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0號、第14421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罪刑,周瑞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駁回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 後即予返還,復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本院另行判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迄今。周瑞慶將億圓 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 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並以1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蔡宛紜(所涉銀行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以2萬元之 代價商請林永宏(所涉銀行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105年5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 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年5月30日起擔 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蔡宛紜、林永宏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詳後述;不包含正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彭家榕(原名彭美妹)、周瑞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林聖峯、洪昆明、陳泗海(原名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上29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本院另行判決)、蔡尚苑(109年4月1日歿,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罪,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張辰鐘(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中)、吳丞豐(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簡仲良、田書旗、范裕忠(別名「范崴丞」)(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於億圓富集團分別擔任要職(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係集團分公司處長(公訴檢察官補充亦有擔任處經理),協助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及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如附表二所載各投資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被告、周瑞慶、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林聖峯、洪昆明、陳泗海、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簡仲良、田書旗、范裕忠、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等人,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附表二編號1「T2系統」、編號2「T3系統」所載)。渠等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下稱翰元系統)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周瑞慶等人自102年8月以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 以T1、T2、T3、M1、A1、翰元系統向游景賀等民眾吸金總計逾44億9,852萬2,600元以上。 (三)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詹益宏、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容、歐秀燕、蘇佳積、歐龍登、歐鴻源、歐茂斌、賴靜怡、黃鈺洲、劉彥妤、劉力豪、陳秀靜、沈育靜、黃思嘉、陳良瑞、黃郁軒、楊凱宇、王秝逸、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歐意晶、歐馨鎂、證人即被害人方淑惠(劉力豪之母)、姜美珠、告訴人之證述或指訴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部分投資人說明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及105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之監聽譯文為其與吳姍筠之 對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知悉億圓富集團有T3投資方案,其他的方案比較不清楚,也不清楚億圓富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負責人為人頭、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即交付與投資人,僅擔任配偶詹益宏私人助理,協助招待、泡茶,因公司有配置會計及助理給詹益宏。我剛投資億圓富,覺得不錯,才建議保戶歐龍登投資T3方案。於105年11月23日去澎湖喜 來登飯店,只是去那邊吃飯,是歐龍登邀請當地親友吃飯,歐龍登主持,有請詹益宏上台說明。姜美珠是我國小同學及保戶,因我投資億圓富有獲利,才跟她介紹T3方案。我與劉力豪母親方淑惠為好友,方淑惠請我跟劉力豪說明廣德方案;且還沒有投資億圓富前就會到她家泡茶,並沒有刻意要招攬,聊天中提及她投資富邦TRF,連本金都損失,後來我才 跟方淑惠講自己的投資方案。105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 之監聽譯文為我與吳姍筠之對話,但監聽譯文中之「B」並 非吳姍筠而是我,說要請假是吳姍筠,105年8月3日簽呈之 「直屬單位(處長)」欄位記載「彭美妹」,不是自己簽的,是詹益宏幫我簽的,簽的原因不清楚,我不是集團分公司處長,有很多人都是掛名處長,我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被掛名處長,也沒有協助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及招攬投資人等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向歐龍登、劉力豪、方淑惠、姜美珠提過或介紹T3系統、A1廣德系統投資方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歐龍登、姜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方淑惠於偵查之證述(106他3541卷第23至25頁、107偵14618卷第245、247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6、219至230 頁)大致相符,復有105年8月3日簽呈、105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之監聽譯文、T3、A1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106他3542卷第11頁、107偵14618卷第43至45、47至71、73 至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 ;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有向他人介紹、招攬投資,仍應視行為人是否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倘行為人並未有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何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本案仍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茲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姜美珠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為國小同學,於105年2月間告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但我沒有拿過任何億圓富集團文宣資料,也沒有去億圓富集團參觀聽課過等語(107偵14618卷第91至9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到我家聊天中提及億圓富投資方案,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或旅遊,有領過顧問費等語(107偵14618卷第24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經濟原因,被告基於是同學跟我提本案投資,問我是否試試看。以前跟被告買過一些保險,被告沒提過其在何處工作或工作內容,我沒有參加過億圓富集團的說明會或產業旅遊,在調詢時調查局人員說要提告才可以拿回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06頁)。由姜美珠上開證述內容,僅可得知姜美珠與被告是國小同學,且為被告保險客戶。因姜美珠有經濟需求,才介紹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但沒有向姜美珠遊說投資,也沒有向姜美珠提及是否在億圓富集團上班工作,姜美珠係因調查局人員說要對被告提告才可以拿回投資款,所以才提告等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劉力豪之母)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與詹益宏於103年11月間向我介紹T3系統、廣德協會方案(按 :即A1系統)投資方案。因詹益宏是我先生獅子會的獅兄弟,我就決定投資。詹益宏及其他億圓富控股公司人員向我們表示,這2家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且營運狀況非常良好,訂 單接不完;曾到南投憶境渡假村,詹益宏向我們表示那是億圓富控股公司買下來,要給所有股東渡假用,當晚也有舉辦說明會等語(107偵14618卷第103至106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1月間,詹益宏說他需要業績,希望我可以投資 ,後來我就有陸續投資,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有參加過旅遊,曾去宜蘭金礁溪跟禾昕公司及南投參觀等語(107偵14618卷第24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豪(方淑惠之子)於 調詢時證稱:被告為母親友人,於105年3月間在我家向我介紹只要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按月繳款2,500元倍數以上的金額即可投資;我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每月繳交5,000元投資,被告沒有帶我到億圓富集團據點參觀聽課。之後被告常到家裡與母親閒聊,但沒再跟我提投資事情等語(107 偵14618卷第27至29頁)。綜合方淑惠、劉力豪上開證述, 方淑惠參加億圓富投資方案係由詹益宏與其簽約;被告固曾向劉力豪介紹投資內容1次,但不曾邀請劉力豪去億圓富集 團聽課,之後亦未再提投資事宜。 3、證人即告訴人歐龍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詹益宏於104年3月介紹我投資億圓富集團,我找我的親人歐秀燕、歐茂斌、歐馨鎂、歐鴻源、鄰居蘇佳積參加投資億圓富等語(106他3541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詹益宏是 我17年友人,詹益宏也是我的保險經紀人,我1年的保險費 將近百萬元,我的保費已入不敷出,請他想辦法,他叫我以保單借款最安全、最穩的。當時被告沒有講什麼,只跟我說不要貸那麼多、夠用就好。被告及詹益宏於投資億圓富集團前1個月到我家,跟我介紹億圓富控股公司很好,可以幫我 解決保單的繳費問題。我於104年3月2日第1次投入300萬元 是保單貸款來的;於104年5月29日投入500萬元是我賣房子 而來的錢,被告沒有建議我賣房子;於105年8月29日投入200萬元、105年10月19日投入100萬元,被告在我投入這2筆金額前沒有向我推銷或要我投資;被告及詹益宏有說好康報給大家知道,就是要邀親朋好友參加說明會,於105年11月23 日澎湖說明會,詹益宏主講完後大家就用餐,如果有想要瞭解或不知道的人就個別問,分成一小組,被告沒有上台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30頁)。足認向歐龍登介紹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者,主要係詹益宏,被告未建議賣房子投資或推銷。 4、證人即告訴人歐鴻源於偵查中證稱:找我們參加投資的主要是詹益宏;因被告是億圓富集團處經理,才對被告提告等語(106他3541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A1 系統投資方案。我舅舅歐龍登跟我們分享本案投資經驗,被告沒有跟我講解過T3系統及廣德投資方案內容。歐龍登邀請我參加億圓富在中壢辦的講座及宜蘭的產業之旅,中壢講座是詹益宏副總主辦,被告有無參加宜蘭產業之旅,想不起來,參加該活動後投資100萬元,是詹益宏跟我簽合約。我在 億圓富新莊分公司聽到有人稱呼被告為處經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90至1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歐茂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大舅子歐龍登找我參加詹益宏舉辦之說明會,我於105年4月12日投資億圓富集團。詹益宏在中壢當副總,詹益宏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有時會在場,但沒有其他行為,對被告提告,是因被告為處長等語(106他3541卷第2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歐龍登一同參加詹益宏在中壢辦的億圓富說明會,被告沒有上台,也沒有叫我要趕快參加,我只知道被告跟詹益宏副總是夫妻關係。我在中壢分公司投資100 萬元,是詹益宏跟我簽約,那天被告不在現場。我去過新莊分公司2、3次,沒注意被告是否都在場,只是被告有時候會泡泡茶,會問被告一些投資方案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196至20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歐馨鎂於偵查中證稱:我表弟歐龍登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請我投資,我於105年4月12日投資20萬元,匯入詹益宏提供給歐龍登之億圓富公司帳號,我見過被告及詹益宏等語(106他4201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位不知全名之王小姐帶我至億圓富中壢分公司,王小姐介紹被告及詹益宏給我認識,沒有講什麼;第2次 也是王小姐邀我去中壢分公司聊天,我不知道被告在中壢分公司做什麼:至宜蘭參觀後,就投資億圓富2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84至299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歐鴻源、歐茂斌、歐馨鎂投資億圓富投資方案,係因親人歐龍登之分享、推薦,並非被告介紹、招攬。 5、證人即告訴人蘇佳積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億圓富集團,第1次是105年4月15、16日參加詹益宏辦的宜蘭產業之旅,有 舉辦投資說明會,我相信後就於105年5月5日投資20萬元; 第2次在105年的11月23日參加詹益宏在澎湖喜來登飯店辦的說明會,被告也有來,我於11月30日投資80萬元,參加的方案都是年利率24%的方案。