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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金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窈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雁宸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豐益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子茵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麗令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楨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辯)
被告
陳進村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昆明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告
陳泗海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曉慧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被告
林瑞景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志昇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辯)
被告
陳巖鑫
指定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義辯)
被告
黃旭鵬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56、14422、30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2、22123、26005、34287、34407、36780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465、4348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5、46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部分,均撤銷。

二、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李金龍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二)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230、21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簡麗珠、林麗令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四)蔡豐益、陳進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0、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陳國楨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六)沒收如附表B所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罪刑,周瑞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駁回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文智和(本院另行判決)、張辰鐘(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中)先聘請洪妤嵐(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參下述)業務及櫃檯人員(102年9月轉任會計助理),並由趙文章(105年1月9日歿)為登記負責人,周瑞慶為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共同以圓富科技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

二、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增資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原設立登記時為600萬元,追加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億元),發行新股金額9,400萬元,再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為人頭負責人陳若慧(詳附表十三(三)編號13所示,本院另行判決),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公司或社團法人,並成立如附表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各公司(下均以附表十三所示各公司法人簡稱稱之),以建構「億圓富集團」。又周瑞慶直接或透過其司機張華偉(曾改名為張朝勝,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寶春」,商請陳勝發(詳附表十三(一)編號11(1)所示)、李金龍、賴金鑫、黃子窈(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所示)及陳若慧、陳奕帆(原名陳延浩)、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曾改名為陳子龍)、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黃文宏(原名黃姜隆)(上13人,下稱陳若慧等13人,本院另行判決,詳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8所示)、張辰鐘、林郡頡(原名林世昕)、林木富、林永宏(曾改名為林澤鈿)、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林俊龍、陳鑫官、林旭昇、林以恩、馬宇洋、林吉弭、高華強、陳忠成、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顏華愛、蔡宛紜(詳附表十三(四)編號2(1)、3至23所示),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附表十三所示各公司分別擔任名義負責人(商請方式代價及各人任職公司法人、職稱、期間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載)。再周瑞慶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華偉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另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張辰鐘、吳丞豐(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張華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張華偉商請黃文宏(即附表十三(三)編號28所示)於104年9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即附表十三(四)編號5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105年5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黃文宏、林永宏亦因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十三(三)編號28、附表十三(四)編號5所載),而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陳若慧等13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幫助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嗣由張華偉、「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其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詳後述)。

三、周瑞慶為擴大吸金網路,與張辰鐘、吳丞豐、張華偉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19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周瑞慶指派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下稱吳松麟等11人,詳附表十三(一)編號01至10、11(2)所示,本院另行判決)、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下稱李金龍等10人,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1(2)、003(2)、004、005(2)、006至011所示)、蔡尚苑(109年4月1日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附表十三(二)編號002所示;上11人,下稱李金龍等11人)、吳丞豐、張辰鐘、范裕忠(別名「范崴丞」,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上3人詳附表十三(四)編號1、2(2)、24所示),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各人任職公司法人、職稱、期間詳如上述各附表編號所載),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周瑞慶並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供吳松麟、詹益宏、林勉志、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陳國楨、張辰鐘等人配車使用。嗣周瑞慶於105年5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其等知悉「億圓富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茲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

(一)「T2系統」:

1、周瑞慶等人於103年3月間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且於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印製億圓富控股公司1,000萬股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目的,交付給投資人(以「T2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103年3月至9月底止,招攬如附表九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2,79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二)「T3系統」:

1、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一銀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華南銀行三峽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

2、周瑞慶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下列特別專案:

(1)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2)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

3、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3億8,592萬9,700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三)「A1系統」:

1、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元至800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元至250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

2、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一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3,850萬8,300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一,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四)「M1系統」:

1、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指派王奕捷(即附表十三(三)編號17所示)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年8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以「M1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周瑞慶原以上述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之機會,在臺灣招攬臺灣投資人投資,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約定以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截至106年1月30日止,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1億5,47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二,其中各共同被告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四、周瑞慶等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上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計算式:127,900,000+3,385,929,700+138,508,300+154,750,000=3,807,088,000)。李金龍等10人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一、一(一)、十七(五)所示),其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十五(二)所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是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億圓富控股公司之「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有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簡麗珠、林麗令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辯稱此部分本院無審判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金龍、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下稱李金龍等4人)爭執其等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及告訴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李金龍等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得作為認定李金龍等4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金龍等4人雖爭執其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李金龍等4人固爭執檢察官勘驗副總業績會議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錄音檔案所製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被告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下稱賴金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02卷二十第146、150、418至500頁、卷二十一第501至8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該等被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鑫等6人均坦承不諱(C5卷第11至27、111至113、117至132、167至169、173至189、259至261、381至399、447至449、453至469、503至505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三第265至266頁、卷十四第392、419頁、本院02卷二第518頁、卷三第58頁、卷四第46、卷九第185頁、卷十四第22、24至27、35頁、卷二十一第893至894、943至944、947至948、982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周瑞慶、吳丞豐、張辰鐘、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在卷可憑(A20卷第188至191、202至208、214至218反、231至236、249至253頁、A21卷第101至106反、127至129、132至141反、158至164反、172至173、226至230反頁、北檢110他6629卷第209至210頁、北檢111偵9314卷一第9至12、313至315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30至34、211至222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17至348頁、卷十一第222至284頁、本院02卷十一第128至140頁、卷十二第34至45頁、卷十三第318至325頁、卷十七第274至307頁);復有如附表六(二)、七、十六(二)、十八、二十七編號1至8所示證據附卷,及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扣案可稽,足見賴金鑫等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金龍等4人涉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部分:訊據被告李金龍等4人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或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等職,且有支領月薪或補助費並配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發行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李金龍等4人均辯稱:其等雖分別擔任億圓富集團董事、副總等職位均為虛職,對於公司並無實際決策能力,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僅為投資人,且與周瑞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並無違法吸金及詐欺犯意,否則何以自身又需要投資龐大資金,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法知道億圓富集團及各投資方案有違法,且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年利率與民間利率相比非顯不相當。簡麗珠、林麗令及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投資人投資後領回本金再行投資之金額不應重複計入吸金總額;其等僅分別參與億圓富復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其餘部分並非犯罪評價對象標的客體;系爭股票交易是交付老股,並非交付公開募集之新股,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7條、第8條、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1、李金龍就其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並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底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起領取月薪8萬元至8萬5,000元,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交付一輛車給其使用,其有撰寫「教育日誌」(扣押物編號27B-1)、「億圓富文件」(扣押物編號16-1-3,C4卷第49至54頁)供上課使用並創建及加入「Formosa證券投顧(整備小組)」LINE群組等事實;簡麗珠就其於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復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其月業績若達1,000萬元以上,可月領5萬元,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佣金另計,其在送交億圓富集團分公司簽呈中「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簽名,辦理人事晉升事宜等事實;林麗令就其於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擔任億圓富集團嘉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領取月薪,曾於105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淡水福容飯店參加副總會議等事實;陳國楨就其於104年1月起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內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予他人,蔡銘洪曾稱呼其為副總,臺南分公司業務工作係希望投資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而投資方案有「T3」、「Ml」、「A1」等系統,其曾在送交億圓富集團簽呈中「提案人」欄位簽名,另於105年4月13日參與「副總會後會」、「全省副總-會後會」多次發言,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其曾收受億圓富集團並非每月皆有之匯款3萬元或近1萬5,000元款項補助費等事實,均不否認(原審106金重訴9卷二第485至486、489至490、卷三第157至159頁);復有扣案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教育日誌(上)、教育日誌、各區副總5月業績、李金龍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一覽表、組織架構圖、億圓富控股公司聯絡方式、簽呈、費用明細、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T3銷貨收入明細、A1銷貨收入明細(復北)、A1銷貨收入明細(嘉義)、M1銷貨收入明細、組織表、106年1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月8日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A1應發獎金、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及匯款紀錄、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105年4月13日副總會後會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麗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麗令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C4卷第35至67頁、C5卷第283至309頁、C8卷第369至419、465至5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三所載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均係巧立名目以吸收社會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所示公司或社團法人,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等節,有附表二十七編號5、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2)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約定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億圓富集團有如事實欄三所載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此有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億圓富集團分別以T2、T3、A1、M1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分別約定如事實欄三(一)(二)(三)(四)所載報酬年利率,均顯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上述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亦有約定於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此外,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3月至106年1月30日,期間達2年多,足見億圓富集團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億圓富集團長期以上揭運作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3)億圓富集團以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億圓富集團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分別為1億2,790萬元、33億8,592萬9,700元、1億3,850萬8,300元、1億5,47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至十二),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計算式:127,900,000+3,385,929,700+138,508,300+154,750,000=3,807,088,000),並有如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億圓富集團以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

