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子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寒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寒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皇家生活館(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歇業),擔任美容美體師,負責臉部及身體按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皇家生活館內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1時43分,帶同友人至皇家生活館使 用免費之身體精油按摩課程時,未經店經理王湘綺(原名王曉春)、組長利禹蓁及游佩芸等主管同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皇家生活館所有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取1 次使用之份量為其友人按摩,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 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能規範;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瑜、王湘綺、利禹蓁、游佩芸、吳姵瑩之證述,以及工作契約書、工作契約書附則、合約終止協議書、離職申請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履歷表、員工券、SPA課程內容價目表、愛自己專案五行精油圖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任職於皇家生活館擔任美容美體師,並於前述時地使用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為其友人按摩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會把客人用剩餘之五行精油收集起來,是之前客人剩下不要的精油,放在原本五行精油的瓶子內,並放在工作檯處的回收區,伊的瓶子跟公瓶是分開放的,伊當天使用的五行精油是伊自行收集客人用剩所餘之藍色五行精油,是用客人用剩自己回收的,不是全新的,也不是拿公瓶中的回收五行精油,伊收集2、3個月;另當天是用員工體驗券兌換去角質課程,去角質鹽是員工體驗券裡面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民法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被告所使用之精油係回收顧客做完療程後剩下棄置於包廂之精油,非全新精油,屬無主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被告將上開精油回收後即成為回收精油之所有權人,屬被告所有,非公司財產,自不該當侵占罪之要件。 2.告訴人所提之工作契約書附則固載「內部規範2.不可利用公司資源(客戶、物品、設備)做私事;3.不可拿取顧客的財物或將顧客遺留的物品占為己有;8.不可竊取或向外出賣、洩漏公司任何商業機密包括客戶資料、公司產品..」,惟所謂顧客遺留的物品應指顧客所有,於離開時遺忘而留置於店內之物品,顧客就該物品並無拋棄所有之意,而本案被告所收集之精油,係顧客於療程結束後,就偶爾可能剩餘無幾之精油棄置不要之物,該精油顯屬用過之物(裝於缽內),屬廢棄物,非顧客遺忘留置之物,被告所為不符前開附則所載之「拿取顧客的財物或將顧客遺留的物品占為己有」。 3.告訴人之工作契約書暨附則均未見告訴人就顧客用剩棄置之精油如何處置之規定,遑論規定顧客棄置之物品即為公司所有之條款,故被告回收精油之舉並未違反任何工作規則。 4.告訴人發放員工體驗券之目的乃無償供員工或員工親友了解課程好處,而達行銷效果,體驗券提供課程之一為去角質課程,即須使用海鹽,被告持員工體驗券為友人進行去角質課程,即需海鹽施作,被告使用員工體驗券拿取海鹽,係根據告訴人發予被告之員工體驗券之課程權利範圍,縱當時被告係自行拿取海鹽而非係由主管拿取,屬內部程序問題,僅屬便宜行事,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與侵占罪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27日止,於皇家生活館擔任美容美體師一職;又皇家生活館有給予員工免費之員工體驗券,上開員工體驗券亦得招待親友使用,被告乃於106年6月16日下午,招待其友人至皇家生活館使用上開員工體驗券,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使用五行精油、去角質鹽為其友人按摩及去角質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鄭瑜、王湘綺、利禹蓁、游佩芸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作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 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所使用之五行精油為全新之五行精油 ⒈證人即皇家生活館總經理鄭瑜於偵查中證稱:五行精油和去角質鹽都是客人要另外自費的,這些物品僅有主管才有權利動用,是由美容美體師向主管請領後,由主管拿給美容美體師,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取使用;被告當天是選擇身體精油按摩,做到一半時,被告出來至工作檯竊取放在產品櫃上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沒有看到被告打開拿1瓶出 來的動作,伊得到的訊息是有看到新五行精油新拆封的塑膠封膜在包廂裡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拆封,不過因為有封膜,所以伊假定那瓶是拆掉的,如果沒有拆膜,就會覺得可能客戶回收的;五行精油需要客人另外購買,一般會放在工作檯那邊,會上鎖,五行精油會由顧問發給美容美體師,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取用,是要經過主管同意的;而客人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是店長自行處理,如果客人沒有帶走,就會存放在店裡;去角質鹽需經過和精油調配才能使用,調配也是由顧問調好給美容美體師使用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91頁)。 ⒉證人即皇家生活館店經理王湘綺於偵查中證稱:客人購買的五行精油用剩後,一般會由主管集中在一個瓶子,瓶子是練習用的,收集後之五行精油會放在儀器櫃,就是回收區,收集是主管負責收集,美容美體師不可自行收集剩下的五行精油;伊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使用的五行精油是從回收櫃拿取,但被告為其友人做完療程後所剩餘之精油將近15ml,其他客人用剩下之精油不會這麼多,且如果被告要從回收櫃拿東西,也要經過伊同意,但實際上被告去哪邊拿東西沒有拍到,只有看到被告拿東西出來;美容美體師按摩時,係由主管(店經理或美容組長)領取一般的公油或五行精油,美容美體師不可以自行取用,公油是包含在免費課程裡,五行精油則是要另外購買,而回收客人用剩的精油並非美容美體師之工作,美容美體師也不能私下拿回收的精油,且就算是拿回收的精油來使用,也需經過主管同意;另免費課程使用去角質鹽時,美容美體師也不能自行取用,仍要經過主管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原審證稱:美容美體師按摩時,精油都是由主管領取,而店內精油區分為勞作用和銷售用2 種,五行精油是銷售用的,去角質鹽也不能由美容美體師自行取用,也需經過店長和顧問的允許;精油是鎖在櫃子裡的,櫃子是有鑰匙、有人控管的;客人購買的精油如有剩餘,一般是由顧問統一回收,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收集客人用剩的精油;客人用剩下的精油會統一回收,放在回收區,回收區和放新品的櫃子在同一個區塊,美容美體師使用回收的五行精油仍要經過主管同意,本案監視器是沒有看到被告有從上鎖的櫃子拿五行精油,就是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而顧問發現被告使用的五行精油時,該瓶大概剩一半,所以該瓶是新的,因為回收的五行精油量不會那麼多,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當天使用的精油是新拆封的還是之前用剩下的,但從量的部分來看,伊推斷是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81頁) ⒊證人游佩芸於偵查中證稱:美容美體師按摩時,精油是由主管或資深學姐拿精油給美容美體師,主管是經理和組長,如果客人買五行精油用剩下的,美容美體師會先放在回收區,再由經理將全部剩下的精油倒在杯子裡面累積使用,收集都是經理去做,美容美體師沒有在做,美容美體師應該也不能自己使用剩餘的五行精油,拿回收的五行精油也要經過主管同意;而去角質鹽也是由經理或組長取用,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去拿;被告拿的五行精油是從上鎖的櫃子拿的,伊會知道是因為是伊發現被告使用五行精油的,當時該瓶五行精油還有塑膠封口袋,而主管拿給美容美體師的五行精油通常會將塑膠袋去除,放在回收區的五行精油也是如此,再說一瓶精油只有30ml,用到客人身上後都只剩下一點,即使被告自行收集也不可能這麼多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於原審中證稱:美容美體師使用五行精油要由主管拿出來,如果有用剩,也是由主管收集,美容美體師不能自行收集用剩之精油,去角質鹽也是經理、組長調好後再給美容美體師使用;放置新的五行精油處會上鎖,鑰匙放在櫃子裡面,組長或經理才能去開;本案是伊發現的,被告幫朋友做完隔天,伊發現包廂床上有很多去角質鹽,檯車上面還有五行精油,後來就發現是被告使用上開包廂,去調監視錄影器後,就看到被告走過去,出來的時候手上有握著東西,伊認為被告拿的是五行精油,蓋子和五行精油的蓋子外觀一樣;而伊在包廂看到五行精油時,上面還有塑膠封住,那是剛開的,但伊沒有辦法判斷該瓶五行精油是不是剛從新品處拿出來的,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是拿新的,還是拿回收的五行精油,不過伊看到的五行精油裡面還有半瓶油在裡面,而監視器影片是看不出來被告拿的那瓶還有多少量在裡面;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會先拿到回收區,放在空瓶內,最後統一放在公杯,空瓶是指五行精油本身的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8頁)。 ⒋證人即皇家生活館組長利禹蓁於偵查中證稱:客人若有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是由主管統一收集,收集後會倒在一個瓶子內,如果美容美體師要練習,會去詢問經理,同意後就可以使用,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收集客人用剩餘之五行精油,也不能自己拿去角質鹽,因為去角質鹽還要調配精油後才能使用,美容美體師不會調;伊看到被告用剩的五行精油放在包廂內,還剩3 分之2,通常剩餘的精油只會剩下一點,不可能還有那麼多, 