告是以前揭欺瞞方式施用詐術,誘騙李奕萱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其自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 明。 ㈢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而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李奕萱固然以通訊軟體whatsap p傳訊息給被告,問:「有什麼可以幫我賺錢的,現在衣 服真難做…哈」,惟由被告與李奕萱下列對話: ⑴104年10月13日 被 告:「妳有多少資金可以投票」、「投資」(下午1 時46分)。 被 告:「我幫妳算可以有多少獲利」、「妳覺得不錯我在(再)幫妳賺錢」(下午1時47分)。 李奕萱:「那是靠什麼賺錢啊」。 被 告:「沒有關係」、「就是用妳的錢買酒」、「然後幫妳賣」、「賺價差」(下午1時49分)。 李奕萱:「買你的酒嗎?」(下午1時49分)。 被 告:「金門高梁酒」(下午1時50分)。 李奕萱:「那你怎模(麼)不自己賺」、「要把機會給朋友」(下午1時50分)。 被 告:「是你問我有沒有賺錢機會」(下午1時51分) 。 李奕萱:「我可以試試100萬元嗎」、「你會不會笑」、 「哈」、「我想賺零用錢」(下午1時51分)。 被 告:「一百萬元一各(個)月我能幫妳賺7萬左右」 (下午1時51分)。 李奕萱:「真的嗎」(下午1時51分)、「你別騙我」、 「哈」、「很好賺欸」、「本金是放一個月嗎」(下午1時52分)。 被 告:「妳覺得呢」、「現在天冷是旺季」(下午1時53分)、「妳可以問台新銀行我每天現金流量有 多大」、「所以不用騙妳一點錢」、「看妳要做多久,通常做半年」(下午1時54分)、「但是 我傭金賺妳兩萬還是一萬妳怎覺得怎麼樣」(下午1時55分)。 李奕萱:「賺1至2萬我OK阿(啊)」(下午1時57分)、 「合理」、「只是我不懂你家自己進酒,你為什麼還要幫別人賣」(下午1時58分)、「就像我 賣衣服怎麼可能還會幫別人賣衣服」、「你家不是有固定通路」(下午1時59分)、「我很好奇 這是什麼做法啊」(下午2時)。 被 告:「我只是用妳的錢去買」、「不用我的錢」、 「而且只是少少的」(下午2時)。 李奕萱:「但是你少賺五萬欸」(下午2時1分)。 被 告:「就當幫朋友賺零用錢」、「五萬元無所謂啦」(下午2時1分)。 李奕萱:「你人也太好了」(下午2時1分)。 被 告:「幫妳賺點零用錢」(下午2時1分)、「妳有計劃投資就快趁旺季」(下午2時3分)、「我明天會去銀行」、「妳要去嗎」(下午3時24分)、 「也很久沒有跟妳見面」(下午3時25分)、「 我差不多11點到銀行吧」(下午3時26分)。 李奕萱:「是明天就投資的意思嗎」、「還是碰面聊天而已」(下午3時26分)。 被 告:「看妳」(下午3時26分)、「想投資就快點趁 現在旺季能幫你多賺就多賺」(下午3時27分) 。 被 告:「帳戶資料」(同日下午4時14分並傳送被告於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李奕萱)。 ⑵104年10月14日 被 告:「早唷」(上午10時29分)。 被 告:「你有匯好在(再)跟我說」(上午11時33分 )。 被 告:「我在銀行」、「嘿嘿」(下午12時23分,並 傳送1張桌上放有數捆千元紙鈔的照片與李奕萱)。 李奕萱:「你在存款嗎」、「我還在家剛起床」(下午12時33分)。 被 告:「對呀」(下午12時33分)。 李奕萱:「我匯好跟你說」、「可能超過3點半」(下午12時39分)。 被 告:「妳先弄弄」、「沒有關係」、「我就從每月20號匯給妳」(下午12時40分)。 被 告:「匯好跟我說唷我在(再)叫銀行查」(下午3 時49分)。 李奕萱:「好」、「我要過去了」(下午3時50分)、「 你比我還急著幫我賺錢欸」、「人也太好」(下午3時51分)。 被 告:「我是擔心妳匯了然後銀行沒有收到」(下 午3時51分)。 李奕萱:「不會啦」、「不可能吧」(下午3時51分)。被 告:「怕匯錯就好笑」(下午3時51分)、「我每天在哪(那)現金交易都很大」、「所以都叫楊 大哥」(下午4時5分)、「她們協理也叫我楊 大哥」(下午4時7分)。 李奕萱:「你大戶啊」、「哈」(下午4時8分)、「我 匯過去了喔」(下午4時11分)。 被 告:「小咖的我」(午4時12分)、「努力賺錢」(下午4時16分)。 此有被告與李奕萱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15175偵卷第15至25頁),由上對話可知,李奕萱只是詢問被告有何投資可以賺錢,被告就主動邀李奕萱 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賺價差,及投資100萬元每月可賺取7萬元價差,由被告從中抽取傭金2萬元,李奕萱每月可 以獲利5萬元,並強調當時天候冷是旺季,要李奕萱快點投資,可以多賺點,而在李奕萱質疑被告本身從事酒類 買賣,為何要幫別人賺價差而不自己賺取時,被告回以 幫朋友即李奕萱賺零用錢,表示其本人在台新銀行現金 交易流量大不會騙她,更以其翌日(14日)中午11時要 去銀行,約李奕萱碰面,及傳送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畫面給李奕萱,再次強調「想投資就快點趁現在旺季能 幫你多賺就多賺」,遊說李奕萱翌日就匯款投資,於翌 日(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即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 李奕萱,中午12時23分許,更傳訊息「我在銀行」及桌 上放有數捆千元紙鈔的照片與李奕萱,與李奕萱聯絡上 之後就持續對話,一直到下午4時11分許李奕萱告知已匯款,再參照被告於該筆100萬元匯入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後,隔日即將該100萬元連同其前揭帳戶內存款5萬 元,一起匯至馮于芷使用之長安郵局楊凱衣帳戶一節, 此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5175偵卷第68頁)、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3頁 )可稽,及被告於105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那時候 母親有缺資金,叫我問身邊朋友同學有無興趣,剛好『李 奕萱』有興趣,我就跟他講了」(15175偵卷第4頁反面) 、「馮于芷要我幫忙找錢給她做生意」(23478偵卷二第135頁反面),在在足徵,被告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賺取價差說詞,積極遊說李奕萱匯款100萬元,以籌措資金交與其母親馮于芷使用。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還款100 萬元予李奕萱,並經李奕 萱撤回告訴,此已據李奕萱陳明在卷(15175偵卷第6頁 正反面、57頁,原審卷二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7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351800號函送李奕萱105年6月3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15175偵卷第52、53頁)。然而, ⑴告訴人李奕萱早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3日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詎被告竟回以 :「我想跟妳發生關係」、「去報警啊我又沒騙你什 麼」、「最討厭別人恐嚇我」等語,而拒不返還款項 ,有被告與李奕萱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畫面翻拍照 片可參(15175偵卷第28至32頁),嗣李奕萱於105年4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 案提告,並於原審法院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105 年6月4日與李奕萱和解成立而承諾還款,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15175偵卷第41至43、73至74頁),顯然被告係因李奕萱對其提出告 訴才與李奕萱和解返還100萬元與李奕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無詐欺李奕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⑵而且,百齡公司於104年7月17日以後即與上游廠商新吉 祥、蔡金標無生意往來,百齡公司、馮于芷或被告並 無其他取得金門酒類之管道可言,且於104年6、7月間,上游供貨酒商不同意馮于芷以先交付支票,再按月 償還方式支付貨款,出貨給馮于芷或被告之數量亦大 量減少,馮于芷及被告無法順利取得貨源,百齡公司 更因經營陷入困難而於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而馮于 芷一直被債權人催討欠款,被告到處奔走籌措款項處 理其母親馮于芷積欠他人之欠款及向上游酒商進貨之 貨款,最終仍無能為力,馮于芷的財務嚴重週轉不靈 ,已詳如前述,此外,被告對於其母親馮于芷所告知 投資獲利情形,亦自承:「會有懷疑」(本院卷一第227頁),於105年2月18日調詢時稱:「因為金門高樑 酒的市場價格是很公開,所以我們公司每賣1支金門高梁酒約賺2元…賣酒的利潤並不好,我們都是賺辛苦錢而已」(市調卷一第8頁),及109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金門高梁酒之售價,於夏天一瓶440、450元 ,冬天一瓶470、480元(本院卷一第364頁),因此被告辯稱:「生意一直都很好,但實際利潤有多少,我 不曉得,我當時有跟我母親講過這些問題,他的講話 方式都是可以,表現出他可以的樣子,我問他,他也 不會告訴我很多細節,我就是信任他」等語(本院卷 一第226、227頁),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百齡公司登記解散後,百齡公司仍有持續營運,向上游酒商進貨送貨給客戶,並提出被告與廠商、客戶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搬運酒類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7至297頁、卷二第313至343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與蔡明進間2015年6月8日、7月8日、7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雖稱係向上游酒商南新公司之業務蔡明進進貨之對話,然證人蔡明進到庭證稱,關於2015年6月8日其傳送訊息「0.75白112、0.75紅30」是指750ML的白標高梁酒112箱、750ML紅標高梁30箱,而2015年7月8日、9日之對話,楊志惇好像是說我們一些酒,叫 我們去他公司載,不是買賣,而且,其記得他有差其等一些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審酌被告與蔡明進之對話(本院卷一第287頁): ⑴2015年7月8日 蔡明進:「你會派車嗎?」(下午2時57分)。 被 告:「明天中午可以拉貨」(下午3時2分)。 蔡明進:「需要我們去載嗎?」(下午3時2分)。 被 告:「所以明天下午來店裡載」(下午3時2分)。蔡明進:「去你倉庫嗎?」(下午3時3分)。 被 告:「Yes」(下午3時3分)、「物流中午出發後 我跟妳說」(下午3時4分)。 蔡明進:「好謝謝」(下午3時4分)。 被 告:「你在(再)過來載」(下午3時4分)。 蔡明進:「好」。 ⑵2015年7月9日 蔡明進:「差不多幾點過去呢?」(上午11時12分)。被 告:「好」(下午2時33分)。 由上可知,蔡明進與被告約時間去被告倉庫載東西,衡情如係向上游酒商進酒,應係被告派車去載,或上游酒商派車或委託物流業者載送到被告指定之地點,而非從被告(公司)倉庫去載走東西,是蔡明進稱去被告公司載回自己公司的酒,不是買賣交易等詞可採。 ⒉依客戶顏先生向被告進貨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一第2 89至297頁、卷二第331至343頁),104年8月1日雙方因報價問題未成交,104年8月13日進貨4箱、104年8月14 日進貨1箱,104年8月15日進貨1箱,104年8月19日未成交,104年9月4日進貨3箱,104年9月5日進貨6箱,104 年9月7日進貨6箱,可知顏先生與被告間酒類之交易量 非大,且此為被告個人與顏先生之酒類交易;又被告提出進貨、搬運酒類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9頁),10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59分為物流業者貨車載 運裝箱的酒到場的照片,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12分為被告在室內將棧板上裝酒的箱子搬到一旁堆疊的照片,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47分為物流業者貨車載運裝箱的 酒到場的照片,固可證明有向上游酒商進貨酒類,但無從看出每月酒類銷售數量、營業規模,更無從得知銷售利潤有多少。 ⒊此外,被告雖稱104年7月百齡公司登記解散後至105年初 ,其母親馮于芷告訴其,她仍然在做酒的生意,有向酒商進金門地區的酒,其有去碼頭接貨,每星期大概有200至300萬元的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然此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問及前開期間馮于芷進貨之銷售獲利若干,被告則稱:「她(馮于芷)的獲利我不曉得,因為酒的成本只有她知道,她不會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何況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調 詢時曾供稱銷售金門高梁酒的利潤不好,都是賺辛苦錢而已等語(市調卷一第8頁)。由此可知,於104年10月13日被告與李奕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聊天,李奕萱詢問被告有什麼投資可以賺錢時,被告明白實際上金門高梁酒之銷售利潤不好,其母親馮于芷要其轉告李奕萱,以100萬元投資,每個月買賣價差有7萬元(7%),其抽取2萬元傭金,李奕萱可獲利5萬元(5%)之訊息,是不實在的。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母親馮于芷經營金門酒類買賣業務資金嚴重週轉不靈,且積欠外債甚多,屢遭廠商、出資債權人催討,四處尋求資金支付貨款、償還欠款,並要被告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投入100萬元每月買賣價差7萬元,扣除被告傭金2萬元,可實際獲利5萬元,及資金隨時可以取回等話術,向同學、朋友籌措,適被告之朋友李奕萱與被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聊天時,問被告有什麼投資可以賺錢時,被告即以上開馮于芷告知之話術邀朋友李奕萱投資匯款100萬元,並依馮于芷之指示將該筆投資款匯至長安 郵局楊凱衣帳戶各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5175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卷一第222、367、卷二第263),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5175偵卷第68頁)、台新銀 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3頁)在卷足稽,審酌104年10月15日長安郵局楊凱衣帳戶於被告匯款 前之存款餘額為21萬4802元,於被告將李奕萱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05萬元匯至長安郵局楊凱衣帳戶後,同日即轉匯出6萬5000元、80萬 元,此有楊凱衣長安郵局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列印資料卷第16頁),足見馮于芷知悉有該筆李奕萱投資款100萬元 存入,被告供稱其母親要其向朋友、同學籌措資金,李奕萱要投資100萬元之事馮于芷知悉,及相關獲利是馮于芷 要被告轉告李奕萱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以馮于芷之話術詐欺李奕萱投資匯款100萬元,在馮于芷與被告詐騙 李奕萱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對李奕萱實行詐術,李奕萱因陷於錯誤而匯100萬元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 告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馮于芷管領使用之長安郵局楊凱衣帳戶,被告與馮于芷就上開對李奕萱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馮于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李奕萱投資獲利、分紅多少均是馮于芷告訴被告,被告再轉告李奕萱。