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素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7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素珍明知黃冠翔未在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擔任採購部主任(組長),謝宏林亦未在品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耀公司)擔任採購部主任,渠等均未曾自該等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且均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竟指示不知情之晁德發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並分別與黃冠翔、謝宏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葉素珍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之職業與收入,並提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再由黃冠翔於民 國104年8月4日出面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4樓房屋(含坐落土地)為由,向第一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致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冠翔有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 核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 嗣葉素珍取得該貸款後,僅繳納本金4,145元(利息另計) 後,即未再給付該貸款之本息,經第一銀行就上開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未果,迄今尚餘有1,099萬5,855元之本金未受償。 ㈡由葉素珍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實之 職業與收入,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 收入證明,再由謝宏林於103年3月16日出面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房屋(含坐落土地)、一般性 消費為由,向新光銀行申請購屋貸款637萬元、消費貸款270萬元,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謝宏林有該等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嗣葉素珍取得該貸款後,僅繳納本金48萬7,378元(利息另計)後,即未再給付上開貸款之本 息,經新光銀行就上開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迄今尚餘有63萬5,704元之本金未受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葉素珍(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同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5、6部分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被訴附表編號5、6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晁德發、黃冠翔、謝宏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晁德發嗣經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捨棄傳喚,黃冠翔、謝宏林則均經本院傳拘無著),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3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黃冠翔、謝宏林沒有真正收入,因其自己信用不良,才利用黃冠翔、謝宏林的身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是真的要買房投資向銀行貸款,但黃冠翔的房貸不是伊貸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雖有製作黃冠翔不實工作經歷、年薪資料及收入金流並提供給黃冠翔,但被告與黃冠翔間無合作關係,亦無利用黃冠翔名義購買前述房地及向第一銀行貸款;被告坦承偽造及行使不實之謝宏林工作經歷、年薪資料及收入金流,目的在方便以謝宏林名義購買房屋及申辦貸款,被告與謝宏林間簽有借名登記之合作契約,有購買房屋投資之真意,是因謝宏林突然入監致房屋無法過戶轉賣,且被告後來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繳納後續款項,並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然查: ⒈被告明知黃冠翔、謝宏林均未曾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公司擔任所示之職位,亦未曾自該等公司實際支領薪資,且均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貸款,竟指示不知情之晁德發以如附表各編號5、6所示之方式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又有關本案貸款部分,係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職業與收入,並提出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資料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再由黃冠翔、謝宏林出面以購買上址房屋、消費借貸為由,向如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分別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冠翔、謝宏林有各該申請書上所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日期,核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冠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9號卷【下稱他739卷】第91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卷【下稱調偵2161卷】第270至272、355至357頁)、證人謝宏林(見調偵2161卷第246至250頁)、證人晁德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下稱偵20363卷】卷二第248至281頁、調偵2161卷第181至188頁)、證 人即第一銀行行員蕭旭峰(見調偵2161卷第367至371頁)、證人即新光銀行行員王俊傑(見調偵2161卷第371至37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偵20363卷一第89至94、237至243頁)、黃冠翔華南銀行存摺(見偵20363卷一第115至119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偵20363卷第123至12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53號卷【下稱偵30553卷】卷一第377至387頁)、第一銀 行不動產鑑價相關資料(見偵30553卷一第389至409頁)、 