被告沒有做什麼事情,但她與詹 益宏為夫妻,所以認為她是共犯等語(106他3541卷第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105年4月15日、16日宜蘭產業之旅,是歐龍登告訴我有個旅遊可以參加,到了以後才知道是詹益宏舉辦的,晚上有投資說明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到場,因那時不認識她,我聽信投資說明就在105年5月5 日投資20萬元。歐龍登說被告及詹益宏於105年11月23日在 澎湖喜來登飯店舉辦說明會,叫我們去聽,我有參加。那時詹益宏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被告沒有上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處長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佐以卷附T3銷貨收入明細編號2550之記載(107偵14618卷第43頁),可知蘇佳積的上線並非被告而是歐龍登,其對被告提告僅因被告與詹益宏為夫妻。 6、證人即投資人楊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億圓富集團是自己決定,沒人推銷。中壢分公司有雇用員工,公司給我帳號後,就自己去匯款。當時我每週會到中壢分公司上股票課程,被告跟我們一起上課,不知道被告在公司做什麼事情,只知道負責人是詹副總,大家都直接叫被告名字。我有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3日在日月潭雲品酒店、高雄義大皇冠酒店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沒有上台講話,跟我們坐在下面聽講等語(本院卷二第413至431頁),並未證述被告有何招攬投資之事實。 7、證人即投資人呂慧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及詹益宏均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被告介紹投資億圓富集團,曾參加過幾次億圓富集團在各大酒店舉辦過的活動,被告沒有上台講話,跟我在台下聊天。當時至億圓富中壢分公司上操盤外匯的課,被告也一起上課,被告在中壢分公司泡茶給我們喝,然後就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她做什麼,也沒有聽過被告為處經理,我對外介紹被告是副總夫人;我有介紹其他人投資億圓富投資方案,我會請被告幫忙解說,我不知道被告介紹他人是否有獎金可拿;到新莊分公司時,沒有印象被告在新莊分公司做何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39、241 至242、244至248頁)。依呂慧蛟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雖有 向呂慧蛟介紹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然其不知被告有無經由介紹投資而獲得獎金、被告於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之職位或從事何工作及未見被告於集團活動上台講話。 8、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益宏及呂慧蛟是我前同事,因呂慧蛟是詹益宏的下線,介紹我參加詹益宏舉辦之億圓富集團說明會。參加產業之旅後,我於105年4月找人投資,但呂慧蛟說我要加入億圓富,才可賺取佣金,所以於105年5月12日投資10萬元,還以母親名字參加呂慧蛟的組織,以父親名字參加中壢分公司另位副總黃子窈的組織;被告沒有親自跟我講解,然因為我每次參加億圓富集團活動時,被告都會在,別人都稱被告為副總夫人,聽其他人講過被告在億圓富集團擔任處經理,所以對被告提告等語(106 他3541卷第27頁、107偵14618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呂慧蛟介紹詹益宏是副總、被告是副總夫人,我參加億圓富集團說明會3次、產業之旅3次,被告都在場,但被告沒有上台講話。當初會投資係因呂慧蛟他們跟我說可以做業務會賺得比較多,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講過此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1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洲於偵查中證稱:呂慧蛟是我前同事,介紹億圓富投資及帶我至中壢分公司,當時中壢分公司的副總是詹益宏,被告可能是處經理,下來就是經理呂慧蛟等語(106他4017卷第40頁、107偵14618 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益宏及呂慧蛟在辦公室跟我們介紹億圓富,我的上線應該是呂慧蛟,被告是呂慧蛟的上線,後來叫我們找一些朋友來,就由他們3位輪 流介紹等語(原審卷一第213至21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妤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於104年6月底到億圓富中壢分公司上課,呂慧蛟向我們說明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詹益宏是中壢分公司的副總,但我不知道被告的身分,被告未上台說明,也沒說過投資內容。我對被告、詹益宏提告,是因為呂慧蛟講投資方案時,其等均在場在等語(106他4200卷第27至28、37頁、107偵14618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4年間有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詹益宏副總及呂慧 蛟有介紹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方案,投資款項匯款到詹益宏提供的帳號,投資過程中沒有跟被告接觸,我在億圓富中壢分公司看過被告1次,但沒有跟她講過話,不知道她在做什 麼等語(本院卷二第407至412頁)。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投資億圓富投資方案係因呂慧蛟之介紹,非出於被告之招攬。 9、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容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係因自救會的人說她有涉嫌,我沒有接觸過她等語(106他3810卷 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燕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因為親人歐龍登、歐馨鎂找我參加億圓富投資方案而投資20萬元,我沒去過說明會,沒看過被告等語(106他3541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到億圓富花 蓮分公司,沒有在中壢二分公司投資,我在花蓮認識被告及詹益宏,其他次億圓富集團活動沒有或不記得有無再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俱未證述與被告有何接觸,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0、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6、7、9、14之告訴人陳秀靜 、沈育靜、黃思嘉、陳良瑞、黃郁軒、楊凱宇、王秝逸、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歐意晶、黃月香、賴乙仁、邱潘梅枝指訴,渠等僅提出告訴狀,未經檢察官訊問或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渠等所提出之投資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渠等有投資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11、綜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國小同學姜美珠、友人方淑惠及其子劉力豪、多年保險客戶歐龍登、前保險公司同事呂慧蛟等人介紹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惟歐龍登、歐茂斌、蘇佳積、楊桂華、呂慧蛟、賴靜怡等人,均證稱被告尚無在舉辦之說明會或其他活動上台發言,且其餘證人亦非出於被告之介紹、招攬而投資;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可認舉辦本案投資說明會、上台講解、遊說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者,主要係詹益宏所為,而被告為詹益宏之配偶,出現在億圓富集團說明會現場,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綜上各情,被告縱有向特定人介紹,然其是否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行,尚屬存疑。 