查,馮于芷已出境行蹤不明,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此有原審107年1月12日107北院隆刑理緝字第26號通 緝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1頁正反面),對此,被告及辯護 人亦聲請本院循司法互助請大陸地區將馮于芷緝獲到案,惟關於被告告知李奕萱投資獲利之內容,是被告依其母親馮于芷所告知之內容轉告李奕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知悉上開獲利、紅利內容不實,被告以其母親馮于芷所指示之話術邀李奕萱投資匯款100萬元,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不法犯意及詐欺客觀行為,所為自該當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已臻明確,聲請傳喚馮于芷到庭作證之上開待證事實,業為本院相同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卷二第258頁),且據證人黃靖怡證述 甚詳(24378偵卷二第134至135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8279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湖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被告及黃靖怡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23478偵卷二第209至217頁),從而,被告此部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信。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另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 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審查之程序不同,所憑課稅標準,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亦有差異,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與不知 情之黃靖怡並無買賣內湖土地之真意,卻利用不知情之王克平,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為書面審查發生錯誤,據以認定被告與黃靖怡間因買賣而移轉不動產予黃靖怡之不實事項,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母親馮于芷要被告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投入100萬元每月買賣價差7萬元,扣除傭金2萬元,可實 際獲利5萬元,及資金隨時可以取回等話術,向同學、朋友 籌措資金,被告乃以其母親馮于芷所告知之話術詐欺友人李奕萱投資匯款100萬元,李奕萱因陷於錯誤而匯100萬元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被告再轉匯至馮于芷管領使用之長安郵局楊凱衣帳戶由馮于芷使用,被告與馮于芷就上開對李奕萱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王克凡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及馮于芷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于芷自99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最後1筆 匯款時間為104年6月16日,各該告訴人匯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在百齡公司,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佯稱事由略以:1.其先生楊中檀係馬防部中將退休,與金門酒廠及金門縣政府關係良好,有軍方管道經營酒類買賣;2.其係直接代理商,可取得1 支酒押標金6,000 萬元,6 支酒押標金則為3.6 億元,因資金不足故須集資投資;或3.其有投資昇恒昌等機場免稅店,獲利甚佳云云,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金門高粱酒或借款,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每月約4 %至50%之利潤或利息,而許以實際報酬比例,經 換算年利率約48%至600 %間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或利息 ,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投資標的即金門高粱酒將來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或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得逞,計4億1731萬1320 元及美金30萬元,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並以簽發百齡公司支票及馮于芷個人本票方式作為擔保之用,待該等支票或本票到期後未兌現,復以更換票據方式一再展延還款期限,因認被告與馮于芷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基於前揭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4年10月 13日,在臺北市某處,向告訴人李奕萱佯稱:其與父母有金門酒廠之酒牌,因為父親關係可以拿到酒牌,有酒牌才能賣酒,在大陸也有代理,其是老闆;金酒生意很穩定,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固定賺取7萬元,其分取2萬元佣金後,可 獲得5萬元利息云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李奕 萱於104年10月14日,自其所設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㈠供述證據,編號1至22被告、共 犯馮于芷之供述、告訴人鄭梃曜、李奕萱、李隆富、陳恆良、陳皆勳、嚴志寧、李秀珍、葉巧仁、鍾仲威、張文威、羅梅芝、劉念婷、盧建忠、證人王婉麗、李秀萍、鄭曜東、胡秀貞、楊凱衣、呂志偉等人之證詞,及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 22所示匯款憑證、保管條、讓渡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 酒法字第1050012860號函、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昇會字第105098號函等相關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參、一、㈠、㈡之犯行,辯稱其未與其母親馮于芷共犯 上述公訴意旨㈠所示犯行,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其都不認識,其母親找人投資其不清楚,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投資過程中其未與他們接觸或聊到任何投資或獲利方式,他們來店裡或談事情時,其母親就會故意將其支開,不讓其了解他們在做什麼;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有關李奕萱之投資獲利、分紅,是其母親告訴其內容,其再轉述給李奕萱,其沒有主動找李奕萱投資,是李奕萱好像在賣衣服,有跟其說賣衣服不好做,而她知道其家裡在賣酒,有問其可否投資,其回去問母親,其母親說如果李奕萱有興趣可以讓她投資,其就轉告李奕萱,李奕萱就把錢匯到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21至224、367、368頁、卷二第256至259頁)。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鄭梃曜、李隆富、陳恆良、嚴志寧、鍾仲威、張文威、陳皆勳、羅梅芝、劉念婷、盧建忠、葉巧仁等11人,因受邀投資金門酒廠高梁酒等酒類買賣,及告知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每1.5月約10%至15%利潤、每個月5%至10%、5%至6%、3.5%至5%、3%至5%、50%、12%、5%、8%、10%不等之利息或利 潤,或借款1個月利息12%、10%,或3個月到期5%、5個月或2個月利息5%,或3個月到期,每月4.45%之利息,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時間,由匯款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而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馮于芷或楊志慧(現更名為楊凱衣)、百齡公司郵局帳戶、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馮于芷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HSBC(匯豐)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馮于芷,並由馮于芷出具保管條,或簽發詰陞公司、百齡公司支票與鄭梃曜等人收執等情, ⒈已據馮于芷、鄭梃曜、李隆富、陳恆良、嚴志寧、鍾仲威、張文威、陳皆勳、羅梅芝、劉念婷、盧建忠、葉巧仁、王婉麗、李秀珍、李秀萍、鄭曜東、胡秀貞陳述在卷(馮于芷,25929偵卷第7頁反面至8、65頁,9757他卷一第41 頁反面至42頁,市調卷一第2、3至4頁,23478偵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104頁反面、132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8720號〈8720他〉卷第11頁正反 面,105年度他字第9563號〈9563他〉卷第9頁正反面、75頁 反面至76頁;鄭梃曜,23478偵卷一第3頁反面至4、147頁反面、卷二第5頁正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137頁,市調卷一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34至35、36頁反面至37、40、42至45頁;李隆富,市調卷一第21至22頁,105 年度偵字第6302號〈6302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23478偵卷一第152頁反面、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47、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陳恆良,市調卷一第17至18頁,25929偵卷第55、56、62、66 頁,23478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7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70、72頁正反面;嚴志寧,9757他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23478偵卷二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40、144頁;鍾仲威,8720他卷第12 頁正反面;張文威,9563他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93、95頁正反面;陳皆勳,市調卷一第13頁正反面,23478偵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羅梅芝, 市調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6302偵卷一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劉念婷,市調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6302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盧建忠,市調卷一第19頁正反面,6302偵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6頁正反面,原審 卷二第122至124頁反面、125頁反面至127頁;葉巧仁,9757他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反面;王婉麗,25929偵卷第14頁反面、55、56、64、65頁,23478偵卷二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64頁反面至66頁;李秀珍,9757他卷一第98頁、卷二第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2、143頁反面;李秀萍,9757他卷一第98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鄭曜東,市調卷一第15至16頁,105年度他字第1596號〈1596他〉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 二第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160頁;胡秀貞,原審卷二 第66頁反面至68頁)。 ⒉並有⑴百齡公司、被告、馮于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市調卷一第72至248頁、卷二第1至41頁)、百齡公司、楊凱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光碟列印資料(本院資料卷第1至118頁)、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市調卷一第29至32頁)、台新銀行107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303號函送客戶楊志惇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3至87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本院資料卷第121至167頁)、⑵鄭梃曜提出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馮于芷出具之保管條、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馮于芷提出鄭梃曜投資金額明細及馮于芷交付與鄭曜梃之支票影本(23478偵卷一第13至16、30至33、36、37至42、160至167 、169至182、100至129頁)、⑶李隆富提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本行支票(104年度他字第11589號〈11589他〉卷第12至19、32至33、99至104頁)、⑷陳 恆良提出之手寫記帳資料、本票、支票、存摺內頁明細(6302偵卷一第23至38頁、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⑸嚴志寧提出之招商銀行電子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馮于芷出具之收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9757他卷一第10至67頁)、⑹鍾仲威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所附之匯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借據、本票、合解(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8720他卷第2至4、63至75、77頁,106年度偵字第8016號〈8016偵〉卷第7至29頁反面)、⑺張文威提出之本票 、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張文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北門郵局支票、玉山銀行支票、張文威匯款予馮于芷之明細簡表、支票、永豐銀行禤亦威、張文威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支票(9563他卷第2頁正反面、24至31、77至80、83至95頁)、⑻王婉麗(陳皆勳同居女友)提出之華南商銀 之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支票(6302偵卷一第73至83頁)、⑼羅梅芝提出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大眾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302偵卷一第85至93頁)、⑽劉念婷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市調卷一第27頁)、⑾盧建忠提出之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票、支票、金門高梁酒訂貨單傳真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06年8月1日)(6302偵卷二第114至134、138至142頁)、⑿葉巧 仁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749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242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6302偵卷一第106至109頁反面、111 至114頁)在卷可稽。 ㈡惟查, ⒈附表所示各匯款人,於受邀投資金門酒廠高梁酒等酒類買賣或經借貸而匯款至附表收款帳號欄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時,未與被告就前開投資、借貸經過有接觸一節,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人、原審同案被告馮于芷、證人王婉麗、李秀珍、李秀萍、鄭曜東、胡秀貞等人證述甚詳。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馮于芷找鄭梃曜投資,告知她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需資金,投資利潤為1.5個月10%或15%,而她有押標 金3張共1.8億元,是透過她先生楊中檀當兵管道及金門縣政府購買金酒,因為有押標金金酒取得較便宜、且透過她先生在大陸將軍聯誼會銷售至大陸獲利很高、有投資金門最大免稅店2億元,利潤很好等語,鄭 梃曜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台北西松郵局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鄭梃曜指述甚詳(市調卷一第11至12頁,23478偵卷一第147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至5、102頁反面至103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36頁),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向鄭梃曜招攬,為取信鄭梃曜有告知因簽訂金酒押標金所以需要資金,及告知其為直接代理商,有金門酒牌押標金、有機會投資金門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2、3至4頁,23478偵卷二第100至101頁)。 ②鄭梃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另案民事庭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人沒有跟其說過投資的事情,馮于芷剛開始講投資事情的時候,她就會請被告離開。被告是負責金門高梁酒的進出貨及送貨、搬貨等語(23478偵卷一第147頁反面、卷二第103頁, 原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6頁反面、40、44頁); 證人鄭曜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常常會過去百齡公司店裡看有無進出貨,當時常常看到被告在出貨,會打招呼,但談借款的時候沒有與被告接觸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58 至159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 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馮于芷經由鄭梃曜介紹邀李隆富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並告知李隆富,投資金門高梁酒1800萬元,利潤每月10% ,及以臺北市長選舉,其配偶在國防部辦很多活動,需要錢買餐會的酒,之後則以利潤未如預期,改給5%,共支付1 、2 次,如500 萬的5%,即25萬。於104 年4 、5月,馮于芷又以再投入l 、2000萬元 ,1支酒有50% 獲利,有賺會先還之前借款;1 支酒 押標金6000萬元,她有金門高梁酒2 、3 支的代理權;並提過類似金門、桃園機場免稅店,其在機場做免稅店櫃臺專門賣金門高梁酒等語,李隆富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台北西松郵局被告帳戶及百齡公司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李隆富指述甚詳(市調卷一第21至22頁,6302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54頁,11589他卷第77頁反面,23478偵卷一第52頁反面、卷二第118頁反 面、119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49、51至52 頁),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向李隆富招攬,為取信李隆富有告知因簽訂金酒押標金所以需要資金,及告知其為直接代理商,有金門酒牌押標金、有機會投資金門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2、3至4頁,23478偵卷二第100至101頁)。 ②李隆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實際跟其接觸投資的事情,相關支票都是由馮于芷開立。被告一般都在倉庫搬酒,他看到其等來的時候會到店面晃一下,手勢一比人就走了,只是單純打招呼,不會交談等語(23478偵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02頁,6302偵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47頁 反面、49、50頁反面)。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馮于芷透過友人王婉麗向陳恆良轉述,其配偶係高階將領,與金門酒廠關係良好,可以優惠之價格取得,再販售至大陸,獲利相當豐厚,希望陳恆良能借款予其,其願給付月息12% 、10% ,而借款1200萬元是購買金門高粱酒,為將軍配給老酒或低價購買老酒,其是直接代理商,1 支酒須6,000 萬元押標金,故6 支酒須3.6 億元押標金等語,陳恒良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示之台北西松郵局被告帳戶,及交付現金給馮于芷之事實,已據陳恆良指述甚詳(市調卷一第17至18頁,25929偵卷第55、56頁,23478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3、7、12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及王婉麗證述在卷(25929偵卷第55、56、64頁 ,23478偵卷二第6至7頁反面),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 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透過王婉麗向陳恆良借貸等語(市調卷一第2、3至4頁,25929偵卷第65頁,23478偵卷二第121頁反面)。 ②陳恒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都是請王婉麗幫其處理等語(23478偵卷 二第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1、73頁反面),證人胡 秀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實際跟被告接觸過,都是其先生陳恒良及王婉麗在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王婉麗亦證稱被告沒有跟其談投資金門高梁酒一事,其都是與馮于芷接觸,其看到被告都在馮于芷公司幫忙出貨搬酒等語(23478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66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⑷附表編號4部分 ①嚴志寧自馮于芷之女兒楊凱衣得知金門酒廠酒類買賣獲利豐厚之訊息後與馮于芷聯繫,馮于芷於104 年2月22日向嚴志寧稱:其拿到金門酒牌和機場免稅店銷售權利,金門酒牌可取得更多酒類來源,免稅店是獨家,取得免稅店銷售權利則可銷售大量酒類獲利,手上已有7 、8000萬元資金,但欠缺資金,投資報酬1 個月5 、6%等語,嚴志寧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馮于芷帳戶及郵局馮于芷帳戶之事實,已據嚴志寧指述甚詳(9757他卷一第24至25頁、卷二第7至8頁反面,23478偵卷二第12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反面、139頁正反面),及李 秀珍、李秀萍證述在卷(李秀珍,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李秀萍,原審卷二第145至146頁),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招攬嚴志寧投資,及告知有金門酒牌押標金、有機會投資金門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9757他卷一第41頁反面,23478偵卷 二第100頁反面、101頁)。 ②嚴志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其說過投資事宜,只有一次在百齡公司與馮于芷談投資時,有看到被告進去又出來,但沒有接觸也沒有講話等語(9757他卷二第8 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李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在店裡看過被告幾次,馮于芷有介紹他因此打聲招呼,馮于芷有說被告在卸貨,幫忙打理店的事情。但在商談投資事宜時,被告都不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李秀萍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店裡看過被告,馮于芷就介紹這是她兒子,在洽談投資時,被告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147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⑸附表編號5部分 ①馮于芷於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期間,向鍾仲威調借資金,告知其投資高梁酒買賣事業,需資金週轉,鍾仲威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台北西松郵局被告帳戶,共計出借1273萬元與馮于芷之事實,已據鍾仲威指述甚詳(8720他卷第12頁正反面),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向鍾仲威招攬投資,或以需資金購買金門酒廠的酒,向鍾仲威借貸,鍾仲威就將投資款匯至西松郵局被告帳戶等語(市調卷一第2、3至4頁,8720他卷第11頁正反面 ,23478偵卷二第132頁至反面)。 ②馮于芷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⑹附表編號6部分 ①馮于芷經由林峰安介紹認識張文威,於99年11月間邀張文威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對張文威稱:其有大筆資金質押在金門酒牌及金酒押標金上,押標金是6000萬元,有4 、5 支押標金,也有投資機場免稅店,及其先生是中將退休,有特別關係可拿到特別的金酒,因現金不足,如願投資200 萬元現金,每月約7 、8、10萬元獲利,張文威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楊志慧(楊凱衣)長安郵局、台北西松郵局被告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HSBC(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張文威指述甚詳(105年度他字第9563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招攬張文威投資,及告知其為直接代理商,有金門酒牌押標金、有機會投資金門、機場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9563他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23478偵卷二第100頁反面、101頁)。 ②張文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馮于芷談投資及約定報酬、利息時,被告均不在場,雖然有在百齡公司店裡跟被告見過面,但彼此沒有說過話,事情發生後其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馮于芷要其把錢匯到西松郵局被告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第94頁反面、95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 反面)。 ⑺附表編號7部分 ①馮于芷邀陳皆勳、王婉麗(同居男女朋友)投資金門酒廠酒類買賣,告知其先生是中將,與大陸軍方及金門酒廠均有關係,所以拿酒有利潤,並透過大陸關係銷售,所購買特殊金酒須押標金,原來1 支酒押標金須1.2 億元,但因為有關係可拿到1 支酒6000萬元,其取得6 支酒等語,陳皆勳、王婉麗因而匯款至馮于芷指示之台北西松郵局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陳皆勳、王婉麗指述甚詳(陳皆勳,市調卷一第13頁正反面,23478偵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王婉麗,25929偵卷第14頁反面、55、56、64、65頁,23478偵卷二 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反面、64頁反面至66頁),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招攬陳皆勳、王婉麗投資,並告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利潤很高,因需資金,向他們募集,允諾給予1 至3個月內,保證獲利2%至10%不等利潤,並告知其有金酒押標金、有機會投資金門私人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3至4頁,23478偵卷二第100、101頁)。 ②陳皆勳於偵查中證稱:借款談事情時被告都不在場,他負責做出貨等語(23478偵卷二第4頁反面);王婉麗於偵查及原審理中證稱:其與馮于芷洽談投資事宜時,被告均不在場,很少遇到被告,也沒跟被告說過投資的事,他是負責幫忙出貨搬酒等語(23478偵卷 二第7 頁、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反面)。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⑻附表編號8部分 ①馮于芷與羅梅芝係西湖工商綜合商業科同學,104年3月間,馮于芷向羅梅芝調借款項,允諾會給予豐厚的利息,並稱其在大陸地區買賣金門高梁酒,因其配偶是退役中將,與金門酒廠有特殊關係,獲利很大,有50% ,及有投資昇恆昌公司等語,羅梅芝因而匯款至馮于芷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羅梅芝指述甚詳(市調卷一第23頁正反面,6302偵卷一第59至6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反面),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向羅梅芝集資,並告知其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利潤很高,因需資金,向她募集,允諾給予1至3個月內,保證獲利2%至10%不等利潤,及其有金酒押標 金、有機會投資金門私人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3至4頁,23478偵卷二第100、101頁 )。 ②羅梅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當時聚餐時馮于芷有向被告介紹其說:「這是媽媽的同學,我有跟他借錢」,被告一直在滑手機沒有看其等,此外沒有其他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⑼附表編號9部分 ①馮于芷於104年2月間邀劉念婷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稱:其投資金門免稅店販賣高粱酒,雙方可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邀劉念婷投資600 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12% ,即每月利息72萬元云云,於104 年3 月26日劉念婷與馮于芷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並陸續匯款至馮于芷郵局帳戶,共計600萬元之事實,已據劉念 婷指述甚詳(市調卷一第25至26頁,6302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招攬投資,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有招攬劉念婷投資,並告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利潤很高,因需資金,向她募集,允諾給予每1個月12%之固定利潤,及其有金酒押標金一事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 反面至2頁、3至4頁,23478偵卷二第100、101頁)。②劉念婷證稱:在談投資事宜時,被告沒有在場,其曾經在店裡看過被告,但只有點頭打招呼,沒有交談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⑽附表編號10部分 ①馮于芷於104年1月間經友人劉念婷介紹認識盧建忠,向盧建忠借貸,允諾給予每月5%至10%不等利潤,並 稱:其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與金門酒廠簽代理權需集資8000萬元,其是投資酒廠高層,及聊天時提到其配偶是中將退伍等語,盧建忠因而匯款至馮于芷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盧建忠指述甚詳(市調卷一第19頁正反面,6302偵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122 至124頁反面),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 有向盧建忠集資,並告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利潤很高,因需資金,向他募集,允諾給予1至3個月內,保證獲利2%至10%不等利潤,及其有金酒押標金、有機 會投資金門私人免稅商店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 至2頁、3至4頁,23478偵卷二第100、101頁)。 ②盧建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沒有接觸,整個借款或投資過程只有跟被告在店裡見過一次面,沒有交談等語(6302偵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 ⑾附表編號11部分 ①馮于芷於103 年3月初邀葉巧仁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 稱:其投資金酒,押標金1 支4000萬元或6000萬元,需要集資,借款1500萬元,3 個月本利和1700萬元,嗣又以金酒押標金沒湊足,須再借1000萬元,並表示其不會害兒子楊志惇,所以拿百齡公司支票擔保,及其配偶是楊中檀,在金門很有勢力、很多管道門路罩得住云云。並開立百齡公司支票交付葉巧仁, 葉巧仁因而匯款至馮于芷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葉巧仁指述甚詳(9757他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129頁反面),馮于芷亦供承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6月間止,陸續向友人集資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 告以其有金門酒牌押標金、有機會投資免稅商店等,其並開立百齡公司支票給交付款項予其之投資友人,以償還本金利息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23478偵卷二第100、101頁)。 ②葉巧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之投資或是借款過程中,其沒有與被告交談,其只有看過被告一次,他正好在店裡面搬貨,其2人沒有正面交談等語(原審卷 二第129 頁反面),而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⑿ 綜合上情可知,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均係因馮于芷邀其等投資或向其等借款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被告、楊凱衣、馮于芷、百齡公司郵局帳戶等附表所示帳戶,或交現金給馮于芷,整個投資、借貸過程鄭梃曜等人均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甚為明確。 2.而且, ⑴百齡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與新吉祥有生意往來,百齡公司向新吉祥進貨,由新吉祥在金門地區向在地有房屋或店面之人收購金門酒廠核發之批售卡,然後去向金門酒廠拿酒,再出售給百齡公司,均是在金門碼頭交貨,由百齡公司負責載運回臺灣,都是家配酒,每星期出貨約1至200萬元,另新吉祥亦有幫百齡公司向臺灣經銷商新店李訂購金門酒廠的酒,及付貨款,再由新店李直接送貨給百齡公司,每星期訂貨的款項亦是約100至200萬元,103年12月至104年7月之交易額3181萬8500元,於104年12月5日結帳止百齡公司尚欠新吉祥742萬元貨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新吉祥員工宋慧玲證述甚詳(原審卷三第108至111頁反面、112頁反面 至114 頁),並提出百齡公司支票影本8 張及百齡公司支付金額明細1 紙為證(原審卷三第193 至195 頁、第206 頁);而蔡金標從事金門酒廠出廠之高梁酒等酒類(包含建國百年紀念酒、金箔酒、黑金剛酒、選舉酒、家配酒等)代購買賣,自100年4月至104年6月止 由蔡金標向金門地區之每 戶或商店收購批售卡後向金門酒廠拿酒,再以金門地區當地大盤的行情賣給百齡公司,運送到百齡公司交貨,1星期結帳1次,百齡公司簽發1星期到期的支票給蔡金 標,又蔡金標偶爾會於金門地區所收購的酒類箱數不足時,會先行付款向新店李進貨(數量約數箱),補足出貨給百齡公司,100年4月至104年6月止,蔡金標與百齡公司之交易額共計9億8000萬元,而百齡公司交付給蔡 金標之貨款支票,自104年5、6月間起陸續跳票,迄至108年2月27日止,百齡公司尚欠1811萬元貨款之事實, 亦據蔡金標證述甚詳(原審卷三第114至115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8頁),並有蔡金標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2 月23日函暨附件1份、百齡公司支票影本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達錩公司支票影本2紙、潔茹公司支票影本1 紙、馮于芷手寫對帳單1份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6 至200、202至205頁),足 證百齡公司於100年至104年7月間,確有向上游廠商訂 購大量之金門酒廠高梁酒等酒類。 ⑵據鄭梃曜、李隆富、鄭曜東之證詞:①鄭梃耀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有看到酒進出,被告在送貨、進貨,且公司倉庫裡面都是金門高梁酒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23478頁卷一第147頁反面、卷二第103頁);②李隆富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有實際看到被告在倉庫進出、貨,搬運金門酒廠的酒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③證人鄭曜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常常會過去百齡公司門市旁邊的倉庫(發貨中心)看有無進出貨,當時該倉庫有一些三節酒,真的早上酒送過來卸貨後,下午就馬上出貨,其常常看到被告在搬貨、下貨及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59、162頁反面),及告訴人李隆富提出之被 告臉書所張貼之「百齡金門高梁酒/批發/零售,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bailing168,找本店購買金門高梁準不會錯,一則貨真價實服務親切,以展現責任與信譽;二則找得到的店,提供網址服務…」廣告、金門高梁酒等酒類照片可稽(11589 他卷第92至97頁),可知百齡公司從事金門酒廠酒類銷售,又被告供稱百齡公司銷售酒類之貨款,由其負責收取,客戶付現金或是匯入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其個人帳戶,其再將收取之貨款現金交付與其母親馮于芷,或匯入該帳戶之貨款轉至其母親馮于芷管領使用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或長安郵局其姊楊凱衣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261至263頁),觀諸百齡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台新銀行 江翠分行被告個人帳戶出入帳頻繁(原審卷三第14頁至87頁),於100年6月至104年7月間復有多筆大額現金(50萬元以上)存入前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日調錢參字第10735564600號 函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光碟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列印資料卷第119、125至164頁),足徵百齡公 司從事金門酒廠酒類銷售量大。 ⑶由百齡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購大量之金門酒廠高梁酒等酒類及銷售大量金門酒廠酒類之期間重疊,可知百齡公司於104年7月前,確有實際經營金門酒廠酒類買進、銷售業務,且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龐大。 ⒊又, ⑴被告歷次均供稱其係經其母親馮于芷要求而去開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並申請支票給她使用,供百齡公司營運及開立給上游廠商的貨款支票,開戶完成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空白支票就交給其母親馮于芷保管,支票亦均是她開立,其本人未曾使用管領前開帳戶及開立支票等語(市調卷一第7頁,25929偵卷第20頁反面、57頁,23478偵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02、1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62 頁),馮于芷亦自承其因為有跳票紀錄,才請其兒子即被告擔任百齡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其實是百齡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帳務、金錢流向及經營大小事都是其一手包辦,被告只負責運酒(23478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被告申請之西松郵局帳戶、百齡公司申請之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支存帳戶均是其在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申請之空白支票皆是其保管使用,支票亦是其簽發使用等情(23478偵卷二第102、122頁正反面),核二人所述相符。 ⑵證人即中華郵政臺北長安郵局任職人員周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馮于芷經常到長安郵局辦理匯款,就是她買酒,要給人家的貨款,使用的帳戶有百齡公司之劃撥帳戶,一般的活存帳戶,有她個人帳戶、百齡公司負責人即她兒子個人帳戶及她女兒個人帳戶,她兒子即被告有時候會陪她過來郵局,大部分都是她自己過來郵局存匯款,其有看到的好像都是從她的包包拿出大小章,被告亦有單獨前來長安郵局,現在記不清楚被告是辦理百齡公司帳戶之存款或匯款,也想不起來被告有無拿出百齡公司大小章辦理提款、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 至10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申請開立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之百齡公司帳戶是由其母親馮于芷使用,其本人沒有管領使用等詞,應可採信。 ⑶附表所示鄭梃曜等匯款人(嚴志寧未取得百齡公司支票,僅有馮于芷簽立之收條;鍾仲威所取得之支票為富域公司、聖紘公司支票)取得之百齡公司支票均為馮于芷所開立或交付等情,已據鄭梃曜、李隆富、王婉麗、陳恆良、陳皆勳、張文威、羅梅芝、劉念婷、盧建忠、葉巧仁證述明確(鄭梃曜,市調卷一第11頁反面,23478 偵卷一第147頁反面、卷二第5、103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36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42頁;李隆富,6302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王婉麗,25929偵卷第55、56頁,23478偵卷二第2頁反面、3、7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61、62頁反面、65頁;陳恆良,市調卷一第17至18頁,23478偵卷二第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陳皆勳,23478偵卷二第4頁反面,張文威,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羅梅芝,市調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6302偵卷一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劉念婷,市調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6302偵卷一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頁反 面、112 頁反面;盧建忠,市調卷一第19頁正反面,6302偵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124頁正反面;葉巧仁,9575他卷二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129頁反面),馮于芷亦供稱所有高梁酒買賣業務之資金都是向朋友集資而來,其找朋友鄭梃曜等人投資高梁酒買賣業務,允諾給予高額的利息(利潤),並開立百齡公司的支票給他們做為擔保,利息亦幾乎是開支票付給他們等語(市調卷一第1頁反面、2、3頁正反面)。 ⑷百齡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支票帳戶於103 年2月間至104年6 月間計有17張支票辦理清償註記,及百齡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於103 年7 月間至104年6月間計有50張支票辦理清償註記,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11589他卷第183頁正反面、186 至187頁),參諸①鄭梃曜指稱馮于芷找其投資或向其借 款,其於匯款後,馮于芷開立詰陞公司支票給其,詰陞公司支票退票後,改開立百齡公司玉山銀行支票,於 103年百齡公司玉山銀行支票跳票時,馮于芷有去補, 嗣改開立百齡公司郵局支票給其,郵局支票是於104年 中跳票,跳票後其去找馮于芷處理等語(市調卷一第12頁,23478偵卷一第147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36頁正反面、39頁反面至40、42頁正反面頁)、104年6月13日以後才向被告催討支票退票票款等語(23478偵卷一第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②李富隆指稱其持有百齡公司支票,馮于芷有時1張支票改2、3次展延付款,嗣百齡公司支票於104年5月開始跳票,其找馮于芷處理等語(6302偵卷一第53 頁正反面,23478偵卷一第15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③陳恆良指稱其持有之百齡公司支票是由王婉麗拿給其,支票跳票後,亦是交由王婉麗幫其處理,嗣於104年5月8日其與王婉麗去找馮于芷處理,馮于芷另開本 票給其,未與被告接觸等語(25929偵卷第62、63頁,23478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121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69、71頁反面、73頁正反面),④嚴志寧指稱投資未取得任何支票,僅有馮于芷簽具之憑據(收條),嗣馮于芷未依約支付利息,其向馮于芷催討,馮于芷一直找理由推拖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38頁),⑤鍾仲威指稱其借款給馮于芷,馮于芷交付發票人為富域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給其,該支票屆期前,馮于芷電話聯絡其不要提示,另交付1張發票人為聖紘國際有限公 司、發票日105年8月31日之支票給其,惟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等語(8720他卷第12頁正反面),⑥張文威指稱經馮于芷之邀投資匯款,馮于芷開立幾個月即到期之百齡公司支票給其,並吩咐其屆期不要將支票軋進銀行,繼續投資,及換支票,百齡公司倒了改簽立本票給其,其與被告沒有實際接觸,係事發後才與被告通過電話等語(9563他卷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94頁反面至96頁),⑦陳皆勳證稱馮于芷以採購高梁酒需資金向其及其同居人王婉麗借貸,其2人匯款後,馮于 芷簽發3個月到期之支票擔保,後來支票跳票後,與馮 于芷聯絡處理支票退票,未與被告接觸等語(市調卷一第13頁正反面,23478偵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 而王婉麗證稱其與同居人陳皆勳借錢給馮于芷,馮于芷開立百齡公司支票給其2人,時間到了馮于芷如果不讓 其2人軋支票,會來換票,後來支票跳票其去找馮于芷 ,曾碰到被告,他在出貨搬酒,其2人與被告沒有接觸 等語(23478偵卷二6至7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 頁),⑧羅梅芝指稱馮于芷向其借款,均開立百齡公司支票給其,104年6月支票開始跳票後,其前去找馮于芷,要求馮于芷開立本票給其擔保,被告未曾出面等語(市調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6302偵卷一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反面),⑨劉念婷指稱馮于芷找其投資金門高梁酒生意,其匯款後馮于芷簽發2個月 到期之支票給其,到期後換票,後來支票退票,馮于芷要求其將退票紅單交給她,讓她至銀行辦理註銷,並一直與其聯絡,告知會賺錢還其,請給予她時間,被告均未在場等語(市調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6302偵卷一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至113 頁),⑩盧建忠指稱馮于芷向其借款,其匯款後馮于芷開立百齡公司給其,支票跳票後,馮于芷出面告知無力償還,並開立本票與其,其與被告未曾接觸等語(市調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6302偵卷一第57至58頁,23478偵卷二第13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5頁),⑪葉巧仁指稱馮于芷以她需資金簽金門酒廠黑金剛酒之押標金,邀其投資,其匯款後,馮于芷開立百齡公司支票與其,後來百齡公司支票跳票,其前去找馮于芷催討,其未與被告交談過,只有看過被告1次,當時他 剛好在店裡搬貨等語(9757他卷二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反面),可知鄭梃曜等人於馮于芷所交付之百齡公司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時,均是找馮于芷處理、催討,是於支票大量退票(11589他卷第183至186、187至188頁)即104年6月間以後才找被告處 理,而馮于芷亦供稱其於103年2月間曾經資金周轉不靈而使百齡公司支票跳票,但後來以換票方式解決(市調卷一第2頁)、其於104年6月被跳票,其一直在補,補 到8月,但後來真的補不起來等語(9757他卷一第42頁 )、支票到期後不斷換票展延還款日期(9653他卷第76頁)等語,足認有關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均係由馮于芷負責辦理。從而,被告稱:「直到104年6月間開始一堆人來找我要錢,我才知道馮于芷開了很多票,甚至很多人我連見都沒有見過的人都來找我」(23478偵卷一第148頁)、「 106年6月間陸續有人告我及我母親,我才知道他們有牽扯到一些投資糾紛」(市調卷一第7頁反面)、「…那時 郵局跟銀行通知我有大量跳票,還有手機有很多不認識的人打給我說有公司的支票在他們手上,我就問銀行為何跳票沒有通知我,銀行說因為公司聯絡人是寫我母親的資料,所以只有通知我母親,沒有通知我,到大量跳票時,才聯繫到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應可採信。 ⑸馮于芷雖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稱:「據我所知楊志惇沒 有個人郵局帳戶,我只有百齡公司的郵局帳戶」(23478偵卷二第122頁),惟鄭梃曜、李隆富、陳恆良、鍾仲威、張文威、陳皆勳、葉巧仁因馮于芷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匯、存款到馮于芷所指定之被告西松郵局帳戶(李隆富、張文威另有匯至百齡公司、楊志慧郵局帳戶等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且於106年3月15日偵訊時,鍾仲威(當時已死亡)之姊姊鍾蓓妮到庭陳述鍾仲威因馮于芷邀投資做金酒買賣生意而匯款至楊志惇郵局帳戶一節,在庭之馮于芷未予否認,僅稱其有還款給鍾仲威,只是疏忽沒有收回借據等語(23478偵卷二第13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交付馮于芷使用之帳戶有西松郵局被告個人帳戶,馮于芷稱被告沒有將所申請之郵局個人帳戶交予其使用等語,顯係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尚不足採,但仍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⑹綜上可證,西松郵局被告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均是馮于芷掌控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支存帳戶申請之空白支票,皆在馮于芷保管中,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亦均是由馮于芷負責辦理,被告未曾使用、干涉,且直至104年6月間前開百齡公司支票大量退票,無法註銷,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聯繫被告,及鄭梃曜等人紛紛持退票之百齡公司支票找被告處理,被告才得知其母親馮于芷簽發大量的支票給鄭梃曜等人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母親馮于芷與他們有投資糾紛之事。 ㈢至於, ⒈被告隱瞞百齡公司已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並因無法順 利取得貨源,百齡公司經營陷入困難而於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於104 年10月13日以投資金門高梁買賣可獲取每月投資金額5%之獲利,即年利率60%,邀李奕萱投資,李奕 萱因而匯款10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之事 實,業已詳如前述,及於105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0樓海峽會餐廳內,稱其經營金門酒類獲利極豐 ,倘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取3萬7000元之獲利(3.7%),即年利率44.4%,邀黃莉棋投資,黃莉棋因而分別於105年2月17日、3月18日、21日匯款70萬元、230萬元、27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9403他卷第76頁,原審卷三第24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卷二第256至261頁),且據證人黃莉棋證述 甚詳(9403他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3 至166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交付與黃莉棋之照片為證(9403他卷第7至13、58至68之1頁),被告以每月可獲取5%(即年利率60%)、3.7%(即年利率44.4%)之高額利潤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而向她們取得資金之模式,類同於馮于芷以允諾給付附表所示之每1.5個月約10%至15%等利潤或利息,邀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投資或向他們 借貸從事金門酒廠酒類買賣,而自鄭梃曜等人取得款項之模式,然而, ⑴馮于芷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且如前 所述,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金門酒廠酒類買賣,或向他們借貸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在場,甚者馮于芷會刻意將被告支開。 ⑵台北北門郵局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及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存、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西松郵局被告個人帳戶,均是馮于芷掌控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支存帳戶申請之空白支票,皆在馮于芷保管中,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亦均是由馮于芷負責辦理,被告未曾使用、干涉,鄭梃曜等人於馮于芷所交付之百齡公司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時,均是找馮于芷處理、催討,是於支票大量退票(11589他卷第183至186、187至188頁)即104年6月間以 後才找被告處理各節,亦均詳述如前。 ⑶在在足徵,直至104年6月間前開百齡公司支票大量退票,無法註銷,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聯繫被告,及鄭梃曜等人紛紛持百齡公司支票找被告處理,被告才得知其母親簽發大量的支票給鄭梃曜等人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母親馮于芷與他們有投資糾紛之事,顯然馮于芷至此因資金嚴重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全盤托出。嗣被告因其母親馮于芷需錢孔急,四處尋求資金支付貨款、償還欠款,應其母親馮于芷之要求,於與友人李奕萱、黃莉棋聊及投資之事時,依其母親馮于芷所告知之投資標的、獲利等內容,邀她二人投資而自她二人取得資金,與其母親馮于芷先前邀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投資或向他們借貸而取得資金,所使用之話術諸如投資標的、允諾的利息、獲利等,自相類同,並無違常理,當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附表示鄭梃曜等人投資或出借款項之始即知悉馮于芷之相關犯嫌,而與馮于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附表所示等11位匯款人,除嚴志寧、羅梅芝、劉念婷、盧建忠外,其餘皆依馮于芷指示匯款至西松郵局被告個人帳戶(李隆富、張文威另有匯至百齡公司、楊志慧〈楊凱衣〉 郵局帳戶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鄭梃曜等人存、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馮于芷後,除嚴志寧、鍾仲威外亦均自馮于芷取得百齡公司之支票,以於票載日期提示兌領或供擔保用,鄭梃曜等人據此均主張被告對於馮于芷向附表所示匯款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集資行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係其母親馮于芷要求而去開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並申請支票給她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支存帳戶申請之空白支票,皆在馮于芷掌控保管中,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亦均是由馮于芷負責辦理,被告未曾使用、干涉,且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均係因馮于芷邀其等投資或向其等借款而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被告、楊凱衣、馮于芷、百齡公司郵局帳戶等附表所示帳戶,或交現金給馮于芷,整個投資、借貸過程鄭梃曜等人均未與被告有何接觸,嗣鄭梃曜等人持有之百齡公司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時,亦均是找馮于芷處理、催討,直至104年6月間前開百齡公司支票大量退票,無法註銷,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聯繫被告,鄭梃曜等人才持退票之百齡公司支票找被告處理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參以百齡公司於100年1月14日登記設立起至104年7月間止確有實際經營金門酒廠酒類買進、銷售業務,且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龐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稱其申請前揭帳戶給其母親使用,供百齡公司營運及開立給上游廠商的貨款支票,非不可採信,顯然,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才得知其母親馮于芷簽發大量的支票給鄭梃曜等人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母親馮于芷與他們有投資糾紛之事,是被告於申請開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及申請百齡公司支票給馮于芷使用,尚難認對於其母親用於對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吸收資金一事有所認知,從而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存、匯款至非被告掌控、使用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或百齡公司帳戶,及馮于芷簽發百齡公司支票給鄭梃曜等人,以於票載日期提示兌領或供擔保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馮于芷向附表所示匯款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集資行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告訴人鄭梃耀、李隆富雖主張被告明知馮于芷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其等以為擔保,然仍於103年4月22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04年8月間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確實與馮于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⑴告訴人即證人鄭梃耀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4月問被告,他母親馮于芷是不是要賣內湖房子,如果要賣,要告訴其,並告訴被告內湖房地所有權狀放在其這邊,被告聽到後回說好等語(23478偵卷一第91頁反 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其因為錢投資越來越多,會怕,就常常去他們的店裡面,看他們作業,有一次騎機車經過被告他們家旁邊的巷子遇見被告,時間大約是在103年夏天,其跟被告說他內湖房子的權狀在其這裡,如果 要買賣房子,需要經過其同意,當時被告表示很驚訝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李隆富則表示關於內湖房地權狀一事,其都是透過鄭梃曜與被告連繫,其本人沒有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惟鄭梃曜對於就系爭內湖房地權狀之事與被告連繫,關於時間及經過前後證述有出入,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供稱其真得不知道其母親將其內湖房地權狀交給鄭梃曜,是於104年7月鄭梃曜來找其,其才知道其母親馮于芷將內湖房地權狀放在他那裡等語(23478偵卷一第96頁)。⑵被告係於103年4月22日 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內湖房地所有權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104年11月27日北市中地 籍字第10431966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土地逕為登記書等件為證(見偵23478卷一第66至70頁 ),馮于芷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有跟其要權狀,但其跟他說不見了等語(11589他卷第45頁)。⑶馮于芷係因向鄭 梃曜、李隆富分別借貸3000餘萬元、1800萬元之鉅額款項,經要求提供擔保而將被告名下之內湖房地所有權狀交與鄭梃曜、李隆富二人一節,已據鄭梃曜、李隆富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7至38、47頁),衡諸經驗法則,鄭梃曜如係於103年3月或103年夏天告知被告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 狀在其與李隆富持有中,被告會追問原因,進而知悉其母親馮于芷向鄭梃曜、李隆富借貸鉅額款項,及該2人持有 百齡公司支票,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身為百齡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為脫免前開房地因日後其母親馮于芷無法償還將遭變賣求償之虞,會設法將該內湖房地變賣或移轉到不會被求償之第三人名下,然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狀後,直至104年8月7日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當時被告之女友黃靖怡名下 ,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市調卷一第44頁正反面、卷二第43至46、55、58至60頁),參以被告稱:「直到104年6月間開始一堆人來找我要錢,我才知道馮于芷開了很多票,甚至很多人我連見都沒有見過的人都來找我」(23478偵卷一第148頁)、「106年6月間陸續有人告我及我母親,我才知道他們有牽扯到一些投資糾紛」(市調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述鄭梃曜係於104年7月間告訴其內湖房地所有權狀在他與李隆富那裡之詞 較為可採,且被告於103年4月23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確實係因其母親馮于芷告知不見了,才去補發,尚難認與脫免責任有關,自難因此而以詐欺取財及非法吸金罪相繩。 ⒋告訴人盧建忠主張被告係百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104 年7月13日將借款匯還給其,馮于芷簽發給其百齡公司支 票為擔保,顯然被告與馮于芷係共犯關係云云(市調卷一第19頁反面,6302偵卷二第1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5頁正反面、第127頁正反面)。查,馮于芷於104年1月間經 友人劉念婷介紹認識盧建忠,向盧建忠借貸,允諾給予每月5%至10%不等利潤,並稱:其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其 與金門酒廠簽代理權需集資8000萬元,其是投資酒廠高層,及聊天時提到其配偶是中將退伍等語,盧建忠因而匯款至馮于芷郵局帳戶,整個借款或投資過程盧建忠與被告沒有任何接觸、交談,只有跟被告在店裡見過一次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盧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于芷告訴其與劉念婷,百齡公司是她用她兒子即被告名義所開的公司,實際經營人都是她,所以公司大小章、營業資料都在她手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且如前所 述,被告係其母親馮于芷要求而去開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並申請支票給她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支存帳戶申請之空白支票,皆在馮于芷掌控保管中,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亦均是由馮于芷負責辦理,被告未曾使用、干涉,又據附表明細顯示,盧建忠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是在104年6月16日,且係匯款至馮于芷郵局帳戶,該帳戶顯非被告掌控、使用,可見被告對於馮于芷向盧建忠借貸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至於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35萬2000元至盧建忠合作金庫建國 分行盧建忠帳戶,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6302偵卷二第114、116頁),係於盧建忠因馮于芷借貸而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之後,此時被告雖因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陸續前來要被告處理百齡公司支票退票之事,或已知悉馮于芷先前對外集資吸收資金之事,但已在馮于芷之違法吸收資金、詐欺行為完成後,縱事後被告有匯款至盧建忠前揭帳戶以返還借款,然據盧建忠證稱,係馮于芷通知其,款項是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直接匯入其帳戶,被告本人事前未與其聯絡匯還款項之事,亦未與其溝通過還款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正反面),顯然是被告依馮于芷之 指示匯款至前揭盧建忠帳戶,且不能依此即認被告對於馮于芷向盧建忠借貸吸收資金一事,其事先知情,且有參與。 ⒌證人周明珍於107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有證稱其有看過被告陪同其母親馮于芷,或自己單獨一人到台北長安郵局辦理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然而同時證稱 馮于芷經常到長安郵局辦理匯款,就是她買酒,要給人家的貨款,使用的帳戶有百齡公司之劃撥帳戶,一般的活存帳戶,有她個人帳戶、百齡公司負責人即她兒子個人帳戶及她女兒個人帳戶,她兒子即被告有時候會陪她過來郵局,大部分都是她自己過來郵局存匯款,其有看到的好像都是從她的包包拿出大小章,被告亦有單獨前來長安郵局,現在記不清楚被告是辦理百齡公司帳戶之存款或匯款,也想不起來被告有無拿出百齡公司大小章辦理提款、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10頁),可知大部分時間都是 馮于芷自行前去台北長安郵局辦理存、匯款,且馮于芷由自已所持有之包包中取出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辦理存匯款;審酌被告係其母親馮于芷要求而去開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並申請支票給她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支存帳戶申請之空白支票,皆在馮于芷掌控保管中,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亦均是由馮于芷負責辦理,被告未曾使用、干涉,已詳如前述,參以百齡公司於100年1月14日登記設立起至104年7月間止確有實際經營金門酒廠酒類買進、銷售業務,且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龐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因被告有時會陪同其母親馮于芷到郵局辦理存匯款,即認其知悉前開帳戶其母親用於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吸收資金存匯使用。 ⒍依卷附之被告與其母親馮于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23478 偵卷一第183至205頁反面),固有討論資金調度問題,及提及「晚上都在外面處理妳的債務問題」(第186頁反面 )、「不要理他就跟他說每月攤還多少」(198頁反面) 等語,然查,前揭LINE對話之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17日及104年7月10日,是在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最後一筆匯款時間104年6月16日之後,即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直至鄭梃曜等人因而存、匯款或交付金錢予馮于芷後,茲時違法吸收資金、詐欺行為已經完成,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尚難依此即認與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之事有關,何況被告傳送訊息「不要理他就跟他說每月攤還多少」,係對馮于芷所傳「阿標很煩快死了」所做之回應,再對照「妳先想辦法顧好金門跟新店李還有劉小姐這邊先開始正常運轉」、「阿標就先暫停。