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向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向偉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於民國105年8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及國際路2段交叉口工地,承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建遷建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桃園地院新建工程),因容留20名越南籍、泰國籍、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及2名印度籍逾期居留外僑,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等單位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040727號裁處書處分在案,且經合法送達,在上開裁處5年 內,即於106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由偉邦公司之從業人員 林鈿峻僱用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ANH LONG、TRAN VAN SINH、NGUYEN VAN HIEU、PHAM DINH SINH、HOANGXUAN HONG、NGUYEN TIEN BAO、NGUYEN VAN HOE、LE XUANHANH、VU VAN HIEU、NGUYEN TRUNG DUC、VU THE HUNG及 由李訓洲僱用持探親簽證之大陸籍勞工羅建隆及羅明亞(下稱NGUYEN THANH LONG等13人,李訓洲僱用大陸籍勞工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已另案偵結)在上開偉邦公司承攬之工地,非法從事磁磚及油漆等工作,偉邦公司以上開方式再度容留該等外籍、大陸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嗣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 園市政府人員至上開工地檢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偉邦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 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係以證人束臨安、仲覺民、張世宗、林鈿峻、李訓洲、NGUYEN THANH LONG、TRAN VAN SINH、NGUYEN VAN HIEU、PHAM DINH SINH、HOANGXUAN HONG、NGUYEN TIEN BAO、NGUYEN VAN HOE、LE XUANHANH、VU VAN HIEU、NGUYEN TRUNG DUC、VU THE HUNG、 羅健隆、羅明亞之陳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圻達公司及民鑫油漆工程行與偉邦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60040727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被告係以承攬契約將桃園地院新建工程之地磚、磁磚、油漆等工程轉包圻達有限公司(下稱圻達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下稱民鑫工程行),與各下包廠商於法人格上各自獨立,且基於承攬契約之獨立性,圻達公司、民鑫工程行並非偉邦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對於圻達公司、民鑫工程行僱用非法居留之人到場施作工程,主觀上並無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偉邦公司前於105年8月間,承攬桃園地院新建工程(工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因容留20名越南籍、泰國籍、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及2名印度籍逾期 居留外僑,經桃園市專勤隊等單位查獲,由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040727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有該裁處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9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3頁)。而偉邦公司承 攬桃園地院新建工程,於105年11月1日將其地磚及牆磚工程轉包圻達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將其油漆工程轉包民鑫工程行,再經圻達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將所承攬地磚、壁磚工程轉包林鈿峻施作,並由林鈿峻僱用NGUYEN THANH LONG、TRAN VAN SINH、NGUYEN VAN HIEU、PHAM DINH SINH、HOANG XUAN HONG、NGUYEN TIEN BAO、NGUYEN VAN HOE、LE XUAN HANH、VU VAN HIEU等9名許可已失效外勞,及由民鑫工程行 李訓洲僱用NGUYEN TRUNG DUC、VU THE HUNG等2名許可已失效外勞、持探親簽證之大陸籍勞工羅健隆、羅明亞,在工地現場施作各該工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偉邦公司董事長室協理束臨安於警詢(偵卷第10至13頁)、圻達公司工程負責人張世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林鈿峻於警詢(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李訓洲於警詢(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偉邦公司工地主任仲覺民於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32頁正反面)時證述綦詳,並經 證人NGUYEN THANH LONG(偵卷第31至31頁)、TRAN VAN SINH(偵卷第35至37頁)、NGUYEN VAN HIEU(偵卷第41至42 頁)、PHAM DINH SINH(偵卷第47至48頁)、HOANG XUAN HONG(偵卷第53至54頁)、NGUYEN TIEN BAO(偵卷第59至60頁)、NGUYEN VAN HOE(偵卷第65至66頁)、LE XUAN HANH(偵卷第71至72頁)、VU VAN HIEU(偵卷第77至78頁)、NGUYEN TRUNG DUC(偵卷第81至83頁)、VU THE HUNG(偵卷第88至89反)、羅健隆(偵卷第93至94頁)、羅明亞(偵卷第97至10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5至1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卷第33、34、39、40、45、46、51、52、57、58、63、64、69、70、75、76、80、84、87、91、92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96、102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1月3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偵 卷第105至107頁)、偉邦公司與圻達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卷第108至112頁)、偉邦公司與民鑫工程行於104年12月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卷第113至116頁反面)、圻達公司與林鈿峻於105年3月2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卷第117頁正反面)在卷足稽。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 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則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係針對自然人故意違法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 項依其文義觀之,係指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 ㈢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1)兩罰責任:行為人 與法人同負其責。