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俊龍(原名:蘇上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龍(原名蘇上貿) 李佳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龍與其妻李佳萍均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資力與意願,因覬覦曾長明因配偶過世而領取相當之保險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8日)某時,在曾長明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由蘇俊龍向曾長明佯稱欲 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邀請曾長明投資,致曾長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蘇俊龍;再於 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某時,以須再增加資金為由,由李佳萍至曾長明上址住處向曾長明收取現金15萬元。惟蘇俊龍、李佳萍取得該等款項後,旋將之挪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佳萍)之頭期款、借款予不知情之賴錦祥及個人生活開銷等用途,並未實際從事電動機車租賃事業。 後因曾長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業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清償汽車貸款後扣得8萬6226 元)。 二、案經曾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龍、李佳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蘇俊龍、李佳萍固坦承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的要找告訴人曾長明一起投資電動機車云云;蘇俊龍另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友人蔡義方詢問要做機車的事情,他有寄電動還有機車的計劃書,我也有跟他買過電動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以投資電動機車租賃事業為由,先後由蘇俊龍於105年6月1日向曾長明收取150萬元、由李佳萍於同年月4 日向曾長明收取15萬元,嗣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佳萍)之頭期款、借款予不知情之賴錦祥及其等個人之生活開銷等用途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 3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9頁),核與曾長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向蘇俊龍借款之賴錦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反面)、證人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副理謝志良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元大銀行襄理蕭怡 芳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10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5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錦祥與曾長明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票號HA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一紙、照片五張、曾長明及其女兒董芳雯、 曾欣怡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個人車輛貸款契約書(對保日期:000年0月00日)、南陽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切結書、交車紀錄表、繳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原審卷㈠第51頁 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蘇俊龍雖一再辯稱:我有跟蔡義方聯絡,他當時有確定我打電話跟他詢問要做機車的事情,他才會寄那些資料,我有跟他買過電動車,但那部車被偷走了,可以查派出所的備案資料云云。然查, 1.曾長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我於105年間 因為蘇俊龍主動幫我寫狀紙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認識他,我太太身故的保險金請領手續我不會辦,蘇俊龍就帶我去他家附近找一個做保險的小姐幫我辦理,蘇俊龍於同年6月1日跟我說保險金已經撥下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不然不能申請低收入戶,我就從我自己及女兒董芳雯、曾欣怡的帳戶內將錢領出,蘇俊龍又提議要投資電動機車,總金額300萬元,問我要不要出資一半,我就拿150萬元交給蘇俊龍,但當天沒有拿電動機車的型錄或公司資料給我看,也沒有說店面要開在何處,只說還要找房子,我們曾經去看過桃園的一間房子,看完以後沒有租,因為蘇俊龍說要租整棟太貴,當時都是蘇俊龍跟房東在講,我也不知道房租多少,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再帶我去看下個地點,更沒有帶我去看過別人經營電動機車行的營運狀況;之後有一份以蘇俊龍為收件人的「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劃書」寄到我家地址,還有一名女性自稱是電動機車負責人打電話來,但我聽不懂她說什麼,我就把電話交給蘇俊龍,蘇俊龍講完電話後跟我說那名女性是市長介紹來做電動機車行的,但沒有說是哪個公司行號或她的電動機車行在何處,我也不知道該名女性的姓名或公司名稱;同年6月4日(星期六)蘇俊龍、李佳萍來找我,說每人要增加15萬元的投資款才足夠,但沒有說是用在哪個部分的錢不夠,蘇俊龍只有說當天要去談電動機車的生意,談完就可以賺錢,但當天是假日領不到錢,我就將我的15萬元及幫蘇俊龍代墊的15萬元,總共30萬元交給李佳萍,後來他們有還我15萬元;蘇俊龍沒有說要拿我投資的款項去買車或借給別人,我一直認為我交給蘇俊龍的款項是投資用途,但後來蘇俊龍就沒有來過我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91頁、第176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 曾長明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蘇俊龍結識之原因為蘇俊龍幫其寫狀紙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邀其投資電動機車之時間點為其領得保險金之後,以蘇俊龍為收件人之前揭營運計劃書寄送至其住處、自稱電動機車負責人之女性來電,增加之15萬元係由於蘇俊龍要去談電動機車生意且假日領不到錢,及未同意投資款項供蘇俊龍買車或出借他人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就105年6月1日提款一節,核與 曾長明、董芳雯、曾欣怡之中華郵政帳戶於該日均有現金提領之紀錄相合致(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2頁 ),並有前揭營運計劃書封面一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5頁),堪認曾長明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應確有其事。 