3、李金龍為億圓富集團之講師,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下稱簡麗珠等3人)均為億圓富集團之副總,俱屬集團核心幹部,從事招攬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業務,在集團有相當之地位等情,業據證人周瑞慶、吳丞豐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各分公司之成立,是我找當地業績比較好的人管理、服務投資人,成立分公司讓他們掛副總職位,領有薪水,業績獎金另算,副總可自行聘任當地員工,可自辦分公司的說明會,若費用不夠,總公司會補助,副總是公司的窗口,負責幫我們服務一些投資者,解釋投資方案、召開說明會,在副總會議中吃吃飯、講一下業務,說一下每區業績做的怎麼樣,副總有掛線就是有招攬、有業績,有業績能力、投資金額、對公司有貢獻者會配車。公司有人介紹李金龍來我們億圓富控股公司,讓公司上市櫃,大部分就是教育公司主管還有開金融講座,李金龍還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時,與我討論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如何讓公司上市櫃等相關事宜。簡麗珠以前好像做直銷,那時有人介紹簡麗珠,我覺得她可能後續的業績能力會不錯,所以我們讓簡麗珠成立復北分公司當副總。是我決定林麗令成為嘉義分公司的副總,那時她投資金額也蠻多的,我覺得後續應該能力還不錯,我們也想在嘉義設一個據點來服務客人,然後才成立嘉義分公司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25至228、235至240、249至252、254至258、265至266、274至275、27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億圓富集團營運端最高層級的職位是副總,是經營端的核心幹部,他們負責區域服務投資人,需要瞭解T2、T3、A1、M1系統等投資方案,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是副總,副總有薪水,在億圓富集團都會想要有薪水、爭副總的職務。擔任副總重點不是投資額,是要有管理分公司的能力,我跟他講話就知道他是怎樣的人、有無辦法管理公司,一個分公司下面至少要請7、8個人,那區的投資人夠多,就會掛副總,服務那區的投資人。公司所有副總每月都會在飯店或公司跟我一起開副總會議,討論工作內容,每區的投資人有什麼意見,副總會反應給總公司,都是討論投資人如何分紅的問題。副總可以規劃投資說明會或旅遊等活動,簽呈給總公司,總公司核准後就會給分公司錢辦活動。公司給副總的基本行政薪水是由吳丞豐決定,副總自己在公司投資的獎金就照公司制度,原則上副總都有配車,單純投資者不會給薪水及配車。李金龍是財經博士,會提供意見給我們,李金龍認為億圓富的投資方案沒有問題。李金龍有配車是因為很多副總都找李金龍到分公司當講師專業講解,讓投資人投資億圓富等語(本院02卷十六第66至71、74至79、86至89頁)。

(2)證人即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吳丞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變更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後,因公司場地空間不敷使用,在別的縣市已開始有分公司,有時要去管理其他人或副總們,公司覺得如果職位不對等就沒辦法管得動或說得動他們,所以公司就升我為行政副總,行政副總只有我一位,職務內容幾乎都是老闆交辦的事項以及管理副總,臺北總公司及外縣市分公司的其他副總都是做業務的副總,因為我沒有在做業務,其他副總都有業務底子,周瑞慶怕他們評估不公,就叫我來考核,我會處理副總間搶線、跳線的問題,所以跟副總們比較熟。副總是老闆周瑞慶找的,擔任副總有門檻,周瑞慶不可能隨意找個張三李四就在當地當窗口,需要被周瑞慶認定有業務能力,通常會開分公司都是有業務能力的副總住在那個地方,周瑞慶就會請那位副總在他所在地區設立分公司拉業績,負責該地區業務,分公司最高職稱是副總。擔任副總除了有業績獎金外,每月還有5到6萬元薪水,另外2到3個月,公司會開全省副總會議,副總都可以來參加。早期大部分副總在業績達5千萬元就可以配車。李金龍在公司中的地位應該凌駕做業務的副總,各副總要辦說明會都要拜託李金龍去,李金龍自己也有在拉人加入億圓富等語(A20卷第226至230頁、C4卷第499至501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17至320頁)。

(3)由上開周瑞慶、吳丞豐證述佐以下列非供述證據,可知:①億圓富集團之「副總」,除吳丞豐係行政副總外,其餘均為集團營運端最高核心幹部,須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及管理能力始足擔任,副總需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除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簡麗珠等3人既經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副總,足認其等均具有相當業務能力,且附表三(二)編號18至20、附表四編號21、附表十五(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證稱係經由簡麗珠招攬、附表三(二)編號66、67、69、70所示投資人證稱係經由林麗令招攬、附表三(二)編號72所示投資人證稱係經由陳國楨招攬而投資(詳後述),顯見簡麗珠等3人均非一般投資人。再稽之簡麗珠於105年3月1日簽請每星期辦理課程以聚集人氣帶動新人來瞭解公司業務,並在提案人簽核欄及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簽名之簽呈(C8卷第373頁)、於105年8月31日簽請核定李莉生、吳碧玲晉升為組長職位之簽呈2紙(C8卷第375至377頁)、於105年9月30日簽請核定傅幼惠、白玲玲晉升為組長職位之簽呈(見C8卷第378頁);林麗令於105年11月15日簽請黃傑男入會之簽呈,及105年6月29日為業務推動理由而簽請核定陳永三晉升為總監職位之簽呈(C5卷第283至28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陳國楨配車使用,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A4卷第526頁),且陳國楨參與億圓富集團「副總會後會」並對於各副總間內部業績分配問題發言,此有「全省副總-會後會」、「105.04.13副總會後會」之紀錄在卷可稽(C8卷第469至474、477至480頁),及簡麗珠等3人均有以「副總」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詳後述),益徵簡麗珠等3人於億圓富集團擔任副總一職並非虛銜,屬核心幹部,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②李金龍為周瑞慶規劃讓億圓富控股公司上市櫃,李金龍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高於業務副總,各副總積極請李金龍到分公司說明會專業講解,讓投資人投資億圓富,億圓富集團因而配車予李金龍。且周瑞慶證稱李金龍向其表示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沒有問題,吳丞豐證稱李金龍有招攬他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並有證人證稱係經由李金龍招攬或而投資(詳後述),顯見李金龍並非一般投資人或單純財務顧問。又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李金龍配車使用,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A4卷第526頁),及億圓富集團諸多業務副總於核心幹部會議發言時均先向李金龍以「李博士」、「博士」尊稱致意(詳後述),益徵李金龍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確凌駕業務副總。

4、李金龍等4人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茲說明如下:

(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3)李金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本案業據下列證人即投資人證述綦詳:❶證人徐尚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自己、太太王瑤華、兒子徐鵬堯及女兒徐兆薇名義投資億圓富集團T3、M1系統投資方案,投資前有參加過億圓富集團的說明會,李金龍有講產業分析,像金礁溪等一大堆產業列出來,他有講公司潛力,說明讓我們大家有信心,說我們上市之前必須要有法人、要自然人300位,說我們就是原創始的股東只有300個人,有給我們股票,說我們有時候諮詢或幹什麼目的最主要是控股,控股公司希望他們的股不要分散到各地方去,就當我們是顧問領取顧問費,李金龍說「你們就這樣子有股條,要控股集中在一起股權不要分散,我們大家都一樣」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十一第614至616、620至622、624至625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9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81、1516、1525、1569、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T3、M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❷證人即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科技公司)員工劉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金龍博士有為我們趨勢科技公司上股市分析的課,上課過程中有介紹億圓富控股公司有可以購買股票的機會,一開始我們所接收到的訊息比較像說這未來要轉型成一個投資控股公司,所以其規模可能會比較大,也有一些子公司,所以初期的股票是比較有吸引力的,如果能夠成功上市,股票價值就可能會拉得很高,李金龍有著重再分享上開訊息2、3次,我透過李金龍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需要很多人比如有300個自然人去做股權稀釋,才有辦法去做上市動作,可能需要有些人去把這股票拿著,當成債權擔保的方式,等上市之後,我們前面這些先拿到未上市股票的人可能就有機會,有點像股票上市要抽籤,看誰抽到可以拿到股票。我因李金龍給我們的上開資訊而參加億圓富投資方案,我沒有從其他人聽到投資億圓富的訊息,我投資50萬元,匯到李金龍指定億圓富控股公司的帳戶,有簽訂李金龍拿給我們簽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簽收回執聯、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股票歸還收據」,每月固定領顧問費1萬元,我有拿到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10,000股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22至30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0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578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❸證人譚沛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億圓富內湖總公司上過好幾次李金龍的課,內容大同小異,李金龍博士在課程中用PPT介紹T3系統投資方案1個月給2%利息、2年後保證可以領回本金,有提到億圓富旗下有很多公司發展得很好,我認為李金龍講課主要目的是想要我投資,我是聽了李金龍上課才投資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415至419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1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329(以譚沛瀠之母葛沁榆名義投資)、編號4385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❹證人即趨勢科技公司員工張耿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找李金龍老師到趨勢科技公司來上操盤的課程,李金龍在課堂上有講他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當副總及公司願景,說億圓富控股公司是仿效美國股神巴菲特的投資公司,公司將來會上櫃,2年後希望可以上市。李金龍在上課中有講一些案例,說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也是一個案例,告訴我們有這個投資標的,大概是介紹這公司準備要興櫃,現在公司想要做質借,我們有機會在公司興櫃前作質借的時候,我們拿股票,公司拿到錢,有點像是投資公司,等公司有興櫃資格的時候這股票之後會有些價值,那我們之後就可以優先買股票。我對億圓富訊息來源的管道只有李金龍,我參加T3系統投資方案,是李金龍有帶資料來給我,然後告訴我們看一下這些資料,如果覺得沒問題,下面有匯款資料,我投資匯款200萬元後,每月有領取股票保管費4萬元,投資2年期滿那時有機會去參加李金龍老師說的億圓富控股公司旅遊活動,有去看其中幾家子公司,我參觀後覺得他們的投資標的還蠻有願景而加碼投資,那天也有聽一下講座,在講這公司之後願景如何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797至1800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❺證人王琇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金龍講巴菲特,說億圓富的投資項目很多,將來投資項目也可以把不好的公司扭轉成好公司,又可以賺錢,很多快倒掉的公司它可以扭轉過來,公司就可以獲利很多。李金龍當場講述的很好,我就覺得這個投資控股真的像巴菲特還不錯,所以才會陸續投資那麼多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90至191、200至20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8所示其他證據可佐。❻證人康黃美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到億圓富內湖總公司聽李金龍博士的演講。我在億圓富說明會看了很多李金龍做的文宣廣告,李金龍打著自己是雙博士的光環,使我信任他而投資等語(B33卷106他3249卷第120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51至352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9所示其他證據可佐。❼證人陳百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內湖聽李金龍博士講億圓富說明會,他說以後股票會像美國的巴菲特漲很多,說這個很好,如果投資以後會賺大錢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209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20所示其他證據可佐。❽證人即趨勢科技公司員工林鴻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金龍有在趨勢科技公司幫我們上投資分析的技術課程,我大概上快8個月,上課過程中李金龍有與我們討論分析億圓富控股公司的願景,提到所謂Pre-IPO的投資方式,因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有這樣一個募集自然人投資人的方式,在這個機會下我知道這個投資方式,才參加億圓富未上市的股票投資,我投資50萬元,每月有固定拿到顧問費1萬元,當時是李金龍說每月會有1萬元,我對於億圓富的訊息來源只有李金龍,我投資億圓富有簽署顧問聘僱書及股票保管書,這些文件是李金龍拿到課堂上交給我,簽約時有給我匯款帳戶,我將投資50萬元匯入該帳戶。我知道李金龍有在億圓富任職,李金龍在課堂上有講到億圓富集團舉辦的說明會、金礁溪廠房參訪旅遊活動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40至47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2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192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❾證人游景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李金龍投資方面課程,李金龍課後分享億圓富這個投資機會,因為他之後有打算到億圓富控股公司輔導上市櫃,可能之後是國內第一家以控股公司為主的上市櫃公司。李金龍有跟我說未上市股票如果要辦理上市,要有300個自然人的資料作為原始股東。李金龍沒有分享其他投資案例、沒有提到其他未來可能會上市的公司。李金龍有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的人跟上課學生約時間到公司瞭解。我投資億圓富有部分原因是李金龍的推薦,且李金龍在億圓富擔任幹部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424至426、429至430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25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812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❿證人鄧孟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我參加億圓富宜蘭產業之旅有說明會,講師李金龍在台上介紹億圓富公司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二第107至109、116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44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860、3861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⓫證人陳奕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億圓富臺南分公司聽投資說明,是李金龍博士做演講課程,現場還有其他投資人,李金龍有說明億圓富投資好幾家公司、億圓富多好多好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二第125至126、129、132至133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7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357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⓬證人李建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高雄聽過李金龍講說明會,主要是講億圓富控股公司發展的方向和法令的解釋,有講未來有可能會要朝向上市上櫃的腳步邁進,後面有其他人說明T3系統投資方案,我聽完說明會後才參加T3系統投資方案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147至150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8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696至699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⓭證人林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億圓富說明會印象比較深刻的講師是李金龍博士,因為他號稱雙博士,口才也不錯,他於105年8月24日在新竹辦公室演講,強調億圓富公司是合法有繳稅,並說一般非法詐騙公司都是沒繳稅或逃漏稅,另說公司因為有轉投資很多家子公司獲利豐厚,所以公司未來前景很好,甚至公司未來還可以合法借殼上市櫃,又說總裁周瑞慶號稱是東方巴菲特很擅長投資,我們跟著他就不錯,李金龍的演講當然與我於105年9月5日投資T3系統方案有相當因素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137至138、140、142、145至146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9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191、附表十一編號65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⓮證人林隆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我透過朋友介紹去億圓富控股公司而認識李金龍,李金龍跟我介紹公司狀況,說周瑞慶的家族在中南部放款,利率很高大概6%到8%,讓我覺得周瑞慶很有錢。李金龍在104年3月跟我說億圓富的股票發行有張數的限制,如果投資的話,可以透過李金龍向周瑞慶要到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作為資產擔保,所以我就投資億圓富也拿到股票,每月可拿到2%顧問費等語(B9卷106他4313卷第111至112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120至122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25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151、附表十二編號126所示T3、M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⓯證人林素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次去億圓富在內湖的公司聽李金龍講解億圓富,我聽說李金龍是在大學教財經的,李金龍是讓我投資億圓富集團的一個很大因素,因為李金龍是對金融投資專業的人,大家也都強調公司合法,所以才會投資等語(106他4078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26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087至1092、附表十二編號122所示T3、M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⓰證人黃筱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金礁溪產業之旅,看了一些產業,有聽到李金龍講師在台上的說明會,講得很清楚,所以我就參加億圓富投資方案等語(106他4704卷第66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第252至254、257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063至3065、附表十一編號126至12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⓱證人林國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是我認識30幾年的朋友李金龍介紹我加入,李金龍把我帶到億圓富控股公司介紹,同時說他的目標是讓國內一些公司能夠很好發展,他來幫億圓富控股公司做上市櫃的鋪路和籌劃,李金龍講完後介紹文智和跟我認識,文智和有跟我說獎金制度,李金龍和文智和都有鼓勵我盡量參與投資T3系統,李金龍用他兒子李樾的名義當我的上線,這樣就可以由李樾來幫李金龍領取業務獎金,然後安排李樾在文智和的底下為下線,成立一個文李系統,也招待我們去吃飯、聊天,在這情況下同時還安排我到億圓富內湖總公司介紹周瑞慶讓我認識,當時周瑞慶還提出他第一銀行有14億多的存款證明給我看,所以我以為他們公司真的是在做資金的操作和上市櫃的一些買賣或輔導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七第95至96、104至105頁);並有如附表十八編號(一)1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107至1110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⓲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證人證稱李金龍鼓吹、遊說其等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等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李金龍確有招攬該等證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又證人即投資人歐龍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金龍說億圓富控股公司IPO準備上市上櫃、還要輔導子公司上市上櫃、未來公司前景不得了,而且還比喻周瑞慶以後會跟巴菲特一樣,跟他見面吃飯要8千萬。他還自吹自擂說新竹有人請他去演講一堂課,一個禮拜業績就增加好幾千萬元。他說總裁是一個很喜歡賺錢的人,比喻郭台銘、馬雲,說「我們總裁是一個很會賺錢的人,跟了他就沒錯,大家盡量來投資」,他還介紹公司的國際觀,以後公司前途無可限量。他介紹公司願景說「公司發展有個遠景有個頂尖的國際團隊投資各方面,以後這個公司不得了」,還說「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是臺灣最有名的第一家投資控股公司,我們站在最有利的位置,所以大家盡量放心,全臺灣只有三個知道投資控股法,一是李金龍」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八第284至285頁),益徵李金龍確有以吹捧億圓富集團之方式,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加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

②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李金龍於105年5月20日講課影片檔案所製勘驗筆錄(原審106金重訴9卷七第167至187頁)及李金龍為億圓富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影本(原審106金重訴9卷二第159至163頁),可知李金龍講授多場財經課程,其於課程中提及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公司架構願景、即將上市等前景看好,講授內容並包含「億圓富投資控股集團簡介」,及說明億圓富集團廣集策略性投資人簽約2年等事項,且自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多位投資人因參加李金龍講授財經理財課程,見李金龍具有相當財經專業知識背景,而加深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意願。再觀諸卷附李金龍之下線組織圖(C4卷第61頁)及李金龍以其子李樾名義之下線組織圖(C4卷第63至65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A4卷第521至523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A20卷第163至164頁),可見李金龍於各該月份之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業績分別有260萬元、350萬元、685萬元,顯示李金龍確有自行或以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相當之業績金額。又億圓富集團復將李金龍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A4卷541至542頁)。

