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凱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凱崙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後方由丁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美麗華百樂園」地下2樓停車場,雙方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糾 紛,方凱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行進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停於丁大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擋丁大芳繼續前行,復下車走向後方擅自開啟丁大芳駕駛座旁之車門以質問丁大芳,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丁大芳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丁大芳見狀後遂持手機錄影蒐證並下車與方凱崙理論,方凱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拍打丁大芳之手機,該手機因摔落在地致螢幕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丁大芳。嗣經丁大芳同車友人張修聞(原名張益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方凱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32、217頁、本院卷第59、125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大芳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同車友人張修聞、證人即被告同車女友翁瑩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38頁反面至39、47頁、原審易卷第147、148、153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現場照片13張、原審108年8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偵1244卷第23、25頁、調偵527卷第12至14頁、偵卷 第27至31頁、原審易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煞車停阻擋在告訴人車前及擅自開啟告訴人車門等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而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強行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在告訴人耳邊大聲咆哮,並以其前胸與頭部撞擊告訴人胸部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約4公分皮下血腫、頭暈想吐、 耳鳴、疑輕微腦震盪、疑右肩及右腕肌肉拉傷、右前胸約5 公分紅腫瘀傷、右前臂約20×4公分擦傷、右手背約3公分瘀 傷、左上臂至左前臂約25×3公分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修聞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我拉開告訴人車門是要問她如何開車的,但我沒有將告訴人拉出車門外,是告訴人自己走出車外,也沒有對告訴人動任何手腳,雖然有大聲講話,但是是與告訴人面對面理論,不是在告訴人耳邊大聲咆哮,我將告訴人手機拍掉之後,已經與告訴人有段距離,無法用前胸、頭部去撞擊告訴人胸部及頭部,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原審易卷第32、218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行駛在我前方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地下1樓往地下2樓的下坡道行進中無故緊急煞車,被告隨即下車朝我跑來,強行開我駕駛座旁的車門,並大聲咆哮,我為求自保,拿起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對著我手機鏡頭嗆聲、辱罵我三字經,還作勢要打我,極盡惡行惡狀之能事,使我心生恐懼,他持續大聲辱駡,同時強力拉我下車,持續拉扯我的手臂,並搶走我的手機企圖放在他的口袋裡(因手機透明保護套裡可見到夾有千元鈔1張、百元鈔2張及信用卡1張),還用他的肩膀、手臂撞擊我的前胸,經我同車友人張修聞及被告女友翁瑩倩提醒被告不可動手,被告仍不肯罷休,持續大聲辱罵我,且發現我的手機還在錄影狀態,他為湮滅證據,隨即把我的手機用力摔在地上,繼續辱罵、嗆聲,並貼近我的臉對著我的臉喊叫,再用他的肩膀、手臂撞擊我的前胸;被告打開我的車門,用力拉扯我下車,致使我左手疼痛不已,而且他強行搶走我手上手機時,造成我右手挫傷,另外被告貼著我的臉、辱罵我,造成我耳朵疼痛耳鳴許久,還以他的肩膀和手臂撞擊我的前胸,造成我前胸呼吸困難及疼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冒似嗑藥、喝酒般,下車到我車前揮舞拳頭、大聲咆哮,並走到車門旁強行開我車門,他拉我的左手臂好像要把手臂拉斷一樣,把我拉出車門,此時我右手拿著手機,透明外殼內有千元、百元大鈔及信用卡,他見狀強行將我右手上的手機搶走並放入他的口袋,同時抓著我的左手揮舞、大聲辱罵我「他媽的」,此時他又用他的胸部、臉貼近我的前胸,並用手抓我胸部,而且一直在我耳邊大聲辱罵、用他的頭部強力撞擊我的頭部,造成我頭暈、想吐、耳鳴、輕微腦震盪、右前額皮下前頭部輕微血腫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被告下車,在我車前無故咆哮,他如嗑藥般大聲咆哮、手舞足蹈,進來我的車旁邊,私自開我的車門、拉我的手臂將我拉下車,我忘記哪隻手被拉,他拉我出車後,我感到非常恐懼,他在我面前咆哮、罵髒話,並以他的臉、胸來撞擊我的胸部,這在我呈上的錄影帶內有,這時我開始用我的手機錄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2 頁)。