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恩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敏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恩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起至102年2 月止之期間內,對外招攬因兩岸商業行為而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交易需要之速進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會計關湘錂(原名關至欣)、達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負責人傅秉豐及林華勳等不特定客戶,由被告指示客戶先將款項匯至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後,再由其依匯率自行結算,將等值之人民幣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違法辦理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於上揭期間內經營兩岸地下匯兌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除另標註幣別者,均同)40,283,745元及41,080,010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更正為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當庭確認後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87、90、207頁)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起訴事實之範圍認定 ㈠案件有無經起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定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法院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逕認未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6月 間起至102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外招攬客戶包括「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會計關湘錂、達觀公司負責人傅秉豐及林華勳等人」,經營兩岸地下匯兌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之總和各為40,283,745元及41,080,010元。惟前揭匯入及匯出之總和金額,實際上係被告帳戶於「97年6月1日至106年2月9日」該段期間內所有借方金額總和與貸方金額 總和,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6年3月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085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3月21日 北防字第10743547070號函在卷可查(第6943號偵查卷第53 頁;原審卷一第82、83頁),原審當庭向檢察官告知確認後(原審卷一第147頁),檢察官另聲請調查三傑社(負責人 李祥傑)、陳正功是否透過被告帳戶進行地下匯兌(原審卷二第7、8頁)。從而,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起訴書提及被告所招攬之客戶,凡匯款時間係在「97年6月1日至106年2月9日」該段期間內者(附表一編號1-1至1-25、3 、4),均可寬認係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不受起訴書 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97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之限制 。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招攬三傑社(負責人李祥傑)進行地下匯兌,但三傑社(負責人李祥傑)匯款時間係在「97年6月1日至106年2月9日」該段期間內,可見其匯款金額同屬 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匯入總和金額之一部(附表一編號2-1 、2-2),檢察官復於原審聲請調查此部分匯款是否該當地 下匯兌,亦應認屬起訴事實之範圍。至於附表二所示陳正功匯款部分,因其匯款時間均在97年6月1日以前,且起訴書並未敘及其同屬被告招攬地下匯兌之客戶,爰認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之範圍。此與起訴犯罪事實經認定全部或一部有罪,未經起訴部分如與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法院應併予審理之情形,不應混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係「清理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匯兌」行為;而行為人若非「經常性」辦理「匯兌」行為,亦難謂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與關湘錂、傅秉豐、林華勳之證詞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中坦承附表一所示速進公司、林華勳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關湘錂為速進公司所匯款項,是因被告為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採購貨物,而對金通公司有債權,金通公司又為速進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而對速進公司有債權,金通公司為縮短給付,故指示速進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傅秉豐所匯款項,是返還被告先前借給傅秉豐之借款;林華勳所匯款項,是返還林華勳之大陸地區友人先前向被告所借之借款;李祥傑、三傑社所匯款項,則是返還被告先前借給三傑社之合夥人李森澤之借款,可見上揭匯款均非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會計關湘錂)匯款至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5所示共計25筆(見關湘錂、金義誠等 