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廖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廖淑芬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廖淑芬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經警員鄧智仁以調查肇事逃逸案件為由要求至警局詢問,因先前與鄭玉桂間曾有嫌隙,遂憑自己之主觀判斷認為係鄭玉桂指證其肇事逃逸,於未加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鄭玉桂有對其指認之情形下,竟以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錄其Facebook(臉書)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不實指摘鄭玉桂誣告其肇事逃逸、對警察偽證,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鄭玉桂之名譽。 二、案經鄭玉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廖淑芬辯護人原否認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後,被告辯護人主張提出該被告筆錄作為證據,待證事實為該筆錄係遭警員鄧智仁偽造、變造,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該項證據並無意見(本院卷2第92頁),故該筆錄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警員鄧智仁有無 偽造、變造警詢筆錄之證據。 ㈡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固坦承不諱(108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卷第36頁,108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第30至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警員鄧智仁於製作筆錄時有提出告訴人鄭玉桂之筆錄佐證其說法,被告因此確信遭告訴人誣指為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可佐(106年度他 字第3722號卷第9至14、71至77、82至83、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載內容一再提及「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某機車同業鄭姓老板娘(文德路上)」,50嵐飲料店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僅有一家分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有50嵐官方網站門市據點查詢結果截圖 可稽(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16頁),而告訴人與其配 偶郭錦練一同經營之內湖車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 樓,緊鄰50嵐飲料店,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街景照片附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7 、17頁),且 登載內容提及「鄭姓老板娘」,亦與告訴人之姓氏吻合,是一般人從上開內容得特定被告所指稱之人即為告訴人。 ㈢被告張貼文字之登載處如附表所示,包括被告自己之臉書專頁、「聯大機車材料行」、「新光機車行」、「Snap-On 好利貿易」之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等處,被告自己之臉書內容可由其臉書好友自由瀏覽,且亦有顧客在下留言支持或批評,而其他粉絲專頁均為商家所使用,可供多數人在其下留言、瀏覽,此觀各該貼文下除被告之留言外,亦有他人之留言自明,故被告之貼文已使進入該臉書及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為指摘告訴人誣告其肇事逃逸、對警察偽證等,該等內容將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信用產生懷疑,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洵堪認定。 ㈤告訴人並未向鄧智仁指認被告有肇事逃逸,鄧智仁亦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指認其肇事逃逸: 1.被告所稱之肇事逃逸案件,係於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 發生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稽(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118至119頁)。 又該車禍事故之雙方為陳鴻松、張古嫡妹,涉嫌肇事逃逸之人為陳鴻松等情,業據證人陳鴻松、張古嫡妹於他案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5至6、19、52至54頁),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72至73頁)。 2.證人即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黃建彰於原審證述:鄧智仁找林廖淑芬做筆錄時,是把林廖淑芬當嫌疑人等語(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5頁),且證人 鄧智仁於原審亦證稱:製作完筆錄後還有拍林廖淑芬的機車,要先拍照看擦痕,因為不確定現場到底有沒有被擦撞到,林廖淑芬可能自己也不知道等語(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18頁)。證人鄧智仁對被告進行約談,並對騎車輛進行拍 照調查有無擦痕,自係認為被告可能就該件車禍事故涉有肇事逃逸之嫌疑,此自不因被告之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身分為「見證人」而有影響。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做筆錄那天,鄧警員到我家樓下說我涉嫌肇事逃逸,說是鄭玉桂說的,我的鄰居都有看到聽到,2 位鄰居分別為黃國量、徐先生(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157頁);於原審時亦辯稱:我有鄰居可以當證人,我只是在我家樓下聊天,就被警察帶走,警察說我肇事逃逸,因為我曾經跟警察說沒證據,不能帶走我,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的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警察說是這個人指證我肇事逃逸,我就一定要跟警察走云云(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30頁)。然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國量於原審證述:有聽到警察跟林廖淑芬說,因為有人指證林廖淑芬肇逃,所以林廖淑芬要到警局做筆錄;沒有提到是鄭玉桂說林廖淑芬肇事逃逸等語(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38頁);證人即被告 之鄰居徐仲平於原審證述:我那天是在住處1樓看到警察來 找林廖淑芬;看到之後我有留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對話什麼,我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43頁)。