(4)簡麗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本案業據下列證人即投資人證述綦詳:❶證人王琇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簡麗珠叫我來億圓富投資,簡麗珠跟我講的時候有保證獲利,我去過簡麗珠所在的億圓富復北分公司,有去聽說明會,內容是說這個投資很不錯、前景很好。簡麗珠邀我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的旅遊活動,我們有坐遊覽車去礁溪旅遊,有招待我們參觀金礁溪公司,參觀時有聽說明會,覺得這個事業體還不錯才會參與投資,我參加億圓富投資的窗口只有簡麗珠,我直接拿投資款現金給簡麗珠,簡麗珠給我簽文件等資料,我投資後簡麗珠交給我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90至197、20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8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36至139、附表十一編號489至503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❷證人康黃美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朋友帶我到億圓富復北分公司吃中餐便當,吃完後簡麗珠就很熱誠來跟我打招呼。後來簡麗珠一直很殷勤邀我沒事就到復北分公司,每次簡麗珠只要看到我就會跟我講一點億圓富投資方案,復北分公司有個牆面上有很多億圓富子公司的廣告。我有參加宜蘭金礁溪公司和禾昕公司一日遊,是簡麗珠召集復北分公司一些會員,說如果我們有朋友要參加都可以報名,出遊前先去億圓富內湖總公司聽李金龍博士演講,旅遊過程中簡麗珠就像領隊招待、招呼我們,帶我們到現場後,現場人員就解說這是億圓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業績很好也準備要上市上櫃,聽起來都很吸引人。我投資億圓富最主要是簡麗珠很殷勤,跟我講每個月給我2%,2年可以還本,她一直跟我強調周瑞慶很有錢、我不用害怕。我繳交投資款大部分都是匯款到簡麗珠給我的帳戶,簡麗珠再給我契約文件及股票,我投資億圓富款項應該都是歸在復北分公司簡麗珠體系的業務範圍內。我投資後簡麗珠也一直對我很殷勤,我斷斷續續投入不少錢。簡麗珠還特別在復北分公司給我留一個位置,叫我可以每天去那邊上班,中午又有便當可以吃,其實她就是想吸引我去做她的業務。簡麗珠把李金龍一本很厚的書擺在我桌上叫我有空可以看一下,裡面大部分都講到股票和投資的事情,公司還有2、3本介紹億圓富的冊子也有講到巴菲特和介紹控股公司。簡麗珠叫我參加幹部訓練課程,因我想多瞭解億圓富,就報名參加2次,幹部訓練課程是要讓我們知道公司比較完整的體系,讓我們瞭解怎樣去運作億圓富,像去介紹朋友,很詳細講有關億圓富的由來,包括總裁周瑞慶的一些背景之類的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350至355、358至36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19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671至1676、2982至2983、2986至2987、附表十一編號4440至4450、4458至4469、7301至7309、7488至7521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部分以康黃美淑之配偶康永才、其妹黃美珠、其兄黃明道、其弟黃炳璋名義投資)。 ❸證人陳百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簡麗珠在億圓富當副總,要我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向我保證會獲利,投資10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元車馬費(即T3系統投資方案)。我對簡麗珠投資億圓富的部分是在億圓富復北分公司簽約,簡麗珠有給我股票。我還有參加廣德投資方案(即A1系統投資方案)。簡麗珠有叫我去億圓富的旅遊活動,說金礁溪是億圓富的金雞母,說億圓富以後就金礁溪、成衣廠,還有股票,有一次我跟簡麗珠說「億圓富好像有人在講不行」,她說安啦絕對不會倒,還講給新來的一些老人家聽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203至21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20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244至2246、附表十一編號5852至5864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❹證人劉美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簡麗珠介紹我去億圓富公司,多次聯絡我進去她在復興北路的辦公室,左右聽聽就知道簡麗珠是副總,簡麗珠有跟我介紹公司一些情況,她辦公室有放一些億圓富收購公司資料的圖片,簡麗珠有帶我參加億圓富集團宜蘭一日遊的行程,搭遊覽車去成衣廠和金礁溪水工廠,簡麗珠在遊覽車上有講一些公司的事,現場有人講工廠的一些事情,我們就繞工廠一圈出來,很多人是因為這樣就加入投資,簡麗珠有直接跟我解釋億圓富投資方案詳細內容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九第);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599、附表十一編號8978至898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❺證人鄭雅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麗珠在億圓富復興北路的辦公室,一直跟我說億圓富控股公司沒有問題,說投資10萬元每月可收到利息2,000元,我就到附近郵局領10萬元交給簡麗珠,後來我於105年9月間到億圓富復興北路辦公室,跟簡麗珠要投資10萬元的收據時,簡麗珠說服我投資100萬元等語(C147卷第273至274頁);並有如附表十六(二)編號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3939至3940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❻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認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劉美秀、鄭雅麗證稱簡麗珠招攬其等投資T3、A1系統投資方案等節,均有所憑據,足認簡麗珠確有招攬該等證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

②簡麗珠有領取獎金之事實,有106年1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月8日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在卷可稽(C8卷第401至408頁)。簡麗珠亦於調詢時供陳:復北分公司由我管理,我擔任副總,負責每天幫會員叫便當、泡咖啡,還會私下向會員或者有意投資的人介紹公司,看他們有沒有意願借錢給公司,公司會拿股票給他們抵押,如果復北分公司全部的業績每個月有達到1,00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5萬元薪水,如果招攬業務可以拿到推薦獎金,獎金會依照階級發放,我有找羅素美、陳美蓉及徐麗晶加入廣德等語(C8卷第344、347、353頁),益徵簡麗珠確有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

(5)林麗令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本案業據下列證人即投資人證述綦詳:❶證人陳桂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麗令有跟我說億圓富投資方案還不錯,林麗令是我2、30年的朋友,我信賴她所以投資,我的對口就是林麗令,我投資2種方案,第1種方案是投資20萬元,每月利息4,000元,我確實都有每月固定收到利息(即M1系統投資方案);第2種方案是每單位2,500元投資4單位,每月繳1萬元,投資3年總共繳36萬元,3年後給滿期金60萬元(即A1系統投資方案)。我給付投資都是匯到林麗令個人帳戶,她再拿我的錢給公司,林麗令有交付收據等資料給我。林麗令工作地點在嘉義,有邀請我去參加說明會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38至45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66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一編號53至57、附表十二編號185所示A1、M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❷證人李瑩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億圓富嘉義分公司好幾次,我剛開始在億圓富只認識林麗令,104年7、8月時,林麗令向我介紹T3、A1系統投資方案,104年12月時再向我介紹Ml系統投資方案,我投資億圓富都是跟副總林麗令簽約,我相信方案內容還有林麗令而投資。我有跟林麗令報名參加過一次億圓富的南部渡假村一天旅遊活動,去看看我們投資的地方,是林麗令找我跟我姊姊一起去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46至59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67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785、附表十二編號92至94所示T3、M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❸證人蕭月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麗令有跟我介紹億圓富集團廣德互助會部分的投資方案(即A1系統投資方案),我很信任林麗令而投資,我在億圓富集團聯絡的對象都是林麗令,林麗令有邀請我參加投資說明會及產業旅遊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33至38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69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一編號58至60所示A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 ❹證人李岡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麗令帶我進億圓富嘉義分公司,跟我講億圓富投資方案,我有在嘉義分公司聽1、2次說明會課程,上面有講師,林麗令在旁邊問我們有沒有意見、懂不懂,大家對參與這個公司的事情有沒有瞭解,課程講完之後大家有問題就會在檯面下討論,或問剛剛講的是什麼內容,我有投資問題就問林麗令。我投資有部分是跟林麗令簽約,林麗令有向我保證每月固定領到2%顧問費,林麗令有分享過自己的投資,有跟我講過找其他朋友加入可領到分紅。我有參加過2次億圓富的旅遊活動,都去南投車埕,行程也一樣,第1次林麗令有一起去,過程中林麗令有稍微敘述有關公司的投資內容、未來有投資哪些及前瞻性和發展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61至7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70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一編號61至63、附表十二編號81所示A1、M1系統投資明細可佐。❺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認陳桂英、李瑩貞、蕭月雯、李岡璘證稱林麗令招攬其等投資T3、A1或M1系統投資方案等節,均有所憑據,足認林麗令確有招攬該等證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

②觀諸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A4卷第521至523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A20卷第163至164頁),可見林麗令於各該月份之T3、A1及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業績分別有1,282萬1,500元、817萬元、2,500萬7,500元,顯示林麗令持續有相當之業績金額。而億圓富集團將林麗令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A4卷第541至542頁)。又林麗令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若嘉義分公司績效超過1,000萬給我6萬,低於1,000萬就只給我3萬,另外偶有特別方案的支付方式,但為期很短,大概只有2次而已,這樣的計薪方式是由104年2月到105年12月億圓富集團被搜索為止,104年2月嘉義體系算是我建立的等語(C5卷第266至267、312頁),益徵林麗令確有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