稍後則改稱:我開始錄影時,已是被告撞完我,而且把我拉出車外之後,我無法確定被告當日撞我幾次,可能N 次,可能很多次,我也無法確定我遭被告拉出車外、撞擊後,開始錄影時,我是否已坐回車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各個 行為順序,先是稱拉下車、撞擊前胸、摔手機,後改稱拉出車門、搶走手機、撞擊頭部,再改稱拉下車、撞胸部、開始錄影,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對於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先是稱被告以「肩膀及手臂」「撞擊」告訴人前胸,造成告訴人「前胸呼吸困難及疼痛」,後改稱被告以「胸部及臉」「貼近」告訴人前胸、「用手抓」告訴人胸部,另以「頭部強力撞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暈想吐、耳鳴,輕微腦震盪云云,可知告訴人無論就被告施加傷害之「動作」,或其遭被告侵害之「位置」,前後說詞亦反覆不一,其所為指證被告傷害經過,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當時妳是被拉哪一隻手?」、「被告當日撞擊妳幾次?有無超過兩次?還是只有一次?」、「妳的手機遭被告摔毀後,妳還有無遭被告撞擊或其他傷害?」等強制及傷害情節時,告訴人多以「不記得」、「已忘記當時情形」、「無法確認」等語予以回覆(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則就本件攸關被告此部分強拉告訴人下車、撞擊告訴人等傷害及強制犯行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指述或前後不一,說法反覆,或無法具體指明傷害情狀,在無其他事證為佐,自難率認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⒉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之手機(原審判決誤載為行車紀錄器,應予更正)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光碟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6秒】被告身穿灰黑色襯衫、頭戴黑色鴨舌帽,站在駕駛座車門已開啟之汽車旁,與在該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及證人張修聞於停車場之通道上發生爭執。 被 告:你怎麼樣啦! 告訴人:(對張修聞說)欸,不要跟他弄啦。 被 告:你這樣怎麼開車,你剛剛怎麼開車,你自己有沒有看到! ⑵【光碟錄影時間0分6秒至0分22秒】畫面由被告轉換成拍攝前 方之白色汽車,於0分6秒時證人翁瑩倩由前方白色車輛副駕駛座走下。 被 告:你們剛剛差點撞到我有沒有啦!有沒有啊? 告訴人:我們報警啦! 被 告:報警啊!媽的咧,怎麼開車的啊? 張修聞:好了啊,要走不要… 被 告:等你啦! 張修聞:來啊。 ⑶【光碟錄影時間0分22秒至0分37秒】 告訴人:(對證人張修聞說)報警,趕快報警! 被 告:來啊,報啊,你趕快報啊!我等你啊!趕快報啊!0分30秒,被告發現告訴人在錄影,就對著鏡頭比出YA的手 勢。 翁瑩倩:這上面不是有監視器嗎… 被 告:沒關係啊,你先報警啦!媽的咧… ⑷【光碟錄影時間0分37秒至1分7秒】0分37秒後,在場人均未說話亦未為其他舉動。1分6秒時畫面回到被告身上,此時被告站於汽車左後側,兩手插口袋。至1分7秒時聽到汽車關門聲。 張修聞:喂,你好,我想要報警,有人擋到我車子前面…我不曉得什麼原因,他現在擋在我車子前面。 被 告:不曉得什麼原因!哇靠,真敢講耶! 告訴人:而且他強行開我車門!強行開我車門,都有錄影。被 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哇靠! 告訴人:有暴力相向的嫌疑啦! ⑸【光碟錄影時間1分7秒至1分39秒】1分39秒被告突然靠近鏡頭,但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碰觸。 被 告:(連續拍打自己的胸部)我好怕,我好怕喔,哇靠! ⑹【光碟錄影時間1分41秒至1分42秒】1分41秒告訴人所持手機 之鏡頭位置,有往上及往前之相對位置的移動,並將手機鏡頭靠近被告。 告訴人:(對被告說)你來啊,你來啊! ⑺【光碟錄影時間1分42秒至1分45秒】1分42秒告訴人將所持手 機之鏡頭對準並靠近被告之胸部。 被 告:怎樣,怎樣,怎樣啊…。 告訴人:來啊,來啊,你再來啊…(此時鏡頭對著被告臉部拍攝)。 1分45秒被告快速出手拍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後畫面一 片黑,影像即結束。 此有原審108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82至86-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開始時確實是站在車門開啟之自用小客車旁,與仍坐在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在案發停車場通道上就行車之事起爭執,再於錄影時間1分41秒時,由畫面呈現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 畫面有往上、往前等相對位置之移動及變化,並將手機鏡頭轉往站立於車外之被告靠近,可見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應係自行下車,而非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否則畫面中應會出現慣性及抗性作用下瞬間晃動之影像,且告訴人應當會立即有驚呼或質問等反應,甚至同車之張修聞亦會出言制止,惟於錄影畫面中僅錄得告訴人指稱被告「強行開車門」,卻均未見有上述之情狀,足徵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行拉下車乙節,應非實在,尚難憑採。至證人張修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見被告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並搶奪告訴人手機云云,惟此部分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有明顯出入,是上開證述情節顯係為附合告訴人之詞,無足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翁瑩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停車場中感覺後面有被撞到,被告就下車,突然聽到外面聲音較多,我下車時就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貼著被告的臉錄影,被告就用手撥掉,手機就掉在地上,之後被告把手機撿起來,放到告訴人車上的駕駛座上,接著警察就來了,我從小客車下來後,不曾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就當時所見,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受傷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有看到告訴人手持手機對著被告做攝影的動作,因為距離很近,被告就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手機就從告訴人的手中掉出,在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前,我是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肢體接觸;我從白色小客車下車走出後,就一直留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只有口頭上之爭執,雙方都沒有肢體的碰觸;在告訴人手機被拍掉後,2人在現場雖一 