如警員鄧智仁確有向被告表示係告訴人指證, 並提出告訴人之筆錄,證人黃國量、徐仲平對此應有印象,然證人黃國量雖證述鄧智仁有稱有人指證被告肇事逃逸,然亦證稱鄧智仁並未提及是告訴人指證,證人徐仲平則稱對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均不清楚,實難認被告所稱鄧智仁有表示告訴人指證其肇事逃逸一事為真正。 4.證人鄧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對被告說,會找他的原因是有一台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她,說我是因為這畫面才找到她,從頭到尾沒有提到鄭玉桂這人;我的部分在肇事逃逸案件中沒通知過鄭玉桂(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156、160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林廖淑芬說行車紀錄器有看到他回頭,我沒有說有人指證他;林廖淑芬也沒有問我誰指證他,只問我為何去找他;我只有給林廖淑芬看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給林廖淑芬看任何文件等語(108年度 易字第788號卷第116頁),且觀告訴人於106年1月6日關於 車禍事故之警詢筆錄(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123頁),該次筆錄係由警員張源宏詢問及紀錄,確實非由鄧智仁所製作,筆錄中關於告訴人之回答均係以「書寫」而非打字方式製作,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無提及任何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是明確指稱肇事者為一名5、60歲之男子,該筆錄為車禍事 故發生當日15時20分許即製作,亦非被告懷疑有偽造、變造筆錄嫌疑之鄧智仁所製作。告訴人於事發當天既已明確指稱肇事者為男性,應無可能於之後警詢中突稱是被告肇事逃逸。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針對車禍案件,除這份筆錄外,沒有做過其他筆錄等語明確(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85至186頁)。是被告辯稱警察就拿一張「電腦打字」之筆錄,上面有簽「鄭玉桂」名字云云,顯非可採。 5.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雖稱:實務上警員於案件調查過程中,聲稱有目擊證人以突破犯罪嫌疑人心防者所在多有,鄧智仁既於案件初期即主觀認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於調查過程中聲稱告訴人指證其肇事逃逸,試圖突破被告之心防,亦非難以想像云云。然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天之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肇事者為5、60歲之男子,如證人鄧智仁先前已知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內容,應不會再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而進行約談,是證人鄧智仁於約談被告時(即106年1月11日),並未見過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應可認定。證人鄧智仁既未見過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無可能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示以被告。又證人鄧智仁未見過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何能知悉告訴人為目擊者而杜撰告訴人有目擊被告肇事逃逸或偽造告訴人之筆錄,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非僅稱證人鄧智仁以「口頭告知」有人目擊其肇事,而是稱有鄧智仁有拿出告訴人之筆錄,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6.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鄧智仁把板子拿出來,說鄭小姐指證你,我在當天港墘派出所看到了鄭玉桂的行動電話,才知道鄭玉桂的行動電話號碼,當下我背起來,可以去查所有的電話號碼,在106年1月11日之前我沒有打過這個電話云云(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32頁)。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在 本案發生前被告有發一封匿名簡訊給我,被告先辯以:欠錢的簡訊是在106 年1 月11日做筆錄後才傳的,經原審法官質以: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第一封簡訊是105 年12月26日傳的後,被告又改稱:當時我不確定他的電話是幾號,我只知道尾數的6 碼,我就傳很多簡訊給我大概疑慮的號碼,0966、0988、0922開頭並加上那尾數6 碼,在我1 月做完筆錄後才確定他的電話是開頭是0988云云(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44至145頁)。被告如非確實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豈有隨意亂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老練:欠的錢該還了吧!會 報應在兒子的,不怕嗎?」之簡訊(106年度偵字第3350號 卷第16頁)予不相關之人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詞,顯前後矛盾、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係因鄧智仁出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其始知悉告訴人之電話云云,顯無可採。 7.綜上,告訴人並未向鄧智仁指認被告有肇事逃逸,證人鄧智仁亦未向被告告知告訴人有指認其肇事逃逸,堪以認定。 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並未向鄧智仁指認被告有肇事逃逸,證人鄧智仁亦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指認其肇事逃逸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令因鄧智仁將其列為肇事逃逸之嫌疑人而懷疑是與其有嫌隙之告訴人所誣指,被告仍可詢問警員或告訴人以供查證,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有為任何查證行為,僅辯稱係因鄧智仁有告知告訴人指認其肇事,並提示筆錄云云。