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錫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慶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錫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錫慶係經營組裝廣告機之倢傳整合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倢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錫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在○○市○○區○○路000號15樓之8之遠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內(下稱遠翰公司),與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約定為節省運費,避免一台一台運送,將遠翰公司所有之49吋觸控顯幕共10台(下稱系爭觸控顯幕)全部一次拿到陳錫慶管理之倢傳公司內。詎陳錫慶於取得系爭觸控顯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將系爭觸控顯幕與倢傳公司所有機器外殼組裝成可使用之廣告機後全數對外銷售。嗣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107年7月19日14時許,向陳錫慶要求返還系爭觸控顯幕,因系爭觸控顯幕已組裝成廣告機全數對外銷售完竣,陳錫慶無法返還;陳湘燕遂請公司職員袁東亮拿遠翰公司發票向陳錫慶請款,陳錫慶亦無法支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錫慶代表倢傳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遠翰公司取得系爭觸控顯幕,且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107年間曾向 被告要求歸還系爭觸控顯幕,被告所屬倢傳公司未歸還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觸控顯幕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湘燕借來,她同意我組裝、展覽及銷售;我賣的是組裝好的整機,等於跟她借十件觸控顯幕,但我也買了十件觸控顯幕;無不法所有意圖,沒侵占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一次向告訴人借系爭觸控顯幕,顯非反覆、繼續之業務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另系爭觸控顯幕是可替代物,被告雖有賣掉,但被告有補貨;被告一直有返還意願,亦有能力返還;反觀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湘燕與被告在107年7月19日會談時要求被告隔日立即返還,又要求員工不得收受被告返還,致被告無法順利返還零件,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倢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5樓之8之遠翰公司內,與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 燕約定將遠翰公司所有之系爭觸控顯幕存放於被告管理之倢傳公司內;嗣後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107年7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觸控顯幕,被告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47、145、146頁),核與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遠翰公司106年10 月26日借出憑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於原審證稱:遠翰公司與倢傳公司有合作關係,遠翰公司是銷售,倢傳公司負責組裝,所有的銷售要經過遠翰公司,倢傳公司再幫我們出貨給遠翰公司客戶;於106年10月26日被告向遠翰公司取得系爭觸控顯 幕,當時他來公司,跟我說一台一台出貨,運費不划算,乾脆把貨放在他那邊,他幫我們組裝寄到客人那裡,可省運費;他沒說要展示或銷售,當時為求方便,我們就把系爭觸控顯幕放在被告那裡,有讓被告簽借貨單;大概從107年1、2 月份開始向被告催討歸還系爭觸控顯幕;因這段時間我們都沒接到訂單,想把貨品拿回來;有請公司兩位主管去向被告要系爭觸控顯幕,被告遲遲不管;於107年7月10日請主管把被告約出來,不然就開出貨單;被告來公司承認已賣掉4台 ,我說那我開4台出貨單給你,6台還我,被告最後才說6台 也都賣掉,也都跟客人收錢了;被告當時說他可以歸還這10台,我也給他時間,但他沒做到。我認為他跟我借的時候系爭觸控顯幕已有用處了,只是他沒告訴我,他賣了都沒告知,我也跟他說可讓他分期付款,只要有誠意解決我都願意;但他沒誠意,一直說貨要還我,但沒東西可還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又證人即遠翰公司前 產品經理蔡英辰於原審證稱:之前任職於遠翰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從103年任職到109年2月底離職,被告是我們公司的 廠商,倢傳公司與遠翰公司合作廣告機買賣,即遠翰公司提供觸控顯幕再由倢傳公司加上外殼組裝成整台廣告機由遠翰公司銷售;於106年被告有跟陳湘燕要系爭觸控顯幕,當時 被告先跟我說那批貨放在公司也是半成品,不如給他組裝就可以賣,雙方都不用付錢,因他有機器外殼,但半成品在遠翰,他希望組裝起來出貨再來算錢,他沒說已找到銷售通路;我沒辦法作主,叫他找陳湘燕談;後來知道他有拿到系爭觸控顯幕,大約在107年初,陳湘燕叫我去要回系爭觸控顯 幕;我跟被告說,被告只說他會跟陳湘燕聊,我講兩、三次,被告都這樣回應,他說貨在他的公司,要整理一下;他沒說系爭觸控顯幕已銷售出去,後來陳湘燕說她不要貨,她要錢;在提告前一兩個月,陳湘燕有請袁東亮過去拿發票給被告要請款,那一次我也陪袁東亮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42頁);而前開遠翰公司借出憑單亦載明告訴人係將系 爭觸控顯幕「借出」予被告保管收受,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間主動向陳湘燕提議為節省運 費,避免觸控顯幕一台一台運送,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觸控顯幕全部一次存放於倢傳公司;陳湘燕雖代表告訴人公司允諾將系爭觸控顯幕放置於倢傳公司,然並未同意被告可自由處分系爭觸控顯幕,是系爭觸控顯幕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自由處分系爭觸控顯幕之權限乙節,堪以認定。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系爭觸控顯幕已全數組裝對外銷售完竣(見偵查卷第6頁)。綜上,被告明知所持有之系爭觸控 顯幕,係陳湘燕代表告訴人公司應其要求而存放於倢傳公司,被告及倢傳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觸控顯幕之所有權,竟在持有系爭觸控顯幕之期間,擅自將系爭觸控顯幕陸續組裝,並且全數自行對外銷售完竣而為「處分」上開觸控顯幕之行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湘燕、蔡英辰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於商借系爭觸控顯幕之時,並未表明欲用以自行組裝、對外銷售之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已自陳系爭觸控顯幕已全數組裝對外銷售完竣;遠翰公司總經理陳湘燕透過遠翰公司前產品經理蔡英辰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觸控顯幕,被告無法返還;開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法支付,亦據證人蔡英辰於原審供證甚詳。被告迄本案原審宣判後於109年5月28日始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系爭觸控顯幕是可替代物,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原審自陳係倢傳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經營組裝廣告機(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自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侵占所持有之系爭觸控顯幕,自屬業務侵占行為,亦堪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僅一次向告訴人借系爭觸控顯幕,顯非反覆、繼續之業務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對業務行為尚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表示:被告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本院卷第157頁)。基於檢察一體,自認為 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誤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133至137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公司和解金額35萬元,原審就被告侵占系爭觸控顯幕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信任關係,竟為一己之私,明知存放於倢傳公司之系爭觸控顯幕之所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仍擅自將系爭觸控顯幕組裝後對外銷售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5萬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倢傳公司負責人及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 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35萬元,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觸控顯幕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5萬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