人違反商標法〈下稱另案〉調查卷第265至270頁,其中97年6 月11日匯款金額誤載為181,742元;第6943號偵查卷第13至15、76至79頁),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確認在 案(原審卷一第154、155頁;補充理由書之序號誤編僅24筆,實際上列載25筆匯款),而三傑社(負責人李祥傑)、林華勳、達關公司(傅秉豐)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第6943號偵查卷第11、5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背面、34頁背面、39至4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1至1-25所示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會計關 湘錂)部分 ⒈關湘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速進公司臺北辦事處擔任 會計及出貨工作,速進公司的負責人是金義誠,速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貨物運送,客戶會在廣州固定的店面訂貨,速進公司就會派員去收貨並運回臺灣,有點類似臺灣黑貓宅急便的性質,金義誠與汪江霞有合作關係,金義誠幫汪江霞把貨運進臺灣,我在臺灣幫金義誠收貨、寄貨、代收貨款,客人是在汪江霞那邊下單,我不知道客源,汪江霞指示我將貨款匯到被告安泰銀行的帳戶,帳戶都是汪江霞指定的,還有使用別的帳戶,汪江霞每次指定的帳戶都不太一樣,但因為被告的帳戶匯款很多次,所以我有印象,當時匯款的頻率是1個禮拜1次,我都是臨櫃匯款,我會把我當週收的貨款金額告訴汪江霞後,汪江霞再指示我匯款帳戶,我匯款之前不需要跟被告確認,我匯款完會告訴汪江霞,我不知道匯率是多少(第6943號偵查卷第100頁正面、背面);我於97年到100年間在速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速進公司出貨工作,速進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貨物運送,我有聽過進通公司,也有聽過進通公司的汪江霞,汪江霞幫我老闆金義誠把貨從大陸那邊運回來,進通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汪江霞是大陸地區的人士,進通公司幫速進公司把貨從大陸運回來,貨款是新竹貨運幫速進公司代收,我不知道速進公司收到貨款之後,要交付給誰,進通公司汪江霞會以電話、簡訊通知我將收到的款項提領後轉存進汪江霞指定的人頭帳戶,再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大陸,每個禮拜收入的款項約100餘萬元,每月地下通 匯款項約4、500萬元回流到大陸,地下通匯的帳戶是汪江霞指定的,帳戶每個禮拜都不一樣,汪江霞指定的帳戶有被告的帳戶,因為匯款到被告帳戶的次數比較多,所以我記得有匯到被告的帳戶,速進公司匯款到被告帳戶的金額,都是汪江霞指定的,匯款前我會告訴汪江霞新竹貨運這裡有多少貨是屬於她的,有多少貨款也會告訴汪江霞,我只會用通訊軟體跟汪江霞聯絡,就是匯多少錢,汪江霞會告訴我匯入哪個帳戶,我不會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跟金通公司在運輸方面會有些合作,就是有些貨金通公司會幫速進公司運進來,我匯錢到汪江霞指定的帳戶後,汪江霞未曾跟我反應說沒有收到錢(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等語。檢察官執上揭證述內容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被告帳戶有使用於兩岸地下匯兌事宜,固非全然無據。 ⒉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 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且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非少見,尚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國外事務有涉之匯款即必與地下匯兌犯行有關,進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根據關湘錂上開證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確知速進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的新臺幣,係以兩岸地下通匯方式由進通公司在大陸地區帳戶領取人民幣,此自關湘錂證稱:楊恩敏這個帳戶單純就是金義誠合作的中國大陸廠商進通公司提供給我們,要我們將代收的貨款匯到這個帳戶(第694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我不知道被告跟金通公司有些合作(原審卷一第191頁正面、 背面);我將款項匯入汪江霞指定之人頭帳戶裡,至於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如何匯往大陸,我就不清楚(另案調查卷第2 頁背面)等語即明。可見關湘錂僅係依商業交易對象之指示方式付款,未曾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接洽,其證稱被告帳戶是用來做地下通匯的帳戶一節,僅係關湘錂之個人臆測或推想,尚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關湘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速進公司要支付給進通公司之貨款透過被告帳戶之撮合,在異地匯款並完成付款,然被告之角色有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有可能單純係大陸地區收款者為清算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債務人代為支付款項,而商業交易實務上時有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認速進公司所為之匯款必然與兩岸地下匯兌有關。換言之,單憑關湘錂之證述,實無法斷定速進公司之匯款必係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匯往大陸,即不能排除是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之縮短給付之可能性。 ⒊又被告辯稱:汪江霞要求關湘錂匯款到被告帳戶,是因被告 為金通公司採購貨物,而金通公司為速進公司協助進出口報關,故金通公司有時會要求速進公司把要給被告的款項直接匯到被告帳戶等語,並提出業務流程圖(原審卷二第269頁 )及金通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8 至250頁)等件為證。而關湘錂供證:速進公司主要經營兩 岸運輸業務,貨品來源有二,一個是速進公司在大陸廣州的公司報關入臺的貨物,另一個是廣東深圳的進通公司,該公司是由大陸女子汪江霞負責,在臺營業所是臺北迪化街的金通公司,由金通公司幫忙將進通公司的貨物輸入臺灣,再由速進公司幫忙派送;貨運業代收貨款後會直接匯入金義誠的銀行帳戶,再由我將款項匯入汪江霞或金義誠指定之帳戶;業務流程圖是我於案發前委託親人繪製,內容就是速進公司平常業務運作的流程;有些貨金通公司會幫速進公司運進來(另案調查卷第1頁背面、3、8頁;原審卷一第191頁);進通公司把商品販賣給消費者,貨品由速進公司直接送給消費者(另案一審卷一第34頁右頁);參以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於另案供證:速進公司在大陸收了進通公司的貨,是交給金通公司的大陸代理商時喜中報關,然後由金通公司負責進口到臺灣(另案第6146號偵查卷第33頁);我在大陸地區攬貨後,交給深圳的泉金通公司運回臺灣,運到臺灣的貨會送到張明安那邊當作集散地,我們公司再派人去那邊拿貨,並依據大陸速進公司之指示對臺灣消費者派送貨品;大陸的出口及臺灣的報關程序是大陸深圳的泉金通公司處理(另案一審卷一第79頁;一審卷二第44頁右頁);金通公司負責人張明安於另案供證:我是跟金義誠協議從機場把貨品提到我們公司,他們公司會派司機把貨品提走;我幫金義誠從機場拉貨,有收運費,大陸地區報關是由臺灣金通公司在大陸的代理商時喜中辦理,他在大陸是用泉金通公司的名義接訂單(另案一審卷一第33頁右頁;一審卷二第49頁右頁;二審卷第95頁;調查卷第34頁背面)等語,足認金通公司確實有為速進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並因此取得對速進公司之金錢債權。而金通公司於96年6月至97年5月間常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形(第6943號偵查卷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自97年6月間起,速進公司則以 每月約1次之頻率匯款至被告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1至1-25),可見被告主張其對金通公司有金錢債權,金通公司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速進公司將要給付給金通公司之貨款,直接匯入金通公司所指定之被告帳戶等說法,尚與商業交易之習慣無違,難謂被告之辯解必然不實。而被告收受之款項倘為金通公司應付給被告之貨款,則所清算者即為「客戶與本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⒋再者,地下匯兌業者與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之同(異)地客戶 或第三人之間,彼此如有債權債務關係,地下匯兌業者為求便捷或減少匯差損失,時有指示同(異)地客戶將所欲匯兌之款項存入其他客戶、甚至第三人之帳戶,再由業者進行後續資金清算,此為地下匯兌實務之常見情形。關湘錂於另案調查中供稱:大陸進通公司汪江霞小姐會以電話簡訊通知我將款項提領後轉存入她所指定的人頭帳戶,再以地下通匯的方式匯去大陸,人頭款項如何匯往大陸,我不清楚;我匯入汪江霞指定匯入之人頭帳戶,含楊恩敏在內共計數十個(另案調查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並有「金義誠利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委託書)一覽表」可佐(另案調查卷第265至270頁);參以被告供稱:安泰銀行帳戶的用途為收取客戶貨款及轉帳,有時也會有人跟我借錢還錢;我會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到這個帳戶,有時也會轉帳來借錢還錢(第694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8頁)等語,可見被告帳戶僅係汪江霞使用(委託)兩岸地下匯兌管道所利用之眾多「人頭帳戶」之一。縱使汪江霞、金義誠、關湘錂等人之本意是要經由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將臺灣收取之貨款匯往中國大陸,亦不能排除被告本身因對金通公司享有金錢債權,金通公司則對速進公司享有金錢債權,故而在匯兌過程中,經由地下匯兌業者或金通公司指示而由速進公司直接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僅憑關湘錂之證述,逕認被告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自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傑社(李祥傑)部分 ⒈李祥傑證稱:我跟李森澤合夥從事鞋子買賣事業,李森澤跟 被告比較熟,那時登記的商號是叫三傑社,貨物來源為中國,我跟中國的廠商下訂單,人直接帶設計圖過去請中國廠商幫我們做;101年8月6日匯款64,363元到被告帳戶,因為時 間有點久了,原因沒有記得非常清楚,應該是李森澤跟被告的借款,因為在中國的業務大部分是由李森澤來執行,他跟被告比較熟識,去中國的時候李森澤都是跟被告先借一些錢,回臺灣我們再匯款還給被告,應該就是貨款或差旅的費用,102年9月26日三傑社匯款149,341元到被告帳戶的原因也 是一樣;那時候要匯多少錢都是由李森澤告訴我,我想有可能李森澤在那邊花的都是人民幣,也不見得換成新臺幣都會是整數,我或李森澤匯款給被告的情形都一樣,都是李森澤跟被告借的貨款或差旅費要還給被告(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等語。 ⒉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李祥傑、三傑社匯款至被告帳戶是用 來償還李森澤之前向被告借貸的款項,其所清算者為被告與李森澤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匯兌業務「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李森澤是先向被告借錢,之後再返還被告,亦與一般匯兌業務是客戶先付款給地下匯兌業者,地下匯兌業者再於異地將金錢給付給客戶指定之人之交易模式有別。