從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去櫃子那邊拿,從產品櫃附近走出來時手上有拿五行精油,但是沒有拍到被告從產品櫃中拿出精油,但該瓶五行精油看起來是新的,因為該瓶精油只用過一點點,不太可能是被告自行收集累積下來的量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於原審證稱:皇家生活館的五行精油是需要另外付費購買的,如果客人使用有剩下,公司會統一由主管回收,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回收,而去角質鹽只有主管可以取用,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拿取;使用五行精油、去角質鹽均是要告知主管,不能自行取用;監視器擷取圖片可以看到被告進去前是沒有拿東西,之後右手有拿精油,但圖片是沒有看到被告開櫥櫃拿,也無法判斷該瓶五行精油新的還是回收的;客人用剩的精油要統一回收,就是由美容美體師把剩下的精油拿到回收區放,再定時由主管把這些回收瓶內的精油統一倒在公杯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⒌證人即皇家生活館之美容美體師吳姵瑩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使用員工體驗券有拿五行精油這件事,但沒有親眼看到,聽說被告是直接拿鑰匙去開產品櫃中新的,另外還有聽說被告是用回收的;回收的精油是由主管回收,會統一放在回收區,主管會將相同的五行精油倒在同一罐;五行精油是向經理、組長拿取,新的五行精油經理會從上鎖的產品櫃拿出來,剩下的五行精油公司會回收放在回收區,美容美體師可以拿來練習或用在員工體驗券上,但都要經過主管同意,而去角質鹽也是要經過主管同意才能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五行精油的取用是由主管執行,美容美體師是沒有辦法拿的,而新的五行精油是放在上鎖的櫃子裡面,能拿的只有主管以上,有鑰匙的才可以;如果五行精油有用剩,是會集中在一個區塊,另去角質鹽的取用也是要經過主管同意,美容美體師不能擅自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 ⒍證人即皇家生活館之美容美體師朱沛蓉於偵查中證稱:美容美體師按摩的精油是主管拿鑰匙開櫃子拿,如果客人沒有買自己的油就是用公油,公油也是由主管倒,但店內忙碌時,曾有美容美體師不經由主管同意自己拿來使用,但約在106年6月至同年7月間改成一定要經過主管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五行精油是放在櫃子裡面,櫃子有上鎖,美容美體師沒有保管鑰匙,都是客人要做課程時由主管開1瓶給美容美體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⒎徵諸上開證人鄭瑜、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之證述內容,固均認被告當時係拿取全新的五行精油使用;然綜觀其等證述之脈絡,可知其等係因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攝得被告空手進入放置五行精油等產品之工作檯處,出來後手上即握有1 瓶五行精油,另自被告使用之該瓶五行精油事後仍剩餘較多之精油,且其上有新品之塑膠封膜等情事,因而認定被告應係拿取新品之五行精油使用;惟其等既未實際見聞被告拿取五行精油之確切位置及整體過程,亦不能從監視器畫面或擷取圖片判斷被告拿取五行精油之處所,究係放置新品之櫥櫃或是回收區甚或他處(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工作檯處拿取五行精油),也無從自被告當時拿取該瓶五行精油外觀,辨識是否為新品或其內精油量之狀況,再者,參諸證人利禹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剩的該瓶精油上面有塑膠套,通常美容美體師用完後會將塑膠套放回去,回收時也不會將塑膠套拆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足見不論是新品之五行精油抑或回收之五行精油,其瓶罐上仍有保留原塑膠封膜之情事,則上開證人自被告使用之該瓶五行精油瓶身外觀仍有放置塑膠封膜乙節,因而推認被告係拿取全新之五行精油,顯與證人利禹蓁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又皇家生活館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就店內新品之五行精油數量進行核對乙節,業經證人王湘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游佩芸亦證稱:皇家生活館針對新的五行精油是1個月 點1次,沒有每日點(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皇家生活館並未因應此事而針對新品之五行精油數量進行清點,故無證據證明皇家生活館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短少新品之五行精油;綜上,被告拿取之五行精油是否確屬新品,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憑上開證人事後推論被告拿取之五行精油應為新品乙節,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依上開鄭瑜、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等人之證述內容,固堪認皇家生活館有就客人使用所剩餘之五行精油進行收集、回收之情事,並會將回收之五行精油先放置在原本之瓶子內,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統一倒入公杯使用,且放置回收之五行精油處與放置新品之五行精油處,乃同一工作檯(僅不同之櫥櫃)等情;基此,在皇家生活館將回收之五行精油統一倒入公杯使用前,回收之五行精油既仍存放在原本之容器內,外觀即與一般之五行精油無異;又被告辯稱其係自行收集五行精油放在原本之瓶子內並慢慢累積成1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輔以證人游佩芸證稱自前述監視器擷取圖片,無法判斷被告所拿取該瓶五行精油之量為多少等語,綜上各情判斷,本案固可認被告有從工作檯處拿取1瓶五行精油之事實,但尚無法 自該瓶五行精油之外觀或被告拿取之處所等情,特定其拿取之五行精油即為皇家生活館其他美容師為皇家生活館收集後置於回收處之五行精油或由皇家生活館主管統一回收後置於公杯之五行精油。 ㈣依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所使用之五行精油為全新之五行精油,亦無法認定係皇家生活館其他美容師為皇家生活館收集後置於回收處之五行精油或由皇家生活館主管統一回收後置於公杯之五行精油,業如前述,則本案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其係自行收集客人棄置之五行精油後累積成1罐五行精油之 可能性;審諸皇家生活館之五行精油係供銷售使用,客人乃直接購買五行精油,再以購入之五行精油進行課程施作,或係購買課程並搭配五行精油使用,惟無論何者,五行精油均屬客人付費購買等語,為證人游佩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證人王湘綺、利禹蓁、吳姵瑩亦一致證稱五行精油都是客人購買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70、103、202頁),堪認五行精油係皇家生活館販售之商品,且由客人購買後即歸屬客人所有,已非皇家生活館之物;參照證人王湘綺證稱:客人購買之五行精油使用後如有剩餘,客人有要求要帶回即由客人自行攜回,如否即由皇家生活館回收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以及證人朱沛蓉證稱:五行精油用完有剩的,有的美容美體師是自己回收,有的是倒光,像伊是倒光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則客人購買之五行精油既經客人購買而轉為客人所有,則客人就使用所餘之五行精油若未表示自行攜回,堪認其已就剩餘之五行精油拋棄所有權之意;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其係自行收集客人棄置之五行精油後累積成1罐之可能性,業如前述 ,則不論被告自行收集客人拋棄所有權後之五行精油,究竟有無違反皇家生活館之內部規範,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自己收集該無主精油,而非為皇家生活館收集,即屬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占有,其即取得該無主精油之所有權,其嗣後使用該自行收集之五行精油,即難認係侵占「他人之物」,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屬皇家生活館所有之五行精油取1次使用之份量為其 友人按摩而侵占入己,即屬不能證明。 ㈤去角質鹽部分 ⒈皇家生活館提供予員工之員工體驗券,得擇一兌換去角質、按摩、臉部或鹽磐浴課程乙節,業經證人王湘綺、游佩芸及利禹蓁證述無訛(見原審卷110至111頁),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一致,且證人利禹蓁亦證稱:被告有事前預約要帶友人做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日係招待友人前往 皇家生活館,並以員工體驗券員兌換去角質課程為友人施作等語,尚堪採信。 ⒉又美容美體師需透過主管方能取得去角質鹽,不能自行拿取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其當日有詢問王湘綺後才拿取去角質鹽,然此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伊之前看過其他同事幫家人做去角質課程,伊以為不用和主管報備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存有出入,復與證人王湘綺證稱:被告是自己拿取未調合之去角質鹽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不相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惟縱認被告未告知主管、未透過主管即使用去角質鹽為其友人去角質等情屬實;然去角質課程須使用去角質鹽乙節,業經證人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吳姵瑩、鄭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88、104、182、199頁),且證人利禹蓁亦證述:「 (問:員工體驗券既然可以使用去角質鹽,被告也使用了去角質鹽,這樣的問題為何?)被告使用去角質鹽的時候沒有告知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證員工體驗券確得兌換 去角質課程,亦得使用去角質鹽進行去角質,僅須於拿取去角質鹽時,告知或透過主管為之;是以,當日既係以員工體驗券兌得去角質課程,足認被告為友人進行去角質課程,本得使用去角質鹽,僅其取得去角質鹽之方式、流程,受皇家生活館內部規則之限制而已;是被告雖未告知主管,或未徵得主管同意即取用去角質鹽,惟其友人既使用皇家生活館體驗券兌換皇家生活館去角質課程,即難認被告自行取用皇家生活館去角質鹽為其友人進行去角質課程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為第三人即其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縱有違反皇家生活館內部規則或工作規範之情,然上開內部規定之違反,與構成刑事犯罪不同,是揆諸前揭認定,本案仍不足謂被告自行取用去角質鹽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而應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承所指之犯罪事實,更自稱所用份量是她朋友按摩使用,而公司規定如要使用公司之產品,必須經過主管同意,被告擅