(2)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3)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 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立法者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㈣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 條立法理由:「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 ㈤偉邦公司就本件桃園地院新建工程透過承攬契約,將其中地磚及牆磚工程轉包圻達公司,再經圻達公司轉包林鈿峻施作,另將其中油漆工程轉包民鑫工程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附偉邦公司與圻達公司、民鑫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卷第108 至112 、113 至116頁),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本工程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致之一切責任(含民刑事)概由乙方(即承攬人)負責」,足見偉邦公司對於承攬人圻達公司暨其下包林鈿峻、民鑫工程行李訓洲,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圻達公司暨其下包林鈿峻、民鑫工程行人員李訓洲,均非偉邦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偉邦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圻達公司暨其下包林鈿峻、民鑫工程行之履行輔助人(即林鈿峻、李訓洲僱用勞工)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人圻達公司下包廠商林鈿峻、民鑫工程行人員李訓洲僱用非法居留之外籍、大陸籍人士,遽指偉邦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非法僱用外籍、大陸籍勞工之林鈿峻、李訓洲並非偉邦公司從業人員,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偉邦公司其他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籍、大陸籍勞工之行為,所指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倘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可知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為其提供勞務,此項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僱用,即得免除,更與該提供勞務之人係受何人指揮、監督無關,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行政院勞工部)於91年9月11日即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明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審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 「從業人員」,以法人有指揮監督權者為限,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悖於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精神。 ⑵本案查獲之非法勞工雖係由林鈿峻、李訓洲僱用,惟桃園地院新建工程係由偉邦公司董事長室協理束臨安負責,並由偉邦公司職員仲覺民擔任工地主任,足見偉邦公司雖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仍然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圻達公司、林鈿峻、民鑫工程行李訓洲等,均為偉邦公司勞力之延展,受偉邦公司督導、管控,自屬偉邦公司之「從業人員」。 ⑶況偉邦公司員工仲覺民為本件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管控工地人員進出、工程施作,對於林鈿峻、李訓洲聘僱非法勞工當有所悉,仍然提供工作場所予非法勞工從事勞務,亦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容留」之定義。 ⑷從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㈢經查: ⑴立法者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是兩罰責任下對法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應以法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始符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此與就業服務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與法人間雇傭關係存否,誠屬二事,本院亦未異於行政院勞工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所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之意旨,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該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為必要。檢察官上訴所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所定「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要件,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悖於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精神及主管機關解釋意旨,容有誤會。 ⑵次以,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勞務具有獨立性,承攬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偉邦公司將所承攬桃園地院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圻達公司、民鑫工程行,雙方於合約之首即明確將彼此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偉邦公司僅立於定作人地位,就圻達公司或其下包廠商林鈿峻、民鑫工程行承攬工作受領其勞務給付,對於圻達公司暨其下包廠商、民鑫工程行如何僱用履行承攬事務之勞工,並無過問權責。檢察官認圻達公司下包廠商林鈿峻、民鑫工程行李訓洲乃為偉邦公司施作工程之勞力延展,受偉邦公司派員督導、管控工程作業,即屬偉邦公司之「從業人員」,顯與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有異,不足為據。 ⑶至偉邦公司承攬桃園地院新建工程,由董事長室協理束臨安負責工程作業,並指派職員仲覺民擔任工地主任,固經證人束臨安、仲覺民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3、132頁正反面) 。惟證人束臨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偉邦公司承攬桃園地院新建工程係包含空調、電機以外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行廠商除偉邦公司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仲覺民擔任工地主任,係在現場督導、指揮工程施作內容、進度、工安等事務,而非偉邦公司承攬人聘僱之勞工資格,尤以本件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偉邦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是偉邦公司將其地磚及牆磚工程、油漆工程轉包予圻達公司、民鑫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偉邦公司之工地主任仲覺民對於林鈿峻、李訓洲僱用非法外籍、大陸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偉邦公司從業人員仲覺民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偉邦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