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深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深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深波係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製造商,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政實業有限公司、光益紙業有限公司、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公司)等5人與錩宇公司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電路板 、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因立科富公司於民國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清償,乃提議將其最大客戶德國HAMA公司(下稱HAMA公司)之訂單讓出,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公司遂與錩宇公司及怡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柏公司)、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約定由錩宇公司出面接單,各 供應商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各供應商則委託陳深波以錩宇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錩宇公司兆豐帳戶 )收取HAMA公司貨款,由錩宇公司負責自前揭帳戶支付各供應商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將所餘之稅前淨利按原債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並簽署載明前開約定內容之HAMA團隊協議書。 二、詎陳深波明知前開約定存在,竟違背所應盡之事務,意圖損害各供應商本人之利益,未得如附表供應商之同意,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供應商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而違背各供應商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供應商。嗣於100年12月間,經通政公司負責人林美雲與錩宇公司、立科富公司 進行三方對帳,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 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事宜,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各大供應商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錩宇公司再負責自前揭帳戶支付各供應商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無權挪用HAMA公司的錢,伊只是借名匯款給各供應商,協議書是參考資料非真正執行內容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錩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錩宇公司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事宜,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製造商,告訴人金協昌公司、通政公司、光益公司、瑞捷公司、博儀公司5人與錩宇公司則分別為立科富公司之 電路板、線材、紙箱、電子零件、連接器及塑膠機殼供應商。因立科富公司於98年間因周轉不靈,積欠供應商貨款無力清償,乃提議將立科富公司最大客戶HAMA公司之訂單讓出,並以嗣後所得之利潤攤還債務,告訴人5人遂與錩宇公司及 怡柏公司、鑫谷公司共計8家供應商簽署HAMA團隊協議書後 ,被告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大供應商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美雲、莊景松、陳燕琪、林健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90 、172、175 、17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0 、101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二第85頁),並有HAMA團隊協議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13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99年起未自錩宇公司兆豐帳戶支付貨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而陸續積欠各供應商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不含營業稅),有怡柏公司109年9月18日陳報之錩宇公司/陳 深波所欠實際款之證明單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星字第149842號債權憑證、金協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錩宇公司欠款資料、通政公司109年9月21日陳報之錩宇公司欠款資料、協議廠商未收貨款明細、錩宇98-100年現金(淨利)總表、通政未收總明細、通政未收貨款明細、錩宇98-100進銷項明細表、瑞捷公司陳報之錩宇公司欠款明細、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光益公司陳報之錩宇公司欠款明細、錩宇公司100年未付光益公司發票憑證 及協議廠商未收貨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53、155至401、403至449頁、卷二第7至26頁、第29至51頁)。 ㈢被告確有受HAMA團隊成員委託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 ⒈證人即柏怡公司總經理林健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立科富的莊景松和錩宇公司的被告協議好找伊等去簽HAMA團隊協議書,並且依立科富欠伊等貨款按比率計算,希望伊等繼續供貨,讓立科富公司可以成為代工廠,由錩宇公司營運,錩宇公司有賺錢時,再由錩宇公司代為清償立科富欠廠商的貨款。伊出貨是錩宇公司下單,送到指定的地方就是立科富公司。貨款由錩宇負責,因為伊等發票是開給錩宇公司,實際上由錩宇公司出面,利潤再依協議書分配等語(見104年度調偵 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0頁)。 ⒉證人即鑫谷公司總經理張聖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最初和立科富公司交易,但立科富公司跳票,莊景松說他手上有訂單,想繼續做,希望大家再支持,後來有再去開會,印象中銀行團表示繼續支持,才會有決議由錩宇公司代下單、代購料、收款等,公司採購單抬頭交易對象是立科富公司,但註記發票抬頭是開錩宇公司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1頁及背面)。 ⒊觀諸HAMA團隊協議書約定:原則一:交貨後5~7週,錩宇依發 票金額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金,需等退稅後,由錩宇給付(通常需2個月)‧原則二:貨款扣除材料費, 加工費,出口費用,匯款規費,及額外增加會計費,即為稅前淨利‧原則三:廠商需於2月15日前提出債款明細,本公司 會計彙集後,於20日前公佈總金額及分配比例‧原則四:各債權公司可由稅前淨利90%依分配比例以佣金取得款項,由 各債權公司自行處理佣金產生之稅務問題等語,並載明HAMA團隊各成員即上開債權公司之分配比例(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13頁)。 ⒋又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確實開立買受人為錩宇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各廠商發票(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一第48至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31至35頁)。 ⒌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5人與錩宇公司及怡柏公司、鑫谷公司 共計8家供應商共同簽署HAMA團隊協議書,約定由錩宇公司 出面接單,且以錩宇公司兆豐帳戶用於收取HAMA公司貨款,各大供應商則繼續供應各項物料,並委由立科富公司進行代工,錩宇公司再負責自該帳戶支付各供應商貨款(含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等相關費用)後,將所餘之稅前淨利按原債權比例分配,且於年終時進行結算。則被告確有受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委託應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向HAMA團隊成員付款無訛。被告辯稱協議書僅供參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⒍被告既簽署該協議書,對此自知之甚詳,則其為他人處理事務,竟違背該協議書,未經其他人同意,而未支付各供應商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顯見其有背信之損害各供應商本人之利益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借名匯款給各供應商云云。惟查: ⒈證人莊景松於偵查中證稱:錩宇公司不是借帳戶,貨物都是錩宇向告訴人訂貨,立科富幫忙打單,發票開給錩宇,因為當時立科富公司經營困難跳票,德國HAMA公司佔立科富公司總營業額的8成,錩宇公司覺得HAMA的單子如果不繼續做的話,債權很難滿足,所以立科富公司算是代工性質,但是跟HAMA公司聯繫電子郵件是由伊來處理,生產軟體系統都是用立科富公司的系統。但是錢都是先匯到錩宇公司帳戶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175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二第85頁背面)。 ⒉證人林健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出貨是錩宇公司下單,送到指定的地方就是立科富公司。貨款由錩宇負責因為伊等發票是開給錩宇公司,實際上由錩宇公司出面,利潤再依協議書分配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00頁)。 ⒊證人張聖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採購單抬頭交易對象是立科富公司,但註記發票抬頭是開錩宇公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頁及背面)。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由伊保管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衡諸常情,倘錩宇公司確係出借帳戶予他人,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當非由自身保管,且各供應商亦毋須特別將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錩宇公司,足見錩宇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HAMA公司接單並收取貨款,並非出借帳戶予HAMA團隊或立科富公司。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依照總支出文件實付通政公司2,088萬179 元 ,多付33萬9,185元云云,惟告訴人代表人林美雲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錩宇公司匯給通政公司的款項有包含借貸關係,被告匯給伊的借貸或其跟伊週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刑度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 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件被告前揭帳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向銀行所領得或處分之款項,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經營錩宇公司與HAMA公司進行交易,其目的係在使錩宇公司能獲取銷售差額之利潤,並非為HAMA團隊其他成員之利益而為,被告或錩宇公司自非為HAMA團隊其他成員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經營管理錩宇公司而違反HAMA團隊協議書之約定,亦非屬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不生另觸犯背信罪之問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委託應依協議書內容向HAM A團隊成員付款,竟違背該協議書,未經其他人同意,而未 支付各供應商貨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志工、經濟狀況還可以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及因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98年貨款 (不含5%營業稅) 99年貨款 (不含5%營業稅) 100年貨款 (不含5%營業稅) 總金額 (不含5%營業稅) 卷證出處 1 怡柏公司 14萬1,000元 71萬970元 86萬3,244元 171萬5,214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29至147、123至127頁) 2 金協昌公司 35萬5,500元 1091萬9,154元 0 1,127萬4,654元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錩宇公司欠款資料(應收款出貨對帳單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5至401頁) 3 通政公司 0 0 110萬2,970元 1,10萬2,970元 通政未收總明細(本院卷一第409頁) 4 瑞捷公司 0 0 49萬2,349元 49萬2,349元 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本院卷二第7頁) 5 光益公司 0 0 102萬46元 102萬46元 錩宇公司100年未未付光益公司發票憑證(本院卷二第31至50頁 ) 6 鑫谷公司 資料遺失無法陳報 資料遺失無法陳報 資料遺失無法陳報 0 鑫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7頁) 7 博儀公司 已解散 已解散 已解散 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總金額 49萬6,500元 1,163萬124元 347萬8,609元 1,560萬5,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