則以李祥傑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李森澤於大陸地區需用錢時,曾向被告調度,嗣李森澤回到臺灣後,再將錢返還給被告,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非法為李森澤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華勳部分 ⒈林華勳證稱:我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我在研華公司 上班,到大陸出差可能會有人民幣的需求,102年12月6日匯款722,900元到被告帳戶,應該是大陸的友人跟我借款,叫 我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因為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匯款之後,是跟朋友聯絡詢問有沒有收到錢(第6943號偵查卷第101 頁背面);我在研華公司任職,不認識被告,102年12月6日匯款722,900元到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的帳戶,是因為大陸女 性友人侯東林需要一筆資金,侯東林請我調度給她,所以才有這筆匯款,我不知道為何要匯款給大陸人卻是匯到被告在臺灣的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是侯東林跟我說的,她跟我說匯這筆錢過去就可以了,沒有額外再加手續費,我匯錢到被告帳戶之後,應該有向侯東林確認有沒有收到等值的人民幣,我不清楚新臺幣跟人民幣之間的匯率是如何計算,我是照當天雅虎上面的牌價匯率換算後的金額匯到被告帳戶,之後我嫂嫂去大陸,侯東林有還一部分錢給我嫂嫂(原審卷一第200、201頁)等語。 ⒉依林華勳證稱:我是照當天雅虎上面的牌價匯率換算後的金 額匯到被告帳戶,沒有額外加手續費等語,此與一般地下匯兌客戶係依業者指示之匯率換算後進行匯兌之情形不符,則以被告並未從林華勳之匯款過程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能否謂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亦非無疑。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達觀公司(傅秉豐)部分 ⒈傅秉豐證稱:被告人稱「白總」,我與被告不熟,我在大陸 經營砂石生意,有一次要交付運輸商貨款,收款和付款都在大陸,因此有短期資金周轉的需要,但是每次進出海關或電匯都是以2萬元人民幣為上限,實在很麻煩,我就利用聚會 場合詢問其他臺商,當時被告說如果有這種困擾,金額不大,他可以幫忙,後來我沒有找被告幫忙,我找被告的同學江先生幫忙處理;達觀公司是我的公司,103年12月6日匯款8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我找到江先生幫忙,他幫我聯絡被告,當時我要支付人民幣12萬多元,我就湊整數80萬元新臺幣,過了1、2天,江先生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到我在大陸的帳戶,要我把8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之後我到大陸確認人民幣已經匯到我的大陸帳戶,我只有用過這個方式1次 。這筆80萬元匯款,我到今天還是感激被告,我覺得跟銀行的買價差不多(第6943號偵查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我是達觀公司的負責人,103年12月6日以達觀公司名義匯款80萬元到被告帳戶,是因為那時候在大陸有投資砂石,訂金及工資有缺10幾萬元人民幣,外號「江毛」的朋友約大陸臺商一起吃飯,被告也有來,「江毛」問我什麼時候回大陸,我說要先回去調錢,他告訴我說不用,一點點錢而已,他可以幫我處理。後來「江毛」借我10幾萬元人民幣,我原本承諾等回到大陸請款後就還給他,後來發覺請款沒那麼快,「江毛」同意我用新臺幣還錢,就給了我被告的帳戶;我還款約1個月之後,我回到臺灣,跟被告第2次見面時才知道原來之前借我錢的人是他,聚餐時被告說以後一點小錢大家互借就可以了,所以我之前在調查局提到被告表示金額不要太大都可以處理這件事,是我與被告第2次見面時講的,這是在80 萬元借款之後;我在大陸的帳戶有收到10幾萬元人民幣,我不知道是哪個帳戶匯錢給我,也不知道誰匯錢給我,就知道有對的金額進來;我跟被告之間有新臺幣和人民幣往來,因為我跟被告都是好朋友,我覺得被告給我的錢比銀行匯率換的還多,照正常的匯率,我應該要給被告805,000元才能換 到那筆人民幣,但我只匯了80萬元,因為好朋友就是「江毛」講整數80萬元(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傅秉豐因短期資金周轉需要,透過江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係以人民幣貸與傅秉豐,傅秉豐於106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返還80萬元(原審卷一第17頁)等情大致 相符,且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傅秉豐原本要等請到款後以人民幣還款,但因請款沒那麼快,傅秉豐才詢問「江毛」可否以新臺幣償還,「江毛」才把被告之銀行帳戶告知傅秉豐,亦即被告匯給傅秉豐之款項,自始即為一般借款,並不會因為嗣後約定改以新臺幣還款,即變質為地下匯兌。換言之,被告收取傅秉豐上開款項,僅係傅秉豐返還先前借貸之款項,即使貨幣單位不同,並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或完成資金轉移,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 ⒉況傅秉豐證稱:我覺得被告給我的錢比銀行匯率換的還多, 照正常的匯率,我應該要給被告805,000元才能換到那筆人 民幣,但我只匯了80萬元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考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處罰甚重,一般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以圖營利,殊難想像有非貪圖賺取匯差、手續費,卻甘冒違反銀行法而罹於重罪之風險,大費周章為他人間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情形,被告既無利可圖,甚至可能蒙受匯差損失,則其有無為傅秉豐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亦非無疑,尚難僅憑傅秉豐之上揭證述,逕認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㈥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以所辦理匯兌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斷,行為人倘偶一為之而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或資金結算,匯出或匯入之款項非鉅,甚至並未從中賺取匯差、手續費等報酬,尚難逕認其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本件被告帳戶收受林華勳、三傑社(李祥傑)等人之匯款,縱使實質上使其等了結大陸地區之債權債務,而有在異地交付資金予第三人之資金結算效果,但被告帳戶收受林華勳、三傑社(李祥傑)所匯款項僅有3 筆,合計金額僅90餘萬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匯差、手續費等報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故意,且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無經營業務可言,自難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相繩。 ㈦起訴書所稱被告經營兩岸地下匯兌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總和各為40,283,745元及41,080,010元,上開金額實際上係被告帳戶於「97年6月1日至106年2月9日」該段期間內所有借方 金額與貸方金額之總和,可見上開金額係被告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全部交易往來。而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已如前述,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說明附表一以外之其他匯入或匯出金額係被告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部分顯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至附表二所示陳正功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非屬起訴事實之範圍,業如前述;因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經起訴之附表二所示陳正功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自無從與已起訴事實間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不論有罪或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均無庸加以裁判,本院不予贅述。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其餘起訴書所載之匯入及匯出金額,亦無證據足認與兩岸地下匯兌有何關連,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七、原判決同本院見解而為無罪認定,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關湘錂已明確證稱「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大陸」,若非此情為真,以關湘錂與被告並未有嫌隙,實無必要虛偽作證或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此部分證詞應與真實情況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關湘錂為速進公司所匯款項,是因被告為金通公司採購貨物,而對金通公司有債權,金通公司又為速進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而對速進公司有債權,金通公司為縮短給付,故指示速進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然若此部分辯解為真,以被告與金通公司之合作關係,理應有能力、也可以積極提供足以證明其對金通公司確存在有所辯稱債權之依據。然被告卻僅提供業務流程圖與交易明細,未能積極提供以金通公司名義或汪江霞名義所出具之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實則被告於此部分之收款,應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行為。又傅秉豐證述當時是因為「每次進出海關身上只能帶2萬元人民幣,電匯也是每天以2萬元人民幣為上限,實在很麻煩」,所以詢問被告,並非以欠缺資金為由、洽詢可否借款,可見當時傅秉豐所表達的是「如何把錢匯至大陸」的匯兌需求,並非如何借款的需求。而被告在面對傅秉豐匯兌需求的詢問後,是直接答稱「沒有問題」,顯示被告應有協助他人從事匯兌行為之事實。再依林華勳之證述,林華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出借款項給大陸友人,匯款後也有跟大陸友人確認有收到等值人民幣,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華勳友人認識且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就林華勳所匯入之新臺幣,經換算後,以人民幣的方式交付予林華勳友人,其行為該當為他人所為之匯兌行為。另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故該規定成罪之認定上,尚不宜以「匯兌筆數」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原判決以檢察官舉證之「匯款僅有3筆」,逕認被告無「匯兌業務」之 行為,亦有未當。而依據關湘錂證述當時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大陸,顯示被告應為地下通匯業者;再據傅秉豐證述,被告在與傅秉豐吃飯碰面場合,在無深厚交情背景下,面對傅秉豐有匯兌需求時,即告稱可以幫忙處理,顯示被告在處理匯兌的對象上,並未限制在至親好友,亦可徵被告應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目的。故被告應有辦理從事匯兌業務之情況。原審未察,逕為無罪認定,容有違誤云云。然查:㈠被告雖未能提供以金通公司或汪江霞名義所出具之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明,且金通公司負責人張明安覆稱不認識被告或「劉進」(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否認犯罪 之辯解不實。