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健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富部分撤銷。 黃健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拾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健富夥同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上開3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黃健富與江元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至運捷起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倉庫行竊,為求順利取走所竊物品,黃健富遂指示江元湘聯繫陳志韋開車前來載運,江元湘隨即撥打電話委請陳志韋於行竊後駕車抵達,陳志韋復聯繫張富慈一同前往。謀議既定,黃健富即手持置放在倉庫附近,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將該倉庫鐵皮浪板外牆剪破毀壞後入內,而竊取筆記型電腦27台,並將之暫放至緊鄰倉庫外之廢棄貨車車廂上。迨同日凌晨4 時許,陳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富慈 ,先與江元湘會合,再一同抵達上址倉庫,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遂下車至倉庫外廢棄貨車車廂旁,接手黃健富遞送之前開筆記型電腦27台,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得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19至20、174頁,原審 易字卷第213、219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文爐、 張志成、徐信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至7、60至61、65至66、17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元湘 、陳志韋、張富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32、35至36、176至180頁,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213、2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報表、失竊電腦資料、出貨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68013273號鑑定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62至64、68至76、78至102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併科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被告所破壞之倉庫鐵皮浪板,究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惟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防盜之安全設備。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條件,僅論以1個加重竊盜罪。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而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毋庸另行構成毀損罪。 ㈤被告與江元湘、陳志韋、張富慈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前案為傷害罪,本案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 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涉犯本案前,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一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1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359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93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發布通緝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7月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9622號函暨所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查訪表、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8年8月8日108年桃院祥刑揚緝字第1081號通緝書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18、141至149、161頁)(雖被告於 發布通緝前一日已入監執行,然無解於被告傳拘無著之逃匿事實),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分得財物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件犯行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7台,由被告分得14台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剪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