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見偵30553卷一第411至412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偵30553卷一第4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30553卷一第415頁)、黃冠翔華南銀行存摺(見偵30553卷一第417至425頁)、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見偵30553卷一第427頁)、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見偵30553卷一第429頁)、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機構或營業地現場勘查報告 及照片(見偵30553卷一第431至435頁)、品耀公司名片( 見偵30553卷一第4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30553卷一第439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偵30553卷一第441至451頁)、鑑價報告及鑑價相關資料(見偵30553卷一第455至483頁)、謝宏林華南銀行存摺(見偵30553 卷一第485至519頁)、新光銀行核准額度歸戶查詢、授信額度申請作業(見調偵2161卷第495至4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8840號函暨附件黃冠 翔、謝宏林103至105年之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卷【下稱易卷】第173至17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以不實資訊詐欺金融機構,使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資料中之工作、收入等資訊內容,進而誤信申請人有所提供資料所載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給申請人使用,申請人既已因而取得貸款金額,自亦不因其嗣後有無還款,而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既係以前述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申請人不實之工作、收入等資訊,並檢附相關之薪資證明資料,詐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銀行,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申請人具有清償貸款之能力,進而核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貸款,且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貸款,以黃冠翔、謝宏林作為借名登記人,清償被告所購置之前址不動產,既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當已獲得以所貸得款項給付購置不動產之價金之利益,被告嗣後是否依約還款,實不影響其以不實資訊詐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銀行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此觀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蕭旭峰、新光銀行行員王俊傑於偵查中均證稱:房屋貸款雖有房屋做擔保品,但那只是一個保障,也算是一個基本要件,在確保若申請人無法繳納時,可以多一層保障來取償,但實務上也很常發生拍賣擔保品後取償不足之情形,所以銀行在核貸房屋貸款一定會考慮申請人之工作經歷及還款能力,還款能力就會牽涉到申請人之收入,銀行放款主要會考量到申請人之還款能力,並非單純用房屋擔保品之價值來衡量,故申請人如果使用不實之工作資歷來申請,當然會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影響核貸款項之意願,銀行主要不是希望拍賣房屋,而是希望申請人正常還款等語(見調偵2161卷第367至373頁)即明,本件事涉詐欺取財明確,顯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另以黃冠翔的房貸不是伊貸的云云置辯,並提出自稱係黃冠翔交付之洪謙彰名片供參,惟依證人黃冠翔於偵查中證稱:該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不是伊購買的,是 被告為了要違法取得房貸才用其名義去購買,從購買後就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他739卷第95頁),及另證人 晁德發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處(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4樓)是借名登記在黃冠翔名下,出資的人是被告,貸款是以黃冠翔的名義申辦等語(見偵20363卷二第293頁),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明顯不符,自無從逕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貸款金額經第一銀行核撥後,被告僅繳納 本金4,145元(利息另計),嗣即未再給付該貸款之本息, 經第一銀行就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未果,迄今尚餘有1,099萬5,855元之本金未受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金額 經新光銀行核撥後,被告僅繳納本金487,378元(利息另計 ),嗣即未再給付該貸款之本息,經新光銀行就抵押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迄今尚餘有63萬5,704元之本金未受償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6頁),核與第一銀行行員蕭旭峰、新光銀行行員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偵2161卷第367至37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調偵2161卷第389至39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9日、6月22日、8月14日、9月12日、12月3日新北院輝106司執火字第113510號通知(見調偵2161卷第395至4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7日新北院輝106司執火字第113510 號函(見調偵2161卷第415至417頁)、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調偵2161卷第501至505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至蕭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陳述謝宏林部分的未受償金額應是163萬5,562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供參,惟其又稱原判決所載之金額是已經扣掉拍賣取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參諸證人蕭旭峰於偵查中 所述(見調偵2161卷第371頁),且經被告肯認之未受償金 額應無訛誤,併此敘明。 ⒋證人晁德發於偵查中證稱:黃冠翔當時有在被告那邊跑腿幫忙,應該是被告跟黃冠翔談好後,被告才會請伊去做薪資轉帳資料;謝宏林因有一條竊盜5萬8,000元之罰金要繳,跟被告借了這筆錢去繳納罰金,後來被告跟謝宏林說要幫他做薪轉,去申辦信用卡及房屋貸款等語(見偵20363卷二第248至281頁;調偵2161卷第184至188頁),足見黃冠翔、謝宏林 應係基於個人經濟因素,而願提供渠等名義給被告向銀行貸款;參以於本案發生時,黃冠翔為30歲上下,謝宏林年歲已逾40,衡諸常理,實難認渠等仍無任何社會經驗,更未見渠等有何智慮淺薄之情形,渠等本知悉自身之經濟情況並無法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貸款,而仍願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名下存簿,供被告假造渠等之薪資轉帳資料,殊難想像渠等就被告係以不實工作、收入資訊詐欺銀行等情,均一概不知,何況於房屋貸款部分,在銀行之作業程序上,倘無申請人本人即黃冠翔、謝宏林親自至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辦理對保,經銀行之承辦人員確認身分並說明借貸內容之各項細節(如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後,由申請人黃冠翔、謝宏林簽名以示同意,銀行豈會依約撥借款項,綜合以觀,黃冠翔、謝宏林就被告借用渠等名義所為之行為,實難推諉不知,渠等既基於個人經濟因素,與被告談妥後,願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存簿資料,供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並親自至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堪認渠等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黃冠翔、謝宏林因智慮淺薄而無社會經驗,協助被告以其等之名義購買房屋申辦貸款,渠等就被告所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申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 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並考量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涉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黃冠翔、謝宏林之名義,以不實之工作、收入證明文件,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尤以鉅額貸款迄今尚有高達1,099萬5,855元、63萬5,704元之本金未受償為甚,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為策劃、主導本案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其指示黃冠翔、謝宏林配合為本案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較重,實難輕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為培養名義人之信用,藉以經營不動產投資獲利,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8、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並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就沒收敘明:如 附表編號5、6所示分別詐得貸款1,100萬元、816萬元,前者已繳納本金4,145元,迄今尚餘有1,099萬5,855元之本金未 受償,後者已繳納本金48萬7,378元,嗣經新光銀行就抵押 之房地聲請拍賣取償,迄今尚餘有63萬5,704元之本金未受 償,就被告已清償或業經新光銀行拍賣取償之款項,倘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就該部分之金額即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現所餘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均經被告用以購置不動產投資,未見黃冠翔、謝宏林就此有實際分得貸得之款項,是該等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銀行 申請人、申請日期、標的 申請書上不實填載之職業與收入(新臺幣) 製造不實薪資收入金流之方式 提供被害銀行之不實資料 核准日期、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或核准之貸款(新臺幣) 未清償之債務本金(新臺幣) 主文(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玉山銀行 莊明興/104年5 月12日/信用卡 集富公司採購主任/年收入68萬元 由不知情之晁德發匯款入莊明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揭存簿影本、業務登載不實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 年5 月21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21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 年12月2 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6 月22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10月11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9,779元(莊明興於105 年6 月22日掛失後自行刷卡消費,明細詳易卷第97頁)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玉山銀行 黃冠翔/103年5 月23日/信用卡 格欣公司採購組長/年收入68萬元 由不知情之晁德發匯款入黃冠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揭存簿影本、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103 年6 月3 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14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2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6,925元(黃冠翔於104年9 月22日掛失後自行刷卡消費,明細詳易卷第97頁)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玉山銀行 陳鈺玟/104年11月11日/信用卡 雅鐘公司採購組長/年收入85萬元 由不知情之晁德發匯款入陳鈺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揭存簿影本 104 年11月13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5 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2,823元(核卡後葉素珍刷卡消費);8,187元(陳鈺玟於105年1 月5日掛失後自行刷卡消費)(明細詳易卷第97頁)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中信銀行 謝宏林/103年1 月20日/信用卡 品耀公司採購部主任/年收入108 萬元 由不知情之晁德發匯款入謝宏林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 無(因撥薪之帳戶亦為中信銀行,由中信銀行自行調閱審查) 103 年1 月24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4,099元(核卡後葉素珍刷卡消費,明細詳調偵2161卷第339、341 頁)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第一銀行 黃冠翔/104年8 月4 日/貸款1,100萬元 集富公司採購部主任組長/年收入110 萬元,月薪9萬元 由不知情之晁德發匯款入黃冠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揭存簿影本 104 年8 月31日核撥1,080 萬元,104 年9 月3 日核撥20萬元 10,995,855元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新光銀行 謝宏林/103年3 月16日/購屋貸款637萬元、消費貸款270萬元 品耀公司採購主任/月收入10.5萬元、年所得140萬元 由不知情之晁德發匯款入謝宏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揭存簿影本 103 年3 月24日核撥購屋貸款546萬元,103年4 月1 日核撥消費貸款270 萬元 共計7,672,622元,經新光銀行申請拍賣擔保不動產取償,尚餘635,704元未受償。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