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幼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幼珠 蕭學律 蕭學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被告己○○、 庚○○、辛○○被訴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㈣所示,辛○○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乙○○雖係 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始至門診就診,然失智症為循序漸 進之症狀,乙○○於就醫之前,早已出現失智之情況,原審漏 未傳喚乙○○之女兒出庭證述乙○○斯時之身體狀況,亦未曉諭 檢察官補充立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且失智之情況,如僅為短暫時間(如數小時內)之相處,未必得以查覺,原審僅以己○○、庚○○、辛○○(下稱被告3人)之辯稱,證人 丁○○、丙○○、劉曾玉蓮、戊○○於偵查中所述,率以認定被告 3人辯稱當時與乙○○聯繫時,乙○○皆正常無異,實難令乙○○ 接受。再被告3人辯稱有陸續還款,惟自原審判決書中第12 至13頁所列之還款日期紀錄,日期均為99年至104年之間, 若被告3人真有還款之誠意,為何於104年後至今皆未還款?且為何會讓案外人劉冠伶、戊○○對乙○○之平鎮房地、中壢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人是否僅在斯時為小額匯款,而目 的在於令乙○○於102年12月26日將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戊○○?原審判決漏未調查此部分,亦未履行闡明義務 ,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倘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訊問被告3人與乙○○間款項往來情況 ,確認本案爭點為借款往來時,被告3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乙○ ○陷於錯誤,而檢察官對此爭點並不爭執,並表明以傳喚乙○ ○釐清整個犯罪過程,於原審審理時,亦按準備程序所定該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進行調查,經審判長調查各項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等語,以上各情,有各該期日筆錄可按。是原審以乙○○出借款項當時有無遭受被告3人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作為本案爭點,並就此進行證據調查後,據以審理判斷,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未闡明爭點、未曉諭調查證據等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依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證 人即犯罪事實㈠所示放款金主丁○○、劉曾玉蓮、承辦代書丙 ○○、犯罪事實㈢所示放款金主劉冠玲、阮世元、犯罪事實㈣ 所示放款金主戊○○、承辦代書甲○○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 所述,乙○○當時並無家人陪同在場,則檢察官上開所指「乙 ○○之女兒」,顯未親身參與本件款項往來情況,當然不知悉 貸放款項當時,乙○○ 身心之實際狀況。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對乙○○施用詐術情 事,且本件以乙○○名義借貸後,被告3人有陸續給付部分款 項與乙○○,而借貸相關之利息費用,均由被告3人負擔,自1 00年至104年起,已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利息,為原審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則被告3人在取得該借貸款項後,不僅有陸續還款,也負擔借貸 所需之高額利息費用,難認自始主觀有詐騙不履約還款之惡意,是以上開認定給付之金額以及利息費用,合計約1,142 萬元,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乙○○名義為被告3 人借貸之金額共計1,833萬8,780元相較,被告3人仍未能清 償貸款之本金,則檢察官所指自104年起未能再償還本息, 以致乙○○供擔保之房地遭強制執行等情,非無可能是被告3 人其後資金周轉無力再負擔上開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所致,不能以此推論有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犯意。是原審就檢察官所指上情,未此部分證據做無益調查,按上說明,亦無不合。 四、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以上詞指謫本案另有乙○○出名借款 項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失智之爭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以下列理由,認為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見本院卷第499至504頁): ㈠乙○○與被告3人非親非故,何以多次提供房地設定鉅額之最 高限額抵押擔保,為被告3人向他人之借款?被告3人甚且從未提出如何、何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計畫,也從未提出如何、何時要將分潤、利息與乙○○之計畫。 ㈡依照卷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謄本觀之,乙○○以中壢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丁○○、劉曾玉蓮時,該房地並無任何前順位 抵押權;乙○○以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戊○○時,該房地雖 有丁○○、劉曾玉蓮之前順位抵押權,然房地市值仍遠超過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以平鎮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劉冠玲、阮世元時,該房地並無任何前順位抵押權。則縱認乙○○欲以其房地擔保被告3人對他人之債務,亦應 選擇向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非但可節省利息,更可避免向民間借貸所衍生之不必要糾紛。乙○○若係出於正常意志 欲幫助被告3人,大可以其房地持以向銀行借貸,將借貸 所得款項借予被告3人即可,豈需設定超過當時借貸金額 之最高限額抵押,而將自身曝於不確定之風險中。 ㈢乙○○提供房地為被告3人擔保債務之過程,實有諸多不符社 會常情、不符正常交易之狀況,已難謂乙○○於事發當時之 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再參以乙○○事後確實遭診斷出罹患 失智症,佐以此種病症漸進式發展之歷程,應可確認乙○○ 於事發當時確實已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有類似「未滿18歲之人知慮淺薄」之狀況,亦應符合刑法第341條所定「其他相類情形」之態樣。 五、然查: ㈠就檢察官所指乙○○有失智症,以致影響本件行為時財產處 分之判斷情況,本院選任乙○○之診療醫院就此進行鑑定結 果:乙○○於101-102年期間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 主要症狀為記憶力減退,其餘自理能力皆能維持,依目前所得證據,難以推論乙○○有因輕度認知障礙或失智症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1月22日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據此可知,乙○○係於101至102年間,才經臨床診斷為輕度認知 障礙,症狀為記憶力減退,但其餘自理能力皆能維持。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為期間,分別 為99年10月、100年1月、102年12月,實難認乙○○其後經 診斷而得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狀為記憶力減退,有何影響其上開行為期間之辨識判斷能力。此從丁○○、劉曾玉蓮、 丙○○、劉冠玲、阮世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與乙○○ 往來當時,並未察覺乙○○有何特別異狀等情,也可推知。 檢察官另以乙○○之病症係漸進式發展之歷程為由,主張在 診斷確認前就已經有此障礙云云。然本院就此再詢問上開鑑定醫院結果:因無病歷記載,且時間久遠,無法得知此疾病於99年間是否有前期徵兆,另根據同院心裡鑑衡報告,乙○○於101年至105年間維持輕度認知障礙,並成無明顯 變化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9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檢察官主張乙○○在診斷確認前即有認知障礙症狀 云云,顯乏所據。是檢察官以乙○○其後經診斷為輕度認知 障礙或失智症為由,主張被告3人有利用乙○○此辨識能力 不足或相類之狀態下為處分財產之準詐欺行為,難以憑採。 ㈡就檢察官上開所指乙○○提供房地為擔保,為被告3人借貸款 項之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交易常情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乙○○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丁○ ○、劉曾玉蓮借款360萬元後再交由被告3人使用之原因,乙○○於偵查時陳稱:己○○說要投資房子,有帶我去天母看 房子,錢是我借被告3人,不是交給他們拿去投資,99年10月4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簽立過程我記不起來, 我記不起來當時如何與被告3人約定還款方式、一開始是 己○○跟我借錢,她說買房子錢不夠,沒有約定利息,借錢 給己○○的原因是我在己○○住的社區當清潔工,她常常拿東 西給我,我也不知道我這麼傻,我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後來辛○○、庚○○一起到我當時三峽區復興路的住處,跟我 說房子借給他們跟別人借錢,他們沒有約定要給我什麼好處,我傻傻的,沒念什麼書,就把房子借給他們跟別人抵押借款,他們帶我去找代書,代書叫我簽什麼我就簽,我忘記被告3人有無說何時還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㈠第62頁反面,106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㈠第144至14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現在 都忘記了,時間太久,我失智症很嚴重,被告3人叫我把 房子拿去設定抵押貸錢,被告3 人是單純跟我借錢,他們要做按摩的生意,沒有收利息,被告3人就說是好朋友, 他們有困難,暫時借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4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己○○因為要繳房貸而向 乙○○借款之緣由,乙○○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己○○好像說 是她兒子要做生意,沒有錢,叫我先把150萬元借給她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後又改稱:我不曉得己○○用什 麼理由跟我借150萬元,我忘記了,我是拿現金給己○○, 有無還我利息或本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乙○○以自己之名義向劉冠玲 、阮世元借款,並提供平鎮房地作為擔保,將取得款項匯與被告3人使用之緣由,乙○○於偵查時分別陳稱:對劉冠 玲所說的借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過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有無見過丙○○、劉冠玲,我沒有向他人借過500萬 元、把平鎮房地借給被告3 人去借款,我忘記己○○有無說 何時要還錢,辛○○、庚○○開車去找我,叫我把房子借他們 去貸款,說等他們投資的房子賣了再還錢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㈡第8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㈠第14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3人說先借給他們,等他們生意好了會去幫我還那一 筆錢,當時就去他們那邊打掃大樓認識,所以就借他們錢,看在朋友的立場借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乙○○以自己名義向戊○○借款 ,並將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戊○○之 緣由,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用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500萬元給戊○○,向戊○○借700萬的事情,其中 340萬元是擔保辛○○跟戊○○借的340萬元,另外360萬元我 交給辛○○(後用於償還先前向丁○○及劉曾玉蓮之借款), 本案是我的親戚有需要用錢,跟我說阿姨妳房子先借給我,我拿去抵押借錢,後來他看了說這個已經被人家設定過抵押權了,人家就跟我說這麼多錢,你不去提告,這個錢要怎麼拿回來,我覺得被告3人騙我的方法就是對你很好 ,給你講東講西,你就會信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46至47頁)。