(6)陳國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陳奕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陳國楨介紹而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因陳國楨有代書專業,我跟他詢問要辦理繼承案件,他就詢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億圓富,內容是股票質押、3年到期,陳國禎說投資一個單位100萬元會有每月2萬元車馬費,陳國楨還請我去參加億圓富集團旅遊活動,一次是跟陳國楨參觀宜蘭金礁溪公司一日行,就是去看集團投資哪幾家公司、是否有成立、怎樣運作。我去過億圓富臺南分公司5、6次,有去臺南分公司聽投資說明,億圓富臺南分公司最高層負責人是陳國楨,整個臺南分公司的組成就陳國楨、一位會計和一位外面接待的人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二第123至125、127至129、131頁);並有如附表六(二)編號72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2357所示T3系統投資明細可佐。參以被告陳國楨自陳:我本身從事代書業務,客戶來找我,他們有經濟壓力,我會告訴客戶說可以把錢借給億圓富集團;我擔任億圓富臺南分公司窗口,介紹目前公司營運狀況,民眾借錢給公司,公司給予顧問費跟保管費,本質上跟每個月給利息是一樣等語(C8卷第440至442、515頁),益徵證人陳奕全證稱其委託陳國楨辦理代書業務時,陳國楨藉機招攬陳奕全投資億圓富,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乙節,實非虛妄,足認陳國楨確有招攬陳奕全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

②觀諸卷附陳國楨之下線組織圖(C8卷第485至486頁),可見陳國楨有相當之下線組織規模,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表(A4卷第521至523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A20卷第163至164頁),可見陳國楨於各該月份之T3、A1及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業績分別有253萬1,500元、1,373萬4,000元、19萬8,000元,顯示陳國楨確有自行或以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相當之業績金額。而億圓富集團將陳國楨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A4卷第541至542頁)。

(7)綜上,足認李金龍等4人確實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不斷擴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是李金龍等4人與周瑞慶等共犯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詳後述),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招募少數特定親友為由,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

5、李金龍等4人與周瑞慶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億圓富控股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舉辦核心幹部會議,由該等會議內容足認李金龍等4人確實知悉其等在從事上開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周瑞慶等人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有該等會議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49至383頁),說明如下:

①周瑞慶於104年7月23日在會議中指示:「現在這個是最重要的。那到這個月,這個月還沒有結啦!到這個月喔,好像到現在大概募了1億多,在這個月,上個月募了2億7千多,我覺得還不錯,那這個月我相信應該可以達得到我們要的這個預期。」(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50頁)。又於104年8月19日開會時,主持人稱:「今天是開我們這個月,8月份的那個核心幹部會議。那我們第一項的報告是上個月公司的經營狀況,那我們有請我們的陳總裁(即化名『陳子龍』之周瑞慶,下同)為我們報告。」(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67頁),周瑞慶即於該8月份核心幹部會議表示:「各位同仁,很高興每個月又到了這一天喔。那很榮幸我來跟各位報告一下我們億圓富半個月來的經營狀況。那公司的話,還是一如往常,我這邊都,一般每個經營者大概都在努力經營。那上個月的話,我們大概,如果他們近乎所謂的私募這個部門的資金的話,我們大概募了2億7千多,那其實以國內太差了,我想可能是,好像沒有什麼成長。上個月、上個月沒有什麼成長,所以我是覺得是有需要檢討一下。等一下我們的副總就跟大家來檢討一下,看哪一些方面喔,有需要改進的地方。」(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67頁)。且周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出席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會議,有以總裁身分致詞,會讓每個副總在會議上輪流發言,副總要跟我們說這個月業績做得好不好、客戶有沒有問題跟建議,副總會實際就該地區經營狀況及未來發展表示意見,簡麗珠等3人有以副總職稱發言等語(本院02卷十六第75至78頁)。綜上足見周瑞慶每月皆有以億圓富集團總裁身分,與副總等核心幹部開會討論有關提升招攬投資金額等事宜,各副總需於會議中報告招攬業績及客戶意見,周瑞慶並會指示檢討招攬業績。

②由上開會議勘驗筆錄,黃子窈、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沈芳如、吳姍筠、詹益宏、陳勝發等億圓富集團「業務副總」,於發言時均先致詞向周瑞慶以「總裁」、「陳總」尊稱,隨即向李金龍以「李博士」、「博士」尊稱致意(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54、358至361、363至364、369至370頁),堪認李金龍於億圓富集團具極重要之地位,可參與該集團之核心幹部會議,則李金龍對於周瑞慶及各副總在會議中討論有關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衡情自屬明瞭。

③簡麗珠自104年7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復北分公司副總,已於前述。而於104年9月23日開會時,主持人稱:「那接下來我們邀請那個臺北復興復北的分公司簡麗珠簡副總。因為簡副總這兩個月都在忙他的業績,所以他這一次是第一次出現,大家鼓勵一下。」(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80頁),簡麗珠隨即在會議中報告:「我是復興北分公司的簡副總…我這兩個多月,邊在做副總,也邊在做業績,也邊在找人才,那雖然這兩個多月只做了1千多萬…」(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80頁)。足見簡麗珠於104年7月至9月23日擔任億圓富集團復北分公司副總2個多月期間,已有1千多萬元之招攬業績。

④林麗令於104年7月23日在會議中發言稱:「總裁…還有博士,各位億圓富的戰鬥菁英大家好」(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63頁),又於104年8月19日會議中致詞感謝、自我勉勵(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69頁),於104年9月23日會議則請其助理到場發言介紹嘉義分公司團隊人員及說明願景(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77頁)。

⑤陳國楨於104年7月23日在會議中報告:「因為臺南畢竟比較保守一點。每個月要突破一千萬是有啦,有機會,有曾經過啦,上個月我們就一千多萬,那這個也要跟各位前輩來做一個學習啦,因為都是我們學習的對象,要求我們的李金龍來做我們的精神導領嘛!」(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63頁),復於104年8月19日會議中稱:「我是臺南區的那個主管副總喔,我叫國哥喔。臺南市跟各位報告,大概可以進業績一千多萬,手上在談的大概有兩千萬」(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69頁),又於104年9月23日會議中表示感謝、說明願景(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76頁)。

⑥黃子窈於104年8月19日核心幹部會議表示:「我常常講的吸金,保險公司的吸金,吸不吸金?吸金哪!銀行吸金啊,那我們為什麼不吸?」(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370頁)。

⑦綜上各節,足認李金龍等4人確實屬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吸金案之重要領導人士及核心高層,且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每月均與李金龍等4人及其他核心幹部等人開會,於會議中檢討本案投資之招攬業績及如何增加不特定人投資等事宜,李金龍等4人均顯然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係從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核與周瑞慶等共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明確。

6、關於被告李金龍等4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1)事實欄二所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各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一第229至230頁),並有附表十三(一)編號11(1)、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四)編號2(1)、3至23「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李金龍等4人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並參與周瑞慶以億圓富集團總裁身分領導指示之核心幹部會議(已詳述如前),理應清楚周瑞慶為取信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以上開人頭成立本案公司(詳附表十三所示),而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達成其等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又李金龍等4人犯罪期間之吸金金額高達30多億元以上(詳附表一(一)編號001、004、009、010所示),並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29萬元、252萬7,775元、225萬2,500元、161萬元(詳附表二十五(二)編號001、004、009、010所示),其等吸金規模龐大,衡情就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經營之假象及本案吸金之模式豈有不知之理,所辯不知億圓富集團經營情況等節,核與常情不合。佐以證人郭麗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延浩這些人好像都是他們的董監事、負責人,那些人頭名字都是很熟悉的,林世凱是監察人,張華偉好像是周瑞慶的司機,陳子全、陳坤宏都有聽過,好像是董監事,陳金德、陳柏憲這些名字我都有聽過,陳若慧是董事長,羅克偉就是寫億圓富不動產的同意書給我的,就是3年期他只設定給我2年期,後來我就要求公司說這弄錯了,他們就去請羅克偉寫一個證明書說同意到期要展延1年等語(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09至110頁),可見連投資人都知悉或聽過億圓富集團旗下許多子公司之董監事姓名,甚知曉周瑞慶之司機姓名,已難認李金龍等4人就集團之董監事為何人毫無知悉。另有證人即投資人張郁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參加億圓富說明會時,他們擺出來的場面會讓人覺得公司的規模很大而投資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十第146頁),證人即投資人鄧素珍、黃筱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億圓富人員因為說他們合法,且看起來規模龐大,會收購營運不佳的子公司,輔導他們上市上櫃,前景很好,因此才會願意投資等語(106他4531卷第92頁、106他4704卷第65至66頁),可見億圓富集團製造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錯誤資訊,該假象確實因而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足見李金龍等4人對於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應知之甚詳。