12、被告有無與周瑞慶、李金龍及詹益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認定如下: (1)證人即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億圓富集團併購各家公司是由我決定,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是我設計的,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億圓富集團T2、T3、A1、Ml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的設計、銷售或介紹推廣的方式,我沒有指示被告辦理過上述投資方案的相關事務,我只跟被告見過1、2次面,被告沒有在億圓富集團擔任職務,處經理或處長是投資掛線階級,不是公司職位,類似投資人發獎金的階級,處長是T1系統的階層,層級均在中層,我沒有看過被告寫的簽呈,我不清楚被告在公司從事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證人即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吳丞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處經理、處長應該是掛線的職階,沒有支薪,只有行政人員才有支薪,被告在公司沒有員工或行政部分的支薪,被告來公司是因為她老公是副總有時就會跟著來,因為她老公有做業績所以她有掛線,我會負責檢查各地分公司副總每個月有無達到業績,除此外我不會檢查其他人業績等語(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由周瑞慶、吳丞豐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億圓富集團公司並無支薪職位,其於集團之「處經理」或「處長」名稱僅係投資層級,且層級並非高層,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周瑞慶或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其在億圓富集團內並無任何職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取佣金或獎金,尚難認被告係立於公司之立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 (2)證人即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億圓富集團籌設的證券投顧公司任職8個多月,期間認識被告及詹益宏,周瑞慶 安排我給億圓富集團同仁上課,被告沒有上我在億圓富集團的課,被告只是上我私下開的操盤課的學生,跟億圓富集團無關。我有列席副總會議,沒注意被告有無出席副總會議;詹益宏曾邀請我至一處農場幫他上課,我上課有講到億圓富集團籌設的證券投顧公司,當時被告沒有上台講話等語(本院卷四第236至243、249至253、256頁),亦難認被告與李 金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至證人詹益宏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為其助理之事實(106他3541卷第27頁、107偵14618卷第25);卷附105年8月3日簽呈一紙(106他3542卷第11頁),並無法證明其上於「直 屬單位(處長)」欄位之「彭美妹」簽名為被告所自簽或由被告授權他人簽名,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被告與吳珊筠105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對話監聽譯文(107偵14618卷第75頁),固記載被告與吳姍筠有如附表四所示對話 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是對話紀錄當中的「B 」,應該是吳姍筠請我幫他請假,吳姍筠主要是要叫詹益宏跟周瑞慶說不能去等語(107偵14618卷第24頁),且對話紀錄中「A」表示其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開庭而麻煩「B」向總裁周瑞慶請假,而被告亦無花蓮 地檢署偵查案件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是被告供稱請假之人係吳珊筠,尚屬可能,實無法以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任職於億圓富集團之事實。 (4)綜上各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知被告於億圓富集團公司尚無支薪職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從中獲取佣金或獎金,則被告是否立於公司之立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與周瑞慶、李金龍及詹益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屬存疑。 13、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及詹益宏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被告尚難構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三)關於被告有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說明如下: 由上開證人周瑞慶及吳丞豐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億圓富集團並無支薪職位,集團之「處經理」或「處長」名稱,僅係投資掛線階級,不是公司職位,類似投資人發獎金的階級,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屬億圓富集團核心決策人士,或有參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擬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主觀犯意(詳前所述),由此更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周瑞慶及其他共犯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前景看好之假象,而藉此向投資人詐騙以吸引投資。至被告雖協助詹益宏辦理說明會、講座等事宜,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詹益宏會同時出現在公司等場合,而詹益宏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為其助理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配偶身分而協助詹益宏處理辦理說明會、講座等事宜,本案可否單憑被告有此協助之客觀行為及其為詹益宏之配偶,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億圓富集團有資本未實際到位、藉由多位掛名人頭成立規模龐大集團之虛像,而無法永續支付高額利潤紅利之情,實有可疑。準此,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投資人之詐欺故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收取投資人款項之犯行存在,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甚明。 (四)關於被告有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罪嫌,說明如下: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 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成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主體,原則上需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2、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或禾昕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發行人有何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公司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顯與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自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億圓富集團中壢分公司處長、處經理,協助其配偶詹益宏辦理說明會招攬事宜,自可得知周瑞慶之目標需求。被告與詹益宏居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且親自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非為單純投資人角色,與周瑞慶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億圓富集團之人頭董、監事,多係由周瑞慶透過張華偉(曾改名為張朝勝,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本院另行判決)介紹而擔任,被告常與詹益宏共同參與億圓富集團之相關內部會議,詹益宏位居高層,可認億圓富集團並非如被告向投資人所述係合法安全公司,而投資人在被告解說下,誤認億圓富集圑發展前景良好,交付投資款,足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再億圓富集團及旗下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卻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給投資人,亦違法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應堪認定乙節。惟查,依 周瑞慶、吳丞豐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億圓富集團之「處經理」或「處長」名稱僅係未支薪之投資層級,且層級並非高層;又依前開告訴人及投資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或有向姜美珠、方淑惠、劉力豪、歐龍登、呂慧蛟介紹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然上述介紹對象分別為被告之國小同學、友人、友人之子、保險客戶、同事,縱被告有於說明會現場協助招待歐鴻源、歐茂斌、賴靜怡等人,然被告未於億圓富集團說明會或活動上台發言,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配偶詹益宏為億圓富集團分公司副總,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周瑞慶及其他共犯營造集團前景發展良好之假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又被告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或禾昕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與股票發行人有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開犯行,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億圓富集團各同案共犯職務內容 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協助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李金龍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李金龍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賴金鑫自103年7月起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辰鐘擔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尚苑自105年4月30日起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簡麗珠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105年7月復北分公司結束營運,改調任集團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子窈自103年起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雁宸自104年9月起擔任集團新竹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蔡豐益自104年10月底起擔任集團新竹二分公司處經理並代理該分公司負責人業務、夏子茵自103年8月起擔任集團臺中一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麗令自104年2月起擔任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國楨自104年1、2月起擔任集團臺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進村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集團高雄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范裕忠自105年4月間起擔任集團臺中二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另張辰鐘、賴金鑫、蔡尚苑、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亦均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簡仲良、田書旗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講解億圓富各投資方案。嗣周瑞慶於105年5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林聖峯自104年10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監督翰元公司全部營運業務;洪昆明自104年9月底起擔任翰元公司顧問及講師,負責翰元公司幹部訓練、業務諮詢;陳泗海自105年1、2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年9月起擔任翰元公司執行長,負責推動翰元公司營運業務;謝曉慧自105年1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自105年11月起升任翰元公司總行政督導,負責督導、執行翰元公司行政業務及擔任講師;林瑞景自104年9月起、林志昇自104年12月起、陳巖鑫自104年10月起、黃旭鵬自104年9月起擔任翰元公司講師,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暨受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人員邀約至全省億圓富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以翰元等系統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林聖峯、洪昆明、陳泗海、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等人並共組「委員會」,作為翰元公司管理及營運最高決策機構。 