是細譯乙○○上開所陳,為被告等3人出名而借 款之緣由,到底是基於投資獲利,抑或係單純出借款項,乙○○因己身認知障礙事由,現已未能明確認知。但不論乙 ○○是出於投資目的,抑或係單純出借款項,乙○○均係基於 與被告3人已經有互動,產生一定之情誼,乙○○因此對被 告3人產生信賴關係,才願意為上開注資。此從上開鑑定 報告,亦記載乙○○陳述:結識被告3人後,對方經常請乙○ ○至他們家喝茶,贈與食物與衣服,對方對自己很好也很熱情,感受到對方體諒自己打掃多處的辛勞,雙方在對談中也分享了彼此家庭財務狀況…覺得對方體諒自己很辛苦,於是自己就傻傻借他們錢等語,也可以確知。是乙○○並 非如檢察官上開所指,與被告3人毫無任何關係即無端處 分其所有財產為擔保而注資,實係因乙○○與被告3人間有 互動往來,乙○○已然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前提下,乙○○認 為被告3人會負擔其出面借款之最終清償責任,故即使乙○ ○未與被告3人以書面約定分潤、利息甚或償還期限下,仍 願為上開資助行為,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不合情理之處。此從被告3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有如前述負擔利息費用 甚至償還部分款項之行為,所以乙○○對被告3人信賴不疑 ,直到被告3人其後無力再負擔上開民間高額利息,以致 乙○○供擔保之房地遭強制執行,乙○○才提出本案告訴,也 可以推知。 ⒉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該也是想說她年紀大了 ,沒有上班,無還款能力,所以銀行不會借給她,擔保可能就沒有借那麼多,她年紀那麼大,銀行無法貸款,所以不能借是正常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能是 借款人的年齡、職業無法借到,無法跟銀行來借款,因為借款人的年齡較大,或她無還款來源、無固定收入,銀行會無法借給她,在銀行、金融機構借貸時,第一個,借款人的年齡不能太大,第二個,他的收入來源要很明確,還款來源正常,銀行才會借,金融機構並非要擔保物,是要借貸的利息收據,所以會徵提借款人的職業,還款來源是否足以支付利息、本金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借款人在徵信上是有問題的,無法跟銀行作正常借貸,可能時間急迫,必須要快點拿到現金等語。是 乙○○有上開不動產,何以未以之為擔保向銀行金融機構借 款,而要以上開方式向私人借貸,可能因為己身年齡、職業、收入來源是否穩固等個人信用因素,以致銀行未必願意貸放足夠之款項,遂因此轉而向民間金主借款,此等行為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明顯逸脫一般交易借貸常情之處。再者,被告3人取得款項後,有於上開期間支付貸款之 利息費用,已如前述。則若被告3人真如檢察官上開所指 ,趁乙○○欠缺識別能力,故意要乙○○為上開不合理之民間 借貸行為藉以詐騙,被告3人大可在取得款項後,逕自逃 逸,任由上開債權人將乙○○抵押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實無 依約給付高額利息之理。 ㈢綜上,乙○○提供房地為被告3人借貸款項,並無檢察官上開 所指因一己之失智症,以致影響本件行為時財產處分之判斷情況,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不合於交易習慣之處,則檢察官據此指稱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庚○○、被告辛○○母子3 人, 約自民國96年間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00樓「 凱悅首席大樓」,因此而認識自98年間某日起,在該社區擔任清潔工之告訴人乙○○;其等知悉告訴人頗具資力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要經營中古車行、按摩店、投資房屋買賣,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為下列㈠㈡㈢犯行;被告 辛○○則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㈣之犯行: ㈠於99年間某日,以上開事由邀請告訴人投資並向其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00及0 0-0地號土地,下稱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而以自己之名義向丁○○、劉曾玉蓮借款 供被告3 人使用;經配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完成申請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後,嗣於99年10月1 日,辦妥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丁○○2 人即於同月4 日、100 年1 月27日, 先後借款300 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被告3 人。 ㈡被告己○○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佯以要幫忙被告辛○○繳房貸 ,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1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己○○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被告3 人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復以同前述㈠之手法,致使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之名義向劉冠玲、阮世元借款供被告3 人使用,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之房地(即桃園區○○區○○段000 建號房屋及000 地 號土地,下稱平鎮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 萬元予劉冠玲2 人,嗣經不知情之代書丙○○於101年1 月17日送 件後,於翌(18)日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劉冠玲2 人遂同意借款700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預扣利息、佣金、規費後,於翌(19)日匯款623 萬8,780 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辛○○再於 翌(20)日提領其中623 萬8,000 元,並分別匯款40萬元、500 萬元至其不知情之父親蕭欽明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申設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辛○○於102 年12月間某日,為取回先前質押予戊○○用以 借得340 萬元之車輛3 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款週轉,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向戊○○借款,並將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500 萬元予戊○○;嗣經不知情之代書甲○○於102年12月26日 送件,而於同月30日,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戊○○遂同 意借款700 萬元予乙○○,其中340 萬元係用以擔保先前被告 辛○○之借款,而使被告辛○○獲得解除質權並取回前開車輛之 不法利益;另外則係代償前述㈠以告訴人名義向丁○○2 人借 得之360 萬元債務。