2.又蘇俊龍當時並非從事電動機車相關業務,手邊無足夠現金 ,須申辦貸款始能買車,申貸時無財力證明可提供,且負有信用卡債務等情,已據蕭怡芳於原審證稱:我與蘇俊龍聯繫時,蘇俊龍說借款人李佳萍的職業是保母,收入不明確,貸款金額又比較高,我就要求李佳萍之配偶蘇俊龍做保,但蘇俊龍說他無法提供往來存摺,因為他的收入也是現金,信用也不行,也提不出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或存摺等證明文件,而蘇俊龍又堅持貸款金額為100萬元,我才提 議要找有財力證明的保證人,後來蘇俊龍說找到曾長明願意做保證人,我就去曾長明家中對保,曾長明當場有提供相關存款證明,因為曾長明住處房屋所有權人是其母親曾許蘭,我就要求曾許蘭也要做保才能過件,現場對保時,我有向曾長明說明是因為被告二人財力證明不足才需要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9頁)。核與曾長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5年5月間蘇俊龍跟我說他要買車,但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需要分期付款,因為蘇俊龍針對我太太過世的事情幫了很多忙,所以我就同意幫蘇俊龍當保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7頁,原審 卷㈡第92頁)相符。而蘇俊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自承:我當時自己沒有150萬元,他人欠我錢 共約20至30萬元,遺產50萬元尚未取得,官司進行中,其餘款項準備向朋友借,且我信用不良,有欠信用卡錢,買車的貸款金額必須要100萬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現金, 曾長明的部分投資款項被我的生活開銷用掉了,挪用曾長明的錢借給賴錦祥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 第158頁、第168頁反面、第214頁,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顯見蘇俊龍於 案發當時並無實際出資165萬元以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 之資力。 3.復參諸案發期間曾長明之職業為養豬業(見原審卷㈡第94頁 ),蘇俊龍從事煙火業(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與電動 機車均無關聯;而曾長明於原審另證稱:我有翻閱前揭營運計劃書,裡面的內容都是電動汽車,沒有電動機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詢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資訊為垃圾車、流動廁所車、資源回收車等大型車輛,全無電動機車相關產品資訊,此有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第69頁);又前揭營運計劃書封面所附「原証有限公司」諮詢專員之名片(見偵字卷第115頁),亦與前揭營運 計劃書之具名廠商不同。若蘇俊龍果真有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願,理當尋求具有經營該業務相關背景、知識、經驗之人,然其既無經營該事業之經驗,又邀集同無該經驗且當時為從事養豬業之曾長明為合夥人,甚且所參考資料之上開營運計畫書之產品種類亦與電動機車相差甚遠。況若蘇俊龍收集上開營運計畫書係為增加經營電動機車租賃業務之知識,應當將該計畫書寄送至其住處,於參閱後再與曾長明一同分析經營方法,然其卻以其本人名義為收件人,而將收件地址記載為曾長明住處,使曾長明得以收取蘇俊龍名義之上開營運計畫書,蘇俊龍上開所為已與確有經營真意之常情相悖,反與一般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實無經營該業務之真意,僅假藉以合夥經營該業務為由,實際上係為詐取他人合夥款項,為取信曾長明,將名為營運計畫書之文件,以其名義寄送至曾長明住處,使曾長明收受後,誤信蘇俊龍對該業務有一定知識經驗,且確有在著手經營計畫之假象,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相符。又蘇俊龍於得知曾長明領得配偶之身故保險金後,旋即要求曾長明出資投資電動機車,期間除提供前揭與經營電動機車租賃無關之營運計劃書、帶同曾長明尋找營業店址一次以搪塞曾長明外,別無其他開業準備行為,甚且將曾長明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車輛頭期款、借款予賴錦祥、生活開銷等私人用途,足徵蘇俊龍主觀上自始即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願,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投資電動機車而向曾長明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4.至蘇俊龍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的友人蔡義方在南投縣○○ 鎮經營電動機車租車行,我有帶曾長明和他的兒子、女兒、乾妹妹去看蔡義方的電動機車行,前揭營運計劃書是我請蔡義方寄來的,當時我打電話跟他詢問要做機車的事情,他才會寄那些資料云云。惟曾長明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蘇俊龍沒有帶我和我的小孩去南投○○看電動機車行,我自 己也沒有去○○看過電動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義方我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蔡義方則經原審傳喚後,因不克到庭 並向原審具狀陳稱:於五、六年前蘇俊龍曾向我買一輛電動車,蘇俊龍是我一位朋友的小孩,長年在外,不常聯絡,不曉得蘇俊龍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而上開營運計畫書之產品資訊與電動機車租賃相差甚遠,已如前述,況該營運計畫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諮詢專員均未見有與蔡義方相關,益徵被告蘇俊龍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蘇俊龍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蔡義方作證,並稱自己確實跟蔡義方買過電動車,也向其詢問過做機車的事情,蔡義方平常在南投顧店無法到庭,可否電話詢問作證云云,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蘇俊龍自始並無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之意,則蘇俊龍是否曾向蔡義方買過電動車或詢問過電動機車,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蘇俊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就李佳萍涉案部分─ 李佳萍於105年6月4日某時,以投資電動機車事業須再增 加金額為由,至曾長明住處向其收取現金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李佳萍於警詢時及原審自承:車子實際上是蘇俊龍要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買保險費會比較便宜,蕭怡芳找曾長明對保那天我也在場,蘇俊龍當場有說他沒辦法當保證人;我知道蘇俊龍找曾長明談投資電動機車的事,蘇俊龍說由我們去找店面,我出面當公司負責人及營業員,蘇俊龍說等遺產下來之後會把他的資金補齊,去看營業店址,那次我有一起去,蘇俊龍說是去找店面;蘇俊龍將曾長明交付的150萬元交給我,我就存入我的帳戶內 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原審 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核與蘇俊龍於警詢供稱:李佳萍知道投資電動機車的事,她有跟我一起去找曾長明,但都是我與曾長明談的,曾長明將150萬元交給我後,我轉 交給李佳萍存入她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 ),及蕭怡芳於原審證稱:李佳萍是借款人,所以對保時她一定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曾長明於原審證稱:105年6月4日蘇俊龍來找我拿增資款, 說拿去做電動機車生意就可以賺錢,蘇俊龍講這些話時李佳萍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均相符合。