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竟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誣告其肇事逃逸、對警察偽證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告訴人亦在所不惜之意,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之簽呈調查結論暨擬處意見中雖記載:「本案無明顯證據證明鄧員是否將鄭女之筆錄内容告知林女,且鄭女筆錄内容係指認肇事者為中年男子,並非指林女;推論係鄧員調閱監視器時,誤認林女為肇事者,且洩漏鄭女為目擊者一事,造成林女誤解,擬予劣績,以資警惕」(106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第85頁),然警方係依據告訴人 陳情稱:「於3月中旬在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庭中林廖淑芬 甚為指控鄭女製作不實筆錄,控指鄭女於警詢筆錄亂指林廖淑芬為事故肇逃者,且港墘所所長因此至林廖淑芬家中致歉;鄭女質疑警方何以提供渠之事故肇逃案件證人筆錄予林女,且渠未曾提及林女為事故肇逃者,請警方釐清渠並未製作偽證筆錄,且從未指認林女為事故肇逃者」(106年度他字 第3722號卷第88頁),推論鄧智仁有將告訴人為目擊者一事告知被告,然此僅係告訴人依據被告之陳述所為之陳情,並無其他佐證,該簽呈僅係警方內部之推論,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辯稱鄧智仁偽造、變造被告之警詢筆錄,該筆錄上被告之簽名為影印複製而成,且筆錄製作當日被告之子是穿著學校運動制服陪同前往,當日並非制服日,應函詢內湖國小之制服日為何,證明筆錄上之日期錯誤,被告之筆錄係經偽造,用以佐證鄧智仁之證詞有虛偽之可能。然被告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上之騎縫處及受詢問欄之「林廖淑芬」之字跡,鑑定後認定均是以書寫工具書寫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6150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2第61至64頁),是被告警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複製而成。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要求鑑定筆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本院卷2第93頁),惟該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很像 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1第203頁),被告及辯護人有何合理依據懷疑該筆跡為偽造,已有可疑。況即令鄧智仁有偽造、變造被告之警詢筆錄,然告訴人並未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肇事逃逸,而證人鄧智仁亦不可能提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予被告觀看,已如前述,是鄧智仁是否偽造、變造被告筆錄及簽名,與本案之誹謗成立與否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對告訴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其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認其於106 年1 月11日遭警方要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係因告訴人偽證、誣告所致,而任意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並散布予多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配偶所開設之機車行幫忙、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登載處 登載內容 證據 1 106年7月6日1時14分許 「Kaijuo Liao」臉書(被告臉書) 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 「Kaijuo Liao 」106 年7月6 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暨留言截圖1 張(他字卷第14頁) 2 106 年7 月12日15時30分許 「魏秀美」於105年11月22日在「聯大機車材料行」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文章之下方留言處 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畫面 「Kaijuo Liao 」106 年7月12日於「聯大機車材料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4張(他字卷第71至74頁) 3 106年7月13日16時10分許 「褚凱傑」於106年2月25日在「聯大機車材料行」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文章之下方留言處 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畫面 「Kaijuo Liao 」106 年7月13日於「聯大機車材料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3張(他字卷第75至77頁) 4 106年7月16日7時37分許 「Kaijuo Liao」個人臉書專頁 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畫面 「Kaijuo Liao 」106 年7月16日7 時37分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暨留言截圖5 張(他字卷第9 至13頁) 5 106年8月10日21時46分許起至同月11日17時32分許止 「蔡月琴」於106年8月4日在「新光機車行」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文章之下方留言處 ①@鍾貴珠姊:內湖老字號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惡意使人入罪,您熟悉之人;內湖文德路1#號;那女人會偷看我FB,所以不能說太白,不然又亂誣告;蔡月琴板娘若不信,可以上東森新聞:內湖文德路肇逃事件即知曉 ②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畫面 「Kaijuo Liao 」106 年8月10至11日於「新光機車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4張(他字卷第78至81頁) 6 106年9月4日23時5分許起至同日23時7分許止 「王泓鈞」在「Snap-On 好利貿易」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文章之下方留言處 ①貴公司產品確實好用,但一樣是貴公司顧客,我被其他同行板娘誣告向警察做偽証,業務員同一位,請他幫個忙傳話給那位缺德板娘別太過分,但只會來遊說買產品,還叫我有冤別張揚 ②106年7月6日貼文「3個月後警察才還我清白,文德路五十嵐旁的機車行老板娘對警察做偽証」之截圖畫面 ③內湖文德路五十嵐旁老字號機車行板娘對警察做偽証欲使無辜人入罪 「Kaijuo Liao 」106 年9月4 日於「Snap-On 好利貿易」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2 張(他字卷第82至83頁) 7 106年11月13日 「Kaijuo Liao」之個人臉書專頁 致某機車同業鄭姓老板娘,妳再亂誣告呀~要開罰了(文德路上) 「Kaijuo Liao 」106 年11月13日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截圖1 張(他字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