嗣因被告3 人,遲未清償前述借款,致告訴人前開平鎮房地、中壢房地,先後經劉冠玲、戊○○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己○○、被告庚○○ 、被告辛○○就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就公訴意旨㈣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 就公訴意旨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人丁○○、丙○○、壬○○、劉冠玲、戊○○、甲○○之證述及票號 285200、284892之本票(面額均為150 萬元)2 紙、票號69505 、69506 之本票(面額均為30萬元)2 紙、150 萬元借據2 張、99年10月4 日金額150 萬元之領款收據1 張、30萬元借據2 張、切結書4 張、99年10月4 日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50 萬元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01年1 月17日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1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1 月20日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書及該案偵查、審理卷宗之節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節錄影本、被告3 人於107年8 月21日庭呈之陳述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己○○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和被告庚○○、被告辛○○有借3 60 萬元,因為我們3 人要開泰式按摩店,一開始是我和告 訴人談,後來告訴人同意,是我和被告庚○○陪同告訴人去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公訴意旨㈡部分,100 年1 月有跟告訴人借150 萬,因為要繳房貸,房子在三峽中華路,買房子是要自住,150 萬後來我有還,因為我有搬家,還錢資料沒有留,我應該是用匯款方式還錢;公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告訴人提過要借錢,也是要投資泰式按摩店,是被告庚○○和告訴 人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錢的部分是被告庚○○、被告辛○○處 理的,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庚○○辯稱:公訴意旨㈠部 分,有借360 萬元,是告訴人拿給我,是用何種方式給的我忘記了,借這錢要開泰式按摩店,店開在中山北路的店面,現在還在經營,店現在有在賺錢,告訴人沒有拿到分紅,因為這360 萬元是民間金主借貸,利息是1點5 分,我一直負 擔利息,所以過了一年多後,因為店有擴大經營,店面擴大把隔壁租下來,有資金需求,才會請被告己○○跟告訴人溝通 是否轉成借房貸把民間借款先還清,因為利息差很多,當時告訴人表示投資按摩店沒讓自己女兒知道,而且告訴人年齡大銀行可能不會同意讓告訴人當借款人,所以這時候告訴人又拿另一塊土地和房子向民間借貸700萬元,但是扣掉利息 、佣金等實際拿到623 萬8,780 元;公訴意旨㈡部分,都是被告己○○開口借,跟告訴人溝通,這150 萬元是告訴人本來 就有,不是去民間借款,好像是告訴人自己去匯款的,這150 萬元是我們3 人共同使用,拿來開店、繳利息、繳房貸;公訴意旨㈢部分,這600 多萬元後來是拿來開店、繳利息、繳房貸,40萬元匯款到父親蕭欽明帳戶,因為之前有和父親借錢,要還父親,500 萬元在我的帳戶是用來裝修按摩店、繳三峽房子貸款、車貸、信貸、繳利息。這借來的600 多萬元都是一直繳利息,尚未還清;我認為告訴人失智症並不像她說的那麼嚴重,診斷證明書是寫101 年開始失智,但是那段過程我們聯繫都很正常等語。被告辛○○辯稱:公訴意旨㈠ 部分,360 萬元的部分,我一開始沒有開口,是在第三部分借700 萬元時,我才有參與。360萬元都是在負擔房貸、車 貸利息跟按摩店面裝潢;公訴意旨㈡部分,150 萬元是陸續花費在繳三峽房子房貸或其他孳息,不是一筆全部繳房貸。150 萬我印象中有還,陸陸續續有歸還;公訴意旨㈢部分,我有參與,但是辦理登記是被告庚○○,我是和告訴人協調資 金部分,店一開始是我和被告庚○○經營,需要資金,從這時 候是由我和告訴人聯絡;公訴意旨㈣部分,跟戊○○借700 萬 元,拿告訴人的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我跟告訴人談的,告訴人有同意,這部分和被告己○○、被告庚○○無關, 公訴意旨㈠㈢㈣付款的利息就有1 千多萬元,如果我們要用詐 欺的方式,就不需要繳這麼多利息,因為用民間借款利息太高,無法負擔才造成現在的處境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丁○○、劉曾玉蓮借款360 萬元,並提 供中壢房地作為擔保,而於99年10月1 日,由丁○○委託代書 丙○○協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丁○○及劉曾玉 蓮即於99年10月4 日、100 年1 月27日,先後交付300 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交被告3 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劉曾玉蓮、丙○○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49 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83至84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三第5 至6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四第128 至131 頁),並有99年10月4 日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中地登字第1050009576號函暨附件中壢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票號285200、284892號之本票(面額均為150萬元)2 紙、 票號69505 、69506 號之本票(面額均為30萬元)2 紙、150 萬元借據2 張、99年10月4 日金額150 萬元之領款收據1張、30萬元借據2 張、切結書4 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中地登字第105001176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8頁、第109 至131 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3至26頁,第39至48頁),堪以認定。 