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騰偉、楊仁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騰偉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騰偉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仁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騰偉因楊仁豪經營之工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1時13分,前往楊仁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金河精密有限公司前協調噪音問題,賴 騰偉因楊仁豪之友人張世龍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楊仁豪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前裝有鋁製品之紙箱數只,使其內之鋁製品散落地面,並以右腳踢、踹掉落地面之鋁製品,導致上開紙箱內之鋁製品9 塊外觀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仁豪。賴騰偉見張世龍仍持續持行動電話拍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落張世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導致張世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外殼之充電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世龍。賴騰偉繼而欲進入工廠內與楊仁豪理論,張世龍、楊仁豪及楊仁豪之父楊高文見狀均上前勸阻,賴騰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世龍、楊仁豪、楊高文推擠、拉扯,並將張世龍推倒在地,再以腳踹楊高文,致張世龍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右腕表淺擦傷併瘀挫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左手咬傷、右足表淺擦傷、左後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楊高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仁豪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楊仁豪於與賴騰偉拉扯、推擠過程中,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賴騰偉,致賴騰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騰偉、楊仁豪、張世龍、楊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騰偉、楊仁豪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騰偉對於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傷害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楊仁豪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腳踢被告賴騰偉的膝蓋跟腳踝,且拉扯間難免會造成受傷,所以伊對被告賴騰偉的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騰偉部分 被告賴騰偉因被告楊仁豪經營之工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於107年1月17日11時13分,前往楊仁豪所經營之金河精密有限公司前協調噪音問題,賴騰偉因楊仁豪之友人張世龍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推倒楊仁豪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前裝有鋁製品之紙箱數只,使其內之鋁製品散落地面,並以右腳踢、踹掉落地面之鋁製品,導致上開紙箱內之鋁製品9塊外觀刮傷而不堪使用;復因見張世龍持續拍攝,再 徒手揮落張世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導致張世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外殼之充電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賴騰偉之後欲再進入工廠內與楊仁豪理論,張世龍、楊仁豪及楊高文見狀均上前勸阻,賴騰偉又徒手與張世龍、楊仁豪、楊高文推擠、拉扯,並將張世龍推倒在地,再以腳踹楊高文,致張世龍受有右前臂表淺擦傷、右腕表淺擦傷併瘀挫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左手咬傷、右足表淺擦傷、左後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楊高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仁豪受有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賴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龍、楊高文於警詢、偵查中、楊仁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張世龍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高文、被告楊仁豪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暨鋁製品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佐;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足見被告賴騰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毀損、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楊仁豪部分 ⒈被告楊仁豪對於案發時與賴騰偉有上開糾紛衝突等節並不否認,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確與被告賴騰偉發生拉扯、推擠(偵字卷第35、107頁;調偵卷第33頁;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而被告賴騰偉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警察 詢問時即陳述遭被告楊仁豪踹擊膝蓋、腳踝等處(偵字卷第17頁),而其於案發後當日亦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頁),核與賴騰偉所述遭被告楊仁豪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見賴騰偉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楊仁豪與賴騰偉2人於互相拉扯推擠間 ,遭楊仁豪踹擊所致,賴騰偉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楊仁豪踹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楊仁豪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所述,被告賴騰偉於案發時欲進入工廠內與楊仁豪理論時,告訴人張世龍、楊仁豪及楊高文見狀均上前勸阻,雖先由賴騰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世龍、楊仁豪、楊高文推擠、拉扯,或進行推倒、腳踹之傷害犯行,致張世龍、楊高文、楊仁豪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楊仁豪亦與賴騰偉相互拉扯、推擠,進而踹擊賴騰偉,故被告楊仁豪與賴騰偉間,不論何人先行動手,均屬互毆之情形,況依當時被告賴騰偉與楊仁豪、張世龍、楊高文二方間之人數,難認被告楊仁豪須以傷害行為始能對於所面臨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被告楊仁豪主觀上顯非具有防衛之意,應具有傷害之故意。⑵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如上所述,被告賴騰偉與楊仁豪、張世龍、楊高文等人雖於案發時、地,互有爭執拉扯,惟以二方間之人數,楊仁豪、張世龍、楊高文等人非不得自行離開以停止雙方之衝突,惟楊仁豪未選擇此途,反而於雙方拉扯推擠間,以腳踹踢賴騰偉,致賴騰偉受有上揭傷勢,楊仁豪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 ⑶稽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楊仁豪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為辯,無法採信。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被告賴騰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㈡被告賴騰偉部分 核被告賴騰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賴騰偉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楊仁豪、張世龍、楊高文成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賴騰偉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仁豪部分 核被告楊仁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賴騰偉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賴騰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間坦認所有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告楊仁豪及告訴人張世龍、楊高文所請對被告賴騰偉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係被告賴騰偉主動向被告楊仁豪及告訴人張世龍、楊高文等人尋釁致生事端,而其毀損之行動電話、鋁製品易均屬價值非輕之物,是其行為已具有較高之可責性,且本案卷證資料中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攝及被告賴騰偉之具體犯行,該監視器畫面並於審理過程中以當庭勘驗之方式揭示予被告賴騰偉,然其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可認其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斟酌必要云云。然被告賴騰偉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數度表達和解之意,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合致,況被告賴騰偉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況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等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賴騰偉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件已無檢察官所指量刑及應執行刑過輕事由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賴騰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賴騰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楊仁豪部分 原審就被告楊仁豪部分未予詳查,逕以賴騰偉於審理中未陳述遭被告楊仁豪攻擊膝蓋、腳踝,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賴騰偉有以右腳向前踹地板紙箱及鋁製品,難認被告賴騰偉所受傷勢確係遭他人傷害所致云云,因認被告楊仁豪並無傷害被告賴騰偉犯行,遽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楊仁豪自承於案發時地與賴騰偉拉扯推擠,且賴騰偉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時即陳述遭被告楊仁豪踹擊膝蓋、腳踝等處,當日並經驗傷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已足認被告楊仁豪之傷害犯行。至於賴騰偉於原審審理中未為遭被告楊仁豪攻擊膝蓋、腳踝之陳述,此或係因時間久遠而未能全面記憶,抑或受限於訊問範圍所致,至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賴騰偉腳踢紙箱及鋁製品之畫面,惟被告賴騰偉所受傷害位置係於膝蓋、腳踝,此當非以腳踢紙箱及鋁製品所自行遭致,是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遽為被告楊仁豪無罪之諭知,尙嫌速斷,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賴騰偉、楊仁豪前此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惟被告賴騰偉、楊 仁豪因細故發生爭執,均未能理性溝通、協調歧見,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分別考量被告賴騰偉所為造成楊仁豪、張世龍、楊高文受傷結果暨先後毀損造成楊仁豪、張世龍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楊仁豪之傷害行為造成賴騰偉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賴騰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楊仁豪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賴騰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推拿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楊仁豪則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加工業等、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賴騰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及被告賴騰偉均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仁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