然被告辯稱其自96年3月間起,係與廣州貨運 代理人「劉進」合作,經營模式為被告採購完成後,將貨物交給「劉進」,由「劉進」與大陸泉金通公司聯繫,再由大陸泉金通公司及其合作夥伴臺灣金通公司協助處理兩岸報關發貨事宜,被告之貨款原則上是由臺灣金通公司派貨後代收款項,再定期以新臺幣月結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而大陸泉金通公司與臺灣金通公司為合作夥伴,前者負責大陸報關發貨,後者負責臺灣報關發貨,臺灣速進公司、大陸速進公司(負責人均為金義誠)皆係委請臺灣金通公司報關發貨並定期給付運費之客戶等情,業經關湘錂、金義誠證述明確,並提出業務流程圖供參,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倘若有需以新臺幣結算貨款予委託發貨之客戶時,臺灣金通公司偶爾會將客戶(被告)之帳戶提供予臺灣速進公司,要求臺灣速進公司將應給付金通公司之運費結算後直接匯至該客戶(被告)帳戶,以代貨款之給付等情,尚稱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金通公司實際上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第6943號偵查卷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卻覆稱其從未曾匯款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153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辯稱此 係因金通公司負責人張明安主觀上不知被告為泉金通公司之大陸客戶所致,尚非無據,究難僅憑速進公司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逕認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匯兌事宜。又依附表一所示速進公司之匯款時間(97年6月起至100年3月),除少數月 份(98年4至7月、99年2、4、6至11月)沒有匯款至被告帳 戶,原則上係每月匯款1次至被告帳戶(偶有單月匯款2或3 次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代收貨款以月結方式為原則,當月若無代為發貨,則無匯款紀錄,嗣因發生物流業者倒帳,當月份如貨款較多時,則改為每月結算2次等語,亦稱合理。 因此,關湘錂證稱速進公司利用被告帳戶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大陸,僅係其個人臆測推認之看法,尚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之真實性。檢察官徒以關湘錂與被告並未有嫌隙,實無必要虛偽作證或誣陷被告之理,逕認其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云云,容屬率斷。 ㈡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其資金交割方式通常是由在臺灣之業者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負責之合作對象,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經常性地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而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匯兌功能,業者通常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由於地下匯兌業者在受理客戶委託之匯付業務時,通常未經現金之輸送(沒有實際匯出或匯入之資金流動),而是異地之合作業者間,各自以對沖作帳方式進行資金清算,但匯出與匯入之款項終究難以各自完全抵銷,通常需仰賴交通攜帶或走私現金、甚或經由通匯銀行匯款等資金調度方式,藉此完成資金清算以平衡彼此帳目。本案被告堅決否認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縱使被告收受林華勳、三傑社(李祥傑)之匯款,實際上達到異地付款之「匯兌」實質效果,但被告收受林華勳、三傑社(李祥傑)所匯款項僅有3筆,合計金額僅90餘萬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指定匯率或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不能排除僅係偶發性協助友人之舉措,無從認定被告有經常性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相關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認被告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云云,自難憑採。 ㈢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又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從而,法院如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二」),原判決既已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附表二所示未經起訴部分,無從與已起訴部分間產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該未經起訴部分,不論有罪或不能證明犯罪,均無庸加以裁判。原判決除就起訴事實論述無罪之得心證理由,另就附表二所示未經起訴部分,贅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固有未當;惟原判決已於首段敘明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範圍,而附表二部分係因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後,經原審傳喚陳正功到庭接受詰問,因認不能證明與本案相關,原判決乃於理由中一併敘明調查結果,此僅屬原判決就起訴事實裁判之旁論,實際上不生裁判效果,爰由本院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原因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此有無「正當之理由」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尚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搭機出境(本院卷第47、141頁),自稱於大 陸地區經商,並未於本院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且透過選任辯護人表示農曆年前因工作關係無法回臺,待農曆年後必會依照法院指定之庭期到場(本院卷第87、89頁)。