2.就告訴人同意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丁○○、劉曾玉蓮借款36 0 萬元後再交由被告3 人使用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2 月3 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己○○說要投資房子,有帶我去 天母看房子,錢是我借被告3 人,不是交給他們拿去投資,99年10月4 日金額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簽立過程我記不起來,我記不起來當時如何與被告3 人約定還款方式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62頁反面);復於107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己○○跟我借錢,她 說買房子錢不夠,沒有約定利息,借錢給被告己○○的原因是 我在被告己○○住的社區當清潔工,她常常拿東西給我,我也 不知道我這麼傻,我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後來被告辛○○、 被告庚○○一起到我當時三峽區復興路的住處,跟我說房子借 給他們跟別人借錢,他們沒有約定要給我什麼好處,我傻傻的,沒念什麼書,就把房子借給他們跟別人抵押借款,他們帶我去找代書,代書叫我簽什麼我就簽,我忘記被告3 人有無說何時還款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44至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現在都忘記了,時間太久,我失智症很嚴重,被告3 人叫我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貸錢,被告3 人是單純跟我借錢,他們要做按摩的生意,沒有收利息,被告3 人就說是好朋友,他們有困難,暫時借他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3 人有購屋或開店之資金需求,基於雙方為朋友關係,而同意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再借給被告3 人使用,實無法認定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己○○因為要繳房貸,遂於100 年1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5 0 萬元,告訴人即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等節,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一第49頁),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張、玉山銀行三峽分行105 年3 月7 日玉山三峽字第1050307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70至72頁),洵堪認定。 2.就此部分之借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被告己○○好像說是她兒子要做生意,沒有錢,叫我先把15 0 萬元借給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30頁),後又改稱:我不曉得被告己○○用什麼理由跟我借150 萬元,我忘記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己○○,有無還我利息或 本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45頁),是告訴人對借款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且就款項交付之方式,實際上是匯款,有前揭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告訴人卻說是交付現金,回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雖告訴人於詢問年籍、朗讀結文均對於本院之詢問切題回答,回答流暢,於朗讀結文時,均能辨別中文意思逐字朗讀,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28頁),然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似已因其罹患失智症且借款時間距今已有9 年,而產生記憶模糊,故本院實難從告訴人之證詞去認定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1.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劉冠玲、阮世元借款,並提供平鎮房地作為擔保,而於101 年1 月17日,委託代書丙○○協同辦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 萬元,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劉冠玲及阮世元遂同意借款500 萬元、20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預扣利息、佣金、規費後,於翌(19)日匯款623 萬8,780 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20)日 提領其中623 萬8,000 元,並分別匯款40萬元、500 萬元至其父親蕭欽明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申設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冠玲、阮世元、丙○○證述明確(見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78至8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50頁、第81至8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30 至131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5 年2 