(2)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李金龍等4人均為核心幹部,衡情自難諉為不知。由上開不合理及核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之情況,益徵李金龍等4人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實則為吸金公司等情心知肚明,應無疑義。

(3)李金龍等4人均為億圓富核心幹部會議而有出席核心幹部會議,周瑞慶與各核心幹部在會議中討論有關提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業績等情,業如前所述,是李金龍等4人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控股公司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億圓富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是合法的、前景發展很好、投資方案簡介等,說明會後再由各分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實行詐術,李金龍等4人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7、關於被告李金龍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

(1)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發行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其憑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在卷可查(A10卷第16至17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確以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此觀卷內如證人楊少蘭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之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A21卷第46至48反頁)、證人吳定冀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A25卷第68至76頁)、證人何台玉提供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A25卷第215反至217頁)、證人賴美珠提供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A25卷第381至385頁)等資料即明。衡情李金龍等4人在億圓富集團內具有相當地位,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難認李金龍等4人就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並於投資人投資T2、T3系統時將上述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乙節毫無知悉。是李金龍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堪以認定。

8、被告李金龍等4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李金龍等4人並非僅是單純投資人,而係擔任相當重要角色,參與公司吸收資金業務執行並具有控制支配力,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詳後述),立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人投資,均如前述,李金龍等4人辯稱其等董事、副總職位僅是虛名、掛名,與周瑞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計算本案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麗珠、林麗令辯稱其自己投資金額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投資人投資後領回本金再行投資之金額不應重複計入吸金總額乙節,不足採信。另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且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又李金龍等4人自行投資之目的,係增加自己之業績及創造在公司內部之地位;況且李金龍等4人參與投資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或因實務上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核心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藉以取信、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此觀諸附表十四(二)被告投資金額及日期表,即可知悉李金龍等4人投資之時間與其他投資人相較,均較為早期且金額相形保守,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因初期高額利益驅使下始參與投資。本案自無從單憑李金龍等4人亦有投資,即據予推論其等均非本案違法吸金及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3)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金龍等4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預見億圓富集團並非銀行,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李金龍等4人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不足以採。

(4)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本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基礎。尤其借貸利率常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甚大差異,亦無法以之作為相較基準。況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則李金龍等4人所辯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年利率與民間利率相比非顯不相當乙節,要無可採。

(5)簡麗珠、林麗令另辯以:其等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募集發起人,且係交付老股,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乙節。惟簡麗珠、林麗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而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司即以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身分發行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簡麗珠、林麗令均為集團核心幹部,就公司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詳後述),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是簡麗珠、林麗令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再者,周瑞慶係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為事實欄所載增資後再將公司股票交付投資人,是簡麗珠、林麗令辯稱系爭股票交易是交付老股,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資參考),是簡麗珠、林麗令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6)簡麗珠、林麗令另辯稱其等僅分別參與億圓富復北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其餘部分並非犯罪評價對象標的客體乙節。惟簡麗珠、林麗令透過億圓富集團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與其他共犯在業務上分工,共同利用集團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之行為,互相結合作用,使億圓富集團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且簡麗珠、林麗令均為億圓富集團之副總,均屬核心幹部,在集團均有相當之地位,對於公司業務內容實難以諉為不知,又本件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眾多,投資方式複雜,投資者及總投資金額均龐大,需透過各共犯間行為分擔始得完成,益徵簡麗珠、林麗令與其他共犯為發展億圓富集團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上述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是簡麗珠、林麗令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9、至簡麗珠、林麗令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1億元」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之虞,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刑罰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該條文聲請釋憲;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本院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況簡麗珠、林麗令之辯護人僅泛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成確信此部分條文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10、簡麗珠、林麗令之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聲請調閱相關另案被告不起訴處分卷宗;陳國楨雖聲請調查其與周瑞慶、張辰鐘於104年2月前有無通聯紀錄。惟簡麗珠等3人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再行調閱上開卷宗及調查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賴金鑫等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李金龍等4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李金龍等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金龍等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修法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即T2系統於103年6月19日前之投資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之巨富景控股公司、廣德協會、禾昕公司等均非銀行;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發行公司股票。而李金龍等10人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之核心幹部,分別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等執行業務行為,並就公司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又上開公司均係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先後在統一掌控中,亦應整體觀察。本案周瑞慶等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1月30日止,以上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708萬8,000元;而李金龍等10人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亦均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所述。

(四)核被告李金龍等10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賴金鑫就T2系統103年6月16日至19日、黃子窈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至追加起訴書認其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龍等10人就上開事實,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多次為T2、T3系統投資方案非法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李金龍等10人於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同一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子窈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之部分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該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子窈對同一投資人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接續詐欺而未橫跨同年月20日者,各論以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七)李金龍等10人就上開犯行與周瑞慶、吳松麟等11人、張辰鐘、吳丞豐、蔡尚苑、范裕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金龍等10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之用意均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九)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賴金鑫等6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C5卷第11至27、111至113、117至132、167至169、173至189、259至261、319、324至325、327、381至399、447至449、453至469、503至505頁),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賴金鑫、蔡豐益、陳進村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二)編號003、007、011所載),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106金重訴9卷二十一第41、43頁、本院02卷六第163頁);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有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5至008所示和解情形,其等自動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均已逾其等犯罪所得,而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賴金鑫等6人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賴金鑫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等於本案擔任向親友及不特定人遊說、招攬投資等角色,核與居於主導決策、規劃及設計本案吸金方案之周瑞慶相較,委難相提並論;又酌以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下稱賴金鑫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蔡豐益、陳進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50萬元、55萬元;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下稱黃子窈等5人)有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5至008、011所示和解情形,顯見其等均已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公訴

情,認賴金鑫等6人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處斷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起訴效力擴張:查本案追加起訴書雖僅敘明李金龍等10人所招攬部分之投資、收受款項情形(詳見追加起訴書所示),然其餘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收受款項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656、14422、30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172、22123、26005、34287、34407、36780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465、4348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655、46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投資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七、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所示,惟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下稱翰元系統】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上開部分(不含翰元系統)與已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不另為無罪諭知:

1、追加起訴書所載其中如附表十九(二)序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查該等投資人雖指稱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各該序號「A欄」所示投資金額(其等指述詳如附表二十(二)序號1至3「供述證據」欄所載),然該等被害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指述之真實性,且扣案之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均未見該等被害人投資金額,實難單憑該等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李金龍等10人此部分之不利認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金龍等10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所指犯行,原應為李金龍等10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就T3系統吸金金額,係以扣案之T3系統帳冊資料(扣押物編號1-4-33-2「隨身碟」∖吳佩真電腦桌面備份∖桌面∖T3手做表(瑞光)2016;扣押物編號:1-4-33-1「隨身碟」,檔案名稱:T3銷貨收入明細(整筆)-噹原始)所載投資人投資金額認定,惟該帳冊資料記載部分投資人係加入T3系統之「66專案」或「春酒專案」等優惠專案,並有卷附「專案EXCEL」(A1卷第417頁)說明「66專案」每投資100萬元實際繳付66萬元、「春酒專案」每100萬元現折1萬元、每50萬元現折5千元可憑。查T3系統帳冊資料所載該等專案投資金額,係記載帳面投資金額,而非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投資人投資該等專案之帳面金額及換算實際繳付金額,詳如附表十之T3系統吸金明細「備註」欄及「新會金額(實際繳付金額)」欄所載。是T3系統帳冊資料其中「66專案」、「春酒專案」非屬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部分(即「帳面投資金額」扣除「實際繳付金額」後差額),尚不能認定有實際吸收資金,然該部分若成罪,與李金龍等10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3、「翰元系統」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李金龍等10人與周瑞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翰元系統」方案(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因認李金龍等10人就此部分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2)公訴意旨認李金龍等10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金龍等10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峯、洪昆明、陳泗海、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下稱林聖峯等8人)、證人即共犯蔡尚苑、證人王琇惠、蔡陳專、黃莉禎、唐宇文、陳立翰、王齡嬌、林政逸之證述、附表二十三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翰元系統投資金額及附表二十七編號9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翰元系統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縱認李金龍等10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翰元系統之行為,亦不能認李金龍等10人就此部分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又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業於104年10月5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在卷可稽(C122卷第528至529頁),尚不能認翰元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客觀上屬詐術行為,從而李金龍等10人就此部分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金龍等10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檢察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目錄(附表B、附表一至三十)