流轉之後每月還阿標多少」(104年6月14日下午1 時56、57分)、「這是阿標傳給我的」「如果陳高拿的回來就先還他們」(104年7月9日下午9時56分、58分),顯然是百齡公司進貨之金門酒廠酒類之上游廠商蔡金標,益見與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之事無關,自難憑前開通訊對話,即認被告知悉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吸收資金至明。 ⒎鄭梃曜、李隆富、葉巧仁、鄭曜東等人質疑被告年僅30餘歲,卻名下有不動產、居住豪宅及擁有保時捷、賓士、賓利等多輛高級轎車,主張前開支出之資金來源係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吸收之資金,被告知情且與其母親共犯云云(9757他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49、130、162頁)。查, ⑴被告固供稱其於100年間受其母親馮于芷資助200萬元買進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後來賣出轉 購入系爭內湖房地,至於保時捷跑車係於100年間以中 古價400萬元購入,期間陸續換車,月支付7萬元車貸,另其有做高級轎車仲介買賣賺價差等語(市調卷一第9 頁,23478偵卷二第102頁反面),惟始終否認有與其母親馮于芷共同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吸收資金,或知悉其母親馮于芷有前揭吸收資金之事。馮于芷亦供稱被告對於其向他人招攬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一事不知情,其也沒有將募集來的資金提供給被告花用等語(市調卷一第4頁反面)。 ⑵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其等因馮于芷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存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馮于芷之時間,鄭梃曜係102年5月23日至104年3月16日,李隆富是103年8月27日至104年5月25日,陳恆良係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15日,嚴志寧係104年2月22日至104年3月18日,鍾仲凱係100年10月4日至102年6月27日、張文威係99年11月9 日至103年3月13日,陳皆勳係102年6月28日至103年7月11日,羅梅芝係104年4月7日,劉念婷係104年4月間, 盧建忠係104年3月24日至104年6月16日,葉巧仁係103 年3月31日至103年7月18日(詳如附表所示),而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0樓、000之0號0樓之房屋及坐 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建號 ),係於101年10月12日、101年9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 記到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21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此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市調卷一第44頁、卷二第43、45、53頁,23478偵卷一第210至212頁), 及據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9日列印之被告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紀錄(11589他卷第55頁),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先後有14輛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 在其名下,且於100年9月9日起前揭車輛均為BMW、PORSCHE、BENTLEY、MERCEDES-BENZ、ASTON MARTIN等高級 轎車、跑車,可知系爭房地及前揭大部分高級轎車、跑車,係於附表所示鄭梃曜等投資人因馮于芷邀約投資或借貸而存匯款至馮于芷指定之郵局、銀行帳戶時間內,然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係將款項存、匯至馮于芷掌控使用之郵局、銀行帳戶,依卷內無法證明前揭系爭房屋及高級轎車、跑車購得之價金係來自於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而吸收之資金,此外,系爭房屋係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近2000萬元支付價金,倘若被告有動支馮于芷前揭向附表所示鍾仲威、張文威吸收之資金,衡情應會以該吸收之資金支付房屋價金,而非向銀行貸款,致多支出貸款利息,另 車號000-0000號(PORSCHE)、000-0000號(ASTON MARTIN)、000-0000號(BENTLEY)於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不久(1、2月、或數日)即又移轉至他人名下,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VOLKSWAGEN)於97年5月26日過戶登記被告名下,97年6月26日過戶至劉淑慧名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三陽)於96年6月26日過戶登記在被 告名下,96年8月9日過戶至陳文仁名下,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11589他卷第55頁反面、56、58、61、62頁 ),亦與被告供稱買賣車輛賺取價差之情形相符,因此鄭梃曜、李隆富、葉巧仁、鄭曜東等人此部分指控,尚乏證據佐證。 ⒏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號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鄭梃曜等11位匯款人,除嚴志寧、羅梅芝、劉念婷、盧建忠外,其餘皆依馮于芷指示匯款至西松郵局被告個人張帳(李隆富、張文威另有匯至百齡公司、楊志慧〈楊凱衣〉郵局帳戶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鄭梃曜等人存、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馮于芷後,除嚴志寧、鍾仲威外亦均自馮于芷取得百齡公司之支票,以於票載日期提示兌領或供擔保用,已如前述,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其母親馮于芷要求而去開立西松郵局其個人帳戶、台北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百齡公司帳戶,並申請支票給她使用,相關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支存帳戶申請之空白支票,皆在馮于芷掌控保管中,百齡公司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等相關事宜,亦均是由馮于芷負責辦理,被告未曾使用、干涉,而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才得知其母親馮于芷簽發大量的支票給鄭梃曜等人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母親馮于芷與他們有投資糾紛之事,審酌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最後一筆存匯進西松郵局被告個人帳戶之時間為104年5月25日(附表編號2第6筆),匯至百齡公司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4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第5筆),均在前揭被告知悉馮于芷與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有投資、借貸紛爭一事之前,足見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匯款至前揭被告、百齡公司郵局帳戶時,對於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一事不知情,並無認知,且未參與其中,而其申請開立個人及百齡公司帳戶時主觀上是供百齡公司營運及開立給上游廠商貨款支票用,自無對馮于芷向附表所示鄭梃曜等人招攬投資或借貸之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故意,所為自不構成前揭違法吸收資金及詐欺罪之幫助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提供自己西松郵局帳戶及百齡公司北門郵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給馮于芷違法吸收資金使用,或於知悉馮于芷違法吸收資金後,未阻止而仍繼續提供馮于芷使用,顯然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退萬步言,亦具有幫助犯意,至少應論以幫助犯云云,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 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 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 ,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因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查, ⒈被告隱瞞百齡公司已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並因無法順 利取得貨源,百齡公司經營陷入困難而於104年7月間結束營業,於104 年10月13日以投資金門高梁買賣可獲取每月投資金額5%之獲利,即年利率60%,邀李奕萱投資,李奕 萱因而匯款10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及 於105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海峽會餐 廳內,稱其經營金門酒類獲利極豐,倘投資100萬元,每 月可獲取3萬7000元之獲利(3.7%),即年利率44.4%,邀黃莉棋投資,黃莉棋因而分別於105年2月17日、3月18日 、21日匯款70萬元、230萬元、27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之事實(黃莉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均已詳如前述。被告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金門酒廠酒類買賣所告知可以獲得之利潤分別為年利率60%、44.4%,遠高於該段期間金融機構年息不超過2%之定期存款利率。 ⒉然而, ⑴被告所邀投資之對象為李奕萱、黃莉棋,被告係於103年 2月間因友人聚會認識李奕萱,於105年1月間透過微信 共同朋友認識黃莉棋,其與該2人均為朋友一節,此已 據被告、李奕萱、黃莉棋陳述在卷(楊志惇,15175偵 卷第4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9403號〈9403他〉卷第70頁 反面,李奕萱,15175偵卷第6頁反面、56頁,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黃莉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反面), 可知被告以投資金門酒廠酒類買賣可獲得豐厚利潤所招攬投資之對象非屬不特定人,且僅李奕萱、黃莉棋2人 ,非多數人。 ⑵被告以從事金門酒類買賣之價差利潤豐厚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而向她們收取資金的原因,被告供稱:「那時候我母親有缺資金,叫我問身邊朋友、同學有無興趣,剛好『李奕萱』有興趣,我就跟他講了」(15175偵卷第4 頁反面)、「…因我母親跟我說有資金需求…那時候我自 己身上的錢幾乎被我媽拿走,她希望我跟朋友周轉,黃莉棋本來就知道我在做金門高梁酒,後來我跟她借款570萬…」(9403他卷第70頁反面),可知被告均係因其母 親馮于芷需要資金,要被告向其朋友、同學招攬投資或商借金錢,然依被告與李奕萱104年10月1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當日係李奕萱先傳訊息「有什麼可以幫我賺錢的,現在衣服真難做…哈」,被告才傳訊息給李奕萱,告知可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賺價差,進而遊說李奕萱投資,此有被告與李奕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可稽(15175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係因李奕萱前揭對 話,才順勢起意邀李奕萱投資,且被告供稱:「(當初你跟李奕萱介紹說明投資的內容時,是否已經也想要向黃莉棋或者其他人介紹投資方案?)那時候沒有想到找其他人投資…也沒有想找他(黃莉棋)投資…」(本院卷 一第367頁),審酌被告與黃莉棋係於105年1月間透過 微信共同朋友而認識,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邀李奕萱投資時尚未認識黃莉棋,而被告邀李奕萱投資之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而邀黃莉棋投資之時間為105年2月間, 前後已相距4月之久,在此4個月之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向其他人招攬投資或借貸,是被告前揭供稱向李奕萱介紹投資內容時,並未想到要找其他人投資之詞應可採信,足證被告自始非基於一個概括之集合犯意,以從事金門酒類買賣之價差利潤豐厚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而向她們收取資金,而係分別起意至明。 ⒊從而,被告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金門酒廠酒類買賣所告知可以獲得之利潤分別為年利率60%、44.4%,而有約定與本金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固屬事實;惟被告對已有特定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以從事金門酒廠酒類買賣賺價差利潤豐厚話術,邀李奕萱、黃莉棋2人投資,因 而使該2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 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且人數僅2人,係相隔4個月分別起意為之,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收受款項之時間及社會通念與一般價值判斷,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違法吸金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所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公訴意旨㈡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心證,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並未犯公訴意旨㈠之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罪及公訴意旨㈡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起訴有關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因其母親馮于芷急需資金周轉,應其母親馮于芷要求,將其母親馮于芷所告知投資金門高梁酒買賣,投入100萬元每月可以賺取價差7萬元之豐厚利潤之話術轉告李奕萱,邀李奕萱投資匯款100萬元後,再將該100萬元交與其母親馮于芷使用,被告與其母親馮于芷就此詐欺李奕萱犯行,有犯意聯絡,二人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僅係被告一人對李奕萱詐欺取財,即有未洽。 ⒉被告各別私下以從事金門酒廠酒類買賣賺價差利潤豐厚話術,邀有特定情誼關係之李奕萱、黃莉棋2人投資而交付 款項,依收款項之時間及社會通念與一般價值判斷,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且佯邀黃莉棋投資匯款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該部分與佯邀李奕萱投資匯款部分,係分別起意而為,因此,關於黃莉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原審認被告佯邀李奕萱投資匯款之行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另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罪刑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且認佯邀李奕萱、黃莉棋2人 投資而交付款項,係基於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一併審理,自有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檢察官循告訴人嚴志寧、陳柚瑞及李隆富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以下均稱附表)所示投資人除羅梅芝及盧建忠外,其他投資款、借款幾乎全匯入被告所有之西松郵局帳戶,以及被告任負責人之百齡公司郵局帳戶內,而據證人即中華郵政台北長安郵局職員周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馮于芷持百齡公司及被告帳戶匯款時,被告會陪同在場;再由被告與馮于芷Line對話內容中不斷討論資金調度問題,甚至提及「晚上都在外面處理妳(指馮于芷)債務問題」、「不要理他就跟他說每月攤還多少」等語;而被告勸誘李奕萱、黃莉棋投資其母馮于芷之金門酒買賣事業時,亦係告知二人可固定獲得高額利潤(換算年利率為60%及44.4%),此與馮于芷之犯案手法相同;又告訴人鄭梃曜於偵審均證稱:曾告知被告,登記被告名下之內湖民權東路房地 之所有權狀在其手上,此點被告亦不否認,被告聽聞此事,難道從未疑心,何以其母馮于芷擅將其所有權狀交於他人以為質押?綜上所述,被告實難委為不知其母馮于芷之資金來源,其提供自身及百齡公司郵局帳戶給馮于芷違法吸金使用,或於知悉馮于芷違法吸金後,未阻止而仍繼續提供給馮于芷使用,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退萬步言,亦具有幫助犯意,至少應論以幫助犯,原審未慮及此,遽認被告對馮于芷就附表所示之吸金及詐欺犯行,全不知悉,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與常情及卷證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⑵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本判決理由參、一、公訴意旨㈠所指與馮于芷共同對附表所示鄭梃曜等11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因與本判決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外,另所提出之補充理由,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與馮于芷共同對附表所示鄭梃曜等11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幫助犯之心證,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參、四、㈢、⒈至⒊、⒌、⒍、⒏),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尚無從推翻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⒋被告上訴否認有犯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各項辯解,係就原審依職權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認事用法重為爭執,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無法推翻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對李奕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馮于芷經營金門酒廠酒類買賣業務發生資金嚴重週轉不靈,積欠外債甚多,屢遭廠商、出資債權人催討,百齡公司於104年7月3日完 成解散登記,其等能否繼續經營金門酒廠酒類買賣已有疑慮,茲為幫其母親馮于芷籌措資金應急,竟罔顧與李奕萱之信賴關係,應其母親馮于芷之要求,以其等經營金門酒類買賣獲利豐厚,投入100萬元每月可以賺取買賣價差7%之豐厚利 潤,李奕萱可分得5%之獲利等話術,佯邀李奕萱投資,致李奕萱匯款100萬元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被告帳戶,被告再領 出轉匯至楊凱衣郵局帳戶,供其母親馮于芷使用,已侵害李奕萱財產法益,其所為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李奕萱達成和解,於105 年6月29日償還李奕萱100萬元,彌補李奕萱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幼子,尚未足2歲,及扶養、照顧同住之80餘歲高齡父親, 現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李奕萱所得100萬元,被告於105年6月4日與李奕萱成立和解,並於105年6月29日返還100萬元予李奕萱,已據李奕萱陳 明在卷(15175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並有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和解筆錄可稽(15175偵卷第73、74頁),是本件犯罪所得10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李奕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上訴駁回部分(起訴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關於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事項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段,危害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行為不可採,此外,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始迄今都承認犯罪,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屬被告品性範圍之前科素行在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原五百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於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刑,往上加2月,可知原審量刑是在法定刑度內,斟酌 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自犯罪動機及罪質不同,而二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因此,於依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即詐欺取財罪)及上訴駁回(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因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上訴駁回部分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6540號 及108年度偵字第14467號、第14468號移送併辦意旨(二件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相同):㈠馮于芷與被告係母子,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于芷於103 年5 月在百齡公司對告訴人陳柚瑞宣稱:馮于芷之配偶即被告之父楊中檀係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退休中將,有特殊管道經營酒類買賣,另有投資昇恒昌等機場免稅商店,獲利甚佳等語,而向告訴人陳柚瑞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月息5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另由被告向告訴人陳柚瑞強調百齡公司與遠雄集團內部人員有長期合作關係,致告訴人陳柚瑞陷於錯誤,誤認共同投資金門高粱酒獲利可期,因而允諾出資,並於103 年4 月14日、103 年5 月26日、104 年2 月1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550萬元、800萬元至長安郵局馮于芷帳戶,及103年5月26日後至103年12月31日前某日,將應收之紅利100萬元轉為投資款,馮 于芷並簽發百齡公司之支票及馮于芷個人本票方式作為擔保,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云云。㈡被告明知百齡公司於103年6月間業已歇業,且於104年7月3日登記解散,仍 依馮于芷之指示,基於前揭犯意,於105年間(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第6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5年5月1日, 依後述匯款日期,應係誤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 宏國大樓「海峽會」餐廳,向黃莉棋佯稱:伊因為父親關係可以拿到酒牌,在大陸也有代理,金門高粱酒生意很穩定,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3萬7,000元,並出示載運 金門高粱酒之貨輪進港照片、大量酒類倉儲照片,致黃莉棋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18日、21日先後匯款70萬元、230萬元、27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每月並實際支付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利息, 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涉 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起訴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審理。 二、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與馮于芷二人於99年11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共同對附表所示鄭梃曜等11人以投資金門酒廠酒類買賣賺價差之利潤豐厚等不實內容,招攬投資或借款,而允諾給予附表所示每1.5個月約10%至15%等利潤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有罪心證,且因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及經判處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如前述。而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罪刑部分,為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14日向李奕萱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本院認 定之事實為被告因李奕萱於104年10月13日主動詢問有無投 資管道,被告才順勢佯邀李奕萱投資因而詐欺取財100萬元 得手,顯係李奕萱之詢問才起意,審酌前揭移送併辦告訴人陳柚瑞指述遭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而匯款之時間為103 年4月14日、103 年5 月26日、104年2月10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是在李奕萱被詐欺時間之前,且相隔有8個月之久,縱使 此部分移送併辦被告之犯行成立,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集合犯意而為,亦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告訴人陳柚瑞部分加以審理。 ㈡被告以從事金門酒類買賣之價差利潤豐厚,先後於104年10月 13日、105年2月間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而向她們收取資金,前後已相距4月之久,在此4個月之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向其他人招攬投資或借貸,而被告供稱向李奕萱介紹投資內容時,並未想到要找其他人投資,足證被告自始非基於一個概括之集合犯意,以從事金門酒類買賣之價差利潤豐厚邀李奕萱、黃莉棋投資而向她們收取資金,而係分別起意至明,因黃莉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非屬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莉棋部分加以審理。 ㈢是檢察官上開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林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附表所示匯款人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