月26日合金三峽存字第105000066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平地登字第1050006274號函暨所附平鎮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7月12日105 中壢字第171 號函暨所附劉冠玲101 年1 月19日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5年7 月13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50002307號函暨所附101 年1月20日匯款申請書2 紙、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1 紙、101 年1 月17日設定預告委託書、票號796683號之本票(面額為700 萬元)1 紙、101 年1 月17日借款確認表、101 年1月19日領 款收據、101 年1 月1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74至75之1 頁、第141 至155 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55至56頁、第58至62頁、第11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偵查時證稱:對劉冠玲所說的借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過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有無見過丙○○、劉冠玲,我沒有向他人借過500 萬元等語(見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81頁);於107 年5月8 日偵訊時證稱:把平鎮房地借給被告3 人去借款,我忘記被告己○○有無說何時要還錢,被告辛○○、被告庚○○開車去 找我,叫我把房子借他們去貸款,說等他們投資的房子賣了再還錢給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3 人說先借給他們,等他們生意好了會去幫我還那一筆錢,當時就去他們那邊打掃大樓認識,所以就借他們錢,看在朋友的立場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31至32頁),是告訴人既對當時向劉冠玲借錢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均不復記憶,又稱是因為朋友的立場而願意借款給被告3 人,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 1.被告辛○○前向戊○○共借款340 萬元,並以3 輛車作為擔保, 其為能自由處分前開車輛,於102 年1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資金需求,希望告訴人提供中壢房地作為前開340 萬元及其他借款擔保,告訴人遂同意以自己名義向戊○○借款,並將 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戊○○,嗣經代書 甲○○於102 年12月26日送件,而於同月30日辦妥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戊○○即同意被告辛○○可自由處分前開車輛,前揭 340 萬元之借款債務人由被告辛○○變更為告訴人,戊○○另代 償公訴意旨㈠以告訴人名義向丁○○及劉曾玉蓮借得之360 萬 元債務,並塗銷丁○○及劉曾玉蓮先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也就是告訴人共向戊○○借款700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 辛○○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4 1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一第51頁、第114 至116 頁),核與證人戊○○、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25 至127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32 至133 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中地登字第1050009576號函暨附件中壢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1017號函暨所附中壢房地之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09 至131頁、第132 至139 頁),足以認定 。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用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給戊○○,向戊○○借700 萬的事情,其中 340 萬元是擔保被告辛○○跟戊○○借的340 萬元,另外360 萬 元我交給被告辛○○(後用於償還先前向丁○○及劉曾玉蓮之借 款),本案是我的親戚有需要用錢,跟我說阿姨妳房子先借給我,我拿去抵押借錢,後來他看了說這個已經被人家設定過抵押權了,人家就跟我說這麼多錢,你不去提告,這個錢要怎麼拿回來,我覺得被告3 人騙我的方法就是對你很好,給你講東講西,你就會信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二第31頁、第46至47頁),是依前開證詞,僅可認定 告訴人以中壢房地為擔保向戊○○借款,借款目的在擔保被告 辛○○對戊○○之借款及清償向丁○○及劉曾玉蓮之借款,且告訴 人提告之目的在於追討債務,也無法具體說明是如何遭詐欺,自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是佯以要經營按摩店、投資房屋買賣、經營中古車行但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查,被告庚○○確實於100 年8 月15日辦理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設立登記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且於101 年2 月19日開始對外營運,目前仍在營業中等節,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臉書資料擷圖各1 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二第151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卷第8頁)。 另被告辛○○亦曾於100 年7 月間與周鼎凱合夥購入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天母房地),於102 年5 月間售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01101號函暨附件天母房地登記申請案資料、100 年11月30日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204至207 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三第36至60頁、第65至94頁、第175至176 頁)。