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十七(二)、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部分(不含其中有關「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⑵賴金鑫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⑶李金龍、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陳國楨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1、004、005、006、008、010所示。⑷賴金鑫等4人於偵查中自白,賴金鑫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賴金鑫等4人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適用。⑸賴金鑫等6人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附表十五(二)、十六(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併有未當。⒊T2系統之部分詐欺犯行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所為,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不當。⒋李金龍等10人所涉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漏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規定,即有未合。⒌追加起訴書所載其中如附表十九(二)序號1至3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金龍等10人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⒍T3系統之「66專案」及「春酒專案」等優惠專案應以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計算吸金金額,原審逕以帳面資料認定,未換算為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致原判決誤將T3系統之「66專案」及「春酒專案」非屬投資人實際繳付金額部分(即「帳面投資金額」扣除「實際繳付金額」後差額)一併計入T3系統吸金總額,且未就此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有違誤。⒎本案T3、A1、M1系統吸金金額應分別為33億8,592萬9,700元、1億3,850萬8,300元、1億5,475萬元,詳如附表十至十二所載,原審漏未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十五(二)、十六(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金額及相關證據,又未及審酌附表十七(二)、十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金額及相關證據,且就T3系統吸金金額之認定有前述違誤,原判決認定T3、A1、M1系統吸金金額有誤。⒏蔡豐益除有原判決認定與曹竹涓、李秀蘭、陳麗香、潘秋萍、許振寬達成和解外,另有與康黃美淑、林嶽、歐龍登等投資人代表達成和解,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7所示,且蔡豐益自動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論蔡豐益係因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庸再宣告沒收,且未及審酌蔡豐益新增和解及實際賠償部分,均有未合。⒐陳進村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5萬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違誤。綜上,李金龍等4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李金龍等10人減刑或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李金龍等10人量刑過輕,亦無可採,渠等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下稱李金龍等9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金龍等10人部分予以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龍等10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參與億圓富集團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106年12月6日起已逾6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之延滯無可歸責李金龍等10人之事由;李金龍等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賴金鑫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蔡豐益、陳進村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賴金鑫、蔡豐益、陳進村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李金龍、簡麗珠、黃子窈等5人、陳國楨有如附表二十六(二)所示和解情形;賴金鑫經醫師診斷證明有大腸息肉、胃潰瘍、支氣管性肺炎、低血糖,於104年至106年間有多筆捐款紀錄(本院02卷三第93至97頁、卷二十二第83至85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李金龍等10人分別自陳如附表二十八(二)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之說明: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02卷二十四第15至22、33至70、91至9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且賴金鑫、蔡豐益、陳進村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已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賴金鑫等6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賴金鑫等6人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四)沒收之說明:1、犯罪所得之沒收:(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被告李金龍等10人有如附表二十五(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五(二)所載。(2)李金龍達成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1所示和解情形,其犯罪所得229萬元,扣除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共計160萬元後,其餘犯罪所得69萬元(計算式:2,290,000-1,600,000=690,000)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分別達成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5至008所示和解情形,且其等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5至008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4)如附表二十五(二)編號003、011所示賴金鑫犯罪所得55萬元、陳進村犯罪所得55萬元,業經其等分別繳回扣案,已於前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5)其餘如附表二十五(二)編號004、009、010所示簡麗珠等3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2萬7,775元、225萬2,500元、161萬元,均未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6)至簡麗珠、陳國楨、陳進村固有如附表二十六(二)編號004、010、011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該等和解金額均無相關匯款或給付證明,無從認定已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其等沒收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2、扣押物品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李金龍等10人遭搜索扣押之物,部分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2)其餘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即林聖峯等8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另與林聖峯等8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峯等8人均任職於億圓富集團旗下翰元公司(其等任職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詳如附表十三(二)編號012至019所示),負責在翰元公司臺北、臺中、高雄之營業處所,暨受億圓富集團分公司人員邀約至全省億圓富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並在會中以翰元等系統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林聖峯等8人並共組「委員會」,作為翰元公司管理及營運最高決策機構,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林聖峯自104年10月起、洪昆明自104年9月底起、陳泗海自105年1、2月起、謝曉慧自105年1月起、林瑞景自104年9月起、林志昇自104年12月起、陳巖鑫自104年10月起、黃旭鵬自104年9月起,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參上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二)渠等以「翰元系統」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如次:104年8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命林聖峯等8人組成「委員會」,以臺中市○區○○○路000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自行在各地或至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渠等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二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二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現金約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二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年÷20萬元=115%,追加起訴書記載年利率達35.8%,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156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人、初級會員3014人、中級會員2335人、高級會員503人及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不含商城會員),吸金金額達6億4377萬8000元以上。(三)因認林聖峯等8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聖峯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聖峯等8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龍等10人、證人即共犯蔡尚苑、證人即投資人王琇惠、蔡陳專、黃莉禎、唐宇文、陳立翰、王齡嬌、林政逸之證述、附表二十三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翰元系統投資金額及附表二十七編號9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林聖峯等8人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林聖峯辯稱:我未去講課,我僅有領薪水,我沒有經營下線,僅有行政管理,沒有業績獎金及分紅,翰元公司委員會係會員之聯誼會,召開委員會之方式主要是會員向該委員會委員反映後,由該委員會委員通知我是否召開委員會,在委員會中所反映之意見,我會上報給周瑞慶決策,委員會並非每個月召開,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而檢察官主張之犯罪所得中,有些係我薪資,有些則係我個人往來等語。洪昆明辯稱:我並非講師,我並未在公司擔任職位及領任何薪水,亦未負責在翰元公司各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係我經營翰元公司去銷售產品之獎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陳泗海辯稱:我負責行政業務,按照公司給我的版本在翰元公司各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說明給想要加入會員之民眾暸解,我有領到250萬元,但這是合法的等語。謝曉慧辯稱:我在說明會係分享直銷產品之制度,我不支薪,僅協助幫忙,委員會並非每個月召開,我僅幫忙紀錄,並非成員,我不清楚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等語。林瑞景辯稱:我係領取講師費而非佣金,另所謂靜態獎金及分紅部分,點數兌換成現金比例係介於0至1之間,亦即仍須乘上所謂K值,而K值為浮動的,由公司當日總業績來決定,業績愈高,K值愈高,若當日公司無業績,K值即為零,因此會員即經銷商每週可分配之靜態獎金,就會浮動而非固定等語。林志昇辯稱:我並未招攬投資,僅係講解翰元公司商品介紹及銷售,我係依照翰元公司直銷制度合法領取獎金,介紹會員會有獎金、銷售商品,中間會有商品差價,也算是獎金,所有獎金計算在一起,我沒有決策權,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等語。陳巖鑫辯稱:若業績為零,就無檢察官所主張假設之獲利等語。黃旭鵬辯稱:我並非講師,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職務,亦未向民眾解說翰元系統方案,我無領取佣金,我從事公司經銷商,僅領取分紅,我不曾去過巨富景控股公司開會,在翰元委員會中僅係單純幫洪昆明紀錄,若業績為零,就無檢察官所主張假設之獲利,我不清楚億圓富集團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及人頭擔任旗下公司董監事等語。經查:(一)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二)翰元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鎖售商品」之性質,尚難僅依獎金制度及組織設計認定傳銷商主要收入,係源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等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函文說明認定,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在卷可參(C122卷第528至529頁)。從而,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是否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實屬存疑。(三)依卷附「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C6卷第657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C6卷第661至664頁,下稱簡譯表)所示,「試算表」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倍共102萬點(1點約1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VIP分紅」部分記載「月入約浮動3,000點」;「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例:浮動第4~6月3顆球平均領6,000點」、「例:浮動第7~9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等情。然因「試算表」就「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倍)255,000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萬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分紅」至多領取至25萬5,000點。且公訴意旨既認翰元公司規劃之方案為「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亦即投資人有可能未獲得任何點數,足徵此部分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又「VIP分紅」雖能繼續領取至達上限25萬5,000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萬點,然而「VIP分紅」(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C6卷第662頁「貳、簡析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臺北市調卷五第25至27頁「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2.