附表二: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模式 1 T2系統 103年3月至同(103)年8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103年3月至8月底止,總計招攬計廖俞晴等199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億2,785萬元以上。 2 T3系統 103年9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及被告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楊少蘭等4,478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8,550萬元以上。 3 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元至800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周瑞慶、詹益宏及被告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蘇貴美等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3,416萬2,300元以上。 4 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18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指派王奕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年8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控股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控股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林玉錦等266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億2,865萬元以上。 5 翰元系統 104年8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志昇、陳泗海、林聖峯、洪昆明、林瑞景、謝曉慧、陳巖鑫、黃旭鵬等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賴金鑫、簡麗珠、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蔡尚苑、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張辰鐘、夏子茵、范裕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李金龍、陳東豐、文智和及被告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年÷20萬元=115%】,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億4,377萬8,000元以上。 附表三: 證 據 名 稱 陳秀靜提出之轉帳憑條及T3單據各1紙、沈育靜、黃思嘉、陳良瑞、黃郁軒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債權登記表、沈育靜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T3單據各1紙及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3紙、黃瑞軒之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黃靖容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關懷慈善協會104.07.01實施【急難救助企業贊助方案】1份、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紙、T3單據影本2份、楊凱宇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T3單據2紙、王秝逸、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楊凱宇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債權登記表、億圓富控股公司簽呈1紙、王秝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各1紙、王盛秀T3單據、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各1紙、楊蕎弘T3單據2紙、謝玉粉T3單據1紙、楊凱宇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收據2紙、入會須知及會員憑證1紙、歐秀燕提出之T3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歐意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錢包系統個資變更申請書(T3系統)各1紙、蘇佳積提出之億圓富台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詹益宏副總經理名片各1紙、T3單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歐龍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T3單據1紙、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影本6紙、股票保管證明3紙、簽收回執聯各2紙、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2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翰元系統投資資料1份、廣德關懷慈善協會及會員憑證1紙、歐鴻源提出之T3單據1紙、歐茂斌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賴靜怡、黃月香、賴乙仁、邱潘梅枝提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T3單據3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黃鈺洲提出之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股票保管證明、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等投資資料1份、劉彥妤提出之億圓富債權申報登記表1紙、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投資資料1份、歐馨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T3單據各1紙、扣案物編號19-3廣德慈善會入會申請書1份之劉力豪申請書及會員憑證等、姜美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T3系統帳號密碼表、廣德慈善協會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案物編號19-3廣德慈善會入會申請書1份之姜美珠申請書、方淑惠提出之廣德慈善協會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會員憑證、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扣案物編號1-50-4客戶資料(四)1本之方淑惠T3單據、T3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各1份、106金重訴2(105聲扣7卷二)之錄音譯文 附表四: 被告與吳珊筠105年11月18日22時10分23秒對話監聽譯文(107偵14618卷第75頁) B:略…因為下午要去臺中,你要去嗎? A:我不想去,有夠忙,我跟你講我禮拜一早上花蓮地檢署,我怎麼去啦,我在「Signal」裡面又不能寫說要去花蓮地檢署見檢察官,我又不能這樣寫。 B:我瞭解,那我知道。 A:我可能就麻煩你幫我請假,跟總裁講一下。 B:OK,沒問題。 A:我還是會在line裡面說我有要事無法前往,我想要請假。我本來是16號地檢署,因為辦兩天一夜的行禮,所以延期,書記官已經讓我延到月初,他說不行這樣太緊了,我才挑21號,我怎麼…(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