另被告辛○○自述於102 年9月起在內湖跟朋友 合夥經營豐旭車行一事,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辛○○有經 營車行,拿3 台車跟我借款340 萬元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一第159 頁反面),且有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表、104 年5 月14日及104 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86 至193 頁),足證被告3 人確有上開經營按摩店、投資房屋買賣、經營中古車行之資金需求,自難認被告3 人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或請告訴人提供擔保物以向他人借款為行使詐術之行為。至公訴意旨又稱被告3 人無還款之真意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3 人另辯稱:有陸續還款,每個月給告訴人3 至5 萬元之生活費等語,經核對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2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31 至141 頁)、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9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15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71至104 頁)、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二第20至275 頁),被告庚○○於99年11月18 日匯款2 萬元、100 年3 月4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0 年4 月8 日匯款3 萬元、100 年5 月6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0 年6 月7 日匯款3 萬元、100 年7 月8 日匯款5,000 元、100 年8 月8 日匯款3 萬元、100 年9 月8 日匯款2萬5,000 元、100 年10月7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0 年11月7日匯款3 萬元、100 年12月19日匯款2 萬5,000 元、102 年1 月28日匯款5 萬元、102 年4 月23日匯款2 萬元、102年6 月10日匯款2 萬元、103 年11月23日匯款1 萬元、104年4 月22日匯款5 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並檢視告訴人所使用,由其姊姊黃林好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60 頁),於99年10月13日有庚○○匯款100 萬元至黃林好郵 局帳戶內之匯款紀錄,是由上開匯款資料,亦可佐證被告3人前開辯詞非虛。 ㈦又告訴人以其名義向丁○○、劉曾玉蓮、劉冠玲、阮世元、戊○ ○等人借款後,借款利息均由被告3 人負擔,自100 年起至1 04 年止,已支付共約1,000 萬元之利息,有被告庚○○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6 日國世桃園字第1070000080號函暨附件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70108058號函暨附件劉冠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一第175 至289 頁,106 年偵續字第258 號卷三第127 至140 頁、106 年偵續字第258 號卷二第4 至12頁),倘被告3 人確有詐欺之故意,何需自行負擔前開利息費用,大可於借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任由上開債權人將告訴人之中壢房地與平鎮房地查封拍賣,是被告3 人辯稱:我們借款的目的是要賺錢營利,但是因為沒有如預期的順利,且民間借款利息太高,繳納的利息和借款的金額已經沒有相差很多,無法負擔才造成現在的處境等語,應屬可採。 ㈧告訴人固因罹患失智症,自101 年11月27日起,規則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有前開醫院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89至90頁),然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在代書事務所告訴人跟我說 蕭先生(不確定是被告辛○○還是被告庚○○)是她的孫仔(台 語),並表示要借款給蕭先生投資,之後利息也是由蕭先生支付,我觀察告訴人應該都很清楚,且代書也有從頭到尾念內容給告訴人聽,我覺得告訴人的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見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丙○○證稱:99年 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當時告訴人意識是清楚的,她知道是要辦借款的擔保設定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29 頁);證人劉曾玉蓮證稱:辦理抵押設定時告訴人意識很清楚,我記得還有問告訴人借錢要做什麼,她當時行動能力也正常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四第128 頁);證人戊○○具結證稱:我有現場問告 訴人知不知道房子抵押是要拿出來借錢,因為被告辛○○欠我 錢,要用她的房子做擔保,告訴人說她知道,我有跟告訴人說但是她房子有先跟別人借錢設定,所以我要先幫她代償,不會再另外給她錢,她說知道,告訴人反應很正常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由上可知,於本件歷次設定抵押時,告訴人均意識清楚,反應正常,旁人皆不知悉其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則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現在忘記太多事情,但之前跟她借款時她的意識都很清楚,當時我們聯繫都很正常等語,尚非無據,是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於借款當時即知悉告訴人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而對其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辛○○另有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