直有言語上爭執,但沒有任何肢體上接觸,後來管理員就下來處理,警察接著就過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155至15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均相一致,再佐以證人張修聞 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毆打或撞擊告訴人之情形亦證稱:我印象中是沒有,告訴人與被告在車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將告訴人正在蒐證的手機打掉或搶走,之後我將手機撿還告訴人,然後管理員就出現了,我們將車輛移開後,就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1頁),足見告訴人於下 車與被告爭執理論之時,除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手機拍落外,兩人間並無被告發動攻擊或雙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至屬明確;再者,由上開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雖有口出「怎樣」、「我好怕喔」或手比「YA」之挑釁行為,然並未見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揮拳、手舞足蹈或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況且依證人張修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下車後,有從副駕駛座下車走到外面,站在告訴人及被告之間,我怕告訴人受傷等情觀之(見原審易卷第150頁),倘被告果有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衡情證人張修聞必然會加以阻擋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以制止被告之攻擊,然在場之人即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修聞、證人翁盈倩卻未曾為如此見聞之陳述,益徵告訴人所指述下車後遭被告以前胸、頭部撞擊等傷害情節,顯然誇大不實,自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年10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右前額約4公分皮下血腫、頭 暈想吐、耳鳴、疑輕微腦震盪、疑右肩及右腕肌肉拉傷(目前無明顯外傷表徵)、右前胸約5公分紅腫瘀傷、右前臂約20×4公分擦傷、右手背約3公分瘀傷、左上臂至左前臂約25×3公分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41頁),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至該醫院就診時有前揭傷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更何況,依原審法院職權調取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6年9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日之就診病歷資料( 見原審易卷第181至190頁),可知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亦有至上開醫院急診,於檢傷時主訴因被朋友徒手抓傷及以手機、背包造成其右手臂扭轉,右前臂抓傷及流血,右手挫傷,右肩頸部疼痛,頭部疼痛等情狀,而經醫師檢查後診斷有「右前臂約20公分抓痕(擦傷)」。從而,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就診時所檢查之傷勢及自述疼痛、頭暈、耳鳴、疑腦震盪等症狀係為106年9月26日因受傷所造成而存在之可能性,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有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駛之強制行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拉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強制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行 車紛爭,率爾以煞車臨停並阻擋車輛行進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並自偵查迄於原審審理,迭次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易卷第157頁),致未能達成和解,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遽認被告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右手將之拉出車外與傷害告訴人乙節,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強拉其下車、拍打其手機時造成其傷害之情節明確,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為貫徹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5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本案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拉告訴人下車、撞擊告訴人身體等強制、傷害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⒉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經原審衡酌考量予以說明,且審慎斟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⒊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