自將產品私自使用未告知主管,導致公司之損失,此行為也造成其他員工對其使用產品不了解,而該調查中證人王湘綺、利禹蓁、游佩芸等人,在偵查庭所陳述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所犯之侵占罪為事實,另一證人吳姵瑩更在偵訊中陳述,對於所使用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都必須經過主管同意,而在工作契約上、契約終止協議書,都有明文規定公司任何產品未經主管同意絕對不得私自挪用,此行為其實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明確;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來認定被告無罪實為不公,該案件亦有多名證人說明公司使用產品之規定,但被告卻未依照公司之規定陳報主管,就私自將產品用於其友人身上,犯罪事實明確,因此一審之判決實為不公;被告認為招待其友人使用公司之產品亦屬招待親友使用,因而認定這不必報備主管,但該公司所有員工都知道公司有規定使用任何產品都必須陳報主管才可領取使用,以便主管清楚知道公司產品庫存剩餘數量,如每個員工都如被告之行為,試問公司如何管制產品庫存之數量,而在一審認定被告無從認定有竊盜及侵占之犯行,因此判決無罪,實為荒謬。綜上所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都因應客戶所需要,而本公司所經營是生活美容會館,每樣貨品都有一定之價值,如任由員工自行使用,試問公司所規定又為如何?如產品不能控管,那公司之損失就如被 告所言,可自行取用,那公司何必將產品使用方式規定成為須主管同意才可領取,所有出庭之證人都可證明此點,檢察官細心調查每個細節而將被告起訴,但經法院審理後卻判決無罪,試問這公平嗎?被告拿取公司產品亦有錄影等多項證據證明被 告之犯行,證據、證人都明確,但一審之法官卻以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犯罪之犯意或有任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也在判決書說,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此點實令人不解,如此多證人及證據以及被告犯罪時之錄影帶,都可證明被告所犯之罪行,可知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因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所述尚非顯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對他人之物本僅具持有關係,但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竟占為已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處分,或加使用或收益,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行為人所持有者,自始即屬其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侵占之可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屬皇家生活館所有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1次使用之份量,然依本案證據,並不足 以認定被告當時拿取之五行精油為全新未開封,或皇家生活館其他美容師為皇家生活館收集後置於回收處或由皇家生活館主管統一回收後置於公杯之五行精油,從而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係自行收集客人棄置之無主精油後使用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係侵占「他人之物」,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友人既使用皇家生活館體驗券兌換皇家生活館去角質課程,即難認被告自行取用皇家生活館去角質鹽為其友人進行去角質課程,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難遽認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至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未經主管同意、公司如何管制庫存數量等節,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仍屬二事,至被告自行收集客人棄置之五行精油究竟有無違反皇家生活館之內部規範,亦不影響上開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精油時,即自己取得該無主精油所有權之認定;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坦承所指之犯罪事實云云,然遍閱被告於偵查中之2次 供述(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均僅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取1次使用之份量為其友人按摩之客觀事實,然仍以伊有問經理 客人用剩的精油可否收集、伊係使用自己所收集客人剩下不要的藍色五行精油、伊拿海鹽時以為不用跟主管報備等語置辯,並於2次偵訊中均否認其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或竊盜罪,上訴 意旨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記載而指被告曾坦承犯罪事實云云,核與客觀卷證內容不符;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