對碰獎金」、「6.對碰分紅」之說明),堪認「VIP分紅」需視翰元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故公訴意旨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認2年期滿時,「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云云,顯非確定之獲利情形。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點約1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6.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臺北市調卷五第26頁),此即所謂「K值」。是以,翰元公司雖對外宣稱「1點等於1元」,但已預留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值」,以避免不夠發放之情況,則實際計算「商城分紅」時,是否能在1年內(即上限25萬5,000點÷每日700點約等於365日)確實領足25萬5,000點,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萬5,750元(見簡譯表,C6卷第664頁),自非無疑。尚難認翰元公司獎金發放制度內容有何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四)下列證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見繳交翰元公司入會款項成為經銷商後,可獲得與入會款項等值金額之商品,翰元公司確有銷售商品,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紅利金額屬浮動狀態,茲說明如下:  1、證人林政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翰元公司會員方案,我於105年6月29日買2萬元方案3筆、於105年9月29日買20萬元方案1筆,總共26萬元,原本是中級會員,後來補錢到高級,再補到變特高級,翰元公司會分配紅利撥帳到我第一銀行帳戶,我不清楚紅利計算方式,但紅利實際上有波動,我有拿到商品,翰元公司會開一個清單,如果是2萬元的方案就換2萬元清單的商品,翰元公司有開發票,發票上有記載我拿到的商品名稱等語(B111卷第5、18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六第489至496頁)。並有林政逸提出之翰元公司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29日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各1紙影本、翰元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開立之2萬元發票3紙影本、於105年9月29日開立之20萬元發票1紙影本附卷可憑(B111卷第9、37至40頁),足認林政逸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並先後交付會員費用共計26萬元,確有獲得26萬元等值商品。復查翰元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匯入1251元、105年9月14日匯入1887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1364元、105年10月24日匯入1316元、105年11月16日匯入4675元、105年11月23日匯入3278元、105年12月1日匯入2880元、105年12月8日匯入1142元至林政逸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C129卷第33、35頁),可見翰元公司發放紅利匯至林政逸上開帳戶之金額及頻率週期均不太相同,確屬浮動狀況,亦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關於制度簡介第10點所載「獎金採日結週薪」(C118卷第25頁)發放方式相符。2、證人周麗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翰元系統方案,於105年8月9日以我兒子許景銓名義投資20萬元,翰元公司將紅利直接匯入許景銓的帳戶等語(B61卷第10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七第434至435頁),並有周麗芬提出之翰元公司105年8月9日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翰元公司於105年8月9日開立之發票影本(買受人:許景銓,品名:創業水晶高級套組,金額:20萬元)附卷可憑(B61卷第31、35頁),可見周麗芬以其子許景銓名義交付翰元公司20萬元會員費用後,確有取得20萬元等值商品。復查翰元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匯入2500元、105年10月11日匯入7104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2896元、105年10月24日匯入3324元、105年11月1日匯入2898元至周麗芬之子許景銓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C69卷第45頁),可見翰元公司發放紅利匯至周麗芬之子許景銓上開帳戶之金額及頻率週期均不太相同,確屬浮動狀況,亦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關於制度簡介第10點所載「獎金採日結週薪」(C118卷第25頁)發放方式相符。3、證人陳俐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4日加入翰元公司會員2萬元3個單位,共計6萬元,有拿到健康食品,有收據等語(A24卷第190反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436至437、446頁),並有陳俐仰提出翰元公司於105年5月4日開立之2萬元發票3紙影本附卷可憑(A24卷第193、196、199頁),足認陳俐仰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並交付會員費用共計6萬元後,確有獲得6萬元等值商品。4、復有證人陳寶秀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繳20萬元參加翰元公司經銷商特高級會員,翰元公司會將我們入會款項轉換成點數,讓我們兌換翰元公司的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我有拿到商品等語(A25卷第89正反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六第17、23至24頁)。證人王琇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翰元系統有拿到等值的商品如洗髮精、護眼保健食品、護膝保健食品、茶葉等語(C114卷第331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92頁)。證人廖惠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繳2萬元成為翰元公司經銷商,加入後有拿到2萬元產品等語(C115卷第89至90頁、原審106金重訴2卷八第296頁)。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翰元公司,有拿到公司所給的商品等語(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40至141頁)。證人鄢玉蘭於調詢時證稱:我繳交費用加入翰元公司成為經銷商後,有收到等值商品,包含薑黃液、珍珠粉、枸杞精、龜鹿二仙膠等語(A25卷第163反頁)。證人戴月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付款20萬元後,有用所獲得的點數兌換翰元公司的牛樟芝、薑黃粉及珍珠粉等語(A25卷第193至194頁)。證人黃莉禎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翰元系統,可購買翰元公司的健康食品如益生菌、薑黃液等產品等語(C117卷第193頁)。5、綜上證據,可認加入翰元公司成為經銷商之人,於繳交不同級別之入會費用後,可獲得與入會款項等值金額之商品,且翰元公司有開立商品發票,亦即翰元公司於收受入會款項後,確有將等值商品銷售交付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紅利金額確屬浮動狀況。從而,翰元公司於收受會費款項後,既有交付等值商品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已難認有何期滿時返還本金之約定,且翰元系統之獎金與分紅尚有可能來自於銷售產品所生利潤;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保本、固定利息、契約到期歸還本金之規定,故投資人是否能收到該獎金與分紅尚屬未定,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五)至公訴意旨固指稱前述「試算表」確實有記載「總共可領6倍102萬點X65%約66萬元」,「制度總結」(C6卷第654頁)亦記載「可領6倍共102萬點,送2顆子球,子球限對碰分紅」,主張「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2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等語。然此2份文件與上開「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C118卷第26至27頁),均明白記載相關點數均有累計上限,如商城分紅之特高級會員所有獎金點數累計領取達25萬5,000點時,商城點值分紅次日停止分紅,故點數均有累計上限的情況下,何以2年可保證「總共可領6倍102萬點X65%約66萬元」,其計算方式及其依據為何,並無其他資料佐證,況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係以假設投資期限2年為例來計算年利率,然參加翰元公司初級經銷商就未享有商城分紅,業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如此不確定之犯罪事實無法涵蓋所有不同投資人投資不同期限之情形,再觀諸「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此文件名稱為「試算表」,且用語為「約66萬元」,可見該文件至多僅為試算舉例說明之用,特高級會員是否絕對可以領到66萬元,實有疑問,且檢察官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未證稱林聖峯等8人有持此「試算表」對渠等保證投資特高級會員20萬元後,絕對可領到66萬元,故實難逕以該「試算表」為林聖峯等8人為不利認定。(六)依檢察官提出之各投資人證述及相關其他證據,僅得證明各該投資人有投資之事實及其等投資時間、金額;又檢察官固有提出翰元系統招攬投資人匯入款項流向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之相關帳戶明細,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林聖峯等8人知悉此情;且翰元公司獎金發放制度尚難認有何實質保證獲利,已詳述如前,縱林聖峯等8人於翰元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業,並於說明會發放文宣向參加人說明翰元公司制度,主觀上仍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實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七)公訴意旨另認林聖峯等8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聖峯等8人有何參與億圓富集團「T2系統」、「T3系統」投資方案之相關犯罪事實,甚追加起訴書全無提及林聖峯等8人有何參與招攬民眾投資「T2系統」、「T3系統」並交付億圓富、禾昕公司股票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聖峯等8人就周瑞慶所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實,自難認定林聖峯等8人有何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犯行。五、綜上所述,「翰元系統」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無證據證明林聖峯等8人有何參與其他億圓富投資方案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聖峯等8人有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林聖峯等8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林聖峯等8人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聖峯等8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尚未限特定人或少數人始得參與,並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且其分紅制度,以高級會員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下,年利率仍有可能達115%。被告李金龍等10人及林聖峯等8人(上18人,下合稱李金龍等18人)居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影響億圓富集團之營運狀況,其等係基於為發展億圓富集團業務之意思認識範圍內,共同完成本案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屬共同正犯。周瑞慶對翰元公司有實際決策權,李金龍等18人分別身為億圓富集團及翰元公司高層,何以全然不知。又投資人在李金龍等18人之解說下,誤認翰元系統有極高之獲利,交付投資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則因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受有相關報酬,足認李金龍等18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甚明。又林聖峯等8人應知悉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但卻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並質押給投資人,而與周瑞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含檢察官就李金龍等10人不另為無罪及林聖峯等8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惟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說明,翰元公司傳銷獎金制度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鎖售商品」之性質,尚難認傳銷商主要收入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且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所載翰元公司獎金發放制度,可知翰元公司於收受會費款項後有交付等值商品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獎金分紅係浮動狀態,尚難認翰元公司有何實質保證獲利而與投資人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縱李金龍等18人有向他人介紹翰元系統獎金制度,仍難認其等就翰元系統部分有何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均已詳述如前。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林聖峯等8人何以知悉周瑞慶所為非法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犯行,自難認林聖峯等8人有何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駁如前。 (三)原判決就林聖峯等8人無罪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林聖峯等8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退併辦部分:一、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87號移送併辦,其中如附表十九(二)序號4至10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查該等被害人雖指稱有參加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各該序號「A欄」所示投資金額(其等指述詳如附表二十(二)序號4至10「供述證據」欄所載),然序號4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投資證明、序號7所示被害人僅提出部分投資金額證明,復比對扣案之億圓富集團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僅得認如附表十九(二)序號4至7、10所示被害人有投資「C欄」所示金額,是如附表十九(二)序號4至10「D欄」所示投資金額差額部分,尚難單憑該等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李金龍等10人此部分之不利認定。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金龍等10人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二、如附表二十四(二)所示案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被告李金龍等10人及林聖峯等8人就「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因「翰元系統」投資方案部分經原審就李金龍等10人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林聖峯等8人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02卷二十一第972頁)等,本院綜合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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