又李佳萍與蘇俊龍為夫妻關係,且於對保時已得知蘇俊龍財務狀況不佳,須由曾長明及其母曾許蘭擔任保證人始得順利申貸,則其對於蘇俊龍實際上並無資力可經營電動機車租賃事業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對於蘇俊龍佯稱之投資計畫不僅有所知悉,甚且列名其中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營業員,更將105年6月1日取得之15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於同年月4日向曾長明再收取15萬元,則其於蘇俊龍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之事項,說明如下: 1.曾長明交付150萬元、15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日及同 年月4日,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5年5月28 日及同年6月8日,應予更正。 2.依據謝志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南陽公司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59頁),蘇俊龍將曾長明交付款項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之金額,應為105年6月6日領車時交付之現金32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 誤載為40萬元,亦有違誤。 3.蘇俊龍於原審供稱:是領車後才去宜蘭借錢給賴錦祥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足認蘇俊龍將曾長明交付之款項 用以貸與賴錦祥之日期,應為105年6月6日後某日。起訴 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5年5月底不詳時間,併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蘇俊龍、李佳萍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蘇俊龍、李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蘇俊龍與李佳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蘇俊龍與李佳萍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二次前往曾長明住處施用詐術索討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蘇俊龍前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經判刑並入監執行,竟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對蘇俊龍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所誤認,併予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蘇俊龍、李佳萍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曾長明配偶過世之機會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曾長明所受損失程度(曾長明已領回部分金額,詳後述)、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蘇俊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李佳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李佳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曾長明先後於105年7月19日自李佳萍處取回72萬2千 元、於同年月21日自賴錦祥處取回30萬元,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77頁),並有上開日期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賴錦祥與曾長明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票號HA0000000、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第44頁、第54頁),上開金額共計102萬2千元(計算式:722000+3 00000=0000000)既已合法發還曾長明,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⑵登記於李佳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清償元大銀行汽車貸款後之餘額8萬6226元業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變價字卷第113頁),該款項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李佳萍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就其餘未發還亦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4萬1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417 74)部分,蘇俊龍於警詢時供稱:曾長明交付之投資款項,除李佳萍、賴錦祥已返還之金額、買車的頭期款外,其餘款項被我生活開銷用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堪認 上開54萬1774元係由蘇俊龍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蘇俊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⑷至曾長明對上開車輛變價拍賣後之餘款或其他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蘇俊龍、李佳萍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輕判,惟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認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