嗣經本院指定審理期日為109年2月18日,選任辯護人於109年2月5日電告本院表示被告目前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原定109年2月17日搭機返臺,然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廣東省為二級疫區,返臺後須自主隔離14日,無法於原定審理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45頁),並具狀聲請改期,本院乃取消原 定審理期日,重新指定審理期日為109年3月10日(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被告嗣又具狀表示其為廣東省廣州市當地臺商,當地因新冠肺炎疫情而進行封閉式管理,出入受到嚴格限制,被告不敢貿然出城;且自109年2月10日起,兩岸直航班機僅有北京首都機場、上海浦東及虹橋機場、廈門高崎機場、成都雙流機場之航線,被告原定返臺班機遭取消,乃聲請再次改期至5月份以後,本院乃取消原定審理期日,重新 指定審理期日為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65至175頁)。本 次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被告在臺住所(本院卷第59、89頁),由被告之同居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已合法送達並預留被告事前規劃 行程及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之相當期間。惟被告於109年5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場,僅於庭前具狀表示廣州市雖然已 經沒有封城管制(已解除封閉式管理),但兩岸班機航班大減,被告無法購得機票返臺(本院卷第189、190頁),經本院要求進一步釋明無法到庭之正當原因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具狀表示廣州白雲機場飛臺班機自109年1月28日後即全數取消,被告因無法購得從廣州直飛回臺灣之機票,故無法遵期到庭云云,並提出其與廣州旅行社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供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但被告所在大陸地區城市已解除封閉式管理,而境外城市與我國機場有無直航班機,僅係交通便捷程度、旅途時間長短之差異,此有相關新聞、轉機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謂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況本院已預先酌留相當時日供被告規劃返臺行程(例如:轉機返臺或自其所在地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前述兩岸直航機場搭機)及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之所需期間,被告怠於規劃處理,徒托廣州市目前並無返臺之直航班機,因此無法到庭云云,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能到庭,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 註 1-1 97/6/11 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會計關湘錂) 381,742元 楊恩敏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調查卷第265 至269頁;第6943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38頁正面) 1-2 97/7/23 同上 360,814元 同上 1-3 97/8/20 同上 174,689元 同上 1-4 97/9/11 同上 331,663元 同上 1-5 97/10/15 同上 412,470元 同上 1-6 97/11/12 同上 347,517元 同上 1-7 97/12/18 同上 271,393元 同上 1-8 98/1/8 同上 567,769元 同上 1-9 98/2/25 同上 394,999元 同上 1-10 98/3/11 同上 950,190元 同上 1-11 98/8/13 同上 764,726元 同上 1-12 98/9/9 同上 626,149元 同上 1-13 98/10/14 同上 604,629元 同上 1-14 98/11/11 同上 384,285元 同上 1-15 98/12/9 同上 454,038元 同上 1-16 99/1/13 同上 434,163元 同上 1-17 99/3/10 同上 611,213元 同上 1-18 99/3/17 同上 588,820元 同上 1-19 99/5/4 同上 398,503元 同上 1-20 99/5/19 同上 236,051元 同上 1-21 99/5/26 同上 301,103元 同上 1-22 99/12/29 同上 288,200元 同上 1-23 100/1/26 同上 502,237元 同上 1-24 100/3/9 同上 302,380元 同上 1-25 100/3/23 同上 241,255元 同上 2-1 101/8/6 李祥傑 (三傑社負責人) 64,363元 楊恩敏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9頁正面) 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 2-2 102/9/26 三傑社 149,341元 同上卷頁背面 同上 3 102/12/6 林華勳 722,900 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729,000 元) 楊恩敏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943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 4 103/12/16 達觀工程有限公司 800,000 元 楊恩敏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6943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正面) 達觀公司之負責人為傅秉豐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 註 1-1 95/7/19 陳正功 101,250元 楊恩敏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 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 1-2 95/10/24 陳正功 336,000元 同上卷第33頁背面 同上 1-3 96/2/5 陳正功 187,950 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2,000元) 同上卷第33頁背面 同上 1-4 96/5/23 陳正功 175,146元 同上卷第34頁背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