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原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原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原利與蕭呈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由陳原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蕭呈偉前往宜蘭 縣○○鄉○○路0段0號旁空地,共同將康仲達所有之大型空壓機 1台搬運至該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嗣經康仲達報警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康仲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蕭呈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見偵卷第55頁),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蕭呈偉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4頁以下),已 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蕭呈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原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日係蕭呈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說要拖吊車輛,其 並未一同前往;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清楚人像,也沒有查獲贓物空壓機,沒有證據可證明是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康仲達於上揭時地遭竊空壓機一台,有其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檔案翻拍照片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6至19頁 ),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呈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28日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因跟被告是獄友,是朋友關係,平常沒事會跟被告打電話聊天。當日下午6點46分有發簡訊給 被告,說睡了一覺起來精神好多了,謝謝你喔等語,在這個時間之前是在家中喝酒,睡醒又喝。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睡醒了在做什麼。之後聊天聊了四分多鐘,被告問我要不要過去羅東一趟,我說好,他說要載我去繞一繞,他沒有跟我說要去搬空壓機。我們平常就是這樣哈拉,而且我有時候也是這樣過去找他。伊當天晚上八點多到羅東,下火車坐上被告的車,經過地下道時被告就說有工作要忙,被告叫我幫忙搬空壓機。被告平常的工作是挖怪手,伊沒有其他的朋友有貨車或吊車。當晚被告先用自小客車載我,我們一開始用三噸半的貨車要去載,空壓機跟我雙手打開差不多寬,約有一公尺高,很重,要用吊車吊。會換車是因為空壓機原是放在三噸半的貨車上面,本來要用手拉,可是拉不動。而且三噸半兩台車平行沒有縫隙,空壓機雖有輪子但是沒有辦法拉過來,所以第二次才換吊車來吊空壓機。伊是第一次去空壓機現場,空壓機偷來之後就放在被告家旁。伊當天晚上11點多就回家,隔幾天後有再找被告工作,且後來到被告家,有看到那台空壓機,而且跟被告一起拆解車子輪胎使用,使用了兩天。因為後來沒有再去找被告,所以被告把空壓機拿去哪裡伊不知道。伊和被告並無冤仇,證述為真,並沒有隨便指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佐以被告陳原利與被告蕭呈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蕭呈偉於當日20時9分許傳送宜蘭至羅東之車票照片(發車時間20時18分,到 站時間20時26分)予被告陳原利(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 第48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且自當晚8時43分後,二人 均無再有通話記錄,直至隔日上午4時55分,證人蕭呈偉始 有再傳圖片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 三、又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日證人蕭呈偉所乘坐之小貨車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有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0頁),而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至失竊地點,之後不久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吊車再至失竊地點,此與證人蕭呈偉稱係因第一次自用 小貨車不能用,再改用吊車之證詞相符。被告雖辯稱是借車與證人蕭呈偉使用去拖吊掉入水溝之車輛云云,然依監視器時間顯示,上述二車使用時間已是晚上10時及11時,且二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而係可供搬運大型機具使用,被告竟對證人蕭呈偉於深夜陸續借用工作用車未置一詞,且直至隔日都未再與蕭呈偉聯繫,關心吊車使用狀況,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若明知蕭呈偉是要拖吊車輛,又何需先借用自用小貨車與蕭呈偉?又被告稱與證人蕭呈偉已經認識7年,為朋 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與證人蕭呈偉稱平日二人互動良好相合,二人既無何仇隙,證人蕭呈偉若欲隱匿與其共犯本罪之人,僅需稱不知與其共犯之人詳細年籍即可,而無須誣指被告,是證人蕭呈偉之證述,顯較被告所辯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晚沒有出去,而是在家中與友人陳進昌、李昱宏一同飲酒云云,惟證人李昱宏於原審證述:108年9月間傍晚去找陳原利,在他家咖啡廳碰面,當天陳進昌也在,喝酒喝到半夜12點多。中間有人找陳原利借車,陳原利回去拿鑰匙借給那個人,陳原利出去拿鑰匙給人家就1次等語(原 審卷第39至41頁);證人陳進昌則於原審證述:108年9月間陳原利有與李昱宏一起在我那邊喝酒,當時陳原利有接到一通電話說朋友要借大貨車,說要去拖車,陳原利有回去把鑰匙拿給對方,然後就又回到我這邊。當天對方沒有再來找陳原利歸還鑰匙,也沒有再來找陳原利借別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然依被告陳原利之辯詞(原審卷第53頁),被告蕭呈偉當日有借用2次不同車輛,被告陳原利自應拿2次鑰匙予被告蕭呈偉,然證人陳進昌、李昱宏均證稱被告陳原利僅有1次外出拿車鑰匙給他人,故證人陳進昌、李昱宏 所證述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時,難認係本次竊案發生之當日,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次所犯之 森林法為竊盜罪之特別法,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應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 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且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又沒收部分以:空壓機一台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原利、蕭呈偉所駕駛前往載運大型空壓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陳原利獨資之鈞翔代 耕行所有,業據被告陳原利供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6855 號卷第5頁),且為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蕭呈 偉供述屬實(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49頁背面),然該 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斟酌該車輛之財產價值非低,若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陳原利原有財產之損害甚鉅,顯失公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駕駛前往載運大型空壓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 件竊盜所用之物,然斟酌該車輛之財產價值非低,若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原有財產之損害甚鉅,顯失公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證人蕭呈偉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信,監視器拍攝照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